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15號
SLDM,94,訴,21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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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等均年輕,關於社會一般常識之吸收力高,更曾因施用 毒品,均遭觀察勒戒過,對於買賣毒品屬重罰之非法行為, 不可能不知,倘非有利可圖,豈有平白甘冒風險之理,況本 案犯行之時間,渠等均無施用毒品,而參前開監聽譯文,渠 等就毒品交易之聯絡,可謂相當頻繁、殷勤,交易之對象復 非近親,扣案之毒品又多,難以想像若非意圖營利,另尚有 何動機?況從上開多通監聽譯文之內容,渠等具營利之意圖 ,並事實上已得利,綜上,足認被告3 人共同販賣毒品搖頭 丸及K 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6 月6 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 總統於92年7 月9 日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開始施行。查 被告行為後,上開條例雖經修正,然新法第4 條除增設製造 、運輸、販賣第4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外,其餘關於販賣第1、2 級毒品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作修改,茲因本條例雖僅就部 分條文進行修正,然既係就全文條文重新公布,即應認為其 全文均已修正,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經比較新舊法第 4 條第1、2項結果,因修法前後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不同 ,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處斷。是 核被告等所為,其中販賣搖頭丸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2 級毒品罪。販賣K 他命部分,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3 級毒品罪。被 告庚○○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手指虎,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之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於夜 間於公共場所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 係觸犯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持有刀械罪,尚有未合,惟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等販賣第2 級、第 3 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2 級、第3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販賣第2 級毒品、第3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等3 人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販賣第2 級毒 品、第3 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論 以販賣第2 級毒品、第3 級毒品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販賣第2 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僅就其餘法定本刑加重其刑)。又被告等因連續犯就上開販 賣第2 級毒品及第3 級毒品罪,其中有同時販入或販出搖頭 丸及K 他命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2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 項之販賣第3 級毒品罪,本 案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販賣第2 級毒品



罪處斷。公訴人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尚 有誤會。被告庚○○所犯攜帶刀械罪,與販買毒品罪,二者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搖頭丸、K 他 命等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依賴性。販賣毒品行為, 乃煙毒禍害之根源,不僅使施用毒品者個人之生命、健康受 到侵害,間接也使其家庭、社會均遭危害,復審酌被告等交 易毒品之狀況、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 、危害程度、被告庚○○持有手指虎之情形、及被告等犯後 仍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並依被告等參與販毒所扮演之角色 ,各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庚○○所宣告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搖頭丸,及附 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K 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空膠囊、搗藥器、電子磅秤,被告 乙○於偵查中坦承是其自己所有,於審理中復承稱空膠囊可 裝碎掉之搖頭丸,搗藥器有搗過搖頭丸等語,參以前開監聽 譯文,被告乙○有秤重之行為,足認被告乙○有使用該電子 磅秤、空膠囊及搗藥器於販賣毒品搖頭丸之交易上,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並宣告沒收之。其餘扣 案物品:分裝袋2 大包(從乙○承租之臺北市○○區○○路 434 巷20弄30號5 樓之1 乙○之租屋處扣得)、磨K 他命之 卡片4 張(從臺北市○○區○○街71巷65弄11號3 樓庚○○ 之住處扣得)、分裝夾鍊袋、空分裝瓶7 罐(自己○○使用 之CF-4103 號汽車扣得)等物,尚乏積極之證據證明必然與 販賣毒品有關,爰不諭知沒收。另按販賣第2 、3 級毒品, 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接近獨有之販售路線及 管道,每次交易之價及量,可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來源是否充裕及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等而 無絕對之標準,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從監聽譯文中僅得 以確定被告等共同販毒所得詳如附表三所示,雖未經扣案, 惟既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自應依該法條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之現金 16600 元,被告乙○陳稱係準備交付房東之租金等語,查尚 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該筆錢係犯罪所得,爰不沒收之。此外, 扣案之手指虎,乃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 告沒收。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3 人共同販賣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 云云,然僅以查扣之安非他命(毛重0.5 公克)、及大麻( 淨重14.25 公克)為據,查被告乙○辯稱在其居所所查扣之 上開安非他命及大麻,非其所有,乃查獲當日由「呼呼」所



放置,伊當時不在場,此情經戊○○為相同之證述,已如前 述,雖足以認定其中534 顆搖頭丸係庚○○所訂(業如前述 ),然其餘之物,尚非無可能係「呼呼」未經與被告等達成 合意,即先行放置該處,是認猶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係由 被告等所持有,此部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或大 麻之犯行,公訴人認此部分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2 級毒品之罪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關係,所扣之安非他 命及大麻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關,亦不在本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趙文卿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楊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附表一
⒈搖頭丸(其中淡紅色藥錠驗餘淨重60.31公克、暗粉紅色藥錠 驗餘淨重14.77 公克、粉綠色藥錠驗餘淨重76.57公克、紅色 藥錠驗餘淨重0.24公克、白色藥錠驗餘淨重0.19 公克、淡綠 色藥錠驗餘淨重0.14公克、黃色藥錠驗餘淨重0.27 公克、粉 紅色藥錠驗餘淨重0.1 公克、藍色藥錠驗餘淨重0.14公克)。 ⒉搖頭丸膠囊(黃藍色膠囊驗餘淨重5.85公克、紅色膠囊驗餘淨 重0.28公克、藍色膠囊驗餘淨重0.29公克) ⒊電子磅秤1台。
⒋搗藥器1組。
⒌空膠囊1大包。
(以上從乙○承租之臺北市○○區○○路434 巷20弄30號5樓 之1 乙○之租屋處扣得)。
附表二
⒈綠色藥錠驗餘淨重8.97公克(含安非他命及K他命)。 ⒉K他命(驗餘淨重23.5公克)。
⒊K他命(驗餘淨重19.5公克)。




⒋K他命(驗餘淨重1.13公克)。
(以上從乙○承租之臺北市○○區○○路434 巷20弄30號5樓 之1 乙○之租屋處、及己○○使用之CF-4103號汽車扣得)。附表三
販賣所得合計47300元
(700 元+1300元+6500元+2400元+14000 元+12000元+37 00元+3250元+3500元=473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犯之者。
二 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 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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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