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39號
SLDM,99,訴,239,20110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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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福勇
      王川明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被   告 施慧鎂
選任辯護人 莫怡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7120、11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福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詹福勇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王川明施慧鎂各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5 、7 至11、13、14、17、19、20、23、26、27、29、30、33、36至42、45、57、60至64、67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6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6 、12、15、16、18、21、22、24、25、28、31、32、34、35、43、44、46至56、58、59、65、66、69、70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 、5 、7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詹福勇施慧鎂係男女朋友,同居於臺北縣新莊市(於99年 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881 之12號3 樓住處 (下稱3 樓住處);王川明則為詹福勇之友人,因失業之故 ,自民國99年4 月初起,寄居在詹福勇施慧鎂前揭3 樓住 處。其等3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詎詹福勇因缺錢行使,竟圖製 毒牟利,而與施慧鎂王川明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4 月5 日先由詹福勇出面向不 知情之吳雪安接洽承租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706 之12號 8 樓房屋(租賃期間自99年4 月15日起算,下稱8 樓房屋) ,作為其等製造安非他命之場所。再由詹福勇施慧鎂、王 川明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仔」之成年男子(下 稱大胖仔)學習製毒技術,及由詹福勇籌資後單獨或與施慧 鎂同行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器具及化學原料,並由詹 福勇、施慧鎂王川明陸續將該等器具、原料搬運至8 樓房 屋。繼而由詹福勇主要實際操作,以假麻黃鹼為原料使用「 紅磷法」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即以感冒藥錠放至攪碎機 碎成粉狀,加入去漬油及甲苯後,由詹福勇王川明用刮匙 攪拌,再由詹福勇以濾紙分離出麻黃素(假麻黃鹼)粉狀物 及液體,該粉狀物再倒入三頸燒瓶並加入紅磷放至加熱包,



加熱24小時變成紅色液體,之後放到冰箱冷卻結晶,所得結 晶體即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計有3 包,並由施慧鎂持交王 川明試用,並另有液態安非他命2 罐置於冰箱。過程中,並 由施慧鎂陸續購買所需原料、器材,及向「大胖仔」諮詢製 毒加熱之溫度問題,再轉知指導詹福勇操作,且於詹福勇製 毒時在旁遞拿器材。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於99 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調查處)會同板橋憲兵隊,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於99年5 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8 樓房屋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67 所示之大批製毒器具、化學原料、甲基安非他命成品3 包( 合計淨重70.75 公克)及液態安非他命2 罐(合計淨重約1, 080 公克)、如附表一編號69、70所示之詹福勇施慧鎂所 有用以聯繫製毒事宜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SIM 卡)各1 組,及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與本案無直接 關連之8 樓房屋鑰匙1 副,並當場逮捕詹福勇施慧鎂及王 川明;另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許,在3 樓住處實施搜索,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製毒器具、化學原料,及如附 表二編號10所示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8 樓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施慧鎂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福勇王川明於 警詢(調查站)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主張不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惟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即其「必要性」之具備,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應 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 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 ,亦屬之),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互齟齬,致就「主要 事實」應為相異之認定者是。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則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即祇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供述者 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 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是否與事實相符。蓋後者實乃「 證明力」之問題,非於「證據能力」層次所應論斷。是若陳



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 ,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認有證據能 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福勇王川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之供述有部分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已足可導致本案被告 施慧鎂涉犯製毒細節併同屬「待證事實(主要事實)」之相 異認定,即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中心,詹福勇王川明於警 詢所證,實乃本案被告施慧鎂製毒細節併同屬主要事實存在 或不存在之證明,兼以本院顯然已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取得 相同之證言,是此之「不符」,當已合於上開規定所稱「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又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 ,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 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施慧鎂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 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施慧 鎂之機會,足認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上說明,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施慧鎂之辯護人復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福勇王川明於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之陳述,亦為審判外陳述,而主 張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惟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分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 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 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福勇王川明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見99 年度偵字第7120號卷〈下稱偵7120卷〉第152 、157 頁), 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另依其 等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均係出於供述者 之真意,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 述,本具證據能力。又本院亦依被告施慧鎂之聲請,於審判 期日使詹福勇王川明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被告施慧鎂及其 辯護人之詰問、對質,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 92頁背面至第100 頁背面),被告施慧鎂對質詰問權已受保 障,其辯護人以前詞爭執詹福勇王川明偵訊陳述之證據能 力,尚非可採。詹福勇王川明之偵訊陳述自得作為證明被 告施慧鎂本案犯罪之證據。
三、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 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 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 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 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 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 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 、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等 判決參照)。查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見99年度他字第16 0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至33頁),分係本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303 、369 、411 號、99年度聲監續 字第197 、280 號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見他字卷第7 至22 頁),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得之證據資料,而被告 施慧鎂之辯護人固就與被告施慧鎂相關之部分通訊監察錄音 譯文內容之正確性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 ),然此等部分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播放錄音逐字勘驗 在卷(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45 頁背面),經核除原卷附 譯文內容較為簡略外,內容並無不符情形,此外,其餘卷附 譯文之真實性,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俱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6頁、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並均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提示告以要旨,由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見本院卷第168 頁),依上說明,本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四、被告施慧鎂之辯護人再以卷附現場蒐證照片(見他字卷第46 至65頁),於扣押物品清單中並無記載,不知是否合法取得 云云,主張該等照片係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無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然該等照片所拍攝之處所均係 公共場所,與一般社區大樓裝設監視錄影之情形並無二致, 未見有何不法,雖扣押物品清單中並未記載,亦僅表示該等 照片並非經扣押程序取得,不足遽認即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被告施慧鎂之辯護人復未能具體指明該等照片之取 得,係因何公務員違背何法定程序所為,本院自亦無從調查 ,是所辯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至該等照片內容究竟 能為何事實認定、能否證明被告施慧鎂犯罪等節,要屬「證 據證明力」之問題,非「證據能力」層次所應論斷,該辯護 人再以照片中物品影像模糊,不能認定照片中被告施慧鎂有 搬運製毒器具、原料等情詞,辯稱該等照片無證據能力云云 ,容有誤會,亦無足取。




五、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3 人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56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 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詹福勇對於自己前揭犯罪事實,歷偵、審均坦白不諱( 見偵7120卷第54至56、61、62、148 至150 頁,本院99年度 聲羈字第193 號卷第8 至10頁,本院99年度偵聲字第17頁背 面,本院卷第16頁、第55頁背面、第170 頁),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王川明施慧鎂於警詢、偵訊證述被告詹福勇租屋 製毒之情相符(見偵7120卷第74、77至79、81、102 至109 頁),復有卷附被告詹福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詹福勇租賃8 樓房屋、聯繫製毒調溫 、購買及搬運製毒原料與器具等節、現場蒐證照片可稽(見 他字卷第23至33、49至65頁,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45 頁背 面),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器具、化學原料、液態甲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8 樓房屋鑰匙、手機及SIM 卡與8 樓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物扣案足資佐證(扣案地點、項目、數 量,均詳附表一、二,扣押物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11645 號 卷〈下稱偵11645 卷〉第37至76頁,本院卷第106 至111 頁 ),且查:
㈠前揭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除如附表一編號68至70 所示之鑰匙、手機及SIM 卡,與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外)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核磁共振儀分析、感應耦合電漿質譜儀分析、離 子層析儀分析等方法鑑定後,其結果乃略以:送鑑定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其重要成分或殘留物分析結果,有檢出第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 項(假)黃麻鹼、第二級毒品第114 項N,N-二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第89項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或其等成分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5 項甲基麻黃鹼 成分殘留,及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 成分殘留(各項成分之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附表一、 二說明欄)之情形,併驗諸本案所查獲之「液態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製毒廢料」、「三頸燒瓶」、「玻璃燒 瓶」、「恆壓漏斗」、「冷凝管」、「真空瓶」、「不銹鋼 漏斗」、「鐵鍋」、「鐵盤」、「電子秤」、「磅秤」、「 電磁爐」、「刮杓」、「酸鹼測試紙」、「濾網」、「濾紙 」、「塑膠漏斗」、「小塑膠漏斗」、「分液漏斗」、「塑 膠量筒」、「真空馬達」、「陶瓷漏斗」、「塑膠唧筒」、



「加熱包」、「低溫冷卻水循環泵」、「木杵」、「攪碎機 」、「分裝袋」、「刮匙」、「橡皮管」、「漏斗支架」、 「使鼻朗錠」、「鹽酸」、「氫氧化鈉」、「丙酮」、「甲 苯」、「紅磷」、「冰箱」、「沾有安非他命攪拌棒」、「 鹽」及「疑似感冒藥粉」等扣押物,均符合(假)麻黃鹼純 化、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合成及純化階段所 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原料,已合於具有一定設備,可直接、 間接由天然物質中萃取製成毒品,或將原料、化學品增加、 混合、轉變或合成為毒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 二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第8 條第 2 項參照)等情,亦有該局99年8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99003 11280 號鑑定書存卷為憑(見偵11645 卷第27至36頁)。 ㈡次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多以硫酸 鹽或鹽酸鹽型態為主,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 經化學鑑定確認為安非他命化學結構,即為安非他命,與其 形式為液態、結晶或純度無關,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99年10月18日FDA 管字第0990061145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3-1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同條例第1 條參照); 是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言,犯罪嫌疑人於產製 過程中,如已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物質,而 處於隨時可供淬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即應認其製造之行為 已達既遂之階段。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 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 化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 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 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07號判決參照)。本件除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1、62、64、68至70除外)、附表二( 編號3 、10除外)所示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器具、設 備外,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 重76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第89項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合計淨重70.75 公克,純度66.85 ﹪,純質淨重47.3 0 公克,見偵11645 卷第28頁),及如附表編號61所示之液 態安非他命1 罐(毛重619 公克,淨重約280 公克,經檢驗 含第二級毒品第114 項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第 89項甲基安非他命成分,N,N-二甲基安非他命純度30.00%, 純質淨重約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0.56% ,純質淨重約 2 公克)、如附表編號62所示之液態安非他命1 罐(毛重11 69公克,淨重約800 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第89項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純度32.77%,純質淨重約262 公克)。就前 揭甲基安非他命3 包,被告詹福勇已供承:該安非他命3 包 係伊製造取得之結晶,是不成功的成品放在盤子裡面等語( 見偵7120卷第61頁,本院卷第16頁、第94頁背面),證人即 共同被告王川明於偵訊時甚證稱:該3 包安非他命,1 包是 給伊試用的等語(見偵7120卷第155 頁),可見被告詹福勇 所製造之該3 包甲基安非他命,非但已為純化後結晶體,並 且可供人施用,自屬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 成品無訛。而就前揭液態安非他命2 罐,被告詹福勇亦供承 :均是伊製造出來放在冰箱的等語(見偵7120卷第204 頁, 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該等液態安非他命經鑑定結 果,既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上說明,亦足認被告詹 福勇所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達於既遂。被告詹福勇 雖辯稱:伊製毒並未成功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詹福勇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 可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王川明固坦承:伊有幫詹福勇搬運酒精、甲苯等物 品,伊有於詹福勇製造安非他命時,幫忙攪拌,施慧鎂有拿 詹福勇給她的安非他命予伊試用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至第22頁、第55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 毒品犯行,辯稱:伊不知幫詹福勇搬運之物品要作何用、幫 詹福勇攪拌的是何東西,亦不知施慧鎂請伊試用之安非他命 ,係詹福勇從何處取得云云(同上卷頁);其辯護人則為之 辯護略謂:被告王川明因借住詹福勇家中,基於人情始幫忙 詹福勇搬運製造安非他命原料,但過程中只參與攪拌,並無 與詹福勇共同犯罪情形,其參與程度究係構成幫助犯或正犯 ,容有斟酌餘地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第170 頁背面、第 175 頁)。被告施慧鎂固坦承:伊有幫詹福勇購買鹽酸、硫 酸、酒精等物品,詹福勇有以電話向伊詢問製毒溫度之問題 ,詹福勇有叫伊拿安非他命予王川明試用,看看詹福勇做出 來的安非他命由無安非他命成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 至第19頁背面、第55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 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詹福勇叫伊買鹽酸等物品時,伊不知 是要作何用,詹福勇問伊製毒溫度問題,是因前一日大胖仔 來聊天時提到製造安非他命,有說溫度的問題,詹福勇係要 問她是否記得,伊根本不會製造毒品,伊沒有跟詹福勇討論 製毒云云(同上卷頁,第55頁背面),其辯護人則略以:被 告施慧鎂並無直接操作製造安非他命行為,其購買鹽酸等物 係聽從同居人詹福勇命令所為,僅係幫助犯,被告施慧鎂對 於自己幫詹福勇搬運的東西也不知係何物云云(見本院卷第



147 、171 頁),為其辯護。經查:
詹福勇為前開製毒行為時,被告王川明施慧鎂有為詹福勇 搬運(化學原料、器具),且詹福勇將感冒藥粉與甲苯混合 後,時由被告王川明進行攪拌,並由被告施慧鎂詹福勇所 交安非他命予被告王川明試用,而被告施慧鎂詹福勇購買 鹽酸、硫酸、酒精等物品,詹福勇並以電話向被告施慧鎂詢 問製毒溫度問題等事實,業據被告王川明施慧鎂坦承在卷 (見偵7120卷第75、81、102 、103 、106 、154 、159 、 160 、161 、164 、204 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 面、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5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詹福勇於警詢、偵訊所述情節相符(見偵7120卷第55、 58、61、151 ),復有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 片可稽(見他字卷第23至33、49至65頁),及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照片見偵11645 卷第37至76頁,本 院卷第106 至111 頁),且前揭扣案物品(附表一編號68至 70、附表二編號10除外)並經鑑定如前,亦有上述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書存卷為憑(見偵11645 卷第27至36頁)。以上各 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王川明部分:
⒈被告王川明於警詢供稱:99年4 月初詹福勇承租8 樓房屋後 ,陸續有請伊幫忙搬沙發及化學物品到該房屋,並請伊留下 幫忙,伊始知詹福勇要在8 樓房屋製造安非他命,每次都是 詹福勇將感冒藥粉與甲苯混合後,就會要求伊攪拌,時間約 1 小時,詹福勇平時會將8 樓房屋鑰匙放在3 樓住處客廳櫃 子上,詹福勇向伊表示,如要伊過去8 樓房屋幫忙製造安非 他命或搬運器材時,即可自行攜鑰匙前往,故伊與詹福勇施慧鎂若要至8 樓房屋,就會自行攜鑰匙前往等語(見偵71 20卷第102 、103 、105 頁);於偵訊時供稱:「(問:你 們何時開始製作?)從今(99)年4 月初到昨天(99年5 月 13日)被查獲,查獲時冰箱有二杯液態的成品,尚未結晶」 (見偵7120卷第155 頁)、「(問:詹福勇做安非他命,你 都幫詹做何事?)我就負責攪拌等一些基本的事,他叫我做 什麼我就做什麼」(見偵7120卷第154 頁)、「(問:你有 無看過詹製作安非他命過程?)就將感冒藥粉摻酒精或加甲 苯,我就負責攪拌,我都要攪拌1 個多小時,要分離、曬乾 」等語(同上卷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福勇於警詢證 述:王川明有幫伊搬化學藥品及製毒器具,王川明有時也會 到現場來幫忙製造安非他命等語(見偵7120卷第55、58頁) 相符,可見被告王川明對於所搬運之器具係為供製造安非他 命所用乙事顯然知情,並且亦明知其所攪拌者係安非他命製



造行為之一部無訛,其嗣後所辯不知情云云,自難採信。又 詹福勇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慧鎂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 月4 日通聯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略 以(見他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 詹福勇:啊川明勒?
施慧鎂:啊?川明在房間啊。
詹福勇:啊可以嗎?
施慧鎂:啊?不可啦!他的意思好像也沒什麼味道ㄋㄟ,啊 他這沒有結可能就是沒打啦。
據被告王川明供承:該通話內容係詹福勇施慧鎂製成之安 非他命品質如何,伊記得當時施慧鎂有拿安非他命予伊施用 後,伊向施慧鎂表示品質不好,沒什麼味道,由於施慧鎂詹福勇應無施用安非他命,故製成之安非他命會要伊施用, 瞭解品質好壞等語(見偵7120卷第106 頁),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施慧鎂於警詢供證:伊等本來以為成功製成安非他命 成品,並交由王川明試用,但王川明試用後表示味道不夠等 語(見偵7120卷第81頁)相符,足徵被告王川明亦明知被告 施慧鎂持予渠試用之安非他命係詹福勇所製造者無疑,是其 嗣後所辯不知該安非他命何來云云,亦非可採。 ⒉再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福勇於警詢供證:伊請教大胖仔如何 製造安非他命時,施慧鎂王川明都有在旁學習,施慧鎂記 性比較好,所以伊會問她一些製毒步驟,施慧鎂王川明有 時也會到現場來幫忙製造安非他命等語(見偵7120卷58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慧鎂於警、偵供證:伊是略懂這些製造 安非他命的製程,但都是王川明在指導伊,製造安非他命都 是大胖仔教伊,是詹福勇叫伊問大胖仔,王川明自己是內行 人,伊怎麼可能教王川明,是伊問王川明等語(見偵7120卷 第79、163 頁),可見被告王川明對於製造安非他命並非毫 無所知,且亦與詹福勇同向大胖仔學習安非他命製程。併衡 酌下列通訊監察內容:
詹福勇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慧鎂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 月16日通聯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略 以(見他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 詹福勇:啊它那的不會跳,啊它是要怎麼調?免喔? 施慧鎂:不用啦,不用再調啦,你嘛不會調,我怕你隨便調 。
詹福勇:啊調一下比較熱啊,79而已。
施慧鎂:嘸啦,79、79不用再調了啦!嚨不再跳齁? 詹福勇:嚨不會。啊145 固定ㄟ
施慧鎂:145 ?啊謀你就調145 那個調到180 就好啦,不好



?你調到180 你會調嗎?啊稍等一下?安吶?『川 明』你說安吶?(聽旁邊的人講話)你說怎樣?啊 現在降到79你聽嘸?(回覆詹福勇)『他』說沒關 係你不用調啦!因為我們現在調了它太熱也不好… ⑵施慧鎂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 月16日撥打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川明通聯內容經本院 勘驗結果略以(見他字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145 頁): 施慧鎂:喂,啊我們濾紙那邊還剩多少?多還少? 王川明:家裡喔?
施慧鎂:嘿啊!
王川明:大張的喔?
施慧鎂:嘿嘿大張的!
王川明:大胖仔拿去了!
施慧鎂:大胖仔拿去哪裡?
王川明:已經大胖仔來拿去了!
施慧鎂:拿去了喔!拿去那邊喔,還是在家裡?不是啊,我 現在看有沒有啊?要不然明天沒辦法買,你聽有謀 ?
王川明:沒啊,都沒有啊!
施慧鎂:那都沒了?
王川明:家裡都沒有了!
施慧鎂:在那邊就對了?那邊有啦?
王川明:那邊也沒有啦。
施慧鎂:那邊也沒有了?
王川明:嘿啊。
施慧鎂:還留那麼多怎麼會沒有了?
王川明:啊他拿回去用了,妳聽嘸?
施慧鎂:他把人家拿回去用喔?
王川明:嘿啦,大胖仔已經拿回去,妳聽嘸?
施慧鎂:喔,好啦好啦,我哉!
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福勇於警詢供證:施慧鎂王川明拿 濾紙就是用來過濾麻黃素粉狀物及廢水等語(見偵7120卷第 59頁)。
詹福勇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慧鎂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 月21日通聯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略 以(見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
詹福勇:客廳裡的(冷氣)開了就有了啦!啊這個開了卻沒 有。
施慧鎂:要不你是去扳哪裡…你不要黑白扳啦,扳到裡面那 跳電…(旁邊人講話:那個若不會看就不要弄)嘿



啊,不會看就不要弄啦。
詹福勇:嘸啦,我就嘸黑白扳啦,我現在要開那冷氣吹,快 點乾啊。
施慧鎂:嘿…啊冷氣不行?
詹福勇:啊今日…
施慧鎂:啊冷氣是冷氣的,『他』現在意思是說冷氣是冷氣 的ㄟ
詹福勇:我哉啦。
施慧鎂:啊冰箱是冰箱的,嘿(旁邊人講話:冷氣若跳啊, 可能爐子就跳啊)。
詹福勇:我哉啦,啊就…
施慧鎂:你冷氣若跳,爐子就跳了,你哉嘸?啊爐子有開嗎 ?
詹福勇:謀啦,爐子就好好啊,哪在跳?
施慧鎂:(與旁邊人講話)爐子還好好啦。
而依詹福勇施慧鎂供述,該「旁邊人」即係被告王川明( 見本院卷第141 頁);
詹福勇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 月1 日撥打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慧鎂通聯內容經本院勘驗 結果略以(見他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至第143 頁):
詹福勇:…那現在剩一桶,就沒得打?
施慧鎂:那個…硫酸喔?沒啦,西藥房就沒有那種東西啊! 你說那裡有那種東西,我就跟你說過話工廠才有, 我們買的那是酒精啦,西藥房是酒精和鹽酸!
詹福勇:那要怎麼辦?
施慧鎂:硫酸那本來就沒有啊,你那時候,啊那裡面都沒有 囉?
詹福勇:『川明』找都找嘸啊!
施慧鎂:沒有我嘛沒法度啊,你那天就跟我說有夠,現在不 夠,我哪有法度。
詹福勇:對啊,『他』就說有夠,結果現在找就都沒有了。 施慧鎂:對啊。
詹福勇:(跟旁邊人講話)『川明』啊,她說西藥房嘸ㄟ, 西藥房是酒精勒(旁邊人回答:我不知道,我不知 道啦)那這放到明天啦。
亦可徵被告王川明就製毒時溫度之調整、控制,有與詹福勇施慧鎂討論,甚或提供主要意見之情,核與詹福勇前揭所 證被告王川明一同向大胖仔學習毒品製程,及施慧鎂前揭所 證向被告王川明詢問製毒方法等情節相符,且被告王川明



有負責製毒器具原料管理補給之分工,亦合於被告王川明於 偵訊時所供:「(問:施慧鎂都在做什麼事?)與我一樣, 買器材之類,買吃的,製毒時在旁拿器材」(見偵7120卷第 155 頁),足認被告王川明縱係因借居詹福勇住處而有人情 壓力,但既明知詹福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卻仍與詹福勇同 向大胖仔學習製毒技術後,於詹福勇製毒時共同討論,並分 工擔任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攪拌化學藥劑、原料器具之管理 補給及試用製成毒品之品質等工作,應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或與之密切相關之行為,自屬 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正犯,其辯護人所辯被告王川明並 無與詹福勇共同犯罪情形云云,委無足取。
㈢被告施慧鎂部分:
⒈被告施慧鎂於偵訊時已供承:伊有幫詹福勇買硫酸、鹽酸及 酒精瓶,是到化工廠買的,伊知道買這些東西是要做安非他 命用等語(見偵7120卷第20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福勇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他字卷第51頁99年4 月14日現場蒐證 照片編號B1中,施慧鎂手上拿的東西是化學原料等語(見本 院卷第94頁背面),而觀諸該照片,被告施慧鎂手持之罐狀 物品並無任何包裝,裸眼即可辨明,被告施慧鎂自無不知何 物之理。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川明於警詢供證:在8 樓房屋 製造安非他命所需之器材及化學藥品都是詹福勇施慧鎂去 購買的,較大型及較特殊之器材,都是詹福勇向大陸方面購 買的,東西會寄至3 樓住處,詹福勇施慧鎂再自行搬運至 8 樓房屋,至於其他化學藥品及器具,大部分都是詹福勇施慧鎂至大漢橋下思源路上的一峰化工行購買的等語(見偵 7120卷第103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福勇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曾經載施慧鎂到化工廠買過鹽酸、硫酸等很多東 西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相符,衡諸被告施慧鎂與詹 福勇係同居關係,並育有一女,業據被告施慧鎂詹福勇一 致供述在卷(見偵7120卷第52、74、149 頁),而一般家庭 通常不會需要如此器材及化學原料,甚至另外租屋放置,被 告施慧鎂既與詹福勇同行購置該等物品並協助搬運至8 樓房 屋,豈有不加詢問之理,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川明於警、偵 時亦已供明:製造安非他命主要都由詹福勇主導,伊與施慧 鎂二人主要都是幫忙協助詹福勇施慧鎂有時也會幫詹買一 些化學器材及化學藥劑,如酒精燈之類的,與伊一樣,買器 材之類,買吃的,製毒時在旁拿器材等語(見偵7120卷第10 6 、154 、155 頁),是被告施慧鎂所辯伊不知為詹福勇購 買、搬運之化學原料係為供製毒之用云云,並不可採,至詹 福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施慧鎂不知情云云,亦屬迴護之



詞,不足為被告施慧鎂有利之認定。
⒉又詹福勇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慧鎂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 月16日通聯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 :
⑴上午7 時9 分許略以(見他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138 頁) :
詹福勇:ㄟ,那個跳到剩79而已。
施慧鎂:又降下去齁?
詹福勇:嘿。
施慧鎂:沒關係,它這就是它早上的溫度,啊它溫度夠了它 又降,啊那個冰的那邊水安怎?
詹福勇:剛這邊…零下8 。
施慧鎂零下8 喔。
詹福勇:那個一樣啊,有水有卡好啊。
施慧鎂:那個裡面有在噗噗噗噗謀?
詹福勇:現在比較沒有在噗,有啊,小小的,現在裡面剩14 5 啦。
施慧鎂:對啦,145 這是那個溫度他給你調到145 啦,因為 我們要走了,他調到145 嘛?
詹福勇:啊這邊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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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