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被 告 己○○
現服役海巡署南部巡防局訓練大隊
選任辯護人 林俊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
偵字第1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編號1 、2 並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並銷燬,販賣毒品所得如附表三所示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經許可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手指虎壹支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銷燬,販賣毒品所得如附表三所示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編號1、2並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並銷燬,販賣毒品所得如附表三所示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編號1、2並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並銷燬,販賣毒品所得如附表三所示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庚○○(綽號龜元、小春)、乙○(綽號冰箱、濱江)、及 曾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3年7 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之己○○(綽號阿賢),明知 MDMA(俗稱搖頭丸)及Ketamine(俗稱K 他命)分別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3 款所列之第2 、3 級毒 品,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2 級MDMA (俗稱搖頭丸)及第3 級毒品Ketamine(俗稱K 他命)之概 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9 月、10月起至92年11月間,以各 自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聯絡工具,先由庚○○負責多次向藥頭販入第2 級毒品搖
頭丸及第3 級毒品K 他命後(以上2 種毒品有時同時販入) ,再由庚○○、乙○、己○○分頭聯絡各買主,其中包括庚 ○○聯絡壬○○、綽號「阿進」之男子、及龍先生,在台北 市販賣K 他命予壬○○、「阿進」、龍先生等人,分別得款 700 元(92年11月22日)、1300元(92年11月23日)、6500 元(92年11月24日);又由乙○出面,亦在台北市販賣K 他 命3 克予壬○○(92年11月11日),得款2400元,復販賣予 其他不詳之人,二者合計得款14000 元(92年11月11日)。 另由乙○聯絡,販賣K 他命予丙○○、及由己○○出面販賣 予不詳之人,分別得款12000 元(92年11月22日、及翌日各 6000元)、3700元(92年11月22日)。又由乙○聯絡,己○ ○交付,亦在台北市販賣K 他命予丙○○4 克、綽號「阿清 」之人1 克,合計得款3250元(92年11月24日),又於92年 11月,綽號「小凱」之人向庚○○訂購K 他命,庚○○指示 乙○每支裝0.8 以賺錢,交付後得款3500元。有時復同時進 行上開2 種毒品之販出。乙○、己○○會在販出毒品之後把 錢交給庚○○,庚○○再把錢轉交給賣主,渠等合夥從中賺 取差價,每顆搖頭丸約賺5 至10元(新台幣,下同),每克 K 他命約賺30至50元。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據報就庚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確有 其事,庚○○、乙○、己○○電話所言均為毒品交易情事, 嗣經聲請搜索票於92年11月27日凌晨執行搜索,先在臺北市 內湖區○○街71巷65弄11號3 樓庚○○之住處查獲扣得供其 吸食K 他命之筆管2 枝、磨K 他命之卡片4 張;又在臺北縣 永和市○○路○ 段40號對面馬路由己○○駕駛搭載乙○之車 號CF-4103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扣得搖頭丸4 顆、搖頭丸膠 囊4 顆、K 他命6 瓶、K 他命用空分裝瓶7 罐、分裝夾鍊袋 1 包;另在臺北市○○區○○路434 巷20弄30號5 樓之1 乙 ○之租屋處查獲扣得大麻1 包、搖頭丸534 粒、搖頭丸膠囊 11 顆 、K 他命1 包、K 他命1 小包、K 他命16罐、安非他 命1 包、乙○所有供秤搖頭丸之電子磅秤1 臺、K 他命膠囊 2 顆、乙○所有供搗碎搖頭丸之搗藥器1 組、大麻捲煙器2 個、大麻濾嘴1 盒、K 他命鼻管2 支、乙○所有供裝搖頭丸 之空膠囊1 包、分裝袋2 包、K 他命分裝罐2 包(瓶蓋各1 包)。
二、庚○○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2年11月初,經不知名之友人致贈後 ,即日夜均放置於其所使用之車號0426- DH號自用小客車內 ,非法持有該刀械,並於每當庚○○駕該車在台北市○街道 行駛時,即以此方式於公共場所攜帶該手指虎,迄92年11月
27日凌晨約5 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71巷65弄11號 3 樓住處前停放上開汽車,為警查獲,並於上開汽車扣得手 指虎1 只。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持有手指虎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 該手指虎有殺傷力,復否認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 於警詢及地檢署初次偵訊時供述幫被告乙○調取毒品賺取差 價及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一事均為虛假,乃警察疲勞訊問後 ,與事實不符之自白,至於電話談及之毒品內容均係與友人 亂聊時所言,絕無販賣毒品情事,在其住處扣得之吸食K 他 命筆管2 枝、磨K 他命卡片4 張乃以前施用K 他命所留下云 云。被告乙○辯稱:伊於地檢署初次偵訊時,供述在臺北市 內湖區○○路434 巷20弄30號5 樓之1 租屋處查扣之毒品等 物為伊所有一事並不實在,只有少部分係其所有,其餘應為 不知名綽號「呼呼」之友人寄放,與伊無關。已忘記與被告 庚○○電話交談內容,伊本人僅有施用而無販賣毒品情事云 云。被告己○○辯稱:渠沒有販賣毒品,也未在電話中談及 任何買賣毒品之事,渠與乙○有擺地攤賣衣服,會就擺地攤 之衣服、褲子有聯絡,在其車上所查扣之毒品,係以前施用 時所留下,非供販賣云云。經查:
㈠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⒈警方於92年11月27日凌晨執行搜索,先在臺北市○○區○ ○街71巷65弄11號3 樓庚○○之住處查獲扣得可供吸食K 他命之筆管2 枝、磨K 他命之卡片4 張;又在臺北縣永和 市○○路○段40 號對面馬路由己○○駕駛搭載乙○之車號 CF-4103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搖頭丸4 顆、搖頭丸膠囊4 顆、K 他命6 瓶、K 他命用空分裝瓶7 罐、分裝夾鍊袋1 包;另在臺北市○○區○○路434 巷20弄30號5 樓之1 乙 ○之租屋處查獲扣得大麻1 包、搖頭丸534 粒、搖頭丸膠 囊11顆、K 他命1 包、K 他命1 小包、K 他命16罐、安非 他命1 包、電子磅秤1 臺、K 他命膠囊2 顆、搗藥器1 組 、大麻捲煙器2 個、大麻濾嘴1 盒、K 他命鼻管2 支、空 膠囊1 包、分裝袋2 包、K 他命分裝罐2 包(瓶蓋各1 包 )等物,上開三次搜索,均由警方先行聲請搜索票,經本 院核准,有本院92年度聲搜字第893 號搜索票影本2 張( 其中1 張受搜索人姓名為庚○○;另張受搜索人姓名為乙 ○、己○○、壬○○等3 人,物件包括乙○、己○○、壬 ○○等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29
、30頁),足認上開搜索乃根據搜索票所為之合法搜索, 搜索所得之物品均具證據力,先予敘明。
⒉關於被告庚○○及己○○之警詢、第一次偵訊筆錄,辯護 人主張被告經警方於92年11月17日凌晨逮捕,迄當日下午 做完偵訊筆錄為止,長達十餘小時未曾睡眠或休息,而於 製作筆錄過程中亦未曾進食,其2 人當時係處於身心極疲 憊、思慮未清、飢寒交迫之情況下接受承辦員警及內勤檢 察官之詢問,其2 人當時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上開搜索之時間,庚○○之住處是於92年11月27日凌晨 1 時30分許迄同日6 時止,己○○汽車及其住所是自同日 凌晨0 時40分起迄1 時止,乙○住處是自同日1 時30分起 至6 時止。庚○○、己○○雖因在場,致其等在搜索當時 未經休息,然該日早上經移送至內湖分局,解送途中及等 待接受詢問之時,均屬其2 人之休息時間,又警方詢問庚 ○○之時間為同日10時30分迄14時50分,己○○則自同日 14 時20 分起迄16時07分止受詢問,有警詢筆錄可稽(見 偵查卷一第45頁、第66頁),尚無冗長超過常情之程度, 又據承辦員警癸○○、辛○○、子○○等人之證述,警方 在分局有提供場所予被告等人休息,並有提供早、午餐, 被告庚○○、己○○當日精神狀態正常,並無疲累至打瞌 睡或延滯回答之情形,其2 人也沒有表示很累不能接受詢 問(見本院94年6 月15日、同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 ,則警方顯非企圖以疲勞訊問之方式取得非自願之自白, 被告庚○○、己○○也非疲倦至極,以致失去自由意志, 而為與事實相違之自白,因此渠等之警詢自白,應認為非 出於疲勞訊問,該等自白是於自由意願下所陳,與事實相 符,自得為證據。至於檢察官之初訊,己○○係在92年11 月27日晚間10時5 分起迄12時,庚○○為翌日凌晨零時5 分起迄零時25分止,並非緊接警詢無絲毫休息下所為,更 無以連續訊問使人不能休息導致疲勞狀態下仍繼續訊問之 情狀,自無辯護人所辯無證據能力之狀況。
㈡被告庚○○所有經扣案之手指虎,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定,認該手指虎為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可供手指套入使 用,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告管制之刀械,有該局 94年1 月14日北市警保字第09430744500 號函1 份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二第409頁 ),經被告質疑該手指虎僅有傷害使 用人,而無傷害他人之可能,內政部另以94年6 月3 日內授 警字第0940100719號函表示:上開手指虎全長約9.2 公分, 中有4 圓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其圓孔(凹槽)構造與一般 管制之手指虎尚無差異,該圓孔內側平整,若持以攻擊他人
,是否會造成自己手指受傷,應視使用之方式、狀況而定等 語(見本院卷),足見扣案上開手指虎與一般管制之手指虎 並無差異,且圓孔內側平整,穿戴之毆人身體,足以使人皮 破肉傷無疑,縱因使用方式不當,可能造成使用人自己也會 同時受傷,仍無礙其殺傷力之認定,因認被告庚○○所辯尚 不可採,該手指虎乃具殺傷力之管制刀械無誤。 ㈢警方取得對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許可,有92年甲○安監察 字第367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一第275 頁),該電話由被告庚○○所使用,雖為 其所否認,惟經本院將監聽錄音帶檢送法務部調查局與其本 人之聲紋為比對,調查局人員以聆聽比對法及聲紋圖譜特徵 比對法比對分析結果,確認音質相同,有該局聲紋鑑定報告 書可稽,且據監聽紀錄,該電話使用人於92年11月22日1 時 44分32秒、同日3 時30分31秒、翌日1 時1 分12秒通話中, 均自稱為「小春」(見偵查卷一第313 、315 、323 頁), 或來電對方稱呼其為「小春」(見偵查卷一第317 頁92年11 月22日17時12分32秒監聽紀錄),庚○○有「小春」之綽號 ,此經乙○於偵查中陳稱庚○○綽號為「小春」(見偵查卷 一第270 號),足認監聽錄音帶中使用該電話之人確係被告 庚○○,庚○○所辯該電話號碼非由其使用云云,並不可採 。至於被告乙○綽號「冰箱」,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己 ○○綽號「阿賢」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除乙○上開手機 之申請人即其本人,己○○上開電話之申請人是其父親黃明 堂,分別有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聲搜卷第22、23 頁)外,上開監聽錄音帶經送鑑定,其中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電話使用人之音質,分別與乙○、己○○相同, 有同上之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見其2 人所辯監聽錄音帶中講 電話的人不是他們云云,亦不可採。
㈣證人壬○○於審理中作證,雖否認其向被告庚○○購買毒品 ,惟證述本案監聽紀錄譯文中92年11月11日6 時21分58秒記 載:「老大,賒1 公克」,是欲買K 他命,1 公克是1 顆K 他命,當時1 顆K 他命價值數百元,並證稱其胞兄賴昌宏不 願意她使用毒品,「衣服」代表毒品「搖頭丸」等語,復查 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既係被告庚○○所使用,參以該通話 大意為:壬○○撥電話聯絡被告庚○○,問可不可以賒1 公 克,庚○○不同意,壬○○即表示會把現金放在上面,庚○ ○又稱:「你玩太兇,到時候我不知道怎麼跟你哥交代」, 壬○○回以:「就不要跟他說我跟你買就好了」等語,得以 證明庚○○販售1 公克K 他命予壬○○;同年月17日監聽紀 錄譯文另記載:壬○○向被告庚○○拿8 個膠囊,嗣後再算
錢,被告庚○○同意等情,以上均有監聽紀錄譯文可稽(見 偵查卷1 第281 頁、第287 頁),足見壬○○於此通電話中 係欲以賒帳之方式向被告庚○○購買第3 級毒品K 他命,經 庚○○同意之事實甚明。
㈤證人丙○○(更名前為林則仁,綽號「阿仁」)到庭雖證稱 :認識被告3 人,曾與庚○○有交往,92年11月間尚與被告 庚○○交往中,也有使用家中電話00000000號及手機000000 0000號電話,曾施用毒品,但未向被告庚○○購買毒品等語 (見本院94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惟依本案監聽紀錄譯文 中92年11月22日0 時52分17秒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電話與庚○○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記載:丙○○問庚 ○○:「你也沒有東西唷」,庚○○答稱:「褲子還有一點 吧」,丙○○問:「剩多少?」庚○○答:「你要多少?」 丙○○問:「有10克嗎?」庚○○答:「應該是有吧。」丙 ○○就說:「好」,庚○○續稱:「晚一點再打給你」(見 偵查卷一第312 頁)。從這些監聽紀錄,可確定丙○○向庚 ○○要買10克「褲子」,庚○○答應。同日1 時39分21秒其 2 人再度通話,庚○○表示「找不到東西」,丙○○稱:「 不然先拿10克」,庚○○答稱:「現金」、「六百」,之後 其2 人對於交易物品有些討論,最後決定明天再說,丙○○ 接著又問:「那『衣服』有嗎?」庚○○答稱:「『衣服』 也在等啊」,此通電話係接續上一通電話,庚○○表示沒有 丙○○所要的「褲子」,並講明價錢,復對「褲子」之品質 2 人未達成共識,而須再議,2 人同時就「衣服」有無貨源 有所問答。同日4 時54分48秒記載丙○○所使用之00000000 號電話與庚○○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記載:丙○○問 庚○○:「你那邊還有沒有10克?」庚○○表示:「沒有了 吧」丙○○稱:「『褲子』沒有了」、「我拿10克好了」, 庚○○答以:「……我叫人家處理給你。」及「你要現金給 我」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16 頁)。庚○○隨即於同日4 時 55分27秒撥號予綽號「冰箱」之乙○,指示乙○:「晚一點 回公司幫我算9 克」、「沒有動過的然後弄成10克給阿仁」 、「你跟他(指阿仁)約啦,你跟他說看能不能約公司」, 接著乙○告知庚○○剛幫庚○○秤過新的那包連袋重好像8 克而已,庚○○指示乙○應加舊的,乙○於是表示明白,並 稱:「就9 比1 下去洗是不是」,庚○○答以:「是」。此 通由庚○○撥予乙○之電話,明顯是庚○○就丙○○所要買 的「褲子」,指示乙○以9 比1 混加其他雜質之方式交付之 (見偵查卷一第316 頁),乙○同意依庚○○之指示處理。 接著,庚○○於同日5 時22分59秒約定由丙○○過去「公司
」拿,丙○○表示同意。庚○○並立刻於同日5 時23分33秒 撥電話予乙○,告知乙○,丙○○要過去拿。乙○表示沒問 題(均見偵查卷一第316 頁)。此段監聽譯文應認庚○○、 乙○共同販賣「褲子」10克予丙○○,得款6000元(每克60 0 元)無誤,丙○○前開證詞證述未向庚○○購買毒品云云 ,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又於同日21時39分49秒丙 ○○所使用之00 00000000 號電話與庚○○0000000000號電 話通話內容記載:丙○○問有無調到「衣服」、及還有沒有 「褲子」?並表示11點半要去DJ,問庚○○能否在10時半 調到該等物品,庚○○表示若有,再跟丙○○講等語(見偵 查卷一第317 頁),亦顯示丙○○取得該日凌晨聯絡之上開 「褲子」,完成上一筆交易後,再詢問被告庚○○尚有無「 褲子」及「衣服」可另行販售,係欲就「褲子」及「衣服」 同時交易。
㈥上開監聽譯文中「褲子」、「衣服」究何所指?彼等對話以 「克」為交易單位,則顯非生活上一般之衣褲。經證人即承 辦警官癸○○證稱:毒販通常以毒品術語(即黑話)完成交 易動作,監聽紀錄中「衣服」是指MDMA,「褲子」是指K 他 命,K 他命是結晶體,毒販購入後就加以研磨,加入其他物 質稀釋,結果會有不同之外觀,又搖頭丸隨著製造時期不同 ,有各種不同之名稱及顏色,本件查獲當時盛行的是「紅69 」、「黃69」、「綠蝴蝶」。另監聽譯文中提及「一支」, 是指K 他命,因為是以藥房買來之小罐子裝,「一支」就是 一罐,淨重0.7 公克,含罐重1.2 公克(見本院94年10月24 日審理筆錄) 。
㈦上開監聽譯文中92年11月23日0 時49分25秒記載:庚○○問 乙○還有「褲子」(即K 他命)嗎?乙○答稱「還有」,並 告以:「『依凡』買1 克」,「原本那1 包含袋重7.8 公克 」,「『依凡』買掉1 克,剩下的全部都洗掉給『阿仁』了 」,「然後6000塊在抽屜裡」,「應該6700,因為『依凡』 買1 克」,「我今天6000塊丟進去之後,我那100 的沒有數 啊,然後『依凡』說她要買1 克,然後應該丟700 進去啊」 等語,從這些對話,足以認定庚○○與乙○共同持有毒品K 他命,並販售予綽號『依凡』(即壬○○),得款700 元, 販售予「阿仁」得款6000元,庚○○、乙○2 人對帳。接著 庚○○於同一通電話中與乙○復對應交付綽號「阿豐」(即 丁○○)者之款項對帳,庚○○還問乙○:「你的總共營業 劃掉沒?」「你84件11支是不是?」「我算一下」等語,從 其2 人談賣毒品,到「對帳」,到「營業」,應認其所謂「 營業」、及所核對之帳款,均是針對出售毒品K 他命之交易
(見偵查卷一第321 頁)。
㈧上開監聽譯文中92年11月23日0 時56分24秒記載:庚○○問 己○○剛才給的帳是多少?己○○稱給庚○○3700元,計22 件,庚○○稱少100 。庚○○詢以「褲子」(即K 他命)是 不是昨天清完?己○○答稱還有4 支沒有清,還沒有劃掉。 接著其2 人再對前一天的帳,庚○○稱差100 ,己○○立刻 表示等一下拿過去給伊。庚○○再稱「應該是你那『褲子』 少給100 塊,其2 人接著又對綽號「石頭」之人的帳,顯見 庚○○與己○○有共同販售毒品K 他命得款3700元,其2 人 內部有記帳、對帳之行為(見偵查卷一第321 頁)。 ㈨上開監聽譯文中92年11月23日0 時58分16秒記載:庚○○與 乙○就「20件」、「7 支」、「2 支」之對帳談話,庚○○ 表示乙○少給伊很多錢,乙○質疑。接著其2 人對帳目之記 載進行核對(見偵查卷一第322 頁),顯認被告庚○○及乙 ○就毒品K 他命對外交易後,乙○收款應交付庚○○。 ㈩上開監聽譯文中92年11月23日01時00分27秒記載:己○○告 知庚○○大家都要「衣服」,可是沒有「衣服」,庚○○表 示會想辦法(見偵查卷一第323 頁)。庚○○隨即於下一分 鐘即同日1 時1 分12秒聯絡「阿福」,並以暗語「你今天有 穿『衣服』出門嗎」詢問綽號「阿福」之男子,顯然係為出 售之目的而欲先購入搖頭丸(見同上頁,其下對話係針對毒 品一粒眠交易之對帳)。庚○○於同日1 時8 分56秒又聯絡 「阿豐」,問有沒有「衣服」,「阿豐」答稱現在都找不到 ,庚○○進一步問:「現金接也沒有?」,「阿豐」再度表 示沒有(見偵查卷一第326 頁)。這些對話顯示當時暗語「 衣服」之毒品搖頭丸缺貨,庚○○試圖找藥頭希望進貨。 又從上開監聽譯文中92年11月23日01時01分12秒、同日時3 分00秒、同日時4 分24秒、同日時6 分51秒(以上見偵查卷 一第323 頁至326 頁)之數通電話內容,顯示己○○擅自向 「阿福」接毒品「一粒眠」賣出,以致「阿福」向庚○○索 款,庚○○因而不悅,己○○遂於同日1 時13分52秒向庚○ ○解釋自己接「一粒眠」之原因,庚○○怒氣未消,向己○ ○說:「以後一粒眠都跟「石頭」(即「阿福」)接,『褲 子』跟『扁頭』接」,「『衣服』自己想辦法」,己○○趕 緊求饒:「『老闆』,真的是情況特別,我沒有要自己去接 的意思」,「『冰箱』(即乙○)跟你講家裡沒有東西了, 你是問他決定要不要接,還是要問我啊。程序好像不太對吧 」,接著,庚○○解釋以現金接毒品,倘不能立即出手,則 造成囤貨現金不能運用之情形(見偵查卷第328 頁)。又從 下一通電話即庚○○與乙○之通話內容(92年11月23日01時
21 分31 秒,見偵查卷一第331 頁),更可以看出,庚○○ 明示以其名字去接毒品,價錢都是由伊幫己○○及乙○商洽 ,可達賺錢之目的。接著乙○表示伊正在等要拿「衣服」來 的人,是「綠色蝴蝶」。以上對話顯示庚○○在販售毒品之 事上,與己○○、乙○確有合作關係,且庚○○是立於領導 之角色,由其取得毒品貨源,其等並均具賺錢之意圖,又彼 此雖以暗語相聯繫,但不出時下毒品交易者或使用者之流行 ,以「衣服」、「褲子」、「綠蝴蝶」等為毒品之代名詞, 並顯示被告3 人同時進行搖頭丸及K 他命之販賣。再下一通 電話(92年11月23日01時38分32秒,見偵查卷一第334 頁) ,庚○○向綽號「扁頭」之人欲購入毒品,其等對話雖使用 「衣服」、「褲子」等暗語,然其中談到「五百三錢」,與 前開以克為單位屬相同,一般衣服、褲子不會以重量單位「 錢」計算。又於92年11月23日01時52分21秒,見偵查卷一第 335 頁)內容,庚○○向「扁頭」詢問1000顆「衣服」有效 的,什麼價錢?能否每顆以125 元計算,扁頭提及「蝴蝶一 組」,其進貨每顆就是125 元,庚○○再詢問可否每顆13 0 元向「扁頭」買入,「扁頭」答應等情(見偵查卷一第33 6 頁)。同日2 時15分26秒,庚○○問丙○○:「如果說明天 有『衣服』的話,這邊能吃多少?」「一定有效的嘛」、「 價錢在135 左右」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36 頁)。在在均可 以看出,其等所述「衣服」、「褲子」確屬毒品之暗語甚明 ,渠等以電話互相聯絡搖頭丸及K 他命之交易,庚○○向「 扁頭」稱可以每顆130 元之價格購入搖頭丸,進而以每顆 135 元之價格出售予丙○○,高於買價,每顆搖頭丸約賺5 元,並顯示庚○○為販出搖頭丸及K 他命而有同時販入該2 種毒品之行為。
上開監聽譯文中92年11月23日3 時57分9 秒(見偵查卷一第 338 頁)之電話內容,顯示庚○○告知丙○○當日「褲子」 會到貨,晚上就可以交貨,價格(1 克)600至650元,並要 求須付現金。同日5 時0 分31秒(同前卷第339 頁),庚○ ○告訴己○○自己購買「褲子」價格是570或600元等語。也 顯示庚○○、己○○共同販賣毒品「褲子」營利,每克約賺 30 至50 元。
上開監聽譯文中92年11月23日12時08分47秒(見偵查卷一第 340 頁)之電話內容,顯示庚○○告知丙○○「褲子」到貨 了,丙○○同意接10克、20克。於同日23時04分14秒(見同 前卷第345 頁),庚○○問丙○○「你接到了嗎?」丙○○ 表示早就接到了,此2 通電話得以證明庚○○販賣丙○○K 他命至少10克,得款至少6000元(連同前開一次即92年11月
22日販賣K 他命予丙○○得款6000元,共計12000 元) 。 92年11月23日12時46分55秒之監聽譯文(見偵查卷一第342 頁),顯示庚○○向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綽號「阿進」 之人告知「褲子」到了,詢問其是否要「褲子」,「阿進」 表示要5 克,庚○○表示一整顆5 克600 元,並可以幫其磨 成粉,「阿進」進而提及其向他人取得「褲子」之品質與價 格:「純白的,很迷幻它是裝好的」,「也是原的也才拿六 百而已」,其2 人繼續就付款方式討論,「阿進」表示「給 我10克」,庚○○回以:「六百五」(指每顆5 克,2 人合 意後,約好由庚○○將貨放「公司」,「阿進」會過去拿等 情。約隔數分鐘後,「阿進」於同日時58分39秒聯絡庚○○ ,稱先拿1 克試用,2 人約定由「阿進」立即過去向庚○○ 拿貨。此2 通電話得以證明庚○○販售「阿進」整顆式的K 他命10克,得款1300元(650元×2)。 92年11月24日2 時53分 5秒之監聽譯文(同前卷第288 頁) ,顯示乙○告知庚○○客戶「阿仁」買了4 克(應是K 他命 ),己○○送去並收錢。庚○○又問「阿清」是否拿1 克, 價格650 元,乙○說對。庚○○再問毒品剩多少,乙○答稱 剩71.5,全部都是原的含袋重,共2 袋,「褲子」中支還有 25支。可以證明此部分販賣K 他命得款3250元(650元×5) 。
92年11月24日3 時4 分42秒之監聽譯文(同前卷第288 頁) ,顯示龍先生向庚○○訂購K 他命10克,庚○○稱進價600 元,賣650 元,2 人約定送貨至SOGO。92年11月24日10時24 分31秒之監聽譯文(同前卷第289 頁),顯示龍先生再向庚 ○○詢問有無K 他命,庚○○答應要問一下,並詢以昨日交 付之毒品如何,龍先生表示可以。此部分可以證明庚○○上 開92年11月24日3 時4 分之K 他命交易完成,得款6500元(6 50元×10)。又同日10時30分57秒(同前卷290 頁),庚○ ○要乙○將K 他命9 克作成10克,要販賣給龍先生,足認渠 等販賣K 他命有牟利之意圖。
92年11月25日2 時41分5 秒、同日2 時42分46秒、同日2 時 44分8 秒之監聽譯文(同前卷第294 、295 頁),顯示使用 0000000000號手機綽號「小凱」之人向庚○○訂購5 支「褲 子」,同日2 時45分49秒(見同前卷第296 頁),庚○○指 示乙○拿5 支,每支裝0.8 ,到忠孝跟大安交付給「小凱」 ,並叮嚀「每支不要超過0.8 ,超過就沒賺頭了」。此筆交 易得款3500元,每支以700 元計,從92年11月25日2 時41分 5 秒庚○○與綽號「錦隆」之人之監聽譯文可知(見同前卷 第291頁),同日4時38分12秒(見同上卷第296 頁),「小
凱」聯絡庚○○,埋怨賣給他的上開「褲子」每瓶只有一半 而已等語,足以證明庚○○與被告販賣K 他命有牟利。 92年11月26日9 時30分27秒之監聽譯文(同前卷第302 頁) ,顯示庚○○與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綽號「阿進」之人聯 絡,詢問能否調到搖頭丸,「阿進」稱其詢價要140 元,庚 ○○稱他找到的貨源僅能大量進貨,價格為130 元,拿的量 以「仟」計,「阿進」問庚○○如能進貨後2、3天才付款, 他就可以進貨1000,他可以很快賣出等語。同日9 時30分27 秒之監聽譯文(同前卷第302 頁),顯示庚○○與丁○○即 綽號「阿豐」之人聯絡要購入搖頭丸,2 人同意庚○○購入 1000粒,庚○○儘量支付部分現金,其餘則同意3 日付清。 同日9 時44分12秒之監聽譯文(同前卷第305 頁),顯示庚 ○○告知「阿進」,已聯絡到搖頭丸藥頭,要買1000粒,須 其中300 粒或500 粒付現金等語。92年11月26日9 時58分34 秒之監聽譯文(同前卷第310 頁) ,庚○○告知「 阿進 」 進價130 元,2 人說好,如「阿進 」購買500粒,則以同價 計算,如果只買百粒散裝,則以每粒135 元計價。亦足以證 明庚○○有牟利之意圖,蓋百粒散裝明顯每顆由庚○○賺取 5 元,如出售500 粒予「阿進」,雖庚○○看似未取利,惟 其因此得以1000粒向藥頭取貨,當然可以由其自己支配之50 0 粒賺錢即划算。此亦足以佐證警方於翌日凌晨在乙○上開 住處扣得500 餘粒搖頭丸之來源。另參被告庚○○於警詢中 自白:伊於92年11月25日晚間11時向綽號「呼呼」之人定了 300 顆搖頭丸,以每顆130 元之價格進貨,再以10元之差價 給乙○作利潤等語(見偵查卷一第45頁至55頁)。復有證人 戊○○證稱:上開安康路住處於本案查獲當時係由乙○所承 租,伊與乙○均住該處,92年11月26日當晚乙○有以電話告 知會有人至該處借放物品,要伊幫忙開門,果然當晚有一人 拿一個大背包進屋到閣樓上,那人是「呼呼」,之後伊因為 去睡覺,不知「呼呼」何時離開等語,與其於偵查中所述相 同(見偵查卷一第263 頁)。乙○於警詢中雖稱500 餘粒之 搖頭丸係「小周」於92年11月26日伊不在之時所放置,而於 偵查中先仍稱係「小周」所寄放,嗣改稱係「呼呼」所放( 見偵查卷一第262 頁),於本院復解釋稱「小周」就是「呼 呼」,參以時下年輕人有多個綽號者大有人在,所述尚非全 無可能。此部分,乙○與戊○○所陳相同,尚可採信。徵諸 前開監聽紀錄及被告庚○○之自白,應認扣案之534 粒搖頭 丸,係被告庚○○為全體被告之販入行為,足以佐證渠等販 毒之犯行。
從上開監聽譯文中92年11月11日23時06分13秒(見偵查卷一
第284 頁)之電話內容,顯示庚○○與乙○對帳,其間乙○ 提及昨天「依凡」買3 克的錢2400元,與其他合計14000 多 元等語,然後庚○○要己○○聽電話,指示己○○把錢送過 來給伊,要湊成19500 元予「扁頭」等語。顯示渠等有將毒 品販售予「依凡」(即壬○○),渠等之間有就買賣毒品之 對帳及交付現金行為。
依被告庚○○於警詢中自白:每次向綽號「扁頭」之人調K 他命,都以50公克為基數,每公克600 元進價,再以每公克 650 元給乙○,大部分都是以K 他命作報酬,搖頭丸則是向 「呼呼」、「小孟」、「阿豐」、「小良」等男子調貨,進 價每顆約130 元至140 元,再以每顆10元之差價給乙○。伊 於92年11月25日晚間11時向綽號「呼呼」之人定了300 顆搖 頭丸,以每顆130 元之價格進貨,再以10元之差價給乙○作 利潤等語(見偵查卷一第45頁至55頁)。又於檢察官92年11 月27日偵訊時,自白:92年9 月、10月間,乙○需要毒品K 他命、搖頭丸時,會打電話給伊,因伊認識的人比較多,伊 會為他聯絡其他的人,他們就直接送毒品去給乙○,乙○處 理好會把錢交給伊,伊再把錢轉交給賣毒品的人,伊有賺差 價,搖頭丸每顆賺5 至10元,K 他命則是乙○會留一部作利 潤給伊施用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66 頁),參照上開監聽譯 文,堪認被告庚○○有意圖營利,販入及販出毒品K 他命、 及搖頭丸之行為。又庚○○於上開自白中,承認伊賣毒品K 他命、及搖頭丸予乙○,賺取差價,然照前開監聽譯文所示 ,庚○○、乙○、己○○係基於共同販賣之合意,由庚○○ 買得毒品K 他命、搖頭丸,再分頭尋找買主,顯然庚○○之 自白尚非渠等販毒犯行之全貌,此部分應以監聽譯文所顯現 之事實為準。
被告己○○於警詢、及檢察官92年11月27日偵訊時,均自白 於91年11月間起至92年10月底止,在臺北市松山區○○○路 、台北市大安區○○○路之錢櫃KTV,共同販賣毒品K 他 命及搖頭丸,K 他命一瓶大約賺100 至200 元,搖頭丸一瓶 大約賺30至80元等語(見偵查卷一第66頁、第162 頁),參 照上開監聽譯文,被告己○○有意圖營利,販賣毒品K 他命 、及搖頭丸之行為,亦堪以認定。己○○此部分自白販售毒 品之時間,較庚○○前開自白販毒之時間為長,由監聽譯文 所顯現僅92年11月間之販毒行為,得以佐證庚○○所述92年 9 、10月間開始有販賣搖頭丸及K 他命之事實為真,惟對己 ○○自白較長之販毒時間,應採較有利被告之觀點,認無足 夠之佐證,爰不採之。至於販賣毒品之賺取之差額,監聽譯 文所顯示之差額(如前述)較低,亦採對被告等有利之監聽
譯文為準。
從上開乙○住處扣得記帳文件2 件(見偵查卷一第110 頁) ,其上記載「黃」、「冰」等字,顯然分別係己○○、乙○ 2 人,又有上午、下午之之區分,並有數字、及數個「正」 字之記載,該「正」字之書寫法為一般人記憶及計算次數所 常用,己○○於警詢中坦承此為販賣毒品搖頭丸、及K 他命 之記帳內容,有其書寫之筆跡在卷可稽(見同上)。其於偵 查中復稱「7 件1 隻」指的是7 顆搖頭丸等語(見偵查卷一 第264 頁),審理中乙○辯稱:係記渠等施用毒品之次數云 云,然查,施用毒品與身體之癮頭有關,豈有作此記載之需 ,況上開記帳文件尚有數字,顯見與施用毒品無關,應為被 告等對多人多次販賣毒品之記帳,足以佐證渠等販賣毒品搖 頭丸、及K 他命之佐證。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4之毒品,經送鑑定 結果,分別呈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3年2 月24日刑鑑字第0920229478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 憑(見偵查卷一第208頁),其餘扣案之K 他命用空分裝瓶7 罐、電子磅秤1 臺、搗藥器1 組、空膠囊1 包、K 他命分裝 罐2 包(瓶蓋各1 包),均得為被告三人販賣毒品搖頭丸及 K 他命之佐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