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5號
SLDM,111,重訴,5,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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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戊○○、甲○○所犯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危險,行為固然可議,惟其等僅受被告己○○指示交 付毒品、收取價金,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其等自身有 因此分得獲利,本院審酌上開情節,比例衡量後,認被告戊 ○○縱科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被告甲○○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為免被告戊○○、甲○○ 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 自暴自棄,致虛擲青春年華,是就被告戊○○、甲○○所犯之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己○○所犯各罪,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且被告己○○所販賣之毒品數量甚多,且為警查獲販賣所剩數 量非微之附表二編號6、7、11、13之毒品,在客觀上亦難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從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不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5、復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為刑法第71條第1項所 明定;故若有依法應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必須先予加重 ,然後再就加重後之刑予以減輕,此項加減之先後次序,為 法律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惟在所犯係法定本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之場合,若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 者,依同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得加重 其刑,則法院僅能依法減輕其刑,自不得違反上述規定,先 予減輕後再予加重。是以被告己○○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犯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罪,除死刑、無期徒刑外,亦依法先加後減之。(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 猶販賣予他人施用,且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少,所為甚屬不該



,自當受嚴厲之非難;被告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子彈,亦不得非法製造槍枝,竟無視法律禁令,對於 社會治安與民眾安危均生潛在高度危險,惡性難認輕微,兼 衡其持有、製造前揭違禁物之種類、數量,並念及被告己○○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 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工作不穩定、另有房屋出租,月入2 萬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1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清潔工,月入2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狀 況;被告甲○○自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就販 賣毒品之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否認,但終能於審理程 序時坦承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 從事水電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94頁、 第125頁),就被告己○○所為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就被告戊○○所為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17主文 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甲○○所為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9、11 主文欄所示及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三人所為上揭犯行,除被告甲○○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外,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 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且被告己○○、甲○○自 白全部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且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 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 ,得不予銷燬」;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本案所查扣之毒品、供 製造、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自應優先適用前開規定。又按共 犯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 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 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 正犯重複諭知沒收。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 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參照)。
(二)扣案毒品之沒收
1、扣案附表二編號6、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7、1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為被告己○○所有供販賣所剩, 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併同難以析 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其中附表二編號6、11於被告己○○所犯附表一編號6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附表二編號7、13 則於被告己○○所犯附表一編號7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另扣案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海洛因香菸,大麻 雖亦為被告己○○所有,但因海洛因已捲入香菸內,應認係供 被告己○○施用所剩,而非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剩,復其於 本件並未販賣大麻,自均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持有之毒品,均 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 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外包裝應整 體視為查獲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被告己○○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因而分別取得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然此為被告己○○販賣毒品所得之財 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己○○有將利潤分予 被告戊○○、甲○○,是就其等所犯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自無 犯罪所得得以宣告沒收。
(四)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供其販賣 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1 7頁、本院卷二第88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載之通 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在 所犯罪刑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扣案附表二編號27、28所示之物,為被告甲○○非法製造非制 式手槍及彈匣,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在該罪 宣告刑下沒收。
(六)扣案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子彈,業經試射後,或認無殺傷力 ,或經擊發後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 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七)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三人所有,然或為其施用毒品所用, 或與本件犯行無關,又被告己○○雖因本件販賣毒品犯行而有



所得,然其各次犯行距離搜索扣押均有相當時日,是該扣案 現金是否確為被告己○○於本件販賣毒品所得,仍屬不明,爰 皆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就扣案現金22萬6,500元部分 予以沒收,難認可採。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己○○基於販賣毒品之聯絡犯 意,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之方式、金額及數量,與丙○○進行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毒 品交易,由被告己○○指示被告戊○○將安非他命當面交付給丙 ○○,而完成毒品交易。應認被告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參、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依①被告己○○ 之自白;②被告戊○○之供述;③證人丙○○之證述;④本案相關 之通訊監察書及譯文;⑤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被告己○○、戊○○手機及 附表二所示之毒品;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110年1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涉有 前揭犯行,並以甲、貳一、(三)、1等語置辯;辯護人除以 前開甲、貳一、(三)、1①為其辯護外,另辯以:除丙○○證詞 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 判決意旨,自不得僅以該等證詞來證明被告戊○○犯罪事實等 語。
肆、經查:
一、被告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13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額,販賣附表一編號13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1次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二、證人丙○○於警詢證稱:我跟己○○以3萬5,000元購買一台安非



他命。因為己○○租住處的社區有門禁管制,是己○○的老婆帶 我上去他的租住處,找己○○購買毒品,我以現金當面與己○○ 完成交易等語(偵18364卷一第454頁),於偵查中證稱:( 問:你於警詢時承認於110年6月24日、26日、28日、7月8日 、14日有到八里區春天戀人社區向己○○購買毒品,是否屬實 ?):是。(問:有一次是戊○○帶妳上去己○○住處完成交易 ,是否如此?)是,但我跟戊○○不熟等情(偵20977卷第331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應該是我叫 戊○○下去帶丙○○上來,丙○○有上來跟我買毒品,是我直接跟 他交易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相符。參以附表一 編號1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雖有如下內容:
  丙○○:我在樓下。
  被告己○○:我老婆沒看到妳啊。
  丙○○:你老婆下來喔我在大門耶。
  被告己○○:妳就在大門啦。
  丙○○:好好抱歉。
  然被告己○○當時基地台位置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為春天戀人社區範圍,則上開證人證稱被告戊○○僅受被告己 ○○指示將丙○○帶至被告己○○之居所,尚非無據,則被告戊○○ 是否與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丙○○一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顯非無疑,且依卷內證 據,亦難認其有何幫助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三、至被告戊○○雖於偵查中陳稱:(問:是否有於110年6月28日 在春天戀人社區大門受己○○指示交付毒品給丙○○?)我不認 識對方,我記得己○○有叫我交東西給一個女的,但我不知道 是不是丙○○,我記得是在社區後面電梯的1樓交一包禮品給 對方,但我也沒有跟對方收錢等語(偵18364卷一第305頁) ,然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亦與譯文中丙○○表示在大門一節 不合,自難以此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四、此外,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之被告己○○、戊○○手機及附表二所示之毒品 及相關鑑定書,僅能證明警方自被告己○○、戊○○身上分別扣 得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5、10之 行動電話僅係聯絡工具,附表二編號6、7、11、13、15所示 之物為被告己○○販賣、施用毒品所剩,附表二編號12、14、 16至18則為被告己○○所有,附表二編號8、9、19所示之物為 被告己○○、戊○○持有之現金,業據被告己○○、戊○○陳述在卷 (本院卷一第217頁、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亦不能 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己



○○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所為犯行 證據清單 主文 1 李杰寰 己○○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於110年4月6日0時53分,與李杰寰聯絡,乃於同日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八里龍米店(下稱全家八里龍米店)附近,販賣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杰寰,並收受李杰寰所交付購買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 1.被告己○○於本院羈押庭、審理中之自白(偵18364卷一第355頁、本院卷一第210頁、本院卷二第96頁) 2.證人李杰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8364卷一第111頁、第241頁) 3.通訊監察譯文(偵18364卷一第121頁至第123頁)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李杰寰 己○○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於110年4月9日23時45分與李杰寰聯絡,乃於同年月10日0時6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摩天31社區大樓前玻璃門附近,販賣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杰寰,並收受李杰寰所交付購買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 1.被告己○○於本院羈押庭、審理中之自白(偵18364卷一第355頁、本院卷一第210頁、本院卷二第96頁) 2.證人李杰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8364卷一第112頁、第243頁) 3.通訊監察譯文(偵18364卷一第123頁)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李杰寰 己○○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於110年4月11日3時40分,與李杰寰聯絡,乃於同日7時12分許,在春天戀人社區旁清心福全飲料店,販賣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杰寰,並收受李杰寰所交付購買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 1.被告己○○於本院羈押庭、審理中之自白(偵18364卷一第355頁、本院卷一第210頁、本院卷二第96頁) 2.證人李杰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8364卷一第112頁、第243頁) 3.通訊監察譯文(偵18364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庚○己○○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於110年4月5日22時53分至23時19分,與庚○○聯絡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價格,乃於同日23時19分許,由戊○○在全家八里龍米店前,將0.45公克海洛因交付予庚○○,並收受庚○○所交付購買該海洛因之價金4,000元。 1.被告己○○於本院羈押庭、審理中之自白(偵18364卷一第355頁、本院卷一第210頁、本院卷二第96頁) 2.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18364卷一第129頁、第253頁、本院卷二第354頁至第359頁) 3.通訊監察譯文(偵18364卷一第137頁) 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5 庚○己○○使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於110年7月6日1時32分,與庚○○聯絡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價格,乃於同日1時47分許,由甲○○在春天戀人社區大門口附近,將0.25公克海洛因交付予庚○○,並收受庚○○所交付購買該海洛因之價金2,500元。 1.被告己○○於本院羈押庭、審理中之自白(偵18364卷一第355頁、本院卷一第210頁、本院卷二第96頁) 2.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偵18364卷一第94頁、第297頁、本院卷一第349頁、本院卷二第123頁) 3.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8364卷一第130頁、第253頁至第255頁) 4.通訊監察譯文(偵18364卷一第137頁至第138頁) 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6 庚○己○○使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於110年7月24日22時36分,與庚○○聯絡,乃於同日22時51分許,在春天戀人社區23樓之4己○○居所,販賣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庚○○,並收受庚○○所交付購買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萬1,000元。 1.被告己○○於本院羈押庭、審理中之自白(偵18364卷一第355頁、本院卷一第210頁、本院卷二第96頁) 2.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8364卷一第131頁、第255頁) 3.通訊監察譯文(偵18364卷一第138頁)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6、1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7 庚○己○○使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於110年8月18日21時31分,與庚○○聯絡,乃於同日21時48分許,在上開春天戀人社區己○○居所,販賣3.75公克海洛因予庚○○,並收受庚○○所交付購買該海洛因之價金1萬2,000元。 1.被告己○○於本院羈押庭、審理中之自白(偵18364卷一第355頁、本院卷一第210頁、本院卷二第96頁) 2.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8364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第255頁) 3.通訊監察譯文(偵18364卷一第139頁)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7、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8 壬○○ 己○○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於110年4月18日7時57分,與壬○○聯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乃於同日10時51分,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K室,販賣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予壬○○,並收受壬○○所交付購買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萬9,000元。 1.被告己○○於本院羈押庭、審理中之自白(偵18364卷一第355頁、本院卷一第210頁、本院卷二第96頁) 2.通訊監察譯文(偵20977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9 壬○○ 己○○使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於110年6月22日1時30分,與壬○○聯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乃於同日5時21分,由甲○○在全家八里龍米店,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壬○○,並收受壬○○所交付購買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萬6,000元。 1.被告己○○於本院羈押庭、審理中之自白(偵18364卷一第355頁、本院卷一第210頁、本院卷二第96頁) 2.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偵18364卷一第96頁、第297頁、本院卷一第349頁、本院卷二第123頁) 3.通訊監察譯文(偵20977卷第128頁) 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0 壬○○ 己○○使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於110年6月23日20時54分,與壬○○聯絡,乃於同日22時5分許,在全家八里龍米店,販賣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予壬○○,並收受壬○○所交付購買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萬5,000元。 1.被告己○○於本院羈押庭、審理中之自白(偵18364卷一第355頁、本院卷一第210頁、本院卷二第96頁) 2.通訊監察譯文(偵20977卷第129頁)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11 丙○○ 己○○使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於110年6月22日凌晨3時14分、同年月24日18時57分、20時20分,與丙○○聯絡約定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乃於同年月24日20時20分後某時,由甲○○在春天戀人社區後方健康步道,將1.8公克海洛因、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丙○○,並收受丙○○所交付購買前開毒品之價金3萬5,000元。 1.被告己○○於本院羈押庭、審理中之自白(偵18364卷一第355頁、本院卷一第210頁、本院卷二第96頁) 2.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偵18364卷一第97頁、第297頁、本院卷一第349頁、本院卷二第123頁) 3.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8364卷一第453頁、偵20977卷第331頁) 4.通訊監察譯文(偵18364卷一第457頁至第458頁) 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12 丙○○ 己○○使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於110年6月26日20時48分,與丙○○聯絡,乃於同日20時48分許,在春天戀人社區後方健康步道,販賣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並收受丙○○所交付購買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萬7,500元。 1.被告己○○於本院羈押庭、審理中之自白(偵18364卷一第355頁、本院卷一第210頁、本院卷二第96頁) 2.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8364卷一第453頁至第454頁、偵20977卷第331頁) 3.通訊監察譯文(偵18364卷一第458頁)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13 丙○○ 己○○使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於110年6月28日20時3分,與丙○○聯絡,乃於同日20時25分許,在上開春天戀人社區己○○居所,販賣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並收受丙○○所交付購買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萬5,000元。 1.被告己○○於本院羈押庭、審理中之自白(偵18364卷一第355頁、本院卷一第210頁、本院卷二第96頁) 2.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8364卷一第454頁、偵20977卷第331頁) 3.通訊監察譯文(偵18364卷一第458頁)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14 丙○○ 己○○使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於110年7月8日21時,與丙○○聯絡,乃於同日21時28分許,在春天戀人社區大門口前,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並收受丙○○所交付購買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 1.被告己○○於本院羈押庭、審理中之自白(偵18364卷一第355頁、本院卷一第210頁、本院卷二第96頁) 2.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8364卷一第455頁、偵20977卷第331頁) 3.通訊監察譯文(偵18364卷一第459頁)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15 丙○○ 己○○使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於110年7月14日22時13分,與丙○○聯絡,乃於同日22時31分許,在春天戀人社區後方健康步道,販賣1.8公克海洛因、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並收受丙○○所交付購買該毒品之價金4萬元。 1.被告己○○於本院羈押庭、審理中之自白(偵18364卷一第355頁、本院卷一第210頁、本院卷二第96頁) 2.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8364卷一第455頁、偵20977卷第331頁) 3.通訊監察譯文(偵18364卷一第459頁)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16 丁○○ 己○○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於110年4月1日12時45分至13時19分,與丁○○聯絡,乃於同日13時26分許,在春天戀人社區後門,販賣1.8公克海洛因予丁○○,並收受丁○○所交付購買該海洛因之價金7,000元。 1.被告己○○於本院羈押庭、審理中之自白(偵18364卷一第356頁、本院卷一第210頁、本院卷二第96頁) 2.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8364卷一第474頁至第475頁、偵18364卷二第71頁) 3.通訊監察譯文(偵18364卷一第479頁)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7 丁○○ 己○○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於110年4月2日19時28分,與丁○○聯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乃於同日19時31分許,由戊○○在春天戀人社區後門,將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丁○○,並收受丁○○所交付購買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8,000元。 1.被告己○○於本院羈押庭、審理中之自白(偵18364卷一第356頁、本院卷一第210頁、本院卷二第96頁) 2.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8364卷一第475頁、偵18364卷二第71頁) 3.通訊監察譯文(偵18364卷一第479頁) 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18 丁○○ 己○○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於110年4月5日20時28分,與丁○○聯絡,乃於同日22時8分許,在全家八里龍米店旁,販賣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並收受丁○○所交付購買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8,000元。 1.被告己○○於本院羈押庭、審理中之自白(偵18364卷一第356頁、本院卷一第210頁、本院卷二第96頁) 2.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8364卷一第476頁、偵18364卷二第71頁) 3.通訊監察譯文(偵18364卷一第480頁)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9 丁○○ 己○○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於110年4月7日16時1分,與丁○○聯絡,乃於同日18時23分許,在春天戀人社區後方溫泉游泳池旁,販賣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並收受丁○○所交付購買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8,000元。 1.被告己○○於本院羈押庭、審理中之自白(偵18364卷一第356頁、本院卷一第210頁、本院卷二第96頁) 2.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8364卷一第476頁至第477頁、偵18364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 3.通訊監察譯文(偵18364卷一第480頁至第481頁)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0 乙○○ 己○○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於110年6月27日16時10分,與乙○○聯絡,乃於同日16時27分許,在全家八里龍米店旁,販賣重量不詳海洛因予乙○○,並收受乙○○所交付購買該海洛因之價金2,500元。 1.被告己○○於本院羈押庭、審理中之自白(偵18364卷一第356頁、本院卷一第210頁、本院卷二第96頁)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52頁) 3.通訊監察譯文(偵18364卷一第499頁)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1 乙○○ 己○○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於110年7月3日14時49分,與乙○○聯絡,乃於同日15時18分許,在全家八里龍米店旁,販賣重量不詳海洛因予乙○○,並收受乙○○所交付購買該海洛因之價金1,000元。 1.被告己○○於本院羈押庭、審理中之自白(偵18364卷一第356頁、本院卷一第210頁、本院卷二第96頁) 2.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18364卷一第495頁至第496頁、本院卷一第352頁) 3.通訊監察譯文(偵18364卷一第499頁)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2 乙○○ 己○○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於110年7月5日20時45分,與乙○○聯絡,乃於同日2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清心福全飲料店旁,販賣重量不詳海洛因予乙○○,並收受乙○○所交付購買該海洛因之價金4,500元。 1.被告己○○於本院羈押庭、審理中之自白(偵18364卷一第356頁、本院卷一第210頁、本院卷二第96頁)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52頁) 3.通訊監察譯文(偵18364卷一第499頁至第500頁)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3 乙○○ 己○○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於110年8月1日22時12分,與乙○○聯絡,乃於同日23時34分許,在全家八里龍米店旁,販賣重量不詳海洛因予乙○○,並收受乙○○所交付購買該海洛因之價金4,000元。 1.被告己○○於本院羈押庭、審理中之自白(偵18364卷一第356頁、本院卷一第210頁、本院卷二第96頁)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52頁) 3.通訊監察譯文(偵18364卷一第500頁)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扣案時地 備註 1 紫色LG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110年10月5日16時40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4 被告己○○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8、16至23聯絡所用 2 黑色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被告己○○所有,於附表一編號5至7、9至15聯絡所用 3 紅色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己○○所有 4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戊○○所有 5 SAMSUNG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2支 被告戊○○所有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被告己○○所有 2.送鑑定編號1,與附表二編號11一同鑑定,鑑定結果詳如該備註欄 7 海洛因 1包 1.被告己○○所有 2.送鑑定編號6,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18364卷二第67頁) 3.與附表二編號13一同送驗,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1.55公克,驗餘淨重181.52公克,純度78.82%,純質淨重143.10公克 8 新臺幣50萬4,000元 被告戊○○所有 9 新臺幣4萬5,900元(仟元鈔41張、伍佰元鈔2張、壹佰元鈔39張) 被告己○○所有 10 香檳色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0年10月5日18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9樓之6 被告戊○○所有 11 甲基安非他命 16包 1.被告己○○所有 2.送鑑定編號2至17,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18364卷二第145頁至第148頁) 3.編號1至3、5、8、9、11至17為白色結晶塊13袋(編號1為附表二編號6),毛重82.8870公,淨重66.5860公克,取樣0.0251公克,餘重66.5609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為81.6%,純質淨重54.3342公克。 4.編號4、6、10為淡黃色透明結晶3袋,毛重3.7130公克,淨重2.1640公克,取樣0.0226公克,餘重2.1414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為91.0%,純質淨重1.9692公克。 5.編號7為白色微潮結晶1袋。實稱毛重2.0010公克,淨重1.5690公克,取樣0.0282公克,餘重1.540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為57.8%,純質淨重0.9069公克。 12 不明粉末 2包 1.被告己○○所有 2.送鑑定編號18、19,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0偵18364卷二第101頁至第102頁) 3.為白色粉末2袋。實稱毛重2.0240公克,淨重1.4920公克,取樣0.0478公克,餘重1.4442公克,檢出Xycaine成分。 13 海洛因 5粒(即5包) 1.被告己○○所有 2.與附表二編號7一同鑑定,鑑定結果詳如該備註欄 14 殘渣袋 4個 被告己○○所有 15 海洛因香菸 1支 1.被告己○○所有、供施用所用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1/10/15報告編號UL/2021/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18364卷二第107頁) 3.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 16 大麻 1包 被告己○○所有 17 吸食器 2組 被告己○○所有 18 玻璃球 8個 被告己○○所有 19 新臺幣14萬6,000元(壹仟元鈔128張、貳仟元鈔8張、伍佰元鈔2張、貳佰元鈔2張、壹佰元鈔6張) 被告戊○○所有 20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110年10月5日10時20分,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K室 被告甲○○所有 21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甲○○所有 22 海洛因 10包 1.被告甲○○所有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18364卷二第65頁) 3.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76公克,驗餘淨重18.72公克,純度59.50%,純質淨重11.16公克 23 甲基安非他命 4包 1.被告甲○○所有 2.編號B1至B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18364卷二第131頁至第132頁) 3.白色結晶塊4袋,毛重68.0130公克,淨重65.8900公克,取樣0.0543公克,餘重65.8357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為86.1%,純質淨重56.7313公克。 24 吸食器具 2組 被告甲○○所有 25 電子磅秤 1臺 被告甲○○所有 26 夾鏈袋 1批 被告甲○○所有 27 改造手槍 1枝 1.被告甲○○所有 2.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8 彈匣 1個 被告甲○○所有 29 子彈 13顆 1.被告甲○○所有 2.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其中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5.是應認13顆中2顆具有殺傷力,至未予擊發者,即無從認定有殺傷力 30 新臺幣111,000元 被告甲○○所有 31 VIVO 201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甲○○所有 32 iPhone11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甲○○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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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