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3號
SLDM,107,訴,63,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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末5 包,然由上開諸情,已可得悉白色粉末5 包確實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至為明確(惟依被告前開偵查中所述 ,及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堪認被告所交付之白色粉末5 包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量應甚微)。辯護意旨認本案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白色粉末5 包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本院 卷二第29頁),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與證人成雨恆相約交易毒品,且於上開 時地,違背其意願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粉末5 包予證人成雨恆,且未取得價金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確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甚明(至被告此部分犯行是否既遂 部分,詳見後述)。且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 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 ,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 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 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 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查:本案被 告業已供稱:我交給證人成雨恆的白色粉末5 包,是我前一 天以5,000 元在酒店向小蜜蜂買的,我總共買5 公克,我用 了0.7 至0.8 公克後,再用葡萄糖補足5 公克,然後以5,00 0 元賣給證人成雨恆等語(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訴字 第13號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是本案由被告前開供述,雖 難以確認被告實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預計之獲 利金額為何,然已足認被告確有賺取量差之意思,而有販賣 上開毒品以營利之主觀意圖,至為灼然。至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中改稱係以6,000 元購入云云(本院卷二第26頁),然其 所述與前開所述不符,尚難憑採,併予敘明。
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下開情詞置辯:
⑴被告雖辯稱:我在偵查中是因為緊張所以亂講,我到法院中 也是會緊張云云(本院卷一第50頁),然被告既明知愷他命 為第三級毒品,且販賣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如 前所述,則其何以會在緊張之情形下,接連供述對己不利之 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卸責之詞,亦難憑採。 ⑵辯護意旨雖又以:證人成雨恆與被告立場對立,其證詞亦不 足採,且證人成雨恆若已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何必於 同日1 小時後再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偕傑(下稱證人高偕 傑)相約交易毒品云云。然查:證人成雨恆雖與被告立場有 異,且其亦否認有向被告拿取白色粉末5 包之事實,有證人



成雨恆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憑,惟倘被告攜往交易現場 之白色粉末5 包,實不具毒品成分,此亦屬對證人成雨恆有 利之事項,尚難僅以證人成雨恆與被告立場對立,即認其所 述俱不可採。再者,證人成雨恆縱已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惟被告與證人成雨恆約定交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僅 約為5 公克,其數量並非甚多,則證人成雨恆再度試圖購入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非顯與常情有違,尚難以此即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⑶至辯護意旨雖又以:由證人林世恩之證述,其亦無法判斷證 人成雨恆有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形云云。然查: 證人 林世恩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 年12月21日凌晨0 時許, 在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我沒有看到被告要交付什麼物品 給證人成雨恆,而且當天回家後證人成雨恆將自己關在房間 內,約2 小時後證人成雨恆又再度出門,但我判斷證人成雨 恆在這段期間並未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為證人成雨恆 的眼神並沒有渙散等語(本院卷一第233 頁至第240 頁), 然依證人林世恩前開所述,證人成雨恆自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返家後即待在房間內,證人林世恩已難知悉證人成雨恆 是否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形,且證人成雨恆於返家 後再度出門時,縱難以其神情判定其有施用毒品,然亦難以 此推論係白色粉末5 包中所含毒品份量甚微,抑或係證人成 雨恆根本尚未開始施用所致,自難僅此上情即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㈡就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106 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卷〈下稱偵緝字卷 〉第40頁、本院卷一第49頁、本院卷二第29頁),核與證人 陳秉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號審理中所證 稱之情節(他字卷第67頁至第73頁、偵字第1439號卷第203 頁至第206 頁、第280 頁至第282 頁、偵緝字卷第4 頁至第 8 頁、訴字第13號卷二第7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9頁、 第63頁至第67頁、第75頁至第103 頁、第149 頁至第155 頁 、第291 頁至第335-1 頁)、證人高偕傑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107 年度訴字第13號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偵字第1439號 卷第49頁至第58頁、第163 頁至第166 頁、第257 頁、訴字 第13號卷一第102 頁至第115 頁)均大致吻合,另與證人即 告訴人成雨恆於警詢中所述受毆打成傷、被強押上車身受拘 束等情節均大致相符(106 年度偵字第1473號卷〈下稱偵字 第1473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西寧北路78號大樓內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偵字1439號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證人成雨恆之馬偕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字第1473 號第32頁)、西寧北路72號、78號前之現場勘察照片3 張( 偵字第1439號卷第154 頁、第155 頁)及馬偕醫院於107 年 6 月19日馬院醫外字第1070003121號函所附證人成雨恆之病 歷資料(本院卷一第129 頁至第162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均堪認定,而均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⒈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次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 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 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 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 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 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如僅達成契 約之合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即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
⑴本案被告係見證人成雨恆於上開微信群組內散布欲購買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訊息後,以私訊方式告知證人成雨恆其賣價 ,並與證人成雨恆達成買賣之合意,惟證人成雨恆於105 年 12月21日凌晨與被告於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會面後,即以 前開方式逼迫被告交付毒品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由 證人成雨恆前開行為以觀,雖足認其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時,應無實際購毒之真意,惟本案被告既係主動以私訊向 證人成雨恆提出交易毒品之邀約,自堪認被告原已有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意思,而具有犯罪故意。
⑵而被告攜至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之白色粉末5 包,確實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與證人 成雨恆議定交易本件毒品之數量與對價等細節,雙方並就買 賣要素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被告依約攜帶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5 包前往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準備 交付予證人成雨恆,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惟因證人成雨恆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其虛以買賣 毒品,意在下手強取毒品,且被告亦非出於己意交付毒品, 業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行為,因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販賣前所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是其於販賣愷他 命前之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㈡就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 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 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 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 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參 照)。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 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 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 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 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第304 條及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強暴方 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告與證人陳秉洋高偕傑及 某甲於抵達西寧北路78號後,於強押證人成雨恆上車過程中 ,遭到證人成雨恆持熱熔膠條極力反抗,證人高偕傑乃持西 瓜刀砍向證人成雨恆,其餘人等則徒手毆打證人成雨恆,致 證人成雨恆受有如前開事實欄㈡所載之傷勢等傷害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均屬包含於妨害證人成雨恆行動自由之同一 意念之中,均係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妨害自由過程中 所為強暴手段因而致證人成雨恆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乃強暴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⒊次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共同正犯間, 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 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 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均同是認)。而本案被告陳伯宇係 透過證人陳秉洋與證人高偕傑聯繫,再與證人陳秉洋、高偕 傑及某甲一同前往強押證人成雨恆上車,渠等彼此間均有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以強暴方式妨害證人成雨恆行動 自由犯罪之合同意思,雖被告就某甲為何人無法確認,惟無 妨於各該人等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互有直接或間接聯繫,則在渠等合同犯意 內,自均應共同負責無疑。是被告與證人陳秉洋高偕傑及 某甲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本件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後,並非出於自 由意志交付第三級毒品,且證人成雨恆亦無向被告購買之真 意,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 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 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 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 ,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4 次刑 事庭會議㈡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係因被告等人將證人 成雨恆載送至慶生診所後,經慶生診所人員通報有人遭砍傷 ,員警至慶生診所調查,被告始與員警一同至派出所製作筆 錄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他字卷第78頁),而證人王志 文亦證稱其於接獲線報後,尚未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並 不知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係因販賣毒品愷他命而衍生等語(訴 字第13號卷二第300 頁),是足認本案被告於105 年12月21 日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 犯行,即尚未遭偵查機關發覺,被告主動於該次警詢筆錄揭 露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自首其 犯行,縱被告事後對其所販賣者是否為毒品有所爭執,亦屬 其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尚無礙於其自首之認定,爰就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580 號、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雖供 稱事實欄所示白色粉末5 包係向金碧輝煌酒店中小蜜蜂所 購買,小蜜蜂是指負責送藥的人,不是指特定人等語(他字 卷第81頁、本院卷第49頁),惟其並未提供交易對象之綽號 、真實身份及聯絡方式,自難認被告業已具體供出毒品來源 之有關資料,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該項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犯第4 條至第8 條罪 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其自白內容應包括基本犯罪構成 要件之事實(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105 年度 台上字第293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欲販賣予證人成雨恆之白色 粉末5 包,不具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云云,業如前述, 是被告非僅否認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亦否認其 有販賣之客觀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其已自白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為減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已適用刑法第25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大 幅減輕甚多。又被告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量雖甚微



,然被告利用微信群組向不特定人販賣毒品,顯見被告之犯 罪原因及動機應無值得同情之處。再者,綜觀全案卷證亦查 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犯罪之情形,經本院 綜核上開事由,亦難認被告於為事實欄㈠所示行為時,有 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狀,要難謂於 此情形下,課予上開法定遞減刑度後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之憾,就事實欄㈠所示部分,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 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具成癮性,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 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 之危害;惟念其年輕識淺,思慮欠週,未能體察行為後果之 嚴重性,且於偵訊中曾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欲販賣 予證人成雨恆之白色粉末5 包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甚 微,且亦遭證人成雨恆林世恩強取等情,及被告即因此與 證人陳伯宇高偕傑及某甲共同強押證人成雨恆,並於過程 中由證人高偕傑持刀砍傷證人成雨恆,被告則與證人陳秉洋 、某甲徒手毆打證人成雨恆,致證人成雨恆肚破腸流,入馬 偕醫院住院4 天左右,傷勢非輕,被告所為顯然助長私行暴 力之歪風及社會暴戾之氣,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法治觀念顯 有不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販賣毒品之犯 行尚屬未遂而尚無所得款項、及其自承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 、單親家庭、以打工為生,月收入約3 、4 萬元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2 罪,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次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 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 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 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 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 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 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 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 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



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 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 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 ,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 ,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 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 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 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 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 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 ,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 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 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 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 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 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 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 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 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 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 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 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
⑴扣案之空氣槍1 支,固係供被告、證人陳秉洋高偕傑及某 甲共同實施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惟該空氣槍1 支係證人高偕傑所有並交予某甲所持用 ,被告並非該空氣槍之所有權人,亦無共同處分權,且已扣 案,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諭知沒收,揆諸 前開說明,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而無庸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之西瓜刀1 把,固係供被告、證人陳秉洋高偕傑及 某甲共同實施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惟該西瓜刀1 把並未扣案,且係證人高偕傑所有, 而非被告所有,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從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 ㈡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既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關 ,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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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