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90號
SLDM,106,訴,290,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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愷他命之香菸1 支予證人江政哲之犯行,辯稱:通訊監察譯 文看得出來是我先問證人江政哲有無菸,可見我已經沒有香 菸,才會問證人江政哲,怎麼可能還會轉讓給他等語(見本 院卷第38頁)。經查:證人江政哲雖於偵查中結證稱:對話 中「菸」指的是愷他命,對話中「喝的」是指毒品咖啡包, 是被告弄好的毒品咖啡包,北檢偵卷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A2 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對話中「菸」、「喝的」的意義均 同我上所述,當天我在被告家抽K 菸,是被告免費無償提供 給我的,我在他家聊天,被告拿出K 菸,我跟被告一起抽等 語(見士檢偵卷第133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通訊 監察譯文第2 句我問「還有菸嗎」是愷他命的意思,104 年 7 月2 日上午12時39分許,有跟被告見到面,有跟被告抽到 K 菸,被告請我抽K 菸,K 菸是被告拿出來請我抽等語(見 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第72頁)。然稽之卷附被告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江政哲所持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 104 年7 月2 日上午12時34分27秒:
證人江政哲:我去找你喔。
被 告:還有菸嗎?
證人江政哲:哪有可能會有菸啊!
被 告:好啊!
證人江政哲:我怎麼會有這東西。
被 告:那怎麼辦呢?
證人江政哲:現在都沒有東西。
被 告:真假的?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北檢偵卷卷一第22頁正、 反面),被告與證人江政哲雖於該通話中提及含有愷他命之 香菸,然綜觀該通話內容,係被告先詢問證人江政哲是否仍 有含有愷他命之香菸,且被告於證人江政哲向其表示無上開 毒品後,甚向證人江政哲回以「那怎麼辦呢?」等語,再觀 之同次通話中,被告於證人江政哲向其詢問其是否有含有愷 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時,被告立即肯定表示「有啊」等語 ,堪認被告與證人江政哲為上開通話時,被告並無可供證人 江政哲施用之偽藥愷他命甚明,益徵證人江政哲就其於上開 時、地向被告無償取得含有愷他命之香菸一情,尚有瑕疵可 指,則證人江政哲上開所述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一情是否可 信,即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證人江政哲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有 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然此與卷 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歧,顯有瑕疵,此外,復無其他補強



證據足資佐證其證詞之可信,自難僅以證人江政哲上揭具有 瑕疵之證述內容,逕行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檢察官 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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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咖啡包 │ 伍拾包 │①張維所有。 │
│ │ │ │②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之1 屋內搜│
│ │ │ │ 索扣得。 │
│ │ │ │③編號A1至A50 經檢視均為黑/ 褐色包裝,外觀型│
│ │ │ │ 態均相似㈠驗前總毛重455.01公克(包裝袋總重│
│ │ │ │ 約54.50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00.51公克。㈡│
│ │ │ │ 隨機抽取編號A13 鑑定:經檢視內為黃色粉末混│
│ │ │ │ 合褐色粉末,淨重8.31公克,取1.58公克鑑定用│
│ │ │ │ 罄,餘6.73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 (Nimetazepam )成分。 │
│ │ │ │④供販賣之用。 │
├──┼─────────┼────┼──────────────────────┤
│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壹瓶 │①張維所有。 │
│ │ │ │②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之1 屋內搜│
│ │ │ │ 索扣得。 │
│ │ │ │③檢體編號:C0000000,白色或透明晶體1 瓶,送│
│ │ │ │ 驗數量1 瓶9.616 公克(含1 個塑膠瓶及1 張標│
│ │ │ │ 籤重),驗餘數量1 瓶9.612 公克(含1 個塑膠│
│ │ │ │ 瓶及1 張標籤重),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
│ │ │ │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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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子磅秤 │ 壹臺 │①張維所有。 │
│ │ │ │②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之1 屋內搜│




│ │ │ │ 索扣得。 │
│ │ │ │③供分裝販賣毒品之用。 │
├──┼─────────┼────┼──────────────────────┤
│ 4 │封口機 │ 壹臺 │①張維所有。 │
│ │ │ │②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之1 屋內搜│
│ │ │ │ 索扣得。 │
│ │ │ │③供分裝販賣毒品之用。 │
├──┼─────────┼────┼──────────────────────┤
│ 5 │K 盤(含卡片) │ 壹組 │①張維所有。 │
│ │ │ │②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之1 屋內搜│
│ │ │ │ 索扣得。 │
│ │ │ │③供轉讓偽藥愷他命予證人施權峰施用之用。 │
├──┼─────────┼────┼──────────────────────┤
│ 6 │已拆封奶粉 │ 壹瓶 │①張維所有。 │
│ │ │ │②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之1 屋內搜│
│ │ │ │ 索扣得。 │
│ │ │ │③供分裝販賣毒品之用。 │
├──┼─────────┼────┼──────────────────────┤
│ 7 │咖啡粉 │ 壹瓶 │①張維所有。 │
│ │ │ │②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之1 屋內搜│
│ │ │ │ 索扣得。 │
│ │ │ │③供分裝販賣毒品之用。 │
├──┼─────────┼────┼──────────────────────┤
│ 8 │量杯 │ 玖個 │①張維所有。 │
│ │ │ │②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之1 屋內搜│
│ │ │ │ 索扣得。 │
│ │ │ │③供分裝販賣毒品之用。 │
├──┼─────────┼────┼──────────────────────┤
│ 9 │勺子 │ 壹支 │①張維所有。 │
│ │ │ │②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之1 屋內搜│
│ │ │ │ 索扣得。 │
│ │ │ │③供分裝販賣毒品之用。 │
├──┼─────────┼────┼──────────────────────┤
│ 10 │塑膠盒 │ 叁個 │①張維所有。 │
│ │ │ │②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之1 屋內搜│
│ │ │ │ 索扣得。 │
│ │ │ │③預備供分裝販賣毒品之用。 │
├──┼─────────┼────┼──────────────────────┤
│ 11 │Little Apple分裝袋│ 陸箱 │①張維所有。 │
│ │ │ │②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之1 屋內搜│




│ │ │ │ 索扣得。 │
│ │ │ │③預備供分裝販賣毒品之用。 │
│ │ │ │④其中1 箱已拆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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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Apple 牌Iphone 6(│ 壹支 │①張維所有。 │
│ │IMEI:000000000000│ │②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之1 屋內搜│
│ │649號 )行動電話 │ │ 索扣得。 │
│ │ │ │③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④供聯絡販賣毒品、轉讓偽藥、詐欺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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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