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97號
SLDM,101,訴,97,2012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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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均自白事實欄一(一)之轉讓禁藥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 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 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另被告辯護人以被告於偵查中有明確指稱其毒 品來源「尿布」及「小黑」之聯絡方式,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事由等語,但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減刑事由,需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 有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之該當,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雖 曾提及其係向「小黑」或「尿布」等人購毒,惟並未指認或 提供「小黑」、「尿布」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予警方 或檢方偵查,此有卷附被告歷次警詢、偵訊筆錄可參,再者 ,經本院分別向承辦及移送本案之警檢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本案查獲 被告後,有無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等情, 依上開機關函覆本院資料,均無提該偵查機關有因本案被告 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此有 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 年5 月20日新北警 刑三字第1013141485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6 月8 日士檢朝會101 偵2781字第5550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2及78頁),故本案檢警查獲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後, 並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 ,自不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事由之 規定,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依法有據。爰審酌被告所為 上開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動機、目的、方法、轉 讓或販賣毒品數量、牟取不法利益金額,戕害國民健康,對 社會所生之危害等相關各次犯行情節,及其犯後就轉讓禁藥 犯行於偵、審程序自白坦承犯行,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4 次 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未能坦承犯行,且飾詞狡辯, 顯無悔悟之心等犯後態度,以及其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
四、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之 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供其所為事實欄一(二)(2 ) 、(3 )、(4 )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上開各次犯罪主刑後宣 告沒收。另事實欄一(二)(1 )至(4 )所示4 次販賣毒 品所得之財物或利益,雖未扣案,應於上開各次犯罪主刑後 ,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及如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8 包(毛重



4.772 公克,驗餘淨重3.132 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3 月8 日航 藥鑑字第1010668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可參(見本案偵卷 第159頁),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然被告供稱係 供其自己施用所購買,又依卷內亦無証據足認原係供本案轉 讓或販賣安非他命所用,難認與本案轉讓或販賣安非他命犯 行有關,且查,上開扣案被告所持第二級毒品8 包,係與本 案警方同時另查獲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又 上開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55 號)後,經本院於101 年5 月31 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0 04 號判處高正和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諭知將上開相同扣案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8 包宣告沒收銷燬,此有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0 01號判決1 份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本院 依法自無庸再就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 包諭知沒收 銷燬,聲請人併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應屬有誤,附此敘明 。
五、至檢察官雖聲請就被告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刑前 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 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 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 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 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 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 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 ,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 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 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 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 ,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90 條第1 項所稱之「有犯罪習慣」,係與「有犯罪前案紀錄」 不同,而是指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為(最高法院73年 度臺上字第981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有多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或 可謂其素行不佳,而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僅4 次,所販賣對象 為3 人,且販賣所得總計僅7500元,自難僅以本次犯罪期間



內之行為次數,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是依比例原則,綜合 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 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爰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主行及從刑)│備註 │
│ │ │ │ │
├──┼────────┼─────────────┼──────┤
│1 │事實欄一(一)所│高正和轉讓禁藥,累犯,處有│即起訴書犯罪│
│ │示之轉讓安非他命│期徒刑肆月。 │事實附表編號│
│ │予許博智犯行部分│ │2犯行部分。 │
├──┼────────┼─────────────┼──────┤
│2 │事實欄二(二)(│高正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罪│
│ │1)所示之販賣安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事實附表編號│




│ │非他命予李日傑犯│案之販毒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1犯行部分。 │
│ │行部分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事實欄二(二)(│高正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罪│
│ │2)所示之販賣安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事實附表編號│
│ │非他命予王柏仁犯│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5犯行部分。 │
│ │行部分 │00000000SIM 卡壹枚│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4 │事實欄二(二)(│高正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罪│
│ │3)所示之販賣安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事實附表編號│
│ │非他命予陳鵬益犯│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3犯行部分。 │
│ │行部分 │00000000SIM 卡壹枚│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5 │事實欄二(二)(│高正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罪│
│ │3)所示之販賣安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事實附表編號│
│ │非他命予陳鵬益犯│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4犯行部分。 │
│ │行部分 │00000000SIM 卡壹枚│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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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