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8年度,59號
SLDM,98,訴緝,59,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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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中所為該等翻異之詞乃迴護被告之語,與被告辯稱和莊 宏鈺相約後均未見面等詞均屬虛妄,委無可採。3、被告林志祐如事實一㈣之1所述,於97年9 月15日販賣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宏鈺之犯行,事證明確。㈡、查被告林志祐如事實一㈣之2所述,於97年11月10日凌晨販 賣海洛因予莊宏鈺之事實:
1、業據證人莊宏鈺於偵查中證稱:97年11月9 日伊於21時39分 以公用電話撥打林志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談購 毒事宜後,於翌日凌晨0 時,約在優館汽車旅館的房間內進 行毒品交易,伊以1 萬元向他購買半錢約(重約1.85公克) 海洛因;卷內監聽譯文是伊向他購毒之對話等語(見98年度 偵字第15609 號卷第85至86頁之98年11月18日偵查筆錄)。 核與卷附被告林志祐於警詢中即自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見98年度偵字第15609 號卷第10頁之98年10月 5 日警詢筆錄)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該門號於97年11月9 日21時39分27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有聯繫,且 通話內容如附件第2 頁編號A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98年度 偵字第15609 號卷第63頁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99年5 月27 日勘驗筆錄),並據證人莊宏鈺於審理中證稱:97年11 月9 日21時39分之監聽譯文是伊與林志祐相約,譯文中所稱「1 萬女的」是伊要購買1 萬元海洛因等語(見本院99年5 月27 日審理筆錄)相符,堪認證人莊宏鈺之前揭證述為可信。2、至被告雖辯稱:伊未於97年11月10日與莊宏鈺見面,伊只記 得莊宏鈺有打過電話給伊說要來找伊,她打電話來時伊都說 好,但伊後來都沒有與她見面;伊聽不出卷內監聽錄音光碟 是否是伊的聲音云云;而證人莊宏鈺亦於審理中到庭附和證 稱:伊向林志祐買的時候,他都沒有出現,因為他都放伊鴿 子,伊很生氣,林志祐都騙伊,所以伊於偵查中所述是要報 復他云云(均見本院99年5 月27月審理筆錄)。然查:⑴被 告林志祐於警詢中即已自承卷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監聽錄音光碟為其聲音等情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0頁之98年10月5 日警詢筆錄),其嗣後改稱聽不出 是否為其聲音,洵屬圖卸之詞;⑵又證人莊宏鈺於偵查中多 次具結證述,始終未提及與被告相約購毒後曾遭放鴿子而未 見面等情;且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 11月間經監聽結果,與證人莊宏鈺之間有如附件第2 頁編號 A、第4 頁編號B、第5 至6 頁編號C至G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各該通話,為證人莊宏鈺於審理中證述無訛(見本院99年 5 月27月審理筆錄),倘如證人莊宏鈺於審理中證稱其與被 告每次相約,被告後來都放伊鴿子云云,則兩人何以一約再



約,且未見莊宏鈺有何表達不滿之言詞,顯與常理相違,足 認莊宏鈺於審理中所為該等翻異之詞乃迴護被告之語,與被 告辯稱和莊宏鈺相約後均未見面等詞均屬虛妄,委無可採。3、被告林志祐如事實一㈣之2所述,於97年11月10日販賣海洛 因予莊宏鈺之犯行,事證明確。
㈢、查被告林志祐如事實一㈣之3所述,於97年11月20日販賣海 洛因予莊宏鈺之事實:
1、業據證人莊宏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11月20日15時52分 撥打公共電話與林志祐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洽談購毒事 宜後,在臺北縣林口鄉肯德基前見面,時間應該是當日絻間 ,以兩支手機向林志祐換取海洛因1 小包;卷內監聽譯文是 伊向他購毒之對話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609 號卷第85至 86頁之98年11月18日偵查筆錄)。核與卷附被告林志祐於警 詢中即自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98年度偵 字第15609 號卷第10頁之98年10月5 日警詢筆錄)之通訊監 察譯文顯示,該門號於97年11月20日15時52分32秒,與門號 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有聯繫,且該通話內容如附件第4 頁 編號B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98年度偵字第15609 號卷第65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堪認證人莊宏鈺之前揭證述為可 信。
2、至被告雖辯稱:伊未於97年11月20日與莊宏鈺見面,伊只記 得莊宏鈺有打過電話給伊說要來找伊,她打電話來時伊都說 好,但伊後來都沒有與她見面云云;而證人莊宏鈺亦於審理 中到庭附和證稱:伊向林志祐買的時候,他都沒有出現,因 為他都放伊鴿子,伊很生氣,林志祐都騙伊,所以伊於偵查 中所述是要報復他;97年11月20日譯文內容是因被告手機之 前被伊用壞掉,伊要還他,伊問他說「可以跟你換嗎?」, 就是要換手機云云(見本院99年5 月27月審理筆錄)。然查 :證人莊宏鈺於偵查中多次具結證述,始終未提及與被告相 約購毒後曾遭放鴿子而未見面等情;且如前述經監聽被告於 97年11月間與莊宏鈺各該通話結果,兩人一約再約,且未見 莊宏鈺有何表達不滿之言詞,顯與常理相違;再依莊宏鈺於 該通話中向被告徵詢:「我這裡有兩支諾基亞的手機,可以 跟你換嗎?」等語,顯然莊宏鈺尚未自被告處取得其欲以行 動電話交換之物甚明,惟證人莊宏鈺竟稱該通話內容係因為 伊之前用壞被告的行動電話,故欲還兩支諾基亞行動電話予 被告云云,殊屬無稽,足認莊宏鈺於審理中所為該等翻異之 詞乃迴護被告之語,與被告辯稱和莊宏鈺相約後均未見面等 詞均屬虛妄,委無可採。
3、被告林志祐如事實一㈣之3所述,於97年11月20日販賣海洛



因予莊宏鈺之犯行,事證明確。
㈣、查被告林志祐如事實一㈣之4所述,於97年11月21日販賣海 洛因予莊宏鈺之事實:
1、業據證人莊宏鈺於偵查中證稱:97年11月21日中午12時左右 ,伊先用行動電話打林志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他說 要買1 千元海洛因,但因為伊當時沒錢,他就先拿了1 千元 海洛因到臺北縣○○鄉○○○路0 段00號之「雅麗汽車旅館 」給伊,伊於當日13時10分左右,在臺北縣林口鄉文化一路 的肯德基速食店廁所內施打向林志祐購買的海洛因,伊籌到 錢後就在施用毒品地點附近打電話給林志祐,伊跟他說要還 他1 千元,他就請「豆子」開車到林口文化一路「雅麗汽車 旅館」門口,伊將錢交給「豆子」,1 千元是向林志祐購買 0.6 公克海洛因;卷內蒐證相片是交易時被拍到的相片,駕 駛車號0000-00 號車輛前來的人是「豆子」,伊不知道「豆 子」的真實姓名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5750 號卷第44至46 頁之97年11月21日偵查筆錄、97年度他字第2443號卷第79至 81頁之97年12月30日偵查筆錄)。核與⑴卷附被告林志祐於 警詢中即自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98年度 偵字第15609 號卷第10頁之98年10月5 日警詢筆錄)之通訊 監察譯文顯示:該門號於97年11月21日10時40分39秒、11時 9 分46秒、11時26分57秒,與莊宏鈺於審理中自承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99年5 月27日審理筆錄) 有聯繫,通話或簡訊內容如附件第5 頁編號C、D、E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且於97年11月21日11時26分57秒之基地臺位 置在臺北縣林口鄉文化二路1 段,與莊宏鈺所述被告於當日 12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文化一路1 段「雅麗汽車旅館」前交 付毒品之位置極為接近;又該門號稍後於當日12時29分36秒 、13時0 分1 秒,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 再有聯繫,通話內容如附件第6 頁編號F、G所示等情(見 98 年 度偵字第15609 號卷第66、67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⑵卷附警方97年11月21日13時許逮獲莊宏鈺前之蒐證相片4 張,顯示莊宏鈺開啟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進 入車內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15750 號卷第31至32頁);⑶ 莊宏鈺如其所述於97年11月21日12時許向被告購得海洛因後 施用未久,即於當日13時許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鑑結果呈海 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26、2447號提起公訴,經本 院98 年 度審訴字第126 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該案起訴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莊宏鈺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98年度訴 緝字第59號審理卷),均無不合,堪認證人莊宏鈺之前揭證



述為可信。
2、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伊未於97年11月21日與莊宏鈺見面 ,伊只記得莊宏鈺有打過電話給伊說要來找伊,她打電話來 時伊都說好,但伊後來都沒有與她見面;莊宏鈺證稱「豆子 」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監聽譯文顯示97年11月 21日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者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 不同;莊宏鈺經警查獲後無法指認綽號「豆子」之人,顯見 97年11月21日下午根本無人與莊宏鈺見面,否則豈有無法指 認之可能云云;而證人莊宏鈺亦於審理中到庭附和證稱:伊 向林志祐買的時候,他都沒有出現,因為他都放伊鴿子,伊 很生氣,林志祐都騙伊,所以伊於偵查中所述是要報復他云 云(見本院99年5 月27月審理筆錄)。然查:⑴證人莊宏鈺 於偵查中多次具結證述,始終未提及與被告相約購毒後曾遭 放鴿子而未見面等情;且如前述經監聽被告於97年11月間與 莊宏鈺各該通話結果,兩人一約再約,且未見莊宏鈺有何表 達不滿之言詞,顯與常理相違;再依莊宏鈺籌款後於當日12 時29分36秒與被告通話時告稱:「... 可是只有15而已」, 經被告覆稱:「好,『那連剛才的還不夠呀』... 」等情, 並據證人莊宏鈺於偵查中證稱:譯文內容裡「15」是說伊只 剩15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5750 號卷第45頁之97年11月 21日偵查筆錄),顯然被告甫於該通話前與莊宏鈺見面無疑 ;⑵證人莊宏鈺固於審理中另稱:卷內勘驗伊行動電話相片 內所顯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就是綽號「豆子」之人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99年5 月27日審理筆錄、97年度 偵字第15750 號卷第27頁之勘驗相片),又附件第6 頁編號 H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97年11月21日13時0 分1 秒與莊宏鈺通話後,隨即與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該0000000000門號與莊宏鈺 所稱綽號「豆子」之人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不同等情(見 98年度偵字第15609 號卷第67頁之通訊監察譯文),但查, 如附件第6 頁編號H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之通話中,並無指示該人與莊宏鈺見 面並收取金錢之通話內容,該通話對象是否確為綽號「豆子 」之人,尚屬有疑,被告及辯護人逕指該通話對象即係「豆 子」,並因此主張被告並未與莊宏鈺所稱綽號「豆子」之人 聯繫,自屬無據;⑶證人莊宏鈺為警查獲後,固於警方提示 8 紙犯罪嫌疑人相片供其指認是否有綽號「豆子」之人時, 表示無法確認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609 號卷第33頁之指 認紀錄表),但查,指認相片與犯罪者之實際樣貌是否一致 ,本非無疑,莊宏鈺無法由警方所提示之指認相片中確認是



否有綽號「豆子」之人,與常理無違,被告及辯護人據此質 疑並無莊宏鈺所稱綽號「豆子」之人,亦屬無稽。3、被告林志祐如事實一㈣之4所述,於97年11月21日販賣海洛 因予莊宏鈺之犯行,事證明確。
㈤、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 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 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隨時依當事人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 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即使 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 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販賣意圖營利之證據 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查本件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毒品情事,致無 從得知其購入毒品之確實價格,而計算其販賣所獲實際利潤 金額,然既無證據顯示被告確係以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未 牟利,苟其未得利,豈有甘冒重刑而提供毒品之理,應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予莊宏鈺牟利;㈥、綜上,被告如事實一㈣所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莊 宏鈺之犯行,洵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志祐如事實一㈡、㈣所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規定業於98年5 月20 日修正公佈,並自公佈後6 個月施行(見98年6 月8 日法務 部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修正條文 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 比較,應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修 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無更動,但原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法 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修



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無更動,但原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3、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㈠、核被告林志祐就如事實一㈠所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柏霖之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按 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 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藥 事法第83條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亦有處罰明文,故明知為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1 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查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且本件被告如前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有逾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所規定之一定數量而應加重其刑至2 分 之1之 情形,而95年7 月1 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再 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 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且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 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兩者,並無必 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 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 參照)。㈡、核被告就如事實一㈡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胡 竑銘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㈢、核被告就如事實一㈢所述轉讓海洛因 予曾元宏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㈣、核被告就如事實一㈣之1所述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宏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就



事實一㈣之2至4所述販賣海洛因予莊宏鈺之行為,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㈤、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㈣所述犯行,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或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㈥、被告就事實一㈡之1,與吳柏霖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一㈣之4,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豆子」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㈦、被告就事實一㈣之1,乃一行為同時 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㈧、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2 轉讓 禁藥犯行,就事實一㈡所為2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事實 一㈢所為2 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就事實一㈣所為4 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時間有間或行為互殊,顯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林志祐於96年間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96年度易字第58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96 年度聲減字第19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6年 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事實一㈠至㈣所述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犯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者外,就法定本刑其他部分均加重其刑。四、爰審酌毒品犯罪對個人和社會法益之侵害甚大,且被告犯罪 次數非少,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暨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宣告無期徒刑部分, 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五、沒收銷燬及沒收:
㈠、被告林志祐如事實一㈡之2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胡竑銘之 犯行,經警於查獲當日在胡竑銘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139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與被 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有直接關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該部分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



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一㈡之1所述與吳柏霖共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已向胡竑銘取得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得2 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該部分犯罪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如事實一㈡ 之2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已向胡竑銘取得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得3 千元,經警於查獲當日在被告身上扣得,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該部分犯罪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被告如事實一㈣之1、3所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 已向莊宏鈺取得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金墜2 枚、童戒2 枚 、行動電話2 支,雖未扣案,惟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部分犯罪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如事實一㈣之2所述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而已向莊宏鈺取得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 萬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在該部分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如事實一㈣之4所述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豆子」之成年男子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而已向莊宏鈺取得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 千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該部 分犯罪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至於1、被告林志祐如事實一㈡之2所述於97年1 月16日為 警查獲時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海洛因3 包、大麻3 包、吸食器1 個、電子磅砰1 台、研磨機1 台、封口機1 台 、分裝吸管鏟1 支、紙袋1 包、分裝袋8 包、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3 個、海洛因殘渣袋8 個、筆記本1 本、現金6 萬零 500 元等物,業經被告否認與本案轉讓及販賣毒品犯行有何 關聯,陳稱:毒品、分裝吸管鏟及袋子部分都是伊自己要施 用毒品用的,電子磅砰是為了定量吸食而用來秤重量,研磨 機是用來磨糖後加在要施用的海洛因內,封口機是用來將糖 與要施用的海洛因加進去袋內後封口,筆記本並非帳冊而是 記錄伊欠別人多少錢,現金是伊工作所得及向朋友借的等語 (見97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第8 至13頁之97年1 月16日警詢 筆錄、第94至97頁之97年1 月17日偵查筆錄),而被告於當 日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藥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



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4 號審理卷),被告此節所述尚非無據,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扣 案物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2 、97年1 月16日為警查獲時在吳柏霖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 命3 包,業經吳柏霖陳稱:毒品是伊帶去要請被告施用的, 因為被告之前有請過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第10 6 頁之97年1 月17日偵查筆錄),亦無證據足認該扣案物與 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3、被告 林志祐供其本案轉讓及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係陳崇信 、張永和、李志鴻所有(見97偵字第1719號卷㈡第3 頁、97 年度他字第2443號卷第66頁、98年度偵字第15609 號卷第61 頁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六、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祐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 月13日3 、14、 15時許,與曾元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後,於當日22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學府路與中正東路口, 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0.2 公克)予曾元宏施用 ,嗣曾元宏於97年7 月15日14時30分許遭警查獲,供出毒品 源自林志祐,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節涉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犯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 此節轉讓禁藥犯行,乃以證人曾元宏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節轉讓禁藥犯行,辯稱:伊並未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元宏施用等語。
㈢、經查:證人曾元宏雖於偵查中證稱:97年7 月13日晚間22時 ,在臺北縣淡水鎮學府路與中正東路口,林志祐有請伊重約 0.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伊於97年7 月15日為警查 獲前有施用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2443號卷第62至64頁之97 年9 月17日之偵查筆錄)。惟查,曾元宏於97年7 月15日為 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鑑結果,未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等 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 月6 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見97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調閱卷宗第43頁)可考, 則證人此節證述顯與卷內證據未合,尚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 指此節轉讓禁藥之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 察官認此節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一㈢之2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51條第3、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陳 彥 宏
法 官 孫 曉 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 │ │ │
│ │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 │
├──┼──────────┼────────────────────┤
│ │ │ │
│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志祐明知為禁藥而轉轉,貳罪,均累犯,各│




│一 │吳柏霖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事實一㈠所述) │ │
│ │ │ │
├──┼──────────┼────────────────────┤
│ │ │事實一㈡之1: │
│ │ │ │
│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志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胡竑銘 │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如事實一㈡所述) │貳仟元與吳柏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事實一㈡之2: │
│ │ │ │
│ │ │林志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 │(驗餘淨重零點玖壹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 │ │ │
│三 │轉讓海洛因予曾元宏林志祐轉讓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
│ │(如事實一㈢所述)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事實一㈣之1: │
│ │ │ │
│四 │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林志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
│ │他命予莊宏鈺(如事實│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一㈣所述) │金墜貳枚、童戒貳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事實一㈣之2: │
│ │ │ │
│ │ │林志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
│ │ │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事實一㈣之3: │
│ │ │ │
│ │ │林志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
│ │ │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事實一㈣之4: │
│ │ │ │
│ │ │林志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
│ │ │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 │「豆子」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五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驗餘淨重零點玖壹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吳柏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真│
│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子」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金墜貳枚、童戒貳枚│
│ │、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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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