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壞建築物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83號
SLDM,98,訴,83,200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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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 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純美與被告張進富基於毀壞建築物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被告張進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 僱工毀壞附表所示建築物,因而,認被告許純美涉犯刑法第 353條第1項罪嫌。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純美涉犯毀壞建築物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 訴人傅菊英李鈞發李新證李月仙、共同被告張進富、 證人鄭錦鳳白麗雲徐叔杰劉頂立謝碧宗等人於警偵 訊之證述以及96年3 月28日公告、現場照片、96年4 月14日 蘋果日報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許純美固坦 承委任被告張進富處理24-1地號土地上建物搬遷拆除事宜, 惟否認有何毀壞建築物之犯行,堅稱:委任被告張進富時有 協議、註明不得有任何民事或刑事之違法行為,更未指示被 告張進富或其他拆除工人至現場執行拆除工作,未到場指揮 、監督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許純美張進富95年12月30日簽立委任契約書後,迭於 96年2月6日被告張進富出具予被告許純美之切結書載明「茲 本人張進富承受許純美委託臺北市○○區○○路0段000地號 土地佔有人排除占有物事宜,絕對不能違法。若有違法,與 許純美無涉... 」等語;又於96年3月12日簽立同意書,上 有註明「張進富先生處理此地號(即24-1地號)土地地上物 ,不得有違法行為,若有刑事與民事等違法行為,一概與許 純美無關,恐說無憑,特例此書為證」等文字,2人於96 年 3月22日再次簽立同意書亦有註明「張進富君處理此地上物 ,不得有違法行為,若有刑事與民事等違法行為,一概與許 純美、鄭錦鳳無關」,2人於96年4月14日簽立之授權書亦有 前開事項之批註,此有同意書、切結書、授權書在卷可按( 本院審訴卷第71-73 頁、本院卷㈠第58-61 頁、本院卷㈡第 18 6、187 頁),而質之證人即被告張進富亦證稱:被告許 純美於委任之初即表明被告張進富於處理24-1地號土地上建 物搬遷拆除事宜時不得有任何民事或刑事之違法行為等語相 符,足徵被告許純美於委託被告張進富之初,即有合意需在 合法程序下完成受託事宜無訛。
㈡被告張進富固有前開毀壞260 號建物、266 巷1 號建物之違 法行為,已見前述,然被告張進富僱工毀壞前開建物時,並 未事先告知被告許純美,亦非基於被告許純美授意為之,此 業經證人張進富徐叔杰劉頂立謝碧宗等人證述無訛,



該等證人均證稱未曾與被告許純美謀面,進行建築物拆除或 清理時,亦未見被告許純美到場指揮或監督,因此,尚難以 被告張進富自行聘僱證人徐叔杰劉頂立等拆除工人毀壞坐 落24 -1 地號土地上之前開建物,即遽認被告許純美與張進 富間有任何毀壞建築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被告許純美供稱其僅於被告張進富與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達 成和解後,欲請領款項時,始由被告張進富檢附相關之切結 書、土地租賃終止契約書、土地終止租賃合約書、建物拆除 委託書、和解協議書等和解資料(本院審訴卷第74-79 頁、 本院卷㈡第189 頁)向金陵建設公司負責人翁登財請款之際 ,翁登財會送交前開資料供被告許純美過目確認,始簽發支 票予被告張進富請領,其亦從未委託胡聖鑫或被告張進富以 外之人士處理本案等語,核與證人張進富證述被告許純美從 未授意要強制非法拆除地上物,亦僅有達成和解者,需向其 報告請款給付完畢後才進行合法之拆除事宜等語相符,可證 被告張進富僅向被告許純美或金陵建設公司負責人報告達成 和解及合法拆遷部分,並未包含未達成和解之260 號、266 巷1 號建物部分,因此,被告許純美亦無從事先知悉,甚至 授意被告張進富違法毀壞前開建築物之情。
㈣雖證人傅菊英吳嘉峰李月仙簡美麗等人證稱是地主許 純美委託被告張進富拆除云云,其等主要依據無非因被告許 純美係2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另被告張進富與其等洽 商和解時或出具被告許純美之委託書或表明受被告許純美之 委託或經由證人傅菊英告知與地主許純美等人有土地租賃糾 紛,然被告許純美確有委託被告張進富處理24-1地號土地上 建物搬遷拆除事宜,但尚難憑此遽認被告許純美有授意被告 張進富違法毀壞260 號、266 巷1 號建物。再者,96年3 月 28日之公告上僅載明「地主」,此有該公告在卷可按(他字 卷第2926號卷第22頁),並無任何人親眼目睹或聽聞係被告 許純美本人前往張貼,考之當時適逢被告張進富與多名建物 所有人或使用人洽談搬遷拆除事宜,尚未與260號、266巷1 號建物所有人達成和解之際,始致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臆測 係被告許純美授意者,此外,被告許純美從未至24-1地號現 場過更無聘僱工人進行拆除或指示拆除範圍之情,同據證人 傅菊英張進富徐叔杰劉頂立等人證述無訛,因此,均 難憑此推論被告許純美有授意「強制收回」即毀壞建築物之 情。
㈤被告許純美與翔馨建設公司所簽立之合建契約書第7 條固約 定被告許純美等地主應於96年4 月30日前將24-1地號土地房 屋及一切搭建物騰空併同土地點交予翔馨公司,如未能如期



拆除者,依合建契約第7 條第6 款約定被告許純美等地主需 負擔翔馨公司履約保證金之利息及衍生費用等,但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純美有因此而與被告張進富有毀壞260 號、266 巷1 號建物之犯意聯絡。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許純美涉犯毀壞建築物之犯行, 經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尚難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資證明被告許純美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照 前揭之說明,自應為被告許純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被告張進富之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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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為 人│犯罪時間 │毀壞之建築物 │ 所犯罪名 │主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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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進富聘雇不知│96年4 月29日│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刑法第353 條│有期徒刑伍月│
│ │情之姓名年籍不│上午 │4 段266 巷1 號房屋│第3 項、第1 │ │
│ │詳之拆除工人 │ │之廚房部分屋頂及牆│項之毀壞他人│ │
│ │ │ │壁 │建築物未遂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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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進富聘雇不知│96年8 月1 日│同路段260號1樓房屋│刑法第353 條│有期徒刑壹年│
│ │情之徐叔杰、劉│上午11時許 │ │第1 項之毀壞│ │
│ │頂立 │ │ │他人建築物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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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進富聘雇不知│96年8 月3 日│同路段266巷1號房屋│刑法第353 條│有期徒刑拾月│
│3 │情之徐叔杰、劉│下午3時許 │ │第1 項之毀壞│ │
│ │頂立 │ │ │他人建築物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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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遭毀壞之建築物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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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 屋 門 牌 │房 屋 共 有 人 │坐 落 土 地 位 置│土 地 共 有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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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 │傅菊英傅台生 │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段1 小│許純美鄭錦鳳、鄭│
│1 │4 段260 號 │ │段24-1地號 │淳陽鄭詩璇、鄭俊│
│ │ │ │ │鋒、鄭俊樺等6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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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 │李新證李鈞發、│同上 │同上 │
│2 │4 段266 巷1號 │李月仙(實際使用├───────────┼─────────┤
│ │ │人白麗雲) │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段1 小│裴蔡娟陳蔡麗、陳│
│ │ │ │段24地號 │地煙、張銳宗、陳忠│
│ │ │ │ │棋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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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 │建物門牌號碼 │共有人或實際使用人│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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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 上立汽車行 │由許純美出租上立汽車 │
│ │段258號 │ │行使用,已和解協議還地│
│ │ │ │並同意拆除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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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段260號 │傅李祥雲之繼承人傅│本案建物 │




│ │ │菊英、傅台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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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段266巷1號 │李新證李鈞發、 │一部份建物坐落於鄰地同│
│ │ │李月仙(實際使用 │段24地號土地上。 │
│ │ │人白麗雲) │本案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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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段266巷3號 │黃李月勤李春煙、│已和解協議還地並同意拆│
│ │ │李春成李陳免之繼│除建物。 │
│ │ │承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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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段266巷7號 │許合之繼承人許宗城│同上 │
├─┼──────────┼─────────┼───────────┤
│6 │同段262號 │陳紹之繼承人陳柏穎│同上 │
│ │檳榔攤(無門牌) │等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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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