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23號
SLDM,108,訴,123,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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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拿開山刀砍下來,砍到頸動脈旁邊,乙○○砍第一刀 以後,我就開始跑;本來可以跑掉,是丙○○抓住我讓 我倒地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4 至126 頁),則於衝突 發生伊始,告訴人即遭被告乙○○持刀揮砍屬於身體要 害部位之頸部,所受傷勢已極嚴重,倘再繼續遭到攻擊 ,不無喪命之可能。被告丙○○於旁目擊,當無不知之 理。卻仍於告訴人逃跑之際,追趕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撲 倒,使其他人得繼續攻擊告訴人,自難認被告丙○○不 欲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發生。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其 他人所為,係逾越被告丙○○之傷害犯意等語,實屬無 據。
⒊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①被告丁○○於警詢中稱:我到現場沒多久己○○及告訴 人就打起來了云云(見他卷二第126 頁);後於偵查中 稱:我沒有看到己○○是否有打告訴人,因為當天太暗 了,我只看到一堆人往前衝,誰攻擊告訴人的我沒有看 清楚云云(見軍少連偵卷二第64至65頁)。再於本院審 理中稱:我下車的時候看到有一個人已經跑很遠了,我 後面就一群人衝過去,之後我就上車離開了,後面聽他 們說這個人就是告訴人;因為他們都是往前追告訴人, 我看到他們打起來我就上車了云云(見訴字卷二第58頁 、第61頁),則被告丁○○前後就有無看見己○○攻擊 告訴人乙情所述不一,已難採信。況且被告丁○○、乙 ○○到案發現場下車後,乙○○等人並未馬上開始奔跑 、追趕,而係被告丁○○先向乙○○等人之方向喊話後 ,乙○○等人才向告訴人所在之處跑去;且丁○○於乙 ○○等人向告訴人所在之處奔跑後,亦有向乙○○等人 離去之方向跟隨,之後才回到其下車之處等情,業經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存卷可佐( 見訴字卷二第13至14頁、第17至23頁),此與被告丁○ ○稱其到現場時告訴人已經跑很遠,身邊的人就追上去 ,以及其看到打起來就上車了等情,均有不同,足見被 告丁○○所述情節之憑信性,實有疑問。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因為106 年6 月 28日、29日我因「紅蟳」滋事找告訴人求援,告訴人反 而向「紅蟳」說是我講的,「紅蟳」就打我跟林政諺, 被告問我跟林政諺要不要討回來,就放話出去找告訴人 ,才有本案的事情。丁○○對外都說是告訴人出賣我, 才會去砍告訴人,還說砍人的人都是我帶去的,都推給 我。丁○○還跟我說這件事情要我自己扛起來,不然我



會變成第二個告訴人等語(見他卷二第253 頁),可徵 被告丁○○有將指揮眾人砍殺告訴人之責任,推卸給己 ○○之舉,則縱使與被告丁○○一同到場之人,證稱係 受己○○指揮而非被告丁○○指使云云,亦難盡信。 ③證人即當日在場之甲○○、廖○翰、吳○炘均證稱:認 識丁○○,但當天在案發現場沒有看到丁○○等語(見 他卷二第136 頁、第220 頁、軍少連偵卷二第34頁、第 35頁、第37頁)。證人即當日在場之黃○凱則證稱:我 以前認識丁○○,現在很久沒有聯絡了,我當天在現場 沒有仔細看有沒有丁○○等語(見軍少連偵卷二第39頁 )。然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所見,被告丁○○於肢 體衝突開始前,有對現場之人喊話,甲○○、廖○翰、 吳○炘及黃○凱既均認識丁○○,豈有未注意到在現場 喊話之丁○○之理。且證人廖○翰、莊○翰復均於警詢 中稱有於臉書封面照片中有使用「天道人傑」之圖樣( 見他卷二第200 頁、第215 頁),益徵廖○翰、莊○翰 與天道盟天傑會有相當關聯。再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稱:丁○○是天道盟天傑會的小頭目等語(見他卷 二第5 頁),則被告丁○○與證人廖○翰等既屬舊識, 案發時且同在現場,利害一致,其等相互迴護,亦屬事 理之常。是證人甲○○、廖○翰、莊○翰、吳○炘及黃 ○凱雖均證稱係受己○○邀約至現場云云(見軍少連偵 卷二第33頁、第36至38頁),其等證述之可信度甚低, 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雖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是己○ ○找我去的,我到現場就看到己○○拿著西瓜刀下車, 往告訴人那群人的方向走,我拿著我從家裡帶的黑色木 棍下車,看到一群人在追告訴人,我在比較後面的地方 等語(見軍少連偵卷二第63頁)。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錄影,乙○○到場後至其跑向告訴人所在之處前, 並無看到有其他人持刀奔向告訴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查(見訴字卷二第13至14頁),則乙○○所述與現場錄 影所見已有出入,自亦難依其陳述對被告丁○○為有利 之認定。
⑤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 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 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 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 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 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102 年度 台上字第41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人類對於事物之注 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 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 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的每一個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 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模糊或失真,自 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 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 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 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 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 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出於虛偽。證人即告訴 人雖於本院109 年5 月14日審理中先稱:丁○○對在場 的人喊說「沙強的年輕人在哪?」我朋友就舉手,丁○ ○就說「這件事情不關你們的事,你們到旁邊」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125 頁);復改稱:丁○○問誰是「沙強 」的人後,我朋友沒有人回答,也沒有人舉手,但丁○ ○說「沙強」指示這件事情不要參與後,我朋友就往旁 邊走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53 頁),而就被告丁○○詢 問「沙強」人馬為何人之際,告訴人在場友人有無答應 所述前後有異,但衡以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本案 案發將近3 年,時日已久,本難期記憶清晰,絲毫不差 。且被告丁○○詢問時,告訴人友人有無答應,尚屬枝 節之事,無從據此否定告訴人證言之憑信性。
⑥證人庚○○於本院109 年5 月14日審理中,就騎車至案 發現場時車上有無載人、告訴人邀集其至現場所為何事 、告訴人當日找來幾個人等情均稱不記得等語(見訴字 卷二第113 至115 頁),復稱我有些狀況不太清楚,是 因為時隔已久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5 頁)。足見其於 109 年5 月14日證述時,對於106 年7 月1 日案發時之 狀況印象已經模糊。證人庚○○且於本院審理中稱:不 認識「沙強」,也不知道有人叫這個綽號等語(見訴字 卷二第117 頁)。則證人庚○○既不認識「沙強」,於 案發現場,聽到丁○○詢問「誰是『沙強』的弟弟」等 語,亦因不解其意,而難以留下深刻之印象。是雖證人 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現場沒有聽到任何人說



「誰是『沙強』的弟弟」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0 頁) ,仍無從以此認為告訴人稱被告丁○○有口出該語等節 為不可採。再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沒有看 過今天在庭的被告丁○○、乙○○、丙○○;我都不認 識這3 人;當時我警詢及偵查中是用照片指認等語(見 訴字卷二第108 頁),足認其與被告丁○○、乙○○、 丙○○3 人並不相識,縱使106 年7 月1 日案發時,於 現場與3 人有過一面之緣,於近3 年後之109 年5 月14 日遺忘不相識之3 人相貌,亦屬常事,是證人庚○○固 於本院審理中無法指認丁○○為在場指揮之人(見訴字 卷二第106 頁、第108 頁),亦不能依此認為被告丁○ ○並未在場。末以證人庚○○雖於警詢中證稱:丁○○ 持開山刀衝向告訴人,一夥黑衣人一起砍傷告訴人等語 (見他卷一第1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 沒有動手,我當時其實要講丁○○沒有動手,但筆錄記 載內容與我所述不同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9 頁),且 證人庚○○於偵查中亦係證稱:我警詢中指認的丁○○ 當時是站在原地指揮其他人,自己並沒有動手等語(見 他卷二第6 頁),可徵庚○○之警詢筆錄僅係強調丁○ ○確係在場生事者,無從以此全面否認庚○○之證述, 並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㈧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係持開山刀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123 頁),則起訴書記載乙○○係持西瓜刀, 應有誤會。又證人即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原 本跟「紅蟳」約106 年6 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後來因為 我在上班,改約晚間11時30分許,但我在那邊等蠻久的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148 頁、第157 頁),且告訴人確於106 年 6 月30日下午4 時38分許傳訊予「羅閎」(即「紅蟳」)稱 :「約晚上11:30 南港展覽館ok嘛」,可徵檢察官108 年度 蒞字第4344號補充理由書記載:被告等人與告訴人相約於10 6 年7 月1 日凌晨1 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0號前見面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33 頁),亦有誤會, 告訴人應係與被告丁○○等人相約於106 年6 月30日晚間11 時30分許會面,但等待至106 年7 月1 日上午1 時30分許被 告丁○○等人才至現場。然上開錯誤均無礙於公訴事實之同 一性,爰將被告乙○○所持武器更正為開山刀;被告丁○○ 、乙○○、丙○○等人與告訴人相約之時間更正為106 年6 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附此敘明。
㈨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



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 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 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 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因本案兩隻手受傷後都無法出力,無法恢復成跟原來一 樣,醫生說我復健後可以恢復到8 、90% 的功能,但我去做 幾天熱壓之後就沒去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58 頁),則告 訴人手部功能縱因本案遭被告丁○○、乙○○、丙○○等人 攻擊有所減損,但告訴人並未完成醫師建議之治療,自無從 認定其手部功能之減損是否係經過相當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原 狀,而已達重傷之程度。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亦未稱告訴 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爰併此敘明之。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丙○○及 其等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上開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又被告丁○○、丙○○及其等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共 同被告己○○為證人,然共同被告己○○業已於109 年4 月 10日死亡,即無調查之可能,爰不予調查此項證據,亦此敘 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 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丁○○、乙○○、丙○ ○與己○○、廖○翰、黃○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數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 ○○、乙○○、丙○○雖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但未導致 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丙○○係86年12月10日生,於案發時尚未滿20歲,而未 成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 適用。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成年人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具有不確定故意,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判決意旨可資查考 。經查,本案被告丁○○、乙○○於案發時固均已滿20歲, 為成年人,告訴人係89年1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 之少年,雖經被告丁○○、乙○○供述在卷(見訴字卷二第 41至42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無訛(見他卷 二第3 頁),然告訴人於案發時係16歲近17歲,且觀其於本 案案發後送醫時拍攝之頭臉部照片(見他卷一第101 頁),



並無特別稚幼之處。被告丁○○復供稱不知道告訴人年紀等 語(見訴字卷二第241 頁);被告乙○○則供稱依我的認知 告訴人大概是88、89年生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88 頁)。則 依被告丁○○、乙○○之供述,均無從認定其等知悉告訴人 於案發時為少年。加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案發前認識3 位被告大約半年至1 年左右(見訴字卷二第13 9 頁),則其等認識時間非長,尚無從以告訴人與被告丁○ ○、乙○○間之交情,斷定被告丁○○、乙○○知悉告訴人 之年紀,對被告丁○○、乙○○而言,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規定之適用。
㈢廖○翰係88年9 月生,莊○翰係89年7 月生,吳○炘係88年 11月生,甲○○係89年4 月生,黃○凱係89年8 月生等節, 而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固據其等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 號 不公開卷二第32頁)。然被告乙○○稱:我只知道廖○翰、 黃○凱比我小,不清楚他是否未滿18歲等語(見訴字卷二第 280 至281 頁);被告丁○○則僅稱和廖○翰、黃○凱為朋 友關係等語(見他卷二第127 至128 頁);證人廖○翰、黃 ○凱亦均僅稱認識丁○○等語(見軍少連偵卷二第38至39頁 ),則依被告丁○○、乙○○、證人廖○翰、黃○凱所述, 僅能證明被告丁○○、乙○○認識廖○翰、黃○凱,尚無從 認定被告丁○○、乙○○知悉廖○翰、黃○凱於案發時為未 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丁○○、乙○○雖與少年廖○翰、黃 ○凱共同為本案犯行,亦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關於少年甲○○、莊○翰、吳○炘部分,其等均稱 在現場並未動手等語(見他卷二第134 頁、第211 頁、第21 9 頁、軍少連偵卷二第36頁);證人即告訴人復於偵查中證 稱:我只記得黃○凱、廖○翰、己○○、乙○○有砍我,其 他人我就不記得等語(見軍少連偵卷二第12頁),亦未指認 甲○○、莊○翰、吳○炘動手行兇;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尚不能辨識甲○○、莊○翰、吳○炘有何攻擊告訴 人之情,則依本案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丁○○、乙○ ○有何與甲○○、莊○翰、吳○炘共同為本案犯行之可言。 至本院少年法庭前以107 年度少護字第513 號、第514 號、 第515 號認定甲○○、莊○翰、吳○炘與被告丁○○、乙○ ○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而裁定保護管束,固有本院少年法 庭上開案件之宣示筆錄在卷可考,然本院依本案卷存證據, 認無從認定甲○○、莊○翰、吳○炘與被告丁○○、乙○○



共犯本案,尚不受上開少年法庭認定之拘束,併此敘明。綜 前,本案就被告丁○○、乙○○犯行,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加重規 定之適用。檢察官於起訴時,亦未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或 對少年故意犯罪之加重規定,爰均附此敘明之。 ㈣爰審酌被告丁○○、乙○○、丙○○迄今均未有因案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及告訴人所述(見他卷 二第251 頁、訴字卷二第134 頁),本案起因係因案發前一 日告訴人連絡綽號「紅蟳」之人,致己○○遭「紅蟳」毆擊 ,丁○○不滿此事,方與己○○邀集乙○○、丙○○、廖○ 翰、黃○凱等人與告訴人相約在案發地點談判,則被告丁○ ○、乙○○、丙○○均知糾紛仍參與其中滋事,彼等犯罪動 機並無可憫之處;且其等至現場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 人間之爭端,竟由被告丁○○指揮被告乙○○等人持刀砍殺 告訴人頸部,於告訴人逃跑之際,再由被告丙○○撲倒告訴 人,使其他人得繼續持刀揮砍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右頸 部深度撕裂傷;雙手、腹部、背部、臀部多處深部肌腱及韌 帶撕裂傷等傷勢,接受手術治療後,尚因病況不穩,須進入 加護病房觀察,經一周餘始得出院,則被告丁○○、乙○○ 、丙○○所用犯罪手段甚為危險,對告訴人造成損害程度亦 非輕微;加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丁 ○○、乙○○、丙○○都未能談成和解等語(見訴字卷二第 157 頁);且被告丁○○、乙○○、丙○○3 人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斟酌被告丁○○自陳高中畢 業、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以及被告丁○○自陳未婚,要扶養一個快8 歲的女兒及母親,目前從事木工;被告乙○○自陳未婚無子 女,毋須扶養他人,目前從事鐵工;被告丙○○自陳未婚、 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目前從事鐵工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訴字卷二第245 頁、第28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被告乙○○砍殺告訴人所使用之開山刀,尚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乙○○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至被告丁○○用 以搭載被告乙○○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係被告乙○○所有乙節,雖有該車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查( 見他卷一第141 頁),然該車僅係被告丁○○之交通工具, 與被告丁○○、乙○○、丙○○砍殺告訴人之犯罪行為間並



無直接關聯,而非其等犯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是就上揭開 山刀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不予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尚以:被告己○○與被告丁○○、乙○○、丙○○ (被告丁○○、乙○○、丙○○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 )因細故對告訴人王○瀚心生不滿,於106 年6 月30日晚間 至106 年7 月1 日凌晨間,邀集文柏翔王俊翔陳志偉柯建宇王冠文;少年廖○翰、莊○翰、吳○沂、甲○○、 黃○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數人,先在新北市汐止區星 光橋附近集結後,再由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陳志偉,其餘人則分別騎乘機 車、駕駛汽車,與告訴人相約於106 年7 月1 日凌晨1 時30 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見面。又被告 己○○與被告丁○○、乙○○、丙○○及其餘在場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主觀上應可預見持刀朝他人頭部、頸部 等重要部位猛烈揮砍,且集結多人持武器攻擊他人,將有導 致他人發生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 於告訴人於上開約定時間到場後,即由被告丁○○指揮、要 求陪同告訴人到場之人不要介入並確認砍殺對象為告訴人, 被告丁○○、乙○○並大喊「王○瀚,給你死(臺語)」, 又被告乙○○持西瓜刀砍殺告訴人右頸部,告訴人遭砍後隨 即奔跑欲逃離,被告己○○、被告乙○○、廖○翰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分別持西瓜刀、安全帽、棍棒等 物追砍告訴人,被告丙○○則於告訴人逃離過程中將告訴人 撲倒在地,使被告己○○、被告乙○○、廖○翰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得以持上開物品持續砍殺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右頸部深度撕裂傷;雙手、腹部、背部、臀部多處深 部肌腱及韌帶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己○○、被告丁○○、被 告乙○○、被告丙○○、王俊翔陳志偉柯建宇王冠文 、廖○翰、莊○翰、吳○沂、甲○○、黃○凱等人見狀隨即 騎乘機車、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在場告訴人之友人庚○○遂 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告訴人一度有休克情形,於106 年7 月 1 日清晨緊急施行清創及肌肉肌腱縫合手術,並在加護病房 觀察而倖免於死,被告己○○殺人犯行始未得逞,因認被告 己○○亦涉有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嫌等 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己○○業於109 年4 月10日死亡,此有被告己○○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37至38頁) 。依照上開說明,爰就被告己○○被訴殺人未遂部分,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5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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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