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號
SLDM,104,訴,4,20160728,1

3/4頁 上一頁 下一頁


過來幫伊做後續的處理;伊並未強迫劉忠信簽立上開文件, 是劉忠信和伊協調到一定程度之後,才書立紙本的文件,且 當時劉忠信一直叫伊不要告他;劉忠信簽立的本票、還款協 議書、借款協議書是針對劉忠信龎証濃的餘款及打傷伊的 和解金額,兩者合在一起的金額等語。
⒌被告何首翰辯稱:劉忠信簽立本票和借據等文件時,伊並未 在現場,伊沒有看到,伊比劉忠信早走,伊不知道這件事等 語。
⒍被告羅立峯辯稱:劉忠信簽立本票及借據時伊有在現場,伊 有看到,當時伊、劉崇凱龎証濃証濃有在現場,林郁昇何首翰不在現場,因為劉忠信無法一次付清和解金額,所以 才會要簽立書面當作一種擔保,所以才會有5 萬、5 萬的本 票以及還款協議書;劉忠信簽立的本票、還款協議書、借款 協議書是針對劉忠信龎証濃的餘款及打傷江柏毅的和解金 額,兩者合在一起的金額;伊等沒有強迫劉忠信簽立本票和 還款協議書、借款同意書、保管條約,也沒有強迫他交付身 份證、健保卡等證件,都是劉忠信自己願意提出的,因為劉 忠信很害怕江柏毅告他,所以提出這些擔保來展現他處理這 件事情的誠意;劉忠信有把身份證、健保卡拿給伊,是劉忠 信自己主動拿出來給伊的,劉忠信拿身份證件給伊是要做個 擔保,展現他的誠意,並不是伊強迫或恐嚇劉忠信拿出來, 因為這些證件拿給伊,伊也沒有用;健保卡是102 年6 月24 日案發後過幾日劉忠信說他生病要看醫生,所以把健保卡還 給他;身份證則是伊後來找不到劉忠信,伊和他母親見面時 ,把身份證還給他母親等語。
⒎被告古鎮豪辯稱:案發當日伊不在杰威爾公司,伊不知道這 件事,因為那段期間伊腳斷掉,沒有去杰威爾公司等語。 ㈢就被告羅立峯被訴涉犯恐嚇罪嫌部分,被告羅立峯辯稱:10 2 年6 月24日後一、二個星期,伊有用0000000000的行動電 話打電話給劉忠信母親林媖寶約見面,因為伊有一、二個星 期找不到劉忠信,所以請林媖寶幫忙還,因為劉忠信說找不 到他人就找他母親;伊有和林媖寶說劉忠信欠的錢不只10萬 元,但伊沒有和林媖寶說如果不還款,會再把劉忠信押走這 種恐嚇的話,伊和林媖寶都是好好講,都是聊天,沒有凶她 ,也沒有說其他恐嚇的話等語。
陸、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 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 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 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 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陳 述之被害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第12 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證人劉忠信警詢及偵訊證述核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歧異,顯 有瑕疵,不足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忠信於102 年12月2 日警詢陳稱:102 年5 月26日晚間至27日凌晨,我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 2 樓鑫漾酒店喝酒,突然有一群人約10幾名男子衝入包廂, 以我欠他們賭債10萬元為由,①我遭他們限制行動自由,② 強行將我放置在褲子口袋內的金項鍊及帶在手上之金戒指暨 現金8 萬多元強行拿走,當時我不敢反抗也表示拒絕,但是 對方不予理會硬搶走上記財物等語(卷2 第98頁)。 ⒉證人劉忠信嗣於102 年12月27日偵訊證稱:102 年5 月26日 在鑫漾酒店,被告劉崇凱等人突然進來我的包廂,問我債務 要如何處理,我嚇一跳;①兩個多小時,有被限制自由,他 們要我不能出去,我本來想離開,但他們要我處理,我說現 在無法處理,我回說沒有辦法,我要走,對方說不可能,沒 有還錢就不能走出包廂,他們就不讓我走;他們沒有以動作 強制我,也沒有打我,這天不算有脅迫我;②當時我身上有 現金8 萬元及金項鍊掛脖子上及金戒指,我看到他們進來, 就將金項鍊、金戒指收到褲子口袋,後來他們摸我身體,當 時我有抗拒,我說這個錢是要還別人的,他們回說管你那麼 多,對方有兩、三個人在我身上找財物,摸到我有現金及金 戒指、金項鍊,他們就說我就有錢,還不處理,我就說我可 以還,他們說要還10萬元,我給現金8 萬多元,我講說不要 將我的錢及項鍊拿走,他們把我的金項鍊及金戒指硬拿走; 我被摸出有現金、項鍊、戒指時,我不是自願要交給他們, 他們強制將我的財物拿走等語(卷2 第140 至142 頁) 。 ⒊證人劉忠信復於104 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①案發當 天我和朋友張宥迎原先在B9包廂唱歌喝酒,後來被告劉崇凱



等人進來包廂,問我要如何處理債務,問我要不要去別的包 廂,大家坐下來好好講,然後我說好,我就過去另外一間包 廂( 即32包廂) ;被告等人沒有架著我離開B9包廂,一開始 是大家好好講,走過去的,我和綽號阿偉之張宥迎( 即張君 偉) 一起走過去32包廂;是我自願跟他們一起換包廂去32包 廂,是我自願跟被告他們走的,被告他們沒有強押我,在移 動過程中,沒有人對我有妨害自由的行為,是我自願走去32 包廂;進入32包廂後,被告他們沒有把門鎖起來,包廂的門 都是關起來不用上鎖;我在32包廂前後大概待了一個多小時 ,我可以去上廁所,我也有打電話,張宥迎從頭到尾都有看 到我在32包廂內的狀況;我有說我要離開,但他們說大家都 是認識的,不如談好再走,我說我身上沒錢,他們說能不能 想辦法處理剩下的錢,我說我現在真的沒有辦法,講一講就 讓我走了;被告等人沒有說「你如果不處理的話就不讓你走 」,他們只叫我想辦法處理,也沒有說「你沒有處理好,就 不能走」;我進入32包廂後到我離開包廂,對方沒有表示不 讓我走,他們說處理好再走,沒有說我沒有處理就不能走; ②在32包廂談到債務的處理,我把張宥迎找去廁所,我和張 宥迎說項鍊你先幫我保管,先放在你那裡,我身上的錢可以 先處理,我把金項鍊交給張宥迎幫我保管;我從廁所出來後 ,我從口袋將現金拿出來給被告他們,後來金項鍊也給他們 ,因為我身上沒有其他有價值的東西,我還是同意也願意把 金項鍊拿出來給被告他們抵債,我就叫張宥迎拿金項鍊給被 告他們,張宥迎就把金項鍊拿給被告他們;所以我從廁所出 來後,我口袋現金8 萬元是我自己主動從口袋拿出來交給被 告,金項鍊是張宥迎經過我的同意,透過張宥迎交給被告的 ;金項鍊確實是我拿出來要跟被告他們處理這個債務的,不 是被告他們硬拿,被告他們沒有硬搶,我警詢及偵訊口誤、 講的不實在;金戒指是另一債主拿走的,不是被告他們拿走 的,因為另一個債主有跟我說戒指在他那等語(卷27第81頁 背面至85頁背面、第88頁背面至91頁背面、第93頁、第95頁 背面至105 頁)。
⒋據上,就被告等人是否在B9包廂強押劉忠信至32包廂以及在 32包廂內是否不讓劉忠信自由離去乙節,劉忠信於警詢及偵 訊均稱遭限制行動自由,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自願從B9 包廂走去32包廂,被告等人並未強押他,且後來在32包廂門 未上鎖,被告等人也沒有不讓他離開。是以,就被告等人是 否剝奪劉忠信行動自由之必要事項,劉忠信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之證述前後不符、歧異甚大,其證述顯有瑕疵,尚 難憑採。又就被告等人是否有自劉忠信身上強行拿走現金、



金項鍊、金戒指乙節,劉忠信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被告等人自 其身上強行( 硬搶) 拿走上開物品,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 其自口袋主動拿出現金交給被告等人,金項鍊、金戒指則是 經過其同意請張宥迎交給被告等人抵債,自承其警詢偵訊所 述不實。可見,就被告等人是否有違反劉忠信的意願強取其 身上財物之強制犯行之必要事項,劉忠信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之證述亦前後不符、歧異甚大,其證述顯有瑕疵,尚 難憑採。
㈡證人張宥迎( 即張君偉) 於104 年11月3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與劉忠信是朋友,案發當天,我與劉忠信原本在B9包廂 喝酒,後來被告等人進來包廂要找劉忠信談債務問題,對方 先去開包廂( 即32包廂) ,我和劉忠信瞭解狀況後才一起去 32包廂;在32包廂,我沒有看到被告等人曾對劉忠信說不准 他走之類的話,我沒有看到在包廂內的人有對劉忠信,除討 債以外的其他恐嚇說法,例如不讓他離開,或是要你好看之 類的,也完全沒有對他動手動腳、修理他;在32包廂廁所, 劉忠信把金項鍊、戒指、現金交給我,請我轉交給被告,因 為劉忠信有欠對方錢,金項鍊、金戒指是劉忠信直接從脖子 上、手上拿下來交給我,劉忠信有跟我說這個項鍊很重要, 對他的意義重大,問我可不可以把項鍊拿給對方之後,等他 有錢可以把它贖回來;出廁所後,因我有急事要先走,我就 把現金、金項鍊、金戒指拿給被告中的一人,我交代他們不 能動劉忠信,也說項鍊先扣著,之後劉忠信要贖回來;我沒 有見到被告這群人有去搜劉忠信的身,或是摸他身上的口袋 之類的動作,從廁所出來後,對方沒有人去摸劉忠信的身體 ,比如說口袋,看他身上有沒有什麼財物,我確定,因為東 西都已經交出來了等語屬實在卷(卷27第110 頁背面至121 頁),核與證人劉忠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 證劉忠信警詢及偵訊所述並非實情,進而可證被告等人並未 強押劉忠信至32包廂及在32包廂內並未限制劉忠信之行動自 由,被告等人亦未自劉忠信身上強行拿走現金、金項鍊、金 戒指等財物之事實。
㈢又被告郭俊毅劉崇凱雙向通聯紀錄、通聯基地臺地圖位置 各乙份(卷4 第187 至196 頁),僅能證明告被告郭俊毅劉崇凱等人於案發時地有在鑫漾酒店現場之事實,並無法據 以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意旨指述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 。證人劉忠信張宥迎又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等人沒有 限制劉忠信之行動自由,亦未強行拿走其身上財物;證人劉 忠信於警詢、偵訊證述,核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歧異甚大 ,顯有瑕疵,尚難憑採。且又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等人有起訴書所載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尚難僅憑劉忠信有瑕疵之警詢陳述及偵訊證述,認 定被告等人有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就被告何首翰羅立峯古鎮豪等人被訴共同涉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嫌部分
⒈就劉忠信在鑫漾酒店前被強押坐上計程車帶回杰威爾公司被 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羅立峯何首翰古鎮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龎証濃江柏毅劉崇凱林郁昇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⑴102 年6 月24日早上,被告江柏毅林郁昇劉崇凱在鑫漾 酒店現場,渠等三人嗣與劉忠信共同乘坐計程車回杰威爾公 司,被告何首翰羅立峯古鎮豪並未參與之事實,業據被 告江柏毅林郁昇劉崇凱等人於104 年8 月3 日本院準備 程序供陳明確( 卷26第110 頁背面至112 頁、第121 頁) 。 被告何首翰羅立峯古鎮豪均辯稱渠等未參與上開行為, 事前亦不知情等節,核非無據。且查,證人劉忠信於104 年 10月6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早上在鑫漾酒店樓下, 我有印象林郁昇劉崇凱江柏毅三人有去,我只確定龎証 濃沒有去;何首翰也不在鑫漾酒店現場,我被押上計程車時 ,何首翰也不在,是回到公司之後,何首翰才在現場;我在 杰威爾公司被打的時候,羅立峯沒有打我,那時候他還沒有 來,簽本票之前,羅立峯才出現,羅立峯一出現,江柏毅就 準備要走了等語明確( 卷26第247 頁背面至第248 頁、第 251 頁、第253 頁、第260 頁背面) ;嗣於105 年6 月14日 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古鎮豪不在杰威爾公司內,我 沒有看過古鎮豪這個人,時間太久我已經記不清楚了,我現 在的印象中沒有見過這個人;我於警詢及偵查中係依據照片 指認,我說有些人我不是很確定,檢警說你先講有哪些人, 等到法庭上會再讓你看到本人給你指認等語屬實( 卷28第9 至10頁) 。證人劉崇凱於103 年2 月12日偵訊證稱:102 年 6 月24日凌晨7 時我有至鑫漾酒店,當天我與江柏毅前往鑫 漾酒店;羅立峯後面才到等語( 卷3 第201 頁) ;證人林郁 昇於103 年2 月12日偵訊證稱:羅立峯是在劉忠信被打完之 後才到杰威爾公司的等語( 卷3 第208 頁) 。被告劉崇凱於 105 年6 月1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102 年6 月24日 當天古鎮豪是否有在杰威爾公司,我對他的事情沒有什麼印 象等語( 卷28第36頁背面) ;被告龎証濃於105 年6 月14日 本院審理時供稱:102 年6 月24日當天古鎮豪有無在杰威爾 公司內,時間太久了我沒有印象等語屬實( 卷28第38頁) 。



均核與被告何首翰羅立峯古鎮豪所辯渠等未參與上開行 為,事前亦不知情等節相符。據上足證劉忠信在鑫漾酒店前 被強押帶回杰威爾公司部分,被告何首翰羅立峯古鎮豪 均未參與,事前亦不知情,就被告龎証濃江柏毅林郁昇劉崇凱共同實施剝奪劉忠信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渠等均 未參與實施亦無犯意聯絡之事實。
⑵被告江柏毅於105 年6 月1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早 上,我和林郁昇劉崇凱在一起,我們遇到劉忠信,我把劉 忠信帶回杰威爾公司時並沒有想說帶回公司要對劉忠信作什 麼樣的事情,也沒有想到或計畫要對劉忠信作何事,也沒有 預期或規劃要在公司裡面強迫劉忠信簽本票、協議書、保管 條約,我把劉忠信帶回公司時,完全沒有規劃或預期要做什 麼事,只是想要聊聊而已等語( 卷28第32至33頁) 。被告劉 崇凱於105 年6 月1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早上,我 和江柏毅林郁昇在一起,我們一起看到劉忠信,我們把劉 忠信帶上計程車,帶回杰威爾公司時,並沒有預期或計畫把 劉忠信帶回杰威爾公司要做什麼事等語( 卷28第35頁背面至 37頁) 。被告林郁昇於105 年6 月14日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我們把劉忠信帶回來杰威爾公司,並沒有預計或預期帶回來 公司要做什麼事等語( 卷28第35頁) 。是以,被告江柏毅林郁昇劉崇凱在鑫漾酒店前將劉忠信強押坐上計程車帶回 杰威爾公司,係渠等與龎証濃謀議後而為,渠等與被告何首 翰、羅立峯古鎮豪等人間,並無所謂的犯罪計劃( 包括如 何強劉忠信帶回杰威爾公司、如何強劉忠信簽立本票、 還款協議書等文件) 及行為分工存在,則被告何首翰、羅立 峯、古鎮豪對於被告江柏毅等人要押劉忠信杰威爾公司, 事前既不知情,亦無行為分擔,尚難僅因被告何首翰、羅立 峯後來出現在杰威爾公司,遽認渠等與被告江柏毅等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經查,被告何首翰固有依被 告龎証濃的指示,將停車場遙控器拿給林郁昇,惟何首翰於 103 年2 月13日羈押庭法官訊問時稱:因有人聯絡我,請我 去幫忙拿鑰匙給他們,因為杰威爾公司地下室停車場遙控器 鑰匙在我這裡,因為車位是我在使用,可能是他們需要用鑰 匙所以跟我拿,不是請我幫忙討債等語( 卷19第29頁) ;嗣 於104 年10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地下室的停車場遙控器 在我這邊,車位是我在使用,他們也需要使用車位,所以他 們需要我把鑰匙拿過去等語( 卷27第41頁) 。是以,被告何



首翰拿停車場鑰匙遙控器給林郁昇,並非基於幫助之意思對 被告江柏毅等人資以助力,而係因杰威爾公司停車場遙控器 當時恰好在何首翰手上,何首翰將停車場遙控器交給林郁昇 使用,何首翰並未參與實施剝奪劉忠信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 ,難認與被告江柏毅等人共犯。
劉忠信自被押回至杰威爾公司後,至其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其母林媖寶交付10萬元予被告羅 立峯時止,並無證據證明此段期間被告等人繼續剝奪劉忠信 之行動自由
⑴證人劉忠信於於102 年12月2 日警詢陳稱:102 年6 月24日 早上凌晨約7 時開始遭對方囚禁到晚上19時左右才釋放等語 ( 卷2 第99頁) 。嗣於103 年1 月21日偵訊證稱:我被押到 杰威爾公司後,對方問我欠的錢要如何處理,叫我打電借錢 ,後來我打電話給我媽媽林媖寶,約晚上十點多我們到仁愛 路與保福路的便利超商,我媽就將錢交給羅立峯羅立峯劉崇凱他們二人就坐計程車離開,我與我媽一起回家,共被 控制行動約共15個小時,早上7 點到晚上10點多等語( 卷2 第156 至157 頁) 。嗣於104 年10月6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杰威爾公司待了約8 小時,他們要我打電話處理錢,看 有無人可以拿錢過來,但我沒有辦法處理,我有打幾通電話 ;過程中我有說「我現在沒有辦法處理,看能不能先讓我走 ,我之後再處理」,被告他們說「你錢沒有處理出來,要怎 麼走」,被告他們沒有阻止我走,我自己害怕,我不敢走; 我知道杰威爾辦公室入口的門在哪裡,我沒有想要嘗試離開 ,我有對外打電話聯絡,看誰可以幫我借錢還款,後來都聯 絡不到人,所以我才會待這麼久;當天的債務也有包括處理 打傷江柏毅的事情,我覺得確實我有理虧,龎証濃沒有不讓 我走等語( 卷26第242 頁背面、第247 頁、第253 頁背面至 255 頁背面) 。據上,劉忠信上開警詢稱遭限制行動自由至 晚上7 時,嗣於偵訊改稱遭限制行動自由至晚上10時,復於 本院審理時改稱僅在杰威爾公司待8 個小時( 即約至當天下 午3 時) ,且警詢及偵訊僅空泛稱其被限制行動自由而進一 步未言明被告等人如何限制其行動自由,嗣於本院審理時又 稱被告等人沒有阻止他走,是他自己害怕不敢走,可見證人 劉忠信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 指。且查,證人劉忠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在杰威爾公司可 以自由打電話,則若其確係被限制行動自由,何以其未藉由 電話尋求援助?此核與常情有違。是以,劉忠信於警詢及偵 訊稱其於杰威爾公司繼續遭限制行動自由乙節,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




⑵證人劉忠信於104 年10月6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我與劉 崇凱、羅立峯坐計程車前往永和與我媽媽見面,沒有強押, 從杰威爾公司離開至我坐上計程車這段是我自願的等語( 卷 26第257 頁、第258 頁背面) ,核與被告劉崇凱於104 年8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後來是劉忠信自己打電話給他媽 媽,我並沒有強迫他,後來是我和羅立峯一起和劉忠信坐計 程車去和劉忠信的母親見面,我們並沒有押劉忠信坐計程車 ,是他要我陪他一起坐計程車去見他母親等語( 卷26第111 頁背面至112 頁) ,及被告羅立峯於104 年8 月3 日本院準 備程序亦供稱:當日下午簽完本票和上開文件後,等到大約 晚上6 、7 點的時候,劉忠信就自己提議說要打電話給他母 親;當天晚上我們陪劉忠信到很晚,劉忠信是他自己說要把 事情處理好才回去,我沒有不讓他走;後來我和劉崇凱陪劉 忠信到永和去和劉忠信母親見面, 我沒有強押劉忠信去永和 和他母親見面等語( 卷26第113 頁背面至114 頁) 相符,可 證被告羅立峯劉崇凱前揭辯稱未限制劉忠信之行動自由乙 情,並非虛妄。劉忠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自願與被告羅立 峯及劉崇凱坐計程車前往永和與其母林媖寶見面,此部分迥 異其於警詢及偵訊所述,是以其於警詢、偵訊所述遭限制行 動自由乙節,顯有渲染、誇大之可能,尚難採信。 ⑶證人即劉忠信之母親林媖寶於104 年10月13日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102 年6 月24日劉忠信先打電話給我說媽我欠人家錢 ,妳可不可以幫我,劉忠信沒說若沒有還錢他不能回家,也 沒說他現在被人家關在哪裡不能出來或怎樣;接著換羅立峯 接聽並說劉忠信欠他10幾萬元,羅立峯沒有講說若我沒有還 錢,他會打劉忠信劉忠信會如何,也沒有提到劉忠信現在 在他手上或被他關什麼的,他只說劉忠信欠他錢;後來我們 約當日晚上10時左右,在永和的保福路與仁愛路路口全家便 利商店外面見面,我拿10萬元給羅立峯;見面後我沒有看到 劉忠信有什麼傷口,劉忠信也沒有跟我說當天發生什麼事, 對方也沒有跟我提到如果我沒有幫劉忠信還錢,就不讓劉忠 信回家,或者不放劉忠信劉忠信與對方在一起的互動,我 並沒有覺得劉忠信被限制住;在電話中,劉忠信並未跟我提 到他被人家押走或關在哪,對方也沒有說一定要幫劉忠信還 錢,才會把劉忠信放出來;我於偵訊中說「劉忠信說要向我 借錢,我覺得奇怪說為何一定要拿錢才可以回來,也可以直 接回家拿錢給對方也是可以,但劉忠信說要與朋友一起回來 ,我就覺得心裡怪怪的」,我當時就想說我兒子錢沒有給對 方的話,會回不來,會不會被打,那是我自己的想法而已, 是我心裡單純猜測,對方都沒有這樣提;白天電話中及晚上



見面講話,對方的語氣、見面的態度都沒有讓我感到害怕等 ,劉忠信事後也沒有告訴我當天發生什麼事語屬實(卷27第 21至30頁、第32至33頁背面) ,核與被告羅立峯劉崇凱等 人前揭辯稱未限制劉忠信之行動自由乙情相符,亦證被告等 人所辯,較為可信。
⑷據上,就劉忠信被強押帶回杰威爾公司後,至其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其母林媖寶交付10萬元 予被告羅立峯時止,被告等人是否繼續剝奪劉忠信之行動自 由乙節,證人劉忠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 不一,歧異甚大,顯有瑕疵,尚難憑採,且又無其他任何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於此段期間有繼續剝奪劉忠信之行動自 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僅憑劉忠信有瑕疵之警詢陳述 及偵訊證述,認定被告等人於此段期間有繼續剝奪劉忠信行 動自由之犯行。
㈡就被告龎証濃林郁昇劉崇凱江柏毅何首翰羅立峯古鎮豪等人被訴共同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⒈證人劉忠信於於102 年12月2 日警詢陳稱:我在杰威爾公司 被打後,對方要我簽下3 張總面額約35萬元左右的本票、借 據、讓渡書等資料,並且拿走我身份證、健保卡等語( 卷2 第99頁) 。
⒉證人劉忠信嗣於103 年1 月21日偵訊證稱:在杰威爾公司, 對方有要求我簽本票、借據,我就簽了三張本票,面額各為 12萬、12萬、11萬,日期有寫,分別為7 月24日、8 月24日 、9 月24日,還要我寫借據及讓渡書,也是江柏毅要我寫的 ,本票、借據、讓渡書寫完就由江柏毅拿走,他還拿走我的 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身分證、健保卡沒有還我,還在他 們那邊,我是被強迫交出,是江柏毅要我將身分證、健保卡 拿出來,我想如果我不交出會被打,如果不簽本票、借據、 讓渡書也會被打,當時我的臉都是血,如果不交證件會被打 ,簽完並交付證件後,我才開始打電話等語(卷2 第156 頁 ) 。
⒊證人劉忠信嗣於104 年10月6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 被告叫我簽本票、借款同意書、保管條約與還款協議書等書 面,那時候我覺得我確實有欠他們錢,但之前有發生金項鍊 與現金被取走的事,我覺得錢已經差不多了,後來又發生江 柏毅被我打,所以他們才把我押走,他們是說「幹,你欠錢 那麼久,都不用利息就對了」這個意思,所以要叫我簽;他 們叫我簽就對了,他們說「欠多少,你自己寫一寫喇」,他 們就寫一個金額出來叫我寫,然後有說要分幾天還;他們沒 有說「你不簽,我就要打你」;簽那些本票與還款協議書等



文書,我沒有覺得我一定是被迫的,可是我覺得他們那時候 的動作確實有點半恐嚇,因為我已經先被打過,如果我不簽 ,那我是不是還會被打?我沒有覺得他們的動作一定是有脅 迫,是我心裡害怕,我怕我不簽,我會被打,我沒有覺得他 們那些動作一定是脅迫我,我之前一直說我被迫,那是我自 己覺得他們的這些動作是要脅迫我,以當時我的狀況,我覺 得我自己受到脅迫,原因是因為一開始我就被打,如果我不 簽,我怕會再被打,且我又在那個小空間裡面,我簽上開文 件的時候,對方並沒有用任何恐嚇的言語或強暴的動作等語 (卷26第254 頁、第258 頁背面至259 頁)。 ⒋據上可知,就被告等人是如何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制劉忠信 簽立本票等文件,劉忠信警詢僅稱被告等人要他簽文件並拿 走他的身分證件,嗣於偵訊稱其當時想若不簽立文件及交出 身分證件他會被打,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被告等人並沒有說 劉忠信不簽就要打他,他沒有覺得他一定是被迫的,是劉忠 信心裡害怕,怕他若不簽會被打。證人劉忠信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之證述,前後不一,歧異甚大,顯有瑕疵,尚難憑 採。且查,被告於偵訊稱:是江柏毅要我寫的,本票、借據 、讓渡書寫完就由江柏毅拿走等語,惟查證人劉忠信於104 年10月6 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杰威爾公司被打的時候 ,羅立峯沒有打我,那時候他還沒有來,簽本票之前,羅立 峯才出現,羅立峯一出現,江柏毅就準備要走了,羅立峯來 ,我才簽本票,保管條等文件是羅立峯叫我寫的等語( 卷26 第260 頁背面至261 頁背面) 。是依劉忠信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其簽本票及寫保管條等文件時,江柏毅已經走了,則其 書寫好之文件又何以能被江柏毅拿去?亦證劉忠信偵訊所述 ,尚非實情,尚難憑採。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等人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劉忠信簽立本票等文 件及拿走劉忠信之身分證等證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 僅憑劉忠信有瑕疵之警詢陳述及偵訊證述,認定被告等人有 強制犯行。
㈢就被告羅立峯被訴涉犯恐嚇罪嫌部分
證人林媖寶於103 年3 月13日偵訊證稱:102 年6 月24日事 發後一、兩星期,羅立峯約我在全家超商見面,說要拿東西 給我看,他拿一張紙上面寫劉忠信還有欠他錢,共25萬元, 上面還有劉忠信的簽名,我回說無法一次付這麼多錢,他說 如果沒有還他錢的話,他說劉忠信可能會再被他們帶走之類 的話,我聽到羅立峯這樣說會害怕,我怕羅立峯又會被他們 抓去等語(卷4 第63頁) 。惟嗣於104 年10月13日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羅立峯後來又有打電話跟我連絡說劉忠信還欠他



們20幾萬元,我們約見面,羅立峯並拿一些文件給我看,上 面有劉忠信的簽名;見面時,羅立峯並沒有說若我沒有幫劉 忠信還錢,會有什麼事情,也沒有講說如果沒有還他錢的話 ,劉忠信可能會再被他們帶走之類的話;我於偵訊中說「羅 立峯說如果沒有還他錢的話,他說劉忠信可能會再被他們帶 走之類的話」、「我聽到小峯這樣說會害怕,我怕劉忠信又 會被他們抓去,當時我確定第一次時,劉忠信是被他們抓走 ,因為他說劉忠信又會被他們抓走,所以我心想第一次應該 也是被他們抓」,這是我自己這樣想的,羅立峯是沒有這樣 說,是我自己想說如果沒有還錢,劉忠信會不會再被帶走, 一般外面就是沒有還錢,就是會被打或幹嘛,是我的自己想 法,上開偵訊所述都是我個人自己的想法,是我自己內心想 說沒有還錢就是會被抓走等語明確(卷27第24頁至背面、第 27頁背面至第32頁) ,核與被告羅立峯前揭所辯相符,足證 被告羅立峯所辯非虛。就被告羅立峯是否有恐嚇林媖寶稱「 若不再還錢,劉忠信可能會再被他們帶走」乙節,證人林媖 寶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歧異甚大,顯有瑕疵 ,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羅立峯有何恐嚇 林媖寶之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僅憑林媖寶有瑕疵 之偵訊證述,認定被告羅立峯有恐嚇林媖寶之犯行。柒、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有 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等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此部分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除傷害部分外,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卷宗編號對照表
┌──┬──────────────┬────┐
│編號│卷宗案號 │代稱 │
├──┼──────────────┼────┤
│ 1. │士檢102年度他字第883號卷一 │卷1 │
├──┼──────────────┼────┤
│ 2. │士檢102年度他字第883號卷二 │卷2 │
├──┼──────────────┼────┤
│ 3. │士檢103年度偵字第2183號卷一 │卷3 │
├──┼──────────────┼────┤
│ 4. │士檢103年度偵字第2183號卷二 │卷4 │
├──┼──────────────┼────┤
│ 5. │士檢103年度偵字第2183號卷三 │卷5 │
├──┼──────────────┼────┤
│ 6. │士檢103年度聲拘字第29號卷 │卷6 │
├──┼──────────────┼────┤
│ 7. │士檢103年度警聲搜字第181號卷│卷7 │
├──┼──────────────┼────┤
│ 8. │士檢103年度偵字第2532號卷 │卷8 │
├──┼──────────────┼────┤
│ 9. │士檢103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 │卷9 │
├──┼──────────────┼────┤
│ 10.│士檢103年度偵字第2535號卷 │卷10 │
├──┼──────────────┼────┤




│ 11.│士檢103年度偵字第2537號卷 │卷11 │
├──┼──────────────┼────┤
│ 12.│士檢103年度偵字第2538號卷 │卷12 │
├──┼──────────────┼────┤
│ 13.│士檢103年度偵字第2539號卷 │卷13 │
├──┼──────────────┼────┤
│ 14.│士檢103年度偵字第2540號卷 │卷14 │
├──┼──────────────┼────┤
│ 15.│士檢103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 │卷15 │
├──┼──────────────┼────┤
│ 16.│士檢103年度偵字第2580號卷 │卷16 │
├──┼──────────────┼────┤
│ 17.│士檢103年度偵字第2958號卷一 │卷17 │
├──┼──────────────┼────┤
│ 18.│士檢103年度偵字第2958號卷二 │卷18 │
├──┴──────────────┴────┤
│羈押卷 │
├──┬──────────────┬────┤
│ 19.│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4號卷 │卷19 │
├──┼──────────────┼────┤

3/4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