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號
SLDM,104,訴,4,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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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子彈8 顆,依上開說明,仍屬單純一罪。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 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 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郭俊 毅雖於強拉吳正義上計程車之過程中,拿出開山刀,對吳正 義恫嚇稱「如果你不跟我走,我就要捅下去」等語,惟此恐 嚇、脅迫手段,乃其剝奪吳正義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龎証濃林郁昇劉崇凱江柏毅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何首翰郭俊毅林郁昇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均分別有 犯意的聯絡及行為的分擔,皆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龎証濃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兩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㈥被告龎証濃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犯罪事實二部分 ) 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犯 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林郁昇所犯分別剝奪劉忠信( 犯罪事 實二部分) 、吳正義( 犯罪事實三部分) 行動自由罪,皆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 經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該等罪名即告成 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犯未經許 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前後持有行為係屬犯罪之繼續,為一 個犯罪行為,不能予以割裂,持有行為若跨越另案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前後,即係於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罪 ,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1號、104 年 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龎証濃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被告龎証濃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雖自100 、101 年間即已成立,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03 年2 月12日被查獲 時止始終了,其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橫跨前案所處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前後,且未逾5 年,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構成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乃係刑法第62條但書 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615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 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 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 始屬相當( 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 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龎 証濃及其辯護人主張龎証濃於警察搜索前就主動告知警察其 持有槍彈及槍彈置放處,嗣由警察起獲查扣,若其未告知警 察其持有槍彈及置放處,警察無法搜索查扣,其符合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減刑之規定等語。經查: ⒈被告龎証濃於104 年8 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103 年2 月12日凌晨4 時40分,警察持拘票前往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3 樓杰威爾公司要拘提我,警察按電鈴,我直接 開門讓他們進入,警察並沒有持搜索票,直接問我有沒有違 禁品,我知道他們是警察,我和警察說我有槍彈,並和警察 說槍彈的放置處所,我同意警察搜索;我是在警察不知道我 持有槍彈之前,以及在警察搜索前,就主動告訴警察我持有 槍彈,並告訴警察槍彈藏放的處所,如果我沒有告訴警察我 藏放槍彈的處所,警察就算是搜索也可能找不到等語明確( 卷26第132 頁背面至133 頁) 。
⒉本案查獲員警徐嘉鴻於搜索扣押筆錄記載「( 執行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經受搜索人龎俊吉同意執行搜索 」、「( 執行經過情形) 受執行人龎俊吉經本分局執行人員 按押門鈴後,主動開啟上鎖之大門供警方入內,並主動告知 藏放槍彈刀械位置後,供執行人員搜扣」,此有103 年2 月 12日搜索扣押筆錄乙份( 卷3 第97至98頁) 在卷可憑,核與 被告上開供述情節相符。
⒊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徐嘉鴻於104 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 稱:本案槍彈係其與吳嘉濠等一起查獲,搜索扣押筆錄是其 所記載,搜索扣押筆錄所載之情形就是查獲槍彈的實際情況 ;我們去該處執行拘提及搜索前,我個人是懷疑該處有藏放 違禁品,但無法確定;整個過程是我們按門鈴,龎証濃本人



來開門,我們在門口有先告知我們的身分,龎証濃知道我們 的身分,所以他就開門,進去屋內後,有問龎証濃屋內有無 放置違禁品,龎証濃才告訴我們東西都在屋內的一個小房間 內,確實從龎証濃所指的地方找到本案扣案之槍彈;在龎証 濃同意搜索及告知槍彈藏放位置後,基於安全考量,在現場 我們不會讓龎証濃再去主動摸槍後再將槍枝交付給我們,我 們會以龎証濃告知我們地點、我們自己去起獲的方式查扣, 龎証濃主動同意我們扣押槍彈;當天是無票搜索,但經過龎 証濃同意搜索,如果龎証濃不同意本件搜索,我們沒有辦法 進行搜索等語明確( 卷27第56頁背面至60頁) ,亦核與被告 龎証濃上開供述情節相符。
⒋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吳嘉濠於104 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是案件的主辦,搜索扣押的過程是當天我們到現場後 ,按電鈴並表明警察身份,要找龎証濃本人,龎証濃就請我 們進去屋內,龎証濃坐在沙發上,我們有詢問龎証濃,要他 把不該有的東西自己先交付,龎証濃詢問說是什麼東西,我 們告知槍枝刀械等,龎証濃說在旁邊房間的地板上,並用手 指指出地點,我們確實在龎証濃指示的地點有查獲一個黑色 不透明的袋子,裡面有查獲槍枝子彈;龎証濃所指置放槍彈 的地點和大廳是不同房間,但房門開著,因為現場龎証濃所 指的位置比較雜亂,我們目視無法直接看到黑色袋子內裝有 槍彈,所以龎証濃如果未指明槍彈在那一個位置及那一個袋 子的話,我們無法確定槍彈是放在那裡;搜索扣押筆錄所載 之情形就是查獲槍彈的實際情況;這次搜索沒有搜索票,當 時是執行拘提,拘提對象是龎証濃,當時有向法院聲請搜索 票,但被駁回;若未經龐証濃同意搜索,我們就只會就他身 體部位或身體所及地方及目視所見有違禁物品的部分搜索, 無法進到另外一個房間去搜索本案的槍彈,我們目視所及也 看不到黑色袋子內裝有槍彈;如果龎証濃沒有主動告知他持 有槍彈,並指出他藏放槍彈的地方,我們應該無法搜索扣到 本案槍彈;我們在執行通訊監察的過程中,有聽到羅立峰和 江柏毅的對話提到「剛小白把”東西”放在後門這邊」,對 話中所稱的「東西」,我們研判是指槍彈或其他物品,所以 我們研判龎証濃所屬的竹聯幫日堂成員可能持有槍枝,但無 法確定是那個成員,因為龎俊吉他是屬於集團中輩份較高的 人,所以研判槍彈有可能會藏放在他的公司內,這是我個人 經驗上的判斷,但我也無法確定他們電話中所稱的「東西」 是否就是槍彈,執行拘提搜索前,我們並沒有鎖定一定是龎 証濃會持有槍彈,我們在進入屋內前,只是懷疑該處可能會 有藏放槍枝,但並不確定是否一定有藏放槍枝;我們向檢察



官聲請拘提龎証濃及其他成員時,當時我的研判狀況都顯示 在卷6 第3 至4 頁之聲請附件上,當時研判槍枝並不在龎証 濃的搜索地點中等語屬實( 卷27第60頁背面至65頁) ,復有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吳嘉濠於104 年8 月10日報告書乙份( 卷26第156 至157 頁)在卷可憑,足證 被告上開供述屬實。
⒌據上可知,本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承辦員警吳嘉濠徐嘉鴻進入被告屋內執行拘提時,警員吳嘉濠並未研判該 屋內藏有槍彈,且警員吳嘉濠徐嘉鴻懷疑屋內有違禁物品 ,僅係渠等個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並未有其他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難認渠等當時已知悉該屋內藏有槍彈或有 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龎証濃持有槍彈之嫌疑。若被告 未主動告知其持有槍彈及槍彈置放地點,及被告若未同意搜 索,依據證人徐嘉鴻吳嘉濠上開證述,當時渠等係執行拘 提被告龎証濃,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之規定為附帶搜 索,並無法進一步去搜索置放黑色袋子( 其內裝有槍彈) 所 在的房間,從而將無法發現被告龎証濃持有槍彈並予以查扣 ,足證被告龎証濃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徐嘉鴻、吳嘉 濠發覺其持有槍彈之前,當場主動告知供出上情之事實。又 被告龎証濃主動告知持有槍彈後,同時進一步指出槍彈置放 處,讓承辦員警依其所指位置如實起獲槍彈,並同意員警予 以查扣,應認被告確有報繳槍彈之意。槍彈雖非被告主動取 出交付員警,惟被告已有報繳槍彈之意,本案承辦員警依現 場當時之情狀,基於安全考量,為防止被告再度接觸槍彈以 免對員警人身安全產生威脅,未讓被告自行取出槍彈交付, 改由被告告知員警槍彈置放處,再由員警依其所指起獲扣案 ,達到報繳槍彈的目的,應認被告已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 。據上,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徐嘉鴻、吳嘉 濠供出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主動告知槍彈藏放地點供員 警取獲而向警察全數報繳,符合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全部槍 彈之規定,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㈨量刑
⒈就被告龎証濃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部分, 爰審酌被告龎証濃非法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 身體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應予非難;惟考量其主動向警察 自首並報繳扣案槍枝,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曾將扣案槍枝取出供犯案使用,對社會尚未造 成實際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拮据之生活狀況及持有扣案槍彈之期間 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自首上開犯行, 並報繳扣案槍彈,雖有助於減少偵查發動與審判資源之無謂 浪費,然衡及現今社會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情形氾濫,被告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威脅 甚巨,且無特別情有可原之處,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不知 檢束自身行為,被告上開犯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即為已足,尚難逕予 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⒉就被告龎証濃江柏毅劉崇凱林郁昇共同剝奪劉忠信行 動自由部分,爰審酌被告等人因劉忠信積欠龎証濃欠款未還 以及毆打江柏毅,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問題,竟以強暴之非 法方法,強押劉忠信坐上計程車帶回杰威爾公司,剝奪劉忠 信之行動自由,無視法紀,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等人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未能深刻反省、坦承過 錯,態度非佳,惟業與告訴人劉忠信達成和解、賠償劉忠信 所受損害,劉忠信已於104 年11月3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等人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乙份( 卷 28第80頁) 及撤回告訴狀乙份( 卷27第125 頁) 在卷可憑。 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剝奪劉忠信行動自 由之時間長短,暨被告龎証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拮 据之生活狀況、被告江柏毅大學肆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拮据 之生活狀況、被告劉崇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 生活狀況、被告林郁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就被告何首翰郭俊毅林郁昇共同剝奪吳正義行動自由部 分,爰審酌被告等人因吳正義積欠郭俊毅欠款未還,不思以 合法手段解決問題,竟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強押吳正 義坐上計程車帶回杰威爾公司,剝奪吳正義之行動自由,無 視法紀,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等人業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品行、剝奪吳正義行動自由之時間長短,暨被告 何首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郭 俊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林郁 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林郁昇部分,再與前揭剝奪劉忠信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所量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龎証濃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本院所宣告之刑分別係得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㈩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 5 年6 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 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2 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 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 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因本次刑法修正 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 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 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上開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 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新修正公布施行之刑 法沒收規定;至於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 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合 先敘明。
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修正刑法 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 款所列之彈藥,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 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亦為同條例第5 條所明 定。又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 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改造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扣案未經 試射之9mm 制式子彈3 顆,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有前揭鑑



定書乙份在卷可參,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已試射擊發之 子彈3 顆,業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不具完整結構並失其殺 傷力,試射後之彈頭、彈殼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郭俊毅所持用以脅迫吳正義之開山 刀,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支開山刀仍尚存在而未滅失,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警方103 年2 月12日,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4 樓之5 郭俊毅友人住處查扣之西瓜 刀一把( 卷13第12頁、卷4 第49頁、卷25第85頁) ,核非本 案郭俊毅所持用以脅迫吳正義之開山刀,且郭俊毅亦稱該西 瓜刀非其所有( 卷13第15頁背面至16頁) ,併予指敘明。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龎証濃林郁昇劉崇凱江柏毅將劉 忠信自鑫漾酒店押至杰威爾公司後,不讓劉忠信自由離去, 繼續剝奪劉忠信之行動自由。劉忠信嗣於杰威爾公司內打電 話給其母林媖寶請求幫忙籌錢還款,於102 年6 月24日22時 許,劉忠信被帶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 前,經其母林媖寶交付10萬元替其還款後,劉忠信方始獲釋 。因認被告龎証濃林郁昇劉崇凱江柏毅此部分亦共同 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惟 查,被告龎証濃江柏毅劉崇凱林郁昇等人均辯稱:從 劉忠信杰威爾公司後,渠等都沒有拘束劉忠信之行動自由 ,劉忠信也沒有表達他要離開,劉忠信可以自由進出杰威爾 公司,中午的時候劉忠信還自己下樓買便當,又再回來等語 。被告劉崇凱另辯稱:後來是劉忠信自己打電話給他媽媽, 伊並沒有強迫他,後來是伊和羅立峯一起和劉忠信母親見面 ,他母親有拿10萬元;伊坐計程車和劉忠信一起去和劉忠信 的母親見面,伊並沒有押劉忠信坐計程車,是劉忠信要伊陪 他一起坐計程車去見他母親等語( 卷26第111 頁背面至112 頁) 。經查,劉忠信自被押回至杰威爾公司後,至其在新北 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其母林媖寶交付10 萬元予被告羅立峯時止,此段期間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行 動自由繼續被剝奪,而不能證明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繼續至 上開時間,理由同下文「丙、陸、二、㈠、⒉」部分。公訴 意旨認被告等人之剝奪劉忠信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繼續至當 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劉忠 信之母林媖寶交付10萬元予被告羅立峯時止,此部分原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 犯 罪事實二部分) 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龎証濃林郁昇劉崇凱江柏毅等人將劉忠信自鑫漾 酒店前押至杰威爾公司後,被告龎証濃林郁昇劉崇凱江柏毅何首翰羅立峯古鎮豪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拳腳毆打劉忠信,使致劉忠信受有頭部及手臂多處挫 傷,因認被告龎証濃林郁昇劉崇凱江柏毅何首翰羅立峯古鎮豪等人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傷害部分)。二、因房立勳(綽號「麻糬」,警方另行移送,未列入本案被告 )與楊傑順有停車糾紛,遂夥同被告何首翰郭俊毅、林郁 昇、劉崇凱黃郁豪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9 月16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 0 號前,分持球棒、鐵棍等武器圍毆應門之楊傑順頭部、身 體後逃往巷弄口,楊傑順遭毆打後氣憤不平,進而持球棒前 往追趕,待跑至巷弄口後,又遭房立勳及被告等人等持棍棒 、西瓜刀攻擊頭部及身體,致使楊傑順受有背部兩處裂傷( 長約12公分、10公分)、頭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何首翰郭俊毅林郁昇劉崇凱黃郁豪等人此部分 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㈣部分)。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經查: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劉忠信告訴被告龎証濃、林郁 昇、劉崇凱江柏毅何首翰羅立峯古鎮豪等人傷害部 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劉忠信業於10 4 年11月3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 乙份( 卷27第80頁) 及撤回告訴狀乙份( 卷27第125 頁) 附 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告訴人楊傑順告訴被告何首翰、郭俊 毅、林郁昇劉崇凱黃郁豪等人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楊傑順業於103 年11月18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份( 卷25第157 頁) 附卷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郭俊毅劉崇凱羅立峯王諭璿江柏毅林俊豪等人,因劉忠信於101 年間積欠龎 証濃( 龎証濃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10萬元之 債務未還,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 2 年5 月26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 鑫漾酒店32包廂內( 起訴書誤載為B9包廂) ,由被告郭俊毅劉崇凱羅立峯王諭璿林俊豪等人,以人多勢眾之方 式,控制劉忠信之行動自由、索討上開欠款,取走劉忠信口 袋內之金項鍊、金戒指及現金8 萬多元,以償還上開債務, 並約定日後補足欠款差額再取回上開金項鍊、金戒指後,始 允劉忠信離去。因認被告郭俊毅劉崇凱羅立峯王諭璿江柏毅林俊豪等人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被告何首翰羅立峯古鎮豪等人,就被告龎証濃林郁昇劉崇凱江柏毅等人在鑫漾酒店前,強押劉忠信坐上計程 車帶回杰威爾公司,剝奪劉忠信行動自由之犯行( 即前揭犯 罪事實二部分) ,與被告龎証濃林郁昇劉崇凱江柏毅 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劉忠信被押至杰威爾公司後 ,行動自由仍繼續被剝奪而不能自由離去。劉忠信嗣於杰威 爾公司內打電話給其母林媖寶籌錢還款,於102 年6 月24日 22時許,劉忠信被帶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 商店前,經其母林媖寶交付10萬元替其還款後,劉忠信方始 獲釋。因認被告何首翰羅立峯古鎮豪此部分亦共同涉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㈡被告龎証濃林郁昇劉崇凱江柏毅何首翰羅立峯古鎮豪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24日下 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杰威爾公司 內,以劉忠信未完全清償欠款之本息為由,強迫劉忠信簽發 總計25萬5,000 元之本票、還款協議書、借款同意書、保管 條約等文件,及交付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因認被告龎証 濃、林郁昇劉崇凱江柏毅何首翰羅立峯古鎮豪等 人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㈢被告羅立峯於102 年6 月24日後約1 、2 星期後,以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林媖寶約見面,見面 後告訴林媖寶稱劉忠信尚欠25萬5,000 元,若不盡快還款, 將再把劉忠信抓走,惟若有還款誠意僅需還20萬元,並出示 劉忠信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及還款協議書等文件,致林媖寶心



生畏怖,陸續支付20萬元予被告羅立峯。因認被告羅立峯此 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 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以,除前揭認定有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之外,其餘起訴之 罪嫌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均屬於犯罪不能證明( 詳見下文)



,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郭俊毅等人涉有上開犯行,主要論據分別如 下: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被告郭俊毅劉崇凱、羅 立峯、王諭璿林俊豪江柏毅之供述、告訴人劉忠信之指 述、被告郭俊毅劉崇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基地台位置等 等為主要論據。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被告龎証濃林郁昇、劉 崇凱、江柏毅何首翰羅立峯古鎮豪等人之供述、告訴 人劉忠信之指述、證人林媖寶之證述、被告劉崇凱羅立峯 江柏毅等人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基地台位置等為主要論據。伍、訊據被告郭俊毅等人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指述之上開犯行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被告羅立峯辯稱:案發當時,劉忠信在鑫漾酒店B9包廂喝酒 ,伊等有問劉忠信是否有欠龎証濃錢,劉忠信說有,因為B9 包廂還有其他人在喝酒,伊就問劉忠信要不要另開一間新的 包廂,他說好,伊等就開了32包廂;在32包廂,劉忠信和他 朋友是坐在包廂靠門口的位置,隨時可以離開,伊等攔也攔 不住;從劉忠信進到32包廂,到伊等全部人離開32包廂,整 個過程中,劉忠信並沒有表達他要離開32包廂,伊等沒有對 劉忠信說若債務問題沒有處理,就不讓他走;後來劉忠信的 朋友張宥迎有事急著先走,張宥迎要走之前把伊拉到廁所, 跟伊說劉忠信把身上的現金和金項鍊、金戒指放在他身上幫 忙藏,之後出來包廂,張宥迎就把劉忠信藏放在張宥迎身上 的現金、金項鍊、金戒指直接拿出來給劉忠信劉忠信收到 後也沒有再放入口袋,直接就將現金、金項鍊、金戒指就放 在包廂桌上,那些現金、金項鍊、金戒指並未用任何東西包 裝,伊等都沒有任何人摸劉忠信的身體,並強取他身上的財 物等語。
㈡被告劉崇凱辯稱:案發時伊有在現場,本來劉忠信是在另一 間包廂,但因劉忠信其他債主也在場,所以經劉忠信同意另 外開32包廂,伊好聲好氣的請劉忠信去32包廂,看要如何處 理債務,並沒有強迫劉忠信;在32包廂,也沒有不讓劉忠信 離開;沒有人對劉忠信說若債務問題沒有處理,就不能離開 包廂或不讓他走;從劉忠信進到32包廂到我們全部的人離開 32包廂,整個過程中,劉忠信都沒有說他要離開或是要先走 ;且伊都沒有摸劉忠信的身體,是劉忠信的朋友張宥迎急著 要走,張宥迎羅立峯從廁所出來後,就直接把身上的現金 、金項鍊、金戒指拿出來交給劉忠信劉忠信拿到這些現金 、金項鍊、金戒指後放在桌上;之後現金8 萬元和金項鍊是



伊拿走的,現金8 萬元伊有交給龎証濃,金項鍊伊拿給江柏 毅,金戒指是劉忠信的另外一個債主拿去等語。 ㈢被告王諭璿辯稱:當時伊在別的包廂喝酒聚會,後來接到江 柏毅的電話,江柏毅叫伊打電話給綽號麵包的劉崇凱,後來 伊打電話給劉崇凱,問他是否就是麵包、在哪一間包廂,伊 就過去打開包廂門,看了一下,沒有看到認識的人,就走回 伊原來的包廂喝酒等語。
㈣被告江柏毅辯稱:案發時地,伊沒有在現場,但伊有和現場 的劉忠信劉崇凱通電話,劉忠信在包廂和伊通電話,劉忠 信說先還現金8 萬元,金項鍊等伊放假回來,劉忠信會把剩 餘的欠款拿給伊,伊再把金項鍊還給他,劉忠信要伊不要把 金項鍊賣掉;後來是劉崇凱把金項鍊拿給伊保管等語。 ㈤被告林俊豪辯稱:伊是鑫漾酒店的幹部,在那邊上班,伊忘 記是否有進去包廂,伊有看到劉崇凱,伊不認識劉忠信,伊 不可能會去限制劉忠信的自由、摸劉忠信的身體、強取他的 財物,後來拿金項鍊的情形伊不清楚等語。
㈥被告郭俊毅辯稱:案發時地,伊有進到32包廂,後來覺得無 聊,就先走了,後來發生的情形伊不清楚等語。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就被告何首翰羅立峯古鎮豪等人被訴共同涉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嫌部分
⒈被告何首翰辯稱:案發當日早上伊並未前往鑫漾酒店,伊知 道林郁昇劉崇凱江柏毅有帶劉忠信杰威爾公司,他們 回來公司時伊是在公司內,伊沒有押劉忠信劉忠信杰威 爾公司時,沒有說要走,在場的人沒有不讓他離開等語。 ⒉被告羅立峯辯稱:案發當天是江柏毅打電話叫伊去杰威爾公 司,因為江柏毅當天中午要收假,叫伊過去幫他處理後續; 伊是當天下午1 時左右才到杰威爾公司,看到劉忠信在該處 抽菸聊天,看起來算正常,劉忠信也說要還錢;劉忠信在杰 威爾公司可以自由使用電話,也沒有人限制他,還錢也是他 當下說今天要還,也是他自己在那邊待到7 、8 點,沒有辦 法才找他媽媽;如果他要報警,他可以自由使用電話報警; 那天晚上劉忠信先打電話給他媽媽,講到一半時換伊接電話 ,伊就跟他媽媽說劉忠信借這筆錢已經很久了,伊朋友當保 證人真的無法負擔這筆錢,他媽請伊於她下班後去她住處附 近的一家全家便利商店拿錢,那天劉忠信媽媽拿10萬元給伊 ,那天是劉崇凱陪伊過去等語。
⒊被告古鎮豪辯稱:案發當日伊不在杰威爾公司,伊不知道這 件事,因為那段期間伊腳斷掉,沒有去杰威爾公司等語。 ㈡就被告龎証濃林郁昇劉崇凱江柏毅何首翰羅立峯



古鎮豪等人被訴共同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⒈被告龎証濃辯稱:102 年6 月24日在杰威爾公司,伊沒有強 迫劉忠信開立本票、還款協議書、借款同意書、保管條約等 文件,從頭到尾都是劉忠信主動和伊等協調,伊等沒有強迫 劉忠信,協調過程中伊等都沒有強暴脅迫或恐嚇劉忠信,是 劉忠信自己於協調好後同意書寫開立上開文件,身分證、健 保卡也是劉忠信寫資料時拿出來的等語。
⒉被告林郁昇辯稱:劉忠信杰威爾公司簽立本票及借款同意 書、還款協議書和保管條約時,伊沒有在現場,伊在另外一 個小房間睡覺,伊不知情等語。
⒊被告劉崇凱辯稱:劉忠信杰威爾公司簽立本票及書寫還款 協議書、借款同意書和保管條約時,伊有在現場看到,伊等 都沒有強迫劉忠信簽立上開文件,是劉忠信自己願意簽的, 劉忠信應該是在下午的時候才簽立上開文件等語。 ⒋被告江柏毅辯稱:劉忠信杰威爾公司簽立本票及書寫還款 協議書、借款同意書和保管條約時,伊沒有在現場,因為伊 下午一時左右離開杰威爾公司趕回彰化;伊離開前大概已經 談妥就劉忠信打伊的和解條件,和解條件是他要賠償伊一定 的金額,賠償金額伊要劉忠信自己講,劉忠信說是20萬元, 這個金額伊可以接受;因為伊要離開,伊就打電話叫羅立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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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