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號
SLDM,104,訴,4,20160728,1

1/4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龎証濃
義務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永瀚律師
被   告 黃郁豪
      林俊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孟杰律師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林郁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
      潘怡學律師
被   告 劉崇凱
      郭俊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江柏毅
      何首翰
      王諭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任順律師
      羅文謹律師
被   告 古鎮豪
      羅立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何威儀
上列被告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2183、2532、2533、2535、2537、2538、2539
、2540、2541、2580、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龎証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三三二四二號)及子彈參顆均沒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何首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郭俊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林郁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劉崇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江柏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羅立峯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古鎮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黃郁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王諭璿林俊豪均無罪。
事 實
一、龎証濃( 原名龐俊吉,綽號杰哥) 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7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919 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102 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就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構成累犯) 。
二、緣因劉忠信( 綽號阿信) 積欠龎証濃約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債務未償還,江柏毅( 綽號亞瑪) 、劉崇凱(原名廖宏培 ,綽號麵包) 、羅立峯( 綽號小峯) 、林郁昇( 綽號昇哥) 等人即代龎証濃劉忠信索討欠款。嗣於民國102 年5 月26 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鑫漾酒店32 包廂內,劉忠信主動交付現金8 萬元、金項鍊1 條予劉崇凱羅立峯,用以償還上開欠款,並約定日後補足欠款差額再 取回上開金項鍊,劉崇凱嗣將8 萬元現金交付龎証濃、金項 鍊交付江柏毅( 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另諭知無罪,詳後述 ) 。嗣於102 年5 月底某日15時、16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林森北路、農安街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前,江柏毅劉忠信補 足欠款差額及支付欠款利息,以取回金項鍊,惟遭劉忠信拒 絕,劉忠信同行友人並將江柏毅毆打成傷( 此部分未據江柏



毅提出告訴) 。因劉忠信未能完全清償上開欠款之本息,復 毆打江柏毅成傷,龎証濃林郁昇劉崇凱江柏毅遂共同 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郁昇 於102 年6 月24日凌晨1 時許,打電話告知龎証濃林郁昇 等人會叫人將劉忠信騙出來,若要押劉忠信,則會將劉忠信 押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杰威爾公司兼龎証 濃居住處。嗣由林郁昇劉崇凱江柏毅等人,於102 年6 月24日上午6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 2 樓鑫漾酒店前路旁等候被友人召喚前來之劉忠信林郁昇 等人看見劉忠信之後,即走向劉忠信,叫劉忠信上車,並用 手強拉劉忠信雙手、勾住劉忠信脖子、自劉忠信背後推劉忠 信,違反劉忠信的意願,不顧劉忠信反抗,強拉、強推劉忠 信坐進路旁排班計程車後,劉忠信坐在後座中間,劉崇凱林郁昇坐在劉忠信兩側,防止劉忠信逃離,搭車前往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3 樓杰威爾公司。期間林郁昇復打 電話告知龎証濃渠等要押劉忠信杰威爾公司,請龎証濃叫 不知情之何首翰( 綽號小抽,另諭知無罪) 拿杰威爾公司樓 下停車場遙控器下來給林郁昇龎証濃林郁昇劉崇凱江柏毅等人即以上開強暴方式,致使劉忠信無法自由離去而 被迫坐上計程車前往杰威爾公司樓下停車場後,乘坐電梯到 達3 樓進入杰威爾公司,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劉忠信之行動 自由,使龎証濃得與劉忠信商談債務償還事宜及江柏毅得與 劉忠信商談傷害和解事宜。
三、郭俊毅(綽號螃蟹)因吳正義(綽號小歐)積欠其賭債及酒 錢,竟與何首翰林郁昇等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9 月6 日21時4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詹記麻辣火鍋店前,於吳正 義用餐完畢走出餐廳時,郭俊毅林郁昇何首翰即走向吳 正義要求還錢,吳正義見狀想要跑離,郭俊毅即按住吳正義 肩膀,何首翰嗣用手勾住吳正義脖子及拉住吳正義手,林郁 昇則自吳正義背後抱住吳正義吳正義反抗不從,郭俊毅即 拔出插在腰際之開山刀對吳正義恫嚇稱「如果你不跟我走, 我就要捅下去」等語,違反吳正義之意願,強拉、強推、脅 迫吳正義坐進某計程車內,吳正義坐在後座中間,郭俊毅何首翰坐在吳正義兩側,防止吳正義逃離,搭車前往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3 樓杰威爾公司內,以上開強暴、 脅迫之非法方法,致使吳正義無法自由離去而被迫坐上計程 車前往杰威爾公司,嗣繼續剝奪吳正義之行動自由,不讓吳 正義自由離開杰威爾公司,迄同日23時許,雙方談妥償還上 開債務事宜後,始讓吳正義離去。




四、龎俊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 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0 、101 年 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志文之人處,收受而 持有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 改造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具有殺傷力 之9mm 制式子彈7 顆、8.9mm 非制式子彈1 顆,將槍彈藏放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杰威爾公司兼其居住 處。期間並曾在某山區,使用上開改造手槍試射擊發2 顆 9mm 制式子彈,確認上開手彈功能正常。嗣於103 年2 月12 日凌晨4 時40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吳嘉濠徐嘉鴻持拘票前往上址拘提龎証濃龎証濃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前,即主動向員警吳嘉濠徐嘉鴻供出其持有上開槍彈並 告知槍彈置放地點及同意搜索,於員警吳嘉濠徐嘉鴻依其 所指槍彈置放地點,起獲上開改造手槍1 支、9mm 制式子彈 5 顆、8.9mm 非制式子彈1 顆後,龎証濃並同意員警將槍彈 扣案,以此方式報繳上開全部槍彈,自首其持有具殺傷力改 造手槍、子彈及接受裁判之意。
五、案經劉忠信吳正義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龐証濃、 林郁昇劉崇凱江柏毅何首翰郭俊毅於警詢、偵訊及 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 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劉忠信於102 年12月2 日警詢(請參照「附表一 本案卷宗編號對照表」,卷1 第97至105 頁)所為之陳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4 所定傳聞法則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且被告龎証濃林郁昇及其辯護 人、劉崇凱江柏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爭執其證據 能力,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 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揆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 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 例外否定其證據適格。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 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換言之,法院僅在 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 情形,為調查審認。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 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 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 據(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83、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 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 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 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 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 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 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 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 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 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 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 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 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 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 憑)。經查,本案證人劉忠信於103 年1 月21日偵訊( 卷2



第153 至158 頁) 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在 案,觀諸其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 被告龎証濃林郁昇及其辯護人、劉崇凱江柏毅亦均未主 張上開筆錄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證人 劉忠信復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作證,業經檢察官、被告 龎証濃林郁昇及其辯護人、劉崇凱江柏毅對之行交互詰 問,足資保障被告等人的反對詰問權,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第1 項規定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除上開已論 述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案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龎 証濃、林郁昇及其辯護人、劉崇凱江柏毅何首翰、郭俊 毅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且均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龎証濃林郁昇劉崇凱江柏毅均否認有何剝奪 劉忠信行動自由之犯行。①被告龎証濃辯稱:案發當時伊沒 有強押劉忠信前往杰威爾公司,伊也沒有叫人把劉忠信強押 帶來公司,伊只是請林郁昇那些人幫忙找把劉忠信,找到就 帶來公司,並沒有叫他們用違法的手段,伊沒有教唆林郁昇 等人把劉忠信強押回來云云。②被告林郁昇辯稱:案發當日 早上,伊和江柏毅劉崇凱在鑫漾酒店前遇到劉忠信,有問 劉忠信有無欠龎証濃的錢,他說有,又問他說要不要和龎証 濃見面談還錢的事情,他說好,之後伊就攔計程車,劉忠信 就一起上計程車,在計程車上,伊坐在副駕駛座後面,中間 坐劉忠信劉崇凱坐在駕駛座後面,江柏毅坐在副駕駛座; 等伊沒有強押或強推劉忠信上計程車云云。③被告劉崇凱辯 稱:案發當日早上,伊和江柏毅林郁昇有在鑫漾酒店前面 遇到劉忠信,遇到劉忠信後由江柏毅劉忠信對話,江柏毅劉忠信對話的內容伊不清楚,後來由林郁昇攔計程車,伊 就坐上計程車,林郁昇坐在副駕駛座後面,中間坐劉忠信, 我坐在駕駛座後面,江柏毅坐在副駕駛座;把劉忠信帶回杰 威爾公司好像是為了要協調江柏毅被打的事情,還有劉忠信龎証濃債務尚未還完的事情;伊沒有強押或是強推劉忠信 上車或是用手架著劉忠信的脖子押他上車,是劉忠信自己願 意和伊回公司談云云。④被告江柏毅辯稱:因為102 年5 月 26日後約一個星期,伊和劉忠信有在林森北路、農安街口見 面談贖回金項鍊的事情,後來劉忠信友人圍上來毆打伊;伊 有後來和劉忠信電話中談及伊被毆打的事,伊說要告劉忠信 傷害,劉忠信叫伊不要告他;案發當日早上,伊和林郁昇劉崇凱在鑫漾酒店前等劉忠信劉忠信也有帶人過去,林郁 昇就問劉忠信說是否願意回公司談,劉忠信說好,後來由林 郁昇去攔計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林郁昇坐在副駕駛座後 方,中間坐劉忠信劉崇凱坐駕駛座後面;伊沒有強押或是 強推劉忠信上計程車,或是架著劉忠信的脖子押他上車云云 。經查:
㈠被告江柏毅劉崇凱林郁昇於102 年6 月24日早上6 時30 分許,在鑫漾酒店樓下遇到劉忠信,嗣被告江柏毅林郁昇劉崇凱劉忠信共同乘坐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3 樓杰威爾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江柏毅、林郁 昇、劉崇凱等人於104 年8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認在卷而 不爭執( 卷26第110 頁背面至112 頁、第121 頁) 。被告江 柏毅於105 年6 月14日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案發當天早上, 我和林郁昇劉崇凱在一起;我們遇到劉忠信,後來把劉忠 信帶回杰威爾公司,林郁昇劉崇凱都有陪同等語( 卷28第



32至33頁) 。是以,應調查審認者厥在於劉忠信之所以和被 告江柏毅等人一起坐上計程車前往杰威爾公司,是因被告江 柏毅等人以強押等非法方法所致,亦或經劉忠信同意前往。 ㈡被告江柏毅劉崇凱林郁昇等人強押劉忠信坐上計程車前 往杰威爾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劉忠信指證屬實 ⒈證人劉忠信於103 年1 月21日偵訊證稱:102 年6 月24日早 上,我到林森北路410 號的鑫漾酒店樓下,遭對方押回臺北 市○○○路0 段00號3 樓杰威爾公司,江柏毅叫我與他們回 去,我有反抗,江柏毅架著我的脖子要我上計程車,後面也 有很多人推我上計程車,我有用手去反抗,但對方人太多, 所以無法反抗,我就被強押上計程車坐後座中間,被押往他 們平日聚集之杰威爾公司地下停車場下車坐電梯上樓;我不 是自願與他們坐計程車到杰威爾公司,我是被強押上車等語 屬實(卷2 第154 至155 頁) 。
⒉證人劉忠信嗣於104 年10月6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 早上,我在鑫漾酒店樓下,對方就從旁邊巷子走出來,直接 叫我上車,我知道我欠他們的錢沒有處理;我有印象林郁昇劉崇凱江柏毅三人有去,他們要我上酒店路口的排班計 程車,他們除了叫我上車之外,有人從我後面用手肘勾住我 脖子,但我不知道是誰,當時狀況很混亂,林郁昇有推我的 身體背部要我上車;當時江柏毅沒有問我是否願意和他們一 起回公司去談借錢的事情,我也沒有說好,我有反抗,我有 把他們撥開,撥開之後我還是一樣脖子被勾住,因為太多人 ,我無法掙脫,我不是自願坐上計程車的;上計程車之後我 坐中間,右前方副駕駛座位置是江柏毅,駕駛座後面坐林郁 昇,另外一邊是坐劉崇凱,但當時我不知道劉崇凱是誰,他 們怕我跑掉才會這樣坐,計程車坐到杰威爾公司地下室停車 場下車等語明確( 卷26第241 頁、第244 頁、第251 至252 頁背面) 。
⒊據上,證人劉忠信前揭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均指稱被告江 柏毅、劉崇凱林郁昇等,有人以手勾住其脖子架著他、有 人自其身後推他上計程車,其有反抗,但無法掙脫,被押坐 上計程車前往杰威爾公司地下停車場之事實。證人劉忠信就 被告等人如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被害過程,前後證述一致, 清楚明確,並無瑕疵可指,足堪採信。
㈢被告林郁昇龎証濃於案發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足以擔保 劉忠信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⒈被告龎証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郁昇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6 月24日凌晨1 時零 分21秒至1 分11秒間之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卷2 第111 頁譯



文,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置放在卷28證物置放袋內) : 龎証濃:喂
林郁昇:喂,哥喔
龎証濃:嘿
林郁昇:那個什麼,誒那個浩翔有叫人家把阿信騙出來,說 等一下騙去寶格麗
龎証濃:什麼東西?
林郁昇:說那個浩翔有叫人家把阿信騙出來,
龎証濃:嘿
林郁昇:說等一下會約去寶格麗,所以,欸要我先跟你講一 聲,阿我們等一下會趕過去
龎証濃:嘿
林郁昇:嘿對,阿看怎樣,如果要「押」,我們就「押」過 去
龎証濃:你說看怎樣,反正看怎樣再說,等碰到再說啦 林郁昇:好好好,哥再見
龎証濃:自己要注意真的
林郁昇:好我知道,哥再見
龎証濃:好,拜
⒉被告龎証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郁昇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6 月24日上午6 時30 分44秒至31分10秒間之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卷2 第111 頁譯 文) :
龎証濃:喂?
林郁昇:喂,哥喔
龎証濃:嘿
林郁昇:哥,那個什麼,你叫小抽現在拿車P 鑰匙下來車P ,我們要「押」阿信!
龎証濃:好,好,拜
⒊據上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郁昇即已清楚說明是「押」劉忠 信過去杰威爾公司,而非「請」劉忠信過去杰威爾公司,且 前後二通電話都是說「押阿信」,若非被告等人使用強暴手 段違反劉忠信意願,則何以會用「押」字來表達意思?可證 被告江柏毅林郁昇劉崇凱等人確係是違反劉忠信意願而 強押劉忠信坐上計程車帶回杰威爾公司之事實,核與證人劉 忠信前揭證述相符。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劉忠信證述之補強 證據,足以擔保證人劉忠信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㈣被告龎証濃與被告江柏毅林郁昇劉崇凱等人有犯意的聯 絡
⒈被告林郁昇於103 年2 月12日警詢供稱:上開監察通訊對話



龎証濃與我的對話內容,意思是我們要去堵劉忠信,看他 怎麼還錢,我請求龎証濃何首翰拿「抽屜鑰匙」下來,所 稱「抽屜鑰匙」是經紀公司鑰匙,因為他如果不還錢要請他 回公司等語( 卷10第9 頁) 。嗣於103 年2 月12日偵訊供稱 :我會打電話請示龎証濃的意思,是因我跟劉忠信沒有任何 關係,我當時已經退伍了,在當開發型的酒店經紀,龎証濃 是酒店經紀公司老闆,他是我老闆,劉忠信龎証濃的錢, 龎証濃當時經濟很困難,劉忠信卻惡意不還錢等語( 卷3 第 208 頁) 。復於105 年6 月1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102 年6 月24日早上我有打電話給龎証濃說我們有遇到阿信,打電話 給龎証濃時,我和劉崇凱江柏毅在一起,我知道劉忠信有 欠龎証濃錢,所以打電話,我有和龎証濃說要把劉忠信押過 去等語( 卷28第33頁背面至35頁) 。
⒉被告龎証濃於103 年2 月12日警詢供稱:上開監察通訊對話 是我與林郁昇之對話內容,林郁昇說要把劉忠信帶過來,然 後要我叫何首翰把鑰匙拿給林郁昇,所以何首翰就把鑰匙拿 給林郁昇,然後林郁昇就帶劉忠信杰威爾公司等語(卷3 第16頁背面至17頁) 。嗣103 年2 月12日偵訊供稱:對話是 林郁昇劉崇凱打電話說找到人,說要把劉忠信帶過來,然 後要我叫何首翰把鑰匙拿給他,所以何首翰就把鑰匙拿給林 郁昇,然後林郁昇就帶劉忠信到我○○○路0 段00號3 樓住 處( 即杰威爾公司) 等語( 卷3 第170 頁) 。復於105 年6 月1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102 年6 月24日上午6 時30分我接 到林郁昇的電話,我有和他們說有遇到劉忠信,就請他們跟 我講,要找他來公司談等語( 卷28第38頁背面) 。 ⒊證人何首翰於103 年2 月12日偵訊證稱:6 月24日監聽譯文 中的抽屜鑰匙應該是車梯鑰匙,指的應該是經紀公司樓下停 車場的鑰匙,因為當時鑰匙放我這裡,進出地下室的車庫需 要這個鑰匙等語(卷3 第181 頁) 。嗣於103 年2 月13日羈 押庭法官訊問時供稱:因有人聯絡我,請我去幫忙拿鑰匙給 他們,因為台北市○○區○○○路○段00號3 樓地下室停車 場遙控器鑰匙在我這裡,因為車位是我在使用,可能是他們 需要用鑰匙所以跟我拿,不是請我幫忙討債等語( 卷19第29 頁) 。
⒋據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林郁昇龎証濃之供述及證人 何首翰之證述可知,被告龎証濃雖未在鑫漾酒店現場與江柏 毅、劉崇凱林郁昇等人一同強押劉忠信坐上計程車回杰威 爾公司,惟被告龎証濃林郁昇的老闆,因劉忠信積欠龎証 濃之欠款未完全清償,又毆打江柏毅,被告江柏毅林郁昇劉崇凱等人為讓龎証濃劉忠信商談如何償還欠款之事,



林郁昇才會以電話請示龎証濃之意思,經龎証濃同意後,始 將劉忠信押回杰威爾公司,被告江柏毅於105 年6 月14日本 院審理時供稱:把劉忠信帶回杰威爾公司這個地點,是林郁 昇提的等語明確( 卷28第33頁背面) ,足證被告林郁昇等人 將劉忠信押回杰威爾公司係經被告龎証濃同意之事實。是以 ,案發當日凌晨1 時許,林郁昇即已電話告知龎証濃,渠等 若有遇到劉忠信就要「押」劉忠信過去杰威爾公司,龎証濃 此時即已知悉林郁昇等人有可能「押」劉忠信過去杰威爾公 司,卻無反對的意思表示,亦未告知林郁昇等人不要用「押 」的。嗣於當日早上6 時30分許,林郁昇「押」到劉忠信之 後,復打電話告知龎証濃「押」到劉忠信,請龎証濃叫何首 翰( 杰威爾公司停車場遙控器當時剛好在其手上) 拿停車場 遙控器給林郁昇開停車場門,龎証濃於知悉林郁昇等人押到 劉忠信後,亦連絡何首翰杰威爾公司地下停車場遙控器拿 給林郁昇,足證被告龎証濃就被告江柏毅劉崇凱林郁昇 等人強押劉忠信杰威爾公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龎証濃辯稱其只是請林郁昇等人將劉忠信帶回杰威 爾公司,不知渠等將劉忠信押回云云,實不足採。 ㈤綜上說明,被告龎証濃江柏毅劉崇凱林郁昇在鑫漾酒 店前共同強押劉忠信坐上計程車,至進入杰威爾公司止,以 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劉忠信之行動自由,事證明確,已堪認 定,被告等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應依法論科。二、犯罪事實三部分(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首翰於於104 年9 月18日本院準 備程序(卷26第201 至204 頁)及105 年6 月14日本院審理 (卷28第7 頁背面、第41頁、第44頁背面) 、被告林郁昇於 104 年8 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卷26第131 至135 頁)及10 5 年6 月14日本院審理( 卷28第7 頁背面、第41頁、第44頁 ) 、被告郭俊毅於104 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 卷26第131 至 137 頁) 及105 年6 月14日本院審理( 卷28第7 頁背面、第 41頁) 自白在卷,並經證人吳正義於102 年9 月7 日警詢( 卷26第153 之2 至4 頁)及102 年12月3 日偵訊(卷2 第73 至79頁)證述明確,復有102 年9 月6 日案發當時於詹記麻 辣火鍋店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卷10第69 至71背頁)附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3 人剝奪吳正義行動自由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龎証濃迭於103 年2 月12日警詢( 卷3 第13頁背面)、103 年2 月12日偵訊(卷3 第163 至16



4 頁)、103 年3 月28日警詢(卷4 第119 頁至背面)、10 3 年4 月24日偵訊(卷4 第132 至133 頁)、104 年8 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卷26第132 頁背面至133 頁)、104 年10 月20日本院審理( 卷27第56頁) 、105 年6 月14日本院審理 (卷28第7 頁背面、第41頁背面至42頁)自白在卷,並有搜 索扣押筆錄乙份( 卷3 第97至99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 (卷3 第100 至102 頁) 、扣押物品收據乙份( 卷3 第103 頁) 、被告龎証濃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份( 卷3 第104 頁) 、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3張(卷3 第105 至111 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103 年2 月1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乙份(卷3 第5 至9 頁)附卷可稽, 復有前揭改造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 彈3 顆扣案( 卷4 第53頁、第56頁、卷25第86頁) 可資佐證 。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 殺傷力等情;送驗子彈6 顆,其中5 顆係9mm 制式子彈,採 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其中1 顆係8.9mm 非制式子彈,經 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3 年3 月4 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及照片數張(卷4 第45至46 頁)在卷可憑。又被告於104 年8 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亦自 承:阿文拿8 顆子彈給我,為了確定上開槍彈可否使用,我 曾去深坑山區試射2 顆子彈,試射結果槍彈可以使用等語屬 實(卷26第132 頁背面至133 頁) ,亦證被告於深坑山區試 射擊發之2 顆子彈亦均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是被告持有上 開改造手槍1 枝,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持有之子彈8 顆亦屬於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 子彈無訛。綜上,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龎証濃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 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 自由者而言,其成立須行為人以非法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且客觀上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被剝奪為必要,其行為且需 持續相當之時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93年度 台上字第3702號、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龎証濃林郁昇劉崇凱



江柏毅等人客觀上對劉忠信、被告何首翰郭俊毅林郁昇 等人客觀上對吳正義,分別施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違 反劉忠信吳正義之意願,強拉、強推劉忠信吳正義坐上 計程車前往杰威爾公司,不讓劉忠信吳正義自由離去,將 劉忠信吳正義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劉忠信、吳正 義之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時間,核已該當於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龎証濃林郁昇劉崇凱、江柏 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何首翰郭俊毅林郁昇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 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龎証濃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罪。
㈢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龎証濃雖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