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發生的可能性均微乎其微。
⒍至是否有可能因為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與螺牙間因牙距 異常、磨損,致螺帽鬆脫而無法跟著傳動軸旋轉,遭螺牙 卡住,但因外力一直前後對螺帽作用,作用力超過金屬的 極限時,致插銷遭拔出斷裂?系爭車輛後差速器減速驅動 齒輪之固定螺帽之固定螺牙處雖有明顯之磨損(崩牙)情 形,有上開鑑定報告之螺帽照片及螺牙顯微影像照片可參 (見偵卷二第194 至195 頁),惟螺牙仍呈鋸齒狀,牙峰 及牙谷間尚有相當之深度,螺牙至少還有3 分之2 的長度 ,沒有發生完全被拉斷的情形,仍能與螺帽咬合固定,如 前後之作用力大到將螺牙整個耗損成平整狀態,始有可能 發生將插銷拉斷之情形乙節,經鑑定人子○○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356 至357 頁),是因螺帽之 螺牙嚴重磨損導致插銷遭拔出斷裂之情形,在本案亦排除 其發生之可能。
⒎又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出售給被告寅○○ 之差速器上有插銷,插銷有固定在螺帽上面,根據經驗法 則,若我或被告寅○○沒有將插銷裝上,差速器是連接傳 動軸,傳動軸在車子行駛中,若無插銷,通常於1 週至10 日內會發生傳動軸鬆動、抖動之情況,但系爭車輛並無此 情形,故我確定系爭車輛之後差速器一定有插銷;若差速 器轉向接頭沒有插銷,就會發生傳動軸抖動、異聲,司機 立刻就會感覺到,不可能到5 、6 個月,甚至是7 個月才 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5 頁、第272 頁),惟證人戊 ○○證稱:「(問:縱使沒有插銷,或有插銷卻斷掉,此 情形下仍不會立刻發生傳動軸掉下之事,是因為本來就有 螺帽所在該處)對。(問:只是那個時間長或短,有時候 螺帽鎖得緊、咬得死,若無插銷,可能撐的時間更長,若 螺帽鎖得較鬆,可能一下子或約1 週就掉下來)對。」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74 頁),可見依證人戊○○之證述, 在無插銷之情況下,螺帽若鎖得緊,螺帽脫落致傳動軸掉 落之時間可以延後,而超過1 週,是其前所證述若無插銷 ,通常於1 週至10日內會發生傳動軸鬆動、抖動之情形, 尚須視螺帽鬆緊程度而做調整,並非適用於所有車輛。又 證人戊○○證稱:我將後差速器賣給修理工廠,修理工廠 沒插插銷,修理工廠會大概會在我出貨7 至10天反應車輛 有震動或異聲,這樣的經驗偶爾會發生,大概1 年會有1 、2 件,我平均1 個月賣出差速器30顆,等於1 年將近賣 出300 多顆;我對於跟我買差速器的人之車輛有無超載、 有無每天跑車等車子使用情況並不瞭解;車子實際使用情
況一定會影響到傳動軸與差速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2 至283 頁),益見其前之證述基礎係建立在1 年僅發生1 、2 次之經驗上,且其並未在了解各車輛之實際使用狀況 而作出「通常於7 至10天車輛即會發生異狀,不可能超過 7 個月」之結論,是其上開結論是適用於何種車輛、車輛 使用頻率、行駛距離、車輛之後差速器螺帽是否有完全鎖 緊,均未可知,是上開結論是否能適用於系爭車輛,已有 可疑。再者,系爭車輛為混凝土泵浦車,為工作機械車, 主要功能為施作工程,非作為運輸之用,是系爭車輛之行 駛距離是無法與一般作運輸用之車輛相比,且由司機阮英 貴之106 年7 月份工作報表觀之(見偵卷二第121 頁), 可知除案發當日之工作外,7 月僅有6 天有前往台北、淡 水等施工地點工作,系爭車輛並無行駛至臺北市、新北市 之外的地點,無長程行駛及頻繁使用之情形,與一般作運 輸用之車輛之使用情形顯然不同,益見證人戊○○上開在 車輛使用情況基礎不明下所為之結論,無法適用於系爭車 輛。
⒏綜上可知,系爭車輛後差速器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上之 插銷並非於使用過程中因外力破壞而斷裂,業如前述,亦 無其他可能於更換後之使用過程中斷裂,是被告寅○○於 105 年12月7 日更換後差速器時,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 上插銷之活動端業已斷裂,應堪認定。
㈧次應探究者係被告寅○○更換後差速器之注意義務是否只要 確認外觀完證無缺,裝好4 顆螺絲就好?不需要確認後差速 器之插銷是否有效貫穿螺帽?經查:
⒈由系爭車輛之後差速器之照片觀之(見偵卷二第258 頁) ,後差速器上之減速驅動齒輪之固定螺帽及其上之插銷於 更換後差速器時是不需要拆解後差速器,即可直接由外觀 確認有無有效貫穿達固定之功能,此情並經被告寅○○於 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卷三第44頁)。且由鑑定人子○○ 於偵查中證稱:更換後差速器、中央傳動軸的過程,一般 我們接受訓練過的人員都會去看看有沒有插上插銷,因為 此與安全有關,這也是更換必須走過的步驟,假如這個插 銷沒有插緊,會跟整個動力傳遞有直接之影響,諸如下坡 路段須以低速檔行駛,不得排於空檔,因此如螺帽脫落後 ,動力無法傳動至驅動輪,並形成空檔之情形,就無法達 到引擎煞車之功效;減速齒輪有沒有插上插銷,在更換後 差速器時是必須注意的義務等語(見偵卷三第45頁),及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賣差速器給修理工廠, 會建議修理工廠一定要注意插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9
頁),均可知更換後差速器,注意插銷是否有效貫穿固定 螺帽是維修人員之基本注意義務。被告寅○○領有乙級汽 車修護技工執照,有上開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七 第99至101 頁),自當知悉上開注意義務,又被告寅○○ 於偵查中供稱:更換傳動軸時,我們會檢查插銷和螺帽; 更換差速器時只能透過外觀看插銷有沒有插,我有看到插 銷有插等語(見偵卷二第234 頁、第236 頁),足見被告 寅○○亦知悉於更換後差速器時須檢查其上之減速驅動齒 輪固定螺帽之插銷是否有插好,甚至於更換傳動軸時,亦 會再檢查一次,是被告寅○○應知悉其有上開注意義務。 ⒉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05 年12月7 日是到 信詠公司停車場幫系爭車輛更換後差速器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06 頁),於偵查中供稱:更換後差速器之過程是先 把洩油螺絲洩掉,讓油流到廢油桶,再把車芯拆掉抽出來 ,再拆傳動軸螺絲,把傳動軸卸下,再拆後差速器螺絲, 然後讓後差速器掉下來,再將中古的後差速器(非新品, 是整理過的)裝上去,然後再組裝回去等語(見偵卷二第 233 至234 頁),足見更換後差速器不需藉助維修廠精密 之設備或電腦儀器加以輔助,所需者係維修者對於拆解過 程步驟之了解,即在拆解、裝修過程中確認各零件是否完 好、就定位(尚非要求維修者須將後差速器拆解,僅係由 外觀確認),惟絕非僅係被告寅○○辯護人所稱:其責任 僅在裝上4 顆螺絲而已,若更換差速器工作之內容及注意 義務如此單純,似可由司機擔任此工作,而不需透過有乙 級汽車修護技工者為之。再者,被告寅○○自承其更換之 後差速器非新品,是整理過的等語,業如前述,證人戊○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差速器沒有原裝的新品,因 為系爭車輛太老舊,我們沒有辦法找到原裝新品,故我們 都是用代用品,即我們重新組合過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64 頁),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賣給被告 寅○○的後差速器之主軸、螺牙上面的插銷及插銷實體本 身,都是給新的;插銷1 條僅新臺幣(下同)5 至10元, 這個東西很便宜,沒有人會去撿舊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93 至294 頁),惟於本院當庭提示系爭車輛後差速器固 定螺帽供其檢視時,證人戊○○則證稱:該螺帽應該是舊 品,如果螺帽沒有損壞的話,我們可能用舊的,大部分我 們盡量用新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3 頁),再核以鑑定 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車輛之後差速器固定螺 帽及插銷皆為舊品;此款固定螺帽依常態新品成本為100 多元;插銷之新品成本價值因為零件等級會差很多,但插
銷的成本一定高於固定螺帽,因為此零件的長度近20公分 ,一般金屬材料計算的話,已高過螺帽的價值,且裡面還 有很多的瓷,而且是白線型的齒輪,所以製造成本更高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344 至346 頁),姑不論證人戊○○與 鑑定人子○○對於插銷、固定螺帽價格認知之差異性,可 見插銷之成本應係高於固定螺帽,證人戊○○連螺帽都未 能提供新品,其是否提供新品插銷,實有可疑;況由螺帽 外觀觀之,可一眼即知非新品,被告寅○○於更換差速器 時亦知悉該零件非新品,於檢查外觀時亦能清楚看到固定 螺帽為舊品,自當有其本於維修、保養人員之注意義務, 至少能由外觀上確認插銷是否有效貫穿固定螺帽,以確認 該中古之後差速器是否堪用,此絕非苛責被告寅○○需對 於零件內部是否有瑕疵負責,而是其更換零件之基本義務 ,是被告寅○○辯護人為被告寅○○所作上開辯詞,不足 採認。
㈨被告寅○○在為系爭車輛更換後差速器5 個多月後之106 年 4 月25日,因司機反應車子會抖動,故又更換中央傳動軸; 當時被告寅○○沒有去檢查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乙節,業 經被告寅○○供承無訛(見偵卷二第237 頁),而參諸鑑定 人子○○於偵查中證稱:車子抖動的狀況與減速驅動齒輪固 定螺帽快脫落的狀況有關,因為中央傳動軸連接差速器,假 如固定螺帽有鬆動,中央傳動軸會出現撓性(含差速器內的 驅動齒輪、盆型齒輪之間間隙)過大產生之震動等語,足認 被告寅○○於106 年4 月25日當司機反應車子會抖動乙事, 為系爭車輛更換傳動軸時,依前㈧⒈被告寅○○及鑑定人子 ○○所述,亦有檢查後差速器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上之插 銷是否有效貫穿、固定於螺帽上之義務,又疏未注意車子會 抖動係因差速器固定螺帽鬆動致中央傳動軸出現撓性而產生 震動,而未一併就插銷施作檢查,終致螺帽脫落、中央傳動 軸掉落之結果發生,應堪認定。
㈩至證人戊○○雖證稱:車子超載超過25% 時,對於差速器及 傳動軸連結會產生過重負荷,此情形長時間會造成差速器與 其連結斷裂;車輛如常常超載,比較容易造成差速器及傳動 軸之損壞,此有絕對關聯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1 頁 ),惟系爭車輛連結差速器與中央傳動軸之減速驅動齒輪固 定螺帽上之插銷係於被告寅○○更換後差速器時即已斷裂, 非於其後使用系爭車輛之過程中始斷裂,業如前述,故系爭 車輛超重非造成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鬆脫致後差速器與中 央傳動軸連結斷裂之原因,至為明確,併予敘明。 再應探究者,系爭車輛如有手煞車,是否可以在中央傳動軸
掉落致引擎煞車無效、液壓煞車用盡後,減緩速度,避免車 輛失控發生撞擊致本件被害人傷亡結果之發生?查鑑定人子 ○○於偵查中證稱:目前法規規定手煞車之煞車力需達車重 16% ,因此如於緊急狀態下,仍有減速之功能等語(見偵卷 三第4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手煞車只有減速功能,而 不是煞停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2 頁),及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若行駛中的車子已經停不下來,手煞車 是有幫助,手煞車的幫助很小,手煞車是車子停止之後的固 定而已;手煞車還是可以達到減速的效果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308 頁、第310 頁),足見手煞車固無法讓車輛完全停止 ,惟仍可達減速之效果。至系爭車輛行駛中拉手煞車是否會 導致車輛方向操縱失控致偏擺之危險?證人戊○○於本院審 理中雖證稱:如行駛中拉手煞車,方向操控會不穩,很危險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9 頁),惟參以證人子○○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系爭車輛的手煞車配置在傳動軸旁邊,且是在傳 動軸前端即接近變速箱後端處,方才證人戊○○證述小型車 的手煞車是配置在後輪輪煞,不能在行駛過程貿然拉手煞車 ,會造成偏擺的危險性,但是大型車於緊急狀況,手煞車部 分是在鎖緊傳動軸的前端,等於變速箱後端,拉起來可以達 到一點點的減速功能;系爭車輛的設置與功能如果還在的話 ,拉手煞車致無法控制方向影響行車安全之機率比較低,因 為車速狀況不同及山區彎路狀況不同,且系爭車輛手煞車裝 設位置是傳動軸前端,非設置在輪子,與方向變化之影響較 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1 至322 頁),足見系爭車輛之手 煞車配置位置不同於一般小型車,如於行駛過程中拉手煞車 ,導致方向失控之機率甚低。再者,證人即搭乘系爭車輛之 江金水於警詢中證稱:在離案發地點前約1 分鐘之路程,阮 英貴突然對我們喊「沒煞車」,並要我去車後拿放置在排氣 管旁的木頭來協助阻擋,我就開門跳車準備去拿木頭;我是 右腳韌帶、右手挫擦傷、額頭及腹部挫擦傷等語(見偵卷一 第11至12頁),及證人即同在系爭車輛之陳心怡於偵查中證 稱:司機是在離車禍發生前1 、2 分鐘說沒煞車等語(見偵 卷一第192 頁),可知在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系爭車輛引 擎煞車及液壓煞車均無法發生效用之情況下,約至少行駛了 1 分鐘,在此期間證人江金水跳車,再參以系爭車輛行經路 線圖(見偵卷一第210 頁),可知證人江金水在車禍事故位 置發生前至少400 多公尺前跳車,且由證人江金水跳車後所 受傷勢輕微可知,當時車速應不至太快,是如在系爭車輛在 引擎煞車及液壓煞車均無法發生效用之第一時間車速尚不至 太快時,有手煞車輔助的話,應能達相當之減速效果,且無
方向失控偏擺之虞。
系爭車輛是否因中央傳動軸掉落而導致縱有手煞車,手煞車 亦無法發揮減速效果?由鑑定人子○○證稱:中央傳動軸掉 落後,如有手煞車還是可以作用,但是作用會有一點產生干 涉的問題,亦即中央傳動軸本來是略平行於地面上,若後端 掉落,中央傳動軸會產生傾斜的角度,手煞車鉗夾時會變成 有點卡制的情形,而無法正常運作,但並非完全無效;如果 傳動軸只是鬆脫,未完全掉落前,手煞車還有作用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337 至338 頁、第366 頁),固然可知在中央傳 動軸掉落後,會導致手煞車無法正常運作、效能減低。然由 證人陳心怡於偵查中證稱:在煞車失靈階段,我有聽到車底 下有「棒」的一聲,很大聲,但在此之前就已經無法煞車, 當時江金水已經跳車了等語,與證人江金水於偵查中證稱: 在煞車失靈階段,我沒有聽到不尋常的聲音等語(見偵卷二 第180 頁)互核,堪認系爭車輛先是發生煞車失靈之情況, 然後江金水跳車,中央傳動軸始掉落地面發生巨響乙節,應 堪認定。從而,可知系爭車輛之引擎煞車及液壓煞車是在中 央傳動軸掉落前即已失效,如斯時有手煞車,因中央傳動軸 尚未掉落,手煞車之功能仍可以正常作用,達到減速效果, 對於避免之後車輛失控、撞擊之發生自有明顯之幫助。 系爭車輛超出原設計重量1/4 是否會影響煞車系統,使煞車 系統無法發揮完整效用?鑑定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系爭車輛超過原設計重量的1/4 ,對於前車的煞車跟手煞車 都有一定的影響,煞車力的測試標準是以當車的車重,再乘 以它的百分比,法規都有規定,而載重車是以前軸50% 、後 軸50% ,手煞車的煞車力要達到車重之16% ,但是是以車重 ,車重等於本身的空車重加載重,因為系爭車輛乘載的重量 已經把很多東西放置在上面,在檢驗時發現它有超重25% 左 右;煞車的作用跟踩煞車的次數無關,而是與煞車力有關, 我每踩一次煞車,要產生的煞車力,把我的車輛下衝或行駛 的慣性抵銷,可能要多踩幾次,才能把超載的情況下所產生 的慣性力抵銷掉,但是我的車子已經比正常的平均每次消耗 1 公斤的空氣壓力,已經提升變成1.5 公斤時,車輛踩煞車 的次數會變得比較低。原本9 公斤的情況下,低於3 公斤不 作用,它有踩6 次煞車的機會,但是這次煞車的話,他一次 踩煞車會耗用到1.5 公斤的話,只能踩4 次,正常是踩6 次 ,這次只能踩4 次,減少2 次,減少2 次所造成減速、煞停 的情形是完全不夠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4 至325 頁), 再觀諸上開鑑定報告亦指出:本車於事故時屬超載之情形( 限總重15公噸,經測量20.16 公噸,超出原設計重量1/4 )
,將是嚴重影響全車煞車系統作用不良的主要原因;本件車 輛之肇事次要因素為嚴重超載,致使車輛下坡速度因重力加 速度而變快(見偵卷二第202 頁),是可知系爭車輛因超重 達1/4 ,依重力加速度之物理原則,在事故發生之下坡路段 ,顯然會更難達減速、煞停之效果,造成每次踩煞車需要消 耗更多的空氣壓力才能達到相同的煞車效果,導致可以踩煞 車的次數變少,空氣壓力即已耗盡,無法達到相當的減速、 煞停效果,應堪認定。
被告癸○○之辯護人為被告癸○○辯稱:系爭車輛中央傳動 軸異常掉落致被告癸○○之過失行為與本件結果之因果關係 已告中斷云云。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 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但因果關係之 「相當」與否,概念含糊,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 人而異之疑慮,乃有引進「客觀歸責理論」之學說者,期使 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精確。至於因果關 係是否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就採「相當因果關係說 」者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 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而就主「客觀 歸責理論」者以觀,必也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 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 之因果關係。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 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 ,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 最初行為人自應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雖然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但 實際上所發生的結果,倘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其並未實現該 不法風險,客觀上不能加以歸責,無以過失犯罪責相繩餘地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反面 言之,行為人之行為製造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 險在具體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且該結果
係落於避免風險之規範保護範圍內,行為與結果間復未產生 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 連性,該結果即可歸責於行為人。本案系爭車輛超重之程度 已導致煞車系統作用不良之結果,已如前述,系爭車輛雖因 中央傳動軸雖掉落導致引擎煞車失效,惟如系爭車輛未超重 ,其液壓煞車系統之煞車力能更有效之發揮,勢有較佳之減 速效果,重力加速度之作用亦較小,縱使系爭車輛不能完全 煞停,其速度如趨緩,亦有助於被害人閃躲或降低撞擊之嚴 重性,故系爭車輛超重達1/ 4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即 液壓煞車系統作用不良),且此風險確實亦導致系爭車輛無 法減速致撞擊被害人之車輛,造成被害人死傷,此行為與結 果未發生重大因果偏離,且該死亡結果係落於避免風險之規 範保護範圍內,故系爭車輛超重與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 之死傷結果之發生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結果自可歸責於被 告癸○○,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此因果關係不因尚有被告寅 ○○有未注意後差速器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上之插銷係斷 裂未能有效固定之疏失之介入而生影響。
被告癸○○之辯護人又辯稱司機阮英貴發現車輛故障卻仍執 意行駛乙事,導致被告癸○○需為反常之因果歷程負責云云 。惟:
⒈查被告寅○○雖供稱:案發當天7 點多將近8 點的時候, 阮英貴有打電話給我,他有說車子怪怪的,我問說需不需 要我上去幫你檢查等語(見偵卷三第43頁),可見阮英貴 於事故發生前有察覺系爭車輛行駛時有異狀,固堪認定, 惟被告寅○○當時亦未做出停駛之建議,是此異狀是否能 讓司機認知到車輛之行駛安全有疑慮,而需停放路邊等待 維修,尚難認定。再由證人江金水於警詢中證稱:系爭車 輛於案發當天行駛時開始的時候都正常,直到距案發地點 前約1 分鐘之路程時,阮英貴才喊沒煞車等語(見偵卷一 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前面的時候煞車都沒有問題, 到案發前我聽到「沒煞車」才知道有問題等語(見偵卷二 第181 頁);及證人陳心怡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我們有 買飲料暫停在路邊,後來有緩慢前行,此時煞車都沒有問 題;案發前的開車過程中,沒有發現車輛有什麼問題等語 (見偵卷二第181 頁),足見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應無明 顯重大之異狀讓阮英貴足以意識到須將車輛停放路邊等待 維修始能上路,否則阮英貴及同車之江金水、陳心怡理應 不會冒麼自己之生命危險貿然開車上路,是難認阮英貴駕 駛系爭車輛上路製造了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需為本交通 事故負責。
⒉所謂之「反常的因果歷程」理論,即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 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 ,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 。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 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 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 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 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 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被告癸○○於本院供承:系爭車輛 於購入時,空車即已重達20餘公噸,驗車時已無手煞車等 語(見本院卷七第175 至176 頁),顯然被告癸○○於購 入系爭車輛時即已知悉存有上述之瑕疵,且已歷經多年甚 明,被告癸○○為信詠公司之負責人,且為系爭車輛之實 際管理者,自難對系爭車輛之重大瑕疵視而未見,諉為不 知,其容任無手煞車、嚴重超重之系爭車輛行駛於路上, 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並非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已如前述,是被告癸○ ○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認。
綜上,被告癸○○讓嚴重超載、無手煞車之系爭車輛上路之 疏失,被告寅○○未注意其所更換之後差速器減速驅動齒輪 固定螺帽之插銷斷裂致無法固定、造成中央傳動軸掉落之疏 失,致系爭車輛行駛於下坡路段無法以引擎煞車,液壓煞車 亦因車輛超重而耗盡,又無手煞車可以減速,致系爭車輛失 控撞擊被害人等之車輛,因而致被害人何宗益、翁竟期、陳 羿陵、阮英貴等4 人死亡,告訴人乙○○、辛○○、庚○○ 受有重傷害,告訴人丁○○、丑○○受有普通傷害,被告癸 ○○、寅○○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上開受死亡、受傷結果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被告2 人自應對於上開被害 人之死亡、受傷結果負過失責任。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癸○○、寅○○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76 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 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刑法第276 條修正後 ,對行為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行為,不論從事業務與否,均 論以過失致死罪,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並 無主刑得選科罰金刑之種類,僅得併科罰金刑,相較於修正 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尚有選科罰金刑之主刑種類,新舊法 比較後,應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就被告2 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 條規定論處。至被告2 人所犯業 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部分,其等行為後,刑法 第284 條亦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2 項前段、後段分別規定為「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從事業 務與否之別,且將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刑度分別提高 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 之規定顯然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 2 人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致重傷罪部分,均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論 處。
㈡被告癸○○為信詠公司負責人,以綜理車輛維護、保養及調 度等公司事務為業;被告寅○○係車輛維修人員,以維修車 輛為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2 人對被害人何宗益 、翁竟期、陳羿陵、阮英貴等4 人所為,均係犯現行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其等對告訴人丁○○、辛○○所為 ,分別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條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寅 ○○對告訴人丑○○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對告訴人乙○○、庚 ○○所為,係犯同條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告訴人丑 ○○、乙○○、庚○○業對被告癸○○撤回告訴,詳後述) 。被告癸○○、寅○○以一過失行為對被害人何宗益、翁竟 期、陳羿陵、阮英貴等4 人犯4 個過失致死罪,被告癸○○ 對告訴人辛○○犯1 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對告訴人丁○○ 犯1 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寅○○對告訴人辛○○、乙○ ○、庚○○犯3 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對告訴人丁○○、丑 ○○犯2 個業務過失傷害罪,均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 致死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寅○○為專業之車輛維
修人員,於更換後差速器時未檢查連接中央傳動軸之減速驅 動齒輪固定螺帽上之插銷是否能有效固定螺帽,致螺帽脫落 ,造成中央傳動軸掉落,致引擎煞車失效、液壓煞車無法發 生效能,為肇致本案事故發生之主要、直接原因,被告癸○ ○身為系爭車輛之實際管理者,明知系爭車輛不僅嚴重超載 ,且手煞車已遭拆除,仍容任系爭車輛行駛於路上,致系爭 車輛於下坡路段引擎煞車及液壓煞車均失效時,不僅無手煞 車得以減速,且因車輛超重致煞車系統作用不良,更加劇了 車速及撞擊程度,亦應同負過失之責,其等均熟悉系爭車輛 車齡已高,車況不佳,且系爭車輛係大型工程車輛,如功能 異常導致駕駛失控勢當造成重大危害,卻輕忽保持系爭車輛 合於正常安全行駛之注意義務,顯然不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安全,造成被害人阮英貴、翁竟期、何宗益、陳羿陵等4 人死亡及告訴人辛○○、庚○○、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重大難治之傷害等無可回復之結果,及告訴人丁○○、丑○ ○受有普通傷害(告訴人庚○○於偵查中、告訴人乙○○、 丑○○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撤回對被告癸○○之告訴,此部分 如後述,故就告訴人庚○○、乙○○、丑○○部分,僅被告 寅○○須負責),並致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平復之心理傷痛 ,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癸○○ 已與告訴人壬○○(即被害人陳羿陵之父)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嗣經告訴人壬○○表示不予追究,有告訴人壬○○ 與被告癸○○之調解書及訊問筆錄(見偵卷三第20頁、第85 頁)在卷可稽,惟就過失致死部分與告訴人丙○(即被害人 翁竟期之母)、丁○○及甲○○(即被害人何宗益之妻、子 ),就業務過失致重傷、普通傷害部分與告訴人辛○○、丁 ○○,均因雙方認知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和解;被告寅○○ 則始終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分毫之犯後態度;暨衡以告訴 人等6 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及被告2 人均無前科之素行、 於本案過失程度高低,被告癸○○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其經營之信詠公司已停止營業、收入不多 ;被告寅○○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 未成年子女、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七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前開過失致死行為,同時肇致告 訴人丑○○、乙○○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因認被告癸○○ 此部分行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 傷害(就告訴人丑○○部分)、同條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 害罪(就告訴人乙○○部分)等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癸○○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丑○○、乙○○已分別與被告癸○○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 ,有告訴人丑○○與被告癸○○之和解書及刑事陳述意見暨 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三第351 頁,本院卷五第149 至150 頁)、告訴人乙○○與被告癸○○之和解書、調解筆錄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五第187 頁,本院卷六第261 至26 2 頁,本院卷七第193 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此部分 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第276 條、第284 條第2 項(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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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案號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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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469號卷一 │偵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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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469號卷二 │偵卷二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469號卷三 │偵卷三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470號卷 │偵卷四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471號卷 │偵卷五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472號卷 │偵卷六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498號卷 │偵卷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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