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04年度,1號
SLDM,104,矚訴,1,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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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止,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堆,就只有6 點 多時,他與沈浩然同時噴射的那次,嗣第二、三、四次沈浩 然單獨在舞台上噴射,已係被告離開舞台之後,被告並不知 情。被告於104 年12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舞台流程已 經走到最後,我離開舞台後,色粉已經收好,沈浩然是我的 朋友在現場觀看活動,在沒有告知我的狀況下,跑上舞台等 語( 卷60第127 頁背面) ;復於105 年1 月30日本院審理時 供稱:本案彩色派對第一次在舞台上噴射色粉堆時,大約是 晚上6 點多,我和沈浩然各在舞台一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 射,之後至7 點多我離開舞台時止這一小時當中,都沒有再 噴過,沈浩然也沒有再噴,我無法預期到我離開舞台後,沈 浩然會跑上舞台,並找人將色粉抱上來,在舞台上玩色粉等 語( 卷62第320 至322 頁、第324 頁背面至325 頁背面) 。 經查,證人盧建佑於104 年7 月8 日偵訊陳稱:後來會跑去 噴粉,是沈浩然臨時叫我上去的,整個活動我只噴過這一次 ;現場成堆的色粉,我不確定總共噴過幾次,但前面都是沈 浩然一人在噴等語(卷19第30頁);復於105 年1 月26日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看過沈浩然在塵爆前有噴過兩次,只有他 一個人在舞台上噴,但具體時間我不知道等語屬實( 卷62第 49頁至背面) 。沈浩然於105 年1 月26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當時我想做另外一個效果,就是由兩人一起噴的效果,我 就找盧建佑上台幫忙,我問他要不要上去幫忙噴色粉,他說 好就上舞台了;在找盧建佑噴色粉之前,我自己就有噴過一 、兩次,我自己噴這一、兩次色粉時,我沒有問被告可否噴 色粉等語明確( 卷62第57頁背面) 。據上盧建佑沈浩然之 證述可知,沈浩然盧建佑上台一起噴射色粉前,沈浩然獨 自在舞台噴射色粉,後來沈浩然想做左右同時噴射之效果, 才會臨時叫盧建佑上舞台噴射,進而足證第二、三、四次沈 浩然獨自噴射色粉堆之時間,係緊接在盧建佑上台噴射色粉 前不久,當時被告已離開舞台,沈浩然未告知被告,被告亦 不知情。
沈浩然於被告離開舞台後、塵爆發生前,未告知被告,於被 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叫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之盧建 佑上舞台與其一同噴射色粉;由沈浩然在舞台上面向舞池之 左側( 即舞台西南側) 、盧建佑在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右側( 即舞台西北側) ,分別持二氧化碳鋼瓶朝舞台前緣置放的綠 色、紫色色粉堆噴射氣體。盧建佑蹲著使用二氧化碳鋼瓶, 向置放在舞台前緣之色粉堆噴射氣體,使紫色色粉噴向舞池 區觀眾,約於20時31分許盧建佑第1 次噴射因噴射後座力傾 倒,起身作第2 次噴射後,盧建佑前方噴射點紫色色粉堆位



置附近即瞬間引燃起火燃燒,有一道紅色火光向上飄出,瞬 間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瀰漫高濃度之粉塵雲,引發連環爆 燃,粉塵爆燃所生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又因舞池 區地上堆積厚約10公分之色粉,致粉塵爆燃在舞池區擴散延 燒之事實,有下述證人證述、現場照片及現場影像截圖畫面 足資證明:
⑴證人沈浩然於104 年7 月8 日偵訊:是我找盧建佑上台幫忙 的,當時被告不知道去那裡,這次噴灑色粉是我決定等語( 卷19第39頁);嗣於105 年1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卷15 第20頁照片所示,蹲在紫色色粉堆前的人應該就是盧建佑, 我當天的衣著是藍綠色背心、短褲,有背一個側背包;當時 我想做另外一個效果,就是由兩人一起噴的效果,我就找盧 建佑上台幫忙,我問他要不要上去幫忙噴色粉,他說好就上 舞台了;找盧建佑上台噴色粉是我自己決定的,此部分被告 不知情,當時我找不到被告,所以才找盧建佑;我找盧建佑 幫忙,有教盧建佑要如何操作鋼瓶;照片所示色粉堆是我找 其他工讀生搬上舞台的,紫色色粉堆放在電腦燈和音箱中間 ,色粉堆放位置是我決定的,這個位置可以直接往下噴,直 接噴向舞池,沒有其他音箱或是電腦燈擋住;盧建佑上台後 ,我和他講我先噴,我噴的時候盧建佑就開始噴,第一次我 壓下去後盧建佑也壓,當時盧建佑應該是一噴就向後傾,他 起來後我們再同時噴第二次出去等語屬實( 卷62第57頁至58 頁背面、第60頁至背面) 。核與被告於104 年12月1 日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我離開舞台後,色粉已經收好,沈浩然是我 的朋友在現場觀看活動,在沒有告知我的狀況下,跑上舞台 ,又在沒有告知我的情形下,找完全沒有經驗的盧建佑;我 離開舞台後,盧建佑沈浩然叫上舞台噴灑色粉部分,我都 不知情等語( 卷60第127 頁背面、第129 頁) 相符。足證沈 浩然未告知被告,於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叫盧建佑上 舞台與其一同噴色粉,盧建佑噴射之紫色色粉堆放在電腦燈 與音箱中間,盧建佑第一次操作鋼瓶並有向後跌倒之事實。 ⑵證人盧建佑於104 年6 月28日警詢陳稱:當日發生火災時, 沈浩然叫我上去舞台噴二氧化碳( 鋼瓶) ,當時我在舞台上 面向觀眾右側,把色粉從舞台使用二氧化碳噴向觀眾,製造 效果,與我一同在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的有沈浩然,引燃火苗 時舞台前方燈具應該有使用;這是我第一次操作氣瓶,本活 動我僅噴灑一次等語(卷1 第28頁);嗣於104 年6 月28日 偵訊證稱:氣爆發生時,我在舞台上面向觀眾右側,我操作 前面的鋼瓶,讓它噴出氣體,去噴舞台上面放好的色粉,這 是我第一次噴,因為後座力很大,我就往後倒,當我起來噴



第二次時,就發生氣爆了等語(卷18第39頁) ;又於104 年 7 月1 日新北市消防局談話筆錄陳稱:案發當時我人在舞台 上面向觀眾右側,在用二氧化碳鋼瓶噴色粉,我第一次噴時 朝色粉左右噴,因後座力關係有往後傾倒,我自己起身再作 第二次噴射動作朝色粉左右噴,噴沒多久後左手皮膚就覺得 溫溫熱熱的,然後我就趕快停下來不噴了,當時火勢在我前 方舞池附近,才知道火災發生;叫我上去的人是左側噴粉人 員沈浩然沈浩然叫我上去噴舞台上方的色粉堆,我不清楚 噴粉用意,因為當天是第一次噴粉等語( 卷16第65至66頁) ;復於105 年1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卷15第20頁照片是 當天案發前8 時31分的現場畫面,有紫色的色粉堆,照片上 蹲著的人應該就是我,照片右側之人應該是沈浩然;當時我 在後台,沈浩然看到我,他需要兩人一起噴,原本是他自己 噴,他需要另外一個人,他就抓我上去,叫我上台幫忙,他 說幫忙噴一下另外一邊,被告當時不在現場;我上舞台時, 舞台上紫色色粉堆已經堆好,我不知道誰堆的;我有和沈浩 然提到我沒有用過二氧化碳鋼瓶,沈浩然也簡單教我鋼瓶如 何使用、如何壓、噴向何方,沈浩然當時說按下去把粉噴出 去就好;當時我在舞台上面剛拿到有試噴、試壓看看,但沒 有對色粉噴,當時我輕輕按下去有感覺到後座力,就很像一 般噴東西這樣;沈浩然跟我說他噴的時候,我就跟著一起噴 ,鋼瓶要往色粉底部吹,往舞池方向噴,之後他噴我就跟著 噴,因為他說這後座力很大,但我第一次按下去的時候,沒 想到後座力真的這麼大,當時我姿勢是半蹲,重心有點不穩 ,因後座力有稍微向後跌了一下,我又爬起來噴完,因沈浩 然說要把二氧化碳鋼瓶噴完,可是我按了一秒我就覺得怪怪 的,覺得我左手溫溫的、發熱,不太像氣體的溫度,我是先 感覺到身體發熱,之後我就放手了,沒有繼續噴,之後過沒 多久事情就發生了;我在舞台噴色粉這件事,並不是原本既 定的規劃,我是臨時被沈浩然拉上台的等語明確( 卷62第49 頁背面至52頁背面) 。足證盧建佑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之經 驗,係臨時被沈浩然叫上舞台噴射色粉,盧建佑第一次噴射 色粉時有往後跌倒,嗣第二次噴射色粉堆,朝色粉堆左右噴 ,隨即感覺左手溫熱,其前方已見火光之事實。 ⑶證人莊博元於104 年6 月27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陳 稱:案發當時,在面對舞台左側的工作台上,看到舞台上有 2 名人員拿著高壓氣體鋼瓶對著舞台噴,把舞台上的色粉噴 向舞台下方的群眾,突然間現場色粉就起火燃燒,看起來像 是從舞台前方的鐵架附近開始起燃等語(卷16第46頁背面) ;嗣於104 年6 月28日警詢陳稱:案發當時我有在現場,當



時我看見舞台上有人在使用高壓鋼瓶噴出高壓氣體來吹色粉 吹向觀眾,然後看見氣體在觀眾中爆炸開來,延燒範圍很廣 ,許多民眾及器材都被燒到等語等語(卷1 第57頁) ;又於 104 年7 月7 日偵訊證稱:麈爆當時,我看到從撒粉的位置 往觀眾的位置,先是有一個亮點,撒粉後就變成一條火蛇, 而且那個亮點位置應該是在粉堆附近等語(卷18第202 至20 3 頁) ;復於105 年1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塵爆發生前 ,我有看到沈浩然在舞台上噴灑色粉,當時沈浩然在面對舞 台的右手邊,左邊是一位工讀生盧建佑;我看到時已經是堆 放兩堆色粉了,我沒有看到何人將色粉堆放在舞台上;噴射 色粉的時候,我看到有一個小火光在紫色色粉堆附近,閃一 下下然後迅速被吹出來,往舞池方向吹,然後燃燒,當時那 位工讀生盧建佑,有在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在噴灑色粉等語( 卷62第47頁) 屬實在卷。證人陳偉( 噴灑泡沫之工作人員) 於104 年7 月2 日警詢證稱:我有目睹當時發生現場,我看 到火源是在面對舞台左側放置喇叭、電腦七彩旋轉燈處噴出 火花,後來就看到一片火海,我當時在原地拉水線趕緊噴灑 ,我就開始協助救災;我並不知道為何會發生塵爆,舞台上 有看到兩個人在操作( 噴色粉) 等語(卷18第150 頁至背面 );嗣於104 年7 月2 日偵訊證稱:案發當時,原本我是低 頭在調泡沫,突然有一股熱氣過來,還有燒焦味,我抬頭時 還沒有看到火,但隔了1 秒鐘左右,就瞬間火勢引燃,只知 道大約在面對舞台的左手側,舞台上相對位置有音箱,還有 一個旋轉電腦燈;在發生火勢時,好像是有人剛撒完粉,瞬 間引燃火勢等語(卷18第162 頁)屬實在卷。據上證述可知 盧建佑第一次噴射色粉跌倒後,於第二次噴射紫色色粉堆時 ,隨即在噴射點之色粉堆、電腦燈附近出現火光,嗣紅色火 光向上飄出之事實。
⑷證人陳冠霖( 當日19時前為志工,嗣為遊客) 於104 年7 月 8 日偵訊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後台,我看到小火時是盧建 佑第一次噴發跌倒後,後來盧建佑站起再噴第二次時才整個 引燃等語(卷19第32頁) 。證人鄭德發( 參與派對之觀眾) 於104 年7 月5 日警詢陳稱:案發當時,我站在面對舞台的 左側,我看到一位工作人員( 盧建佑) 拿一個鋼瓶作勢往下 噴,但沒有噴出粉,我有看到他轉動開關再噴一次,這個時 候粉就噴出來了,接著就看到火就噴出來了,我就轉身跑出 場地等語(卷19第74頁)。證人李明光( 參與派對之民眾) 於104 年7 月5 日警詢陳稱:火災發生時,看到舞台左側的 工作人員( 盧建佑) 在噴色粉,再來就看到一團火光,起火 點是面對舞台左側等語(卷19第77頁)。證人駱啟昇( 參與



派對之民眾) 於104 年7 月4 日警詢陳稱:當時我看到舞台 兩邊的最前端,各有一名工作人員,他們先倒一大袋的玉米 粉在舞台上然後各拿一瓶鋼瓶,舞台左邊的工作人員( 盧建 佑) ,好像不太會使用鋼瓶,一開始要噴的時候,還因為後 座力往後倒坐在舞台上,後來站起來繼續噴,一噴,色粉往 舞池飛來,飛到一半就爆了,起火點就在舞台左側這邊,色 粉飛在半空時就爆了等語(卷19第70頁)。證人李龍真、夏 士峰、鄭凱仁於104 年6 月28日警詢陳稱:我有目睹當時發 生現場,我看到工作人員在噴射氣體,色粉被噴射到舞台前 方時,就發生燃燒等語(卷1 第43至44頁、第33頁、第36至 37頁)。諸此足證,火光出現塵爆發生係在盧建佑第二次噴 射色粉後隨即發生之事實。
⑸塵爆發生前之8 時31分許,盧建佑在舞台西北側持二氧化碳 鋼瓶蹲在紫色色粉堆前,準備噴射置放在電腦燈2 號旁邊之 紫色色粉堆之事實,復有現場照片數張( 卷15第20頁照片編 號18、第21至22頁背面照片編號21至27,卷16第159 頁上方 照片,卷17第10頁照片編號57) 及現場模擬照片2 張( 卷17 第10至11頁照片編號58至59、第45至46頁照片編號127 至 130)在卷可憑,核與前開證人證述相符。
⑹依據現場影像檔( 詳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現場影像檔) 畫面 所示,足證沈浩然盧建佑在舞台兩側,分別持二氧化碳鋼 瓶朝舞台前緣置放的綠色、紫色色粉堆噴射氣體;盧建佑蹲 著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向置放在舞台前緣之色粉堆噴射氣體 ,向紫色色粉噴射後,噴射點所在之紫色色粉堆靠電腦燈2 號設置處附近,有一道紅色火光向上飄出,復因舞台前方至 舞池區佈滿粉塵雲,火光瞬間引燃充斥在舞台前方至舞池區 之粉塵雲,粉塵爆燃所生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復 因舞池區地上堆積厚厚色粉,造成塵爆往舞池區延燒擴散之 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4 年8 月5 日新北 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現場影像與畫面時間對照 表乙份(卷15第61至64頁背面)及現場影像截圖照片130 張 (卷15第65至97頁截圖照片編號1 至130 ,截圖照片出自之 影像檔詳如附表八所示)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8 月26 日新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 檢附之現場影像檔截圖照片( 卷17第47至64頁截圖照片編號 132 至166 ,截圖照片出自之影像檔詳如附表八所示) 、內 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檢附之現場影像檔截圖照片( 卷16第98至130 頁,截圖照片編號132 至166 ,截圖照片出 自之影像檔詳如附表八所示)
⒋本案盧建佑第二次噴射紫色色粉堆,於噴射點紫色色粉堆附



近產生火光,係因盧建佑噴射之紫色色粉,被噴入置放在紫 色色粉堆旁邊的電腦燈2 號( 電腦燈證物編號第2 號) ,遇 燈泡高溫表面引燃,紅色火光向上飄出,因舞台前方至舞池 區佈滿粉塵雲,色粉濃度過高,火光瞬間引燃充斥在舞台前 方至舞池區之粉塵雲,粉塵爆燃所生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至 舞池區,復因舞池區地上堆積厚厚色粉,造成塵爆往舞池延 燒擴散之事實,亦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及內政部消防署鑑定 在卷。鑑定內容如下:
⑴所謂粉塵爆炸,係指可燃性固體之微粒子浮游於空氣中,當 與空氣混合到一定可燃性濃度時若遇到火焰或放電火花而產 生爆炸之現象。浮游粉塵之種類若係玉米粉,其發火點為攝 氏470 度(470°C),最小發火能量為40兆焦(40mj),爆炸下 限為每立方公分45克(45g/cm3) ,此有陳弘毅編著「火災學 」乙書影本在卷可參( 卷16第89至90頁) 。依據內政部消防 署之色粉鑑析結果,本案紫色色粉自燃溫度測定2 次分別為 攝氏369.5 及369.9 度,色粉熱裂解溫度紫色及綠色色粉均 為約攝氏300 至350 度,此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 告乙份在卷可憑(卷16第98頁至背面)。又依據內政部消防 署本案色粉模擬燃燒實驗結果,得知溫度攝氏425 至500 度 時,噴灑紫色色粉可產生燃燒,此亦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 物鑑定報告乙份附卷可稽(卷16第101 頁背面、第125 至12 6 頁模擬實驗照片5-1 至6 )。
⑵本案起火處位於盧建佑前方( 即舞台西北側) 紫色色粉堆靠 電腦燈2 號置放處附近,電腦燈2 號置放處地上放有地毯, 電腦燈2 號內佈滿粉塵碳化痕跡,地毯亦有燒熔痕跡。 ①檢視電腦燈2 號電源線受燒情形,並未發現有異常短路或燒 損之情事,故可排除電腦燈2 號電源線短路引火之可能。又 電腦燈2 號外觀表面佈滿紫色色粉粉塵,在燈臂及底箱靠西 北側有3 處紫色粉塵黏結的痕跡,內部電路基板、散熱風扇 及燈光機構等皆佈滿粉塵。經清除粉塵,並拆解散熱風扇等 組件,取出高強度氣體放電燈泡,在燈泡反射杯上佈滿受熱 碳化的粉塵痕跡,燈芯中央電極鉬導體(鉬棒)頂端有一團 附著碳粒子之結晶物質,而周邊燈芯玻璃管表面則附著受燒 粉塵及白色結晶物質痕跡。在燈泡前方濾光鏡上亦佈滿粉塵 ,於清除鏡面粉塵後,發現濾光鏡表面黏著碳化粉塵,且玻 璃鍍膜剝落,同時亦出現破裂情形。燈體外蓋內側佈滿粉塵 ,發現其中A 側外蓋內側排氣孔檔片下端出現彎曲情形,且 外側排氣孔導片亦出現疑似受熱變形,而B 側外蓋則無以上 情形出現。此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乙份在卷可 參(卷16第99頁背面、第107 至106 頁照片編號2-1 至20)



。據上對電腦燈2 號之鑑定分析結果,電腦燈2 號的燈泡反 射杯上佈滿受熱呈黑及咖啡色的碳化粉塵痕跡,濾光鏡表面 出現黏著碳粒子、粉塵碳化物、鉬棒氧化現象、玻璃鍍膜剝 落及破裂等痕跡,研判係因粉塵經燈體氣孔進入燈體內,充 滿在燈泡及濾光鏡前後的空間,受到燈泡高溫表面的影響, 造成粉塵燃燒碳化,並產生異常溫度或壓力變化所致。此有 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乙份附卷可稽(卷16第99頁 背面至100 頁、第112 至116 頁照片編號2-21至39)。 ②電腦燈2 號放置處下方之地毯,發現地毯表面有受熱燒熔情 形(卷17第10至12頁照片編號57至62、第33頁照片編號103 至104 、第34至36頁照片編號106 至109)。經內政部消防署 之地毯鑑定分析結果,地毯熱裂解溫度約為攝氏350 至500 度。就地毯燃燒痕跡分析結果,電腦燈2 號下方地毯上粉塵 經清理後,即可清楚看到地毯受熱燒熔之痕跡,其受熱燒熔 之痕跡以靠近電腦燈2 號側受熱燒熔之情形較為嚴重,此有 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乙份(卷16第98頁背面至99 頁、第103 至106 頁照片編號1-1 至13)在卷可憑。又電腦 燈2 號下方附近地毯經內政部消防署鑑驗清理後,於104 年 7 月1 日上午攜回案發現場舞台,並會同色粉噴射人員盧建 佑復原重建火災發生當時其噴射之位置,發現其噴射位置與 地毯碳化變色之位置相近,且以靠電腦燈2 號放置處附近受 燒碳化最顯嚴重,且盧建佑臉部左側及左耳亦均有燒傷情形 ,顯見係受其左前方火勢波及(卷17第11頁照片編號59、第 45至47頁照片編號127 至131)。此亦證起火處即為舞臺上西 北側紫色色粉堆靠近電腦燈2 號放置處附近。
③本案電腦燈2 號使用之燈泡為高強度氣體放電燈泡,又稱為 MSD 燈泡;燈泡之照度係由中間燃燒器產生之電弧與高壓氣 體做為介質所生之光源,其電極以鎢做為電極,再以錮箔及 鉬棒連接。由於燈泡的燃燒器係由鎢質電極產生電弧做為電 源,故燃燒器之溫度非常高,依據文獻參資料,可達攝氏1, 200 至1,500 度。依據內政部消防署對電腦燈燈泡引燃紫色 色粉模擬燃燒實驗結果,得知燈泡通電時燃燒器(A) 之溫度 為大於攝氏1,250 度,燈泡頂端(a) 之溫度為攝氏447 度, 反射杯(b)之溫度為小於攝氏350 度,且廠牌OSFAN 和飛利 浦(Philip) 之燈泡均能引燃色粉粉塵,足證電腦燈燈泡的 高溫確能引燃紫色粉粉塵。此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 報告乙份附卷可稽(卷16第101 頁背面至102 背面,第126 頁背面至130 頁照片編號5-7 至21) 。
⑶據上物證之鑑定分析及模擬實驗,溫度攝氏425 至500 度時 ,噴灑本案紫色色粉可產生燃燒;本案電腦燈2 號燈泡(MS



D 燈)通電時燃燒器(A) 之溫度為大於攝氏1,250 度,燈泡 頂端(a) 之溫度為攝氏447 度,且廠牌OSFAN 和飛利浦之燈 泡均能引燃色粉粉塵,顯見電腦燈2 號燈泡之燃燒器及燈泡 頂端等工作溫度足以引燃本案之粉塵(色粉);又依前開證 人證述及現場影像畫面所示起火處在紫色色粉堆附近,電腦 燈2 號及其下地毯即在紫色色粉堆附近,是以本案應係使用 紫色色粉不當,致可燃性紫色色粉噴入電腦燈2 號遇燈泡高 溫表面引燃後,紅色火光向上飄出,因舞台前方至舞池區佈 滿粉塵雲,色粉濃度過高,火光瞬間引燃充斥在舞台前方至 舞池區之粉塵雲,粉塵爆燃所生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 區,復因舞池區地上堆積厚厚色粉,造成塵爆往舞池區延燒 擴散之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8 月26日新北消 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現場 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卷16第1 至29頁)及檢附之現場相關 位置圖示意圖乙份(卷16第131 頁)、八仙樂園平面圖乙份 (卷16第132 頁)、火災現場平面配置暨採證位置示意圖乙 份(卷16第133 頁)、火災現場平面配置示意圖乙份(卷16 第134 頁)、火災現場拍攝照片位置示意圖乙份(卷16第 135 至139 頁)、起火處所立體配置示意圖乙份(卷16第 140 頁)、MSD 燈架構示意圖乙份(卷16第141 頁)、刑案 現場示意圖乙份(卷16第142 頁)、現場照片166 張(卷16 第143 至162 頁、卷17第1 至64頁)、實驗照片34張(卷17 第65至81頁),以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乙份( 卷14第56至89頁、卷16第98至130 頁)在卷可參。對此認定 結果,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104 年12月1 日本院準備 程序:對於火災鑑定報告認定是因為紫色色粉噴入電腦燈後 ,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繼而造成現場粉塵爆燃,對此我沒 有意見也不爭執等語( 卷60第133 頁) 。
㈣刑法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
⒈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 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14條1 項、 第2 項規定甚明。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 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 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 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



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 過失犯(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 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 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44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過 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 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 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 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 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據上可知, 所謂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須具備下列要件:①構成要 件該當結果之發生;②行為人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有防止 之義務,即該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 之保證義務;③行為人有防止之可能;④行為人疏未注意防 止而有過失;⑤疏未防止之過失行為與一定結果發生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⑥不作為與作為行為間具有等價性,始能成 立(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06 號、第17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
⒉又不作為犯係於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能防止,因其不作 為不為防止,與作為犯所為等價時,令負其責;該法律上之 防止義務,不以法令明文規定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 觀察有此義務時,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324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 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行為人有下列情形者,亦具 有保證人資格:①依法令規定之保護義務;②自願承擔義務 (締結契約所產生):行為人出於自願而在事實上承受保證 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例如受僱護理病人之特別護士或看顧 嬰孩之人;③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與子女、兄弟姊妹之 間;④危險共同體:登山隊、潛水隊之成員之間;⑤違背義 務之危險前行為:行為人因客觀之義務違反行為,造成對於 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之義務,故該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之人,亦足構成保證人 地位,且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可能是作為,亦可能 係不作為,可能為故意行為,亦可能為過失行為;⑥對於危 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 監督義務之人,亦足形成保證人地位,先予說明。 ㈤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



⒈承前所述,本案紫色色粉被噴入置放在色粉堆旁邊的電腦燈 ,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紅色火光向上飄出,因舞台前方 至舞池區佈滿粉塵雲,色粉濃度過高,火光瞬間引燃充斥在 舞台前方至舞池區之粉塵雲,粉塵爆燃所生火光再由上向下 延燒至舞池區,復因舞池區地上堆積厚厚色粉,致使塵爆往 舞池區延燒擴散,造成附表一之2 所示被害人死亡,並造成 附表二之2 及附表四之2 所示被害人受有各該附表編號所示 之重傷、附表三之2 及附表五之2 所示被害人受有各該附表 編號所示之傷害,是以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已然發生無訛。 ⒉被告對於本案塵爆結果之發生,有防止之義務,即居於保證 人地位,負有保證塵爆結果不發生之義務
⑴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被告負有提供安全服務、停止使 用色粉之客觀注意義務
①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2 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 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 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 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經查,本案被告為瑞 博公司實際負責人,以瑞博公司名義舉辦本案彩色派對,提 供派對活動之服務,為上開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 。又被告舉辦之本案彩色派對,參與之民眾需要購票入場, 票價從單人票900 、1,000 、1,100 元、四人套票從3,400 、3,600 、4,000 元不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4 年6 月28 日警詢供稱:彩色派對是係由我公司向八仙樂園公司承租場 地主辦活動,門票分3 階段賣票越早買越便宜,單人票價格 為900 、1,000 、1,100 元3 種,4 人套票價格為3,400 、 3,600 、4,000 元3 種,門票收入均為我公司所有等語( 卷 1 第13頁) ;嗣於104 年6 月28日偵訊供稱:彩色派對門票 之販售,現場也有現金販售,但量不多,大部分都是透過華 娛網路售票,是跟全家便利商店來做連結,我們的門票販售 方式有三階段,第一階段是4 月24日開賣到4 月29日,這段 時間單人票是900 元,如果是4 人套票是3,400 元,第二階 段是4 月30日到5 月28日,這個階段單人票1,000 元,四人 套票3,600 元,第三階段就是從5 月29日到活動前,單人是 1,100 元,四人是4,000 元等語( 卷18第5 頁) 屬實,復有 被害人購買之票券( 卷7 第29、73頁) 在卷可憑。是以,本 案被害人是以消費為目的,向瑞博公司購票參與本案彩色派 對,接受被告提供之派對活動服務,為上開消費者保護法所 稱之消費者。
②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 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據此規定,被告身為企業經營 者,提供有償之派對活動服務,本即負有確保所提供之服務 ,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客觀注意義務。
③承前㈢⒋⑴所述,色粉在空氣中與空氣混合達到一定可燃性 濃度時,若遇到熱源,就可燃燒產生爆炸之現象。鑑定證人 葉金梅即參與本案鑑定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組鑑定科科 長於105 年1 月26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使用之玉米粉 或玉米澱粉,均屬於可燃性粉塵,依據火災學判斷,若粉塵 被揚起,和空氣混合就會成為一種燃料,又有空氣,若有熱 源就可能產生燃燒、爆燃現象,最重要的是濃度需達到可引 起燃燒的範圍內,密閉空間只是讓達到這個範圍的時間、條 件達成可能會快一點,也可能會適合一點等語( 卷62第4 頁 背面) 。鑑定證人王惠慧即參與本案鑑定之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調查課股長於105 年1 月26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粉 塵是一個可燃物,在空氣中懸浮遇到熱源,就可能造成一個 燃燒的狀態,也就是在空氣中懸浮達到一定濃度,與空氣適 切混合,遇到適切熱源就能產生粉塵塵爆之狀態;色粉之使 用本身,具有危險性等語( 卷62第7 頁) 。鑑定證人陳逸帆 即參與本案鑑定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隊員於105 年1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粉塵是可燃性固體之微粒子浮 游於空氣中,當空氣混合至一定可燃性濃度,若遇火源、火 焰、或放電性火花時,會產生爆炸之現象;色粉的使用有發 生粉塵爆炸之可能,具有危險性等語( 卷62第9 頁至背面) 。以上均足資證明使用色粉具有引發塵爆之危險。 ④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 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 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 處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被告於本案彩色派 對中,色粉之使用、噴射,為派對活動項目之一,惟使用色 粉既具有引發塵爆之危險,則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所提供之派 對活動服務,有危害參與派對消費者之安全與健康之虞,揆 諸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 被告本即負有於派對中停止使用色粉以確保提供安全服務之 客觀注意義務。另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商品 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10條第 2 項規定:「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 財產之虞,而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 理方法者,準用前項規定。」經查,本案彩色派對販售之票



券、活動說明書或其他明顯處( 例如派對現場立標示牌) , 被告並未為相關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讓參與之 消費者知悉使用色粉具有引發塵爆之危險性及應遵守的注意 事項,進而得於使用色粉時能夠遵守注意事項以防止塵爆之 發生。被告於104 年12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即供稱:我沒有 於票卷上面或活動說明書上告知購票參與的民眾色粉有塵爆 的危險性,這部分我沒有做說明,因為從來沒有發生過等語 明確( 卷60第134 頁背面) 。是以,對於使用色粉具有引發 塵爆之危險,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 ,被告既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揆 諸前開規定,被告亦負有義務於提供之派對活動中停止使用 色粉。
⑵被告具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 據上說明,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被告提供派對活動服 務,應確保所提供之服務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因使用 色粉具有引發塵爆之危險,有危害參與派對消費者之安全與 健康之虞,被告即負有於派對活動中,停止使用色粉以確保 安全之客觀注意義務。惟被告竟違背此項客觀注意義務,於 本案彩色派對中未停止使用色粉,未能確保提供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服務,造成對於現場消費者及其他人員之法益構成危 險,揆諸刑法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及前揭㈣⒉之說明,被告 即負有防止塵爆發生此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具有「違 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
⒊被告有防止塵爆發生之可能,惟因被告確信本案彩色派對不 會發生塵爆,致疏未注意防止塵爆發生而有過失 ⑴被告認識色粉具有可能引發塵爆之危險,惟確信於本案彩色 派對中不會發生
被告曾於102 年間舉辦西子灣彩色節音樂派對,於102 年9 月9 日19時34分,在該活動臉書專業發布之官方聲明中表示 :「今日媒體報導關於粉塵爆炸之可能性,ColorPlay 必須 有三點再次聲明如下」,此有該臉書網頁列印資料乙份在卷 可憑(卷1 第148 頁)。又被告向臺旺公司購買之色粉,裝 放色粉之紙箱外面亦貼有「勿於密閉空間噴灑避免塵爆」之 使用說明,此有照片數張附卷可稽( 卷1 第118 頁背面、卷 15第18頁、第51頁背面、卷16第145 頁) 。被告於104 年6 月28日偵訊即供稱:西子灣彩色音樂派對是我承辦的,當時 就有人質疑會發生塵爆的問題,但是當時我在臉書專頁寫這 個聲明的原因,是為了跟其他做彩色活動的廠商做區隔;該 篇聲明中我有提到關於粉塵爆炸的事宜,我表示不管是麵粉 、胡椒粉及糖粉只要具有燃點的物質都有可能,要在密閉空



間達到相當高的濃度,要有大量的火源引燃等語( 卷18第6 頁) ;嗣於104 年7 月8 日偵訊供稱:辦完西子灣的活動後 ,隔天補教業的理化老師在新聞上有提到麈爆這件事,隔年 我找臺旺公司做色粉的時候,臺旺公司有記得這個新聞,所 以就加註使用說明等語(卷19第5 頁);又於104 年12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粉塵可能引起爆炸,我是知道的,但 在本案發生前,我不認為本案彩色派對會發生塵爆等語( 卷 60第132 頁至第133 頁) ;復於105 年1 月30日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先前於西子灣舉辦彩色音樂節派對,對於粉塵爆炸 的可能性所發表的聲明,我知道色粉會引發塵爆,但那是條 件的問題,由於在戶外從來沒有發生過,因為戶外通風良好 ,比較不會達到濃度,不會造成爆燃的狀態;本案我沒有意 識到會有發生塵爆的可能性,因為以前戶外沒有發生過,我 沒有預期會發生等語( 卷62第315 頁背面至316 頁、第326 頁) 。據上足證被告舉辦本案彩色派對之前,即已知悉使用 色粉有引發塵爆之危險,惟因其認本案彩色派對在戶外舉辦 而確信塵爆不會發生,因而疏未注意防止塵爆之發生。 ⑵被告有防止塵爆發生之可能,惟因被告確信本案彩色派對不 會發生塵爆,致疏未注意防止塵爆發生而有過失 承前說明,被告負有於派對活動中,停止使用色粉以確保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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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旺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玩樂生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