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易字,108年度,1號
SLDM,108,金重易,1,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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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如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示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背信罪,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即成立累犯 (即附表三編號2 部分),然參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不相同,若據此加重其刑, 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僅就此部 分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五)被告前揭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附表一、二所示部 分共18罪)及背信(即附表三所示部分共2 罪)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身為弘暐公司董事長,不思適法經營公司及維 護全體股東權益,竟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造成弘暐 公司損失金額,暨被告於犯後僅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並與被害人何智鴻盧秀金、莊明 朗、林文寶蔣東凱達成和解,有和解書5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六第173 至181 頁),另被告原係弘暐公司實際 出資之大股東,並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介紹 土地開發中人,年收入約20萬元,先前經營弘暐公司時之 年收入約150 萬,現家中經濟主要靠太太工作,需要撫養 3 位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刑,並就其所犯附表一所示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就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即附 表一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即附表二、三部 分),分別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徒刑部分 之應執行刑,亦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一)部分,雖尚以被告黃益正係 基於不法意圖,偽造附表一所示之協議書或收據,表明弘暐 公司支付合建契約之佣金予張邦漢等人之不實事項後,再持 向弘暐公司會計人員行使之,佯稱欲支付上開佣金等語,致 會計人員不疑有他,而依被告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內,致弘暐公司受有損失等情 ;另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四)部分,雖尚以被告於105 年 6 月間,明知其自始即無履約之意且財力不佳,竟佯以弘暐 公司為債務人及出賣人,並以鑄天母建案5 、6 、7 樓共3 戶房屋及9 個地下停車位為擔保,向張善良借款1 億2000萬 元,並簽訂房屋車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借款協議書、聲



明書、切結書及同額本票、保證支票、收據,採取以權利質 權擔保借貸方式,約定若借方依約於3 個月期限償還借款即 作廢借款協議書並返還本票、支票與上開不動產擔保,若借 方未依約清償即可提示本票請求付款或以買賣代清償等語, 致張善良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於105 年6 月25日分別匯 款6000萬元及5000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 00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弘暐公司國泰內湖帳戶內,另委由 李能統在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春水堂」餐廳內交付現金10 0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於收受上開6000萬元後,並未對張善 良之買賣契約編號、基資及金額等進行造冊,並向該建案信 託單位台北富邦銀行呈報買受人資料及踐行相關通報程序, 以致完全無法保證履約移轉產權;又上開5000萬元款項,亦 隨即於105 年6 月29日及30日,共計匯出4200萬元至被告國 泰南京東帳戶,再於105 年6 月29日自上開國泰南京東帳戶 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敦北帳戶),供被告個人花用及將其中150 萬 元匯款予褚哲睿之金融帳戶,藉以償還被告個人借款。嗣於 105 年10月間,張善良要求被告清償借款而未獲回應,欲以 買受預售屋方式清償本件債權時,經弘暐公司現任經營團隊 拒絕後,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就前開部分均尚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嫌。訊據被告固供稱確有前開款項金流情形,並有弘暐公司 轉帳傳票及匯款申請單、張善良與弘暐公司所簽立之借款協 議書、弘暐公司及被告所簽立之聲明書、本票、切結書及收 據、張善良與弘暐公司所簽立之房屋車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下稱張善良買賣契約)等件附卷可稽,堪以認定為真實 。然被告堅決否認前開部分有何詐欺取財、背信之犯行,辯 稱:伊擔任負責人期間為公司對外借款時,多以自身名義擔 任債務人開具支票,避免一時無法如期清償致公司有跳票紀 錄,是此部分匯入伊帳戶款項都是清償他人提供資金予弘暐 公司使用之債權,或支付公司仲介費用、民間借款利息等實 際現金支出,預計於公司獲利後,再回沖該等款項。另因公 司財務狀況越來越差,於105 年8 月間發生跳票,才沒錢償 還張善良,伊均無不法所有等主觀犯意等語。經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須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始足當之,倘無不法所有意 圖,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另刑法背信罪亦以行為人具有圖 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而以 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 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前開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 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
(二)依弘暐公司暫付款科目明細及單一科目明細帳等資料(見 本院卷三第299 至311 頁)顯示,被告與弘暐公司於97年 1 月間起,相互間即有眾多頻繁之匯款往來紀錄,而本案 弘暐公司或檢察官並未指訴所有弘暐公司匯至被告帳戶之 款項均涉嫌不法,可見被告自擔任弘暐公司董事長後,確 有長期混用公司及個人帳戶進行公司營運財務調度之情, 並非特意僅就本案被訴部分指示匯入其個人帳戶。而證人 劉淑瑜於105 年12月22日警詢時,已證稱:當時經建鴻會 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認定被告取走款項可以暫付款及股東往 來科目列帳等語,其中暫付款僅指因會計事項性質或金額 尚未確定,待確定後結轉至其他科目之暫時支付款項,是 單純匯款至被告帳戶進行代收代付乙事,並非當然違背會 計作帳原則,亦難純以此部分款項嗣後未經被告收回繳付 公司之結果,即逕認其取得使用各筆款項時,主觀上具有 詐欺或背信犯意,仍應視有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各該款項 係供被告私人用途花用。
(三)證人楊忠雄於警詢時僅證稱:我擔任弘暐公司監察人,不 清楚被告涉嫌侵占、背信及詐欺等不法金額用途等語,另 證人劉淑瑜於105 年12月22日調詢時亦證稱:我不清楚被 告從公司取走3 億餘元的流向為何,只知道款項匯到他個 人帳戶或取走現金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弘 暐公司期間為97年至108 年6 月,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 所有經營決策、財務資金是由被告全權處理,公司需要錢 會跟被告說,被告會處理,至於被告怎麼處理錢,我不會 知道。像鑄天母建案蓋一段時間,後來預售沒有成交,就 會有資金短缺的時候,必須要由被告籌資金,投資人投資 款加上銀行貸款,沒有辦法完全支付建造費用。我不知道 被告有無以公司名義向民間借貸支應公司資金缺口的情況 ,我只知道需要資金的時候跟被告說,由被告匯錢進來,



不清楚資金來源是用暫付款收回還是另行民間借貸,有部 分款項可能是因為先前公司有匯給被告,被告才會匯回來 ,但也有一些款項不是公司先前有給被告,被告因為公司 的需要所以就匯到公司。暫付款跟股東往來的帳目被告欠 弘暐公司3 億多,其中可能會有一些不是被告自己拿去用 ,而是被告為了公司付的錢,無法認定3 億多都是被告自 己拿去用,實際用途我無法從帳上看出來等語,可知被告 確有以個人名義為弘暐公司對外籌款支應資金需求,是弘 暐公司匯至被告帳戶之款項,絕非全供其個人私用。又證 人劉俊良於107 年9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當時 說鑄天母建案需要一些周轉金,我於105 年4 月22日依被 告指示用他名義匯款給弘暐公司700 萬元,被告於105 年 6 月17日自國泰南京東帳戶匯還700 萬元至我聯邦銀行帳 戶等語(見市調處證據卷一第124 頁背面國泰世華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另依如後述羅立德李能統證詞及收據( 見偵字10859 卷一第208 頁)等資料顯示,均可知被告確 有使用其個人帳戶進出與弘暐公司營運相關款項。另公訴 意旨指摘被告自國泰南京東帳戶匯款150 萬元予褚哲睿部 分,查褚哲睿於105 年4 月29日將350 萬元匯入被告台新 苓雅帳戶後,被告即於同日將245 萬元、100 萬元自其國 泰南京東帳戶匯至弘暐公司元大左營帳戶內,此有國泰世 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 )。而褚哲睿於107 年8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復僅證稱 :被告是我股東黃顯鑌的朋友,黃顯鑌說被告臨時要調一 些錢,我在105 年4 月29日匯款到被告那邊,但是是個人 戶頭還是公司戶頭我就不曉得,後來105 年6 月29日就是 被告償還我150 萬元等語,亦未陳明被告係為個人目的借 調資金,自難認被告辯稱向他人借用款項供弘暐公司營運 使用之情全屬虛枉,除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外, 既均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將弘暐公司資金匯至個人帳戶後 ,即全部挪作私用,即無法排除係為公司目的使用之可能 ,故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自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 具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之犯意。
(四)證人楊忠雄於107 年11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另證稱:弘 暐公司決策是由被告一人決定等語,而證人黃福瑞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我之前是弘暐公司董事,但從來沒有參與 公司經營,擔任董事期間我與被告所代表的股份共占公司 60% ,我全權授權被告負責公司營運,包括資金運用與處 理。105 年9 月底、10月初台北富邦銀行找我,我才知道 資金出問題,之前被告都沒有跟我提過公司收入有問題,



要向我借款或增加投資金額等語,是被告身為弘暐公司大 股東(其透過日虹投資有限公司持有弘暐公司股份40%) ,與其兄黃福瑞共同掌握公司股權及董事會席次已達絕對 多數,其餘股東、董事亦無反對授權被告單獨負責公司營 運、資金事項,其本得依據個人智識經驗,判斷決定公司 財務操作之方式,則被告為避免一時無法周轉償還民間借 款造成公司信用受損,長期採用透過個人名義及帳戶方式 進行公司相關資金進出,既非完全無因,且均經會計人員 逐筆記明被告與公司間往來款項數額情形,自同難逕認其 就此部分具有損害公司財產利益之犯意。
(五)另查台北富邦銀行擔任鑄天母建案信託受託人期間,弘暐 公司已於105 年7 月29日提供張善良買賣契約予台北富邦 銀行,該行亦有將張善良購屋付款情事登錄在每月交付信 託價金明細資料內;而張善良於105 年6 月25日匯入6000 萬元至鑄天母建案預售款信託專戶,亦係用於支付工程款 等相關費用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信託業務處109 年7 月 29日信字第1090000079號函附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五第57至108 頁、第125 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未進 行造冊通報程序,以致完全無法保證履約移轉產權云云, 已有誤會。再證人李能統於107 年8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 即證稱:被告說鑄天母跟環河南路的建案需要周轉資金, 鑄天母是信託給台北富邦銀行,他願意用預售方式來做擔 保,他說每戶加上停車位總計6 千多萬,3 戶的話就有1 億9000萬的價值可以擔保1 億2000萬元的債權。3 個月到 期後,被告說有資金困難要展1 個月,到105 年10月中他 就失蹤聯絡不到人,我們就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跟弘暐公司 說要取得擔保品,後來投資人跟股東說不承認擔保契約。 目前弘暐公司有跟張善良簽立契約,張善良把鑄天母建案 整個買下來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張善良借給弘 暐公司的錢,都是透過我幫忙處理的,被告說他因為有2 個工地在手上,需要一些資金,1 個是環河南路的天澤建 案,另1 個是天母的鑄天母建案,需要工程款項,希望拿 鑄天母用買賣方式做抵押借款1 億2000萬元,我有實際去 現場看過,當時建造情形正常,評估物件價值遠超過1 億 2000萬元,被告也有擔任弘暐公司連帶債務人。後續匯款 多少錢到哪都是被告提供的,我們借款不會問被告實際資 金用途,其中1000萬元有扣掉960 萬元仲介費跟3 個月預 收月息。大概9 月底、10月借款到期之後,被告一開始還 接電話,後來就不接,支票兌現也跳票,之後就做本票裁 定,再來找受託人台北富邦銀行協商,由張善良再拿錢出



來續建,代償台北富邦銀行借款,由張善良的邁克森飯店 公司買受物件,借出去的1 億2000萬之後有全數清償等語 ,並有聲明書、切結書、借款協議書及收據1 份(見市調 處證據卷一第14至17頁)附卷可稽。就此弘暐公司同陳明 :被告代表公司向張善良借款1 億2000萬元乙事,弘暐公 司已與張善良達成和解,張善良之借款債權用以全額抵付 第三人邁克森飯店公司應給付予弘暐公司之鑄天母建案買 賣價金等情(見本院卷三第61、291 頁),足見雙方實係 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張善良並非自始即欲購買鑄天母 建案,已與一般一屋多賣情形有別,自應視被告是否自始 即無還款能力及意願而定。就此本案既係經李能統事先實 際評估供擔保標的具高額價值及被告承諾連帶負清償責任 後,始願出借款項,縱扣除被告於105 年1 月15日與林茂 榮簽立買賣契約標的即鑄天母建案5 樓,仍應具擔保1 億 2000萬元債權之價值;另除張善良未限定借款僅能用於鑄 天母建案,被告得自由運用該筆借款外,亦係因弘暐公司 經營權變動,始無法立即依原約定買賣方式履行,最終弘 暐公司仍已清償該筆借款,由上各情均難認被告自始係以 詐欺方式向張善良借得款項。
(六)從而,本案僅能認被告指示弘暐公司會計人員將公司款項 用以清償林懇伶或匯入被告自身帳戶內,並無證據可認被 告使用此部分款項係供己私用,或有何詐騙張善良之情。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既非無稽,即難令其另負詐欺取財或背 信刑責,故除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之犯行外,依前 揭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既無法充分舉證證明被告此部 分尚構成詐欺取財、背信罪,本應即為無罪之諭知,然因 公訴意旨應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等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查附表一編號3 、5 、7 、9 、10所示偽造之「何智鴻」 、「盧秀金」、「莊明朗」、「林文寶」、「蔣東凱」印 文及印章(各印章雖未扣案,惟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均屬被告黃益正為本案此部分各犯行而偽造之印 文及印章,故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於各次犯行宣告刑後併予諭知沒收之(至其餘 被害人印文既如前述應係被告盜用印章所生者,即皆屬真 正而非偽造印文,自無從諭知沒收);至前開各偽造印文 所在之協議書及收據則尚難認定現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前 揭文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故爰不



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 實欄一(二)、(四)部分各獲得款項350 萬元、300 萬 元、40萬元均尚未償還予弘暐公司,是前開各未扣案之款 項既屬被告因本案前述各次犯罪所取得之財產利益,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 二、附表三編號2 部分併予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一(三)部 分之200 萬元款項,業已於104 年12月31日返還弘暐公司 ,自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三)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 自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益正基於不法意圖,而為如下損害弘 暐公司利益之犯行:
(一)侵占弘暐公司款項部分:
1、緣於103 年4 月間,弘暐公司以「臺南市○區○○段○○ 段000 0000 0000 號土地建案」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額 度4 億560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元大銀行企金南 區作業中心即於103 年4 月16日及5 月5 日,分別撥款3 億元及2000萬元,至弘暐公司之元大左營帳戶內,並將其 中2 億6000萬元匯至弘暐公司之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雄銀鳳山帳戶)。被告即利用保 管帳戶之機會,於103 年4 月17日,先自弘暐公司雄銀鳳 山帳戶匯款3000萬元,至弘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開立面額3000萬元支票( 票號:IB0000000 號)償還被告個人於102 年12月間向林 懇伶之私人借款。另於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自弘 暐公司元大左營帳戶匯款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金額, 至被告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帳戶,供被告附表四編號1 、2 所用。
2、弘暐公司於105 年5 月間,以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0000 號共10戶之建案(地號為雙園段三小段768 、 768 之2 及792 號,下稱天澤建案),與寶嘉公司簽訂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約定以金融租賃分期付款 方式,獲款2 億4000萬元。詎被告指示寶嘉公司於105 年 6 月13日,將原應代償弘暐公司向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



信銀行)之土地貸款中之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金額,匯 至被告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帳戶,供被告附表四 編號3 、4 所用;又於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四編號5 所示金額至被告附表四編號5 所示帳戶,供被 告附表四編號5 所用。另寶嘉公司依上開契約於105 年6 月15日、17日,分別匯款3000萬元及8000萬元至弘暐公司 之板信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詎被告並 未用於清償弘暐公司之土地貸款,竟於105 年6 月16及17 日,將上開款項中之共計5000萬元(分次即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其附表四編號6 所示帳戶後,再分別 於附表四編號6 所示時間,以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挪用方 式,供其附表四編號6 之用途所用,侵占金額共計4909萬 4585元。
(二)詐欺款項部分:
被告於104 年10月間,向陳慧卿林芬妮(下稱陳慧卿等 人)推銷弘暐公司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預 售屋即鑄天母建案,明知當時其及弘暐公司財力不佳,仍 佯稱該建案有履約保障機制,係透過不動產信託方式,由 弘暐公司在台北富邦銀行成立信託專戶,買方購屋款項均 會存進該信託帳戶專款專用等語,致陳慧卿等人陷於錯誤 ,與被告於104 年10月29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下稱陳林買賣契約),並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陸續開 立面額總計3280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本行支票9 張( 陳慧卿部分為1840萬元、林芬妮部分為1440萬元)及現金 共計800 萬元(陳慧卿部分為200 萬元、林芬妮部分為60 0 萬元)予被告,被告即指示員工將上開支票分別存入弘 暐公司之國泰內湖帳戶及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然嗣後被告並未將上開購屋款項存入信託帳戶內,且 將上開支票所存入之款項,指派不知情之員工蘇軒誼,以 現金提領或輾轉匯款方式,匯至被告國泰南京東帳戶或弘 暐公司其他銀行帳戶內,均未使用於該建案專用用途。嗣 於106 年7 月間,陳慧卿等人得知弘暐公司財務狀況不佳 ,鑄天母建案無法完工,經查證後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 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益正另涉犯上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背 信罪嫌,主要乃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弘暐公司、陳慧卿等 人之指訴、證人林懇伶莊明汝羅立德李能統劉淑瑜黃福瑞之證述、元大銀行103 年4 月1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



、高雄銀行鳳山分行103 年4 月17日匯款申請書、林懇伶之 玉山銀行102 年12月19日匯款回條(匯款金額290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107 年2 月12日函附票號IB0000000 號支票影 本、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弘暐 公司107 年4 月23日、107 年5 月8 日函附交易明細、元大 銀行103 年7 月7 日、8 月4 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7 年4 月25日函附交易明細暨匯出匯款 憑證、板信銀行三重分行107 年3 月28日函附被告貸款相關 文件、寶嘉公司106 年10月20日函附匯款相關資料、林懇伶 103 年5 月30日匯款申請書(金額2910萬元)、永豐銀行作 業處107 年3 月12日函附票號AI0000000 號支票影本、永豐 銀行作業處107 年1 月23日函附交易明細、歡樂全球國際有 限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5 年6 月13日 交易明細查詢表、李能統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105 年5 月 24日匯款委託書2 份、元大銀行106 年1 月4 日函附弘暐公 司帳戶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鳳山分公司105 年12月29日函 附弘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陳林買賣契約、被告簽收陳慧 卿等人交付之支票、現金及所開立收據、臺北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臺北市網際網路執照存根影像查詢系統106 年11月1 日 查詢結果、台北富邦銀行106 年9 月5 日函、國泰世華銀行 106 年2 月6 日函附弘暐公司暨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 為憑。
三、訊據被告黃益正固供稱確有前開起訴意旨所載以弘暐公司名 義與元大銀行、寶嘉公司、陳慧卿林芬妮簽約獲得款項及 後續相關匯入被告帳戶等金流情形,且伊與陳慧卿等人訂立 買賣契約時,曾約定成立信託專戶方式作為履約保障等情不 諱,核與證人劉淑瑜李能統陳慧卿所為之證述均相合, 並有前開相關匯款資料、貸款文件、帳戶交易明細表、陳林 買賣契約、陳慧卿等人交付之支票、現金及所開立收據等件 附卷可稽,堪以認定為真實。惟被告仍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 業務侵占、詐欺取財或背信之犯行,辯稱:伊並無私用此部 分款項,錢都是用在公司,其中償還林懇伶等民間借款都是 先前以個人名義借來給公司用的,天澤建案部分是以10戶聯 保才有辦法向寶嘉公司借到2 億4000萬元,因伊個人有2 戶 ,要先償還原先向板信銀行設定的第一順位抵押權才能借款 。另陳慧卿等人所支付買賣價款也是挪作弘暐公司民間利息 、工程款等財務需求,最後因為公司財務狀況越來越差,才 於105 年8 月間發生跳票,於公司發生周轉不良前,伊主觀 上並無欺騙他人購買鑄天母建案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一)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



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 ,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即 屬學理上所謂之「不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 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 成要件;其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 法所有或予以處分,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自始即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相對人 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詐欺罪範疇,不能再 論以侵占之罪。查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 、2 部分,既係先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假借不實名目之方式,訛詐弘暐公司 之財物得逞,而經本院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認定構成詐 欺取財等罪在案,則其於嗣後將此部分款項予以花用部分 ,當屬詐欺取財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自無再成 立業務侵占或背信罪可言,故此部分即難認被告所為另成 立犯罪。
(二)證人林懇伶於107 年8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已證稱:我跟 被告有金錢往來,我不知道是公司還是個人有資金需求, 被告有開個人的也有開公司的支票跟我借款,1 筆3000萬 、1 筆2000萬款項,他說手上有4 個工地在運作,因為賣 的不好,且有一些工程要錢。被告還完上開款項,之後就 沒有再借款等語,則被告於商借款項之際,既已表明用途 係供公司工程所需,且一併開立公司支票作為擔保,已難 認係因私人用途向林懇伶借款。另林懇伶於102 年12月19 日將2910萬元匯入被告國泰南京東帳戶內後,被告即於同 日將2400萬元、600 萬元自國泰南京東帳戶匯至弘暐公司 國泰內湖帳戶,亦有被告國泰南京東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可徵被告辯稱向林懇伶借用 款項供弘暐公司營運使用之情非虛。是被告嗣於103 年4 月17日、105 年6 月15日使用弘暐公司資金開立支票償還 積欠林懇伶款項3000萬元(即起訴書事實欄一(一)1 、 所載票號:IB0000000 號部分)、2000萬元(即附表四編 號5 部分),顯均難認定係為清償被告個人債務,故其主 觀上就此部分既無不法犯意,自無從論以被告業務侵占或 背信罪責。
(三)查被告於102 年5 月28日以個人名義向板信銀行貸款購買 不動產2 戶(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 0 號2 樓、133 號),並提供前開不動產與弘暐公司合建 ,始於105 年5 月間取得新成屋2 戶(新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13樓),而被告為配



合弘暐公司向寶嘉公司融資,將前開個人名下不動產連同 弘暐公司因合建契約取得之8 戶新成屋共計10戶,一併申 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寶嘉公司始將附表四編號3 、4 款項匯至被告板信銀行三重分行原貸款帳戶,另弘暐 公司原向板信銀行借款同已全部清償並塗銷各抵押權等情 ,有板信銀行三重分行107 年3 月28日板信三重字第1071 100094號函附申請貸款資料1 份、寶嘉公司106 年10月20 日寶嘉租106 字1001號函文1 份(見市調處證據卷一第13 0 至223 頁、第300 頁)在卷可憑。就此證人劉淑瑜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天澤建案有以其中兩戶合建的方 式參與,這2 戶是被告所有,被告是所有權人跟弘暐公司 合建分屋等語無訛,是弘暐公司向寶嘉公司取得之資金中 ,既有以被告自身不動產作為擔保者,弘暐公司即受有該 10戶不動產全部價值換取高額融資之利益,而寶嘉公司同 意對弘暐公司進行融資,亦無可能容任擔保品仍繼續存有 板信銀行抵押權,而受有將來無法優先受償之風險,則寶 嘉公司將所貸放部分資金直接用以清償被告不動產部分之 剩餘貸款金額,且該清償金額與總融資款項比例僅約4.8 %(594 萬2669元+553萬1916元÷2 億4000萬元),復未 超過被告所有不動產所占整體成數,自難認有何損害弘暐 公司權益之情。況依弘暐公司單一科目明細帳顯示,寶嘉 公司於105 年6 月13日入帳償還被告前開不動產剩餘貸款 之際,被告對弘暐公司所得主張返還之股東往來餘額尚有 3372萬5000元,同高於附表四編號3 、4 部分之合計金額 ,難認弘暐公司就此部分受有何損害,自無從論以被告業 務侵占或背信罪責。
(四)證人羅立德於107 年8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已證稱:我是 歡樂全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歡樂全球公司)實際負責人 ,被告以公司短期資金周轉為由,於105 年5 、6 月跟我 第1 次借款,但是他有還款。第2 次被告借款2500萬元以 支票擔保,但他沒有還錢都退票,2 次我都是以匯款方式 等語,並有羅立德所提出之土地銀行轉帳交易處理狀態查 詢、歡樂全球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存摺等匯款資料1 份在卷 可稽(見偵字10859 卷一第164 至170 頁),是被告於商 借款項之際,既已表明係供公司資金周轉需求,自難認係 因私人用途向歡樂全球公司借款。另歡樂全球公司於105 年6 月13日將415 萬8000元匯入被告國泰南京東帳戶內後 ,被告確於同日將200 萬元、100 萬元、80萬元自國泰南 京東帳戶匯至弘暐公司合庫忠孝帳戶等帳戶內;另被告雖 於同日將45萬元自國泰南京東帳戶匯至穩懋國際地產公司



(下稱穩懋公司)帳戶,惟穩懋公司亦曾於104 年11月25 日將550 萬元匯入被告國泰南京東帳戶內後,被告即於同 日將500 萬元自國泰南京東帳戶匯至弘暐公司台北富邦銀 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被告國泰南京東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27頁),足見 被告辯稱向歡樂全球公司借用款項供弘暐公司營運使用之 情非虛。從而,被告嗣於105 年6 月16日使用弘暐公司資 金償還歡樂全球公司420 萬元(即附表四編號6 部分), 既難認係為清償被告個人借款,自無從論以被告業務侵占 或背信罪責。
(五)證人李能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以個人名義出借給被 告500 萬元,被告當時說公司需要調度,他說要匯款到哪 ,我就聽他指示,我沒有想太多,被告在跟我借款時,有 提出支票跟本票擔保,本票名義人也有弘暐公司,被告和 弘暐公司是共同借款人,這一筆500 萬元被告有還清等語 ,並有105 年5 月24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2 紙、收 據1 份(見偵字10859 卷一第206 、208 頁)在卷可稽, 參諸前開收據已載明借款人為弘暐公司,被告僅為連帶債 務人之情,可知被告並非因私人用途向李能統借款,而係 供弘暐公司營運使用,故被告嗣於105 年6 月17日使用弘 暐公司資金償還積欠李能統款項500 萬元(即附表四編號 6 部分),同難認定係為清償被告個人債務,自無從論以 被告業務侵占或背信罪責。
(六)就陳慧卿等人支出款項部分
1.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 ,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 付之詐欺犯罪,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 ,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 責任將失其分際。核陳林買賣契約第6 條固約定應由建商 或起造人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台北富邦銀行執行 履約管理,惟該契約同時約定履約保證目的乃係將興建資 金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之情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他字第4646號卷,下稱他字4646卷,第15、23頁 ),就此該契約所附弘暐公司與台北富邦銀行所定信託契 約書第2 條、第8 條第2 項、第3 項第3 款、第9 條第4 項亦分別明訂:信託契約受益人即為委託人弘暐公司,而 非預售屋之買方,僅弘暐公司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 就買方所繳價金交付信託所享有之受益權,始歸屬於買方 。該信託目的係在確保建案興建資金之專款專用,並不具 有「完工保證」或「價金返還保證」之功能,買方就買賣



契約之任何請求,應由賣方負最終履約責任,受託人對建 案不負任何協助賣方完工或代賣方履約完工之責任,本專 案如確定無法完工時,台北富邦銀行亦不保證買方所繳價 金得以足額領回等情(見他字4646卷第30至38頁),是陳 林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履約保證機制,既非被告承諾、保證 如期興建交付房地或全數返還已繳價金予陳慧卿等人,自 不得僅因被告嗣後未完全依買賣契約前開條款履行,即認 其對陳慧卿等人存有詐欺情事。
2.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卿於107 年8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固 證稱:被告有帶我去看現場,我看外觀都好了,被告說當 時一戶都還沒有賣,但是因為有工程款要付,所以可以算 便宜一點。2 天之後被告拿買賣合約給我看,我看了條款 ,信託是台北富邦銀行,我想說這樣是很完整的買賣合約 ,所以我跟林芬妮就跟被告簽約,開立上海商銀本票給他 ,被告說這筆錢會存到指定的台北富邦專戶裡面,我也是 因為相信這樣,我才願意給他錢,我認識被告十多年,且 合約上也有載明,所以我就沒有懷疑等語,惟其於本院審 理時乃稱:被告說房子建好之後一戶都沒有賣,希望我們 買賣,因為也是離我家近,所以我才願意買。我看合約這 個建案是有做履約保證信託,忘記簽立買賣合約時有無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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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歡樂全球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虹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