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95號
SLDM,103,易,95,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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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589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扣案之被告李世明陳郁勳陳盈安於100 年7 月13日強為 被害人按捺指印之本票,及被害人趙義雄因遭被告等人恐嚇 而被迫簽立、面額各為150 萬元本票2 張(票號各為TH0000 000 號、TH0000000 號),被害人趙義雄既得請求返還,依 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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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