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喆鈞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
字第56號、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喆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一部分無罪。
被訴如附表二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楊喆鈞、柯禹銘(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童紹恩(待本院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於 民國99年5 月16日至臧振財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 160 號B1之「Corner網咖」消費,因童紹恩離開電腦時踩在 桌面及沙發上行走遭該網咖店員制止,楊喆鈞、柯禹銘、童 紹恩遂與店員發生口角,其等竟因此心生不滿,與在外地之 陳智強聯絡要陳智強為其等出氣,陳智強允諾前往為其等出 氣並指示已在該網咖現場之楊喆鈞、柯禹銘、童紹恩先以砸 店方式恐嚇該網咖之員工及老闆,楊喆鈞、陳智強、柯禹銘 、童紹恩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楊喆鈞將 原放置在該網咖1 樓店門口之鐵製垃圾桶踹翻,再持之往地 下1 樓之網咖內丟擲,童紹恩旋亦將原停放在該網咖1 樓店 門口騎樓下之腳踏車往地下1 樓之網咖內丟擲,嗣陳智強抵 達後,與楊喆鈞、柯禹銘、童紹恩共同將該網咖內擺設之置 物盒、零食架、沙發椅等物推翻(楊喆鈞、陳智強、柯禹銘 、童紹恩所涉犯毀損罪部分,業據臧振財撤回此部分之告訴 ,詳如公訴不受理部分所述),童紹恩並持棒狀物站上櫃台 揮舞,該店員工謝雅麗、杜佳樺旋即通知老闆臧振財到場處 理,楊喆鈞、陳智強、柯禹銘、童紹恩見臧振財到場後,復 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陳智強恫嚇稱:你店不用 開了,而以此等危害其財產之行為、言詞恫嚇之,使謝雅麗 、杜佳樺及臧振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杜佳樺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杜佳樺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進行詰問之 機會,而證人杜佳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為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陳稱已不復記 憶當時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杜佳樺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 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 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 實之證述;再者,證人杜佳樺於警詢完畢後,由其親閱無訛 後始簽名捺指印,且經提示其警詢筆錄供其閱覽後,證人杜 佳樺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之情形就與警詢筆錄中所記載 相同,足見證人杜佳樺於警詢中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並無違 法取供情事,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實保障,依據上開 說明,其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臧振財、謝雅麗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臧振財、謝雅麗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屬審判外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且證人臧振財、謝雅麗已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本 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作證,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臧振財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 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 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 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 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 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 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 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 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 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 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 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 ,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 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 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 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 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證人臧振財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且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當有證據能力。又證人臧振財嗣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作證,已給予被告進行詰問之機會,故證人臧振財於 偵查中所為陳述,屬合法調查之證據,可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
四、本判決其餘所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疑義。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喆鈞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 度易緝字第23號卷第49頁、第52頁),並有下列證據方法佐 證:
㈠本院勘驗Corner網咖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 「(以下均僅有畫面,並無收錄聲音)
⒈第一段
攝錄地點:網咖大門前之騎樓
⑴光碟時間00:01至00:00:11
一男子理平頭,身著紅白格子襯衫,深色外套(經被告當 庭承認係伊自己),邊行走邊抽煙,由馬路走至Corner網 咖大門口,隨即以左腳大力踢翻網咖門前左邊擺放之垃圾 桶,旋進入網咖內。
⑵光碟時間00:12至00:34
騎樓前聚集約10餘名以上之男子,其中一穿深色外套之男 子(即被告)走至網咖門前,拿起Corner網咖門外上開經 踢翻的垃圾桶往Corner網咖門內丟,旋進入店內。 ⑶光碟時間00:35至01:22
著深色外套之男子(即被告)進入網咖內,聚集於馬路邊 之數名男子旋即往騎樓移動,其中一名身著藍色長袖運動 外套,頭戴黑色安全帽之男子亦進入網咖內,而一名身著 紅色短袖T 恤、深色短褲,體型微胖之男子(經陳智強、 柯禹銘、被告當庭指認係童紹恩),抬起原擺放在騎樓右 方之腳踏車丟入Corner網咖門內,深色外套男子(即被告 )及著藍色運動外套男子走出網咖,前開聚集之10餘名男 子皆站立在網咖門外,深色外套男子(即被告)以左手用 力指著網咖大門內說話。
⑷光碟時間01:23至01:54
網咖前約聚集10多名男子,畫面一開始一名穿白色長袖T 恤之男子(經陳智強當庭承認係其自己)走入網咖,隨後
上開聚集之10多名男子皆快速進入網咖內(含被告、童紹 恩),網咖外之騎樓僅留3 名男子。
⒉第二段
攝錄地點:網咖內之櫃台(櫃台內有兩名身著黑色短袖T 恤店員)
⑴光碟時間02:42至04:04
垃圾桶從樓梯上方滾落下來,後著白色長袖T 恤之男子( 即陳智強)走下樓梯,隨即將櫃檯前方擺放於黑色沙發前 之矮桌大力推翻,矮桌撞擊櫃台,致櫃台上之物品摔落地 上,店員連忙拾起。數名男子亦從樓梯走下,並伴隨有腳 踏車滾落,前開丟擲腳踏車之紅衣男子(即童紹恩)把立 於櫃台前方之架子推翻,致架上所掛物品散落一地,店員 趕忙扶起架子並收拾地上物品。紅衣男子(即童紹恩)坐 上柱子前方之冰櫃上,期間網咖內之客人紛紛走出網咖。 ⑵光碟時間04:05至04:24
紅衣男子(即童紹恩)改變姿勢蹲立於冰櫃上,數名男子 分別站立於樓梯、沙發前及櫃檯邊,客人亦紛紛走出網咖 。
⑶光碟時間04:25至04:47
紅衣男子(即童紹恩)以手揮打其中一名經過櫃台前之客 人,並改變姿勢站立於冰櫃上,隨即又蹲下,客人陸續走 出網咖。
⑷光碟時間04:48至06:04
紅衣男子(即童紹恩)改變姿勢再站立於冰櫃上,期間大 半客人已離開,只剩少數客人或跑或走離開網咖。 ⑸光碟時間06:05至06:50
紅衣男子(即童紹恩)蹲下,約15秒後跳下冰櫃,往網咖 內部跑,出監視畫面右方。店員走出走入收拾,其餘男子 站立不動。
⑹光碟時間06:51至07:02
紅衣男子(即童紹恩)由監視畫面右方進入畫面內,經過 櫃檯前方上樓梯,出監視畫面左方。
⑺光碟時間07:03至07:42
2 名店員站於櫃台內,數名男子仍站立於樓梯口、沙發邊 ,2 名男子坐於沙發上。
⑻光碟時間07:43至07:46
幾名上開跟隨陳智強進入網咖之男子開始將原本推倒並散 落一地之物品堆放於冰櫃上。
⑼光碟時間07:47至08:16
紅衣男子(即童紹恩)由左方樓梯下樓,隨即跳上櫃檯左
方,手持棍棒砸毀櫃檯上之物品,紅衣男子隨後揮舞手上 棒子,再跳下櫃檯走上樓梯,出監視畫面左方。其餘跟隨 陳智強進入網咖之男子仍繼續收拾物品。
⑽光碟時間08:17至10:58
上開跟隨陳智強進入網咖之數名男子將地上散落之物品撿 拾堆上冰櫃,將桌子等物品還原,並將腳踏車搬離,於光 碟09:30分時有一名女客人至櫃檯與店員交談後又離去, 至影片結束前,上開數名男子將現場稍做整理後全數離去 。」等情,有Corner網咖監視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82 號卷一第185 頁背面至 第187 頁)。
㈡證人即Corner網咖之員工謝雅麗於審理中證稱:「(問:99 年5 月16日那天你是否在Corner網咖上班?)是」、「(問 :你的上班時間?)下午4 點到12點」、「(問:當天陳智 強等人在店內砸店的事情是否知道?)知道」、「(問:柯 禹銘當時是否在場?)應該在」、「(問:當天這群人砸店 時,你是否會感到害怕?)會」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 382 號卷二第45頁)。證人即Corner網咖之員工杜佳樺於警 詢中陳稱:「(問:根據貴店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為 首者係身穿紅色上衣、黑短褲及涼鞋者,及身著白色長袖上 衣黑色長褲及白鞋之人,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我原先在店 內整理,後至櫃台就發現店內物品散落一地,身著白上衣之 人先站在樓梯間詢問店長何時會到店內,突然紅上衣之人就 持刀出現並踩上櫃台,之後白衣者就請紅衣者將刀收起來, 並叫後方眾人將店內收拾好後離開,之後有警察到店裡」、 「(問:該等人在貴店滋事有無口出恐嚇語或出手毆打何人 ?)我當時一時愣住,因有物品飛落,我有後退」等語(見 本院99年度易字第382 號卷一第141 頁);於審理中證稱: 「(問:在99年5 月16日陳智強等人有到你們店內鬧事,這 件事情你是否還記得?)不太記得」、「(問:你是不記得 發生的情形,還是不記得有這件事情?)忘記有這件事情」 、「(提示本院99年度易字第382 號卷一第141 頁證人杜佳 樺之警詢筆錄,問:警詢筆錄之記載是否係當天所發生的事 情?)有,當天的情形應該就如筆錄上說的一樣」等語(見 本院99年度易字第382 號卷二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證人 杜佳樺雖於警詢中有陳稱被告童紹恩於案發當時有持刀揮舞 ,然被告陳智強、柯禹銘均否認當場有人持刀揮舞,又證人 杜佳樺於審理中已稱其不復記憶此事,無從訊明何以認定被 告童紹恩揮舞之物品為刀,另本院勘驗卷附Corner網咖監視 錄影畫面結果,僅能確認被告童紹恩手上揮舞係棒狀物品,
是要應認被告童紹恩於案發當時係持棒狀物揮舞,尚難遽認 係持刀揮舞,附此敘明。由證人謝雅麗、杜佳樺前開所證, 足見其等確對被告及陳智強、柯禹銘、童紹恩所為之砸店行 為心生畏懼。
㈢證人即Corner網咖老闆臧振財於偵查中證稱:「(問:99年 5 月16日傍晚,陳智強他們在你店裡做什麼?)我是調監視 器看的,看到他們把我店裡的東西砸毀,他們砸店時店裡只 有兩個店員在,我在他們砸店後20幾分鐘才到店裡,我到的 時候陳智強他們已經在店外」、「(問:陳智強等人有無對 你或店員講恐嚇的話?)陳智強、童紹恩有叫我店不要開了 」、「(問:你聽到他們講這些話,會不會害怕?)會」等 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偵卷 二第42頁至第43頁);於審理中證稱:「(問:99年5 月16 日你是何時到你店裡?)大約下午5 點多」、「(問:你為 何會到店內?)因為店員打電話給我說店裡面有人來砸店」 、「(問:99年5 月16日該次,陳智強是否有當你面對你說 『你店不用開了』?)有」、「(問:到店內的時候陳智強 說『你店不用開了』時,還有何人在場?)當時我記得有柯 禹銘、陳智強、童紹恩、楊喆鈞」、「(問:你當時是否會 害怕?)當時會害怕」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82 號卷 二第40頁至第42頁)。足見證人臧振財於被告、陳智強、柯 禹銘、童紹恩砸店後,經店員通知到場,遭陳智強出言恫稱 :「你店不用開了」等語,確有心生畏懼。
㈣按刑法之恐嚇罪,所稱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之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恐嚇罪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 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 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與陳智強、柯禹銘、童 紹恩4 人同日先後往Corner網咖內丟擲垃圾桶、腳踏車,繼 而進入店內砸店,於該網咖老闆臧振財到場後,被告陳智強 又出言恫稱:你店不用開了等語,其等所為衡之社會一般常 情觀之,該等舉措已明顯寓含可隨時任意砸毀店內物品,顯 有不利於該網咖老闆及當班店員之意味,是綜上情節以觀, 客觀上自已足使一般人見聞後而感到畏懼,且證人謝雅麗、 杜佳樺、臧振財均已證述其等因被告及陳智強、柯禹銘、童 紹恩4 人前開所為而心生畏懼明確。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本件被告、柯禹銘、童紹恩因與Corner網咖之店 員發生爭執,而打電話要陳智強為其等出氣,經陳智強允諾 後,先由被告、童紹恩先後對網咖店內丟擲垃圾桶、腳踏車 ,待陳智強到場後,其等4 人又進入網咖內將該網咖內擺設 之置物盒、零食架、沙發椅等物推翻,童紹恩並手持棒狀物 揮舞,嗣該網咖老闆臧振財到場後,陳智強又對其出言恫稱 :你店不用開了等語,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與陳智強、柯禹 銘、童紹恩,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陳,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被告恐嚇Corner網咖之店員謝雅麗、杜佳樺,及老闆臧振 財,致生危害其財產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 陳智強、柯禹銘、童紹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再被告以一恐嚇行為,致使被害人謝雅麗、杜佳樺、 臧振財3 人心生恐懼,係一行為侵害其3 人之法益,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乃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 被告年輕力壯,僅因友人與網咖店員工口角,竟對被害人謝 雅麗、杜佳樺、臧振財以砸店及言語恫嚇,惟犯後於審理中 已坦承犯行,堪信其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臧振財之證述,及被 告陳智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 月5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三所示)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附表一所示恐嚇Corner網咖之店員或老闆之犯行 ,辯稱:因為店員將陳智強之網路遊戲斷線時,陳智強人不 在網咖內,陳智強與柯禹銘通電話得知此事,要柯禹銘將電 話交給伊問伊是誰將其電腦關機,後來陳智強在電話中表示 要與該店員工說話,伊才會把電話拿給該店員工,伊不知道 陳智強在電話中向員工陳述之內容,亦不知陳智強在電話中 有恐嚇該店員工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范姜靜於審理中證稱:「(問:99年5 月5 日你們Corn er網咖是否有員工不慎將陳智強的電腦關機,而賠償陳智強 5 千元之事?)我知道他的電腦有被關機,但賠償金額多少 我不清楚,是我通知老闆回來處理,後來是老闆和他們談, 我在旁邊做我自己的事情」、「(問:你自己是否有跟陳智 強通到電話?)剛發生電腦被關機,老闆回來之前,我有接 到一通電話,是陳智強和我通話... 他的電腦被店員關機, 他一定會生氣,當下他問我他的電腦為何會被關機,我回答 他說我不知道,我來的時候就這樣子了,印象中他很生氣, 因為他原本的電腦在掛機,他的時間還沒有到,所謂掛機就 是外掛程式練功」、「(提示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偵卷一 第58頁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問:其中店 員的部分是不是你與陳智強之對話內容?)應該是」、「( 問:當時柯禹銘也有在店內嗎?)他只是把手機拿給我而已 ,沒有多說什麼,只有跟我說接一下電話」、「(問:在你 任職期間因為店員不慎將電腦關機,而賠償給客人的事情常 見嗎?)只要是我們的錯,就會退錢或賠償給客人,至於如 何賠償客人,是店長在處理的」、「(問:如附表四編號一 、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陳智強有對你說的『等我回 去你全部都要死』、『你把上一班的人叫回來,不然等一下 我回去我把整間店都砸掉』,當時聽到會感到害怕嗎?)不 會,他們是我們店裡的客人,對我們店員很好,當下他只是
很生氣」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82 號卷二第43頁至第 45 頁 );證人臧振財於審理中證稱「(問:99年5 月5 日 賠償5 千元予被告陳智強之店員是否是范姜靜?)不是,是 闕麟衣當班時打掃把電腦弄關機,後來她下班,當班的店員 才是范姜靜,陳智強他們要我賠錢當時,闕麟衣已經下班了 ,范姜靜在場」、「(問:99年5 月5 日當天你是否有在場 ?)要賠償時我有在場」、「(問:柯禹銘與楊喆鈞是否有 跟你說到話?)柯禹銘只問我要如何處理」、「(問:柯禹 銘、楊喆鈞在現場是否有對你們有任何恐嚇的言語或行動? )那天沒有」、「(問:99年5 月5 日該次是出於自願而賠 償5 千元給被告柯禹銘嗎?)那次賠償是因為我有跟店員說 過要注意不要把客人的電腦關掉,但闕麟衣沒有做好,依規 定她要自己賠,我先幫她墊」、「(問:後來當班的員工范 姜靜有無告訴你她在電話裡被陳智強恐嚇這類的事情?)她 只有跟我說他們的電腦被關掉,現在他們人在店裡,要我趕 快過去處理」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82 號卷二第39頁 背面至第41頁),並有卷附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陳智強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 月5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一第 8 頁)在卷可佐。是陳智強於99年5 月5 日確與柯禹銘電話 聯絡後得知其於Corner網咖店正在連線之網路遊戲遭該店店 員關閉電源,陳智強遂要求柯禹銘將正在通話之行動電話交 予該網咖店之店員即證人范姜靜,向其陳稱:「... 我不管 ,那一台我囤很多了,等我回去你全部都要死」、「你把上 一班的人叫回來,不然等一下我回去我把整間店都砸掉... 」等語,而證人范姜靜隨即找證人臧振財前來店內處理賠償 陳智強之事,並由證人臧振財賠償被告陳智強5 千元。 ㈡證人范姜靜從未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證人臧振財於警詢、 偵訊中均未述及證人范姜靜有將陳智強在電話中所陳述「等 我回去你全部都要死」、「你把上一班的人叫回來,不然等 一下我回去我把整間店都砸掉」等語轉告證人臧振財。而證 人范姜靜於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伊聽到陳智強電話中所陳前 開話語並不會感到害怕等語,證人臧振財於審理中亦證稱: 證人范姜靜僅告知伊陳智強的電腦被關掉,現在他們人在店 裡,要伊趕快過去處理,並未轉述陳智強對證人范姜靜所述 之前開話語,且該次伊會願意賠償陳智強5 千元,係伊有告 知店員要注意不要把客人的電腦關掉,但店員闕麟衣沒有做 好,依規定她要自己賠,伊是先幫闕麟衣墊錢等情,綜上, 難認證人范姜靜有因陳智強對其所言上開話語而心生畏懼, 依前開說明,被告即不能以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相繩,應為
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如附表二所示事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就被害人臧振財所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臧 振財具狀撤回對被告就毀損部分之告訴,此有告訴人臧振財 於100 年7 月21日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99年度易字第382 號卷二第48頁),是本件被告被訴毀 損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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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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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9年5 月5 日凌晨0 時59分許,因「Corner網咖」店員於打掃時不慎將│楊喆鈞無罪。 │
│ │陳智強之電腦關機,陳智強當時未在店內,接獲正在網咖店內的柯禹銘│ │
│ │、被告之通知,陳智強認店員把電腦關機造成其網路遊戲中之彩金消失│ │
│ │而受有損害,遂以電話與同有犯意聯絡之柯禹銘、被告聯繫,並於通話│ │
│ │中,命柯禹銘、被告將電話交給店員,陳智強則在電話裡,對店員恫稱│ │
│ │「等我回去你全部都要死」、「你把上一班的人叫回來,不然等一下我│ │
│ │回去我把整間店都砸掉」之加害生命、財產之言語,恐嚇該店員,致生│ │
│ │危害於該網咖及員工,店家因此交付5 千元賠償金給正在店內之柯禹銘│ │
│ │,柯禹銘嗣將其中4 千元交給陳智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 │
│ │危害安全罪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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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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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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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9年5 月16日下午2 時許,被告、柯禹銘、童紹恩復至Corner網咖消費│楊喆鈞被訴毀損部│
│ │,因童紹恩於離開電腦時,踩在桌面及沙發上行走,致網咖之沙發受損│分公訴不受理。 │
│ │,店員與柯禹銘等人發生口角,其等竟因此心生不滿,旋與在外地之陳│ │
│ │智強聯絡,陳智強即通知余宗海共同前往該網咖助勢,於同日晚間6時 │ │
│ │35分許,陳智強、余宗海抵達該網咖後,即共同與被告、柯禹銘、童紹│ │
│ │恩等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將店內置物盒、零食架、沙發椅等擺│ │
│ │設推翻,足以生損害於Corner網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
│ │罪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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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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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A │B │聯絡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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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9年5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那是誰弄的? │
│ │5 日凌晨│(陳智強)│(柯禹銘)│B:沒有人動呀。 │
│ │零時59分│ │ │A:那星城(線上遊│
│ │38秒 │ │ │ 戲)怎麼會被關│
│ │A撥打予B│ │ │ 掉? │
│ │ │ │ │B:我連掛機鎖怎麼│
│ │ │ │ │ 關掉我都不知道│
│ │ │ │ │ 。 │
│ │ │ │ │A:你叫店員一下。│
│ │ │ │ │店員:喂? │
│ │ │ │ │A:幹你娘,誰把我│
│ │ │ │ │ 的星城關起來?│
│ │ │ │ │店員:我不知道,我│
│ │ │ │ │ 來就這樣了,│
│ │ │ │ │ 我幫你問一下│
│ │ │ │ │ 。 │
│ │ │ │ │A:我不管,那一台│
│ │ │ │ │ 我屯很多了,等│
│ │ │ │ │ 我回去你全部都│
│ │ │ │ │ 知道要死,我幹│
│ │ │ │ │ 你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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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9年5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獸戰,你大尾了│
│ │5 日凌晨│(陳智強)│ │ ?我掛台的,你│
│ │01時04分│ │ │ 是動三小? │
│ │42秒 │ │ │B:我沒有,我動的│
│ │A撥打予B│ │ │ 時候就已經沒東│
│ │ │ │ │ 西。 │
│ │ │ │ │A:你玩的時候沒有│
│ │ │ │ │ 掛機鎖嗎? │
│ │ │ │ │B:完全沒有,直接│
│ │ │ │ │ 顯示在桌面。 │
│ │ │ │ │A:上一班的店員呢│
│ │ │ │ │ ? │
│ │ │ │ │B:已經下班了,我│
│ │ │ │ │ 們現在在問大夜│
│ │ │ │ │ 班那一個。 │
│ │ │ │ │A:你叫小青聽一下│
│ │ │ │ │ 。 │
│ │ │ │ │B :好,你等一下 │
│ │ │ │ │ 。 │
│ │ │ │ │店員小青:喂? │
│ │ │ │ │A:你把上一班的人│
│ │ │ │ │ 叫回來,不然等│
│ │ │ │ │ 一下我回去,我│
│ │ │ │ │ 把整間店都砸掉│
│ │ │ │ │ 。 │
│ │ │ │ │店員小青:好,我現│
│ │ │ │ │ 在打給他│
│ │ │ │ │ 。 │
│ │ │ │ │A:看你們要怎麼賠│
│ │ │ │ │ 償我?我電腦掛│
│ │ │ │ │ 在那,你們店員│
│ │ │ │ │ 是作假的嗎? │
│ │ │ │ │店員小青:好,我現│
│ │ │ │ │ 在打電話│
│ │ │ │ │ 給他們。│
│ │ │ │ │A:叫你們店長出來│
│ │ │ │ │ 處理。 │
│ │ │ │ │店員小青:我現在在│
│ │ │ │ │ 打電話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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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9年5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到底是誰去動電│
│ │5 日凌晨│(陳智強)│(柯禹銘)│ 腦的? │
│ │01時06分│ │ │B:我不知道,我剛│
│ │44秒 │ │ │ 下去才知道了。│
│ │A撥打予B│ │ │A:我快肖掉,我掛│
│ │ │ │ │ 著臺現在不見了│
│ │ │ │ │ 。 │
│ │ │ │ │B:我幫你問問看。│
│ │ │ │ │A:你叫店長馬上來│
│ │ │ │ │ ,叫店長處理,│
│ │ │ │ │ 跟他說這一次我│
│ │ │ │ │ 要跟他拿5千。 │
│ │ │ │ │B:是哦。 │
│ │ │ │ │A:真的不知道我們│
│ │ │ │ │ 是什麼人? │
│ │ │ │ │B:好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