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我聯絡說別人告訴他壬○○人在賭場,我就瞭解丙○○的 意思是要我去教訓壬○○,我就用微信把這件事情告訴其他 人,丙○○自己也有用微信打給當天有到場的人,好像是乙 ○○跟甲○○」、「我們是在幫丙○○討錢,丙○○很久以 前就一直跟我們說,壬○○很可惡,都欠他錢,還拿300 萬 的本票跟會單給我看。當天晚上是因為甲○○說有看到阿進 在賭場,所以我們就要去看看「阿進」是不是就是壬○○, 在出發之前有打給丙○○說要去找壬○○,她說好,後來在 帶壬○○到大業路的路上時我就打給丙○○了,她說她要帶 本票跟會單過來,過來的就跟壬○○談說要如何還錢」等語 明確(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251 頁,本院卷一第497 頁) ,查被告丙○○既願告知同案被告午○○等人其遭告訴人壬 ○○倒會欠債等私事,可見其與被告午○○等人間應有相當 程度之熟識,對於其等討債之行為模式應有相當預期,且被 告丙○○倘僅意在討債,實無向多人提出討債需求之必要, 併參諸被告午○○尚證述:「丙○○表示錢他不要,要我去 教訓壬○○」等語(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251 頁),當可 認被告丙○○就以暴力方式向告訴人壬○○討債乙事,已於 事前與被告午○○等人謀議,或至少亦有不確定故意。再者 ,被告丙○○業已自承當日知悉被告午○○等人已抓到告訴 人壬○○後,確有應被告午○○之邀前往大業路現場等語( 本院卷一第456 頁),且據證人壬○○證述:「…午○○拿 著手機和綽號香兒的人進行視訊,其等的對話內容提及已經 抓到我了,且已經把我修理一頓了,還特地把鏡頭對著我讓 香兒看,這時候我才知道是午○○和香兒一起向我暴力討債 …沒多久香兒來到現場跟我嗆明:『抓到了呴?錢快點拿來 !』…」、「香兒來現場後,就跟我說抓到了,錢趕快拿來 …午○○叫我籌錢,我就打電話給我朋友己○○,跟他說我 欠人家300 萬,己○○跟我說他無法籌那麼多錢…午○○就 把電話搶走,由他跟香兒和己○○講電話,後來他們沒跟己 ○○講好,回來後就叫其他人繼續打我」等語(108 偵1199 8 號卷一第201 頁,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186 頁),及證 人己○○證述:「108 年4 月12日,有一個自稱香兒的女子 用壬○○的電話跟我說壬○○欠香兒錢,壬○○現在被她抓 住,被修理,要跟我借150 萬元…我就說叫他們先不要打壬 ○○…後來就換自稱黑胖的男子跟我講電話,黑胖跟我說壬 ○○欠錢,現在被押著、被修理,要我拿錢出來解決…但我 真的沒有那麼多錢,前前後後他們總共打了約30幾通電話給 我,壬○○在電話中沒有跟我說他被修理的怎樣,但我有一 直聽到壬○○的慘叫聲…」、「當天我有接到壬○○的電話
,他在電話中叫我幫他籌錢,他說他被香兒遇到,所以要還 香兒錢,後來我有跟香兒講到話,她跟我說壬○○欠她錢… 另外也有自稱黑胖的人有跟我通電話,黑胖叫我幫壬○○籌 錢,他說壬○○欠香兒錢,叫我去籌150 萬元,但我沒有錢 ,沒辦法籌…」等語(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188 至189 頁 ,本院卷三第77至83頁),亦足見被告丙○○至大業路現場 看見被告人數及告訴人壬○○已遭現場被告毆打致傷,應可 知悉被告午○○等人係以人數優勢之手段要求告訴人壬○○ 償還債務後始得離開,告訴人壬○○顯遭私行拘禁之情況下 ,仍利用此既成條件而繼續共同拘禁告訴人壬○○而催討, 不僅容任被告午○○要求告訴人壬○○撥打電話向友人壬○ ○索取款項,甚至親自與對方對話要求還款,是應可認本案 拘禁告訴人壬○○之行為係在被告丙○○及其餘被告之共同 意思範圍內,其自應論以本案私行拘禁犯行之共同正犯而同 負刑責;被告丙○○上開所辯,顯與事實相違,且與同案被 告及證人所述有異,實屬無稽,難謂可採。
㈣公訴人雖認被告等上開行為乃涉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惟查 :
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 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擄人勒贖罪 ,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 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 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 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33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壬○○確實 遲未清償積欠被告丙○○約300 萬元之金錢債務等節,業據 證人壬○○屢於警詢、偵訊時坦認:「我是向綽號香兒之大 陸女子的地下錢莊借錢的,總共借了300 萬」、「因為我本 身好賭,輸了一堆錢,在賭場裡認識了香兒,香兒知道我缺 錢就遊說可以幫我忙,我當時急需錢還債,就於105 年至10 7 年間陸續借了310 萬,還簽了310 萬的本票,其間我有陸 續清償,目前也還了300 萬,但香兒說先前還的300 萬只能 算利息,我實在籌不出錢來,有在107 年12月間和香兒協調 ,但香兒仍強調我有310 萬元未還,之前的都是利息,我們 因此起了口角紛爭,不歡而散」、「(提示108 偵11998 號 卷一第87、89頁本票影本,這是否是你簽給丙○○的本票? )都是,是我向她借款150 萬元後簽發給她的,每月都有還 利息,但本金我就沒辦法還…20萬、20萬、50萬本票部分是
會錢,其實跟會也是為了還款,每月繳會錢、利息錢,我標 到的會,會錢也是丙○○拿走,因為我還不出錢,丙○○就 要求我這樣做」等語明確(108 偵11998 號卷一第201 、20 4 至205 頁,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327 至329 頁),並有 扣案由被告丙○○持有之的本票、會單等件在卷足稽(108 偵11998 號卷一第87、89、91至95頁)。而被告午○○、甲 ○○、乙○○業因被告丙○○直接告知而知悉此事,被告申 ○○、亥○○、卯○○、子○○、辛○○、丑○○則透過被 告午○○、甲○○等人或在案發現場目睹被告午○○、丙○ ○討債過程而得知此行目的等節,除經被告午○○、申○○ 、亥○○、卯○○、乙○○、甲○○、辛○○、丑○○、子 ○○陳述在卷外(本院卷一第441 、442 、444 、446 、45 1 、453 、454 、487 、497 頁),並與被告丙○○所述互 核相符(108 偵11998 號卷四第9 頁),應堪信為真實,是 認被告午○○、丙○○、申○○、亥○○、卯○○、乙○○ 、甲○○、子○○、辛○○、丑○○等人,主觀上係基於向 告訴人壬○○索討其積欠被告丙○○之債務而為上揭犯行, 併參以被告等人向告訴人壬○○或其友人索討之款項均未逾 其等認知之債務300 萬數額,益徵其等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認其等上揭所為成立強盜或擄人勒贖等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應屬誤 會。
三、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訊據被告午○○、申○○、卯○○、乙○○、丑○○、巳○ ○、未○○就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癸○○固坦承與同 案被告午○○、申○○、卯○○、巳○○等人於108 年7 月 19日前往林森宏記麵店共同犯毀損罪嫌,且於108 年7 月24 日與被告黃俊取、申○○、乙○○、巳○○等人共同前往北 投山區豬圈挖豬糞等情事,惟矢口否認108 年7 月19日有何 共同恐嚇之犯行、108 年7 月24日有何共同恐嚇、毀損之犯 行,辯稱:108 年7 月19日伊只有隨其他人到林森宏記麵店 揮灑傳單,其間卯○○則有砸店內鐵椅,除此之外沒有其他 行為,伊不知道為什麼要這麼做,沒有恐嚇他人之意思;10 8 年7 月24日申○○提議要去挖豬糞,因為他說牛肉麵店欠 錢,要去潑牛肉麵店,但伊只有跟其他人到山上去挖豬糞而 已,並未一起去麵店,伊並未為任何恐嚇、毀損之犯行等語 。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27 至29、33頁,108 偵11998 號卷四第467 頁,本院卷一第49 7 至499 頁,本院卷二第440 頁)、被告申○○(108 偵13
406 號卷第176 至178 、181 至182 頁,108 偵11998 號卷 四第407 至417 頁,本院卷一第123 、151 頁)、被告卯○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523 號卷【下稱 108 偵13523 號卷】第226 、229 頁,108 偵11998 號卷四 第189 頁,本院卷一第140 、489 至490 頁)、被告乙○○ (108 偵12042 號卷第47至48、109 、184 至185 頁,本院 卷一第156 至157 頁)、被告丑○○(本院卷一第159 頁) 、被告巳○○(108 年度偵字第11998 號卷四第197 至198 至203 頁,本院卷一第154 至155 頁)、被告未○○(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409 號卷【下稱108 偵17 409 號卷】第7 至15頁,本院卷一第162 頁)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酉○○(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83至86、88 至91、209 至211 頁)、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黃偉婷(108 偵 11998 號卷二第99至101 頁)、證人即林森宏記麵店店員黃 偉竣(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103 至105 頁)、證人即被害 人戊○○(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317 至321 頁)等人之證 述相符,並有被告午○○以「阿忠」身分與被害人戊○○之 簡訊對話內容(108 偵11998 號卷一第141 頁,108 偵1199 8 號卷五第362 頁)、108 年7 月19日林森宏記麵店遭毀損 物品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犯嫌行進路徑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 319 號卷【下稱108 偵18319 號卷】第145 至148 頁,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107 至109 、110 至112 、117 至121 、 122 至124 頁)、108 年7 月19日現場錄影畫面截圖(108 偵11998 號卷三第324 至327 頁)、108 年7 月22日林森宏 記麵店遭潑廚餘恐嚇案件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犯嫌 行進路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8 偵18319 號卷第133 至 144 頁,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113 至115 、124 至126 、 127 至131 、131 至136 頁)、108 年7 月22日被告申○○ 等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對話內容譯文(108 偵11998 號卷三 第328 至329 頁,108 偵11998 號卷六第17至18頁)、108 年7 月24日林森宏記麵店遭潑豬糞恐嚇案件之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犯嫌行進路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遭潑豬糞 毀損物品照片(108 偵18319 號卷第113 至117 、119 至13 2 頁,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115 至116 、136 至143 、14 4 至150 頁)、108 年7 月24日挖豬糞、潑灑豬糞等現場錄 影畫面截圖、對話內容譯文(108 偵11998 號卷三第330 至 338 頁,108 偵11998 號卷六第19至26頁)等件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員警於108 年7 月24日在案發現場扣得塑膠盒、塑 膠手套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 年7 月24日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為憑(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92至 95頁)。
㈡被告癸○○雖否認於108 年7 月19日共同犯恐嚇犯行、108 年7 月24日共同犯恐嚇、毀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恐懼 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本案被告午 ○○、申○○、巳○○、卯○○、癸○○與共犯徐冠宇等數 人於108 年7 月19日凌晨時分至林森宏記麵店揮灑丁○○欠 債之傳單,依其等到店時間及人數、性別優勢,已可使在場 店員感到被告諸人來意不善,且被告卯○○復當場將店內鐵 椅高舉砸在桌上及地上,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被告等人之 行為顯寓有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或店家名譽、財產之意, 一般人見聞此情,皆會認為被告日後可能會對其不利,足使 人擔憂受怕而心生不安,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至明,是被告 等人上開行為,依一般常情客觀判斷,自屬恐嚇行為無誤; 被告癸○○於案發現場親眼目睹被告等人前揭犯行,且參與 揮灑傳單之行為,與被告午○○等人間具上開犯行之實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同負刑責,尚難 僅憑其辯稱不知上開行為寓含恐嚇意思即脫免刑責。另就10 8 年7 月24日部分,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於當日 有共同參與挖取豬糞的行為,且知悉該豬糞是因牛肉麵店欠 錢,要拿去潑牛肉麵店等語(本院卷二第267 頁),併參以 被告癸○○前曾參與上揭108 年7 月19日之行為,足見其對 於被告午○○、申○○等人之犯罪計畫、行為目的及可能達 成的效果均知之甚詳,卻仍參與提供豬糞部分之犯行,應認 其與被告午○○、申○○、乙○○、巳○○、未○○等人就 108 年7 月24日恐嚇、毀損犯行之實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應與之就上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而同負刑責。綜 上,被告癸○○上開所辯,難謂可採,均尚難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午○○等人等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惟查: 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 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 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縱使所索討之債務為自 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然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
如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無關 。又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 權債務之存在,故追討賭債,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3071號、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乃起因於被告申○○引介丁○○至被告午○○經營之賭場賭 博,丁○○因而積欠賭債未還,被告午○○、申○○等人欲 向丁○○索討賭債所致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申○○證 述:「我跟丁○○間有債務關係,是賭債,因為我帶丁○○ 去賭博,場子的老闆是午○○,因為人是我帶去的,所以就 債務部分我負連帶責任…我帶丁○○去賭博,後來午○○帶 他去找當舖老闆借錢」、「丁○○賭債部分,有讓他簽4 張 400 萬本票,是在承德路上的當舖簽的,順便典當了丁○○ 的車子及1 條金項鍊」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33 至134 頁 ,108 偵13046 號卷第176 頁),此並經證人戊○○證述: 「丁○○有說他真的是賭博輸錢,丁○○事後有跟我說對方 在來我們店內前有帶他去一間當舖簽了400 萬元的本票4 張 ,另外還有抵押丁○○自己的車、項鍊」等語屬實(108 偵 11998 號卷二第317 頁),證人即當舖老闆天○○亦表示被 告午○○確實有帶丁○○過來借錢,丁○○並提供黃金項鍊 、車子作擔保等語(本院卷四第15至17頁),是足認丁○○ 與被告午○○、申○○間應確實存在賭債,而被告卯○○、 乙○○、丑○○、巳○○、未○○等透過被告午○○或申○ ○知悉此債務糾紛(本院卷一第489 頁,本院卷三第154 、 157 、160 、163 頁),因而應被告午○○、申○○之邀集 前往討債,其等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 以恐嚇取財罪嫌相繩。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等明知丁○○係個 人積欠賭債,且丁○○業已未經營宏記刀削麵店,卻仍前往 宏記麵店索討債務,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 被告申○○等人乃係基於「宏記刀削麵店是丁○○的,是丁 ○○帶回來的技術去研發開的店面」之認知,而前往宏記麵 店索討丁○○所積欠之債務等節,業據被告申○○陳述在卷 (本院卷三第136 頁),此與證人酉○○證述:丁○○是我 們店的前店長,我是108 年5 月才接店長的,丁○○也是整 個宏記刀削麵的老闆,他好像是用技術出資,之前是我們店 的股東」等語大致相符(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85、210 頁 ),足認被告申○○等人所認知之宏記麵店產權歸屬,尚非 無稽,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申○○等人明知丁 ○○業已退出退股或已無宏記麵店經營權,卻仍執意前往該 處討債等情事,是自難僅憑丁○○所積欠之賭債屬個人債務
,不應至宏記麵店討債等情,即逕為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
四、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本院卷一第499 頁,本院 卷二第440 頁)、被告申○○(108 偵13406 號卷第93、17 3 至174 頁,本院卷一第124 、153 頁)、被告丑○○(10 8 偵17409 號卷第33至35、39至41頁,108 偵11998 號卷四 第209 頁,本院卷一第113 、160 頁)、被告巳○○(108 偵17409 號卷第21至23、27至29頁,108 偵11998 號卷四第 195 至197 、199 至201 頁,本院卷一第146 、155 頁)、 被告癸○○(108 偵13496 號卷第22至24、71至77頁,108 偵11998 號卷四第429 頁,本院卷二第268 至269 頁)等人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共同被告乙○○(108 年度偵 字第12042 號卷第103 至105 、113 至115 頁)、證人即在 場之共同被告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 527 號卷【下稱108 偵15527 號卷】一第212 至214 頁,10 8 偵15527 號卷二第15至19頁,108 偵11998 號卷四第429 頁)、證人即告訴人辛○○(108 偵11998 號卷一第151 至 153 頁,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199 至202 頁)、證人即行 義路現場目擊者楊麗君、魏慶文、郭伊庭(108 偵11998 號 卷一第175 至176 、179 至180 、181 至182 頁)等人之證 述內容相符,並有辛○○在行義路132 號前遭申○○等人強 押上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187 至197 頁)、振興醫院108 年8 月16日辛○○診斷證明書( 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119 頁)、振興醫院辛○○108 年7 月22日急診病歷紀錄(108 偵11998 號卷四第65至79頁)、 辛○○在關渡平原遭午○○毆打之錄影畫面截圖、對話內容 譯文及就醫照片(108 偵11998 號卷三第294 至302 頁,10 8 偵11998 號卷六第27至3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午 ○○、申○○、巳○○、丑○○、癸○○前開自白應足採信 。
五、被告午○○、申○○、亥○○、卯○○、乙○○、甲○○、 子○○、辛○○、癸○○、巳○○、丑○○被訴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
訊據被告午○○、申○○、亥○○、卯○○、乙○○、甲○ ○、子○○、辛○○、癸○○、巳○○、丑○○固均坦承互 相認識,且彼此間會以電話、微信或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往 來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 辯稱:伊等間之聯絡行為僅係朋友間之往來互動,並不屬於 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第2 項並補充說明:「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又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 年4 月19日第2 條修 法理由: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 約)第二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 al group),係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 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 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 集團等語,據此,可知即便該組織為取得合法利益,而以暴 力手段討債者,依上開說明,仍可認該組織具有牟利性,合 先敘明。
㈡經查,本案被告午○○、亥○○、申○○、卯○○、乙○○ 、甲○○、子○○、辛○○、丑○○等人共同犯前揭犯罪事 實二㈠所載共同私行拘禁犯行,被告午○○、申○○、卯○ ○、乙○○、丑○○、巳○○、癸○○等人共同犯前揭犯罪 事實二㈡所載之共同恐嚇、毀損犯行,被告午○○、申○○ 、巳○○、丑○○、癸○○等人共同犯前揭犯罪事實二㈢所 載之私刑拘禁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諸上揭各案,前 後犯行間隔有數月之久,犯罪諸人重疊性甚高,已係於一定 時間內存續之具有持續性之犯罪團體,而非僅係單純隨機、 偶然之共同犯罪組合。再者,上開各案均係以強暴方式造成 他人身體、財產之傷害,而其中二㈠、㈡部分均係為催討賭 債,二㈢部分則係以追討債務為名而發起,即均係以暴力犯 罪手段獲取金錢或物質利益,乃具有牟利性,亦無疑義。再 綜觀上揭各案之犯罪模式:被告諸人為各次犯行的犯罪目的 相同、行動一致,內部均係由被告午○○發號司令,餘人奉 行,分擔如接贓、把風、動手抓人、出手毆人等工作,外部 則均由被告午○○與被害人壬○○、戊○○、辛○○等人對 話討論還款事宜或出言質以背叛等語,被告午○○儼然為涉 案諸人之代表,而上開行為模式在被告等人前後3 次犯行中 ,均如出一轍,故可推知其等間應有一定之集團性質,具有 反覆實施犯罪之習性,並非單純之共犯隨機組合。併參以被 告亥○○、卯○○均自承:其等間並無固定的聯絡群組,會 有臨時的聊天群組,成員不固定,幾乎都是被告午○○創的 等語(本院卷一第459 、49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癸○○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黑胖(按:即被告午○○)他們沒有
幫派名稱,但他們確實是一個團體…黑胖是領導者,我關出 來後去『18』的時候,有遇到亥○○、黑胖、辛○○、甲○ ○、申○○、卯○○等人,常去的就是這些人…我入監前黑 胖會和綽號香兒的大陸女子一起弄賭場,我們就幫忙顧場, 一天3 、4,000 元,黑胖和香兒都是負責人…(其他人為何 要跟黑胖混在一起?)大家都是好朋友,都會聚在哪裡聊天 ,大家都沒有正當工作,沒有錢也會聚在那裡,黑胖偶爾提 供我們顧賭場的工作…他們有一個微信的群組」等語(108 偵13496 號卷第79、81頁),及自扣案被告午○○持用行動 電話中,可見被告午○○、亥○○均同屬「叮咚」之12人LI NE對話群組之聯絡人,且被告亥○○尚在該群組中公告「各 單位注意!收到消息,林森店報警」(108 偵11998 號卷一 第140 頁),自被告亥○○、乙○○扣案行動電話中,均可 見告訴人壬○○於上揭二㈠犯罪事實中遭被告等人電擊、毆 打之錄影片段(108 偵11998 號卷一第245 至248 頁,108 偵11998 號卷三第314 至316 頁),甚至是卷附被告午○○ 、申○○、子○○、丑○○、乙○○及共犯徐冠宇共同參與 「18」前舉辦之祭拜活動影片截圖(108 偵11998 號卷三第 333 頁,108 偵11998 號卷四第353 至357 頁)等情事,均 在在顯示被告午○○、申○○、亥○○、卯○○、乙○○、 甲○○、子○○、辛○○、癸○○、巳○○、丑○○等人所 組成之團體,具相當之「集團性」、「常習性」,且其等間 至少於默契上應具有地位尊卑之層級結構,即以被告午○○ 為首、餘人從之,藉不對外開放、具封閉性之LINE對話群組 互相聯絡,是以被告等人結黨群聚實行暴力犯罪,已達一定 「有組織犯罪集團」之程度,應可認定。據此,被告午○○ 、申○○、亥○○、卯○○、乙○○、甲○○、子○○、辛 ○○、癸○○、巳○○、丑○○等人之行為,應已達成立犯 罪組織的程度,且係由被告午○○主持、指揮,被告申○○ 、亥○○、卯○○、乙○○、甲○○、子○○、辛○○、癸 ○○、巳○○、丑○○等人則為參與;其等參與本案所涉犯 行次數雖不一,然參與組織本非一定會參與每次犯罪,與其 執著於犯罪次數,毋寧應著重在上開被告於犯罪過程中之行 動模式:被告等人在犯罪過程中均同進同退、行為目標一致 、顯均係以集團成員自居,並非偶然加入該集團之某次犯罪 而已,此點與被告未○○係貪於被告申○○給付之報酬,方 偶然加入犯罪等節相較,益徵明確,是以,本院認被告亥○ ○、甲○○、子○○、辛○○等人參與本案所涉犯罪次數雖 較少,然此應僅係其等參與組織程度深淺及於組織地位高低 ,與其餘被告有異而已,並不影響其亦為組織成員之認定,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午○○、申○○、丙○○、亥○○、卯○○ 、乙○○、甲○○、子○○、辛○○、丑○○、巳○○、癸 ○○、未○○所涉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七、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為犯罪事實一、二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 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固均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雖均將上開 規定罰金刑刑度自「三百元以下」、「五百元以下」修正為 「九千元以下」、「一萬五千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 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 ,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被告等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 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均應逕行適用現行規定即108 年12月25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 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 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午○○、卯○○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戌○○)、同條第 3 項、第1 項之私行拘禁未遂罪(辰○○),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黃秋萱)。被告午○○、卯○○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論處。被告午○○、卯○○與共犯 徐冠宇間就上開犯行之實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罪質本屬相 同,然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規定,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 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 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
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 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名之餘地;而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如僅係以脅迫之方法使被害人留下而不讓其離去,乃屬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此罪之法定刑既較刑 法第304 條第1 項為重,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 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行為人 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 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要無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 制罪之餘地。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 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 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 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復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 嚇安全罪。查被告午○○、丙○○、申○○、亥○○、卯○ ○、乙○○、甲○○、子○○、辛○○、丑○○於犯罪事實 二㈠所為,係以人數優勢,於108 年4 月12日凌晨至13日上 午6 時許強行將告訴人壬○○拘禁於其等駕駛之車輛內、大 業路建物、中央南路「18」建物內,乃長時間將告訴人壬○ ○拘禁在前開處所而限制其行動自由,所為已達私行拘禁之 程度。是核被告午○○、丙○○、申○○、亥○○、卯○○ 、乙○○、甲○○、子○○、辛○○、丑○○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其等將告訴人壬○○私 行拘禁於被告子○○駕駛之ANX-7625號車輛上,繼而帶往大 業路建物、中央南路「18」建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 ,自押制告訴人壬○○起至獲釋以前,其等私行拘禁之犯罪 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行為並未間斷,應只論以單純一罪。被 告午○○、丙○○、申○○、亥○○、卯○○、乙○○、甲 ○○、辛○○、丑○○、子○○於犯罪事實二㈠所載行為期 間,共同強押告訴人上車後載往上開地點、強制告訴人壬○ ○交付身上財物、撥打電話向友人籌措款項,及為逼迫告訴 人壬○○還款所為之傷害行為及恐嚇舉措,均係基於追討告
訴人壬○○積欠被告丙○○債務之同一目的,係在妨害行動 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均為私行拘禁之罪質所 吸收,均不另論以傷害罪、強制罪或恐嚇罪。起訴意旨雖認 被告等係犯刑法第332 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 ,惟因被告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尚難以強盜而擄人 勒贖罪相繩,業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午○○等人係共同犯 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等人所為 前開私行拘禁犯行,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審判,又 本院於審理期日雖未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法條,然本院已 就被告午○○等人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調查 ,且本案論罪法條較起訴法條為輕,因此被告午○○等人之 防禦權並未影響,本院自得逕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午○ ○、丙○○、申○○、亥○○、卯○○、乙○○、甲○○、 子○○、辛○○、丑○○與共犯徐冠宇、王偉志間,就上開 犯行之實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午○○、申○○、乙○○、卯○○、癸○○、巳○○ 、丑○○、未○○等人各於108 年7 月19日、7 月22日、7 月24日所為(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各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係 犯刑法第346 第1 項之恐嚇取財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惟因被告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尚難以恐嚇取財罪 相繩,業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等人係犯恐嚇取財罪嫌,尚 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等人所為前開恐嚇、毀損犯行,社 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審判,又本院於審理期日雖未告 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法條,然因起訴之恐嚇取財罪嫌構成要 件本已包含本院論處之恐嚇罪行為態樣,本院已就被告午○ ○等人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調查,且本案論 罪法條較起訴法條為輕,因此被告等人之防禦權並未影響, 本院自得逕予審判。被告午○○等所為各次犯行,均係基於 向丁○○討債之同一目的所為,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應從一重論以毀損罪;又被告午○○、申○○於108 年7 月19日、22日、24日所為之各次犯行、被告巳○○於108 年 7 月19日、24日所為之各次犯行、被告癸○○於108 年7 月 19日、24日所為之各次犯行、被告未○○於108 年7 月22日 、24日所為之各次犯行,均各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午○ ○、申○○、卯○○、乙○○、巳○○、丑○○、癸○○、
未○○等人就上開犯行之實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核被告午○○、申○○、巳○○、丑○○、癸○○如犯罪事 實二㈢所為,係以人數優勢,強行將告訴人辛○○押上車, 並帶往中央北路二段257 巷內空地,已將告訴人辛○○長時 間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是核其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其等將告訴人辛○ ○私行拘禁於被告申○○駕駛之1333-A3 號車輛上,繼而帶 往中央北路二段空地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自押制告 訴人辛○○起至獲釋以前,其等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仍繼續 進行中,行為並未間斷,應只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午○○、 申○○、巳○○、丑○○、癸○○為拘禁告訴人辛○○之人 身自由,在過程中向告訴人辛○○噴灑辣椒水及以刀柄敲擊 、毆打告訴人辛○○頭部之行為,均係在妨害行動自由之同 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為私行拘禁之罪質所吸收,均不 另論以傷害罪。被告午○○、申○○、巳○○、丑○○、癸 ○○等人就上開犯行之實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午○○於北投區中央北路二段257 巷 內空地另行起意傷害告訴人辛○○之行為,則另構成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