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832號
SLDM,103,聲,1832,201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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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杰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015號及第103 年度執字第539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杰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簡杰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 簡杰安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業已分別確定,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附卷可 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受刑人簡杰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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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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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 │條例 │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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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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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3.03.23.或│100.09.22. │
│ │103.03.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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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 │士林地檢103 │士林地檢103 │
│機關年度及案│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撤緩毒偵│
│號 │653號 │字第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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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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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103年度審簡 │103年度審簡 │
│最 後│ │字第974號 │字第951號 │
│事實審├──┼──────┼──────┤
│ │判決│103.09.30. │103.09.30. │
│ │日期│ │ │
├───┼──┼──────┼──────┤
│ │法院│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號│103年度審簡 │103年度審簡 │
│ │ │字第974號 │字第9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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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3.10.27. │103.10.27.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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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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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士林地檢103 │士林地檢103 │
│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
│ │5398號 │53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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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