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犯行,罪疑唯輕,自應依首揭規定而為被告曾英碩、陳 瑋成、林沅泓、趙皓竹無罪之判決。
㈣被告陳俊德、曾英碩、陳瑋成、丙○○涉嫌妨害自由、恐嚇 天藍幼稚園負責人D 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陳俊德、曾英碩、陳瑋成、丙○○涉犯刑法 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第305 條恐嚇罪,主要係以被告曾 英碩、陳瑋成警偵訊所述及證人D (即起訴書代號A6)警 偵訊所述、現場照片15張及被告陳俊德所有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電話自95年10月13日,被告陳瑋成所有行動電話 000000 0000 號電話自95年10月13日起至95年10月16日止 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
⒉訊之被告陳俊德、曾英碩、陳瑋成、丙○○均堅決否認有 妨害自由、恐嚇天藍幼稚園負責人D 之犯行,被告陳俊德 辯稱:其並未參與該案;被告曾英碩辯稱:其接獲「凱威 」電話請其介紹人搬東西,其就請陳瑋成與對方聯絡,後 續情形其並不清楚;被告陳瑋成、丙○○則坦承前往天藍 幼稚園,惟否認有恐嚇、妨害自由之行為。
⒊經查:
⑴關於證人D 之證述:
①證人D 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陳俊德不同意作為證據,此部分證述對被告陳 俊德而言無證據能力;其餘被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 159-5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筆錄製作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採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5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查證人D 於警詢時指稱「原地主甲○所帶的人 我大都不認識,也沒看過,但看起來都很兇,當工人 在釘鐵皮的時候在旁助勢喊叫『還錢啦』、『還土地 啊』等語,原地主甲○還說『不只這樣,如果把鐵皮 拆掉還會更激烈』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455號卷 三第181 頁);是依證人D 警詢所述,揚言如把鐵皮 拆掉會有更激烈行為者,乃甲○而非被告陳瑋成、丙 ○○等人。
②證人D 於偵查中雖證稱甲○找了一批人,將整個大門 圍起來,還做一些不雅動作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4 55號卷五第83頁)。然經本院傳訊D ,D 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偵查中所述將大門圍起來,指的是鐵皮 圍起來(見本院卷三第105 頁);證人D 於本院審理
時並具結證稱:當天甲○帶來的人有10餘人,有一些 是他的親戚,有一些是不認識的年輕人,應該是甲○ 的人在鼓譟喊著「還錢、還土地」,但並不會使我感 到恐懼(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甲○僱請的工人釘 鐵皮板塊是操場的大門,我們在辦公室有另外一個大 門,有留人可以進出的通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 、101 頁)、是甲○講不能拆掉鐵皮,拆掉後會有更 激烈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
③綜上,依證人D 於警偵訊及本院所證述之情節以觀, 被告陳瑋成、丙○○是否曾在場鼓譟要其還錢、還土 地,已有可疑;且縱認被告陳瑋成、丙○○有前開言 詞,因該言詞並未涉及惡害之通知,該言詞客觀上不 會使人心生畏懼,且亦未致證人D 心生畏懼;而揚言 如果拆除鐵皮會有更激烈舉動者,係地主甲○,並非 被告陳瑋成等人,實難認被告有恐嚇證人D 之言詞或 舉動。而地主雇工搭設鐵皮之舉,被告陳瑋成等人既 未參與,且實際上有酌留人員出入之通道,並未使天 藍幼稚園人員出入行動自由因而喪失,尚難認被告陳 瑋成等人有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之行為。
⑵至於被告曾英碩警偵訊所言,至多僅能認定係陳俊德告 知「凱威」有事請求其幫忙,並不能證明被告陳俊德有 恐嚇、妨害自由之行為;被告陳瑋成警偵訊所述及現場 照片15張,僅能證明被告陳瑋成、丙○○於地主雇工釘 鐵皮時有在場,並不能證明被告陳瑋成等人有恐嚇或刑 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至於被告陳俊德 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自95年10月13日,被告 陳瑋成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自95年10月13日 起至95年10月16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凱威 」向陳俊德請求支援1 車的人挺人場及被告曾英碩指示 被告陳瑋成帶人陪「凱威」前往,並不能證明被告陳瑋 成等人有恐嚇或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
⒋綜上所述,本件依既有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陳 俊德、曾英碩、陳瑋成、丙○○有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或恐嚇D 之犯行,罪疑唯輕,自應依首揭規定而 為被告陳俊德、曾英碩、陳瑋成、丙○○無罪之判決。 ㈤被告陳俊德、吳文達、曾英碩、陳瑋成、田仲凱、黃永鴻、 鍾銘傑、沈劉源涉嫌至揚昇河畔社區大樓恐嚇陳正喜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陳俊德、吳文達、曾英碩、陳瑋成、田仲凱 、黃永鴻、鍾銘傑、沈劉源涉嫌至揚昇河畔社區大樓恐嚇
陳正喜,主要係以被告曾英碩、陳瑋成、田仲凱警偵訊所 述、證人A9警詢之證詞及揚昇河畔社區現場照片2 張、被 告陳俊德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自95年5 月22日 起至95年5 月31日止通訊監察譯文為據。
⒉訊之被告陳俊德、吳文達、曾英碩、陳瑋成、田仲凱、黃 永鴻、鍾銘傑、沈劉源均否認有前述恐嚇之行為,被告陳 俊德辯稱:僅係請田仲凱拉白布條抗議,並未潑油漆、灑 冥紙;被告吳文達、曾英碩、黃永鴻、鍾銘傑、沈劉源均 辯稱:其並未參與;被告陳瑋成辯稱:其曾陪同田仲凱前 往協調債務,但並未遇到對方,後來的事就沒有參與,也 不清楚;被告田仲凱辯稱:僅拉白布條抗議,並無恐嚇舉 動等語。
⒊關於證人A9之證述:
⑴證人A9即揚昇河畔社區大樓當時之主任委員於警詢之證 述,被告陳俊德同意作為證據;其餘被告、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 第159-5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筆錄製作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採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⑵查證人A9於警詢時指稱:「我自95年5 月27日接任該社 區主任委員,就時常有不明人士要找原建商『陳正喜』 或『陳董』要催討債務。我記得約於95年8 月20日左右 ,有一群人也是指明要找『陳正喜』討債,但未找到, 旋即在社區外叫,先是丟水瓶,後來還丟汽油罐(內有 紅色油漆),另後來又有一群人亦是要向『陳正喜』索 討債務,但未找到,亦在警衛室外灑冥紙。」經警提供 本案被告照片供其指認,A9指認後證稱「我記得編號5 的人(按即曾英碩)曾與一位年紀稍長男子至警衛室指 明要找陳正喜,當時在門外馬路旁約50-60 人,但是否 與編號5 男子同來,我並不能確定。」(見96年度偵字 第1455號卷二第121 頁)。證人A9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 證稱:其並非告訴少年隊編號5 的人來時外面有5 、60 人,因為並非同一天(見本院卷四第266 頁);且潑油 漆的事發生約在7 月14日(見本院卷四第264 頁),與 灑冥紙、拉白布條並非同一天(見本院卷四第265 頁) ,灑冥紙、拉白布條的人,並非同一群人(見本院卷四 第265 頁)。白布條上面寫的文字是寫要陳正喜還錢, 沒有恐嚇(見本院卷四第270 頁)。
⑶是依證人A9之證言,並不能認定被告等人有潑油漆、灑 冥紙之行為;且至該社區外拉白布條者,白布條上書寫 之文字只是要陳正喜還錢,並無恐嚇之言詞,非屬惡害 之通知,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恐嚇之行為。
⒋至於被告曾英碩之警偵訊所述,僅能證明聽聞田仲凱找人 前往揚昇河畔社區拉白布條及叫記者到場,不能證明被告 田仲凱等人有恐嚇行為;公訴人指稱被告陳瑋成警偵訊供 稱田仲凱等人潑油漆、灑冥紙云云,經查該筆錄前後文係 「田仲凱他們向該社區中庭潑紅色油漆、灑冥紙及拉白布 條行為時我並未到場」(見96年度偵字第1455號卷二第61 頁),足見其係強調自己沒有到場,並非其見聞田仲凱等 人有潑紅色油漆、灑冥紙及拉白布條之行為;而被告田仲 凱係供稱前往催討債務,並未承認有恐嚇行為,亦未指稱 被告黃永鴻、陳瑋成、鍾銘傑、沈劉源涉及任何舉白布條 、灑冥紙、潑油漆之恐嚇行為;而現場照片2 張僅能證明 該社區遭人潑油漆灑冥紙,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被告 陳俊德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自95年5 月22日起 至95年5 月31日止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被告陳俊德找被 告田仲凱與陳正喜聯繫,說若不處理要舉白布條,並找記 者將其惡形惡狀公諸於世,並不能證明被告陳俊德等人有 不法恐嚇之行為。
⒌綜上所述,本件依既有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陳 俊德、吳文達、曾英碩、陳瑋成、田仲凱、黃永鴻、鍾銘 傑、沈劉源有恐嚇之犯行,罪疑唯輕,自應依首揭規定而 為被告陳俊德、吳文達、曾英碩、陳瑋成、田仲凱、黃永 鴻、鍾銘傑、沈劉源無罪之判決。
㈥被告陳俊德、曾英碩、陳潘倫、田仲凱、陳瑋成、丙○○涉 嫌至福升小館餐廳恐嚇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陳俊德、曾英碩、陳潘倫、田仲凱、陳瑋成 、丙○○涉嫌至福升小館餐廳恐嚇,主要係以被告曾英碩 、陳瑋成、田仲凱、丙○○、陳潘倫警偵訊所述及被告陳 俊德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自95年5 月23日起至 95年6 月30日止;被告曾英碩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號電話自95年6 月27日4 時13分許起至95年 6月27日6時55分許止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 ⒉訊之被告陳俊德、曾英碩、陳潘倫、田仲凱、陳瑋成、丙 ○○均否認有恐嚇犯行,被告陳俊德、曾英碩、陳潘倫否 認參與砸店;被告田仲凱、陳瑋成、丙○○雖坦承前往砸 店,但否認有恐嚇行為,辯稱:渠曾多次前往催討債務, 老闆說債務人已將店頂讓給他,還說他可以出示營利事業
登記證,結果後來再去時對方找了4 、50人將渠包圍,渠 等脫身離開後,不甘心受辱,所以臨時起意,趁餐廳休息 幾乎無人時,入內砸毀酒瓶、玻璃等語。
⒊經查:
⑴被告陳俊德與某男子95年5 月23日15時56分通訊監察譯 文顯示,該男子向被告陳俊德稱「『德哥』那個,我剛 剛了解一下就是『林口』那個啊,就好像對方一直在踢 皮球啊。」、「就是『阿凱』(田仲凱)之前有陪.... 好像就是對方談得很硬,就是去就是輸贏了。」、「對 方跟他講說,這個人早就欠他錢了,這個店他早就頂下 來了,要找可以循法律途徑,如果再來就輸贏了。」95 年6 月29日14時59分「三嘉」撥打電話給被告陳俊德稱 :「之前那一次『瑋成』(陳瑋成)他們過去的時候, 你有沒有聽『加菲』說,說對方一台車40-50 個人叫他 們進去吃飯(意指對方人多勢眾)」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43 頁反面、第244 頁)。核與證人陳瑋成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有一次我們要過去看他們營利事業 登記證的負責人有沒有改老闆,我們去的時候,他們突 然衝出一群人,口氣不是很好,就很兇,我們就趕快開 走,因為當天是我、田仲凱、丙○○去,就覺不甘心, 好像被人欺負,就有砸店的動作。」、「隔1 、2 天」 、「等到他們中午休息時間確定店內沒人,丙○○和田 仲凱就跑進去,敲了幾樣就出去。」(見本院卷四第9 、10、12、13頁);證人田仲凱證稱「我、國豪(丙○ ○)、瑋成(陳瑋成)三個一起去,因為我們有跟他約 營業登記證要看,我們去那邊要看,一群人就出來了, 說要請我們進去吃飯,口氣不是很好,我們開車就走了 。」、「我們不滿,我們覺得我們被欺負,就想要去砸 店」(見本院卷四第20頁)、「等他們休息時沒什麼人 時,我們就進去」、「(我)打冰箱、玻璃,但打不破 ,十幾秒就走了」、「陳瑋成開車,所以他在車上」、 「(丙○○)砸酒瓶類」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18 頁 );證人丙○○具結證稱「我知道這件事從頭到尾是要 去處理債務,我們要去偷襲這家店是我們三個臨時起意 的」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9頁)相符。足見被告陳瑋成 、田仲凱、丙○○辯稱:係因對方找了許多人,渠三人 不甘心才臨時起意入內砸店10秒等情,並非絕無可能。 ⑵縱採信丙○○偵查中所稱:「那次之後,他們找不到人 ,要不到錢,要將店砸掉,所以我帶了一根棒子,我只 砸了二、三瓶高樑酒瓶」(見96年度偵字第1455號卷五
第27頁),亦堪認本件係因找不到債務人憤而砸店洩憤 之報復行為,應論以毀損罪(惟毀損罪屬告訴乃論之罪 ,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尚難認被告係以砸店之方式 ,欲恐嚇被害人出面還款。
⑶至於被告曾英碩警偵訊筆錄,至多僅能證明陳俊德受陳 三嘉委託討債,而指示其指揮陳瑋成等人前往福升小館 討債;被告陳瑋成、陳潘倫警偵訊所述,至多僅能證明 其與被告曾英碩、陳潘倫等人有參與本件討債行為,並 不能證明渠討債時有起訴書所稱砸毀店內水族箱、冰箱 、櫃臺、高粱酒等行為;而被告陳俊德所有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電話自95年5 月23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 被告曾英碩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電話自95年6 月27日4 時13分許起至95年6 月27日6 時 55分許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俊德、 曾英碩知悉本件討債之事,亦不能證明渠指揮他人以毀 損砸店之方式討債。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瑋成、田仲凱、丙○○砸毀店家 財物之舉,固觸犯刑法毀損罪,然因該罪屬告訴乃論之 罪,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而無法追訴。此外,並無證據 足以認定渠等砸店毀損之行為,意在藉此為惡害之通知 ,欲恐嚇債務人還款,尚難以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相繩 ;而其餘被告雖參與本件債務催討,但並無證據足以認 定渠與被告陳瑋成、田仲凱、丙○○之前述行為有任何 犯意聯絡。是本件依既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 被告陳俊德、曾英碩、陳瑋成、田仲凱、陳潘倫、丙○ ○有恐嚇之犯行,罪疑唯輕,自應依首揭規定而為被告 陳俊德、曾英碩、陳瑋成、田仲凱、陳潘倫、丙○○無 罪之判決。
㈦被訴組織犯罪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主要係以被告吳 文達、陳瑋成警偵訊所述,被告林沅泓、鍾銘傑、沈劉源 、黃永鴻警詢所述及被告支付律師費收據、法院保證金收 據、罰金收納款項收據、竹聯幫和堂興和會組織結構圖、 搜索扣案物品及通訊監察譯文為據。
⒉訊之被告均否認為竹聯幫成員,亦否認操縱、指揮或參與 竹聯幫和堂興和會。
⒊經查:
⑴證據能力: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
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始得採為證據」,此項 規定旨在避免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具有共犯關 係之人,就他人被告之案件,雖亦得為證人,然其供 述筆錄有無證據能力,自仍應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以為判斷;倘以該共犯為證人之 警訊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亦未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證人訊問程序,則其陳述自亦不具備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44 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準此,共犯固亦得為證人,惟其證言應 以確實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方能認有證據能力 ,而得以進一步審酌是否可採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 證據。又前開規定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 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 優先於刑事訴訟法證據章之適用,亦即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22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480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共同被告陳瑋成、林沅泓、鍾銘傑、沈劉源 、黃永鴻、丙○○及證人杜惠螢警詢時指稱他人為竹 聯幫成員或主持人、證人A7、A8及證人G 警訊所述關 於組織犯罪部分,並非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依法作成 之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指訴依法均不得作為 證據。
②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 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3 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 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但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644號判決 參照)。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582 、592 號解釋意
旨,在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生效之前、後, 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 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 ,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 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 ;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 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 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陳瑋成、丙○○就其他被告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具證人之資格,惟檢察官未依人證之法定程序 調查而取得陳瑋成、丙○○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 述,揆諸前開說明,應不得作為證據。
③再按「供述證據,依證據性質之不同,有依個人感官 知覺親自體驗所為事實陳述與對事實判斷所為意見陳 述之別,前者為一般證人之證言,後者則屬意見證據 。對一般證人而言,除非與個人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 離關係,且其陳述方式已無可替代性,而可理解係證 言之一部分者外,一般證人之意見證據,應無證據能 力。是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 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因而,一般證人所為陳述,茍屬意見證據性質 時,自應先予究明是否以陳述人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 、有無與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且其陳述方式 已無可替代性,而可理解係證言之一部分之情形,作 為決定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查沈劉源雖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陳俊德、吳文達、曾英碩、 陳瑋成、楊忠儒、陳潘倫、黃永鴻是竹聯幫和堂興和 會成員,並指稱曾英碩是會長云云,惟其同時強調自 己並未加入竹聯幫和堂(見96年度偵字第1455號卷五 第58頁),則其前開證述顯係一般證人之意見證據, 並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應不得採為證據。
④卷附「竹聯幫和堂興和會組織結構圖」乃係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於查獲被告後,就本件所製 作之犯罪組織系統表,則該犯罪組織系統表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屬傳聞證據,雖製作該犯罪組織系統表 之人員具有公務員身份,然因該犯罪組織系統表係針
對具體個案而為之,亦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 製作,即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不符,應不屬該條款所稱之文書 ,而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而被告陳瑋成、田 仲凱、林沅泓、丙○○、黃永鴻、沈劉源、陳潘倫雖 同意該竹聯幫和堂興和會組織結構圖作為證據,惟本 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乃警員自行依部分被 告警詢所述而製作(該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規定,不得採為證據),認並不適合作為證據,尚 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傳聞例外規定之餘地 ,故該犯罪組織系統表不具證據能力。
⑵按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 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 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此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且該組織應具備其中「集團性、常習性及 脅迫性」,或其中「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項,始 構成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 ,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 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 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 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 「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 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 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 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 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 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 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 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 犯罪為目的。經查:
①就內部管理結構而言:
Ⅰ.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陳俊德於94年初起成 立竹聯幫和堂興和會,被告陳俊德、吳文達、曾 英碩3 人總攬操縱竹聯幫和堂興和會之指揮,並 認被告陳瑋成、田仲凱、林沅泓、丙○○、陳潘 倫、黃永鴻、沈劉源、鍾銘傑等人先後加入竹聯 幫和堂興和會,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俊德 成立竹聯幫和堂興和會,且對於被告田仲凱等人 究係於何時何地加入該組織?均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而被告陳瑋成警詢自白其參加竹聯幫,然其
亦陳稱並無任何加入之儀式,也沒有人叫其加入 ,是在富豪酒店上班後就自然而然加入該幫派( 見96年度偵字第3399號卷第30頁);被告黃永鴻 警詢筆錄雖記載其自承參加竹聯幫,然經本院勘 驗其警詢DV,其陳述之原文係其在外界認為係竹 聯幫圍事之電動玩具店上班,即認為自己屬於竹 聯幫(見本院卷五第137 頁);被告林沅泓自稱 自己沒有正式加入拜堂儀式,但因工作關係常與 其認為係竹聯幫和堂興和會成員之人在一起,就 認為自己算是幫派的一份子(見96年度偵字第14 55號卷一第120 頁);被告鍾銘傑認為楊忠儒應 該是竹聯幫和堂成員,楊忠儒口頭邀其加入,其 就是加入竹聯幫(見本院卷五第100 頁、第109 頁),顯然被告陳瑋成、黃永鴻、鍾銘傑、林沅 泓等人並無加入知名幫派竹聯幫之正式儀式,僅 因某自稱竹聯幫成員之邀請或常與自稱為竹聯幫 之成員在一起,即認為自己為竹聯幫幫派成員。 Ⅱ. 而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陳俊德固常以電話 指示被告曾英碩、被告曾英碩亦常以電話指示被 告陳瑋成處理事務;然被告曾英碩及其手下所謂 「小弟」均係經其介紹在酒店或電動玩具店工作 (此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富豪酒店通知被告 曾英碩要他叫那些小弟來拿薪資袋,本院卷四第 175 頁即明),被告陳俊德、吳文達為富豪酒店 股東,被告陳俊德、吳文達與被告陳瑋成等人相 互間,因其工作關係本即具有若干程度之指揮從 屬關係,是尚難逕依該指揮從屬關係即謂係幫派 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而以「大哥」尊稱較己年 長之人,以「小弟」指稱資歷較淺或年紀較輕之 人,於社會上亦多所常見,實難僅因通訊監察譯 文顯示楊忠儒、廖國添、曾英碩等人電話中稱被 告陳俊德為「大哥」,杜惠螢對被告陳俊德說曾 英碩等人為陳俊德之「小弟」等語,即認為渠等 參與具有從屬指揮關係之幫派組織。
Ⅲ. 至於扣案帳冊及通訊監察譯文固顯示被告陳瑋成 等人有繳納公積金,然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 告曾英碩表示「不管誰去上班... 不管是不是我 們的人或是不是我們會裡的人... 都有收公積金 啦... 因為大家都有繳的啦... 啊看你的心態怎 樣啦」、「這就是介紹工作給你們,啊跟你們抽
個『趴數(%)啊」(見96年度偵字第1455號卷 三第156-157 頁)。足見被告陳瑋成等人繳納之 公積金,並非所謂「興和會」成員應繳納之公積 金。而前開公積金雖部分用以支應繳納者沈劉源 、陳瑋成、黃永鴻律師費收據及支付繳納者受傷 醫療費用、交保金額等,然前開繳納公積金者, 既係於出入複雜之酒店、電動玩具店上班,與人 發生爭執涉案實屬在所難免,尚難僅因公積金支 付律師費用、交保費用,即推論渠係為有內部管 理結構之犯罪組織。
②就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而言:
Ⅰ. 公訴人認被告參與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 、脅迫性,為犯罪組織,主要係以被告等人共同 涉犯前述一、㈠至㈨之罪。惟查:
前述一㈠、㈡、㈢、㈣、㈦、㈧,均經本院認定 被告無罪(詳如前述)。
前述一、㈤殺人部分,被告沈劉源、黃永鴻、陳 瑋成、鍾銘傑均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 認定與行兇者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諭知無 罪在案,尚難認該案係興和會成員集團性之暴力 犯罪。
前述一、㈥部分,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係 因證人G 帶酒店小姐出場,與酒店小姐發生爭執 ,證人G 打電話辱罵被告曾英碩,酒店小姐亦於 電話中向被告曾英碩哭訴,為避免酒店小姐受到 傷害,被告曾英碩始指示楊忠儒等人前往飯店將 酒店小姐帶回(見本院卷一第237- 241頁),尚 難認該案係興和會成員集團性之暴力犯罪。
前述一、㈨部分,被告陳俊德雖曾前往亞麒公司 查帳,然據亞麒公司總經理劉文進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具結後證稱「陳俊德在8 月底在對應收帳款 時,有來一下」、「當時有一位阿寶跟我說陳俊 德比較懂帳,請他過來看一些應收帳款」、「我 不清楚(阿寶與陳俊德)他們的關係,但是陳俊 德對帳滿清楚的」、「對應收帳款等滿清楚的」 (見本院卷五第151-153 頁)、「(陳俊德當場 說)帳這麼亂,最好是用告的比較好,陳俊德有 跟我說最好是提告」、「(問:陳俊德是否就只 有該次去公司找你?)是」(見本院卷第157 頁 )。辯護人詰問「警詢時所稱這些人都是竹聯幫
,是否包含被告陳俊德?」證人答稱「沒有」, 檢察官詰問證人「是否確定他(陳俊德)是不是 竹聯幫?」證人答「我不知道他到底是誰」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162 頁)。是依證人劉文進所言 ,並不足以認定被告陳俊德係竹聯幫份子,亦不 能據以認定被告陳俊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至於併辦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並未將監聽取 得之通話內容逐字記載,製作譯文之員警僅概略 紀錄「陳俊德接受友人之小孩綽號『阿賢』張翔 術之拜託,因其與同學報『竹聯幫』的並想找他 麻煩。『德哥』要他報『和堂』的」(見96年度 警聲搜字第387 號卷第18頁),依該通訊監察譯 文所載,縱能認被告陳俊德曾建議「阿賢」可以 報「和堂」之名號,然此係因對方自稱為竹聯幫 份子要找「阿賢」麻煩,尚難僅憑此對話即推論 被告陳俊德可以操縱、指揮竹聯幫和堂。
Ⅱ. 由通訊監察譯文雖顯示有自稱為和堂、興和會之 組織,惟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渠確係竹聯幫之 下屬組織。且無證據證明其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 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 ⒋綜上所述,本件依既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陳俊德、吳文達、曾英碩有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 犯行,亦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陳瑋成、林沅泓、沈劉源 、丙○○、鍾銘傑、陳潘倫、黃永鴻、田仲凱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罪疑唯輕,自應為被告陳俊德、吳文達、曾 英碩、陳瑋成、林沅泓、沈劉源、丙○○、鍾銘傑、陳潘 倫、黃永鴻、田仲凱、趙皓竹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靜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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