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 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 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列為第1 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列第2 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 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修法後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 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等 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就被告丑○○、午○○所犯重利犯行,均適用被告 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規定處斷。 ㈡被告丑○○為前述恐嚇犯行後,刑法雖於103 年6 月18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新增第344 條之1 規定: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 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 項之重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被告丑○○雖對曾向其借款之證人申○○為 前開恐嚇犯行,然被告丑○○並非藉此恐嚇犯行而收取重利 ,即與其行為後所新增之刑法第344 條之1 之構成要件不同 ,顯非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丑○○就事實一部分所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 分),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號所示部分,係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丑○○、午○○ 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號所示之重利罪犯行,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丑○○、午○○各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各對同一借款人(即借款人丁○○、酉 ○○、壬○○、子○○、申○○、卯○○、未○○、己○○ 、庚○○、蕭銘添、蔡昭興、周義晴、黃璿中及林奎彰等人 )借款、收取利息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 一罪。被告丑○○、午○○對不同借款人所為重利犯行間及 被告丑○○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不同,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丑○○、午○○,不思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
竟乘各借款人需款孔急之際,貪圖利益,以顯不相當之重利 貸予金錢,致其等因還款使自身經濟情況更加困頓,有為財 犯罪或輕生尋短之潛在危害;另被告丑○○為索討債務,竟 以簡訊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兼衡被告丑○ ○、午○○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暨其等之犯罪手段、重利犯 行所貸予金額、因而所取得之重利多寡、被告丑○○、午○ ○參與重利犯行之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就拘 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丑○○、丙○○、辛○○因乙○○未按時償還債務,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12日晚上6 時許,因協尋公司通知乙○○在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合璞 飯店前營業,3 人即共同前往該處,共同駕車攔停乙○○, 並要求乙○○返回弘鼎交通公司內,隨後以車押車之方式, 將乙○○押回弘鼎交通公司,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 由,而認被告丑○○、丙○○、辛○○係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云云(即附表二編號一部份)。 ㈡另被告丑○○、丙○○、辛○○因壬○○未按時償還債務,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丑○○指示被告 丙○○、辛○○將壬○○帶回弘鼎交通公司,丙○○、辛○ ○遂於102 年10月18日下午1 、2 時許,利用GPS 車輛定位 系統知悉壬○○駕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 段、民生路 口,即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辛○○,以車輛攔停壬○○駕駛之車輛,再由辛○○進入 壬○○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向壬○○佯稱「我是車行,車 輛需要保養,回車行一趟」,要求壬○○返回弘鼎交通公司 內,隨後以車押車之方式,將壬○○押回弘鼎交通公司,以 此方式剝奪壬○○之行動自由,而認被告丑○○、丙○○、 辛○○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即附表二編號二部份)。
㈢被告午○○基於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而與被告丑○○為 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82 號經營弘鼎公司、恆昇當鋪,以上開公司、 當鋪為名,吸引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借貸,分別於100 年12月 13日、101 年6 月中旬及101 年9 月中旬,趁林奎彰急迫、 輕率、無經驗之際,貸予林奎彰共計68萬元,並假藉收取典
當物倉棧費、耗損及折舊費為名,明知林奎彰借貸時未出典 任何質物,除依本金收取月息百分之2.5 之利息外,另每月 加收百分之5 倉棧費、耗損及折舊費,而收取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重利,而認被告午○○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 嫌云云。(即附表二編號三部份)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著有判例可為參照。另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 ,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 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 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 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 度臺上字第519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丑○○、丙○○及辛○○涉有前開一之㈠所 指之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丑○○ 、丙○○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丑○○、 丙○○及辛○○涉有前開一之㈡所指之剝奪被害人壬○○行 動自由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丑○○、丙○○及辛○○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 論據;另追加起訴要旨所認被告午○○另就被害人林奎彰部 分所涉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丑○○、午○○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奎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丑○○就被害人乙○○部分坦承曾於上揭時間,經 通知後前往前開地點尋得乙○○後曾通知丙○○、辛○○前 去該處會合,之後曾搭乘乙○○所駕駛車輛返回弘鼎公司及 就被害人壬○○部分亦坦承曾告知丙○○、辛○○駕車外出 搜尋壬○○所駕駛車輛,之後辛○○曾搭乘壬○○所駕駛車
輛返回弘鼎公司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 並辯稱:伊沒有恐嚇或強制乙○○的行動自由,伊與乙○○ 在車內談了1 個多小時,乙○○才自己說要回弘鼎公司,這 段期間,丙○○與辛○○都在車上等,沒有與乙○○互動; 丙○○是先將伊原先開的車停妥後,再駕車與辛○○一同返 回弘鼎公司;而壬○○係向伊租車,但已經20多天沒有回公 司繳納租金,伊才叫丙○○、辛○○依照GPS 去找壬○○; 他們尋得壬○○後,是壬○○自己把車子開回弘鼎公司,伊 沒有妨害乙○○、壬○○的行動自由等語。另訊據被告丙○ ○,就乙○○部分坦承經丑○○通知後曾與辛○○前往該處 ,於乙○○駕車回公司時,曾駕車搭載辛○○一同返回公司 處及就壬○○部分坦承經丑○○告知後,曾以GPS 找到壬○ ○車子,之後辛○○曾就坐上壬○○的車子回公司等事實, 然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並辯稱:伊與辛○○抵達後 ,丑○○與乙○○已在車內聊天,之後乙○○要開車返回公 司,伊就先把丑○○的車先停好,再與辛○○一同回公司, 伊與乙○○並不是一同離開;而壬○○部分伊沒有跟在壬○ ○的車子後面開車,伊沒有妨害乙○○、壬○○的行動自由 等語。另訊據被告辛○○就乙○○部分坦承與丙○○前往該 處,於乙○○駕車回公司時,曾搭與丙○○一同返回公司處 及就壬○○部分坦承以GPS 找得壬○○車子,曾下車與壬○ ○談話,之後與壬○○一同返回公司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 何妨害自由犯行,並辯稱:伊與丙○○抵達後均未下車,之 後乙○○要開車返回公司,係丙○○先將丑○○的車先停好 ,伊與丙○○再一同回公司,伊與乙○○並不是一同離開; 而壬○○在車上一直罵之前已回公司對帳,丙○○沒有駕車 跟在壬○○的車子後面,伊沒有妨害乙○○、壬○○的行動 自由等語。而訊據被告午○○固坦承與丑○○為男女朋友關 係,然堅決否認對林奎彰部分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伊沒 有與林奎彰接洽有不認識林奎彰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丑○○、丙○○及辛○○是否曾於前開時、地妨害 被害人乙○○行動自由或意思決定自由:
⑴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就遭妨害自由之情節雖曾指稱 :伊當時載客人到敬業三路,被告丑○○及另2 名不知名小 弟(按:即被告丙○○、辛○○,下同)分別駕駛1 部計程 車及1 部自小客車突然出現,用車輛停在伊車子前方將伊攔 下來,被告丑○○就跳上伊車,另2 名小弟也站在伊車旁, 現場僵持了一會,被告丑○○就坐在副駕駛座要伊開車回車 行,伊當下被丑○○及2 名小弟控制行動,沒有不答應的空 間,他們就由一台車跟伊的車一起回車行等情(見1415卷一
第37頁)。依證人乙○○上開證述,或認被告丑○○、丙○ ○及辛○○係同時出現,並將其等所駕駛車輛停在證人乙○ ○車前,使乙○○無法離去,隨後被告丑○○即進入證人乙 ○○車內,被告丙○○、辛○○站於車旁,由被告丑○○令 證人乙○○返回車行,再由被告丙○○、辛○○駕車跟隨在 後云云。然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即均證稱:被告 丑○○抵達時,伊車上還有客人,後來伊載客人到原本目的 地(即和璞飯店)讓客人下車後,被告丑○○始坐上伊車副 駕駛座等語屬實(分見他3304卷第247 頁中段及本院訴字卷 二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中段),而證人方素勤於本院審 理時另證稱:丑○○抵達前伊係停在路旁跟客人在找飯店地 址,並非在行駛中遭攔車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8 頁至 該頁反面上方),證人乙○○於被告丑○○抵達後,尚曾將 客人載送至原目的地,可見被告丑○○應無駕車阻擋在證人 乙○○車輛前方,而妨害證人乙○○行動自由或妨害證人乙 ○○行使載客權利之事實,應能認定。
⑵再者,證人乙○○固於前揭警詢時指稱:被告丑○○、丙○ ○、辛○○係同時抵達乙情,或認被告丑○○、丙○○及辛 ○○有藉人多勢眾之勢,妨害證人乙○○行動自由云云。惟 證人乙○○於偵查中即結稱:伊載客人到大直時,丑○○就 開著另部計程車停在伊前面,....,客人下車後,丑○○上 車後伊開到飯店對面,就有2 個年輕人開自用轎車停在伊車 子前面等情(見他3304卷第247 頁中段),後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伊是先看到丑○○,之後才又看到另外2 個人(即 被告丙○○、辛○○)走過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7 頁中段),是被告丙○○、辛○○顯非與被告丑○○同至現 場之事實,亦可認定。
⑶雖被告丑○○之後曾進入證人乙○○車內之副駕駛座與證人 乙○○談話,其間被告丙○○、辛○○則站立於證人乙○○ 所駕駛車輛旁邊,之後證人乙○○即搭載丑○○返回弘鼎公 司,被告丙○○、辛○○亦駕車返回弘鼎公司等情,業據被 告丑○○、丙○○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分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26頁及第40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甚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8 至120 頁),堪認屬實 。然被告丙○○、辛○○於被告丑○○與證人乙○○談話時 ,均未曾與證人乙○○對話,且未有站立於車輛前方不讓證 人乙○○離去之舉等節,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3 頁中段),可認被告丙○○、 辛○○並無以具體行動,使證人乙○○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 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另被告丑○○進入證人乙○○車內
與證人乙○○談話時曾錄音,而對話內容即與錄音譯文所載 相符乙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該錄音譯文 後確認無誤(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3 頁上方),而觀諸前開 對話時之錄音譯文(見偵1415卷二第284 至289 頁),被告 丑○○上車後先質疑證人乙○○為何不回去車行繳納租金, 卻把車子另外拿去當鋪典當,再將車子丟到保養廠,隨後又 詢問證人乙○○為何向他人租車不向公司租車,嗣即不斷要 求證人乙○○返回公司向老闆娘解釋並結算帳款等語,其間 被告丑○○並無惡言以對,亦未恐嚇要脅證人乙○○,實難 認被告丑○○有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證人乙○○行動自由或 意思決定自由。
⑷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曾聽到被告丑○○叫那 兩名員工(即被告丙○○、辛○○)先去把車停好,並叫那 二名員工先回去,係因伊當時有點怕,才猜測該2 人可能是 開車跟在後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3 頁中段至該頁反 面),此即與被告丙○○、辛○○前揭所辯相符。是被告丑 ○○於證人乙○○尚未答應返回弘鼎公司而正與乙○○談話 之際,即先命被告丙○○、辛○○先停車(即將被告丑○○ 原駕駛車輛停妥)後返回公司,則被告丙○○、辛○○是否 有駕車跟隨證人乙○○所駕駛車輛後方,恐屬有疑。至證人 乙○○最終在被告丑○○要求下仍與被告丑○○返回弘鼎公 司,然被告丑○○係搭乘證人乙○○所駕駛計程車返回弘鼎 公司,而非由被告丑○○駕駛乙情,業經證人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述明確,或證人乙○○係迫於無 奈下使答應返回弘鼎公司,然證人乙○○於當時確實積欠弘 鼎公司及恆昇當鋪債務未還,衡情拖欠債務之人,縱自知理 當儘速還錢,仍難期待完全心悅誠服,又債權人以平和方式 若要求債務人至營業處所協商還債事宜,亦難認為對債務人 毫無心理壓力,惟此方式是否達使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 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仍非無疑。而依證人乙○○前揭證述情 節,被告丑○○僅指示至弘鼎公司協商還款事宜,待至弘鼎 公司後,被告丑○○、丙○○及辛○○復無何具體行為使證 人乙○○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由此觀 之,證人乙○○遭被告丑○○等人催討還債時,縱有無奈, 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並未因此抑制或喪失。據此 ,即難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相繩,亦與刑法第304 條 強制罪嫌有間。
㈡至關於被告丑○○、丙○○及辛○○是否曾於前開時、地妨 害證人壬○○行動自由或意思決定自由:
⑴證人壬○○於警詢時就其遭妨害自由之情節雖曾指稱:伊當
時駕車到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 段靠近民生路,有2 名弘鼎 公司員工(按:即被告丙○○、辛○○,下同)駕駛1 部車 輛突然出現停在伊計程車前方,使伊無法動彈,其中1 人就 直接坐上伊的計程車副駕駛座說「我是弘鼎,你的車需要保 養,回車行一趟」,伊就搭載該人,另1 部就尾隨後方返回 車行等情(見偵1415卷一第92頁)。依證人壬○○上開證述 ,或認被告丙○○及辛○○係突然駕車停在證人壬○○車前 ,使證人壬○○車輛無法動彈,而被告辛○○即敲門進入證 人壬○○車內告知為弘鼎公司人員,而使證人壬○○不得不 返回弘鼎公司,而認被告丑○○、丙○○及辛○○或有以此 方式妨害證人壬○○行動自由或意思決定自由云云。然證人 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即均證稱:伊係在停等紅燈時, 前方有個空隙,被告丙○○駕車停在伊車前;另被告辛○○ 上車後,伊駕車起步時,被告丙○○所駕駛車輛亦已駛離等 語屬實(分見他3304卷第240 頁上方及本院訴字卷一第94頁 下方至該頁反面上方、第98頁反面上方),可認被告丙○○ 所駕駛車輛並非在證人壬○○行駛中突然駛入證人壬○○所 駕駛車輛前方,亦未在被告辛○○進入證人壬○○車內且綠 燈亮起時,仍停在證人壬○○所駕駛車輛前方之情,顯無妨 害證人壬○○行動自由或妨害證人壬○○行使載客權利之具 體事實,甚屬明確。
⑵再者,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被告辛○○有 敲伊車窗,並坐入副駕駛座係伊將車門打開,讓被告辛○○ 上車,當時伊以為被告辛○○是要搭計程車,被告辛○○進 來後才自稱是車行的人,車輛需要保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97至98頁)。是被告辛○○進入證人壬○○車內前,並 無以言語或舉止恫嚇而迫使證人壬○○開啟車門之事實,亦 能認定。
⑶至證人壬○○於被告辛○○上車並表明為弘鼎公司人員,車 輛需要保養後,即與被告辛○○返回弘鼎公司,而被告丙○ ○亦駕車返回公司等情,業已論述如前。然被告辛○○係搭 乘證人壬○○所駕駛計程車返回弘鼎公司,而非由被告辛○ ○或丙○○駕駛乙情,業經證人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已證述明確。或證人壬○○係迫於無奈下始答應返 回弘鼎公司,然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被告辛 ○○為前開表示後,伊就說好,我們回去,也應該要回公司 了,伊當時已經欠公司10幾天了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94頁下方),則證人壬○○在主觀上是否係被迫返回弘鼎 公司,恐非無疑。況證人壬○○於當時確實積欠弘鼎公司或 恆昇當鋪債務未還,衡情拖欠債務之人,縱自知理當儘速還
錢,仍難期待完全心悅誠服,又債權人以平和方式若要求債 務人至營業處所協商還債事宜,亦難認為對債務人毫無心理 壓力,惟此方式是否達使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 動之自由,仍非無疑。而依證人壬○○前揭證述情節,被告 辛○○僅要求返回弘鼎公司協商還款事宜,途中並無對證人 壬○○有何脅迫言詞,待至弘鼎公司後,被告丑○○、丙○ ○及辛○○復無何具體行使證人壬○○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 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由此觀之,證人壬○○遭被告丑○○ 等人催討還債時,縱有無奈,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 由並未因此抑制或喪失。據此,即難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之罪相繩,亦與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有間。 ㈢關於被告午○○有無參與被告丑○○就證人林奎彰之重利犯 行部分:
⑴被告丑○○確曾於附表一編號十八號所示時、地,乘證人林 奎彰需款孔急之際而貸予款項,並以如附表一編號十八號所 示利息計算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之事實,業已 論述如前。而被告午○○為被告丑○○女友,並與被告丑○ ○共同經營恆昇當鋪及弘鼎公司,或認被告午○○與被告丑 ○○就對證人林奎彰所為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 云。
⑵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 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 ,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 可資參照。易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參與者有犯意之聯 絡,並且須有分擔實施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一部分;此於學 理上之「相續共同正犯( 或承繼共同正犯、繼承共同正犯) 」亦然。次按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不僅須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之行為,尚且須有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經查,被告午○○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曾貸予或參與借款予證人林奎彰 ,另綜觀證人林奎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分見偵3690卷第28至29頁、第161 至162 頁及本院易字卷 一第132 頁反面至第134 頁),證人林奎彰均指證被告丑○ ○係對其借款之人;雖認識被告午○○,叫午○○老闆娘, 但很少跟午○○接觸;借錢是與被告丑○○接觸,還款是還 給公司的人,不包括午○○,沒跟午○○接觸過等情,當可 認被告午○○前開所辯,應為屬實。縱證人林奎彰認識被告 午○○,然被告午○○既未參與被告丑○○與證人林奎彰間 之借款、利息計算、返還等借款事宜,實難認與被告丑○○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難認被告午○○與被告丑○○
就被告丑○○對證人林奎彰所為重利犯行需依共同正犯論處 。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前開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 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丑○○、丙○○、辛 ○○所各犯剝奪被害人乙○○、壬○○行動自由及被告午○ ○就被害人林奎彰部分所犯重利罪均為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 程度,即不足證明被告等人涉前述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公訴人前開所指犯行,揆諸 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前開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丑○○與午○○基於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犯意聯 絡,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82 號經營弘鼎公司、恆昇當鋪,以上開公司、當鋪為 名,吸引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借貸,於85年6 月初,趁劉永通 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貸予劉永通5 萬元,並假藉收取 典當物倉棧費、耗損及折舊費為名,明知劉永通借貸時未出 典任何質物,除依本金收取月息百分之2.5 之利息外,另每 月加收百分之5 倉棧費、耗損及折舊費,而收取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重利,而認被告丑○○、午○○均另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嫌云云(即附表二編號四部份)。 ㈡又被告丑○○與午○○基於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犯意 聯絡,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182 號經營弘鼎公司、恆昇當鋪,以上開公司、當鋪 為名,吸引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借貸,分別於100 年12月1 日 、101 年2 月1 日及102 年12月1 日,趁卯○○急迫、輕率 、無經驗之際,貸予卯○○共計3 萬元;另於101 年11月1 日(按追加起訴書雖載為101 年11月2 日,但觀諸被害人江 春財於警詢陳述,應係101 年11月1 日,故追加起訴書此部 分記載應係誤載)、12月13日及102 年11月26日,趁江春財 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貸予江春財共計11萬元,並均假 藉收取典當物倉棧費、耗損及折舊費為名,明知卯○○、江 春財借貸時未出典任何質物,除依本金收取月息百分之2.5 之利息外,另每月加收百分之5 倉棧費、耗損及折舊費,而 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認被告丑○○、午○○各涉 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嫌云云(即附表二編號五至六 部份)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按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 訴,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
第303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後刑法第80 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 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 為人不利,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三、經查:
㈠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丑○○、午○○於85年6 月初,乘劉永 通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貸予劉永通5 萬元,並收取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認被告丑○○、午○○涉犯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即附表二編號四 號所示部分),而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 5 年。又被告丑○○、午○○上開重利犯行之終了日為85年 6 月間(按:被害人劉永通於警詢時稱:因85年發生車禍亟 需用錢,才於85年6 月向恆昇當鋪之被告午○○借款5 萬元 ,另於88年5 月間替朋友擔保6 萬元),而本案復無依法不 能開始或繼續偵查而需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情事,是前述 重利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早於90年6 月間已完成,檢察官就此 部分本應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卻就 此部分提起公訴,此部分起訴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參照前 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就此部分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㈡另被告丑○○、午○○所涉乘借款人卯○○急迫、輕率、無 經驗之際,假借收取典當物倉棧費、耗損及折舊為名,於10 0 年12月底起(按:貸放重利時間公訴人雖載為100 年3 月 ,但依借款人卯○○於警詢之陳述係指100 年12月底借款, 故公訴人就該100 年3 月之記載顯係誤載)明知借款人卯○ ○借貸時未出典任何質物,除依本金收取月息百分之2.5 之 利息外,另每月加收百分之5 倉棧費、耗損及折舊費,而收 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103 年3 月21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415號、第2512號 提起公訴,由本院以本案審理(按:即本案起訴部分),此 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甲○朝安10 3 年偵1415字第002616號函文1 紙及起訴書1 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 至7 頁),並各判處如附表一編號六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然本件公訴人卻於103 年7 月22日就同一 案件(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同借款人、同借款 金額、同借款時間)向本院以追加起訴方式重行起訴(即如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亦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五 號所示部分),並於103 年8 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有 本院收文章戳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甲○朝安103 年偵
2168字第008099號函文1 紙及追加起訴書1 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易字卷一第2 至5 頁),依照上開說明,就繫屬在後之 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號所示部分),應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㈢又被告丑○○、午○○所涉乘借款人江春財急迫、輕率、無 經驗之際,假借收取典當物倉棧費、耗損及折舊為名,於10 1 年11月1 日、101 年8 月11日、101 年12月13日、101 年 11月26日,明知借款人江春財借貸時未出典任何質物,除依 本金收取月息百分之2.5 之利息外,另每月加收百分之5 倉 棧費、耗損及折舊費,而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0月28日以102 年 度偵字第1607號、第2299號、第2892號、第8838號、第9712 號提起公訴,並於102 年11月26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0 2 年度訴字第293 號審理,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甲○朝安102 年偵1607字第011083號函文 1 紙及起訴書1 份在卷可查,並業經本院認定有罪。然本件 公訴人卻於103 年7 月22日就同一案件(與前開起訴並經本 院認定有罪部分同借款人、同借款金額、同借款時間【按追 加起訴書雖載為101 年11月2 日,但觀諸被害人江春財於警 詢陳述,應係101 年11月1 日,故追加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 係誤載】)向本院以追加起訴方式重行起訴(即如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號8 所示部分,亦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六號所示部 分),並於103 年8 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文 章戳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2168字第008099號 函文1 紙及追加起訴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 至5 頁),依照上開說明,就繫屬在後之部分(即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號8 號所示部分),亦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1 款、第2 款,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楊峻宇
法 官 莊明達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
│編號│借款人│時間 │地點 │因素 │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簽立資料 │罪名 │ 宣告刑 │
├──┼───┼───┼──────┼────┼─────┼──────┼───────────┼──────┼────────┤
│ 一 │丁○○│98年下│臺北市北投區│無修車費│接續貸以共│月息7.5 分,│本票7 紙、國民身份證、│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半年起│大業路462 號│用及家人│計10萬元。│每半月繳息1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執│ │,如易科罰金,各│
│ │ │ │ │生病急需│ │次。 │業登記證等影本、車輛取│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生活費用│ │ │回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 │算壹日 │
│ │ │ │ │ │ │ │書、車輛借用切結書。 │ │ │
├──┼───┼───┼──────┼────┼─────┼──────┼───────────┼──────┼────────┤
│ 二 │酉○○│99年起│臺北市北投區│母親、小│接續貸以共│初為月息9 分│本票2 紙、國民身份證、│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大業路462號 │孩需扶養│計15萬元。│,後為月息7.│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 │,如易科罰金,各│
│ │ │ │ │,急需生│ │5 分,每日繳│輛取回同意書、切結書、│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活費用 │ │款。 │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借│ │算壹日 │
│ │ │ │ │ │ │ │用切結書。 │ │ │
├──┼───┼───┼──────┼────┼─────┼──────┼───────────┼──────┼────────┤
│ 三 │壬○○│99年上│臺北市北投區│在外積欠│接續貸以共│初為月息9 分│本票7 紙、國民身份證、│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半年起│大業路462 號│債務亟急│計32萬元。│,101 年1 月│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執│ │,如易科罰金,各│
│ │ │至102 │及臺北市承德│需資金周│ │起改為月息 │業登記證等影本、車輛取│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年10月│路3 段182 號│轉 │ │7.5 分,均每│回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 │算壹日 │
│ │ │12日止│1 樓 │ │ │日繳款。另自│書、切結書、質權設定契│ │ │
│ │ │ │ │ │ │102 年5 月22│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 │
│ │ │ │ │ │ │日起,向弘鼎│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登│ │ │
│ │ │ │ │ │ │公司承租車輛│記第二類謄本、保管條、│ │ │
│ │ │ │ │ │ │,日付車租1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 │ │
│ │ │ │ │ │ │千元及利息1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 │
│ │ │ │ │ │ │千元。 │、車輛借用切結書。 │ │ │
├──┼───┼───┼──────┼────┼─────┼──────┼───────────┼──────┼────────┤
│ 四 │子○○│99年起│臺北市北投區│太太為植│接續貸以共│每1 萬元需於│本票5 紙、國民身份證、│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至100 │大業路462 號│物人,需│計17萬元。│10週內清償,│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執│ │,如易科罰金,各│
│ │ │年6 月│ │雇用外勞│ │每週清償本金│業登記證等影本、車輛取│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急需資│ │及利息共1150│回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 │算壹日 │
│ │ │ │ │金 │ │元,其餘欠款│書、車輛借用切結書。 │ │ │
│ │ │ │ │ │ │金額按月息 │ │ │ │
│ │ │ │ │ │ │7.5 分計 │ │ │ │
├──┼───┼───┼──────┼────┼─────┼──────┼───────────┼──────┼────────┤
│ 五 │申○○│99年11│臺北市北投區│在外積欠│接續貸以共│每日繳息800 │本票4 紙、國民身份證、│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12月│大業路462 號│債務急需│計30萬元。│元(月息8 分│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執│ │,如易科罰金,各│
│ │ │起至10│ │資金 │ │),另提供車│業登記證等影本、車輛取│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0 年5 │ │ │ │輛供其駕駛,│回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 │算壹日 │
│ │ │月間 │ │ │ │但每日繳納車│書、車輛借用切結書。 │ │ │
│ │ │ │ │ │ │租1 千元。 │ │ │ │
├──┼───┼───┼──────┼────┼─────┼──────┼───────────┼──────┼────────┤
│ 六 │卯○○│100 年│臺北市承德路│家中孫子│接續貸以共│每1 萬元需於│國民身份證、行車執照、│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拘役拾日,如│
│ │ │12月底│3 段182 號1 │需要生活│計3 萬元。│10週內清償,│執業登記證等影本、車輛│ │易科罰金,各以新│
│ │ │起 │樓 │費用 │ │每週清償本金│取回同意書、汽車買賣合│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及利息共1175│約書、車輛借用切結書、│ │日 │
│ │ │ │ │ │ │元,其餘欠款│借款收據、本票、切結書│ │ │
│ │ │ │ │ │ │金額按月息 │。 │ │ │
│ │ │ │ │ │ │7.5 分計 │ │ │ │
├──┼───┼───┼──────┼────┼─────┼──────┼───────────┼──────┼────────┤
│ 七 │未○○│100 年│臺北市北投區│家中經濟│接續貸以共│每1 萬元每週│本票9 紙、國民身份證、│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拘役貳拾日,│
│ │ │5 、6 │大業路462 號│需求急需│計7 萬元。│攤還1 千元及│行車執照等影本、車輛取│ │如易科罰金,各以│
│ │ │月間起│及臺北市承德│資金周轉│ │利息150 元,│回同意書、自願書、切結│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路3 段182 號│ │ │共分10期清償│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 │壹日 │
│ │ │ │1 樓 │ │ │,其餘金額按│輛借用切結書。 │ │ │
│ │ │ │ │ │ │月息7.5 分,│ │ │ │
│ │ │ │ │ │ │每月繳息1 次│ │ │ │
├──┼───┼───┼──────┼────┼─────┼──────┼───────────┼──────┼────────┤
│ 八 │己○○│100 年│臺北市北投區│家中房租│接續貸以共│初為月息9 分│本票5 紙、國民身份證、│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拘役貳拾日,│
│ │ │6 、7 │大業路462 號│及2 名小│計6 萬元。│,後為月息7.│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影│ │如易科罰金,各以│
│ │ │月間至│及臺北市承德│孩生活支│ │5 分,每月繳│本。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102 年│路3 段182 號│出費用 │ │款。 │ │ │壹日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