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170號
SLDM,98,簡,170,200909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3樓
      丙○○
          (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丁○○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453號),就強制罪部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丙○○丁○○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丙○○丁○○於本 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 甲○○前後2 次對告訴人乙○○為強制犯行,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其3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 人僅因意氣之爭,即將告訴人強拉下 車、毆傷告訴人,被告甲○○更進而將告訴人拖往他處繼續 毆打(被告3 人被訴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 決),對告訴人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惟念其等均知坦 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385 號案卷第50頁和解筆錄),暨其等品行、智識程度、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蔡元仕檢察官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