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85號
SLDM,98,易,385,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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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3樓
      丙○○
          (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丁○○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甲○○丙○○丁○○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 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 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亦有 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丙○○丁○○所涉犯之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 之罪,且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乙○○業於民國98年9 月16日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依照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丁○○3 人另涉犯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以98年度簡字第170 號判決,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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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