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93號
SLDM,102,訴,293,201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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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3號
                   103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賓
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
被   告 陳思靜
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
      王健珉律師
被   告 王彥叡
      鄭舜仁
      吳厚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607號、102 年度偵字第2299號、102 年度偵字第2892號、
102 年度偵字第8838號、102 年度偵字第9712號、102 年度偵緝
字第146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0976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榮賓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重利罪、強制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無罪。陳思靜犯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十六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重利罪部分均無罪。王彥叡鄭舜仁吳厚緯均無罪。
事 實
一、張榮賓分別單獨或共同與陳思靜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經營「弘鼎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弘鼎交通 公司)、182 號經營「恆昇當鋪」,以上開弘鼎交通公司、 恆昇當鋪為名,吸引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借貸,趁附表所示之 人需款恐急、陷於急迫之際,假藉收取利息及典當物倉棧費 為名,明知附表所示之人借貸時均未出典任何質物,仍依附 表所示方式合併計算收取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並要求附表所 示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為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張榮賓因與鄭基斌間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101 年7 月22日下午6 時54分,以不知情之陳思靜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星期一沒看



到你,我要讓你付出慘痛的代價,不要考驗我的耐力」之簡 訊至鄭基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上開危害 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鄭基斌,致鄭基斌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 安全。
三、案經王進福徐世昌江春財蔡昭明告訴、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 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 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 等之陳述,顯然失衡,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一)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簡蒼琦於102 年 7 月15日、23日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7號偵查卷三,下稱第1607 號卷三,第249 頁),雖未經具結,然本院審酌其受檢察官 訊問之外部情狀,其於作證前業經檢察官告知得保持緘默、 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始為證述。又證人簡蒼琦係 在受訊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簽名,且該份訊問筆 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受訊 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從而 ,應認證人簡蒼琦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而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復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則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簡蒼琦之證述得作為本件之 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又同法第159 條 之3 第3 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經查: ㈠因證人李茂龍於本院審理時,傳喚不到,經本院核發拘票予 以拘提,仍拘提無著,本院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148 至149 頁)。足認證人李茂龍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 到」之情形。而依證人李茂龍之警詢筆錄記載(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二,下稱第2892號卷 二,第92至94頁),就形式上觀之,該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 ,並無明顯瑕疵,亦未供述與被告張榮賓陳思靜有何糾紛 或怨隙,是認其在警詢時,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張 榮賓、陳思靜或其他具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且證人李茂龍 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因被告張榮賓陳思靜均不在場,其面 對警員之陳述較為坦然,就警員之詢問,並無答非所問之情 形,且該筆錄就犯罪事實之記載尚屬完整。另整體筆錄之記 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因此就證人李茂龍 於警局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本院認證人李茂龍於警 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㈡是以,證人李茂龍於警詢之證述既為涉及被告張榮賓、陳思 靜是否成立重利犯行之重要事項,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警詢 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故本院認證人李茂龍在警局詢 問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李張榮賓陳思靜所犯重利罪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有證據能力。三、被告張榮賓陳思靜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79頁反 面、第80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209 頁反面)。茲就本判 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張榮賓陳思靜及其等之辯護人等均同意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張榮賓陳思靜及其等之辯護人等辨識而為 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張榮賓固不否認曾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利息、倉 棧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重利之犯行,並辯稱:大部分司機 並未繳到約定之利息及倉棧費云云。訊據被告陳思靜固不否 認與張榮賓係男女朋友,張榮賓會交代伊將錢交給來借款之 計程車司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重利之犯行,並辯稱:伊並 無決定借款金額、利息、其他費用及如何還款之權云云。惟 查:
㈠被告張榮賓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82 號 之弘鼎交通公司、恆昇當鋪之實際負責人,其以上開弘鼎交 通公司、恆昇當鋪為名,吸引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借貸,明知 附表所示之人借貸時均未出典任何質物,仍以附表所示之貸 放本金與收取利息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利息,並要求 附表所示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為擔保等情,為被告 張榮賓所不否認,並有王自立之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 車輛借用切結書及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偵字第1607號偵查卷二,下稱第1607號卷二,第157 、158 、163 頁)、徐世昌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繳款紀錄及本票 (第2892號卷二,第39至62頁)、李茂龍之駕證正反面影本 、車輛借用切結書及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1607號偵查卷一,下稱第1607號卷一,第150 至 153 頁)、王進福之車輛取回同意書、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 影本、車輛借用切結書及本票(第1607號卷二第43至45頁、 第49至51頁)、王尚清之切結書、車輛借用切結書、繳款紀 錄及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46 號偵查卷,下稱第146 號卷,第97至98頁)、潘泰治繳款紀 錄、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車輛借用切結書及本票(第 183 號卷第140 至141 頁、第1607卷二第78至83頁)、蔡昭 明之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車輛借用切結書及本票(第 1607號卷二第11至30頁)、方素琴之車輛取回同意書、身分 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車輛借用切結書、借款收據及本票( 第1607號卷二第93至107 頁)、許呈宇之車輛取回同意書、 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車輛借用切結書、切結書、自願 書及本票(第1607號卷一第189 至210 頁)、陳榮銘之車輛 取回同意書、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車輛借用切結書、 切結書、自願書及本票(第1607號卷二第65頁,第72至85頁



)、簡蒼琦之繳款卡片、借款單、車輛取回同意書、身分證 及駕照正反面影本(第1607卷三第250 至256 頁)、江春財 之繳款卡片、借款單、車輛取回同意書、身分證及駕照正反 面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208 號偵查卷,下稱第208 號卷,第113 頁、第1607號卷二第1 至9 頁)、鄭基斌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票、保管條(第 1607號卷一第170 至183 頁)、朱春榮之還款紀錄及扣案之 切結書、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10976 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存卷供參。是此部分事實,足 堪認定。
㈡證人王自立於偵查中證稱:伊向恆昇當鋪借了2 萬元,伊每 個月還1500元之利息,雖然係以典當計程車為名,但實際上 計程車均由伊營業使用,伊借款部分均有依約清償利息,張 榮賓不在時,伊係和陳思靜談,求他們給我一條路走等語明 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83 號偵查卷 ,下稱第183 號卷,第95至97頁)。證人徐世昌於偵查中證 稱:伊係於99年12月間向恆昇當鋪借款20萬元,一開始就扣 了利息1 萬5000元,實際只給伊18萬5000元等語(第183 號 卷第123 頁)。證人李茂龍偵查中證稱:伊於100 年初向恆 昇當鋪借款18萬元,其中2 萬元係每星期還本金加利息2350 元,伊還剩最後2 星期沒有繳清,其餘16萬元係每半個月計 息一次,每1 萬元還利息375 元,伊已全部還清,陳思靜係 恆昇當鋪的老闆娘,陳思靜有向伊解釋恆昇當鋪有權利將計 程車拖走,若伊沒有錢還,就要幫他們開車,再把伊的計程 車另外租人等語(第183 卷第100 頁)。證人王進福於偵查 中證稱:伊向恆昇當鋪借款8 萬元,其中2 萬元每個月須償 還本金加利息2350元,其餘6 萬元每個月須清償利息4500元 ,伊有簽發本票,且上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陳思靜也曾經 打電話給伊,問伊債務要不要處理,如果不處理車子要拍賣 ,她口氣很兇,要伊一定要處理等語(第183 卷第104 至10 5 頁)。證人王尚清於偵查中證稱:伊向恆昇當鋪借款共40 萬元,月利率百分之5 等語(第146 號卷,第59、79頁)。 證人潘泰治於偵查中證稱:伊向張榮賓陳思靜借了15萬元 ,月利率百分之7.5 ,伊係跟陳思靜寫當條的,且有開票給 張榮賓,伊每天開計程車還錢,所欠的15萬元皆已還清等語 (第183 號卷第164 至167 頁)。證人蔡昭明於偵查中證稱 :伊於100 年10月間向恆昇當鋪借款15萬元,伊有簽本票給 恆昇當鋪,也有正常繳息,伊後來把勞保退休金55萬元交給 陳思靜了等語(第183 號卷第109 頁)。證人方素琴於偵查 中證稱:伊向恆昇當鋪借了40萬,一開始係張榮賓跟伊談要



幫伊作債務整合,月利率算伊百分之7.5 ,伊係在恆昇當鋪 和陳思靜簽契約,伊有每天依約還錢,也有開票給恆昇當鋪 等語(第183 號卷第158 至160 頁)。證人許呈宇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向張榮賓借了20萬元,利息共1 萬8000元,算 月利率9 分,伊須每天繳息,還不出來時,須打電話給陳思 靜,跟陳思靜談如何還款及還款期限等語(本院卷二第57至 60頁)。證人陳榮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1 月間向恆昇當鋪借了共計25萬元,月利率係百分之7.5 ,伊繳款都是交給老闆娘陳思靜,欠款金額都是陳思靜在算 等語(第183 號卷第161 至163 頁、本院卷二第70頁)。證 人簡蒼琦於偵查中證稱:伊向恆昇當鋪借款2 萬元,其中1 萬元,分成10期清償本息,每個月繳1175元,另1 萬元須每 個月還利息750 元等語(第1607卷三第246 至248 頁)。證 人江春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恆昇當鋪共借款4 次。第 1 次借款3 萬元,每半個月清償利息1125元;第2 次借款2 萬元,每個星期清償利息350 元;第3 次借款5 萬元,每半 個月清償利息1875元;第4 次借款3 萬元,每半個月清償利 息1125元等語(本院卷二第86至89頁)。證人鄭基斌於偵查 中證稱:伊向恆昇當鋪借了70至80萬元,月息9 分,伊就一 直繳息,也沒有對帳,當時係與陳思靜簽約,陳思靜與張榮 賓都有罵過伊,要伊好好繳錢等語(第183 號卷第113 至11 4 頁)。證人朱春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向恆昇當鋪借 款49萬元,係伊拜託張榮賓先去向其他地下錢莊處理,然後 然後伊以月息7 分半還錢給恆昇當鋪,伊均已還清等語(本 院卷二第89頁反面)。據此,足認被告張榮賓以恆昇當鋪為 名,貸予附表所示之人金錢並向其等收取以附表所示之利率 計算之利息。且被告陳思靜確曾分別向附表編號1 、3 、4 、6 至10、16所示之人核算、收取利息。是被告陳思靜就被 告張榮賓王自立李茂龍王進福潘泰治方素琴、蔡 昭明、許呈宇陳榮銘鄭基賓等人收取重利部分,亦有與 被告張榮賓有共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而 參與收取重利之犯行。
㈢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榮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恆昇當鋪 有請一名會計人員記帳,但工作量太多,故有時伊會請陳思 靜幫忙,如借款達5 、6 萬金額部分,伊就會請陳思靜拿給 債務人,伊也會向陳思靜交代幾點要去弘鼎交通公司、有哪 位司機要來拿錢,另外,會計會給陳思靜報表,再由陳思靜 根據資料鍵入電腦裡,關於借款之利息、金額及清償期限等 項目伊會記錄在弘鼎交通公司之主電腦裡,平常除了伊以外 ,只有陳思靜能開啟該台主電腦,但陳思靜也只有在伊請其



幫忙記帳時,才會開起該台主電腦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15 9 頁正反面、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是依其上開證詞 ,被告陳思靜於被告張榮賓託其代為處理恆昇當鋪事務時, 被告陳思靜即會根據被告張榮賓之指示,交付借款、收受還 款及將借款相關資料明細輸入電腦中。顯見被告張榮賓、陳 思靜彼此就重利行為部分,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 明確。據此,被告陳思靜及其辯護人辯稱:陳思靜僅係因為 係張榮賓之女朋友,才會被稱呼為老闆娘,並未向上開附表 所示之人收取重利云云,顯屬脫卸之詞,而不足採。 ㈣至於證人王尚清雖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係因欠高利貸錢, 故請張榮賓幫伊作債務整合,從頭到尾都係張榮賓跟伊接洽 ,陳思靜並未與伊接觸過云云(第146 號卷第79頁);證人 簡蒼琦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向恆昇當鋪借款2 萬元,其中1 萬元之約定月利率為百分之7 、另1 萬元之約定月利率百分 之7.5 云云(第1607號卷三第246 至249 頁),而未證稱被 告陳思靜交付其借款或收取高額利息;另證人江春財於本院 審理時雖亦僅證稱:當時警察問伊,是否認識編號3 之人( 即被告陳思靜),伊稱認識,但伊係去恆昇當鋪時有看過編 號3 之人,至於該人在恆昇當鋪做什麼事情伊並不知道云云 (本院卷二第85頁)。然查,被告張榮賓陳思靜間就上開 重利犯行部分,確有交付貸款或收取高額利息款項,被告陳 思靜尚且依被告張榮賓之指示將借款人所交付之借款本金或 利息輸入電腦、載入帳冊,渠等2 人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已如上述,是縱王尚清簡蒼琦於返還本金或高額利息 時,並未與被告陳思靜接洽,此或係其等不知被告陳思靜於 重利犯行所擔任之行為分擔所致。再者,證人江春財於偵查 中業已清楚證稱:伊去恆昇當鋪係向陳思靜借款云云(第18 3 號卷第129 頁、第208 號卷第118 頁),且證人江春財於 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向恆昇當鋪借款,係先與張榮賓講好 借多少錢、利息多少,通常係跟會計即張育琪拿錢,還錢時 通常也係交給該會計人員,伊向恆昇當鋪借款好幾年了,記 得有一次係由被告陳思靜將錢交給伊等語(本院卷二第86頁 )。足證被告陳思靜就向江春財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部分,確實亦與被告張榮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 且被告陳思靜係除被告張榮賓之外,唯一有權開啟弘鼎交通 公司之主電腦之人,而恆昇當鋪及弘鼎交通公司之所有貸款 相關資料均輸入於該台主電腦中以建檔管理等情,已如上述 ,亦徵陳思靜就附表編號1 、3 至16所示之重利罪部分,確 與被告張榮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尚難以證人王尚 清、簡蒼琦江春財之上開證述為被告陳思靜有利之認定。



㈤按所謂「當舖業」,係指依當舖業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 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 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所謂 「收當」,係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 金錢之行為,當舖業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揭示以年率為 準之利率,且最高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30;又當舖業除計 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 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 ,當舖法第11條第1 項第款 3 款、第2 項、第20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倘持 當人雖係以動產為擔保而向所謂之「當舖」借款,但並未將 作為擔保之動產交付,即與當舖業法第3 條第4 款所稱「質 當」之定義有違,該名為「當舖」之公司或商號,既有從事 非「質當」之營業行為,顯非同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專以 經營質當為業」之「當舖業」,從而亦不適用當舖業法前開 關於利息及倉棧費之規定。查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向恆昇當鋪借款均原車使用,則被告 張榮賓陳思靜以「恆昇當鋪」之名對外放款,既未經借款 人交付質當物,顯屬違反當舖業法相關規定,自無再依當舖 業法收取「倉棧費」之理。且持當人倘未將動產交付於當鋪 業,既非質當行為,本無當鋪業法之適用,更無倉棧費可言 。從而,被告張榮賓陳思靜既不得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倉 棧費,則其除本金外,向附表所示之人取得之利息及費用, 倘已與原本顯不相當,即屬重利,至為灼然。
㈥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 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按當舖業以年率為準之 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月利率百分之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 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民法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利率20%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民法第205 條有明文規定。被告張榮賓陳思靜以附表 所示之計算利息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月利率百分 之5 、百分之7 、百分之7.5 、百分之9 計算之利息,相較 於當地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而構成重利,應



屬明確。
㈦按在立約當時,行為人如無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 形者,尚不構成重利罪,其縱有恃此以為生,亦不能以重利 罪相繩。至行為人是否有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自應依 憑證據認定之,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 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913 、3780、577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證人王自立於偵 查中證稱:伊向因為急著交小孩的學費,周轉不過來,才向 恆昇當鋪借款等語明確(第183 號卷第96頁)。證人徐世昌 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係因作生意失敗,急須用錢才向恆昇 當鋪借款等語(第183 號卷第124 頁)。證人李茂龍於警詢 時證稱:伊當時係因被人倒會,積欠債務,情況很急,才去 向恆昇當鋪借錢等語(第2892號卷二第93頁)。證人王進福 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係因家裡急需用錢,才向恆昇當鋪借 款等語(第183 號卷第104 頁)。證人王尚清於偵查中證稱 :伊係因為之前向其他地下錢莊借錢,急需用錢還其他地下 錢莊,才向恆昇當鋪借錢,請張榮賓幫伊債務整合等語(第 146 號卷第22頁)。證人潘泰治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係因 出車禍,急需用錢,才去恆昇當鋪借錢等語(第183 號卷第 165 頁)。證人蔡昭明於偵查中證稱:伊因為欠久久當鋪錢 ,急於還款,才又向恆昇當鋪借錢,請張榮賓幫我債務整合 等語(第183 號卷第108 頁)。證人方素琴於偵查中證稱: 伊因為欠別的車行錢,急於還錢,才向恆昇當鋪借款等語( 第183 號卷第158 頁)。證人許呈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係急著還別人錢,才去恆昇當鋪請張榮賓幫伊作債務整合等 語(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證人陳榮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當時係急著還別人錢,才去恆昇當鋪請張榮賓幫伊作債 務整合等語(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證人簡蒼琦 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外面有很多欠款,急著還別人錢,才去 恆昇當鋪再借款等語(第1607卷三第246 至247 頁)。證人 江春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為了要修車就去向其他當 鋪借錢,後來為了急著還其他當鋪的錢,就向恆昇當鋪借款 等語(本院卷二第86頁正反面)。證人鄭基斌於偵查中證稱 :伊當時急需用錢才向恆昇當鋪借款等語(第183 號卷第 113 頁)。證人朱春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向其他地 下錢莊借錢,被逼債逼急了,才去恆昇當鋪借款,請張榮賓 幫伊作債務整合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故以,若非 渠等急需款項應急,且會貸借高額利息之借款?據此,堪認 附表所示之人均係於須要金錢甚為緊急迫切之情況下,始向



被告等借款。被告張榮賓陳思靜於立約當時,係無趁附表 所示之人甚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殊屬明確。
㈧被告張榮賓雖辯稱有部分計程車司機均未按時繳息,伊實際 上並未取得重利云云。惟按行為人乘被害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惟利息部分 係收取被害人簽付之支票,縱該支票屆期提示不獲支付,然 支票既為有價證券,行為人既取得被害人簽付利息所交付之 支票,即屬已取得重利,縱支票嗣未兌現,亦成立該罪(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1號討論 意見參照)。又附表所示之人於借款後,均已簽發本票予被 告張榮賓以供清償本息之用,有扣案之本票供參。是以,本 票既屬有價證券,則不論附表所示之人是否已依約繳足現金 予被告張榮賓陳思靜,則於被告張榮賓陳思靜取得附表 所示之人簽發用以償還利息之本票時,即屬已取得重利。準 此,被告張榮賓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榮賓陳思靜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事實二,業據被告張榮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二第244 頁反面),核與證人鄭基斌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第183 號卷第114 頁),並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92號偵查卷三 ,下稱第2892號卷三,第12頁)。從而,被告張榮賓前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榮賓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張榮賓陳思靜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 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 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列為第1 項,規定為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 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 貸相關之費用」,是修法後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 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舊 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 被告張榮賓陳思靜所犯重利犯行,均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張榮賓就事實一附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陳思靜就事實一附表編號1 、3 至16所示之重 利罪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被告張 榮賓、陳思靜就事實一附表編號1 、3 至16所示之重利罪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張榮賓為本案犯行時,正值壯年,竟不依循合法 途徑賺取財物,利用附表所示之人極需現金、用錢孔急之際 ,貪圖不法利益,以顯不相當之重利借貸金錢予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無力支付高額利息而還款困難,經濟困境更加惡 化,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 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 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行為自應予以非難;其為索討高額利息 ,以簡訊恫嚇告訴人鄭基斌,致告訴人鄭基賓因此心生畏懼 ,惟念及被告張榮賓就此部分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 衡其之犯罪手段、取得重利多寡、貸款次數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爰審酌被告陳思靜為不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 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予款項以收取高 額利息,藉此牟利,所為確有不該,另考量其犯罪手段、收 取重利之參與程度、取得重利多寡、貸款次數暨其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榮賓與被告陳思靜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經營「恆昇當鋪」,以上開當鋪為名,吸引營 業用小客車駕駛借貸,而於100 年3 月間,趁邱明通需款恐 急、陷於急迫之際,假藉收取利息及典當物倉棧費為名,共 同貸與邱明通30萬元,並收取月利率百分之7.5 之重利。 ㈡被告張榮賓吳厚緯李茂龍擔任陳三奇之借款保證人,而 陳三奇未依約還款,為追償債權,基於妨害行使權利之犯意 聯絡,由張榮賓指示吳厚緯於100 年12月6 日晚上11時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向李茂龍表 示「公司制度就是陳三奇今日無法還款,你作為擔保人,你 有沒有10萬元,沒有的話,公司今日就是要處理,需將車號 000 -00 號計程車作為抵押變賣抵債」等語後,即強行將



李茂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拖走抵 債,妨害李茂龍使用225 -C2 號營業用小客車之權利。因 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云云。 ㈢被告張榮賓鄭舜仁許呈宇未按時償還積欠之債務,基於 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1 年5 月初某日,在新 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101 年5 月23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中 正路忠孝橋下,及101 年5 月底某日,在新北市烏來區,以 GPS衛星定位系統,得知許呈宇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位置 後,即前往該處,由鄭舜仁強行進入許呈宇營業用小客車內 後坐於副駕駛座,許呈宇駕駛營業小客車,張榮賓駕駛另臺 自用小客車在後跟車,將許呈宇強押回恆昇當鋪或弘鼎交通 公司,隨後讓許呈宇坐在恆昇當鋪或弘鼎交通公司內,由張 榮賓以「幹你娘,你現在大尾了,繳款都不正常」、「你好 好給我坐著,不要離開」等內容對許呈宇訓話,許呈宇因而 無法離開恆昇當鋪或弘鼎交通公司,以此方式共同剝奪許呈 宇之行動自由共3 次。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第302 條第1 項 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㈣被告張榮賓王自立擔任叢吉利借款之保證人,而叢吉利未 依約償還債務,基於妨害王自立行使權利之犯意,委託不知 情拖吊車輛人員,於101 年7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 ○里區○○路0 段00號前,強行將王自立所駕駛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拖走抵債,妨害王自 立使用931 -A8 號營業用小客車之權利。因認被告等共同 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云云。
㈤被告張榮賓明知王進福所擔保之蔡昭明15萬元借款,業經蔡 昭明清償完畢,竟基於妨害王進福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1 年9 月12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過圳公園」旁,強行 將王進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拖走 ,妨害王進福使用689 -YG號營業用小客之權利。因認被 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云云。 ㈥被告張榮賓鄭舜仁陳榮銘未依約按時償還積欠之債務,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0月間某日, 利用GPS衛星定位系統,得知陳榮銘在基隆市某處海邊, 即前往該處,由陳榮銘駕駛車輛,張榮賓鄭舜仁則以分坐 副駕駛座及後座之方式,將陳榮銘押回弘鼎交通公司,而剝 奪陳榮銘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第302 條第1 項 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㈦被告張榮賓鄭舜仁王彥叡邱明通未按時償還債務,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12日晚上7 時許,由張榮賓指示王彥叡使用GPS衛星定位系統,定位



邱明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位置,王 彥叡即回報張榮賓201 -B2 號營業用小客車正行經臺北市 濱江街180 巷欲左轉民族東路往東方向,張榮賓即駕駛5259 -J7 號自用小客車,自201 -B2 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後切 入前方強行攔停,並大聲喝令邱明通下車,隨後以車押車之 方式,將邱明通押回弘鼎交通公司訓話長達1 小時,以此方 式剝奪陳榮銘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第302 條第 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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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鼎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