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總額亦不過19,000美元,此與被告戊○○所述相距 更遠,則被告戊○○陳述之內容,顯非真正。
⒊被告戊○○雖辯稱有經過查證云云,證人即檢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因為之前幫仁山公司行銷,牽扯到 穆拉德,被丙○○在蘋果日報登說穆拉德博士要跨海求償 5000萬元,後來過一個月有一個叫辛○○的人又說認識丙 ○○,丙○○與穆拉德博士才是正統的,因為他與丙○○ 合作,合約已經到期,丙○○說要續約,不然不能賣他之 前向丙○○進的產品,後來辛○○問是否要合作,說要進 駐穆拉德生物科技中心,只要先付顧問費一萬美金,一人 一半,就可以用穆拉德博士名義賣產品,伊問哪些廠商付 錢,他說群麗也有付,已經付了約一千萬元,並說要穆拉 德博士擔任顧問一年需要四萬美元,董事一年要九萬美元 ,要簽十年約,因伊打電話去問結果是空號,所以檢舉穆 拉德生物科技中心是否有此機構,有沒有要人家進駐、需 不需要費用、是不是可以介紹穆拉德博士當顧問,檢舉之 後第一次是記者許有容和攝影師先來公司瞭解,第二次是 戊○○、許有容和攝影記者來,由許有容負責採訪,伊並 提供偵卷第12、13頁資料給三立公司,當時壬○○說是育 成中心員工,並提出很多人名片,所以就讓壬○○接受採 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至第121 頁)。惟證人丁○ ○本身既為檢舉人,被告戊○○竟僅轉述證人丁○○之檢 舉內容(即證人丁○○所稱傳聞自辛○○之陳述),況證 人丁○○也稱:辛○○所講的都有敘述,但不知道是真是 假(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而未有實際行動查證告訴人 丙○○是否果有如證人丁○○所檢舉之內容,要求進駐廠 商繳納如被告戊○○所稱高額進駐費用及聘請穆拉德博士 擔任顧問及董事之費用,顯未經過詳細查證及蒐集證據資 料,故被告戊○○辯稱伊得依據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 規定,免於誹謗罪之處罰,尚屬無據。
㈡有關指述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是否確實存在乙節 ⒈告訴人丙○○擔任執行長之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係依據國 立中山大學生物科技育成中心設置辦法於91年11月29日成 立,並於93年1 月間裁撤,雖該中心於91年5 月13日欲申 請更名為「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但中山大學91學 年度第2 學期任務編組審查會議於92年3 月12日認為,基 於所屬一級中心應以本校具名為「國立中山大學0000 中心」,是以各申請成立任務編組中心不宜冠以人名,以 免混淆不清,造成行政上困擾,是以該次會議就「生物科 技育成中心」欲更名為「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之提
案決議為不通過,有國立中山大學96年2 月8 日中秘字第 096000046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4頁),然生物 科技育成中心對內與中山大學之公文往返、或中山大學對 外述及生物科技育成中心時,均曾提及「穆拉德生物科技 育成中心」一語(見偵卷第254 頁至第263 頁),證人即 曾任同中心主任之中山大學海洋生物研究所教授陳宏遠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 理中證稱:「我們中山大學於90年11月通過要成立生物科 技育成中心於91年1 月22日正式成立,由該時校長劉維琪 為第一任主任,聘請被告本人為執行長,由被告本人負營 運成敗法律及財務一切責任。91年5 月中,由該中心提出 提議,更正為穆拉德生物技術育成中心,該更名案因為後 來校長更換,學校就未決議,到了92年1 月22日中心又正 式重提更名案向學校任務編組中心審查會,該會審查時, 更名案沒有通過,因為學校不應該設有以個人名義為中心 之名稱。‧‧‧從該中心要求更名到未准許期間,約有十 個月該中心就以穆拉德名義對外行文。該中心有向學校提 案他要作這樣的事情,劉維琪校長是有同意但是校長同意 不代表學校同意,後來學校仍未同意,但是學校也沒有制 止。上次學校回函中有正式資料,校長正式批可。十個月 以後,學校正式沒有同意後,該中心對外行文也沒有再使 用穆拉德名義」(見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64頁),堪認「 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與「生物科技育成中心」確為 相同之實體,且中山大學於91年5 月至92年1 月間也容認 「生物科技育成中心」對外使用「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 心」之名稱。再加以中山大學「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之設 置,係依據中山大學上開設置辦法成立,無庸經經濟部核 准登記,業據告訴人丙○○陳述明確,稱:育成中心是由 財團法人、政府或民間設立,經濟部係核准補助機構,並 非核准設立機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50 頁),此為 被告戊○○所不爭執,然被告戊○○竟節目中指稱「設立 育成中心必須具備一定條件,例如具備多少員工及實驗室 等,再由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核准登記」、「該育成中心在 經濟部未登記」、「在經濟部申請時根本是被駁回」,致 使收看節目者透過「中山大學只有一個創新育成中心」、 「育成中心之設置應經經濟部核准,然穆拉德生物科技育 成中心並未經核准」,自與真實有違。
⒉被告戊○○雖辯稱:曾請記者陳重友向中山大學查詢有無 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存在云云。然據證人陳重友於偵 查中證稱:當初是北部新聞中心要求南部新聞中心支援查
證是否有廠商冒用穆拉德名義為顧問以進行詐財的廠商進 駐在育成中心,當時北部新聞中心的人要伊到中山大學找 發言人求證,並有去中鋼廠區內的廠商辦公室查證,但被 擋下來,便回復戊○○稱中山大學發言人說育成中心是前 任校長成立的,查詢的對象已經沒有在運作等語在卷(見 偵卷第201 頁)。是以證人陳重友回報查訪之結果應為: 中山大學於前任校長任內期間,曾成立該中心,但現在已 經沒有在運作,惟被告戊○○除陳稱:中山大學給記者的 回答是沒有設立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只有一個創新 育成中心外,更稱:沒有獲得中山大學承認等語,再被告 戊○○於節目中復指稱「設立育成中心必須具備一定條件 ,例如具備多少員工及實驗室等,再由經濟部中小企業處 核准登記」、「該育成中心在經濟部未登記」、「在經濟 部申請時根本是被駁回」,致使收看節目者透過「中山大 學只有一個創新育成中心」、「育成中心之設置應經經濟 部核准,然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並未經核准」等語之 誘導,產生告訴人丙○○擔任執行長之生物科技育成中心 係一相當於「空頭公司」之整體錯誤印象,並進而投射到 告訴人丙○○本人有欺騙進駐廠商之可能。是被告戊○○ 於節目中所稱「中山大學稱沒有設立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 中心」乙節雖屬為真,然事實上係使用該名稱之機構雖不 存在,惟其實體即「生物科技育成中心」確實存在且曾運 作過,而被告戊○○明知證人陳重友之查詢結果,竟為語 意上之扭曲,並為負面之表述,實難認定被告戊○○並非 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所為。被告戊○○主觀上具有真 實惡意,應可認定。
㈢有關指述告訴人丙○○學歷造假乙節
⒈告訴人丙○○於80年6 月取得私立臺北醫學院授予之醫學 士學位,同年通過醫師考試及格取得醫師證書,嗣於83年 6 月取得私立高雄醫學院授予之醫學碩士學位,再於取得 美國約翰霍浦金斯大學公共衛生學院授予之碩士(Master of Public Health) 及博士(Doctor of Philosophy) 學位,有上開學歷證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2頁至第66頁 、第235 頁)。又告訴人丙○○自84年1 月起即有多次入 出境紀錄,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據(見偵卷第237 頁 至第238 頁)。再證人丁○○稱:並未提供雙醫學博士之 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63 頁);證人庚○○、乙○○也稱 :印象中有說是約翰霍浦金斯大學醫學博士,有沒有雙這 個字沒有印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第111 頁 )。被告戊○○所稱憑以認定告訴人丙○○有自稱擁有雙
博士學位之網頁(即偵卷第15頁,其內容為Dr.Chen suce ssfully organized two classes of executive trainin g program in collaboration with John Hopkins Unive rsity, school of Public Health in 1994 and 1998 du ring his tenure at the Department of Health , Taiw an Provincial Government. Dr.Chen recieved his MD and Master of Public Health from the Johns),除為 告訴人丙○○否認其為真正外,細觀全文,也無一語提及 告訴人丙○○擁有雙醫學博士學位。則被告戊○○所指摘 傳述之告訴人丙○○對外稱擁有雙醫學博士學位,又稱告 訴人丙○○10年以前沒有入出境紀錄,如何取得學位等事 項,並非真正。
⒉但查:告訴人丙○○個人所使用之名片(見本院卷㈡第13 8 頁),上所記載之英文姓名即為Daniel Chen ,並在姓 名後方記載「M.D.」「Ph.D」等學位之位銜,而依一般人 對於上開學位位銜英文縮寫之認識,「M.D.」係指「醫學 博士」(即Medicine Doctor) ,「Ph.D」則係泛指任何 學科的博士畢業生(僅特定學科如工程學博士、教育博士 、醫學博士或法學博士會授與特定學銜)。至告訴人丙○ ○雖稱:醫學院畢業就是MD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1 頁) ,惟查學士之英譯為Bachelor,醫學士之縮寫實為B.M.( 即Bachelor of Medicine)或M.B.(即Medicine Baccala ureus ,拉丁文),況常人在學銜的安排上,也不會在學 士學位後越過碩士學位即記載博士學位,故告訴人丙○○ 所陳前詞,顯屬無據,告訴人丙○○有對外以名片示以他 人擁有雙博士,且其中一項為醫學博士學位之事實,應可 認定。然告訴人丙○○僅取得美國約翰霍普金斯大學公共 衛生博士學位,業如前述,竟於名片上標示擁有醫學博士 學位,且在該醫學博士學位英文縮寫後方緊接冠以「Ph. D.」之學銜,被告戊○○乃以修辭上之誇張手法,陳述告 訴人丙○○之學歷有造假之嫌,顯非出於明知或有重大輕 率不知而對報導內容有不實之陳述。
⒊參以被告戊○○為確認告訴人丙○○之學歷,曾囑託三立 新聞台國際編譯組記者王怡翔查證之情,業據證人王怡翔 於偵查中結稱:戊○○給伊丙○○英譯名字及丹尼爾陳查 證丙○○的學歷,伊到約翰霍浦金斯大學網站上查,發現 沒有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01 頁)。則證人王怡翔所提供 資料固有錯誤之虞,惟被告戊○○既係信賴證人王怡翔之 查證結果,亦於過程中說明此查證經過,尚難認定被告戊 ○○就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
大輕率情形,遽科以誹謗罪之罪責。
關於被告壬○○得否主張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前段之真實抗辯 原則,本院認定如下:
㈠被告壬○○未曾在育成中心擔任職務乙節,業據告訴人丙○ ○、證人甲○○證述明確,並有國立中山大學96年中人字第 0960001985號函存卷足佐(見本院卷㈡第222 頁),至被告 壬○○雖提出名片一紙,惟該名片上所有人之姓名遭塗黑, 是否確為被告壬○○,已非無疑,況以現今科技,名片之製 作可輕易透過電腦套印而成,尚難執為被告壬○○有利之認 定。被告壬○○陳稱:有在育成中心上班之情,非屬真正, 堪可認定。
㈡但查:被告壬○○係因育成中心有很多廠商需要行銷企畫, 經由告訴人丙○○介紹給進駐廠商幫忙做行銷企畫,從92年 起壬○○就經常出入育成中心,也有可能熟識育成中心狀況 等情,此據告訴人丙○○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61 頁)。而 被告壬○○所陳各節,除曾任職於育成中心乙節與事實不符 外,其稱:「很多聽他們講電話都說你們只要付這個證書的 費用,進駐進來就有很多很多的好處,比如說可能可以幫助 你瞭解一些法律上的問題啊,然後還可以把這個當作你的技 術顧問,就可以讓這個穆拉德當作你的技術顧問,然後可以 幫你做一些行銷商品的動作」,核與證人甲○○證稱:育成 中心係針對生物科技產業廠商草創時技術不成熟作輔導工作 ,育成中心之進駐廠商需繳納給學校包括進駐費、輔導費等 費用,由中心提供服務,包括資金、技術、管理、法務、市 場五大服務諮詢之情相符;再穆拉德博士並非常駐在臺灣, 於中心成立之後,也僅來台2 、3 次,亦據證人甲○○證述 在卷;至育成中心確無實驗室也無技術人員之配置,最後員 工也僅剩5 、6 位乙節,均與證人甲○○證述相符;參以證 人陳宏遠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事件審 理中證稱:於92年10月2 日那時候因為學校校長換人,校長 不再兼任該中心主任,於是開始擔任該中心的主任,那時候 已經沒有資金發薪資,所以從財務狀況判斷該中心很難再運 作下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5頁),俱與被告壬○○述 稱:有同事沒有領到薪水之情相吻合,則被告壬○○所為言 論,除曾任職於育成中心乙節與事實不符外,其於所稱本諸 之證據資料,核與事實相符,自得解免誹謗之罪責。 ㈢至被告壬○○雖未曾任職於育成中心,但被告壬○○係經告 訴人丙○○之介紹為育成中心之進駐廠商進行行銷企畫之服 務,並常進出育成中心,已如前述,且被告壬○○所為言論 有導致告訴人丙○○名譽受損之處,並非在被告壬○○是否
確為育成中心之員工,而係被告壬○○本諸其對育成中心運 作狀況之瞭解,對育成中心有無可能提供如中心對外宣稱可 提供之服務、中心之實際運作狀況等情所為之描繪陳述,縱 被告壬○○確非育成中心之員工,然被告壬○○有瞭解育成 中心狀況之可能,此據告訴人丙○○陳述如前,被告壬○○ 所述育成中心之配備、穆拉德博士來台次數、中心員工人數 以及薪資發放情況,亦均與事實相符,被告壬○○上開陳述 既均有所據,並未虛偽捏造,難認被告壬○○主觀上有何誹 謗之真實惡意。
被告戊○○關於「指述進駐廠商應以高價始能續約」及「指述 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是否確實存在」部分之陳述未逾越合 理評論原則
㈠被告戊○○除發表上開言論外,實則被告戊○○亦指出:「 最重要的原因係因臺灣現在有一個亂象,就是說我如果上面 有一些名人來加一些註記的話,那產品就會賣的比較好」( 見偵卷第131 頁),故被告戊○○針對攀附行銷此一攸關公 共利益之事向加以檢討。而育成中心確有核發進駐廠商尚有 記載穆拉德博士擔任榮譽主任之進駐證書(見偵卷第12頁) ,另穆拉德博士同意擔任進駐廠商顧問者,亦會取得穆拉德 博士同意受聘之同意聘任書(見偵卷第13頁),均經告訴人 丙○○結證無訛,被告戊○○被告因此針對包括育成中心及 告訴人丙○○之真實性及信用性作出主觀評論及意見陳述, 顯見其動機非以毀損告訴人丙○○之名譽或信用為唯一目的 ,即可認為該評論為善意。被告戊○○在陳述有關育成中心 是否為虛設之時,也一併公開育成中心設立之時穆拉德博士 亦有參與之畫面,並提供當時擔任中山大學劉維琪校長受訪 之畫面,劉維琪校長之受訪內容,即進駐企業沒有要花錢購 買證書乙節,亦屬對育成中心之正面論述,社會大眾自得資 以判斷被告戊○○所為陳述是否值得信賴與接受,故被告戊 ○○所為陳述,縱嫌聳動或誇張(如誇張收取費用之金額, 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 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縱使其評論內容足令告訴人丙○○ 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被告戊○○並非以損害告訴人丙 ○○名譽為其唯一目的,難認有何惡意誹謗之情事,其係以 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言論,堪予採信。 ㈡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壬○○坦言目前任職於馬林國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而經查馬林公司負責人為丁○○,被告戊○ ○及壬○○為馬林公司董事之一,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 董事監察人資料可憑,被告壬○○及丁○○因未獲穆拉德博 士之授權,即違法在馬林公司所銷售之「纖媚麗美姿膠囊」
減肥食品上,標示「諾貝爾醫學獎得主穆拉德博士所率領仁 山生際研發團隊最新產品」等語,案經穆拉德博士對包括被 告壬○○、丁○○在內等多人提出告訴,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中(案號:94年度偵字第3331號),致使被告 等人無法繼續透過購物頻道販售上開減肥食品,失去鉅額獲 利,而該案件所以曝光,就是告訴人丙○○提出,壬○○因 而串同丁○○、戊○○等人,編造不實新聞,藉此毀損告訴 人名義,造成告訴人丙○○似乎在臺灣假借穆拉德博士名義 詐財之不良印象等語。惟被告壬○○所為言論與真實無違, 並無進一步確認其發表上開言論是否出於善意之必要。而被 告戊○○係因本案報導始與證人丁○○熟識,並擔任馬林公 司董事之情,此據證人丁○○結稱在卷,故告訴人以被告戊 ○○曾任馬林公司董事,揣度被告戊○○所為報導係以損害 告訴人丙○○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尚屬速斷。
公訴人另認上開特搜報導節目,足以損害穆拉德博士之名譽乙 節,惟觀諸前揭譯文內容,係聚焦於告訴人丙○○假借穆拉德 博士之名望以獲取進駐廠商給付不當高額顧問費用及聘任費用 ,縱然有提及進駐廠商給付高額費用之情,被告戊○○也未稱 此項費用即係告訴人穆拉德博士授意收取或由告訴人穆拉德博 士本人親自收取,故以社會一般大眾對告訴人穆拉德博士所主 張誹謗內容之合理反應,並不足以使被侮辱者為大眾所憎恨, 或使其感覺到羞恥,受到輕視、羞辱,或使大眾對被侮辱者喪 失信心,在社會觀念上,應非貶損名譽之詞語,與誹謗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應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戊○○、壬○○所為上開言論,或與事實相符 ,或係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為,或係就受公評之事而為合 理意見之表達,並非以誹謗告訴人丙○○名譽為其唯一目的, 縱其用字遣詞足令告訴人丙○○主觀上感到不快,仍未逾「合 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 而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而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阻 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戊○○、壬○○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戊○○、壬○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之理由。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