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4號
SLDM,103,易,34,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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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轉身靠近甲車左後方,墊腳查看該車車頂。嗣該男子身 體緊靠甲車左後側,並聽到「叩叩叩、叩叩叩」及滑動刮劃 的聲音。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晚間8 時38分3 秒至8 時38分 11秒,該男子彎身面向甲車左後方車身,右手貼近甲車,並 聽到「叩、叩」及摩擦刮動之聲音。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晚 間8 時38分34秒至8 時38分44秒許,該男子又走近甲車左側 ,彎身面向該車左後方車身,右手貼近該車,畫面旋傳出一 聲大聲的刮畫聲音,該男子隨即起身,轉身朝畫面左方離開 。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晚間8 時39分10秒至8 時39分24秒許 ,該男子出現在畫面中,一隻黃色大狗跟在其身後。監視器 顯示時間101 年2 月16日晚間8 時39分25秒至8 時39分31秒 許,該男子先走近乙車左側,一面走一面朝四周張望,突然 又轉身朝畫面左方走,並將右手放下伸向褲子口袋,離開畫 面,黃色大狗跟在男子身後離開畫面。
⑶101 年5 月2 日檔案影像畫面中:
監視器顯示時間101 年5 月2 日晚間6 時51分14秒至6 時52 分13秒許,畫面中央深色LUXGEN牌休旅車(即甲車)左前方 停車處之燈被開啟,一名短髮中年男子身後跟著一隻黃色大 狗,走近畫面左方深色轎車前後查看,嗣又走近甲車左前方 ,蹲下身體查看,黃色大狗緊隨在該男子身後。監視器顯示 時間同日晚間6 時52分20秒至6 時52分48秒許,該男子將甲 車正上方之電燈關上,先走回畫面上方車道中間左右張望後 ,即走近甲車彎身查看該車右後側車身,其右手上疑似持有 一物品。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晚間6 時52分49秒至6 時53分 41秒許,該男子右手呈握持物品時之握拳樣,半起身面向甲 車右後側車身,伸出右手呈握持狀刮劃該處,嗣其起身先以 左腳朝甲車右後側車身、即約略其刮劃處上下摩擦,並聽到 撞擊的聲音,然後再以右腳朝同處上下摩擦,並聽到撞擊的 聲音。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晚間6 時53分41秒至6 時54分33 秒許,該男子收回左腳,先招呼黃色大狗朝畫面右方離開, 又於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晚間6 時54分45秒至6 時55分12秒 許,手拿1 支掃把自畫面右方出現,並將掃把頭沿畫面右方 牆壁下方地面沾染後,以掃把頭沾擦甲車右後側約略為右後 側車燈上下處高度之車身,嗣再次拿掃把轉身朝右方牆壁下 沾染後,轉身以掃把來回抖動、沾染甲車右後側約略靠近右 後車燈下方之車身處。嗣於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晚間7 時0 分4 秒至7 時1 分49秒許,該男子乃駕駛畫面左方深色轎車 駛離。
⑷檔案名稱「刮再刮五月十日刮到18_50 分」(下稱101 年5 月10日檔案)影像畫面中:




監視器顯示時間101 年5 月10日晚間6 時51分54秒至6 時51 分59秒許,一短髮中年男子走到畫面中央深色休旅車(即甲 車)之前方車輛(即乙車)右側,右手呈握持狀伸向乙車車 頂,做出用力刮劃之動作,並聽到明顯金屬摩擦之刮車聲。 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晚間6 時52分0 秒至6 時52分11秒,該 男子走近乙車左側,一隻黃色大狗跟在其身後,該男子將右 手伸向乙車車頂,作出刮畫的動作,同時傳出明顯金屬摩擦 之刮車聲。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晚間6 時53分57秒至6 時54 分12秒許,該男子身體貼向乙車左側車身,頭則轉向其左肩 方向查看,然後又穿過甲車及乙車中間,向畫面右方走;監 視器顯示時間同日晚間6 時54分10秒許,該男子右手持握一 物品,並閃爍金屬光澤。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晚間6 時54分 13秒至6 時54分33秒許,該男子走到乙車右側,身體貼近乙 車車身,此時傳出滑動摩擦、刮動之聲音;該男子彎身上下 移動,並持續傳出滑動、摩擦、刮動之聲音。監視器顯示時 間同日晚間6 時54分45秒至6 時54分51秒許,該男子走向畫 面左方深色轎車,伸出右手確認該車左側前後車門是否關緊 後,即轉身朝畫面左方離開畫面。
⑸101 年5 月15日檔案影像畫面中:
監視器顯示時間101 年5 月15日上午10時20分17秒至10時25 分38秒許,一輛深色轎車倒車退入畫面中央深色休旅車(即 甲車)左前方之車位,倒車期間駕駛座之車門並有打開;該 車停妥後,一短髮中年男子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監視器顯 示時間同日上午10時25分52秒至10時26分8 秒許,該男子走 向甲車,一面走一面回頭張望,並走近甲車右側蹲下身體查 看。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上午10時26分9 秒至10時26分16秒 許,該男子微彎腰,左手呈握持物品狀,伸向甲車右側車身 前方,使力由前向後刮動右側車身,並聽到堅硬物品摩擦刮 劃的聲音。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上午10時26分24秒至10時26 分30秒許,該男子走到甲車右前方停下,轉身面向甲車前方 ,伸出左手作出一個用力敲擊的動作,並聽到「叩」一聲。 後該男左手貼近甲車,沿著該車往左移動。監視器顯示時間 同日上午10時26分50秒至10時27分2 秒許,該男子身體靠近 甲車左後方,以左手自甲車左後側車身由後往前刮畫,並聽 到明顯刮畫的聲音。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10時27分12秒至10 時27分40秒許,該男子左手仍持握持物品狀,靠近甲車後車 箱,彎下身體來回平行移動,並傳出些微刮劃聲。監視器顯 示時間同事上午10時27分41秒至10時27分46秒許,該男子走 到甲車右後側車身停下,以左手握持之物品朝甲車右後側車 身近車燈處由上往下刮畫,同時傳出「咚嚓」之明顯刮畫聲



。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上午10時28分41秒至10時28分51秒許 ,該男子彎下身體朝甲車右側車身前方查看,然後左手從褲 子口袋中取出不明物品握持,先抬頭朝前方張望一下,然後 走近甲車右側車身前方,伸出左手由後往前作出用力刮畫的 動作,蹲下身體查看一下後再起身。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上 午10時30分28秒至10時30分47秒,該男子將原持於左手中之 不明物品轉為以左手食指尖端抵住握持狀,以該物品在甲車 右後側車身近車燈處反覆刮劃,並傳出輕微刮劃聲。 ⑹上揭5 檔案影像畫面顯示地點皆為停車場,甲車均停放在畫 面正中央,其左前方有2 根柱子,左後方有1 根柱子;畫面 右方為一安全門,上有指示燈等情,有本院104 年5 月14日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88 、190 頁背面至191 、 192 頁背面至201 頁)、監視器錄影光碟2 片(外置他字第 2721號卷證物袋)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2721號卷 第125 至129 、136 至154 頁)在卷為憑。 ⒉關於前開檔案影像畫面中之短髮中年男子為何人乙節: ⑴依告訴人許純南於102 年9 月10日偵訊期日結證稱:101 年 2 月15日檔案畫面正面照的車係伊所稱之大車(即甲車), 畫面中之人確實是被告,因為是開被告之車等語歷歷(見偵 續卷第35頁);被告於102 年9 月10日偵查中,經檢察官當 庭勘驗播放上開檔案時,亦自承:伊是在看告訴人的車子; 該檔案中之車位係伊的;畫面最後有人帶狗離去,係像伊沒 錯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34頁),並據本院勘驗102 年9 月 10日偵訊影音光碟無誤,有本院104 年5 月1 日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50 頁背面至151 頁)。再徵之被告於 102 年9 月10日偵訊期日係供稱:(問:為何你停車需要打 開車門向後查看?)因為伊車位有被侵占一小部分,比較小 ,伊怕跟左邊車子有接觸等語(見偵續卷第34至35頁),並 經本院勘驗102 年9 月10日偵訊影音光碟屬實,有本院104 年5 月1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51 、152 頁背 面),衡之經驗法則,一般人倒車時,因車輛仍在倒退行進 中,為策安全並避免車門開啟後誤與他車刮擦,通常係自後 照鏡或從車窗探頭查看,逕以打開駕駛座車門方式查看者, 實屬罕見,且常人對於自己倒車時有無此一特殊習慣,猶應 知之甚詳,果無此行徑,要無於他人質疑時,竟洵未予以否 認,直接解釋此舉原因之可能,堪認被告倒車時確有打開駕 駛座車門查看之習慣無疑;而由101 年2 月15日檔案影像畫 面左方之深色轎車倒車停妥並傳出開、關門聲後,短髮中年 男子旋自畫面左方出現,並以手觸及深色轎車右側車門,以 資確認車輛停妥後是否已上鎖乙情,可見該男子即係駕駛深



色轎車之人,且其復有與被告相同、亦甚為少見之打開駕駛 座車門習慣。又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101 年間 有養一隻黃色的狗等語(見易字卷第207 頁背面),於101 年8 月16日偵訊時亦陳明:(問:那隻小狗蠻乖的,常跟著 你跑?)伊一定帶著它,且那是隻拉布拉多大狗等語,復經 本院勘驗101 年8 月16日偵訊影音光碟屬實,有本院104 年 5 月1 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40 頁背面),堪 認被告於101 年間,確實豢養一隻黃色拉布拉多大型犬;而 觀之101 年2 月15日檔案畫面中跟隨在男子身後之黃色大狗 ,其顏色、體型,核與被告所飼養之狗相當,況經本院勘驗 102 年9 月10日偵訊影音光碟結果,被告猶自承:該狗看起 來像伊的狗等語,有本院104 年5 月1 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 (見易字卷第151 頁)。綜核上開各情,益證該男子確為被 告,至為明灼。是以,101 年2 月15日檔案影像畫面中央之 停車位,即係告訴人許純南之停車位,畫面左側之停車位, 則為被告之停車位,而該檔案影像畫面中之人確為被告等事 實,洵堪認定。
⑵101 年2 月16日、101 年5 月2 日、101 年5 月10日、101 年5 月15日檔案影像畫面所示停車場之空間配置方式、位置 ,皆與101 年2 月15日檔案影像畫面相同,已如前述,足徵 101 年2 月16日、101 年5 月2 日、101 年5 月10日、101 年5 月15日檔案影像畫面中央之停車位,亦確係告訴人許純 南之停車位,畫面左側之停車位則為被告之停車位甚明。再 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車位係雙車位,因伊市區還有房子 ,所以伊只停一台車等語(見偵續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伊沒有將新北市汐止區忠三街住處之車位借給他人 使用等語(見易字卷第207 頁),益見被告確有使用社區地 下室之停車位,且前揭檔案畫面中停放在被告停車位上之深 色轎車,即為被告使用之車。準此,101 年2 月16日、101 年5 月10日檔案影像畫面中之男子既迭伸手確認被告所用車 輛之車門是否緊閉,苟該男子並非車輛使用人,當無為此行 為之可能;且佐以該2 檔案影像畫面中跟隨在男子身後之黃 色大狗,其顏色、體型,實與被告所飼養之狗相同,堪認10 1 年2 月16日、101 年5 月10日檔案影像畫面中之男子亦為 被告無誤。又被告於101 年8 月16日偵訊期日檢察官當庭勘 驗101 年5 月2 日檔案時,已自承:因告訴人許純南說伊破 壞他的車子,所以伊有時會去看告訴人許純南之車,且因告 訴人許純南車上有灰,伊不願意把手弄髒,所以用腳及掃把 撥灰等語(見他字第2721號卷第38頁),並經本院勘驗該次 偵訊影音光碟無誤,有本院104 年5 月1 日勘驗筆錄在卷足



佐(見易字卷第141 至142 頁);參酌該檔案畫面中男子嗣 即駕駛被告使用之車離去,且該檔案影像畫面中跟隨在男子 身後之黃色大狗,其顏色、體型,復與被告所飼養之狗相同 ,顯可知101 年5 月2 日檔案影像畫面中之男子仍為被告。 另101 年5 月15日檔案影像畫面中之男子既倒車停入被告之 停車位,倒車時復有與被告相同、且甚為少見之打開駕駛座 車門習慣,猶見101 年5 月15日檔案影像畫面中之男子確係 被告。
⒊再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或有明確持物刮劃甲、乙 車之動作,或於其身體、手貼近甲、乙車時,旋即傳出摩擦 、刮劃之聲音;並酌以被告時而先行多次四處張望後,方走 近甲車一舉,衡情如非意在破壞,為恐犯行曝光,何須特意 查看確認有無他人在場,堪認被告確有趁停車場內四下無人 之際,持不詳工具,於101 年2 月15日晚間8 時56分許,亦 有持不詳工具,刮劃損壞甲車後方行李廂;於101 年2 月16 日晚間8 時36分許,刮劃損壞甲車車頂、左後側車身及乙車 車頂;於101 年5 月2 日晚間6 時53分許,刮劃損壞甲車右 後側車身;於101 年5 月10日晚間6 時51分許,刮劃損壞乙 車車頂、兩側車身;於101 年5 月15日上午10時26分許至30 分許,刮劃損壞甲車後方行李廂及兩側車身多處,彰彰明甚 。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持鑰匙、掃把等硬物刮損,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
㈢甲車之車頂、兩側車身、後方行李廂與乙車之車頂、右側車 身於被告上揭各日毀損行為後,確有多處烤漆脫落,呈現多 條交錯、不規則之長條刮痕,有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 第2721號卷第58至60、71至74、76至80、84至105 頁);細 觀各該照片所示日期及遭刮損部位,亦核與被告各日刮劃甲 、乙車之位置迭為相符。再佐以告訴人許純南於甲、乙車遭 刮損後,復曾將甲、乙車送至原廠就烤漆修繕所需費用進行 估價乙節,業據告訴人許純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易 字卷第158 頁),亦與證人即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湖服 務廠估價人員詹勝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合(見易字 卷第184 至186 頁);則果非甲、乙車前確有多處遭被告刮 損,告訴人許純南顯無恰於同一時期,將甲、乙車分送原廠 估價以備修繕之理。執是,堪認甲、乙車遭被告刮損後,確 因上載部位多處烤漆脫落並存有刮痕,失去美觀及防止車體 鈑件生鏽之效用,至為明灼。
㈣被告雖辯稱:伊社區停車場之所有停車位置均相同,伊於10 2 年9 月10日偵訊期日因集中精神在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故 於檢察官說那是伊之車位,並套話問伊倒車時為何要開門時



,未經思考即順著檢察官之問題回答,伊根本不記得自己倒 車時有無開車門之習慣;證人李崑定、洪恢泉長年擔任社區 警衛班長,對伊之相貌、體態舉止非常熟悉,惟其等2 人於 102 年9 月10日偵訊期日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後,均表示無法 辨識畫面中人是否為伊,且無法確定停車位是否為告訴人許 純南之停車位;告訴人許純南可能將其車輛移去別的地方, 再找個跟伊一模一樣之人作戲。次本院所勘驗之檔案影像畫 面光線模糊,無法辨識人別;伊認為101 年2 月15日檔案中 僅有碰撞聲,且101 年5 月2 日檔案中掃把頭未超過右後車 燈之高度。再因告訴人許純南常稱伊破壞他的車子,故伊有 時候下去會去看他的車子,而因告訴人許純南車上有灰,伊 方用腳及掃把撥灰,且經伊檢視該處,實際上根本無刮痕, 告訴人許純南提出之車損照片中亦無該部位之刮痕;就102 年9 月10日偵訊期日第二段勘驗之檔案(即101 年5 月15日 檔案),經伊返家確認後發現該車並無右尾刮痕。又車損照 片看不出相對位置,且告訴人之車輛原已傷痕累累。另伊有 看過別人將車停至伊車位很多次,但係101 年或102 年哪一 年,伊不確定,時間也許接近或超過半個月,該人進進出出 的,伊都沒有講話云云。惟: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102 年9 月10日偵訊影音光碟,被告於檢察 官勘驗101 年2 月15日檔案,並質以畫面中停車進來之人, 是否停在被告車位時,先稱:「伊不知道那是誰的車位」, 嗣旋改稱:「伊不曉得這是在哪個位置裝的,假如這是許純 南的車位,旁邊就是伊的車位」,後經檢察官一再追問畫面 中牽狗之人是否為被告、該狗是否為被告之狗等問題,被告 均應以「不確定」,俟檢察官質之:「那個車停的那車位是 你的車位嘛,是你的車嗎?」,被告即答稱:「伊不太確定 ,這真的也不太確定,因為距離太遠了」,並續以自行陳述 「車位是我的」;又被告就檢察官所詢其他問題,或逕予否 認,或含糊答稱「不知道」、「不確定」等語,有本院104 年5 月1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49 頁背面至 151 頁)。準此,被告於訊問過程中,既迭以「不確定」、 「不知道」等語閃避正面回應檢察官之質疑或追問,足見其 要無未經思考、僅順勢回答之情事。且被告初經檢察官詢問 該車位是否為其所有,亦先或稱「不知道」,或以假設語氣 含糊答稱「假如是許純南之車位,旁邊即係伊車位」,嗣於 檢察官一再詢問該車位停放之車是否為其之車時,仍表示「 不確定」,而不為正面回應,則果被告對於畫面左方車位是 否為其停車位乙節仍有存疑,衡情當亦繼續以「不知道」或 「不確定」云云應答,豈有旋自行主動肯定陳稱:「車位是



伊的」之理,益徵被告確實明知畫面左方之車位係屬自己所 有。再倒車時以打開駕駛座車門方式查看者,實屬罕見,且 常人就自己有無此一特殊習慣,應知之甚詳,苟被告確無此 習慣,焉會不予否認而僅逕自解釋理由,復詳述如前(見上 ㈡、⒉、⑴),猶可知被告確有此習慣,並非僅係順應檢察 官之問題回答。是被告指其上開供述係於未經思考下順著問 題回答,顯屬無據,且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試圖以此與實 情不符之辯詞,翻改偵查中所為對己不利之供述,益見其確 有為刮損甲、乙車之犯行。
⒉證人即社區警衛洪恢泉於102 年9 月10日偵訊期日雖證稱: (就101 年2 月15日檔案)伊不能認出畫面中的人,也不敢 確定照的位置為何。(就101 年5 月15日檔案)伊有看到那 人有刮車的動作,但伊不確定是誰等語(見偵續卷第35至36 頁);證人即社區警衛李崑定於該次偵訊期日固亦證以:( 就101 年2 月15日檔案)畫面的人有點像被告,但伊不敢確 定,照的位置因為車庫形狀都相同,伊無法確認是哪個位置 。(就101 年5 月15日檔案)剛才被告有說像他自己,伊覺 得有像,但伊不敢確定等語(見偵續卷第35至36頁)。然依 其等上述證言,不過僅可認證人洪恢泉、李崑定個人主觀上 無法確定101 年2 月15日檔案影像畫面之停車位係社區停車 場中之何一車位,及畫面中人是否為被告,亦未能肯定101 年5 月15日檔案影像畫面中人係何人,誠不足反推畫面中之 車位事實上並非告訴人許純南與被告之車位,或畫面中人確 非被告,已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次衡之證人洪恢泉、李 崑定並未自己實際使用告訴人許純南或被告之停車位,就該 等停車位暨周遭環境自各個角度觀察時呈現之樣貌,自無法 如告訴人許純南或被告般熟悉,則其等未能全然肯定畫面中 停車位所在位置為何,雖與事理無違,然殊不能以此遽謂被 告本人或告訴人許純南亦無從辨識。被告徒執上詞為辯,顯 係因其先坦認畫面左方車位為自己使用後,始聽聞證人洪恢 泉、李崑定之證述而發現得以「車庫形狀相同」一情推託置 辯,方翻改前詞,其情詞之虛,彰彰明甚。再由證人李崑定 陳以:伊覺得有像被告等語,已可知證人李崑定主觀上實亦 認畫面中男子之體型、外貌確與被告相似;至證人洪恢泉、 李崑定雖稱不能確定人別,惟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101 年2 月15日、101 年5 月15日檔案結果,尚無法清晰辨識畫面中 短髮中年男子之面容,則證人洪恢泉、李崑定於偵查中觀覽 上開檔案影像畫面後,衡情應係因未能明確辨識被告面容, 為免輕率應答,致令己涉入被告與告訴人許純南間之鄰里糾 紛,故含糊概稱不能確定,則自猶難執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依證人洪恢泉、李崑定前揭證詞,足認監視器錄影光碟內攝 錄之影像畫面,確係在被告及告訴人許純南住居社區之停車 場內無疑。準此,衡諸一般社會經驗,社區停車位乃屬住戶 自行出資購置之資產,以供住戶自己使用為常態,顯難認告 訴人許純南得在社區停車場內,恰巧覓得2 個相鄰且無人使 用之雙車位,並適能徵得外觀與被告相像之中年男子「演出 」刮車行為。被告所辯告訴人許純南找人做戲云云,要與常 情扞格,誠屬憑空虛構,無可憑取。
⒋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雖無法清晰辨識畫面 中短髮中年男子之面容,惟綜酌前揭事證,已足認定畫面中 人即為被告,業詳述如上(見前㈡、⒉所示)。被告嗣後以 其不認識畫面中人,或以畫面光線模糊無法辨識云云置辯, 委無可採。次101 年2 月15日檔案影像畫面監視器顯示時間 晚間8 時56分14秒至8 時57分19秒許,被告停留於甲車後方 並彎下身體後,確隨即聽到金屬刮動及疑似拍動車身之聲音 ,業據本院當庭2 次勘驗該段畫面無誤,有本院104 年5 月 14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據(見易字卷第188 頁);而檢察官於 102 年9 月10日勘驗同段影像畫面,亦有聽到疑似金屬刮動 及拍動車身之聲音,有檢察官102 年9 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考(見偵續卷第34頁),堪認該段影片畫面中確有傳出金 屬刮動聲,而非碰撞聲。被告辯稱該檔案中僅有碰撞聲云云 ,殊無足取。
⒌於101 年5 月2 日檔案中,被告係先將甲車上方之電燈關閉 ,始走近甲車右後側持物刮劃,並以腳踢、踹該處,復以掃 把沾灰塗抹,已經本院當庭勘驗甚明;苟被告僅係為查看甲 車,焉需特意先行關燈,又何有反將灰塵沾染在上之理,顯 見被告所辯為查看甲車而撥灰,檢視後發現無刮痕云云,要 與事實不符。再細觀前揭甲車101 年5 月2 日車損照片(見 他字第2721號卷第71至74頁),實可見甲車右後側車燈下方 之車身處,確有多道明顯刮痕。被告空言泛稱車損照片中無 該部位之刮痕云云,殊非可採。至被告持掃把沾染甲車之部 位,是否超逾甲車右後車燈高度,洵無礙本件之認定。 ⒍審視上述甲車101 年5 月15日車損照片(見他字第2721號卷 第84、88、100 頁),顯可知甲車右後側車燈上方之右後側 車身確有明顯刮痕。而詳繹前揭車損照片,確能比對、確認 各該刮痕之相對位置(見他字第2721號卷第58至60、71至74 、76至80、84至105 頁)。被告仍強辯甲車無右尾刮痕、車 損照片無法看出相對位置云云,容非可採。另被告空言泛指 告訴人許純南之車輛原已傷痕累累,未曾提出任何實據,已



非可採,況甲、乙車上是否原有舊痕,無礙被告另為刮損該 2 車犯行之認定。
⒎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車位係雙車位,因伊市區還有房子 ,所以伊只停一台車等語(見偵續卷第34頁),顯見被告確 有使用社區地下室之停車位,並非閒置該處。準此,倘確有 他人自行占用該停車位,勢當影響、妨礙被告自己進出及使 用之權利,則被告豈有聽任他人恣意停放至少近半月以上, 均未為阻止之可能,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洵屬無稽。 ⒏至被告於102 年9 月10日偵訊期日雖另供稱:伊不確定101 年2 月15日檔案畫面中之人是否是伊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 驗102 年9 月10日偵訊影音光碟結果,被告於檢察官勘驗完 該檔案並指示書記官記明勘驗內容後,先與檢察官爭辯勘驗 之內容,後乃主動供稱:「伊從來沒有刮他的車子,伊是在 看他的車子,看他的車子是因為……」,經檢察官追問:「 所以畫面中那個人是你?」被告旋改稱:「伊不確定」,有 本院104 年5 月1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50 頁 背面)。執是以觀,果被告從未為該檔案影像畫面中之行為 ,其當知之甚詳,更能自始肯定畫面中之人並非自己,豈會 先急於辯解自己接近甲車僅為查看,並無刮車舉動云云,嗣 亦僅稱不確定畫面中人是否為自己云云。又由被告此等前後 不一之供述,猶可認被告係經檢察官追問後,發覺自己不慎 吐實,方改以含糊之詞企圖蒙混。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言上語 ,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⒐況被告於起訴後,曾與告訴人陳欣寧陳欣意達成和解,同 意各賠償告訴人陳欣寧陳欣意4 萬元,有本院102 年12月 5 日調解紀錄表(見審易卷第21頁)、102 年12月5 日和解 筆錄(見審易卷第25頁)存卷可參,則被告若非確有為本件 毀損犯行,何以願賠償告訴人陳欣寧陳欣意高達上萬元之 金額,益顯被告自知理虧,方同意賠償。酌以被告於本院10 3 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中陳以:當時伊想要息事寧人,後來 發現和解金額超過市價2 倍以上,非常不合理等語(見易字 卷第87頁),可知被告係因嗣後認賠償金額過高,始心生反 悔。據此,猶足佐證被告所辯各情,皆屬臨訟狡飾之詞,要 非可採。
㈤被告另於104 年2 月4 日答辯狀中辯以:本件繫屬於法院後 ,僅進行過一次影音檔案當庭勘驗,其中一段影片於持器刮 劃車身時,聲響有違常理地巨大冗長尖銳刺耳,然汽油發動 催油之影像卻了無聲息云云。惟本件經提起公訴後,本院迄 於104 年5 月14日始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於此之前未 曾進行勘驗,此觀本院於104 年2 月4 日前之歷次準備程序



筆錄即明。被告空言杜撰上述情節為辯,實屬無稽。 ㈥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固以 就101 年5 月2 日檔案,經其持掃把刷除甲車上之污泥,發 現根本無刮痕,且乙車引擎蓋上亦無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車損 照片顯示之刮痕為由,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甲、乙車;以偵 查卷內告訴狀及各紙委任狀上「陳欣意」簽名非告訴人陳欣 意本人親簽,聲請送筆跡鑑定;以104 年4 月22日刑事聲請 更正筆錄狀、104 年5 月1 日刑事聲請勘驗狀、104 年5 月 8 日刑事再度懇切聲請勘驗/ 鑑定/ 調查證據狀所載事由( 見易字卷第129 至130 、163 至164 、179 至180 頁),聲 請本院勘驗103 年1 月23日、103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錄音 光碟,並聲請更正本院103 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以本院勘 驗102 年9 月10日偵訊影音光碟時,未見檢察官對其為拍照 之過程,認本院該段勘驗結果記載「畫面結束前之錄影畫面 及時間均連續未中斷」有誤,聲請更正本院104 年5 月1 日 審理程序筆錄(見易字卷第183 頁)云云。惟: ⒈被告以掃把沾染甲車右後側車身之處,確有刮痕,此觀前揭 車損照片即明,業悉述如前,則是項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 庸再予調查。況本件自被告毀損甲車之末日即101 年5 月15 日起,迄今已逾3 年,按諸一般經驗法則,汽車乃屬動產, 且係吾人日常生活中出外代步之工具,則甲、乙車經告訴人 許純南等3 人在此期間內繼續使用、入廠保養,因迭與外界 環境接觸,其車體表面外觀狀況當已有所變更,要不能以此 等3 年後之現況,反推3 年前之狀況為何。又本院並未認定 被告有刮損乙車引擎蓋之行為。是被告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 甲、乙車,均無調查之必要。
⒉101 年8 月28日告訴狀及聲請再議委任狀上「陳欣意」簽名 ,確為告訴人陳欣意所書,已據告訴人陳欣意於本院審理中 親自到庭結證明確,且核該等簽名之筆順、結構、書寫風格 ,確與告訴人陳欣意於本院書立之結文上簽名相符,亦已詳 敘如上,可見告訴人陳欣意此部分證言均與事實相符。被告 仍執意聲請筆跡鑑定,容無調查之必要。
⒊本院並未援引103 年1 月23日、103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筆 錄之記載,資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聲請勘驗該2 次準備程序錄音光碟或更正筆錄,顯無調查之必要。況經本 院當庭勘驗101 年8 月9 日、101 年8 月16日偵訊影音光碟 結果,已可知偵查卷附101 年8 月16日偵訊筆錄,確為黃正



雄檢察官於101 年8 月16日當日製作之偵訊筆錄,洵無於起 訴後遭法院歸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可能。被告以此 為由聲請勘驗本院103 年1 月23日、103 年7 月14日準備程 序筆錄,以圖證明有其妄言之上開情事,亦無調查之必要。 ⒋本院係因被告聲請勘驗102 年9 月10日偵訊期日中,「檢察 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段落,故僅針對此一部分進行勘 驗,並未勘驗該次偵查期日之全部過程,亦尚未勘驗至檢察 官勘驗被告當日穿著並命法警拍照存證之段落;觀諸102 年 9 月10日偵訊筆錄,亦可見檢察官係在勘驗完後,始勘驗被 告外觀;況被告於本院勘驗上開段落後,猶未曾就已經勘驗 之畫面及時間是否連續未中斷乙節,表示任何意見(見易字 卷第154 頁);則本院104 年5 月1 日勘驗筆錄記載「畫面 結束前之錄影畫面及時間均連續未中斷」,洵無與事實不符 情事。被告執一己之見率認筆錄記載有誤,並聲請更正筆錄 云云,無可憑取。
㈦至被告陳以:檢察官於101 年8 月9 日偵查庭上提示之照片 ,有偽造證據之嫌;檢察官於102 年9 月10日對其為拍照之 強制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本件應尚有100 年度之他字卷。 另因伊於104 年5 月1 日審理程序時曾稱「告訴人許純南有 刮伊之車子」,告訴人許純南答以「伊沒有證據」,然筆錄 未載明上情云云。然上揭各情俱與本件之認事用法無關,爰 不予贅述論駁。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6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86 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毀棄,係指根本 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而改變物之 外形,使其功能、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所謂致令不堪用, 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 然業使其物之功能、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查被告刮劃分屬 告訴人陳欣寧陳欣意所有,且同為告訴人許純南管領使用 之甲、乙車,致使甲車之車頂、兩側車身、後方行李廂與乙 車之車頂、右側車身多處烤漆脫落,呈現多條交錯、不規則 之長條刮痕,自已改變該烤漆之外形,使之喪失美觀及防止 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許純南、陳欣 寧、陳欣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之 物罪。被告因與告訴人許純南間存有怨隙,見甲、乙車同為 告訴人許純南所用,即在同一地點,於101 年2 月15日、10



1 年2 月16日、101 年5 月2 日、101 年5 月15日,接續刮 劃甲車;於101 年2 月16日、101 年5 月10日,接續刮劃乙 車,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洩憤之同一動機與目的,基於單 一毀損之犯意,分於數日實施毀損犯行,其於同一日內與不 同日間刮損甲、乙車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 害告訴人陳欣寧陳欣意之所有權財產法益,觸犯相同之毀 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損壞 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刮損甲、乙車車頂之犯 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純南陳欣寧比鄰而居,未思理性解 決糾紛,竟僅出於報復動機,即持不詳物品一再任意毀損告 訴人許純南等人之車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甚屬不該,且刮劃甲、乙車身多處,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 程度非輕。而被告犯後除設詞矯飾外,更明知為不實,仍諉 稱告訴人陳欣寧於101 年8 月9 日偵查中從未入庭對其提出 告訴云云,且於告訴人陳欣意親自到庭陳稱告訴狀為親簽、 確有對被告提告之意後,猶一再強稱簽名非屬真正,企圖以 此爭執告訴之合法性,已超逾防禦權行使之合理範圍;又其 前與告訴人陳欣寧陳欣意和解後,復拒不依約履行,堪認 犯後態度惡劣。再衡以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易字卷第5 至7 頁),兼慮及其為大 學畢業,曾任報社記者編輯、從事出口貿易工作,現已退休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08 頁背面)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徵以 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除101 年2 月15日 晚間8 時56分許、101 年2 月16日晚間8 時36分許、101 年 5 月2 日晚間6 時53分許、101 年5 月10日晚間6 時51分許 、101 年5 月15日上午10時26分至30分許外,另自100 年11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5 月15日止,在上開社區停車場內,接 續以鑰匙、掃把等硬物,刮劃甲、乙車之前後保險桿、車頭 引擎蓋、車身及車門等處,致上開二車之保險桿、引擎蓋、 兩側車門及車身處之烤漆脫落,呈現多條交錯、不規則之長 條刮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欣寧陳欣意,因認被告此部 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54 條損壞他人物品罪嫌云云。 ㈡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



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 (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 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 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 判之對象。訴經提起後,必要時,檢察官固得依同法第269 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 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 ,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 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 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 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 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 。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 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 、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 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 )。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 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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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