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20號
SLDM,98,訴,220,201105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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寶信喬恆昌共同供明,且依被告寶信喬恆昌原始 犯罪計畫,僅在利用臺G店之假強盜表象,詐取高喬淑 芳同意緩期清償債務之利益,而被告寶信更證稱:當初 在搜刮桌上財物時,以為均係喬恆昌店內財物,故一併 掃入袋內,根本不知內含賴忠政之財物。再證人賴忠政 也證稱:案發初始,自己還不知行動電話、鑰匙等有遭 歹徒取走,所以也未提出異議等語明確。由此可知,被 告寶信喬恆昌二人均無強盜賴忠政財物之犯意,就此 部分,自難以強盜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上開部分,均無從認定被告喬恆昌寶信郭穎龍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認此部 分乃與前述各被告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或事實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四、至公訴意旨指稱扣案電腦螢幕一臺應予沒收云云,查此財物 屬被告喬恆昌所有,但非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也非犯罪所得 之物,又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沒收,末以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330 條第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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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