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89號
SLDM,108,易,489,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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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麗


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
      黃鷥媛律師
被   告 蔡欣盈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宋佳恩律師
      林佳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惠麗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欣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惠麗蔡欣盈為鄰居,雙方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15 時9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左岸新天母社區(下 稱社區)地下停車場,因互相認為對方有刮車一事進而發生 口角爭執,並分別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蔡欣盈於上開時、 地,接續徒手掐住蔡惠麗頸部,造成蔡惠麗受有頸部多處擦 傷之普通傷害;而蔡惠麗則於上開時、地,接續以雙手抓住 蔡欣盈之雙手拉扯,造成蔡欣盈受有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 或破裂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蔡惠麗蔡欣盈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蔡欣盈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蔡欣盈所 提出之謝美女自述書(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89 號卷【下 稱本院卷】一第83頁)及李陳岸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5 7 至162 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查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認上揭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二、證人蔡欣盈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 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 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 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 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蔡欣盈於檢察 官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有證人結文在 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050號卷【下稱偵卷 】第129 頁),而按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其可信性極高,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得作為證據。被告蔡惠麗及 辯護人未具體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 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者,證人蔡欣盈於 檢察官偵訊時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 被告蔡惠麗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證人蔡欣盈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業已保 障被告蔡惠麗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又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 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 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 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對 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 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 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 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 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蔡欣盈所提出之陳森豊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下稱馬偕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 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及馬偕 醫院所函覆蔡欣盈之病歷及台加診所之藥單等資料,均係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蔡惠麗之辯護人雖質疑此診斷證明 書、病歷及藥單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45 至246 頁、 第251 至252 頁),惟該等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藥單蓋有陳 森豊診所、馬偕醫院、振興醫院及台加診所之專用章(見偵 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二第101 至115 頁、第121 至133 頁 、第143 頁),是本案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 及藥單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有 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自然關聯性,雖被告蔡欣盈爭執蔡惠麗所庭呈監視器畫面 擷圖之證據能力,認為該畫面有動過手腳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253 頁),惟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辯解:
㈠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蔡惠麗蔡欣盈固均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 、地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普通傷害罪之犯行 。被告蔡惠麗辯稱:我沒有攻擊蔡欣盈,是蔡欣盈突然跳上 來抓住我的喉嚨,造成我缺氧而無法呼吸,我為了掙脫蔡欣 盈的手,我才用手把蔡欣盈的手扳開要掙脫,我是正當防衛 ,而且我有坐骨神經痛、中風等疾病長期在復健,無法也不 會傷害蔡欣盈等語;被告蔡欣盈則辯稱:我都沒有碰到蔡惠 麗,以我的身高僅138 公分,我的手沒辦法碰到蔡惠麗的脖 子,我的雙手是被蔡惠麗抓住甩來甩去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解:
1.被告蔡惠麗之辯護人:
⑴辯護人楊美玲律師為被告蔡惠麗辯稱:
如果我們要推人,我們自己要站穩,如果沒有站穩我們自己 就會撲倒,從監視器畫面上可以看到蔡欣盈在前面,蔡惠麗 在後面,如果蔡惠麗是攻擊蔡欣盈的話,用力時自己是會跌 倒的,我們可以看到畫面中蔡惠麗身體是傾斜的,因為當時 蔡惠麗是被動被抓住才會是傾斜的,所以從物理現象可以解 釋蔡惠麗當時是被抓的,不是去攻擊別人的,而且如果蔡惠 麗是攻擊前面的蔡欣盈那應該會跌倒,但是從畫面上可以看 出來並沒有,從這個情形可以知道蔡惠麗當時是措手不及被 攻擊的,被攻擊的時候因為被鎖住喉頭,蔡惠麗本能的反應 一定是抓住蔡欣盈的手要掰開,所以蔡惠麗的確有去抓著蔡 欣盈的手要去掰開,但是是出於防衛,蔡惠麗沒有任何傷害



的犯意。案發前一天是蔡欣盈的配偶李陳岸蔡惠麗刮傷他 們家的車子要蔡惠麗賠償,蔡惠麗找社區主委來看認定刮痕 不吻合,所以蔡惠麗就認為已經澄清了,既然澄清了蔡惠麗 就沒有任何動機去找蔡欣盈,反而是蔡欣盈於案發當天15時 06分下來已經看了車子,總共看了一分鐘,有什麼理由第二 次還要再下來,上次開庭時蔡欣盈說她看不清楚,這完全不 合常理,就是因為蔡欣盈第一次下來已經知道蔡惠麗在那裡 了,為了要挑釁製造爭端才會在第二次下來時走到人家車子 旁邊,如果蔡欣盈沒有做這些行為蔡惠麗就不會過去,如果 蔡惠麗真的是要找蔡欣盈的麻煩15時6 分時就可以找麻煩了 ,但就是因為蔡欣盈15時9 分下來時跑到蔡惠麗車子旁邊來 回走動,事後也證明車子的確有刮傷,就是因為蔡欣盈這樣 的行為才造成蔡惠麗要去制止,蔡惠麗也只是要制止。蔡惠 麗自己中風、坐骨神經痛、頸椎痛,這樣的人怎麼敢去攻擊 別人,且蔡惠麗自己獨身一個人就算死了都沒人知道、保護 自己都來不及,她不會去做這樣的動作,反而是蔡欣盈會有 攻擊的動機,蔡惠麗當時完全是自衛,蔡惠麗只是喉頭被鎖 住,她必須要掰開蔡欣盈,畫面上可以看到蔡惠麗推開蔡欣 盈之後,蔡惠麗就往回走,如果蔡惠麗攻擊者的話一定會 再加碼,但是事實上並沒有,蔡惠麗是走開看了看自己的傷 口後往回走,如果蔡惠麗攻擊者應該不會這樣。另外蔡欣 盈說她受了很多傷害,但是在監視器畫面上可以看到,蔡欣 盈在事發結束後15時12分時都還可以跟蔡惠麗對話,等到15 時14分上到中庭兩人還繼續對話,甚至蔡欣盈還上階梯回她 家,到了16時39分又從家裡面換了衣服出來,也還可以自由 走路,手臂也沒有問題,還幫孫子開門然後上車完全沒有問 題。至於蔡欣盈拿出事發後半年、數個月後的情況,完全沒 辦法跟事發當日所發生的狀況有任何的關連性,所以那些診 斷證明完全無法證明蔡惠麗有對蔡欣盈做任何的攻擊,實際 上畫面上也顯示出來蔡惠麗沒有對蔡欣盈做任何的攻擊,所 以那些傷勢都與蔡惠麗無關,即便蔡惠麗有要掰開蔡欣盈的 手有造成擦傷,但是這些都是出於蔡惠麗的自衛行為,蔡惠 麗出於自衛的行為不應該被處罰蔡惠麗沒有主動出手攻擊 過蔡欣盈,請給予蔡惠麗無罪判決等語。
⑵辯護人黃鷥媛律師則為被告蔡惠麗辯稱:
整個案發過程不到一分鐘的時間,蔡惠麗蔡欣盈在通道的 時間只有16秒,這段時間雙方一直都是往畫面左方移動,完 全沒有做任何的停留,蔡欣盈在之前的證述說蔡惠麗在通道 有對她為過肩摔、撞牆、亂甩這些行為,從監視畫面的錄影 帶是完全看不出來,蔡欣盈講的這些話與事實完全不符合。



另外法官在考量這個案子的時候可以撇除蔡惠麗的身高,雖 然蔡惠麗的身高高於蔡欣盈,但是實際上檢察官在偵查庭已 經有量過蔡欣盈的手,的確是可以抓的到蔡惠麗脖子的位置 ,所以當時蔡惠麗的確是受到蔡欣盈鎖喉的行為,被她拉著 往車尾的方向去,蔡惠麗才會出於自衛,為了讓自己呼吸道 順暢才會抓住蔡欣盈的手腕、掙脫的行為,也因此才會推開 蔡欣盈,這些都是出於自衛的行為,所以請給予蔡惠麗無罪 之判決等語。
2.被告蔡欣盈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⑴本案雖然因為監視器畫面畫質的緣故,沒有辦法仔細拍到蔡 欣盈被蔡惠麗抓住雙手甩動的畫面,但是從監視器畫面確實 是可以看到事發當下蔡惠麗有用雙手抓住蔡欣盈,而非蔡惠 麗所稱完全沒有對蔡欣盈動手。再者蔡惠麗在事發當日經醫 師診斷為頸部多處擦傷,依照一般的醫學常識,擦傷這種傷 勢是指皮膚表層的輕微受損,蔡惠麗如果真的有遭到鎖喉的 攻擊,至少應該是挫傷以上的傷勢才對,可見蔡惠麗所稱皆 屬臨訟編造,蔡欣盈才是本案中無端遭受攻擊的受害者。 ⑵蔡惠麗於警詢時稱:我們兩人因此發生拉扯,拉扯途中,蔡 欣盈用雙手掐我的脖子,我只能反抓她的手自我保護等語; 復於偵訊時稱:我是抓住蔡欣盈掐我的雙手,並叫蔡欣盈放 手等語;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當天抓住蔡欣盈是因為 她正在刮我的車子,我放開手她就衝過來抓我的脖子等語, 顯見蔡惠麗就其是否先以徒手抓住蔡欣盈等情,前後說詞不 一,難以採信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事實:
被告蔡惠麗蔡欣盈為鄰居,雙方於107 年10月9 日15 時9 分許,在社區地下停車場,因互相認為對方有刮車一事進而 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據被告蔡惠麗蔡欣盈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供稱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3 至105 頁、第127 頁、本院卷二第270 至275 頁、第285 至286 頁),復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偵卷第31頁)、現場錄影光 碟(見偵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及本院108 年12月5 日勘 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二第172-1 至207 頁)在卷可憑, 且為被告蔡惠麗蔡欣盈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5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
被告蔡惠麗蔡欣盈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之爭點厥為 :被告蔡惠麗蔡欣盈有無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分 別基於普通傷害罪之犯意,蔡欣盈以徒手掐住蔡惠麗頸部, 造成蔡惠麗受有頸部多處擦傷之普通傷害;蔡惠麗則以雙手



抓住蔡欣盈雙手拉扯,造成蔡欣盈受有右側肩部旋轉環帶破 裂之普通傷害?本院認定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蔡惠麗蔡欣盈為普通傷害犯行部分:
1.證人蔡欣盈於偵查中結稱:案發當天15時9 分許,我要去地 下室看我的車子被刮的如何,還沒有走到車子旁,蔡惠麗突 然衝過來,摔了我手上的手機,我一開始不知道受什麼傷, 只知道身體很痛,因為蔡惠麗把我抓起來一直甩等語(見偵 卷第127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案發當時蔡惠麗打掉 我的手機,後來她用兩手抓住我兩隻手的手腕,把我抓起來 亂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 頁),復有台加診所於107 年 10月9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左前臂抓傷、右 手無法抬舉、痛麻等語(見偵卷第88頁)、振興醫院於107 年10月16日及同年11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側肩膀及 右上臂扭挫傷暨病歷(見偵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二第101 至115 頁)、陳森豊診所於108 年1 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或破裂(見偵卷第89頁)、馬偕 醫院108 年1 月15日、3 月19日、4 月23日、7 月11日之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右側肩部旋轉破裂暨病歷(見偵卷第 90頁、第124 頁、第130 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272號 卷第53頁、本院卷二第121 至133 頁)等情,核與本院於10 8 年12月5 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於15時9 分 49秒處時可見蔡欣盈蔡惠麗之雙手交纏在一起;15時9 分 50秒至15時9 分54秒處可見蔡欣盈蔡惠麗之雙手均與對方 交纏在一起並互相拉扯;於15時10分14秒至15時10分19秒處 可見蔡欣盈蔡惠麗之雙手持續於左上角交纏在一起並互相 拉扯;於15時10分24秒處蔡欣盈又自水泥牆後出現繼續與蔡 惠麗拉扯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9 至171 頁、第172-1 頁、 第172-13至172-22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蔡惠麗確有基於 普通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雙手抓住蔡欣盈之雙手 拉扯,造成蔡欣盈受有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或破裂之普通 傷害等事實為真。被告蔡惠麗之辯護人雖以蔡欣盈上揭於案 發當日後之診斷證明書,已至案發當日有數月、半年之久, 自無從證明蔡欣盈確受有上揭普通傷害等語。查蔡欣盈於案 發當日至台加診所診斷之結果為左前臂抓傷、右手無法抬舉 、痛麻等普通傷害,雖與其後於振興醫院及陳森豊診所就診 之病名為右側肩膀及右上臂扭挫傷、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 或破裂等傷勢非完全一致,但衡諸上開病況均多為右手肩膀 或右手臂之傷害,縱使案發當天就診僅發現受有左前臂抓傷 、右手無法抬舉、痛麻等較輕微之傷害,但事後因傷勢惡化 進而診斷出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或破裂,核與常情無違,



自難徒憑蔡欣盈非於案發當日診斷出受有右側肩部旋轉環帶 撕裂或破裂,即遽認蔡欣盈未受有上開普通傷害之結果。 2.至於蔡欣盈雖證稱其遭被告蔡惠麗亂甩撞牆壁,因而造成其 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及軟骨破裂等語。惟觀諸蔡欣盈於案發 日即107 年10月9 日至台加診所就醫之傷勢,並未提及右膝 之相關傷害,此有台加診所107 年10月9 日醫字第10075 號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8頁);再參以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被告蔡惠麗係以雙手抓住告訴人蔡欣盈雙手拉扯, 並無與右膝傷勢有關之行為,有上揭本院108 年12月5 日勘 驗筆錄暨擷圖為憑,且查無被告蔡惠麗有抓住蔡欣盈之雙手 往牆壁等處摔之舉;又經本院函詢馬偕醫院就蔡欣盈所受右 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及軟骨破裂之傷勢成因為何,是否可能因 右膝與車輛保險桿撞擊之行為所致乙情,經該院函覆稱:病 人主訴因撞擊及外力造成傷勢急性疼痛,但無法判定受傷原 因等語,有該院108 年9 月17日馬院醫骨字第1080005450號 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可徵僅得依蔡欣盈之主 訴該傷勢受因撞擊及外力所致,而無從判斷成因為何,是難 認蔡欣盈所受之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及軟骨破裂傷勢為被告 蔡惠麗上開行為所造成,此部分亦經檢察官同此認定,進而 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一第9 頁),附此敘明 。
3.被告蔡惠麗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依照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 係蔡欣盈主動鎖住蔡惠麗之喉嚨,蔡惠麗係為掙脫蔡欣盈之 攻擊,始為掙脫之舉,並提出慢動作及放大影像之影片暨擷 圖以實其說等語。惟查,經本院於108 年12月5 日及109 年 3 月23日當庭勘驗蔡惠麗之辯護人所提出之慢動作及放大影 像影片,勘驗結果核與上揭正常速度及大小之影片內容無異 ,又因畫面拍攝之角度及位置距離蔡惠麗蔡欣盈衝突發生 所在處較遠,且受限於影片解析度之理由,所以無法看出被 告蔡惠麗及其辯護人所指稱使力者為蔡欣盈並抓住蔡惠麗領 口喉頭處、蔡惠麗的脖子被蔡欣盈拉、蔡惠麗蔡欣盈拖拉 著,所以蔡惠麗之頭部有往前傾而非一般推人家的動作,及 其於本院卷二第197 至207 頁影片上所加註之文字所示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第173 至207 頁、本院卷三第10至13頁),復查無其餘積極證據可 資佐證其上揭所述,自難認被告蔡惠麗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 可得採信。
4.辯護人固稱被告蔡惠麗縱有碰觸到蔡欣盈之手,係為掙脫蔡 欣盈對之鎖喉之不法侵害行為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等語。惟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 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 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 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及99年度 台上字第8234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所謂正當防衛,係 指對於現時不法侵害行為所採取之必要防禦,行為人主觀上 必須出於防衛之意思,且在客觀上採取必要之防衛行為,始 具有阻卻違法之效果。經查,細譯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於 15時9 分49秒處、15時9 分50秒至15時9 分54秒、15時10分 14秒至15時10分19秒及15時10分24秒均可見蔡欣盈與被告蔡 惠麗之雙手持續交纏在一起並互相拉扯,有上揭本院勘驗筆 錄暨擷圖在卷可憑,顯見被告蔡惠麗蔡欣盈均多次以雙手 持續拉扯之行為,堪認其等相互拉扯之行為,乃係無從分別 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至於被告蔡惠麗固以正當防衛 一情置辯,然本案究為被告蔡惠麗蔡欣盈何人先出手毆打 乙節,雙方各執一詞,且卷內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何 人先出手毆打,是客觀上實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而難 認被告蔡惠麗有何對現在不法侵害而為防衛行為之情狀。再 者,本案之爭執係起因於蔡欣盈與被告蔡惠麗彼此均認為對 方有刮車之舉,而案發當天係被告蔡惠麗至停車場質問何以 蔡欣盈要刮其車等語,業據被告蔡惠麗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三第273 頁),可見本案被告蔡惠麗實有因不 滿遭蔡欣盈刮其車進而對蔡欣盈為普通傷害行為之犯罪動機 ,且參酌被告蔡惠麗蔡欣盈有上述多次相互拉扯彼此之手 部,自難認被告蔡惠麗拉扯蔡欣盈之雙手時,主觀上僅係基 於防衛意思而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未 合。故被告蔡惠麗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5.至於辯護人雖稱蔡欣盈於案發後仍得與被告蔡惠麗對話、上 階梯回家、自由走路、開門上車等行為,可徵蔡欣盈未受有 上揭普通傷害等語。然查,蔡欣盈受有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 裂或破裂之普通傷害乙節,已如上所述,而該傷勢核與其腳 部或言語表達無涉,則蔡欣盈於案發後仍可正常交談、自由 走路或開車門上車等情,實屬正常,自難逕認蔡欣盈受有右



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或破裂之普通傷害非真。
6.末就辯護人固稱被告蔡惠麗有中風、坐骨神經痛、頸椎痛等 舊疾,其與蔡欣盈之衝突緣由,乃為制止蔡欣盈刮其車子, 倘若蔡惠麗攻擊者,理當會於推開蔡欣盈後趁勝追擊,但 蔡惠麗卻是看了自己的傷口往後走,可徵蔡惠麗未有傷害行 為等語。然被告蔡惠麗固提出振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從 屁股痛到腳- 坐骨神經痛」(懶人包)之介紹影本各1 份為 憑(見本院卷三第215 至223 頁),惟該介紹內容並未敘及 罹患該疾病之人是否完全無法徒手傷害他人一節,又參諸上 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所載為: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左側放 射冠腦梗塞、頸椎痛、頭暈及目眩等疾病(見本院卷三第22 3 頁),亦與手部活動之範圍無涉,況參諸被告蔡惠麗於案 發後仍可自由揮動左手、右手,並以腳跨在信箱左側之矮牆 等情,有本院109 年5 月4 日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三第99至121 頁),亦徵被告蔡惠麗之雙手並無不能 自由活動之情,自難逕認其無法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 行。再者,互毆之二方相互攻擊彼此後停止攻擊之原因及犯 罪動機所在多有,或因身體受有傷害而無法再行攻擊,不一 而足,亦難以被告蔡惠麗最終未再加以攻擊蔡欣盈乙節,而 得為有利於被告蔡惠麗之認定,從而,辯護人上揭所辯,均 不足採信。
㈡被告蔡欣盈蔡惠麗為普通傷害犯行部分:
1.被告蔡欣盈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掐住蔡惠麗之頸部,蔡 惠麗因而受有頸部多處擦傷之普通傷害等事實,業證人蔡惠 麗於偵查中結稱:案發當天15時9 分許,蔡欣盈把我的車子 全部刮了以後,我就過去質問她,蔡欣盈就用手掐住我的脖 子,造成我的頸部多處擦傷等語(見偵卷第103 至104 頁) ,復有振興醫院於案發當日之診斷證明書1 份及傷勢照片3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第116 頁),就該診斷證明書 傷勢之記載及照片呈現頸部受傷之位置,核與蔡惠麗上揭所 證之情節相符。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社區地下停車場之監視錄 影畫面之結果如下:於15時9 分49秒處時可見蔡欣盈與蔡惠 麗之雙手交纏在一起;15時9 分50秒至15時9 分54秒處可見 蔡欣盈蔡惠麗之雙手均與對方交纏在一起並互相拉扯;於 15時10分14秒至15時10分19秒處可見蔡欣盈蔡惠麗之雙手 持續於左上角交纏在一起並互相拉扯;於15時10分24秒處可 見蔡欣盈又自水泥牆後出現繼續與蔡惠麗拉扯等情,有本院 108 年12月5 日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 9 至171 頁、第172-1 頁、第172-13至172-22頁),可見被 告蔡欣盈之手部確有與蔡惠麗之身體接觸,亦可間接佐證蔡



惠麗上揭所述之可信性,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被告 蔡欣盈之辯護人雖稱蔡惠麗就是否有先徒手抓住蔡欣盈乙節 前後所述不一等語。惟查,蔡惠麗就被告蔡欣盈徒手掐其頸 部之主要事實,前後所述並無歧異之處。至於蔡惠麗有於最 初質問蔡欣盈是否有刮其車子之時,徒手抓住被告蔡欣盈後 ,其鬆手後遭被告蔡欣盈掐住其脖子乙節,應屬被告蔡欣盈 上述攻擊行為前之舉,自難以此逕認蔡惠麗上揭所證遭被告 蔡欣盈傷害之經過有何前後不一之情,故辯護人上揭所辯, 難以採信。
2.被告蔡欣盈固辯稱其身高僅138 公分,無法徒手抓住蔡惠麗 之脖子等語。然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諭知被告蔡欣盈 將手舉高,請法警測量手抬高後之高度,結果為155 公分, 並請法警測量蔡惠麗至肩膀、頸部下緣的高度,結果為135 公分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9 頁),可徵 被告蔡欣盈舉起手部之高度顯然高出蔡惠麗肩膀、頸部下緣 之高度,而屬被告蔡欣盈可得以手觸及之範圍,故被告蔡欣 盈上揭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被告蔡欣盈固辯稱其手皆沒有碰到蔡惠麗等語。惟查,其手 部有與蔡惠麗相互拉扯一節,已如上所述,亦徵被告蔡欣盈 上開所辯,僅為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蔡欣盈復 辯稱:是蔡惠麗一直抓住我的手甩來甩去去撞牆等語。然細 譯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暨擷圖,皆無從佐證被告蔡欣盈所述 係蔡惠麗主動將其手部抓住甩動撞牆一情為真。又參諸蔡惠 麗縱身高較被告蔡欣盈高,但蔡惠麗為一逾60歲之女性,其 是否有此力量得以徒手將體重為43公斤之蔡欣盈(此為蔡欣 盈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274 頁)抓起逕自甩 動撞牆乙節,亦非無疑,則被告蔡欣盈上揭所辯,亦難可採 。
4.辯護人固為被告蔡欣盈辯稱,倘若確如蔡惠麗所述,其傷勢 應非僅擦傷這種皮膚表層的輕微受損,而應達挫傷之程度等 語。惟傷勢之輕重與否,或因施力之強度、攻擊之範圍等而 異,其成傷之類型,不一而足,而依蔡惠麗所受之傷勢為頸 部多處擦傷,參諸被告蔡欣盈有上述對蔡惠麗為掐住其頸部 之行為,因而造成蔡惠麗頸部多處擦傷之結果,核與常情無 違,自難徒以最終傷勢之輕淺,而得遽謂並未造成蔡惠麗上 開傷勢,故辯護人上揭所述,亦難憑採。
5.另就蔡惠麗固於案發後有至社區門口與他人交談及抬腳等舉 措,有本院109 年5 月4 日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三第99至121 頁),然參諸上揭蔡惠麗所受之頸部多處 擦傷之傷害,核與其腳部無涉,又該傷勢亦非載明有何致蔡



惠麗不能正常與人交談之嚴重程度,從而,蔡惠麗仍可正常 與他人交談乙節,自與常情無違,故辯護人上揭所辯,亦不 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普通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四、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與待 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依該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 證據。查被告蔡欣盈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配偶李陳岸到庭, 待證事實為證明案發後其傷勢皆由李陳岸照顧,及李陳岸有 親聞其手有腫起來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1 頁)。然 蔡欣盈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普通傷害結果,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則被告蔡惠麗之普通傷害罪之事證已臻明確,況蔡欣 盈亦陳稱李陳岸並非於案發現場在場目擊之人,而僅為事後 照顧蔡欣盈之人,則李陳岸自無從證明案發當時被告蔡惠麗 確有徒手傷害蔡欣盈之事實,應認該證人核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者,故被告蔡欣盈前開證人傳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 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已提 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 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蔡惠麗蔡欣盈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普通傷害罪。
㈢罪數:
被告蔡欣盈徒手掐住蔡惠麗頸部、被告蔡惠麗多次拉扯蔡欣 盈雙手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法益同一,各



係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之密接行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惠麗蔡欣盈均不思 正當法律途徑,理性解決問題,因認對方刮車即率爾傷害他 人,造成對方身體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普通傷害之犯罪 動機、犯罪手段、蔡惠麗所受之傷害位置涉及人體要害部位 之頸部、蔡欣盈所受之傷害位置則係手部,堪認蔡欣盈普通 傷害犯行所生之危險較鉅,其等所為均無足取;兼衡其等犯 後自始均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堪認其等犯 後態度均不佳;並考量蔡欣盈之告訴代理人陳稱:蔡欣盈在 遭受攻擊後迄今都還在進行治療,且從事發到現在,蔡惠麗 從未向蔡欣盈說聲抱歉,更經常在兩人居住的社區內造謠說 蔡欣盈是裝病,讓蔡欣盈的身心都遭受到巨大的折磨,故懇 請鈞院從重量刑;告訴人蔡惠麗則稱:請依法判決之量刑意 見(見本院卷三第279 至280 頁);復參諸被告2 人均無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三第233 至235 頁),堪認其等素行尚佳;衡以被告蔡惠麗 自陳:文化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收入為退休 金、未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5 頁);被告蔡欣盈則自陳 :淡水商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已婚、有3 個已 成年之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5 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博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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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