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9號
SLDM,98,訴,29,2009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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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問題,對不對? 你不要叫我們兩個老闆一直在那 邊跑來跑去,看怎樣,有嚴重性再來說。
余永川:你們要怎麼說,你們人又不在這邊。
許育甄:後面還有一些後續問題,我問你如果班長那邊後來 怎樣都是我們兩個要負責,後面沒處理是誰要負責 這個問題?

余永川:電話中盡量不想說嘛!
許育甄:不會啦,你說代號不會怎樣,我懂「代號」,你說 代號就好了。那我了解了。
余永川:好啦,那你要叫黃醫師再打給班長一下。」 ⒎97年7 月2 日下午8 時15分4 秒:林柏盛0000000000號電話 與林東權電話(見本院卷三第198 至200 頁勘驗筆錄):證 人即共同被告林柏盛證以下列通訊內容中說的「我們拿去的 那一台是跟朋友借的,壞了就算了」的「那一台」是指驗鈔 機等詞(見本院卷三第12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東權亦 證述該通話為伊與林柏盛之通話內容,是驗鈔機壞掉,黃金 謀指示要買新的,伊打給林柏盛叫他去買驗鈔機等情(見本 院卷四98年9月23日審判筆錄第6頁)。
「…
林東權:…你家裡不是有電腦?
林柏盛:有啊,我有電腦。
林東權:你就打那三個字的名字,它就會找了。我之前有看 到,但是因為4 萬多所以沒去買,我們拿去那一台 是跟朋友借的,壞了就算了。…現在就是不要有理 由讓他們休息。
林柏盛:我不會啦,現在不是只有這樣而已,還說沒有什麼 工具。
林東權:還有什麼工作,我剛剛跟他通話怎麼都沒有講。 林柏盛:他現在連出門也沒錢,我昨天還去借1 萬元給他。 …
林柏盛:不是啊,他說那個筆你也有帶去,他也沒辦法做。 林東權:這跟筆沒有關係,不能用筆試…

林東權:不是啦,我就跟你說不能用筆做基準,一定要過那 個,當初那一台也是跟人家借的,也不是用公帳買 的,現在弄壞了我再拿去修理,現在就是要買一台 下去不能光用筆啦。

林柏盛:我的意思是跟老唐說要協調好。




林東權:現在問題是班長在那邊等到抓狂回來了,回來,回 來後看到師傅也不在那邊,翻臉了。現在黃醫師也 不敢接電話,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辦。
…」
⒏97年7 月4 日下午1 時25分54秒王瑞杉0000000000號電話歐 泳木0000000000號電話(見第10882 號偵查卷三第150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瑞杉證述通話中「那個東西我在台北拿 到了」、「整台的」,是指驗鈔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1 頁)。
⒐97年7 月5 日凌晨3 時36分17秒許育甄0000000000號電話與 林柏盛0000000000號電話(見第10882 號偵查卷三第18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柏盛證述該通話係與黃金謀之對話,大 約是在請陳浚翔幫忙黏合問題時,「產品」指的就是偽造的 美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3 頁)。
⒑97年7 月8 日下午2 時12分56秒許育甄0000000000號電話與 林柏盛0000000000號電話(見第10882 號偵查卷三第20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金謀證述下列通訊內容係伊與林柏盛之 通話(見本院卷四第54、55頁)。
「…
林柏盛:好,我下午會拿到他驗好的,我是感覺這幾天不要 再叫那邊繼續黏了,我們那個資源多浪費,叫他們 先不要黏了,我們驗好再來啦。
黃金謀:好。
…」
⒒97年7 月8 日晚間8 時6 分46秒余永川0000000000號電話與 黃金謀0000000000號電話(見第10082 號偵查卷三第124 頁 ):
黃金謀:我拜託你叫班長打這支電話給我好不好。 余永川:好。」
⒓97年7 月8 日晚間8 時9 分22秒余永川0000000000號電話與 丁○○0000000000號電話(見第15524 號偵查卷第119 頁、 本院卷三第204 頁勘驗筆錄):
余永川:你那邊有沒有筆?
丁○○:怎樣?
余永川:黃醫師叫你打電話給他。
丁○○:好,幾號?
余永川:0000000000。」
⒔97年7 月9 日中午12時8 分23秒余永川0000000000號電話與 黃金謀0000000000號電話(見第10882 號偵查卷三第124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永川證述上開通訊內容為伊與黃金謀



間之通話,是師傅要伊向黃金謀說的等語;證人即歐聰智則 證以要請余永川黃金謀說拿二個壓克力,因為在做的過程 ,不會做,就想說紙用好後濕濕的,要壓著才會平,不會皺 ,所以請黃金謀拿壓克力壓紙等詞(見本院卷三第241 、25 8 頁)。
⒕97年7 月12日凌晨零時5 分12秒余永川0000000000號電話與 丁○○0000000000號電話(見第10882 號偵查卷三第119 頁 ):
丁○○:你叫黃醫師打000000000。 余永川:好。」
⒖97年7 月12日凌晨零時6 分12秒余永川0000000000號電話與 黃金謀0000000000號電話(見第10882 號偵查卷三第125 頁 ):
余永川:黃醫師,班長叫你打000000000給他。 許育甄:好。」
⒗97年7 月12日下午7 時29分20秒許育甄0000000000號電話與 林東權0000000000號電話(見第10882 號偵查卷三第21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金謀證稱通話內容係伊與林東權的對話 ,「招牌簽名」、「衣服洗下去會縮」等是在講鈔票的事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55、56頁)。
林東權:招牌簽名不對,我已經處理好了,我有跟他對,數 字不對大家都沒注意,我剛剛有跟他講好了,招牌 部分已經處理掉了。
黃金謀:簽名部分是嗎?
林東權:對,有我叫他改了,下星期四就有了,現在就是衣 服洗下去會縮的部分,我是有辦法變通啦,叫那邊 幫我們合啦。
黃金謀:叫那邊幫我們車一車就好嘛。
林東權:剛剛我又有跟那二位老的研究過了,差在衣服會縮 的部分,我的意思就是拿到那邊跟他們換條件。 黃金謀:我現在想放棄,叫「浩一」下去處理啦! 林東權:我來想退路,就是我們車到那邊壁紙貼一貼,我再 全部載回來這樣子。
…」
⒘97年7 月13日凌晨零時40分47秒許育甄0000000000號電話與 林柏盛0000000000號電話(見第10882 號偵查卷三第22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柏盛證述此為伊與許育甄之通話,在講 從宜蘭載回油墨和100 元印反光色的版子,要載去臺中去找 陳浚翔幫忙黏合時,產品指的就是偽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33 頁)。




⒙97年7 月16日下午1 時40分35秒許育甄0000000000號電話與 林柏盛0000000000號電話(見本院卷三第194 頁勘驗筆錄、 第15524 號偵查卷第133 頁):
「…
許育甄:還是我們下午先過去看,現在重點是班長早上又在 催,不趕快把那些東西移走,越接近月底怕到時候 不給我們移走。
林柏盛:好
…」
⒚97年7 月17日上午11時5 分許育甄0000000000號電話與余永 川0000000000號電話(見本院卷三第196 、197 頁勘驗筆錄 ):
「…
余永川:班長說你那些東西趕快來搬回去。
黃金謀:好啊,我這邊弄好就搬回去。
余永川:我想說你們如果有用到就快過來載。
黃金謀:好,我再過去你那邊。
…」
⒛97年7 月24日凌晨4 時54分32秒許育甄0000000000號電話與 林柏盛0000000000號電話(見第10882 號偵查卷三第35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柏盛證述此為伊與許育甄之通話,在 講原來的那些紙有色差,要把它加深、加黃一點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33 頁)。
97年7 月25日凌晨零時2 分54秒許育甄0000000000號電話與 丁○○0000000000號電話(見本院卷三第197 、198 頁勘驗 筆錄):
黃金謀:班長。
丁○○:你到了嗎?
…」
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上開宜蘭縣五結鄉 ○○村○○○路27之39號之宜蘭工廠所有人甲○○與被告莊 瑞仁帶同到場具名簽約之劉冠龍所簽房屋租賃契約書(見第 16503 號偵查卷第108 至110 頁、第10882 號偵查卷二第12 至17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號卷第111 至114 頁):97年 5 月底間某日,代表會主席丁○○曾經前往其欲出租之宜蘭 縣五結鄉○○村○○○路27之39號看過,詢問出租事宜;之 後有另外的人來表示要承租,隔2 、3 天即97年6 月1 日寫 了租賃契約書交給承租的人,他們說要拿回去給董事長看, 之後隔了一星期或10天才又拿回來,5 月底談好還沒簽約時 ,對方就開始裝潢工廠、搬機器了等情。




查獲現場照片(見第10882 號卷一第58至68頁、卷二第102 至151 頁、第10895 號偵查卷二第1 至16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3 日刑鑑字第0970131118 號鑑定書、97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970167669號鑑定書(見 第10882 號偵查卷二第152 至157 頁):扣案附表五編號5 林柏盛處扣得之美鈔共6 張、編號3 王瑞杉處扣得之美鈔經 放大檢視,其印刷版式、圖紋、顯微字跡等安全設計均與真 實鈔券不相符,且無變色油墨,均屬偽造。且與被告游禮崧 處所扣得之4 張膠版上部分特徵型態相符,研判具有相同之 來源,是足可證明被告黃金謀等人所偽造之美鈔(含宜蘭工 廠所偽造尚未完成部分、臺中縣龍井鄉工廠所偽造已經完成 者)確係以向被告游禮崧所購得之膠版所偽造。 檢察官97年8 月20日勘驗筆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 2 日刑鑑字第0970135530號現場勘察報告(見第10882 號偵 查卷一第228 頁、卷二第92至101 頁、第10895 號偵查卷二 第69頁):前開偽造美鈔工廠偽造美鈔所需之器械、原料及 偽造流程。
扣案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本院98年4 月1 日勘驗筆 錄暨扣案物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1至43、208 至220 頁 、本院卷三第150 頁)。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㈠被告黃金謀辯稱伊只是為林東權找尋資金而向丁○○借款30 0 萬元,後來在余永川住處發現偽造美鈔才知道他們是在做 偽造,所以就將偽造機器破壞而被丁○○追討300 萬元;機 器載到臺中是請陳浚翔找師傅賣掉,伊並沒有在宜蘭工廠、 臺中市○區○○路工廠從事偽造美鈔之犯行云云。 ⒈參酌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東權余永川莊瑞仁歐聰智歐泳木林柏盛等人之證述,被告林東權自97年4 、5 月 間與被告黃金謀接觸時已經談到要印製美鈔之事,由被告黃 金謀負責籌措資金,且在工廠運作過程中,如果需要用錢即 向被告黃金謀報告,由被告黃金謀支付,被告歐聰智、歐泳 木等師傅要求1 個月10萬元薪水也是經過被告黃金謀同意; 提供人員作為宿舍之被告余永川也是被告黃金謀介紹、安排 ,承租宜蘭工廠簽約時,被告黃金謀亦有到場,由被告莊瑞 仁所介紹之劉冠龍代表被告黃金謀與屋主簽約;被告黃金謀 對於被告林東權之報帳與宜蘭工廠所偽造之美鈔品質均有微 詞,以致於宜蘭工廠未能繼續而與被告林東權拆夥。亦即被 告黃金謀從最初與被告林東權謀議籌設偽造美鈔工廠乃至於 過程中所需資金、安置人員宿舍、偽造過程與成果等均全程 知悉、參與、控管。




⒉又核以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柏盛陳浚翔、證人林瑞源之 證詞,被告黃金謀因宜蘭工廠所偽造之美鈔黏合不佳而要求 被告林柏盛解決,對於被告林柏盛建議另覓地點設置偽造美 鈔工廠並由被告陳浚翔委託不知情之「阿源師」林瑞源將機 器搬運至臺中,由被告黃金謀出機器、被告林東權負責承租 廠房,及被告林東權陳浚翔實際運作臺中市○○路工廠、 解決先前於宜蘭工廠未能解決之美鈔黏合問題等均同意,相 關雇請員工之薪資如何計算也是須經被告黃金謀認可,且被 告黃金謀曾前往臺中市○○路工廠二次。是被告黃金謀對於 將宜蘭工廠機器運至臺中市○○路工廠之目的在於另起偽造 美鈔工廠之爐灶亦了然於胸。
⒊上開一之⒐、⒑被告黃金謀林柏盛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確實提及「黏合」、「驗」及產品等內容,且經證人即共 同被告林柏盛確認係討論有關偽造美鈔黏合與驗鈔之事宜。 ⒋前揭一之⒔被告黃金謀余永川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參 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永川歐聰智之證述,乃係被告歐聰智 因為偽造美鈔印刷後潮濕,乾後會皺,而請被告余永川轉知 被告黃金謀帶來壓克力版二塊,嘗試以壓克力版壓著潮濕的 紙,而能平整。
⒌上開一之⒗被告黃金謀林東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 有提及簽名不對及紙張會縮的問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柏 盛、林東權歐聰智前揭所述,在宜蘭工廠運作過程中遇及 100 元美鈔膠版上之簽名問題、紙張黏合不好以及會縮小、 皺皺的等情形,均向被告黃金謀報告,被告黃金謀對此亦知 悉且指示被告林柏盛協助解決,或由被告林東權向被告游禮 崧要求修改。
⒍是佐以各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黃金謀所不否認與被告林柏 盛、林東權等人談及偽鈔事宜乙節,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東權林柏盛歐聰智陳浚翔等上述證詞,均係屬實。被告黃 金謀辯稱不知情、未參與及指示宜蘭偽造美鈔工廠、臺中市 ○○路偽造美鈔工廠之設置、運作云云,顯非可採。 ㈡被告許育甄辯以並不知道宜蘭工廠是在做偽造美鈔工作,黃 金謀說是在做印刷工作,因為黃金謀有重聽,所以偶而幫忙 聽電話或傳遞訊息而已;臺中市○○路工廠部分,只知道機 器要賣,並不知道工廠設在何處,工廠設立之時間,伊也不 在國內了等詞:
⒈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東權所證宜蘭工廠偽造美鈔購置相關 器械原料亦須向被告許育甄報帳,被告許育甄也曾質疑被告 林東權所報油墨之價格何以與其向油墨廠商探詢之價格不同 ,被告許育甄也會幫忙傳遞被告林東權黃金謀之間之訊息



,例如工廠需要什麼東西等等,亦即被告許育甄對於宜蘭工 廠設置及運作過程之相關細項除作為被告黃金謀林東權間 之溝通橋樑外,亦有實際管控工廠資金之使用,並非單純傳 遞訊息之人。
⒉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伯盛陳浚翔之上開證述內容,被告 林伯盛將機器搬運至臺中及承租臺中市○○路工廠作為偽造 美鈔工廠之處等事均有向被告許育甄報告,被告許育甄也曾 與黃金謀陳浚翔在臺中市某咖啡廳商討偽造臺中市○○路 偽造美鈔工廠設立之事,被告陳浚翔並帶同被告許育甄與黃 金謀一同前往工廠確認。是縱被告許育甄於臺中市○○路工 廠97年8 月15日開始運作機器之時人已出境而不在國內,惟 其前於被告林伯盛黃金謀商討另覓工廠、並與被告陳俊翔 討論在臺中市○○路處承租設立工廠、如何招募員工等等顯 然均知情。
⒊上述一之⒍被告許育甄余永川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 及「驗」即驗鈔之問題,並要求被告余永川於電話中以代號 向伊敘述工作進行所遇及之瓶頸,若被告許育甄認為工廠內 係進行一般印刷品工作且確實不知工廠內所運作為何,何需 要求被告余永川於電話中以代號告知所指「畫圖」工作進行 之困難?
⒋前開一之⒘、⒛被告許育甄林柏盛之通訊監察內容,經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柏盛之證述,該電話確實係伊與被告許育 甄之對話,分別係有關從宜蘭載回油墨和100 元版子要載去 臺中請被告陳浚翔幫忙黏合之問題,對話中所指「產品」即 偽造之美鈔,以及紙有色差,必須加深、加黃之問題。 ⒌從而,除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東權林柏盛陳浚翔確實 指證被告許育甄知悉宜蘭偽造美鈔工廠內所進行之偽造美鈔 工作,且嗣後將宜蘭工廠之機器載運至臺中而於臺中市○○ 路工廠預計另行籌設偽造美鈔工廠等情均知悉,並且實際管 控宜蘭工廠支出,也會參與討論偽造過程所遇之困難,被告 許育甄前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被告林柏盛辯稱:宜蘭工廠部分並沒有參與,只是因為黃金 謀重聽,有時許育甄又不在,所以才會為黃金謀傳遞訊息云 云。
⒈然被告林伯盛於起訴後移審本院時已經供述,知道被告黃金 謀、許育甄要做美鈔所以介紹他們與被告林東權認識乙節, 亦於審理中供稱因為被告歐聰智歐泳木兄弟抱怨無生活費 可用,所以拿了1 萬元給被告歐聰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9 、183頁)。
⒉參以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東權黃金謀所為之證述:除了



因為被告黃金謀有重聽,所以協調時被告林柏盛會到場外, 宜蘭工廠運作過程中之97年6 月16日,遊民劉冠龍逃跑,被 告林東權也會以電話通知被告林柏盛,被告黃金謀質疑被告 林東權所偽造之美鈔黏合問題不好亦是要求被告林伯盛想辦 法解決,是被告林伯盛並非單純因被告黃金謀重聽且被告許 育甄不在而到場協助而已,其對於宜蘭工廠設置過程中所遭 遇之困難不僅均由相關被告通知而知悉,且協助解決。 ⒊又前開一之⒎被告林柏盛林東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被告林東權要求被告林柏盛上網購買驗鈔機;一之之⒐、 ⒘被告林柏盛許育甄之通訊監察內容,均係有關於偽造之 美鈔之黏合及想辦法尋求解決方式之問題;一之之⒑被告 林柏盛黃金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係有關偽造美鈔黏合 之問題,且上開通訊監察時間分別在97年7 月2 日、同年月 5 日、同年月8 日、同年月13日,均在宜蘭偽造美鈔工廠拆 夥之前。
⒋是被告林柏盛於97年4 、5 月間就因知道要從事偽造美鈔一 事而介紹被告林東權黃金謀許育甄認識,在籌設、運作 過程中,被告林柏盛不僅被要求解決紙張黏合、購買機器、 被告歐聰智等參與人員無金錢作日常生活支用問題,且工廠 進度亦一一告知被告林柏盛,是被告林柏盛辯以宜蘭工廠籌 設、運作並未參與,亦難採信。
㈣被告莊瑞仁辯稱伊只是幫助犯云云。然被告莊瑞仁自承協助 被告林東權購買工廠所需之油墨、驗鈔機等器械、原料,也 代為招集劉冠龍及被告郁慶榮到宜蘭工廠工作,及以劉冠龍 為被告黃金謀出名簽訂租約等情,再參諸前述證人即共同被 告林東權余永川證以:工廠裡的劉冠龍和被告郁慶榮都是 被告莊瑞仁找來的,如果美鈔做出來也會分紅給被告莊瑞仁劉冠龍逃跑被找回後,被告莊瑞仁有教訓他一下等詞,及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瑞杉所證曾依被告林東權指示到臺北找被 告莊瑞仁拿驗鈔機乙節,被告莊瑞仁對於偽造美鈔工廠所需 相關人員、器械、原料均共同尋找、購置,其所為顯然非僅 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難認其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 前開行為。
㈤被告郁慶榮則辯稱:不知工廠內是在做美鈔,伊只是打雜云 云。惟綜合上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歐聰智歐泳木之證述,確 認被告郁慶榮在宜蘭工廠內工作且負責黏紙之事宜,復參酌 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勘察報告,紙張之黏合已係在美鈔圖 樣、安全防偽線、人頭浮水印等印製在紙張上之後,是負責 黏合紙張之人不可能不知所做為何,被告郁慶榮前開辯詞, 顯係卸責之詞。




㈥被告丁○○辯稱:伊因為參與宜蘭縣羅東鎮鎮民代表選舉, 故選舉團隊同仁以「班長」稱呼伊,取其領導、服務之意, 並非為籌設本件偽造美鈔工廠而設之綽號;且林東權、林柏 盛、余永川等人均否認知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之「 班長」為何人,林東權林柏盛也不認識伊,余永川亦坦承 係為其個人之利益而參與本件犯行,是無證據證明如起訴書 所指,被稱為「班長」之被告丁○○即為本件偽造美鈔集團 之背後金主云云。然:
⒈參諸前開一之⒒、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金謀委託被 告余永川請「班長」打電話給伊之後不到3 分鐘時間,被告 余永川即以電話通知被告丁○○稱「黃醫師」即被告黃金謀 請他撥電話過去;一之⒕、⒖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 ○以電話委託被告余永川請「黃醫師」打電話給伊之後1 分 鐘時間,被告余永川馬上打電話通知被告黃金謀(由被告許 育甄接聽)告知「黃醫師,班長叫你打000000000 給他」, 在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余永川黃金謀許育甄對於 對話中之「班長」一人始終毫無質疑與猶豫,是被告余永川 於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否認知悉其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談到 「班長」一人為何人,只是聽被告黃金謀在說而已等節,實 屬虛假。
⒉且於前述一之被告許育甄丁○○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中,被告黃金謀只稱呼「班長」,被告丁○○隨即回應「你 到了嗎?」,益見在前開一之的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之 「班長」應確係被告丁○○無誤。
⒊又核以前開一之⒋被告余永川林東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被告林東權表示油墨有問題,需要時間等待、解決此程 序上的問題,要測試過才能拿給「班長」看,被告余永川則 在說明「班長」在星期四要出去,是否可以趕在星期四之前 ,被告林東權不斷的在向被告余永川解釋還需要時間的問題 ,才能交差;另一之⒎被告林東權林柏盛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其二人在討論前次使用之驗鈔機壞了,要再上網去 買,不能只用驗鈔筆,且過程中因驗鈔機等等問題,工作之 師傅都休息了,使得「班長」抓狂、翻臉。是從前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顯然不是只有被告黃金謀單方面向參與之被告 林東權林柏盛等人謊稱幕後之股東為「班長」,被告余永 川、林東權林柏盛等人對於「班長」之角色顯得必恭必敬 ,且以「班長」之要求為其目標,例如完成之時間、品質等 ,而被告余永川亦以「班長」之訊息傳遞者之角色向被告林 東權表示應該完成之時間、應該通過檢驗之品質,被告林東 權、林柏盛供稱不知「班長」為何人,懷疑係被告黃金謀



構之角色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亦無可採。 ⒋再者,被告余永川為被告丁○○之表兄,依被告余永川以證 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伊是於97年4 、5 月間在被告丁○ ○之服務處認識被告黃金謀許育甄夫妻,因為被告丁○○ 不在,所以帶被告黃金謀許育甄前往其住處喝茶聊天,被 告黃金謀表示要向伊承租房屋做宿舍,沒有提到租金多少, 被告黃金謀僅表示如果有賺錢會包紅包給伊等情(見本院卷 三第220 至222 頁),而在該時,正係被告黃金謀許育甄林東權林柏盛等人商討籌設偽造美鈔工廠之初始,而衡 之常情,從事犯罪行為勢必掩人耳目、小心為之,更何況被 告余永川係當地鎮民代表主席即被告丁○○之表哥,以被告 丁○○鎮民代表主席之身分,其在地方之力量亦不容小覷, 是若無被告丁○○之指示,被告黃金謀許育甄怎可能對一 甫認識之人,且該人係於犯罪地點的地方上頗有力量而為人 所熟知政治人物之親戚,在毫不熟悉的情形下即將犯罪內容 全盤以告,而完全不避諱?是如以被告余永川所為之陳述, 在剛剛認識之時,被告黃金謀許育甄就向其表示承租房屋 作為偽造美鈔人員住居之處,且在籌設工廠過程中委託被告 余永川接送人員、購買便當、連絡工廠裝設監視錄影帶之人 ,而讓被告余永川如此深入地參與偽造美鈔工廠之籌設、運 作,然均係瞞著被告丁○○進行,似與常情相悖。 ⒌且被告余永川為被告丁○○之親人,又無恩怨,應無誣陷、 假借其名之可能性與必要,況被告黃金謀許育甄與被告丁 ○○更是早已熟識之人,被告余永川更無假借被告丁○○之 名的可能,是若非被告丁○○知悉、要求,且被告余永川有 責任轉知、傳遞訊息,被告余永川何以在前開通訊監察譯文 中不斷向其他被告詢問品質、完成之進度、時間,並表示被 告丁○○已有不耐之情?
⒍又被告黃金謀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證述關於伊不知宜蘭工廠 進行何事,後來發現該處在偽造美鈔,所以要將之毀掉,將 機器搬至臺中只是要請被告陳浚翔找人賣掉等情雖不足採, 惟此係與其本身是否構成犯罪相關之事項,其為脫免罪責, 就有關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虛偽之陳述,亦屬常情,惟此並不 當然等同其就其他被告犯罪之事實亦為不實之證述,而認有 關其餘被告犯罪事實之證述為不可採。而佐以上述通訊監察 譯文及其餘共同被告之供述與理由一之證人甲○○之證述 ,本院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金謀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伊介紹 被告林東權丁○○認識,談印刷需要資金的事,談好後, 錢是由被告丁○○拿給伊,再陸陸續續拿給被告林東權,宜 蘭工廠是被告丁○○找的,被告丁○○說這個地方不錯等詞



(見本院卷四第38、41、43、50、52頁),應堪採信。 ⒎析上所述,被告黃金謀許育甄林東權林柏盛等人謀議 組成偽造美鈔工廠後因資金短缺而由被告黃金謀許育甄以 此情向綽號「班長」之被告丁○○籌措資金,並由被告丁○ ○之表弟被告余永川從中為被告黃金謀丁○○傳遞美鈔製 造之各項事宜,以確保被告丁○○之利益等情,亦足認定。 ⒏至被告丁○○之辯護人另為被告丁○○辯護以:共同被告為 證人證述時均否認知悉、見過「班長」,且由證人乙○○、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柏盛證稱曾經在被告丁○○服務處聽聞被 告丁○○黃金謀討論借錢還款之事等詞(見本院98年度訴 字第29號卷一第142 、143 頁、本院卷四第80頁),以及卷 附被告丁○○黃金謀間通訊監察譯文均有關被告丁○○催 討借款之內容可知,被告丁○○交予被告黃金謀300 萬元確 實係單純之借貸關係云云,惟被告丁○○於交付300 萬元之 初已經知悉係用以成立偽造美鈔集團,且於偽造過程中不斷 透過被告余永川掌握偽造過程與品質等事項,均如前述,而 此本為犯法之事,被告丁○○黃金謀以借款之名為借款掩 飾,亦屬合理;而被告丁○○於宜蘭工廠所偽造之美鈔品質 不佳,且確定被告黃金謀等人不欲在宜蘭工廠繼續完成偽造 美鈔事宜之情下,要求被告黃金謀全數返還並加計利息,亦 僅係被告丁○○企圖以借款之理由全身而退之方式,尚難以 此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 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 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 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被 告丁○○黃金謀許育甄等人涉及本件犯行之證據及理由 既均論述如前,自無必要再對其三人進行測謊鑑定。從而, 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余芷芸證明被告黃金謀借款之時書寫借 據並無有關代被告林東權借款、印刷印花等內容乙節,及將 被告丁○○黃金謀許育甄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進行測謊鑑定等證據調查,均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此 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均應予駁回。
㈦被告歐聰智歐泳木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其二人只是聽 命行事之角色,並無指揮任何人,且其住處即臺中縣龍井鄉 工廠所偽造之美鈔無法通過測試、無法通行使用,均屬半成 品等語。惟:
⒈被告歐聰智歐泳木等並不否認宜蘭偽造美鈔工廠係由其二 人負責操作機器乙節,而本件經起訴之被告中,除被告歐聰 智、歐泳木兄弟具有印刷專業而為其他被告稱呼為「老獅( 台語,即老師傅之意)」,其餘被告並無此專業經驗,且在



偽造過程中,對於偽造用膠版上之簽名有誤亦主動提出而要 求被告林東權請求製作膠版之被告游禮崧修改等情,分據證 人即共同被告林東權林柏盛證述如前,是被告歐聰智、歐 泳木二人明知被告黃金謀許育甄林東權林柏盛等人所 籌設之工廠係偽造美鈔,而仍參與其中,且負責操作印刷機 器之行為,顯係構成要件內之行為,而難認僅係幫助犯。 ⒉另按美鈔現時在國內交易上既有流通效力,自屬有價證券之 一種,如有偽造變造者,應依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處斷,有 司法院35年院解字第329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偽造幣 券」係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僅需與真幣類同,足使一 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被告歐 聰智、歐泳木二人自承:在宜蘭工廠偽造之美金沒有完成, 是15張一大張、5 張5 張切,沒有裁切,帶回臺中住處後, 四處問人如何將號碼打上去,後來有打上去,完成26萬美金 交給被告王瑞杉去換台幣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9、30、184 頁),而扣案由被告歐聰智歐泳木二人印上鈔票號碼、裁 切之26萬偽造美鈔已具備百元美鈔之真形、顏色、文字、花 紋、圖樣、簽章等外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 月10日刑鑑字第0970167669號鑑定書所附真假美鈔各部位比 對照片可參(見第10882 號偵查卷二第156 、157 頁),而 經本院當庭勘驗,有肖像之一面右下角「100 」數字有黑色 綠色變色功能,在左方四分一位置處有防偽線,右下角「10 0 」數字上方及左上角均有鈔票號碼,亦有本院98年4 月1 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8 、219 頁),是被告歐 聰智、歐泳木二人於臺中縣龍井鄉工廠所偽造之美鈔已幾可 亂真,在我國充作或混入真幣予以流通,因國人對於美鈔真 偽之識別能力,未若新臺幣,已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鈔,而 侵害社會公共信用,故應認係偽造有價證券既遂,其二人否 認業已既遂,尚非可採。
三、對檢察官誤會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04 條所謂「器械原料」,指可供偽造有價證券之 一切器械、原料,例如紙張、顏料、銅塊、鋁塊等。且該條 乃處罰預備偽造、變造行為之規定,如利用原料器械進而偽 造成功,自應依偽造行為處斷,惟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章,均 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倘著手偽造而未遂,則應依本條預備 行為之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 會第15號討論意見、司法院73年7 月7 日(73)廳刑一字第 603號函亦均同此見解。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歐聰智歐泳木均證稱:宜蘭工廠拆夥停工



前做出的美鈔並沒有拆開,還沒切,是整張的,有15張一大 張,或5 張5 張切的,有黏起來,但是黏不牢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53 、254 、26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東權則證 述:印出來的美鈔應該二張要黏在一起,但是稍微挪一下, 正面和反面就會撕開,因為黏合有問題,這大概是6 月中旬 時拿到的,是整張沒切的,歐聰智說紙張會縮水等詞(見本 院卷三第88至9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金謀證以:在余永 川家中看到的美鈔是一張一張的,沒有裁好等詞(見本院卷 四第50頁),再參以前開被告歐聰智歐泳木所自承,鈔票 上號碼是回臺中縣龍井鄉後四處問人才想辦法以扣案之電腦 、印表機等機器印上去乙節,是被告丁○○黃金謀、許育 甄、林柏盛林東權莊瑞仁余永川歐聰智歐泳木王瑞杉郁慶榮等人於宜蘭工廠所偽造之美鈔上既無鈔票號 碼,又尚未裁切,雖有部分黏合,但黏合不佳,是一般人一 望即可知為偽造,難認已經既遂。檢察官認其等所偽造之美 鈔已達犯罪事實欄二、㈠⑥裁切階段,屬成品而達既遂程度 ,尚有誤會。被告丁○○黃金謀許育甄林柏盛、林東 權、莊瑞仁余永川歐聰智歐泳木王瑞杉郁慶榮等 人於宜蘭工廠所為之犯行仍處於交付、收受各項器械、原料 之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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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