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因觀光局就變更登 記之申請,僅就旅行社檢附之文件進行形式審查,此有觀光 局就旅行業變更登記所為之說明、登記流程、103 年12月9 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 第529 號卷第29至32、57頁),足認曾麗玉持前揭議事錄向 觀光局申請核准變更登記、換領旅行業執照,及向臺北市商 業處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時,觀光局及臺北市商業處僅就檢附 之文件為形式審查,未就東海旅行社有無實際召開股東臨時 會及董事會、是否決議通過提案等事項進行實質審查;至於 曾麗玉以東海旅行社98年3 月3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 ,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後,臺北市政府雖以該 次股東臨時會之主席陳松慶非該公司董事長,與公司法第 208 條規定不符,發函要求東海旅行社查明申復補正等情, 此有臺北市政府98年4 月3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可佐(見東海旅行社登記案卷(二)第19頁反面),然依 前所述,主管機關依公司法之規定,對於公司設立及登記事 項,僅為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 為派員檢查等實質審查,且依上開臺北市政府98年4 月3 日 要求查明補正之函件內容觀之,主管機關仍僅就東海旅行社 檢附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與公司法規定不符之處要求說明, 而為形式審查,非對於東海旅行社有無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 、股東有無實際決議等實質事項進行審查,是辯護人據此指 稱臺北市商業處及觀光局就前開變更登記申請,係為實質審 查等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29 號卷第105 頁),顯屬 誤會。而被告以內容不實之前開議事錄,向觀光局、臺北市 商業處申請核准變更登記、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經 形式審查後,許可變更登記及准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將 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資料、旅行業執 照等公文書,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及陳松慶均知東海旅行社未實際召開98年3 月3 日、6 月23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仍在前揭內容不實之議事錄上 簽章,為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堪認被告及陳松慶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證人曾麗玉雖證稱東海旅行社 98年3 月3 日、6 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 所載出席率、表決權數、開會日期、地點等內容,均由其自 行填載等情,業於前述;然證人曾麗玉證述其未任職於東海 旅行社,不知東海旅行社有無實際召開上開議事錄所載會議 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273號卷第161 頁,本
院103 年度易字第529 號卷第95頁正、反面),復無證據證 明曾麗玉依被告指示,製作前開議事錄時,知悉東海旅行社 確未召開該等會議等情,足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曾麗玉製 作上開內容不實之議事錄,並辦理前開變更登記事宜,為間 接正犯。
四、依前述旅行業管理規則第9 條規定及觀光局就旅行業變更登 記所為之說明、登記流程,旅行業董事、監察人變更,應於 變更後15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向觀光局申請核准後,依公司 法規定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並據以換領旅行業執照;證人曾 麗玉亦證述其依被告指示,製作東海旅行社98年3 月3 日、 6 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後,分別於98年 3 月13日、7 月8 日向觀光局申請核准變更,待觀光局核准 後,再據以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見本院 103 年度易字第529 號卷第92頁反面),堪認被告指示曾麗 玉於98年3 月13日、7 月8 日向觀光局行使前開議事錄,經 觀光局核准變更後,分別於98年3 月26日、7 月21日向臺北 市商業處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復前後據以換領旅行業執照之 行為,分別係為達2 次變更登記之目的;亦即被告為上開2 次變更登記之目的,分別所為向觀光局、臺北市商業處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觀光局、臺北市商業處承辦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複數舉動,各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且行為間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應分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各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所為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係為達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 於公司登記及旅行業執照等公文書之變更登記目的,足認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情節較重,應從重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處斷。
五、被告先後2 次指示曾麗玉辦理變更登記,所為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係為辦理不同內容之變更登記,行為可分,應予 分論併罰。
六、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利用曾麗玉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東 海旅行社98年3 月3 日、6 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向臺北市 商業處行使該等董事會議事錄,並向觀光局行使前開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以申請核准變更登記,及觀光 局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旅行業執照之公文書等事實,惟 此等未敘及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七、爰審酌被告擔任東海旅行社實際負責人,本應實際召開股東 會及董事會,使股東及董事參與公司經營,保障股東及董事 權益,並應據實辦理變更登記,使主管機關正確管理公司及
旅行業登記資料,竟為圖簡便行事,以前述方式辦理變更登 記,所為非屬有當;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承認犯行,然其 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於偵查時無認罪真意云云, 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難謂其有悔悟之心;併其前無犯 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 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該條規定業經修正;然被 告所為本件各次犯行之宣告刑非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 ,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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