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817號
SLDM,95,訴,817,2008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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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至於證人丁○○於96年9 月20日經檢察官提訊到庭作證, 固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述,陳稱:甲○○是在被查獲 前1 個星期來應徵,她已幫伊收過4 、5 本存摺等詞,惟 證人丁○○於受訊時並未與被告甲○○對質,其集團成員 人員眾多,是否誤認,已非無疑,況且,其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其證言無證據 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可採為判斷之依據。而其於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在負擔偽證重罪之處罰 壓力下結證稱:當時伊在圓環那邊有貼應徵外務員的紅單 ,甲○○是來應徵的,伊跟她說這是公司要用存摺來報稅 金、節稅用,沒有犯法,所以要她收送銀行的存摺,送1 件300 元,但因為她第1 本都還沒有去收,就被抓了;甲 ○○不認識乙○○,94年6 月10日甲○○被查獲時會帶警 察去查獲乙○○,是因為有人打電話說要交存摺,所以伊 才打電話叫乙○○去那邊收存摺,且伊也是拿1 本存摺叫 甲○○去那邊換,當時也不知道甲○○已經被警察查獲了 ,不然伊也不會叫乙○○去那邊收存摺等語明確(參本院 97年1 月23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甲○○所辯相符。準 此,被告甲○○於應徵時,既經應徵之丁○○告知工作並 不違法,係負責收取存摺,代價為1 件300 元,核其工作 內容與所取得代價尚屬相當,而被告甲○○尚未實際前往 收取存摺,僅是依丁○○指示,將丁○○所託付之存摺前 往交還丙○○,其自然不知先前丁○○、乙○○與丙○○ 之間約定收購帳戶及交付存摺、給付代價之細節,遑論該 存摺之用途為何,被告甲○○更是無從知悉,故尚難遽以 詐欺取財罪相繩。
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何共同 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7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210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柳瑞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 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偽造之文件或│所犯法條 │文件所在 │應沒收之物及數│
│ │ │偽造之署押所│ │ │量 │
│ │ │在 │ │ │ │
├──┼───────┼──────┼──────┼─────┼───────┤
│1 │94年6 月10日晚│臺北市政府警│刑法第216 條│臺灣士林地│偽造之「戊○○│
│  │間7 時許,在臺│察局南港分局│、第210 條 │方法院檢察│」署押貳枚、指│
│ │北市政府警察局│逮捕通知書(│ │署94年度偵│印貳枚(起訴書│
│ │南港分局第3 組│1 式2 聯) │ │字第10802 │未記載1 式2 聯│
│ │辦公室內 │ │ │號卷第78頁│,僅記載偽造署│
│ │ │ │ │ │押及指印各貳枚│
│ │ │ │ │ │) │
├──┼───────┼──────┼──────┼─────┼───────┤
│2 │同上 │夜間詢問同意│刑法第216 條│同上卷第77│偽造之「戊○○│
│ │ │書 │、第210 條 │頁 │」署押壹枚、指│
│ │ │ │ │ │印壹枚 │
├──┼───────┼──────┼──────┼─────┼───────┤
│3 │同上 │94年6 月10日│刑法第217 條│同上卷第59│偽造之「戊○○│
│  │ │警詢筆錄 │第1 項 │至第61頁 │」署押參枚、指│
│ │ │ │ │ │印參枚(起訴書│
│ │ │ │ │ │僅記載偽造署押│
│ │ │ │ │ │及指印各貳枚)│




├──┼───────┼──────┼──────┼─────┼───────┤
│4 │同上 │查扣之收購存│刑法第217 條│同上卷第89│偽造之「戊○○│
│  │ │摺廣告手稿影│第1 項 │頁 │」署押壹枚、指│
│ │ │本 │ │ │印壹枚(起訴書│
│ │ │ │ │ │未記載) │
├──┼───────┼──────┼──────┼─────┼───────┤
│5 │同上 │查扣之94年5 │刑法第217 條│同上卷第90│偽造之「戊○○│
│  │ │月契約書影本│第1 項 │頁 │」署押壹枚、指│
│ │ │ │ │ │印壹枚(起訴書│
│ │ │ │ │ │未記載) │
├──┼───────┼──────┼──────┼─────┼───────┤
│6 │同上 │指紋卡片 │刑法第217 條│同上卷第96│偽造之「戊○○│
│  │ │ │第1 項 │、97頁 │」指印貳拾貳枚│
│ │ │ │ │ │、掌紋貳枚(起│
│ │ │ │ │ │訴書未記載) │
├──┼───────┼──────┼──────┼─────┼───────┤
│7 │94年6 月10日晚│臺灣士林地方│刑法第217 條│臺灣士林地│偽造之「戊○○│
│ │間11時47分許,│法院檢察署94│第1 項 │方法院檢察│」署押壹枚 │
│ │在臺北市士林區│年6 月10日檢│ │署94年度核│ │
│ │士東路190 號臺│察官訊問筆錄│ │退字第1228│ │
│ │灣士林地方法院│ │ │號卷第6 頁│ │
│ │檢察署第12偵查│ │ │     │ │
│ │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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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