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27號
SLDM,107,審簡,127,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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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彬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40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訴字
第71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彬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彬芷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至105 年8 月間,在阿原工作 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原公司,設淡水區○○○路○段○○樓)受僱擔任總務部採購專員,負責採購事宜,為從事 業務之人,竟在上址公司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8 月10日至105 年5 月12日,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採購日期,向陣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陣列公司) 及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新公司)訂購如附表一編 號1 至13所示之物,並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請領暫支款 日期,向阿原公司請領款項;又於105 年6 月30日、7 月1 日及同月10日,阿原公司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4 千 元、2 萬元作為暫支款後,向鼎新公司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4 、15所示之物,惟黃彬芷收受上開暫支款後,分別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各該款項侵占入己(合計42 8,210 元),未給付予陣列公司及鼎新公司。 ㈡於104 年11月5 日、11月9 日及11月12日,明知阿原公司並 無採購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公司名義發送電子郵件予陣列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品,致陣列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該等物品為阿原公司所購 ,而由陣列公司及與陣列公司設址同一處所及同一負責人之 睿信資訊服務有限公司(下稱睿信公司)分別寄交如附表二 所示物品(物品價值總計379,139 元),黃彬芷收受各該物 品後,拒不支付款項。
㈢於105 年4 月間,明知阿原公司並無向虹優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虹優公司)採購物品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未經阿原公司授權,擅自製作電腦設備採購授權證明 書1 紙,其上盜蓋「阿原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1 枚,作 為其有權向虹優公司訂購相關電腦設備之依據,持以向虹優



公司行使後,又接續於105 年6 月3 日、6 月12日及6 月22 日,盜蓋「阿原工作室之訂購專用章1 、2 」共計4 枚(起 訴書誤載為3 枚)在阿原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採購單及 虹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上,用以製作不實採購單及表 示確認訂購內容無誤,並持以向虹優公司行使,虹優公司並 先開立發票供黃彬芷取款,嗣因遲未收到款項而未出貨,致 生損害於阿原公司。
嗣經陣列公司與睿信公司多次催討貨款未果,始悉上情。二、案經阿原公司與睿信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 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彬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卷第217 號卷〈下稱他卷〉第19 4 至199 頁、第215 至221 頁、第245頁 ,106 年度偵字第 4034號卷第9 至11頁、第70至73頁、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 39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江榮原、告訴代 理人陳志隆、劉文正、吳宥慧、陣列公司與睿信公司代表人 李煌斌、證人王韋評陳詔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184 至188 頁、第193 至頁199 、第215 至221 頁、第245 頁,偵卷第5 至8 頁、第12至13頁、第89至91頁 、第95至96頁),並有阿原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被告與陣 列公司暨睿信公司副理王韋評之電子郵件、陣列公司之產品 報價單、銷貨單、精技電腦出貨單、捷元公司出貨單、巨航 快遞單據、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貨品簽收單、展碁國際送 貨單、睿信公司報價單、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3763 號、 第13762 號支付命令、鼎新公司買賣契約條款、訂購單、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客戶簽收單、105 年10月14日法字(10 5 )第00000000號函、電腦設備採購授權證明書、虹優科技 客戶綜合資料表、訂購單、阿原公司國內採購單、虹優公司 店營業所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被告與虹優公司員工之LINE 對話記錄、阿原公司暫支單、陣列公司發票、阿原公司請( 採)購/ 送修/ 驗收單、精技電腦出貨單、公司及分公司資 料查詢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1至38頁、第40至78頁、第81頁 、第84至169 頁,偵卷第79至8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各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



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盜用印章、盜蓋印文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認另犯刑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 印文罪,容有未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雖先後 向公司請領暫支款,惟係基於單一侵占犯意,在密接時間所 為,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基於冒用公司名義向虹優公司訂購 物品之單一犯意,先偽造採購授權證明書取信虹優公司後, 始偽造採購單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 後訂購商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亦成立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次冒用阿原公司名義訂購商 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 旨雖漏未援引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然起訴書業已敘明此部 分犯罪事實,且因想像競合而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無礙被告之防禦,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所犯上開15次業務侵占罪、3 次詐欺取財罪、1 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9 部分,雖有2 次訂購,惟僅1 次聲 請暫支款予以侵占入己,應將該部分合併,並更正犯罪事實 如附表一編號7 ,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防止犯行敗露,急於核銷前揭暫支款 ,另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與詐欺得利之犯意,持 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虹優公司發票,向阿原公司核銷其向鼎 新公司購物之暫支款,然事後遭阿原公司發現而未得逞,因 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0 條、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詐欺得利未遂 罪嫌云云。然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 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 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 害,縱使另合致於犯罪構成要件,屬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 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持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虹優公司發票,向阿原 公司核銷其向鼎新公司購物之暫支款,應係完成犯罪行為後 ,為確保犯罪結果所生之行為,且卷內並無被告將上開發票



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之相關資料,足認被告此舉未引發其他法 益侵害,核屬不罰後行為,公訴意旨仍就此部分予以起訴,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論罪科刑部分有法條競合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於91年間因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悔改,再度未忠 職守,利用職務之便,將應支付廠商之款項侵占入已,破壞 人際信任,侵害雇主財產法益,更冒用公司名義訂購商品, 影響公司商譽,並致公司有遭求償之虞,惡性非輕,茲念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阿原公司和解,賠償告訴人阿 原公司110 萬元,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02號和解筆錄、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玉山銀行天母分行支票1 張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2至33、第35至36頁),犯後態度良好, 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船務工作、月薪3 萬 6 千元、未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除附表一編號1 、9 、12 部分外,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查被告前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全部履行,本院衡酌上 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五、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是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阿原工 作室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阿原工作室股份有 限公司訂購專用章1 」、「阿原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專 用章2 」印文共5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各該文書業已行使交付虹優公 司收執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為沒收 之諭知。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5 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規定 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侵占所得428,210 元,與 告訴人阿原公司達成和解願賠償110 萬元之款項已全數給付 完畢乙節,經告訴人阿原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宥慧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3頁),效果等同發還,依前開規定不予沒收 ;另詐得被害人鼎新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價值合計37 9,139 元,曾於偵查中支付10425 元貨款,見偵卷第72頁) ,雖未將原物發還予被害人鼎新公司,惟告訴人阿原公司已 代墊貨款,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阿原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110 萬元,業如前述,扣除返還侵占部分(即428,210 元)外, 剩餘部分係用作賠償詐得物品之用,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透過阿原公司 賠付被害人上揭物品之損失,衡情被告未能保有犯罪所得, 被害人求償權亦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業務侵占部分
┌─┬─────┬────┬──────┬────┬─────┬─────┬─────┬────┬────────┐
│編│採購日期 │銷貨單號│公司/品名 │採購金額│發票號碼 │請領暫支款│請領暫支款│卷證位置│ 主文 │
│號│ │ / │ │ │ │日期 │金額/ │(他卷)│ │
│ │ │訂單編號│ │ │ │ │收受金額 │ │ │
├─┼─────┼────┼──────┼────┼─────┼─────┼─────┼────┼────────┤
│ 1│104.8.10 │INV-1040│陣列公司/ 電│25,410元│QV00000000│104.8.11 │25,410元 │第21頁、│黃彬芷犯業務侵占│
│ │ │810003 │源供應器6 顆│ │ │ │ │第24至26│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機殼8 箱、│ │ │ │ │頁 │月。 │
│ │ │ │記憶體4 條 │ │ │ │ │ │ │
│ ├─────┼────┼──────┼────┼─────┼─────┼─────┼────┤ │
│ │104.8.11 │INV-1040│陣列公司/ 隨│21,630元│QV00000000│104.8.11 │11,000元 │第21頁、│ │
│ │104.8.12 │812012 │機版2 套、中│ │ │ │ │第27至33│ │
│ │ │ │央處理器1 盒│ │ ├─────┼─────┤頁、第 │ │
│ │ │ │、外接硬碟盒│ │ │104.8.12 │9,500元 │129 至 │ │
│ │ │ │1 個、電源供│ │ │ │ │130 頁 │ │
│ │ │ │應器3 顆 │ │ │ │ │ │ │
├─┼─────┼────┼──────┼────┼─────┼─────┼─────┼────┼────────┤
│2 │104.9.23 │INV-1041│陣列公司/ 無│31,500元│RP00000000│104.9.23 │30,000元 │第22頁、│黃彬芷犯業務侵占│
│ │ │005030 │線網路設備3 │ │ │ │ │第34至36│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台 │ │ │ │ │頁、第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131 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 │算壹日。 │
├─┼─────┼────┼──────┼────┼─────┼─────┼─────┼────┼────────┤
│3 │104.10.1 │INV-1041│陣列公司/ 商│15,750元│RP00000000│104.10.1 │15,200元 │第22頁、│黃彬芷犯業務侵占│




│ │ │006012 │業盒裝版1 套│ │ │ │ │第37至38│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 │頁、第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132 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 │算壹日。 │
├─┼─────┼────┼──────┼────┼─────┼─────┼─────┼────┼────────┤
│4 │104.10.14 │INV-1041│陣列公司/ 筆│28,875元│RP00000000│104.10.14 │19,900元 │第22頁、│黃彬芷犯業務侵占│
│ │ │014015 │記型電腦1 台│ │ │ │ │第40至43│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 │頁、第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133 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 │算壹日。 │
├─┼─────┼────┼──────┼────┼─────┼─────┼─────┼────┼────────┤
│5 │104.10.20 │INV-1041│陣列公司/ 商│19,950元│RP00000000│104.10.20 │20,700 元 │第22頁、│黃彬芷犯業務侵占│
│ │ │026002 │業盒裝版2 套│ │ │ │ │第44至47│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 │頁、第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134 至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135 頁 │算壹日。 │
├─┼─────┼────┼──────┼────┼─────┼─────┼─────┼────┼────────┤
│6 │104.10.29 │INV-1041│陣列公司/ 主│16,244元│SH00000000│104.10.29 │17,000 元 │第22頁、│黃彬芷犯業務侵占│
│ │ │102011 │機板1 盒、機│ │ │ │ │第48至53│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殼1 個、中央│ │ │ │ │頁、第 │月,如易科罰金,│
│ │ │ │處理器1 盒、│ │ │ │ │136 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液晶顯示器2 │ │ │ │ │ │算壹日。 │
│ │ │ │台 │ │ │ │ │ │ │
├─┼─────┼────┼──────┼────┼─────┼─────┼─────┼────┼────────┤
│7 │104.11.5 │INV-1041│陣列公司/ 平│8,768元 │SH00000000│104.11.5 │5,500元 │第22頁、│黃彬芷犯業務侵占│
│ │ │109007 │板電腦1 台 │ │ │ │ │第54至59│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頁、第 │月,如易科罰金,│
│ │104.11.9 │INV-1041│陣列公司/ 平│8,768元 │SH00000000│ │ │137 至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109005 │板電腦1 台 │ │ │ │ │138 頁 │算壹日。 │
├─┼─────┼────┼──────┼────┼─────┼─────┼─────┼────┼────────┤
│8 │105.3.25 │00000000│鼎新公司 │35,490元│BP00000000│105.3.23 │30,000元 │第84至88│黃彬芷犯業務侵占│
│ │ │0 │/ASUS IAD-I3│ │(虹優公司)│ │ │頁、第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700024商用 │ │金額27,850│ │ │143 至 │月,如易科罰金,│
│ │ │ │PC2 台 │ │元,發票日│ │ │145 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期105.4.2 │ │ │ │算壹日。 │
├─┼─────┼────┼──────┼────┼─────┼─────┼─────┼────┼────────┤
│9 │105.4.1 │00000000│鼎新公司 │26,460元│CF00000000│105.3.30 │50,000元 │第101 至│黃彬芷犯業務侵占│
│ │ │0 │/ASUS M500 │ │(虹優公司)│ │ │103 頁、│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PU45ILD │ │金額 │ │ │第146 至│月。 │
│ │ │ │-0641A4210U │ │102,300 元│ │ │150 頁、│ │




│ │ │ │商用NB 1台 │ │,發票日期│ │ │第153 頁│ │
│ │ │ │ │ │105.6.12 │ │ │ │ │
├─┼─────┼────┼──────┼────┤ ├─────┼─────┼────┼────────┤
│10│105.4.15 │00000000│鼎新公司 │28,655元│ │105.4.12 │25,000元 │第89至92│黃彬芷犯業務侵占│
│ │ │0 │/LENOVO │ │ │ │ │頁、第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ThinkPad │ │ │ │ │151 至 │月,如易科罰金,│
│ │ │ │T450商用筆電│ │ │ │ │153 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1 台 │ │ │ │ │ │算壹日。 │
│ ├─────┼────┼──────┼────┤ │ │ ├────┤ │
│ │105.4.15 │00000000│鼎新公司 │24,482元│ │ │ │第93至96│ │
│ │ │0 │/LENOVO │ │ │ │ │頁、第 │ │
│ │ │ │ThinkPad │ │ │ │ │151 至 │ │
│ │ │ │T450 NB 1 台│ │ │ │ │153 頁 │ │
├─┼─────┼────┼──────┼────┼─────┼─────┼─────┼────┼────────┤
│11│105.4.21 │00000000│鼎新公司 │48,964元│CF00000000│105.4.14 │30,000元 │第97至 │黃彬芷犯業務侵占│
│ │ │0 │/LENOVO │ │(虹優公司)│ │ │100 頁、│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ThinkPad │ │金額82,800│ │ │第154 至│月,如易科罰金,│
│ │ │ │L450 NB 2 台│ │元,發票日│ │ │155 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期105.6.3 │ │ │第158 頁│算壹日。 │
├─┼─────┼────┼──────┼────┤ ├─────┼─────┼────┼────────┤
│12│105.5.4 │00000000│鼎新公司 │24,482元│ │105.4.22 │50,000元 │第104 至│黃彬芷犯業務侵占│
│ │ │0 │/LENOVO │ │ │ │ │107 頁、│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ThinkPad │ │ │ │ │第156 至│月。 │
│ │ │ │L450 NB 1 台│ │ │ │ │158 頁 │ │
├─┼─────┼────┼──────┼────┼─────┼─────┼─────┼────┼────────┤
│13│105.5.12 │00000000│鼎新公司 │24,482元│CF00000000│105.5.4 │35,000 元 │第108 至│黃彬芷犯業務侵占│
│ │ │0 │/LENOVO │ │(虹優公司)│ │ │111 頁、│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ThinkPad │ │金額25,900│ │ │第159 至│月,如易科罰金,│
│ │ │ │L450 NB 1 台│ │元,發票日│ │ │161 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期105.6.22│ │ │ │算壹日。 │
├─┼─────┼────┼──────┼────┼─────┼─────┼─────┼────┼────────┤
│14│105.7.5 │00000000│鼎新公司 │44,730元│CX00000000│無 │34,000元 │第162 至│黃彬芷犯業務侵占│
│ │ │0 │/Apple i Mac│ │ │ │ │165 頁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筆電1 台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 │算壹日。 │
├─┼─────┼────┼──────┼────┼─────┼─────┼─────┼────┼────────┤
│15│105.7.22 │00000000│鼎新公司 │25,200元│CX00000000│無 │20,000元 │第166 至│黃彬芷犯業務侵占│
│ │ │0 │/iPad Pro 平│ │ │ │ │169 頁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板電腦1 台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 │算壹日。 │
├─┼─────┼────┼──────┼────┼─────┼─────┼─────┼────┼────────┤
│合│ │ │ │ │ │ │428,210元 │ │ │
│計│ │ │ │ │ │ │ │ │ │
└─┴─────┴────┴──────┴────┴─────┴─────┴─────┴────┴────────┘
附表二
詐欺取財部分
┌─┬─────┬───────┬────────┬────┬─────┬────┬────────┐
│編│寄送電子郵│銷貨單號 │出貨廠商/ 品名 │訂購金額│發票號碼 │卷證位置│ 主文 │
│號│件日期 │ │ │ │ │(他卷)│ │
├─┼─────┼───────┼────────┼────┼─────┼────┼────────┤
│1 │104.11.5 │INV-0000000000│陣列公司/ 平板電│8,768元 │SH00000000│第22頁、│黃彬芷犯詐欺取財│
│ │ │ │腦1 台 │ │ │第54至56│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頁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2 │104.11.9 │INV-0000000000│睿信公司/ 筆記型│40,215元│SG00000000│第60頁、│黃彬芷犯詐欺取財│
│ │ │ │電腦1 台、滑鼠1 │ │ │第62至67│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個 │ │ │頁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INV-0000000000│睿信公司/ 筆記型│40,215元│SG00000000│第61頁、│算壹日。 │
│ │ │ │電腦1 台、滑鼠1 │ │ │第62至66│ │
│ │ │ │個 │ │ │頁、第68│ │
│ │ │ │ │ │ │頁 │ │
│ │ ├───────┼────────┼────┼─────┼────┤ │
│ │ │INV-0000000000│睿信公司/ 筆記型│40,215元│SG00000000│第61頁、│ │
│ │ │ │電腦1 台、滑鼠1 │ │ │第62至66│ │
│ │ │ │個 │ │ │頁、第69│ │
│ │ │ │ │ │ │頁 │ │
│ │ ├───────┼────────┼────┼─────┼────┤ │
│ │ │INV-0000000000│睿信公司/ 筆記型│40,215元│SG00000000│第61頁、│ │
│ │ │ │電腦1 台、滑鼠1 │ │ │第62至66│ │
│ │ │ │個 │ │ │頁、第70│ │
│ │ │ │ │ │ │頁 │ │
│ │ ├───────┼────────┼────┼─────┼────┤ │
│ │ │INV-0000000000│睿信公司/ 筆記型│40,215元│SG00000000│第61頁、│ │
│ │ │ │電腦1 台、滑鼠1 │ │ │第62至66│ │
│ │ │ │個 │ │ │頁、第71│ │




│ │ │ │ │ │ │頁 │ │
├─┼─────┼───────┼────────┼────┼─────┼────┼────────┤
│3 │104.11.12 │INV-0000000000│睿信公司/ 筆記型│56,450元│SG00000000│第61頁、│黃彬芷犯詐欺取財│
│ │ │ │電腦1 台 │ │ │第72至74│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頁、第77│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INV-0000000000│睿信公司/ 筆記型│56,450元│SG00000000│他卷第61│ │
│ │ │ │電腦1 台 │ │ │頁、第72│ │
│ │ │ │ │ │ │至73頁、│ │
│ │ │ │ │ │ │第75頁、│ │
│ │ │ │ │ │ │第77頁 │ │
│ │ │ │ │ │ │ │ │
│ │ ├───────┼────────┼────┼─────┼────┤ │
│ │ │INV-0000000000│睿信公司/ 筆記型│56,450元│SG00000000│他卷第61│ │
│ │ │ │電腦1 台 │ │ │頁、第72│ │
│ │ │ │ │ │ │至73頁、│ │
│ │ │ │ │ │ │第76至77│ │
│ │ │ │ │ │ │頁 │ │
│ │ │ │ │ │ │ │ │
├─┼─────┼───────┼────────┼────┼─────┼────┼────────┤
│合│ │ │ │379,139 │ │ │ │
│計│ │ │ │元 │ │ │ │
└─┴─────┴───────┴────────┴────┴─────┴────┴────────┘
附表三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
│編│購買日期│ 品名 │商品金額│發票號碼 │卷證位置│偽造文件( 偽造印文│ 主文 │
│號│ │ │ │ │(他卷)│)/ 卷證位置 │ │
│ │ │ │ │ │ │ │ │
├─┼────┼────────┼────┼─────┼────┼─────────┼─────────┤
│ 1│105.4.2 │電腦設備、週邊、│27,850 │BP00000000│第145 頁│無 │黃彬芷犯行使偽造私│
│ │ │耗材 │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
│ 2│105.6.3 │LENOVO ThinkPad │82,800元│CF00000000│第113 至│電腦設備採購授權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T440 筆電2 台、 │ │ │117 頁 │明書(阿原工作室股│壹日。偽造如左列所│
│ │ │DELL筆電1 台 │ │ │ │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示之「阿原工作室股│
│ │ │ │ │ │ │專用章)/ 他卷第 │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 │ │ │ │ │ │113 頁 │專用章」印文壹枚、│




│ │ │ │ │ │ ├─────────┤「阿原工作室股份有│
│ │ │ │ │ │ │阿原工作室股份有限│限公司訂購專用章1 │
│ │ │ │ │ │ │公司國內採購單(阿│」印文共參枚、「阿│
│ │ │ │ │ │ │原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原工作室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訂購專用章1 )/ │司訂購專用章2 」印│
│ │ │ │ │ │ │他卷第116 頁 │文壹枚均沒收。 │
├─┼────┼────────┼────┼─────┼────┼─────────┤ │
│ 3│105.6.12│LENOVO ThinkPad │102,300 │CF00000000│第113 頁│虹優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T440 筆電2 台、 │元 │ │、第118 │司訂購單(阿原工作│ │
│ │ │DELL筆電1 台、 │ │ │至120 頁│室股份有限公司訂購│ │
│ │ │ASUS I54460 桌機│ │ │ │專用章1 )/ 他卷第│ │
│ │ │1 台 │ │ │ │118 頁 │ │
│ │ │ │ │ │ ├─────────┤ │
│ │ │ │ │ │ │阿原工作室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國內採購單(阿│ │
│ │ │ │ │ │ │原工作室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訂購專用章1 )/ │ │
│ │ │ │ │ │ │他卷第119頁 │ │
├─┼────┼────────┼────┼─────┼────┼─────────┤ │
│ 4│105.6.22│LENOVO ThinkPad │25,900元│CF00000000│第113 頁│阿原工作室股份有限│ │
│ │ │T440筆電1台、 │ │ │、第121 │公司國內採購單(阿│ │
│ │ │ │ │ │至122 頁│原工作室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訂購專用章2 )/ │ │
│ │ │ │ │ │ │他卷第12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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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原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虹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睿信資訊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陣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