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得之信用卡卡號等,爰予補充如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犯 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 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 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 上限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 ,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項第1 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仍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其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與蕭侑霖偽造及行使之被告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所得清 單,其上既冠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名義,足以使人誤認 係該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公文書 至明。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 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二者非得併存;又信用卡不僅係消費工具,其本 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屬於財物,而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 體,本件被告與蕭侑霖以前開詐術向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因其所欲詐得者,係該張具有財 產價值之信用卡,並非消費利益,此亦經公訴人陳明如前, 故其此部分所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查本件被告與蕭侑霖將偽造之臺北國稅局102 度年度所得清 單之不實財力證明文書,連同內容不實之貸款、信用卡申請 書交予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及華南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及信用卡
而行使之,致該銀行誤認各該文書所載內容均屬真實,因而 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之資力及償還能力良好,乃核撥如附表 編號2 所示金額之款項、核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信用卡予被 告,自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萬華分行、華南銀行,是核被告 與蕭侑霖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手段向前開銀行詐取貸款及信 用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等前開所 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與蕭侑霖以如事實欄一㈠、㈢所 示手段,分別向玉山銀行、第一銀行詐得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信用卡之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則係犯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詐取信 用卡部分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云 云,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63、513 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至於公訴人雖另稱:被告此部分行為所詐得者應係 信用卡及銀行核卡時所給予刷卡額度之利益,同時涉犯詐欺 取財與詐欺得利罪,惟競合時會論以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 院卷第513 頁),然信用卡本身既為具財產價值之財物,應 屬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客體,並無成立同條第 2 項詐欺得利罪之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非得採,附 此敘明。
㈣、被告與蕭侑霖就事實欄一㈡所示2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 取財犯行、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本件被告與蕭侑霖 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行使之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所得 清單,固係蕭侑霖委由「羅先生」所偽造,然證人蕭侑霖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見過「羅先生」,亦不知道此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671 頁),與被告所辯相符,堪認案發當 時被告與「羅先生」並無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羅 先生」有參與其中,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羅先生」參與本 件偽造及行使公文書一事有所認知或得以預見,故就其所犯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自難認其與「 羅先生」亦為共同正犯關係,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與蕭侑霖所為如事實欄一㈡中申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 房屋貸款之犯行,係以一向華南銀行萬華分行申請房屋貸款 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 罪名;另其等 如事實欄一㈡中申請如附表編號3 所示2 張信用卡之行為,
則係以一向華南銀行申請2 張信用卡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事實欄一㈡所示 2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 另辯稱:蕭侑霖是拿一疊申請書給伊簽云云(見本院卷第27 頁),辯護人並據以主張:被告係一次在銀行簽數份申請書 ,請考量是否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然 被告填寫各份申請書之日期均不同(見附表「申請日期」所 示),且彼此間相隔至少1 個月以上,此有附表各編號「證 據」欄所示申請資料存卷可考,而該等申請書均係提出給銀 行作為貸款及申請信用卡之用,被告應無填載不實日期之可 能與必要,堪信其上所載日期即係被告實際填寫申請書之日 期,本院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甚久,且被害人 即詐欺對象均不同,其各次犯行顯非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亦相異,與接續犯之要件不 符,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殊屬無據,併此敘明。
㈦、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701 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罪情節輕 微、素行端正,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 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 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 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稱:案發當時被告因身體狀況 不佳,罹患肝病無法工作,且蕭侑霖表示絕對會繳清貸款, 方應允為本件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700 頁),然並未見其 提出任何被告身體狀況不佳之證明,且被告配合蕭侑霖為本 件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既係因貪圖蕭侑霖應允 給予之利益,顯出於其自由意願,非迫於無奈,難認有何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其犯後猶未全 然坦承所犯,難認已具悔悟之心,以其所犯前開罪名之法定 刑,客觀上尚無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情事,是以,本院認無 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 所請,尚難認有理由。
㈧、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竟答應擔任蕭侑霖之人頭,以其名 義出面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及信用卡,而與蕭侑霖共同以行
使前開內容不實之申請書、偽造之財力證明等手段,分別向 如附表所示銀行詐取貸款及信用卡,所為已使前開銀行受有 財產上損失,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坦承本件4 次詐欺取財 犯行、否認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其非策劃、主導本件犯罪之主要核心人物,係受 蕭侑霖指示配合為本件犯行,參與犯罪程度及惡性較輕,暨 考量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罪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 )及造成之損害,其另有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施用毒品 等前科之素行狀況(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及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板模工作、 入監執行前為鐵工、已離婚、育有1 名4 歲小孩目前由前妻 扶養惟其亦要幫忙、無其他仰賴其撫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6 至69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 、4 部分均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 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件被告各次犯行均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時間接近 ,犯罪手法近似,且其所為2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均係對 華南銀行為之,又係行使同1 份偽造之公文書,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 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 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分 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 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 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 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 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 據。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 文、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 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 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茲就本件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說明 如下:
⒈詐取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貸款部分:
證人蕭侑霖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配合伊辦理房屋貸款,伊每 個月會給被告生活費5,000 元,有請被告前來辦事的話,每 1 次會補貼被告1,000 元車馬費,帳冊記載借支部分,就是 被告向伊借錢,這筆錢不用還,因為本來就有答應要給被告 錢,被告有急需就先預支;伊當時有答應被告最少給他30萬 元,後面不足的部分,伊有用車去當舖借錢,補足30萬元給 被告,與被告結清,如果之後不動產有處理掉,會另外再給 分紅;伊確定被告總共拿了30萬元,此30萬元包括被告向其 借支部分,但不包括前述生活費、車馬費,帳冊內記載之介 紹費是要給介紹人即被告姊夫林智勇,不是給被告的;伊有 替被告繳交酒駕罰單,以便辦理車貸買車,且避免以被告名
義購買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被扣押,伊買車之目的係為 了給公司使用,後來是因為尾款尚未給被告,公司當時沒什 麼錢,被告一直跟伊要這筆尾款,伊就提議將該車拿去當鋪 借款,付清要給被告之尾款,伊忘記酒駕罰單費用有無包括 在這30萬元內;在其公司查扣之扣押物編號H-乙-10 被告所 簽本票4 張就是被告向伊借款時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664 至671 、673 至675 頁),經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所供:蕭侑霖有跟伊約定好,用伊名義去買房屋辦房貸會給 伊30萬元,若房屋處分掉,再給伊好處;伊向蕭侑霖之借款 有包括在這30萬元內,蕭侑霖幫伊繳交酒駕罰單10幾萬元部 分,也算入這30萬元內,後來蕭侑霖有將以伊名義貸款購買 之車輛拿去當鋪典當,補足這30萬元;蕭侑霖有給伊生活費 及車馬費,並不包括在這30萬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1、675 至676 、695 、696 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本件在台達公 司查扣之被告分別於103 年4 月3 日、103 年4 月16日、10 3 年6 月10日、8 月19日所簽發之面額依序為2 萬元、3 萬 元、8 萬元及1 萬元之本票各1 張,載有被告借支及支領生 活費、車馬費之扣押物編號H-甲-7:台達公司103 年1 月至 8 月份收支表後附之生活支出及借支明細表、手寫之人頭收 支明細表,扣押物編號H-乙-7:人頭員工流水帳,扣押物編 號H-庚-15 :台達公司103 年6 月至8 月收支表,扣押物編 號H-庚-19 :台達公司103 年4 月份人頭生活支出明細附表 ,扣押物編號H-庚-69 :台達公司103 年5 月收支表後附之 生活支出明細表等記帳資料可佐(依序見本院卷第145 至27 4 、275 至320 、340 、373 至421 、422 至434 、442 至 455 頁)存卷可佐,足見證人蕭侑霖前開所證確為事實。又 關於被告向蕭侑霖領取之生活費與車馬費金額,依前開記帳 資料顯示,被告於103 年5 月5 日、103 年6 月4 日、103 年9 月4 日、103 年10月1 日各支領生活費5,000 元、於10 3 年6 月10日支領車馬費1,000 元、於103 年6 月10日借支 7 月生活費2,000 元、於103 年6 月20日支領車馬費1,000 元、於103 年6 月24日借支7 月生活費3,000 元、於103 年 7 月14日支領車馬費及預支8 月生活費共6,000 元、於103 年7 月16日支領車馬費1,000 元、於103 年8 月6 日、103 年8 月8 日、103 年9 月4 日、103 年9 月5 日、103 年9 月22日各支領車馬費1,000 元,共計3 萬9,000 元;是以, 被告因配合蕭侑霖申請本件房屋貸款,實際取得之不法所得 為雙方約定並已結清之30萬元(包含前述被告向蕭侑霖單純 之借支、蕭侑霖替被告繳交酒駕罰鍰與蕭侑霖典當其以被告 名義購買之車輛借款後交給被告之現金)及共計3 萬9,000
元之生活費與車馬費。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雖辯稱:被告 只有拿到2 、3 次生活費,蕭侑霖雖有將以被告名義購買之 車輛拿去當舖典當與被告結清尾款,但蕭侑霖沒有按期繳貸 款,此變成被告個人之負債,另蕭侑霖幫被告繳清罰單是為 了方便貸款購車,蕭侑霖也將這2 筆酒駕罰單約10幾萬元計 算在那30萬元內,此部分均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云云(見本 院卷第675 至676 、695 至696 、700 頁),然被告確有向 蕭侑霖領取前開金額之生活費,有前揭記帳資料可證,而該 等記帳資料並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係於通常業務 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為台達公司記帳人員 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偽造動機,故其所為記載內容應正確無誤,被告空言 辯稱只拿到2 、3 次生活費云云,洵難採信,再者,蕭侑霖 既係因被告配合辦理本件房貸,方會替被告繳納其酒駕罰鍰 ,而被告確已因此獲得免予繳納該等罰鍰之財產上利益,自 屬其此本件犯行之不法所得,另被告固因係蕭侑霖所典當車 輛之登記車主而為該筆借款之債務人,然該車實係蕭侑霖以 被告名義出面申請汽車貸款購買,實際上取得所有權及使用 權之人應係蕭侑霖,貸款亦係蕭侑霖繳納,而蕭侑霖以該車 輛向當鋪借款部分亦為蕭侑霖負責清償,此經蕭侑霖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673 至674 頁),被告對此亦為相同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28、66至67、675 、696 頁),是縱日後蕭侑 霖未能向當鋪清償該筆債務,最終結果亦僅為流當而令蕭侑 霖喪失對該車輛之所有權,不會使被告受有財產損害,被告 既已取得蕭侑霖該典當車輛所得款項並充作其報酬,該筆款 項自為其本件犯行之不法所得。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 示犯行之不法所得總計為33萬9,000 元(即30萬元報酬+3 萬9,00 0元生活費、車馬費),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 文規定,應於被告所犯此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 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關於被告與蕭侑霖所詐得之如附表 編號2 所示金額之貸款,既均全數交予蕭侑霖使用,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對於該筆詐得款項具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於被告本件犯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⒉詐取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信用卡部分: 證人蕭侑霖於審理時證稱:伊給付被告之30萬元及車馬費、 生活費等款項,都是被告將其名義借給伊辦理房屋貸款之對 價等語(見本院卷第671 頁),被告對其此部分證詞亦未表 示不同意見,堪認被告詐取如附表編號1 、3 、4 信用卡犯
行,並未有不法所得。再者,被告陳吉茂與蕭侑霖所詐得之 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信用卡,均交由蕭侑霖保管及使 用乙節,業經證人蕭侑霖於審理時證稱:申辦下來的信用卡 都是放在公司,公司有需要使用該等信用卡,才會通知被告 去刷卡,卡費都是公司在繳等語(見本院卷第672 至673 頁 ),與被告所辯信用卡都是放在蕭侑霖那裡保管,會有人開 車載伊去刷卡,但卡是他們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0 頁) 相合,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詐得之信用卡既均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不得於被告本件犯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末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蕭侑霖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犯行中,蕭侑霖委由「羅先生」偽造之臺北國稅局102 年 度所得清單,雖係其等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提出於 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銀行行使,已非其等所有,又非該銀 行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自不 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品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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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請日期/申貸│申請項目/│被害銀行│核發(撥)日期│ 證 據 │所犯罪名│ 主 文 │
│ │金額/不實填載│標的 │ │/核貸金額或核│ │ │ │
│ │之任職公司、職│ │ │發之信用卡卡號│ │ │ │
│ │稱、收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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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4 月22日│信用卡 │玉山銀行│103 年4 月22日│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修正前刑│陳吉茂共同犯│
│ │/金百達公司工│ │ │至103 年5 月10│證事業處103 年12月8 日│法第339 │詐欺取財罪,│
│ │程師、年收入86│ │ │日(即第1 筆刷│玉山卡(風)字第103112│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貳│
│ │萬元 │ │ │卡消費日)期間│5002號函所附左列信用卡│詐欺取財│月,如科罰金│
│ │ │ │ │內某日/卡號35│之申請資料及消費明細(│罪 │,以新臺幣壹│
│ │ │ │ │00-0000-0000-0│見偵卷第64至73頁) │ │仟元折壹日。│
│ │ │ │ │176 號 │ │ │ │
├──┼───────┼─────┼────┼───────┼───────────┼────┼──────┤
│ 2 │103 年7 月4 日│房屋貸款/│華南銀行│103 年8 月13日│㈠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刑法第33│陳吉茂共同犯│
│ │/1,880 萬7,60│新北市板橋│萬華分行│/1,880 萬7,60│ 103 年11月17日(103 │9 條第1 │行使偽造公文│
│ │0 元/魔力查得│區中正路21│ │0 元 │ )萬華字第0291號函及│項詐欺取│書罪,處有期│
│ │公司副理、年收│6 巷136 號│ │ │ 所附左列房屋貸款之申│財罪、第│徒刑壹年肆月│
│ │入151 萬元 │5 樓 │ │ │ 請資料(含偽造之臺北│216 條、│。未扣案之犯│
│ │ │ │ │ │ 國稅局102 年度所得清│第211 條│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單、非偽造之玉山銀行│行使偽造│叁拾叁萬玖仟│
│ │ │ │ │ │ 103 年7 月14日存款金│公文書罪│元沒收,於全│
│ │ │ │ │ │ 額300 萬元之整存整付│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儲蓄存款存單影本)(│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見偵卷第5 至57頁) │ │行沒收時,追│
│ │ │ │ │ │㈡玉山銀行民權分行103 │ │徵其價額。 │
│ │ │ │ │ │ 年12月8 日玉山民權字│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 │
│ │ │ │ │ │ 被告陳吉茂存單交易資│ │ │
│ │ │ │ │ │ 料查詢單、存款憑條、│ │ │
│ │ │ │ │ │ 第0000000 號整存整付│ │ │
│ │ │ │ │ │ 儲蓄存款存單各1 紙(│ │ │
│ │ │ │ │ │ 見偵卷第59至6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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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8 月6 日│信用卡 │華南銀行│103年8月26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刑法第33│陳吉茂共同犯│
│ │/魔力查得公司│ │ │卡號0000-0000-│司103 年12月12日個管三│9 條第1 │行使偽造公文│
│ │副理、年收入 │ │ │0000-0000號、4│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項詐欺取│書罪,處有期│
│ │151 萬元 │ │ │000-0000-0000-│左列信用卡之申請資料(│財罪、第│徒刑壹年貳月│
│ │ │ │ │9109號各1張 │含偽造之臺北國稅局102 │216 條、│。 │
│ │ │ │ │ │年度所得清單)(見偵卷│第211 條│ │
│ │ │ │ │ │第84至87、92、94頁) │行使偽造│ │
│ │ │ │ │ │ │公文書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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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 年9 月18日│信用卡 │第一銀行│103 年9 月18日│第一銀行103 年12月1 日│刑法第33│陳吉茂共同犯│
│ │/金百達公司工│ │ │至同年10月10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左列信│9 條第1 │詐欺取財罪,│
│ │程師、年收入85│ │ │(即第1 筆刷卡│用卡之申請資料(含被告│項詐欺取│處有期徒刑貳│
│ │萬元 │ │ │消費日)之期間│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財罪 │月,如易科罰│
│ │ │ │ │內某日/卡號46│影本)及消費明細(見偵│ │金,以新臺幣│
│ │ │ │ │00-0000-0000-0│卷第74至80頁)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103號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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