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成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9日他項權利權利證明書暨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09年3月9日借款同意書及被告 簽發之發票日109年3月9日、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影本(本票號 碼214369 )等在卷可參(109年度他字第2233號卷第19-24、 111-119、219頁),應可採信。再者,公訴人亦認為被告於1 09年3月9日名下之不動產財產僅有本件不動產,名下銀行帳戶存 款1,460元,有中國信託銀行函附交易明細乙份、元大銀行函附 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影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109年度他字第2233號卷第275-35 5頁),顯見被告確屬經濟能力、財務狀況窘困,其向友人楊 芳及其配偶借貸款項,應屬裝修本件不動產房屋而有資金調 借需求,始向渠等二人借款,而一般民間借貸,債權人為擔 保其本金債權、利息甚或強制執行費用等完全獲得清償,債 務人往往須提供不動產設定一般抵押權時,債權人始有借款 之意願,而抵押權設定之金額會將上開金額一併計算於抵押 權擔保範圍內,以保障其債權,此為交易之常情慣例。被告 於109年3月24日前既不知系爭民事事件業經高院民事庭判決 告訴人勝訴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得以強制執行情事,已如上 述,故自不能以被告於109年3月24日向楊芳、賴英智借款時 設定抵押權即遽以推論本件借貸為假債權及虛偽設定抵押權 而有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損害告訴人債權之主觀意圖及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故意 。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均尚不足以形成被 告此部分犯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 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其被訴上開 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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