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663號
SLDM,96,訴,663,2008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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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全文83條,並於同日施行生效,修正後其法定刑改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顯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 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處斷。四、另按刑法上所謂「文書」,除典型之文字書面記述外,尚包 括在紙上或物品上以文字、符號、圖畫、照像記載,具有思 想或意思之表示內容之有體物,而依習慣或特約對某法律重 要事實可充適格而明確之證明或識別符號之準文書,刑法第 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商品條碼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 會所核發,一經電腦判讀,即可辨識為某國家某廠商之特定 商品,是冒用特定商品之代碼,已足以使業者經由電腦判讀 後,誤認係特定公司所生產之商品,自屬冒用他人名義製作 之準私文書。又機器上標示之型號、序號或其貼紙,係廠商 對於所屬特定產品,給予特定編號,以資區別各別產品,並 使消費者區別各廠牌之不同產品,有其特殊之意思表示內容 ,應視為準私文書。是擅自製作不實機器型號、序號之貼紙 張貼於機器上,自屬偽造準私文書;塗改機器上標示之型號 部分內容,自屬變造準私文書。(1)核被告乙○○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罪。被告乙○○之台灣京瓷公司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 31 號不實發票予訊達公司部分,雖訊達公司負責人就此部 分非台灣京瓷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及訊達公司開立不實發票 予信舟公司部分,雖被告乙○○、信舟公司負責人,均非訊 達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彼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行為 時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2)被告乙 ○○、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及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 憑證罪。被告乙○○戊○○就背信部分,被告戊○○雖非 台灣京瓷公司負責人,又對被告乙○○之台灣京瓷公司開立 附表三不實發票予大月公司,雖被告戊○○非台灣京瓷公司 商業負責人,然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乙○○共同為之 ,依行為時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乙○○就被告戊○○之大月公司開立附表一編號32至47 號右欄及附表二不實發票予附表二之公司部分,其雖非大月 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然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戊○○共 同為之,依行為時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 犯。(3)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四之部分,其販賣影印 機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出租影印機部分,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私文書罪。被告丙○○利用不知 情之蔡承漳列印編列條碼、利用不知情之誼昌印刷行員工製 作不實機器型號、序號貼紙,為間接正犯。(4)被告戊○ ○犯罪事實欄五開立不實發票及填載不實之應付帳款統計表 及對帳單,均係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 實會計憑證及填載不實之帳冊罪。被告丙○○犯罪事實欄五 請被告戊○○開立不實之大月公司發票,係犯行為時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丙○○雖非 大月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然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戊○ ○就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共同 為之,依行為時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戊○○犯罪事實欄五塗改機器型號出售部分,係犯刑 法第216條、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5)被告乙○○先 後多次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被告丙○○多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戊○○多次背信、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 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6)被告乙 ○○所犯連續背信、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丙○○所犯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依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戊○○犯罪事實五所犯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罪與填載不實帳冊罪,係一行為犯2罪,為想像競合 犯,從情節較重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檢察官就被告 乙○○戊○○所犯事實欄二、三部分,雖未起訴被告乙○ ○、戊○○另涉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惟此 部分與起訴之背信罪部分,具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戊○○就犯罪事實 五另犯填製不實帳冊罪,然該部分與所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罪,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7) 被告丙○○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填載不實會計 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戊○○所 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8) 被告戊○○前因公共 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 折算1 日,於94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戊○ ○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之犯行



,均在94年3 月8 日該案執行完畢前所犯,與累犯之構成要 件不符,併此敘明。(9) 爰審酌被告乙○○丙○○、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暨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丙○○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戊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 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 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 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被告3 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 ,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 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有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2790號判決,可資參照,併此敘明。(10) 被告丙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 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 3 年,以啟自新(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關於緩刑,縱被告行為時係在修法前,仍適用新法)。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31號所示信舟公 司之訂單係向台灣京瓷公司訂購,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將前揭信舟公司訂單,以降價5%之方式,轉由 熟識之訊達公司承接,而違背其任務,致台灣京瓷公司受有 如附表一編號1至31號所示之損害。因認被告乙○○此部分 另涉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檢察官認被告乙○○ 涉有背信犯行,係以信舟公司庚○○、甲○○之供述、信舟 公司廠商進貨交易表、訊達公司發票影本為其論據。訊之被 告乙○○固坦承此部分台灣京瓷公司固有損失99,904元,但 辯稱:因91年6 月與統一超商簽約,須藉由信舟公司做出租 影印機及服務之事務,而信舟公司當時資金吃緊,為了顧及 統一超商之案子,才透過訊達公司承接,訊達公司並不需要 過水業績,因此造成訊達公司費用之支出,故才折價給訊達 公司等語。據證人即訊達公司副總經理林秋隆證稱:當時其 係台灣京瓷公司股東,台灣京瓷公司販賣影印機給信舟公司 ,信舟公司透過華開租賃公司出租給台塑公司,因華開租賃 公司認信舟公司的財務條件不夠,故信舟公司庚○○希望我 們出面,就變成台灣京瓷公司出售給訊達公司,由訊達公司 面對華開租賃公司等語(偵2600號卷(二)第26頁),核與 證人即信舟公司總經理庚○○證稱:在91年以前,京瓷會社 尚未在台灣設立台灣京瓷公司之前,信舟公司是京瓷會社之 獨家代理,京瓷會社在台灣成立台灣京瓷公司後,拿走信舟 公司原來之生意,致信舟公司業務推展困難,致整個資金回 收較慢,乃要求延遲支付貨款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 ,並有乙○○、庚○○所簽寫之MEMO,提及承作統一7-11超 商案,及信舟公司希望延遲付款之紀錄可參(偵2600號卷( 二)第35頁),均核與被告乙○○前開所辯信舟公司有資金 之問題相合,況附表一編號1 至31號之台灣京瓷公司因此減 少之金額為99,904元,並非至鉅,堪認被告乙○○所辯因當 時信舟公司資金吃緊,為了顧及統一超商之案子,才透過訊 達公司承接,訊達公司並不需要過水業績,應可採信。而證 人庚○○雖證稱信舟公司無財務困難,至今仍順利運作等語 ,惟證人庚○○亦不否認當時延遲付款予台灣京瓷公司,故 被告乙○○為兼顧信舟公司需配合台灣京瓷公司與統一超商 之案子,而使信舟公司延遲付款,乃經由訊達公司承接過單 ,洵難認被告乙○○此部分,有背信之主觀犯意,被告乙○ ○此部分既欠缺背信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本應就背信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前述背信之犯行,檢察官



起訴書認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2、檢察官復以被告乙○○丙○○均明知「mita」字樣,係日 商三田工業株式會社、日商三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 得指定使用於影印機等類商品之商標權(註冊證號208319 、商標專用期間至民國102年3月31日止),並於92年1月30 日核准變更為京瓷會社,竟於93年6月間至10月間,由丙○ ○將型號為KM-3035之影印機共計51台,以跳接影印機內部 線路方式,改裝為KM-4035或KM-5035之影印機,購置標明「 mita」字樣之KM-4035、KM-5035紙箱20個及並購置載有KM-4 035或KM-5035型號之機器外殼加以更換後,出租或販售與不 特定之人。因認被告乙○○丙○○此部分另涉犯商標法第 81條第1款之罪。惟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 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 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 標,商標法第6條亦有明文,是商標之使用無非在表彰自己 之商品並讓消費者藉以標誌區別商品來源、品質與信譽,故 基於表彰商品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 始為商標法所謂之商標使用。申言之,所謂商標之使用,係 為表彰自己之商品,保障消費者之利益並防止仿冒,將商標 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行銷於市面,俾購買人或 使用人易於辨認,不致誤認為他人商品之謂。被告丙○○係 台灣京瓷公司之代理商,行銷台灣京瓷公司「mita」商標之 商品,其將型號KM-3035之影印機,以跳接線路方式,改裝 為具有KM-4035 型號或KM-5035型號 影印效率之影印機,因 KM-3035 型號之影印機,本係得使用「mita」商標之商品, 改裝之後只是影印之速率較佳,亦未因此使消費誤認商品之 來源,是核其所為與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被告丙○○此部分所為應不成立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罪, 因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其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具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被告丙○○被訴違反商標 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乙○○此部分被訴違反商標 法,亦同此理由,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 犯行,與其前述背信之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檢察官認被告乙○○叫被告丙○○將型號為KM-3035 型號之 影印機以跳接影印機內部線路方式,改裝為KM-4035 型號或 KM-5035 型號之影印機另涉背信罪,係以證人丙○○證稱: 在93年6 月前後,乙○○到其公司說可以將KM-3035 型號影



印機改成KM-5035 型號影印機,其等即在五股的公司改造機 器。後來其跟言瑞公司老闆聯絡後,他說是乙○○說潤泰興 公司已經改了,你們怎麼還不改,剛好與乙○○與其所說相 反等語,及證人己○○證稱:乙○○當時表示潤泰興及言瑞 兩家公司曾告訴他,可以將KM-3035 型號影印機的速率改造 提升到每分鐘50張,乙○○當時認KM-3035 型號影印機經改 造提升速率,可以當成KM-5035 型號之影印機來賣,並要求 潤泰興公司及言瑞公司必須每個月各進10台之KM-5035 型號 之影印機,取得真正的進口證明給客戶看等語,為其論據。 經查,依上開證人丙○○之證言,固認被告乙○○有叫被告 丙○○將所買入之台灣京瓷公司KM-3035 型號影印機改裝為 具有KM-5035 型號速率之影印機,然據證人丙○○證稱:其 向乙○○反應台灣京瓷公司之機器價格遠高於其他品牌,無 競爭力,因乙○○無法在支票之票期及價格上提供優惠,故 向其表示在價格上無法競爭,可將KM-3035 型號、KM-4035 型號影印機改成KM-5035 型號影印機的速度,就有競爭力等 語(他218 號卷第224 頁、第255 頁)。由證人丙○○所證 可知,係因被告丙○○向被告乙○○反應台灣京瓷公司影印 機之價格較高,在市場上欠缺競爭力,被告乙○○因無法提 供價格或票期上之優惠,使代理商潤泰興公司具較佳之競爭 力,始建議證人丙○○將KM-3035 型號影印機改裝成具KM-4 035 型號、KM-5035 型號影印機之速率,使潤泰興公司代理 銷售台灣京瓷公司產品時較具競爭力,而潤泰興公司既係台 灣京瓷公司之代理商,銷售台灣京瓷公司之KM-3035 型號、 KM-4035 型號、KM-5035 型號影印機產品,如潤泰興公司對 於上開產品銷售業績好,將有利於台灣京瓷公司之業務推廣 ,雖被告乙○○之建議被採納之結果,使台灣京瓷公司KM-3 035 型號影印機較易銷售,提昇KM-3035 型號影印機之銷售 量,但可能因此造成台灣京瓷公司KM-4035 型號、KM-5035 型號之影印機滯銷,惟被告乙○○既係因應被告丙○○反應 台灣京瓷公司上開產品均無價格競爭力,而為上開解決之建 議,其建議之方法雖具短期市場效益,無法兼顧長期公司相 關產品之業績,但代理商潤泰興公司之業績良窊亦牽動台灣 京瓷公司之業績,實難認被告乙○○對被告丙○○之上開建 議,係以損害台灣京瓷公司為目的,或專以圖利潤泰興公司 為目的,即不能遽認被告乙○○此部分有背信之主觀不法意 圖,既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具犯罪主觀不法構成要件 ,即應就被告乙○○此部分被訴背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因 檢察官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背信犯行,與前開之背信犯行 ,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另被告丙○○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丙○○證稱被告乙 ○○不知情等語(他218 號卷第254 頁、本院卷(一)第 196 頁),被告乙○○此部分自無共犯可言,檢察官亦未認 被告乙○○具此部分之犯行,併此敘明。
4、檢察官另認被告丙○○將台灣京瓷公司之KM-3035型號影印 機改裝為具KM-4035型號、KM-5035型號速率之影印機出租, 其出租影印機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 查,被告丙○○辯稱其將KM-3035 型號影印機改裝為具有KM -4035 型號、KM-5035 型號速率之影印機後,係以原來KM-3 035 型號影印機之租金出租,其僅係出售時才會以KM-4035 型號、KM-5035 型號之價格出售,業經被告丙○○供述在卷 ,而被告丙○○雖將KM-3035 型號影印機改裝為具KM-4035 型號、KM-5035 型號速率之影印機,卻仍以原來KM-3035 型 號影印機之租金出租,顯難認其「出租」改裝影印機部分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欺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為要件,被告丙○○出租改裝成KM-4035 型號、KM-5035 型號速率之影印機,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構成詐欺取 財罪,因檢察官認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之詐欺 取財犯行,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而檢察官認被告戊○○將KM-3035 型號影印機改裝為具 KM-5035 型號速率之影印機出租,亦認定不成立詐欺取財罪 ,就被告戊○○此部分之行為亦未起訴詐欺取財罪,有起訴 書可參,併此敘明。
5、檢察官以被告戊○○明知「mita」係京瓷會社取得之註冊商 標,竟於同年10月間,將向台灣京瓷公司所購買之型號為KM -3035 型號之影印機2 台,以跳接線路方式,加以改裝為 KM-5035 型號之影印機,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嫌商標法 第81條第1 款之罪。惟其此部分所為與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 之構成要件不符,理由誠如前段所述,茲不復贅,被告戊○ ○此部分所為應不成立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罪,因檢察官 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具牽連犯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想像競合部分)、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項、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牽連犯部分)、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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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瑝國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新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欣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威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月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