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663號
SLDM,96,訴,663,2008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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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李育敏律師
被   告 戊○○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2600號、第4934號、95年度偵字第1352號、第1354號、第13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原為光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洹公司)總經理 。日本京瓷美達株式會社(KYOCERA MITA公司,下稱京瓷會 社)在台灣之列表機、影印機代理商,原為光洹公司(下稱 光洹公司)、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舟公司) 。於民國91年間,京瓷會社收購光洹公司,改名為台灣京瓷 美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京瓷公司),由台灣京瓷公司 負責影印機及列表機之銷售相關業務,乙○○並於91年3 月 18日起出任台灣京瓷公司總經理,迄94年1月12日離職為止



,係受台灣京瓷公司暨全體股東之委託,為台灣京瓷公司處 理事務之人。戊○○大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月公司, 址設台北縣汐止市○○路81巷12號1樓)、大日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大日公司,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81巷12 號1樓)實際負責人;丙○○則係台灣京瓷公司之代理商潤 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興公司,址設台北縣三重 市○○○路8巷11號4樓)負責人;乙○○戊○○郭銘輝 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二、信舟公司因台灣京瓷公司於91年成立,致其部分業務為台灣 京瓷公司所取代,業務推展趨緩,致資金回收緩慢,乃要求 遲延支付台灣京瓷公司之貨款,乙○○基於台灣京瓷公司與 統一超商簽立影印機相關之業務,須透過信舟公司配合提供 服務,乃欲使信舟公司得以延遲付款,使信舟公司得配合台 灣京瓷公司對統一超商之案子,明知於91年6月至9月間台灣 京瓷公司與訊達公司間、訊達公司與信舟公司間並無附表一 編號1至31號之影印機耗材等之交易行為,竟與訊達公司、 信舟公司商業負責人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 ,將附表一編號1至31號信舟公司之訂單,以降價5%之方式 轉由訊達公司承接,而使台灣京瓷公司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 31號左欄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6 張予訊達公司,復由訊 達公司開立附表一編號1 至31號右欄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 票2 張予信舟公司,使信舟公司得以延遲支付貨款。三、乙○○明知其擔任台灣京瓷公司總經理,受台灣京瓷公司及 全體股東委託處理公司事務之人,為使戊○○所經營之大月 公司有帳面上營業額,使獲取金融機構較佳之貸款徵信,與 戊○○共同基於意圖大月公司之不法利益及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應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明知於92年1、2月間,台灣京瓷公司與大月公司並 無附表一編號32至47號之交易行為,附表一編號32至47號所 示之訂單,係信舟公司向台灣京瓷公司訂購,竟將前揭信舟 公司訂單,以降價5%之方式,轉由戊○○之大月公司承接 ,並由台灣京瓷公司開立附表一編號32至47號左欄不實之會 計憑證統一發票予大月公司,復由大月公司開立附表一編號 32至47號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信舟公司,致台灣京瓷 公司受有附表一編號32至47號所示合計新台幣(下同)1,51 7,889 元之損害,而違背其任務。乙○○戊○○復賡續前 揭犯意,明知附表二所示之國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舟公 司)、宜欣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宜欣公司)、信富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信富公司)、潤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潤泰興公司)、強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亞公司)



嘉威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嘉威公司)、笙發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笙發公司)、信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升 公司)、泰新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稱泰新公司)、理仁事 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稱理仁公司),於92年11月間台灣京瓷 公司所舉辦之2004年新機型發表會,已依促銷訂購單所訂付 款條件(月結3 個月,期票3 張),向台灣京瓷公司預購金 額共計1,7793,006元之影印機及相關配件等貨物,竟於新機 發表會後,自92年11月間起至93年2 月底,為大月公司之不 法利益,向不知情之台灣京瓷公司副總經理己○○、協理丁 ○○表示日本京瓷會社不同意客戶月結3 個月開3 張票之付 款方式,客戶只能月結3 個月開1 張票,如客戶要開立3張 支票,須透過大月公司開立發票之方式解決,致使己○○、 丁○○向附表二之客戶溝通,乙○○並將附表二所示前揭公 司所下之訂單,以調低約5 %價格之方式,轉由戊○○之大 月公司承接,由戊○○之大月公司於92年12月間至93年2 月 間,開立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予附表二之公司,使大 月公司表面上業績提昇,並由台灣京瓷公司開立如附表三所 示1,7144,092元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與大月公司,致台 灣京瓷公司受有648,914 元之損害而違背其任務。四、丙○○於93年6月至10月間,向台灣京瓷公司購買150台以上 之KM-3035 型號之影印機,因影印機市場競爭激烈,為提昇 前開產品之銷售業績,乃於93年8 月間至10月間,在台北縣 五股鄉○○○路11號8 樓之1 潤泰興公司所在地,將附表四 編號1 至28之KM-3035 型之影印機,以跳接線路方式,分別 提升影印速率為KM-4035 、KM-5035 型號影印機之速率,並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誼昌印刷 行員工製作用以表示機器型號、序號不實內容之貼紙,黏貼 於附表四編號1 至3 之KM-4035 型號之影印機及附表四編號 10至19之KM-5035 型號之影印機上,以等同於KM-3035 型號 影印機之租金價格出租予附表四編號1 至3 號、10至19號之 客戶,而行使上開不實內容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承租 客戶及台灣京瓷公司。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 犯意,並賡續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將改裝為 附表四編號4 至9 號KM-4035 速率之影印機及附表四編號22 至28號KM-5035 號速率之影印機,援用之前出售KM-4035 、 KM-5035 型號影印機所留下之紙箱及新購之紙箱加以包裝, 且明知條碼係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所核發之國碼及商品 代碼,依照國際條碼制度,經由電腦處理後,該條碼乃係表 示為京瓷會社生產之特定商品之意,竟利用不知情之蔡承漳 以印表機列印自行編列之條碼,將條碼黏貼於紙箱外,並將



委由誼昌印刷行製作前開記載不實機器型號、序號內容之貼 紙,黏貼於影印機,混充為KM-4035 、KM-5035 型號影印機 ,以KM-4035 、KM-5035 型號影印機之價格,分別出售予附 表四編號4 至9 號及編號22至28號之客戶,行使上開不實之 條碼及型號、序號貼紙之準私文書,致使上開客戶陷於錯誤 ,而以KM-4035 、KM-5035 型號影印機之價格購買該等機器 ,足以生損害於台灣京瓷公司、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對 於條碼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購買之客戶。
五、戊○○賡續前揭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並與丙○○ 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3年6月25日,向潤 泰興公司購置丙○○所改造之KM-5035 型號之影印機1 台, 總價105,819 元,由丙○○開立品名為碳粉匣等內容不實之 會計憑證統一發票1 張,戊○○並將此不實之事項記入公司 之應付帳款統計表及對帳單。戊○○復基於行為變造準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8 日前某日及94年1 月1 日前某 日,將向台灣京瓷公司購買之KM-3035 型號之影印機3 台, 先後2 次以跳接線路方式,改裝為具有KM-5035 型影印機之 速率,並將機器外殼上所印代表每分鐘影印30張特定功能之 機器型號KM-3035 處之第1 個「3 」字樣磨去,再以噴漆噴 上「5 」字樣,改裝成具有每分鐘影印50張功能之型號「 KM-5035 」影印機,嗣分別以大日公司或大月公司名義,將 上開影印機,仍以KM-3035 機型之代價出租與不知情之附表 四編號29、30號之華信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信 公司)及士林國小,足以生損害於台灣京瓷公司對於機型分 類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3年12月27日丁○○以環韋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環韋公司)名義向瑝國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稱 瑝國公司)購得潤泰興公司改造之KM-5035 機器1 台,始查 知上情。
六、案經京瓷會社及台灣京瓷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 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惟倘法 院已經於審理中傳喚該證人,踐行具結、供證、詰問程序,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 獲保障,證人丙○○戊○○、己○○、丁○○、庚○○在 調查局、檢察官偵訊之供述,經提示告以要旨,由被告等為 辯論或表示意見者,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是證人丙○○、戊 ○○、己○○、丁○○、庚○○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



動工作組、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林秋隆李靜慧、陳彥良於 偵查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戊○○丙○○均坦承上開犯行;被告乙○○雖坦 承透過大月公司作轉單交易,然辯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 因信舟公司缺少資金,未準時付款,故請大月公司幫忙,而 訊達公司係信舟公司江儀炎自行接洽與其無關;犯罪事實三 之部分,係丁○○向其表示客戶不配合進貨,其乃決定客戶 不進貨即將訂單轉給大月公司進貨,其實係丁○○給其錯誤 之訊息云云。
二、經查:
1、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乙○○坦承將附表 一編號1 至編號31台灣京瓷公司與信舟公司之產品交易,由 台灣京瓷公司開立發票予訊達公司,再由訊達公司開立統一 發票予信舟公司,並有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1產品台灣 京瓷公司開立予訊達公司之發票6張及信舟公司廠商進貨明 細表、訊達公司開立予信舟公司之發票2張(94年偵字第260 0號卷─下稱偵2600號卷,卷(一)第54頁至第57頁)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乙○○此部分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事 證明確,堪可認定。
2、關於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被告戊○○坦承犯行,被告 乙○○則僅坦承開立不實之發票,否認有背信犯行。而查( 1)據被告戊○○坦承:92年1月13日至92年2月17日所接信舟 公司之訂單(即附表一編號32至47號),是乙○○表示付款 條件有問題,故找其由大月公司開發票給信舟公司,台灣京 瓷公司再開發票給大月公司,事實上大月公司與台灣京瓷公



司之間並無買賣合約,此種情形與之後台灣京瓷公司93年新 機發表會後轉單予大月公司之情形相同,當時其不知信舟公 司有財務問題,而這樣做使其有帳面上之業績可呈現,向銀 行貸款徵信上比較容易等語(本院卷(二)第98頁、第99頁 ),此外,並有信舟公司廠商進貨交易明細表及大月公司開 立予信舟公司之發票影本5 張(偵2600號卷(一)第48頁至 第52頁、第192 頁至194 頁)及由台灣京瓷公司開立予大月 公司之發票影本(偵2600卷(一)第188 頁、第189 頁、第 191 頁)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戊○○之大月公司為附表一編 號32至47號之轉單交易時,並非如被告乙○○所辯因信舟公 司財務有狀況,而係與下列所述93年台灣京瓷公司新機發表 會後向大月公司告以付款條件有問題,使大月公司承接訂單 之理由相同,而此舉使大月公司有過單的交易業績,利於大 月公司銀行徵信,但卻因此造成台灣京瓷公司轉單價差的損 失,洵難認被告乙○○所為係為台灣京瓷公司之利益,此舉 亦違背其總經理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2)又據被告戊 ○○證稱:92年11月台灣京瓷公司在台北辦產品說明會時, 其與該公司經銷部協理簽約,大月公司成為影印機、耗材、 零件的「合約經銷商」。合約經銷商進貨的價格,約較一般 經銷商便宜5 %至10%。其曾向乙○○提到其公司業績不好 ,可否將台灣京瓷公司的訂單給其過業績,92年11月間台灣 京瓷公司新機發表會後,丁○○與其接洽將台灣京瓷公司與 客戶之訂單轉給大月公司,付款方式原本是3 個月開3 張票 ,改由大月公司開1 張票給台灣京瓷公司,其亦打電話給乙 ○○確認無訛。因之前其與乙○○開設的光洹公司有業務上 的配合,其亦是股東,而代理商與經銷商的價格不一樣,乙 ○○也不可能隨便找一家公司作配合。因為過水作業績會有 價差,台灣京瓷公司提供貨款的5 %給伊,再由其以原本經 銷商訂購的價格賣給經銷商,由大月公司開立發票給下游經 銷商,並由台灣京瓷公司開立扣除5 %價差的發票給大月公 司,貨品則由台灣京瓷公司直接出貨給客戶,這樣大月公司 不僅有5 %的利潤,也提高大月公司的營業額,而台灣京瓷 公司於92年11月新機發表會共接獲17,963,547元的訂單,就 全數轉給大月公司,其拿到所有支票,等經銷商之支票都兌 現後,扣除事先與台灣京瓷公司談好的5 %折價金額,才將 全額開立1 張支票支付給台灣京瓷公司,本件轉訂單賺了80 多萬元,乙○○表示林志信、己○○、蔡中孟、丁○○很辛 苦,要其將轉單賺的差價給他們,其告知他們每個人說這是 轉手交易賺的5 %差價,並匯款給蔡中孟林志信、己○○ 、丁○○等各15萬元,未匯款給乙○○等語(94年他字第



218 號卷─下稱他218 號卷,第98頁、第99頁、第101 頁、 第116 頁、第140 頁、偵2600號卷(一)第151 頁);再據 證人即前台灣京瓷公司副總經理己○○證稱:92年10月底新 機發表會,有嘉威、國舟、信富、潤泰興、強亞、宜欣、理 仁、泰新等公司對當時新機型下訂單,發表會後乙○○說日 本公司方面不同意經銷商月結3 個月可開3 張票,日本公司 方面說月結3 個月只能開1 張票,日本公司方面對付款期限 沒有變,只是針對開票的張數有意見,而月結3 個月開1 張 票是公司正常之付款條件,乙○○要其與丁○○去跟經銷商 談新的付款方式,如果要開3 張票的話要透過大月公司,也 就是把訂單轉給大月公司,由大月公司開1 張票給台灣京瓷 公司,然後經銷商才可以開3 張票給大月公司,叫我們把票 收回,再由大月公司開1 張票給台灣京瓷公司,這樣日本公 司方面就可接受。故我們只好跟經銷商說希望支票可以按照 原來方式改開給大月公司,再由大月公司依照日本公司之規 定開票給台灣京瓷公司。只知道我們公司拿了所有經銷商的 支票,開發票交給大月公司,向大月公司換了1 張支票,再 由大月公司開發票給各訂購的經銷商本公司,均只是書面作 業,實際上還是本公司實際銷售貨物給各經銷商,原本嘉威 公司不願意透過大月公司,其向嘉威公司解釋總經理乙○○ 說日本公司不同意開3 張票,如果要開3 張票一定要透過大 月公司,後來嘉威公司也接受了。乙○○指示丁○○將訂購 單總金額減去5%,至於為何降價5%其不清楚等語(他218 號 卷第65頁、第66頁、第91頁、第93頁、偵2600號卷(一)第 310 頁、第311 頁、偵2600號卷(二)第253 頁);復據證 人丁○○證稱:台灣京瓷公司92年11月新機發表會,有笙發 、嘉威、國舟、潤泰興、信富、宜欣、理仁、強亞、信升、 泰新等公司下訂單,總金額是1700多萬元。新機發表會後, 同年11月向客戶收票後,乙○○對其與己○○表示日本公司 方面不同意客戶開3 張票,乙○○要我們去向客戶溝通,如 果要開3 張票的話,必須透過別家公司開發票給客戶,之後 其跟己○○去跟客戶溝通,但嘉威公司不能接受,故其與己 ○○前往嘉威公司說明乙○○已經與大月公司談好,如果要 開3 張票的話,由大月公司開發票,但嘉威公司依然不同意 ,後來嘉威公司要求把之前開給台灣京瓷公司的3 張票拿回 ,另外開票給大月公司才同意。故新機發表會後客戶全部同 意改採3 張票,而轉由大月公司開發票,訂單的金額與大月 公司開發票的金額是一致的,沒有變動,但是乙○○指示將 台灣京瓷公司收回來訂單總金額約1700萬元,降價百分之5 開發票給大月公司,由大月公司開發票給各訂貨客戶,收回



之支票乙○○指示財務部把支票交給伊,其中有禁止背書轉 讓的支票,要其與客戶溝通,將禁止背書轉讓的部分請客戶 塗銷,塗銷後其再連同沒有禁止轉讓的支票一併交給大月公 司戊○○,而貨物機器一樣放在台灣京瓷公司的倉庫中,並 未將客戶所訂購機器移到大月公司,訂購的經銷商透過大月 公司付款,差別在於台灣京瓷公司因此少收訂單總金額5 % ,約80多萬元,93年5 月20日戊○○匯給其款項15萬元,己 ○○說是耗材轉手賺的等語(偵2600號卷(一)第197 頁至 第199 頁、第239 頁至第242 頁、第244 頁、偵2600 號卷 (二)第244 頁至第247 頁、第249 頁),此外復有「台灣 京瓷美達2004年新機型發表會」促銷訂購單、大月公司開給 附表二公司之統一發票(偵2600號卷(一)第69頁至109 頁 、第169 頁至第183 頁)、扣案附表三台灣京瓷公司開給大 月公司之統一發票及由台灣京瓷公司出貨之出貨單(偵2600 號卷(一)第156 頁至第168 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戊○ ○、證人己○○、丁○○上開所述相合。依上開被告戊○○ 、證人己○○、丁○○所證,係被告乙○○將台灣京瓷公司 92年11月新機發表會之訂單1700多萬元,以降價約5%之方式 轉給大月公司,由大月公司向附表二潤泰興等公司收取貨款 ,且由大月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附表二之公司,並付款予台 灣京瓷公司,再由台灣京瓷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大月公司, 且直接出貨予附表二等公司,如此作為造成台灣京瓷公司80 餘萬元之損失,卻使大月公司不僅獲得80餘萬元之利潤,並 有過水的交易業績,嗣被告戊○○依被告乙○○之指示,將 過水業績所獲得之利潤分給台灣京瓷公司員工己○○、蔡中 孟、丁○○、林志信等人各15萬元,其餘則歸被告戊○○取 得,有被告戊○○匯款予丁○○、林志信己○○配偶林靜 莉、蔡中孟配偶李淑琳之帳戶,亦有匯款回條在卷可按(偵 2600號卷第184 頁、第185 頁),是被告乙○○戊○○所 為係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並使第三人受利益,並致台灣京瓷 公司受損害。 (3)被告乙○○辯稱:係丁○○向其表示經銷 商訂貨後不進貨,故其才表示降價5%給大月公司承接云云, 惟證人己○○、丁○○均證稱乙○○係向其等表示日本公司 方面不同意客戶開3 個月開3 張票,要彼等向客戶溝通,如 果要開3 張票的話,必須透過大月公司,俱如前述,均與被 告乙○○所辯不合,而被告戊○○亦證稱台灣京瓷公司與客 戶之訂單轉給大月公司,付款方式原本是3 個月開3 張票, 改由大月公司開1 張票給台灣京瓷公司,其亦打電話與被告 乙○○確認,顯見被告乙○○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況如經 銷商不進貨,被告乙○○設法找大月公司承接,何需降價5%



?又如有經銷商不進貨,何以新機發表會附表二全部之訂單 轉給大月公司承接,而不是僅限於不願進貨之經銷商?況93 年新機發表會轉單後大月公司因此獲利80萬餘元,並未回饋 台灣京瓷公司,而係依被告乙○○指示分給台灣京瓷公司員 工己○○、蔡中孟、丁○○、林志信,是被告乙○○所為使 台灣京瓷公司未受其利,已蒙其害,被告乙○○上開所辯, 顯不足採。又被告乙○○辯護人辯稱被告乙○○係綜合公司 整體業務營運、風險,及未來之銷售需要,而決定降價5%, 由大月公司承接訂單云云,惟被告乙○○之辯護人,並未提 出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沈期降價5%將訂單轉由大月公司承接, 有其急迫性或必要性,自不能以空泛之詞,即認為被告乙○ ○有權得將台灣京瓷公司已承接之訂單,折價轉交他人承接 。(4)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 ○○身為台灣京瓷公司之總經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忠實執行台灣京瓷公司之業務,其對台灣京瓷公司已承 接之訂單,以降價5%方式,轉由大月公司承接,致造成台灣 京瓷公司交易上現實立即的損失,被告乙○○所為,已違背 總經理為公司處理事務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雖被 告乙○○辯稱其作為不違反公司頒訂「秉議決裁基準表」之 授權云云,惟被告既係執行總經理職務,其法律上應盡之義 務,自不待「秉議決裁基準表」規定,其為台灣京瓷公司總 經理,違背職務上應盡之義務,使第三人大月公司、被告戊 ○○及己○○、蔡中孟、丁○○、林志信受利益,致台灣京 瓷公司受有損害,難謂其所為非背信行為,被告戊○○雖非 為台灣京瓷公司處理業務,但與有義務之被告乙○○共同為 之,就背信部分,亦同負背信罪責。 (5)綜上,被告乙○○戊○○,關於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
3、關於犯罪事實欄四之部分,被告丙○○坦承以跳接線路方式 將向台灣京瓷公司所購買附表四編號1至28之KM-3035型之影 印機,以跳接線路方式,提升影印速率為KM-4035、KM-5035 型號影印機之速率,並委請不知情之誼昌印刷行員工製作不 實機器型號、序號內容之貼紙,黏貼於附表四編號1 至3 之 KM-4035 型號之影印機及附表四編號10至19之KM-5035 型號 之影印機上,以等同於KM-3035 型號影印機之租金價格出租 予附表四編號1 至3 號、10至19號之客戶。並利用不知情之 員工蔡承漳以印表機列印自行編列之條碼,將條碼黏貼於紙



箱外,並將記載不實機器型號、序號內容之貼紙,黏貼於影 印機,將混充為KM-4035 、KM-5035 型號影印機,以KM-403 5 、KM-5035 型號影印機之價格,分別出售予附表四編號4 至9 號及編號22至28號之客戶(他218 號卷第221 頁、第 224 頁、第225 頁、第254 頁、第255 頁、偵2600號卷(一 )第314 頁、第315 頁、偵2600號卷(二)第144 頁、第 255 頁、本院卷(一)第193 頁至第196 頁、本院卷(二) 第87頁、第88頁、第93頁),證人即潤泰興公司服務部襄理 陳彥良亦證稱被告丙○○有改裝上開機品之情事(他218 號 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2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0頁)。 此外,並有台灣京瓷公司丁○○透過環韋公司向瑝國公司購 得潤泰興公司改造之KM-5035 機器1 台,經拍攝所偽造之貼 紙、條碼在卷可稽(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證物 卷─下稱證物卷,第12頁、第13頁、偵2600號卷(二)第 330 頁至第332 頁),並有影印機經改裝之鑑定書附卷可參 (證物卷第27頁),被告丙○○偽造代表機器型號、序號之 貼紙,用於出租及出售之改裝影印機出租或出售,並偽造條 碼使用於販售之影印機紙箱,其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堪以認定。又被告丙○○將原本是KM-3035 型號之影印機 改裝為具有KM-4035 、KM-5035 型號影印速率之影印機,並 以KM-4035 、KM-5035 型號影印機之價格出售,雖其改裝之 KM-3035 型號之影印機具有KM-4035 、KM -5035型號影印機 之功能,惟被告丙○○隱瞞改裝機器之訊息,致消費者以為 所購買的係真正KM-403 5、KM-5035 型號之影印機,而以原 本KM-4035 、KM-5035 型號影印機之價格議價成交,惟如消 費者知悉其所購買之KM-4035 、KM-5035 型號之影印機,其 實是KM-3035 型號之影印機改裝,將不致以同等價格議價購 買,是被告丙○○以KM-4035 、KM-5035 型號影印機之價格 出售改裝之KM-3035 型號之影印機之行為構成詐欺罪。事證 明確,被告丙○○此部分之犯,堪以認定。
4、關於犯罪事實五之部分,被告丙○○戊○○均坦承大月公 司向潤泰興公司購買改造之KM-5035型號之影印機,卻由潤 泰興公司開立品名碳粉匣等之發票1張,有大月公司以碳粉 匣、滾筒組、零件等入帳之應付帳款統計表、對帳單在卷可 參(他218號卷第23頁、第24頁),並據證人即大月公司會 計李靜慧證稱:戊○○於93年9月25日指示以支票(彰銀東 湖分行00000000000000)付了105,819元給潤泰興公司,應 付帳款大月公司則以碳粉匣20個、滾筒組5組、零件20個, 總金額105,819 元來記帳等語(他218 號卷第18頁)。被告 戊○○復坦承其比對KM-5035 型號與KM-3035 型號的差異點



,將KM-3035 型號影印機主機板的某兩條線路經過跳線,在 面板上設定KM-3035 型號序號,該KM-3035 型號之影印機就 有KM-5035 型號影印機的功能,並將影印機前蓋的KM-3035 型號之標示,其以砂紙磨掉「3」再重新噴上「5」,使變 成示KM-5035 型號影印機,其共改裝過3 台影印機,出租予 士林國小2 台、華信不動產1 台,係分別於交貨前更改型號 等語(他218 號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17 頁、第118 頁、卷(二)第87頁、第99頁),此外,復有被告戊○○分 別以大日公司、大月公司名義出租改裝KM-3035 型號影印機 予士林國小、華信公司之租用確認書2 份在卷可參(偵2600 號卷第137 頁至第150 頁),核與被告戊○○之自白相符, 被告丙○○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被告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5、綜上,被告乙○○戊○○丙○○之犯行,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 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1、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 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 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 條 第5 款規 定有利於被告等。
2、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 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



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 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 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 正為新台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 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 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 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 ,對被告等而言,並無不利。
3、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 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 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 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因此有變動,自屬 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而言均共犯 ,並無利或不利。
4、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新法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 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得減 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
5、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 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 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乙○○、戊 ○○先後多次背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被告丙○○多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戊○○多次行使變造私 文書,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6、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 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數罪有利於被 告。
7、再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 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丙○○戊○○
8、觀諸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3條第5 款 、第55條及第56條之規定,除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增訂「 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外,其餘關於罰 金最低額、共犯之範圍、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刑 罰範圍影響較大,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舊法。
9、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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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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