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干擾司法查緝真正人犯之正確性,被告張志賢因貪圖金錢 而犯本案,事後於本院調查時即自首犯罪,尚知悔悟,被告 陳妍如與饒玉麟為男女朋友關係,基於情誼之關係而為本次 犯行,並未牟取任何利益,被告張志賢前有犯罪紀錄素行不 佳,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 危害及犯罪後被告陳妍如堅不吐實,毫無悔悟之意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柯 乃清、曾超琦、殷國樑、陳智明等4 人身為國家執法人員, 本應肩負維護治安之責,非但未以身作則,反而竟利用職務 之便,與案件嫌犯共同實施本件頂替計畫,影響社會大眾對 司法之信賴感甚鉅,再參酌彼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 的、手段、犯罪情節之輕重、影響程度,犯後迄今仍否認犯 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柯乃清於89年間是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警備隊員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89年2 月15日下午與被告曾超琦、殷國樑等人同至饒玉麟臺北市○ ○○道0段000巷0弄00號4樓及同址29號4樓渠租屋處搜索, 旋於隔壁頂樓陽台鐵筒內起獲制式奧地利克拉克手槍1把、 仿奧地利克拉克手槍2把、90手槍子彈6發、鐽鉧彈2發、M16 子彈10發及點二二子彈4發,係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具有 製作筆錄之職權,明知張志賢係頂替饒玉麟入罪,非該批槍 彈之持有者,竟於同日晚間在永和分局製作饒玉麟警詢筆錄 時,讓饒玉麟撥打電話至王隆賜住處,由沙台平、卓瑞春將 張志賢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告知饒玉 麟,再由饒玉麟轉知製作警詢筆錄之柯乃清,柯乃清並將此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製作之永和分局警詢筆錄上;又同年 3月31日曾超琦、柯乃清、殷國樑、陳智明借提饒玉麟至臺 北,並於同年4月1日帶饒玉麟至臺北縣○○市○○路000號 囉曼咖啡廳與張志賢見面,柯乃清等人即將張志賢帶上手銬 ,與饒玉麟同時帶回永和分局詢問,柯乃清明知張志賢係收 錢頂替者,承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竟於其製作張志賢、 饒玉麟警詢筆錄時為不實之登載,並通知陳妍如至永和分局 製作不實之指認筆錄,足生損害張志賢及警訊筆錄之真實性 ,因認被告柯乃清涉有刑法第213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第213條之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 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至於 警察人員製作訊問筆錄,其目的僅在記載訊問內容與受訊問 人之供述內容而已,負責製作該筆錄之警員,縱令明知該受 訊人供述之內容不實,仍有按其供述內容予以記錄之義務, 自不得以明知受訊人供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仍予記載,即令其 負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本件被告柯乃清雖負責製作饒玉麟、張志賢、陳妍如之警訊 筆錄,惟被告柯乃清所製作之前揭警詢筆錄,是依饒玉麟、 張志賢、陳妍如所述之內容而為記載,無經被告柯乃清自行 隨意編造、杜撰等情,業據饒玉麟、張志賢、陳妍如證述明 確,且證人饒玉麟、張志賢、陳妍如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 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均無爭執,另參以該饒玉麟、張志賢、陳 妍如之警詢筆錄均經受訊問人親自在筆錄上簽名,亦足以推 定該份筆錄業經上開受訊問人閱覽確認無誤,是被告柯乃清 辯稱饒玉麟、張志賢、陳妍如警詢筆錄所載全依其等供述之 詞,實非無據。再者,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 ,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而警察人員製作訊問筆錄,有依受訊 問人供述內容予以記錄之義務,不得直接故意反於事實為虛 偽之登載,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饒玉麟、張志賢、陳妍 如供述不實,柯乃清仍予製作警訊筆錄,遽令其負登載不實 罪責。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柯乃清有公 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超琦、柯乃清、殷國樑、陳智明、陳 妍如等人,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感 裁緝字第3 號乙案審理期間,對於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 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下述虛偽陳述:
(一)曾超琦於90年12月7日審理中作偽證稱:「(問:饒或其友 人有無當面交了壹包東西給張志賢來的那位朋友?)沒有。 」。「(問:當天在咖啡廳時,饒玉麟的朋友是否有趕過去 ?)沒有。」。「(問:在咖啡廳內張志賢、饒玉麟兩人是 否有在旁邊交談?)沒有。」等語。
(二)柯乃清於90年11月1日審理中作偽證稱:「(問:當時查獲 情形?)當時收到線報時內有綽號『阿賢』。」。「(問:
訊問過程中饒玉麟、陳妍如有無提出被移送人之租約?)我 們當時請饒連絡其女友時,有告訴她要帶租屋契約書來,其 女友後來有帶來租約來,我們只瀏覽一下租約,印象中內載 張志賢是承租該23號4樓空屋。」。「(問:當時咖啡廳內 情形?)當時下午咖啡廳內每桌都有人,張志賢自己坐一桌 。」等語。復於90年12月7日審理中作偽證稱:「(問:是 否有看到當時有人拿壹佰萬元?)沒有。」。「(問:在咖 啡廳內張志賢、證人饒玉麟是否有在旁邊交談?)饒玉麟跟 我們講說張志賢到了,我們就直接將張志賢帶回去了。」(三)殷國樑於90年12月14日審理中作偽證稱:「問:89年2月15 日有無到查獲槍械現場?…本案當時我們已跟監多日…。」 。「(問:當日咖啡廳內情形是否知情?我通報後,就聽到 上面砰砰、碰碰聲響,我走到咖啡廳前面尚未上2樓時,他 們就將張志賢及饒玉麟帶下來了。」。「(問:當時你們帶 饒玉麟抵達咖啡廳停留多久?)停留一下子,我們看到人後 ,就把人帶回去了。」等語。
(四)陳智明於90年12月14日審理中作偽證稱:「(問:去咖啡廳 到離開咖啡廳之間饒玉麟有無連絡其他人到咖啡廳來?)當 時咖啡廳2樓只有我們4位員警與饒玉麟、張志賢等6人,並 無饒玉麟之友人在場,因時間已久,我不記得當日待在咖啡 廳時間有多久。」。「(問:當日咖啡廳2樓有無人交1包東 西給被移送人(張志賢)?我沒有看見。」等語。(五)陳妍如於90年12月3日審理中作偽證稱:「有見過被移送人 ,他饒玉麟租房子。」。「(問:有無看到饒玉麟與被移送 人之租賃契約)有。」等語。復於90年12月7日審理中作偽 證稱:「(問:張志賢當時跟饒租哪一間房間?)該屋有3 間房間,門口進去正面有2間房間,張志賢是住右邊那間。 」等語。嗣於於90年12月14日審理中作偽證稱:「(問:被 移送人是否有確有向饒玉麟租房子?)有看過他,也有看過 租約,在陽明山房子有看到租約,並看被移送人住過該房子 。」等語。
上開虛偽陳述之語,足以影響法院審理張志賢上開案件之結 果,因認被告曾超琦、柯乃清、殷國樑、陳智明、陳妍如均 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 6 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 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 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168條規定甚明。所謂具結,係指依 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 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力。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 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得拒絕證言;又同法第181條規 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80條)第1項關 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又民國92年9 月 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已將舊法第186條第4款關於有 同法第180條第1項或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 其具結之規定刪除,同時增訂同條第2項證人有第181條之情 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該修正理由說明:「增訂 第二項,若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 證言,以兼顧證人之權利」。是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 規定乃訊問證人時,應遵行之程序,且該項告知,自應明確 告知該證人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以及同法第 181條及第180條之內容,始得保障證人之權利。倘法院未經 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 並令負偽證罪責,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為保障證人 權利而增訂之意旨相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曾超琦、柯乃清、殷國樑、陳智明、陳妍如等人對 於其等在本院90年度感裁緝字第3號案件,分別於上述時間 在本院第法庭審理時,經承審法官當庭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而為上開證述內容,均坦承不諱 ,然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被告曾超琦、柯乃清、殷國 樑、陳智明均辯稱:其四人均不知頂替之事,於士林地方法 院所為之證詞,係本於其所見聞陳述,縱細節與其他人供述 不一致,惟一般而言,因時間經過而記憶不清乃常見之事, 被告並未就案情重要事項具結而為須為陳述,無偽證之行為 及偽證之故意,且彼等於法院作證時間皆為90年12月間,依 當時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第4 款及同法第181 條之 規定,被告其等若真有幫助頂替之犯行,則當時於法院90年 度感裁緝字第3 號案件審理中擔任證人,顯係該當於當時刑
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第4 款,證人不得命具結之要件 ,被告斯時所為之具結應為無效,自不該當於刑法偽證罪之 構成要件等語;被告陳妍如辯稱:其於88年底才認識饒玉麟 ,至饒玉麟仰德大道租屋處僅5 、6 次,該租屋處平日有許 多人進出,印象中覺得在饒玉麟租屋處見過張志賢,以致於 鈞院流氓案件審理時為上開證述,並無偽證之故意,若鈞院 認其有幫助頂替之不法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 181 條之規定,被告於鈞院前開案件作證時,依法不得令其 具結,縱誤命被告具結,該具結亦無效力,被告上開行為自 無偽證罪之不法等語。
四、經查,被告張志賢從未向饒玉麟承租於臺北市○○區○○○ 道0 段000 巷0 弄00號4 樓,亦未居住該處之事實,已如前 述理由欄一、㈢、2 之認定,被告陳妍如明知上情,仍於90 年12月3 日、同年月7 日、14日本院90年度感裁緝字第3 號 案件中證稱:張志賢向饒玉麟租房子,在該處有看過饒玉麟 與張志賢之租賃契約,該屋有3 間房間,張志賢是住右邊那 間云云,並有被告陳妍如於90年12月3 日、12月7 日、12月 14日士林地院90年感裁緝字第3 號訊問筆錄各1 份(見調查 局移送證據卷第213 至215 頁、第225 至228 頁、第231 至 241 頁)及陳妍如於90年12月4 日本院90年感裁緝字第3 號 證人結文1 份(調查局移送證據卷第213 頁)在卷可證,被 告陳研如就案情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其有偽證之犯 行,至為明瞭。又查89年4 月1 日下午證人方曉雲偕同綽號 阿義、被告張志賢搭乘計程車至羅曼咖啡廳二樓內等候,被 告即員警曾超琦、柯乃清、殷國樑、陳智明隨後提解證人饒 玉麟至該處二樓戒護等候,沙台平即囑由綽號小凱將現金95 萬元送至該咖啡廳外交予卓瑞春,卓瑞春即將現金95萬元帶 至該咖啡廳二樓交付饒玉麟,饒玉麟隨即與被告張志賢、方 曉雲當場點算無誤,現金95萬元為方曉雲取走,以之抵償被 移送人張志賢積欠之債務,被告張志賢、饒玉麟、方曉雲談 妥並交付現金後,員警曾超琦、柯乃清、殷國樑、陳智明等 人即將被告張志賢、證人饒玉麟帶至永和分局辦公室內訊問 等情,已據被告張志賢於本院證述綦詳,並經證人饒玉麟、 方曉雲、卓瑞春等人於本院證稱屬實,是被告張志賢之頂替 過程至為明確,而被告曾超琦、柯乃清、殷國樑、陳智明均 在場見聞,並知悉上情,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足證被告 曾超琦、柯乃清、殷國樑、陳智明於前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 證述屬虛偽之陳述無疑,復有被告曾超琦、柯乃清、殷國樑 、陳智明於前開案件作證之訊問筆錄各1 份(調查局移送證 據卷第155 至160 頁、第216 至228 頁、第230 至243 頁)
及被告4 人之證人結文共4 紙在卷可查(調查局移送證第16 0 頁、第242 頁),從而,被告曾超琦、柯乃清、殷國樑、 陳智明、陳妍如顯有明知不實而為陳述之故意甚明。五、又查,被告曾超琦、柯乃清、殷國樑、陳智明、陳妍如五人 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164條第2項之幫助頂替罪,已如前述認定。依被告行為時即 92年2 月6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事訴訟第186 條第3 款、第4 款、第181 條規定,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得令被告其等 具結,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意 旨,始稱適法。然依卷附本院90年度感裁緝字第3 號案件, 於90年11月1 日、90年12月3 日、90年12月7 日、90年12月 14日之歷次審理筆錄記載記載:「點呼證人入場訊問,法官 問證人:『與本案被移送人有何親誼僱傭或恩怨關係?』, 證人答:『無』;法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 具結」、或記載「諭知證人曾超琦前次具結效力仍在,仍應 據實陳述」等語(見本院90年度感裁緝字第3 號卷㈠第42頁 、第289 頁、第297 頁、卷㈡第76、77頁),並有證人結文 5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感裁卷㈠第51至52頁、第287 頁、卷 ㈡第102 、10 3頁),被告曾超琦、柯乃清、殷國樑、陳智 明、陳妍如因而分別為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證述等情,有本 院調取之前開卷宗可查。
六、況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依文義解釋,凡證人之 陳述恐涉及自己遭受刑事追訴者,即可拒絕證言,其規範目 的,就被告權益之方面而言,顯然是出於人性之考量,避免 強人所難,並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之權利;就國家刑罰權實 現之方面而言,證人所言如涉及自己刑事責任,其虛偽陳述 之可能性較高,強令其陳述,將增加刑事證據錯誤之危險, 有礙真實之發現,故使其拒絕陳述,也具有維護刑罰權正確 行使之寓意,且依修正前同法第186 條第4 款規定,亦不得 令該證人具結。本件係於刑事訴訟法92年2 月6 日修正施行 前,因另案被移送人張志賢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是方曉雲介 紹其出面為饒玉麟頂替扣案之槍彈,並提及頂替之過程方曉 雲曾帶其至咖啡廳等候,有6 、7 個員警帶饒玉麟到咖啡廳 ,與其坐同一桌,饒玉麟當警察的面談頂替槍砲之代價等情 ,法院為釐清案情查證詳情,遂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等5 人 ,並訊問被告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情節,有本院調取之前 開卷宗在卷可查。因此,上開被告擔任證人所為陳述,顯然 涉及自己是否明知被移送人頂替之事宜,並為幫助行為之罪 嫌,與該案之被移送人張志賢有幫助頂替之關係,所為之陳 述係涉及自己刑事追訴處罰之事項,按照前開規定之法條文
義,應可拒絕證言,並不得令其具結,然法院仍令其具結, 其具結已難認適法,自不生具結效力。從而,被告其等於該 案審理中分別就與被移送人張志賢有關之事項,為前開證述 ,縱認內容確實為虛偽,皆難令負偽證罪責。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5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犯行, 其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64 條第2 項、第134 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