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日間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59,355元【計算式:8萬元×23/3 1個月=59,355元】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392,300元【計算式:451,655元-59,355元=392,300元 】。
六、原告固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倘被告任意提前終 止租約,即應賠償原告3個月之租金,然被告竟於110年1月 間無端向原告口頭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依前開約定,被 告即應賠償原告3個月之租金共378,414元,縱認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有於110年1月間向原告口頭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惟原告於110年2月22日以被告違約積欠系爭房屋租金達 2個月以上之租額而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解釋上應可合致於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之約定,是原 告仍應依前開約定賠償原告3個月之租金金額云云。惟按系 爭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即被告)若擬提前 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原告)三個月租金,乙方絕 無異議」,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是依前開約定,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租金,須以被告「擬提前遷離他處 」為前提;而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0年1月間口頭向原告 口頭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就前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舉 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又查,系爭租賃 契約係於110年5月23日經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後段約 定終止,而非因被告違約積欠系爭房屋租金達2個月以上之 租額而經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終止,已如前述,亦 顯未合於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之約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 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之情事,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個月之租金共378,414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之債權,係以給付金 錢為標的且有確定期限之債權,又兩造係約定被告應於每月 15日給付租金乙節,復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 於109年4月15日至110年5月22日間短付原告之租金,至遲應
於110年5月15日即已全部屆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租 金431,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所欠租金431,701元及 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至被告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間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2,300 元,合計824,001元【計算式:431,701元+392,300元=824,0 01元】,及其中積欠租金431,701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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