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82號
KLDV,106,訴,182,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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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向多瀚
被   告 湯隆盛
      陳紅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湯隆盛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湯隆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湯隆盛應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被告陳紅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湯隆盛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被告陳紅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及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湯隆盛陳紅棗、陳明 祥、陳彥佑應給付原告自103 年8 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止, 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租金(或不當得利)及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湯隆盛陳紅棗陳明祥陳彥佑 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湯隆盛應將系爭房屋前方之地上 物拆除返還占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予原告及賠償自103 年8 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 系爭土地止之地租損失及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後 原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多次變更訴之聲明,並撤回對被告陳 紅棗、陳明祥陳彥佑關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關於租金暨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利息,及撤回對被告湯隆盛關於請求 拆除系爭房屋前方地上物,將占用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暨賠償 地租損失、利息之起訴,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



原告之撤回(見106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最後 於本院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湯隆盛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湯隆盛應給付原告自104 年9 月27 日至105 年6 月24日止之租金71,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湯 隆盛應自民國105 年6 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四)被告陳紅棗應將如新北市 瑞芳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21日瑞土測字第1001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 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核原告 將原訴之變更(指關於遷讓房屋部分),乃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而原告追加被告陳紅 棗拆除地上物部分,不甚礙被告陳紅棗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庭無異議(見本院106 年4 月11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3年8月27日經法院拍賣標購取得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因被告湯隆盛占 用系爭房屋拒不遷讓,原告曾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 104 年度基小字第1444號民事事件審理,兩造於上開事件審 理中即104 年9 月25日就占用系爭房屋部分達成訴訟上和解 ,和解內容為原告與被告湯隆盛同意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 約,租期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被告湯 隆盛應於每月27日前給付每月租金8,000 元;另被告湯隆盛 積欠之租金及相當租金部分不當得利(即103 年8 月27日至 104 年9 月26日該段期間)共104,000 元與押租金16,000元 ,則自104 年9 月27日起,分15期,每期8,000 元,連同當 月租金一併給付。詎被告湯隆盛未履行上開和解內容,經原 告於104 年11月10日、105 年4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討積欠 之租金未果,原告遂於105 年6 月23日以台北青田郵局348 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租賃關係,並經被告湯隆盛於同年 6 月24日簽收,是兩造租賃契約業於同年6 月24日終止,被 告湯隆盛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湯 隆盛遷讓返還房屋。而於租賃期間,被告湯隆盛積欠自104 年9 月27日起至105 年6 月24日止之租金71,733元未還,且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湯隆盛占用系爭房屋受有每月相當 於租金8000元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湯隆盛返還之。再 者,被告陳紅棗所有之木屋(如附圖編號A 所示)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被告陳紅棗並無正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是原告併同訴請被告陳紅棗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地上 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一)被告湯隆盛應將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湯隆盛應給付原告自104 年9 月27日至105 年6 月 24日止之租金71,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湯隆盛應自民國10 5 年6 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8,000 元。(四)被告陳紅棗應將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105 年10月21日瑞土測字第1001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之 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以:
(一)被告湯隆盛部分:其對於未履行本院104 年度基小字第14 44號和解筆錄內容乙情不爭執,然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原告 是答應要租到106 年12月31日,且當時約定104 年每月租 金6,000 元、105 年每月租金7,000 元、106 年每月租金 8,000 元,原告卻要求每月8,000 元租金,其不知道到底 要給原告多少租金。
(二)被告陳紅棗部分:系爭木屋(無門牌號碼)係由被繼承人 即其父陳金錫出資興建,惟另一繼承人陳景同意就木屋部 分拋棄繼承,遂由其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木屋不在前揭法 院拍賣標的內,系爭木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為租賃 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土地為其所有,其前於104 年9 月25 日本院104 年度基小字第1444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與被 告湯隆盛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原告與被告湯隆盛 同意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04 年1 月1 日起 至106 年12月31日止,被告湯隆盛應於每月27日前給付每 月租金8,000 元,惟被告湯隆盛於和解後迄今分文未付之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 謄本、本院103 年9 月30日基院曜102 司執讓字第23151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 103 年契稅繳款書、本院104 年度基小字第1444號和解筆 錄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 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與被告湯隆盛於本院104 年度基小字第1444號民事損害 賠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原告與被告湯隆盛 同意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04 年1 月1 日起 至106 年12月31日止,被告湯隆盛應於每月27日前給付原 告每月租金8,000 元,然被告湯隆盛竟未依約繳交任一期 之租金,截至原告於105 年4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湯隆盛於收函後1 月內返還積欠之租金,被告湯隆盛猶逾 期不清償,顯見被告湯隆盛積欠租金已達2 個月以上之租 額且遲延給付逾2 個月,嗣原告於105 年6 月23日以台北 青田局348 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租賃關係,並經被告 湯隆盛於同年6 月24日簽收,有上揭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 可憑,依上揭規定,足認系爭租約於105 年6 月24日業經 原告依法終止,被告湯隆盛自105 年6 月25日起即屬無權 占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湯隆盛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 付積欠自104 年9 月27日(按被告湯隆盛積欠原告104年1 月1 日至同年104 年9 月26日之租金,業經本院104 年度 基小字第1444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和解在案)起至105 年 6 月24日止之租金71,733元【計算式:8000元×8 個月( 104 年9 月27日起至105 年5 月26日止)+8000元×29/3 0 (105 年5 月27日起至105 年6 月24日止共29日)=71 ,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係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被告雖供陳有收到原告所寄催討租金之存證 信函(見本院105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抗辯租 約是約定到106 年12月31日,104 年、105 年、106 年之 租金應分為6,000 元、7,000 元、8,000 元,原告要求其 給付每月8,000 元租金,其不知道到底要給原告多少租金 云云。查被告湯隆盛積欠租金已達2 期以上之租額且遲延 給付逾2 個月,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被告湯隆 盛仍逾期未付,原告依上揭規定自有權終止租賃契約,且 觀本院上揭和解筆錄已清楚載明租賃期間每月租金8,000 元,是被告湯隆盛抗辯其不清楚每月租金到底要給多少云 云,顯屬無稽,不足為採。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湯隆盛 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已於105 年6 月24日終止,是被



湯隆盛占有系爭房屋即無合法權源,依上所述,其自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湯隆盛自105 年6 月25日 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兩造前於本院104 年基 小字第1444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時,曾約定系爭 房屋每月租金8,000 元,足認原告就系爭房屋自105 年6 月25日起,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8,000 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自105 年5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復原告主張被告陳紅棗所有之木屋(如附圖編號A 所示)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12.75 平方公尺,業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5 年10 月25日到場勘驗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瑞 芳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14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53814241 號函附上揭土地複丈成果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瑞芳服務 處106 年2 月24日北區國稅瑞芳營字第1062302522號書函 附陳金錫繼承系統表、訴外人陳景陳述狀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而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被告陳紅棗所有之系爭木屋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 爭土地,被告陳紅棗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爭 執,然抗辯系爭木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為租賃關係 ,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陳紅棗就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負舉證責任,惟被告陳紅棗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陳紅棗無占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應堪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紅棗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 瑞芳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21日瑞土測字第1001號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 ,占用面積為12.7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 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湯隆盛給付積欠之租金71,7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7 月19日(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湯隆盛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 104 年9 月27日起至105 年6 月24日止積欠之租金共計71,7 33元,及自105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湯隆盛自105 年6 月25日起至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為有理由。 另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紅棗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占用面積為 12.7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亦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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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