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9號
KLDV,106,建,9,2017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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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陳惠娟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被   告 許義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裝修工 程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如有爭議未決、雙方合意以買方 所在地調解會或一審管轄權法院進行處理」。而其「買方」 即原告於合約書記載之地址為基隆市安樂區(地址詳卷), 為本院之管轄區域,依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略以: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二元,其中二十四 萬五千二百元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五十二萬一千六百四十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 執行。嗣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二日,以民事擴張暨變更 起訴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 六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其中二十四萬五千二百元自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再於一百 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其中二十四 萬五千二百元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八日(合約書誤載為一百零五年五 月十八日)與被告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八樓之室內裝修工程 ,工程總價二百五十二萬元,施工管理費為七萬五千六百元 (以工程總價百分之三計算)。施工期間為一百零五年八月 一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原告業已依約遵期給付工程款二 百二十六萬六千元及窗簾家具訂金三十四萬零二百元,共計 二百六十萬六千二百元。
㈡詎被告進場施作後,工期無故延宕,逾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 九日約定完工日而未完工,後經原告要求而提出一百零五年 十一月四日完工清潔之承諾,仍藉故拖延。嗣後被告再承諾 於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施作完成,惟至今仍有諸多工項未完 工、施作中瑕疵未修補並造成原告固有設備損害等情事共計 六十三項。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日以基隆安樂路郵局 第六四號存證信函函請被告履行契約,另於一百零六年三月 二十七日委請律師代為催告被告完成施作、修補瑕疵、賠償 損害並交付所購家具,均遭拒絕。
㈢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三月間就前揭工程缺失部分修補所需費用 委請第三人黃文慶至現場丈量、估算並出具報價單,預計施 作及修補費用至少需六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三元(原證十報 價單)。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請求被告負 擔使第三人改善及繼續工作所需費用六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 三元;或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 減少報酬。另查,被告就系爭合約估價單已計價但未實際施 作、未依約安裝施 作部分、應予折價及未交付電器設備應 予扣減之項目,合計應再扣減工程款十萬零一百三十一元。 ㈣(原告於經鑑定後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部分應返還原告之



工程款為六十二萬二千三百九十五元:
⒈被告就系爭工程未施作應予扣款之金額為五十三萬八千七百 一十一元:
⑴被告就系爭工程因未施作應予扣款之項目及金額包括:①木 作工程六萬九千九百九十元。②油漆工程七千零四十元。③ 水電工程一萬四千五百九十元。④空調工程十萬二千七百元 。⑤系統家具工程二十三萬零二百八十七元,共計四十二萬 四千六百零七元,有基隆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基室裝祈字第一0六一一一三號鑑 定事項報告書第二五頁可參。
⑵另被告於工程進行中,承諾更換主臥浴室馬桶(含座墊)及 客浴室馬桶座墊,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證十六)可證( 此部分未經系爭鑑定事項報告書認定)。詎被告經原告定期 催告後迄未更換,原告就此部分委請第三人報價更換費用為 十一萬四千一百零四元(原證十七),原告請求被告於更換 所須費用之範圍內扣除該部分之工程款。
⑶準此,被告就系爭工程未施作應予扣款之金額為五十三萬八 千七百一十一元(計算式:424,607元+114,104元=538,711 元)。
⒉被告就系爭工程施作有瑕疵部分應減少之報酬金額為四十萬 零七百一十元:
⑴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應扣除之項目及金額包括:①木 作工程六萬八千零九十元。②油漆工程二萬六千元。③水電 工程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④系統家具工程二十九萬零八百 七十元,共計四十萬零七百一十元,亦有系爭鑑定事項報告 書第二五頁可參。
⑵原告就前揭瑕疵部分,前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委請律 師代為催告被告履行後遭拒(詳如原證七、八),原告自得 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或第四百九十四條依系爭鑑定事項報告 書之結論主張委請第三人履行或於修補瑕疵必要範圍內減少 報酬。
⑶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減少報酬之數額為四十萬零七百一 十元。
⒊查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二百五十二萬元,施作管理費 約定工程總價百分之三計算即七萬五千六百元(詳如原證一 )。而系爭工程款既經社團法人基隆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未施作及數量不足應予扣款四十二萬四千六百零 七元加計更換馬桶費用十一萬四千一百零四元,合計五十三 萬八千七百一十一元。另就施作瑕疵部分經原告定期催告後 ,被告仍拒絕修補,原告自得主張扣除修補必要費用四十萬



零七百一十元。
⒋準此,被告得受領之報酬包括工程款一百五十八萬零五百七 十九元(計算式:2,520,000元-538,711元-400,710元=1,58 0,579 元)及工程管理費五萬七千零二十六元(同意依鑑定 報告之意見為計算之標準),合計一百六十三萬七千六百零 五元(計算式:1,580,579元+57,026元=1,637,605元)。而 原告業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共計二百二十六萬元(詳如原證 二)。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工程款為六十二萬二千 三百九十五元(計算式:2,260,000元-1,637,605元=622,39 5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家具價金二十四萬五千二百元及 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 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就家具部分與被告訂有買賣契約,約定價金三十五萬 五千六百七十元。原告先於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給付被 告四萬零二百元(計算方式:135,200-95,000(窗簾價金) =40,200),後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午,於基隆市○○路 ○○號一樓(品鱻火鍋)用餐時,當場以現金交付被告二十 萬五千元,共計二十四萬五千二百元(計算方式:40,200+2 05,000=245,200)。雙方約定於完工時交付,惟被告因工程 延宕,就家具部分迄今仍未依約交付。原告定期催告被告交 付亦遭拒絕,有律師函及被告回函可稽。原告依民法第二百 五十四條規定就家具買賣部分解除契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視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二 十四萬五千二百元,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受領價金日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五十二萬一千六百四十元: ⒈按「乙方因可歸責於本身之事由延遲完工,應按日給付總價 款1/1000之違約金與甲方」系爭裝修工程合約書第三條約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裝修工程總價二百五十二萬元,被告逾約定完工日一 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至今仍有諸多工項尚未完工致原告 無法入住。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 請求自約定完工日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起訴日一百零 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共計二百零七天,每日以二千五百二十 元計算之遲延完工違約金合計五十二萬一千六百四十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四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共計六十二萬二千三百九十五元;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 之家具價金共計二十四萬五千二百元;另因被告遲延完工依 系爭合約第三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 計五十二萬一千六百四十元。以上合計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二 百三十五元。
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其中二十 四萬五千二百元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其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陳述略以:原告有諸多變更,我才請 原告簽立確認變更單,原告變更追加又不願意負擔費用。本 來都沒有瑕疵,等到我要收款時才出現這些狀況。家具款原 告只有匯十三萬五千二百元。一開始是約定一百零五年九月 二十九日為約定完工日期,但開工後,原告變更追加,我們 約定的時間就會往後延,我會通知原告備料、施工的時間, 但是雙方沒有進一步約定何時完工。合約約定的部分我都有 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定有裝修工程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基隆市○○路○○○號八樓之室內裝修工程,約定工程 總價二百五十二萬元,施工管理費為七萬五千六百元(以工 程總價百分之三計算)。約定施工期間為一百零五年八月一 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原告業已依約遵期給付工程款二百 二十六萬六千元等情,業據提出裝修工程合約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節本影本、工程進度流程表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對於原約定於一百零五年九 月二十九日完工並無爭執,僅辯稱:嗣有變更追加項目而約



定完工時間延後),堪信為真。
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 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㈢本件經本院送請基隆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針對報 價單上所列項目是否有施作,哪些項目沒有施作,哪些項目 屬於未完成或有瑕疵及應扣款若干等情進行鑑定。該會以一 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基室裝祈字第一零六一一一三號函檢 送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以:工程品質不佳扣款總額為四十萬 零七百一十元(木作工程部分六萬八千零九十元、油漆工程 部分二萬六千元、水電工程部分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系統 家具工程部分二十九萬零八百七十元),與原合約數量不符 被告超收款項四十二萬四千六百零七元(木作工程部分六萬 九千九百九十元、油漆工程部分七千零四十元、水電工程部 分一萬四千五百九十元、空調工程部分十萬二千七百元、系 統家具工程部分二十三萬二百八十七元)。有該鑑定報告可 憑。
㈣依上開鑑定結果,原告主張被告已經施作之部分有瑕疵,修 補需費四十萬零七百一十元(即前述鑑定報告中工程品質不 佳扣款部分),可以採認。
㈤此外,鑑定報告中所指與原合約數量不符被告超收款項部分 ,其中附表編號2-10「客廳中造型吊版」、2-21「女孩房1/ 4圓造型天花包樑」未施作,屬於木作工程之缺漏,編號3-3 「客廳吊版+玄關圓形」未施作,屬油漆工程之缺漏,4-8 「T5LED燈管20W」未施作七支(間接燈及男孩房書桌照明現 況未施作六盞)、4- 9「更衣室新增電源開關及線路」未施 作,屬水電工程中之缺漏及不符約定,6-5「主臥A向系統床 頭片+繃布(花色另選)」未施作、6-10「次臥BCD向折疊 桌/書櫃/衣櫃」僅施作部分櫃體、6-15「和室書桌+吊櫃+ 3尺衣櫃」未見和室衣櫃等情,則為系統家具工程之缺漏。 參以原告提出新得系統家具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寄發 予原告之汐止建成路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內容記載:「函覆 106 年度法字第0302號律師函:接獲來函當事人所訴內容與 事實不符…本公司已備料完工…況本公司已向基隆地方法院



起訴給付工程款民事訴訟…」等語(原證八),可知被告除 否認瑕疵外,並認系爭工程已經施作完畢。則上揭缺漏未施 作之部分,由木作工程、油漆工程、水電工程、系統家具工 程之整體以觀,亦堪認屬於木作工程、油漆工程、水電工程 、系統家具工程施作有所缺漏而不具有約定品質或與約定使 用不符之瑕疵。各該項目經鑑定屬溢收之金額,亦堪認屬於 原告修補所需費用。此部分金額合計為三十萬零六百三十七 元。
㈥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工作有有瑕疵,於上述㈣、㈤所 述之範圍內,可以採認。原告主張已定相當期間請求承攬人 即被告修補瑕疵等情,亦據提出昌喻法律事務所函及收件回 執影本為證,而被告迄未修補,則原告按修補所需金額之範 圍即七十萬一千三百四十七元(計算式:400,710元+300,6 37元=701,347元),請求減少報酬,應屬有據。 ㈦至於鑑定報告中所指與原合約數量不符被告超收款項部分, 其中附表編號2-6「儲藏室平釘天花板」、2-8「客廳天花板 平釘天花板」、2-9「間接層板94尺」、2-12「間接層板64 尺」、2-1 5「主臥平釘天花板」、、2-19「女孩房平釘天 花板」、2-2 4「和室平釘天花板」、3-1「平釘天花板油漆 」等項,鑑定結果認屬數量不符溢收款項之原因,為現況丈 量數量與合約數量不符(原合約數量較現況丈量數量多;至 於編號2-16、2-18、2-20、3-2」則屬原合約數量較現況丈 量數量少之情形)。惟原合約數量與實際丈量數量不符,此 與承攬工作有瑕疵之情形,並非相同,原告就此等項目,無 從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依同法第 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為請求。
㈧附表編號4-12,鑑定結果以原合約約定為3M雙道精緻淨水器 ,現況廚下確實有施作該品項淨水器但該品項濾心並非雙到 (道)濾心,故該品項費用需折價等情,認應折減一半即六 千三百五十元。附表編號5-11「350m3/h機型」(應指附表 編號5-10大金HRV-GJ系列全熱交換機)、附表編號5-12「管 線及施工耗材+牆面洗孔」,鑑定結果以現況並未施作此項 目故該項目扣除。查兩造間關於此部分淨水器安裝及全熱交 換機安裝之約定,既包括交付各該機器並安裝,而同時具有 買賣與承攬之性質,且係側重於機器之交付並使之正常運作 。則上開交付之淨水器濾心與契約約定不符,及未交付全熱 交換機,實與承攬工作之瑕疵不同,是原告就此等項目,亦 無從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請求減少報酬,或依同法第四百 九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金額。
㈨原告主張於工程進行中,被告承諾更換主臥浴室馬桶(含座



墊)及客浴室馬桶座墊,被告經原告定期催告後迄未更換, 原告就此部分委請第三人報價更換費用為十一萬四千一百零 四元,原告請求被告於更換所須費用之範圍內扣除該部分之 工程款。惟稽之兩造間裝修工程合約及報價單,工程內容並 無包括衛浴設備之更換,則原約定之承攬報酬金額,並無將 此一項目計算在內。原告主張被告於工程進行中承諾將主臥 室浴室馬桶更新等情,縱使屬實,應屬兩造間另就浴室馬桶 更換所為之另一約定,被告未施作此項承攬工作,難屬於原 承攬契約之瑕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認。 ㈩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管理費係以工程總價百分之三為計算 標準,工程總價(承攬報酬)既已減少,應按減少後之承攬 報酬比例計算施工管理費,並依鑑定結果主張減少後之工程 管理費為五萬七千零二十六元等情,惟參以系爭裝修工程合 約,合約總價為二百五十二萬元,關於施工管理費之部分則 於「合約總價」之契約條文旁,另以手寫註記「施工管理3 ﹪=75,600」等文字。是本件施工管理費,與系爭工程之承 攬報酬,並非相同,縱使承攬報酬因工作有瑕疵而得依法減 少,並不當然發生施工管理費應予減少之效果,而原告並未 具體敘明本件施工管理費有何應予減少之原因事實及法律或 契約依據,其主張應依比例減少施工管理費,並非可採。 綜上,本件系爭承攬契約報酬應減少為一百八十一萬八千六 百五十三元(計算式:2,520,000元-701,347元=1,818,65 3元)。加計施工管理費七萬五千六百元,原告應給付之金 額為一百八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計算式:1,818,653 元+75,600元=1,894,253元)。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項為 二百二十六萬六千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溢領工程款,依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於三十七萬一千 七百四十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2,266,000元 -1,894,253元=371,747元)。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之部分:本件系爭裝修工程合約 第三條約定:「…乙方因可歸責於本身之事由延遲完工,應 按日給付總價款1/1000之違約金與甲方…」等語。按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 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 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 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 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 。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



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所明定,又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二 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 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九六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判決意 旨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時,法院得依職權依被害人 所受損益、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加害人之經濟能力,暨一 般客觀之事實酌定適當之違約金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 上字第八八二號判決可茲參照。原告主張本件預定完工時間 為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 辯稱:開工後因追加工作,約定的時間往後延,惟並未具體 敘明並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原告主張被告逾期完工等 情固堪採認,惟參以首開說明,本院就系爭契約中違約金之 約定,審酌本件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系爭工 程約定總價為二百五十二萬元,參以鑑定報告內容,本件工 程現值二百三十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是被告施作之部分價 值,佔契約總價比例約百分之九一(計算式:2,301,591÷ 2,520,000=0.9133,其後四捨五入),施作有瑕疵需修補 之部分,修補所需金額為七十萬一千三百四十七元,占契約 約定總價之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七‧八三(計算式:701,34 7 ÷2,520,000=0.2783,其後四捨五入)。參以此等情節及 金額比例,本件如以契約總價作為違約金計算之依據,逕以 契約總價按日依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其違約金應屬過高, 而有予以酌減之必要。本院參酌被告已經完成部分價值占合 約總價比例,及瑕疵修補金額占合約總價比例,認以系爭工 程總價百分之二十作為作為酌定違約金之基礎,據以酌減違 約金,應無不當。本件原告請求自約定完工日之翌日即一百 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共計二百 零七天,每日以合約總價千分之一即二千五百二十元計算之 違約金,合計五十二萬一千六百四十元,依前開說明,應酌 減為十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計算式:2,520,000元×20% ×1/1000×207日=104,328元)。 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規定,解除家具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二十四萬五千二百元及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部分,經查,觀之原告提出之新得系統家具外購 商品報價單(原證十三),其上係蓋用「新得系統家具有限 公司」及負責人許義興之印章,依其形式觀之,原告締約之 對象為新得系統家具有限公司,被告僅該公司負責人而於上



開報價單上用印,被告難認係此契約之相對人。則原告自無 從對於被告主張解除該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請求減少報酬,並依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給付違 約金及返還家具買賣價金,於請求返還工程款三十七萬一千 七百四十七元,給付違約金十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合計請 求被告給付四十七萬六千零七十五元(計算式:371,747元 +104,328元=476,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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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建字第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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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合約內容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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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內容說明 │數量│單位│單價(新 │金額(新臺 │數量不符溢│瑕疵扣款計│
│ │ │ │ │臺幣/元)│幣/元) │收款項(新 │價(新臺幣 │
│ │ │ │ │ │ │臺幣/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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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假設工程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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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木作工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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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玄關造型天│1 │式 │16,530 │16,530 │0 │4,500 │
│ │花板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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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儲藏室雙面│14 │尺 │1,800 │25,200 │0 │3,000 │
│ │隔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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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隔間外層貼│14 │尺 │3,900 │54,600 │0 │30,590 │
│ │KD塗裝防刮│ │ │ │ │ │ │
│ │防焰木板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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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儲藏室隱藏│1 │式 │27,500 │27,500 │0 │8,000 │
│ │門+KD塗裝 │ │ │ │ │ │ │
│ │木皮板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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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隱藏門專用│1 │組 │4,300 │4,300 │0 │0 │
│ │日本311S緩│ │ │ │ │ │ │
│ │衝鉸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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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儲藏室平釘│1.8 │坪 │3,300 │5,940 │990 │0 │
│ │天花板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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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大理石門檻│1 │支 │3,800 │3,800 │0 │0 │
│ │(含修補)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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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客廳天花板│15.5│坪 │3,300 │51,150 │18,150 │0 │
│ │平釘天花板│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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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間接層板94│94 │尺 │800 │75,200 │14,400 │0 │
│ │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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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客廳中造型│1 │式 │35,000 │35,000 │35,000 │0 │
│ │吊板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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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餐廳平釘天│5.5 │坪 │3,300 │18,150 │0 │0 │
│ │花板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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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間接層板64│64 │尺 │800 │51,200 │5,600 │0 │




│ │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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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客浴隱藏門│1 │式 │27,500 │27,500 │0 │8,000 │
│ │+KD塗裝木 │ │ │ │ │ │ │
│ │皮板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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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隱藏門專用│1 │組 │4,300 │4,300 │0 │0 │
│ │日本311S緩│ │ │ │ │ │ │
│ │衝鉸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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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主臥平釘天│8.5 │坪 │3,300 │28,050 │3,300 │0 │
│ │花板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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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間接層板18│18 │尺 │800 │14,400 │-18,400 │0 │
│ │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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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男孩房平釘│5 │坪 │3,300 │16,500 │0 │0 │
│ │天花板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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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間接層板10│10 │尺 │800 │8,000 │-6,800 │0 │
│ │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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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女孩房平釘│5 │坪 │3,300 │16,500 │1,650 │0 │
│ │天花板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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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間接層6尺 │6 │尺 │800 │4,800 │-8,800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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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女孩房1/4 │12 │尺 │1,800 │21,600 │21,600 │0 │
│ │圓造型天花│ │ │ │ │ │ │
│ │包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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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男孩房隱藏│1 │式 │27,500 │27,500 │0 │8,000 │
│ │門+KD塗裝 │ │ │ │ │ │ │
│ │木皮板 │ │ │ │ │ │ │
├──┼─────┼──┼──┼────┼─────┼─────┼─────┤
│2-23│隱藏門專用│1 │組 │4,300 │4,300 │0 │0 │
│ │日本311S緩│ │ │ │ │ │ │
│ │衝鉸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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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和室平釘天│3.5 │坪 │3,300 │11,550 │3,300 │0 │




│ │花板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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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全室窗簾盒│52 │尺 │550 │28,600 │0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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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全室實木梯│220 │尺 │120 │26,400 │0 │0 │
│ │腳板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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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前陽台南方│1 │式 │27,600 │27,600 │0 │6,000 │
│ │松地板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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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陽台休閒椅│1 │只 │0 │0 │0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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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 │ │636,170 │69,990 │68,0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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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 │油漆工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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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平釘天花板│43 │坪 │1,300 │55,900 │7,150 │0 │
│ │油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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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間接層板18│184 │尺 │220 │40,480 │-5,610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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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得系統家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