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353號
KLDV,97,訴,353,2010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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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1151及1164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林蔡抱於83年2月17日死亡,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林蔡抱之子女,乃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得按 應繼分1/5之比例繼承被繼承人林蔡抱之遺產,此有被繼承 人及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自應 准許。
㈡被繼承人林蔡抱之遺產總額為何?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林蔡抱平溪 郵局存款35萬元、保險金1,420,321元及證人方素蘭返還借 款425,000元,共計2,195,321元為被繼承人林蔡抱之遺產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列2,195,321元為遺產之範圍固 無疑義,惟就下列款項是否應列為遺產,兩造迭有爭執,依 上開規定,應由原告就下列項目是否為被繼承人林蔡抱之遺 產範圍負舉證責任,茲就兩造有爭執部分,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證人方素蘭返還欠款725,000元部分: 原告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96號事件偵 查時證人方素蘭之證言,及被告所提原證4第二本帳目所載 :「前述素蘭(即證人方素蘭)欠70萬」、「88、11、30二 樓油漆工資25,000(素蘭還)……素蘭尚欠125,000父親口 述不用還」等字,主張證人方素蘭交付被告725,000元(計 算式:850,000-125,000=725,000)應納為遺產,被告對 於其中425,000元部分不爭執,惟對於其餘30萬元則辯稱未 實際受領。經查,證人方素蘭於98年3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證稱:「(原告訴代問:操作中華開發股票的錢之所以會 拿給哥哥林聰興,是不是因為那是生母林蔡抱的錢...,是 大家共用的對不對?)答:股票的錢是我媽媽的錢,因為我 媽媽不在了,不能屬於任何一個兄弟姊妹的錢,是大家共有 的。(原告訴代請求補充詢問:中華開發股票錢,證人陸陸 續續交給你大哥【即被告】林聰興總計多少錢?)答:多少 錢我忘記了,但這筆帳早就還結了,因為最後還到只剩下12 萬多,我的生父林文貴表示已經賠了那麼多,後面的就不用 還了,當時林聰興也同意,但是我不知道林聰興怎麼在帳簿 上記載。(原告訴代請求提示地檢署偵查卷二,確認是否最 少已經還了73萬元。)答:差不多就是這個數字,剩下沒有 還的,是我爸爸告訴我說不用還了,那時我大哥也同意。」 等語(見本院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原證4 第二本帳目所載:「前述素蘭(即證人方素蘭)欠70萬」、 「88、11、30二樓油漆工資25,000(素蘭還)……素蘭尚欠



125,000父親口述不用還」等情相符,堪認被告確實已自證 人方素蘭處收受其返還被繼承人林蔡抱生前投資中華開發股 票之資金725,000元;至於被告辯稱僅受領425,000元,其餘 30萬元未實際受領云云,並未見其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證人方素蘭返還之725,000元應列 入被繼承人林蔡抱之遺產。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蔡抱奠儀扣除喪葬費用剩餘32萬元部分 :
原告主張被告取走被繼承人林蔡抱死亡時親朋故舊所致贈的 白包扣除喪葬費支出後剩餘32萬元,經原告事後同意交由被 告保管之,而奠儀之用途乃在於支付喪葬、繼承等費用,依 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奠儀之性質當屬遺產;如審理後結果 ,仍認其性質非屬遺產,惟當初被繼承人死亡時親朋故舊所 致贈的白包扣除喪葬費支出後言明係納入為公款,亦非被告 得單獨所有等語。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林蔡抱過世時,親友致 贈之奠儀均交給兩造父親林文貴之總務蘇坤同處理,結餘之 款項亦由其交給兩造父親林文貴,被告並未收受上開結餘款 項;且奠儀通常係為喪家貼補喪葬費用,或依死者家屬之交 情而給予,其性質為無償贈與而非遺產等語置辯。惟奠儀觀 諸民間葬禮之習俗,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雖無可 避免有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然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 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等級, 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祭 品,並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 ,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 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而非可等同繼承收入或 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是原告主張奠儀扣除喪葬費用所餘款 項應屬遺產,容有誤會;此外,原告並未就兩造曾協議就奠 儀扣除喪葬費用所剩款項列為公款,日後再行分配乙節,舉 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是故,原告主張奠 儀扣除喪葬費用所餘款項32萬元應列為遺產,洵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所領取被繼承人林蔡抱於平溪郵局存款35萬元、 保險金1,420,321元及訴外人方素蘭返還借款725,000元,均 應列為遺產,總額為2,495,321元。
㈢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繼承人林蔡抱之遺產僅得用於



整理系爭房屋及兩造之父親林文貴對親朋故舊之紅、白包之 支出。被告則辯稱其所列各項支出,均奉兩造父親林文貴之 指示,除用於被繼承人林蔡抱之喪葬支出外,另出借予原告 林麗娟,及平日用於奉養父親及祖母林沈緣日常花費,並用 於祖母之喪葬費用,維修系爭房屋,及村里之間紅白喜事之 往來支出,均屬公用支出,而應自被繼承人林蔡抱之遺產扣 除。故應自被繼承人林蔡抱之遺產扣除者,以支出項目屬兩 造約定由被繼承人林蔡抱之遺產支出者為限。
㈣如附表四所示之支出,是否為兩造約定由被繼承人林蔡抱遺 產支出之項目,而得自遺產中扣除?
⒈「87.4.22林素梅借50萬元」部分: 被告辯稱依證人方素蘭所述:「有包括出借給林素梅的部分 ,是否為50萬元我不確定,後來林素梅有還了30萬元左右.. . 我父親表示剩下的20萬元不用林素梅還,當作是給他的嫁 妝」等語,可知該筆款項確實由受領被繼承人林蔡抱保險金 中支出,並由被告交付予林素梅(即原告林麗娟),該筆款 項係經兩造父親同意包含於兩造母親遺產之中,自應加以扣 除,否則林素梅(即原告林麗娟)之還款及被免除之部分債 務,豈非均屬未生清償之效力,而應對被繼承人林蔡抱之遺 產負擔債務,故此部分被告自得加以抵銷。退而言之,此為 兩造之父親所要求以「公」帳支出,如同兩造之父親向「公 」帳所借,屬於兩造父親所負之債務,兩造之父親當然有返 還之義務,今兩造之父業已往生,事實上亦應由兩造共同繼 承此筆債務,故以公帳列為支出,並無不妥之處。原告林麗 娟固否認有向被告支借公款,而係向父親林文貴借款50萬元 ,其後亦分期每月還款1萬元,匯款至父親生前設於平溪郵 局帳號內計30萬元等語;惟證人方素蘭於98年3月4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妳其他兄弟姊妹委託被告處 理生母遺產時,是否有約定支出的項目?)答:...當初約 定紅、白包及其他公用的支出就由生母的遺產中去支付... 。(法官問:在支出的項目中有無包括出借給林素梅的部分 及平日奉養生父林文貴、祖母林沈緣及維修125號老家的開 銷?)答:有包括出借給林素梅的部分」等語,益徵原告林 麗娟支借50萬元係由被繼承人林蔡抱之遺產中支出,且該筆 支出亦為兩造所同意之支出項目,則該筆支出自應由遺產中 扣除。
⒉「88.9喪喜事領150,000元」部分: 被告固辯稱該筆款項確實係為辦理祖母林沈緣喪葬之用,且 原告等人均稱祖母林沈緣之喪事彼等均未支付任何費用,則 辦理喪事豈有可能無費用之支出,況且林沈緣係採用土葬,



費用更高,被告主張以台北縣政府86年間辦理土葬之必要費 用(縣立殯儀館之標準)之金額扣除之。原告等人於偵查中 坦承祖母往生時,原告等人並未支付分文,喪禮過程中,兩 造之父親也沒向原告等人要過一毛錢,但祖母往生及土葬確 是事實,則喪葬費用從何而來?雖奠儀收入有充作喪葬費用 之一部,但收取奠儀依臺灣習俗多在靈堂布置完成之後,親 友前來奔喪時奉上奠儀表示哀悼,但是靈堂布置完成前,即 有許多喪葬儀式項目費用之支出,例如棺材費用、清洗、搬 運大體費用、布置靈堂費用等,均需先行支出,故被告先行 提領15萬元作為喪葬費用之支出,固有必要;惟兩造祖母林 沈緣係在86年9月間過世,與被告提領150,000元作為「喪喜 事」支出之時間點不合,已有可疑,況依原告所提奠儀本等 資料內容觀之,兩造祖母林沈緣過世時之奠儀收支,應尚餘 有216,500元,縱使被告表示因記載時間錯誤而確有提供上 開150,000元款項支付,因被繼承人林蔡抱之遺產為兩造所 公同共有,兩造並約定僅得用於修繕系爭房屋及兩造之父親 林文貴對親朋故舊之紅、白包支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 兩造之祖母林沈緣之喪葬費用,當不屬兩造所約定得以被繼 承人林蔡抱遺產支出之範圍,事後亦應自祖母林沈緣所餘之 奠儀款項中取回,而不得要求以被繼承人林蔡抱之遺產支付 。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該部分費用之支出應不得自 遺產中扣除。
⒊「89.4.24 嶺腳祖厝賠款260,000元」部分: 被告辯稱該筆款項確有支出,且係為兩造之父親林文貴賠償 他人之用,則該筆款項為兩造之父對林蔡抱遺產所負之債務 ,在兩造之父親林文貴過世之後,原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則 以之為「公」之支出,實無不當。原告則否認款項來源係由 被告以公款支出,亦否認該筆款項為兩造之父親林文貴對林 蔡抱遺產所負之債務,且究非為整理系爭房屋所必要,被告 不能以此對抗原告等語。查此筆款項非屬兩造所約定之範圍 ,且既為兩造之父親林文貴賠償他人之支出,則應由兩造之 父親林文貴負擔,被告未經原告等繼承人同意,擅自決定由 被繼承人林蔡抱之遺產中支出,應自行負擔此費用,被告辯 稱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委不足採,故此筆費用不得自被繼承 人林蔡抱之遺產中扣除。
⒋「8.2 父親買金項鍊13,000元」部分: 被告固辯稱被繼承人林蔡抱之遺產,應由兩造之父親林文貴 及兩造公同共有,該費用既係由兩造之父親林文貴所用,且 由被告所保管之遺產中支出,自應加以扣除,且此為兩造之 父親林文貴要求以「公」帳支出,如同兩造之父親林文貴



「公」帳所借,屬於兩造父親所負之債務,兩造之父親當然 有返還之義務,今兩造之父業已往生,事實上亦應由兩造共 同繼承此筆債務,故以公帳列為支出,亦無任何不當。原告 雖不否認金額及項目之真正,但否認為「公」之支出。查兩 造既約定得以被繼承人林蔡抱之遺產支出之項目僅限於修繕 系爭房屋、出借給林素梅50萬元(即原告林麗娟)及紅白包 支出,自不含此項目,被告不得擅自決定此項目由被繼承人 林蔡抱之遺產中支出,其購買金項鍊予兩造之父親林文貴之 費用,既未經原告等人同意,自非屬兩造之父親林文貴向「 公」帳所借,被告應自行負擔此筆費用,是被告辯稱兩造之 父親林文貴業已往生,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此筆債務,委不足 採。此筆費用之支出既非屬兩造所約定之範圍,自不得自遺 產中扣除。
⒌第一本帳目「喪喜事」部分:
被告辯稱第一本帳目中第2頁至第6頁部分的紅、白包,除被 告已刪除之名單或許為菁桐國小教職員外,其餘名單均非被 告之同事或朋友,其中亦有原告林麗娟所任職的平溪國中教 職員,如88年11月5日老邵、89年5月郭小姐等,另外其中有 許多係兩造之親戚,如小魏、大魏(姨丈)、林本(姨丈) ,以及兩造父親之友人如潘參定、胡正、平溪高男等,此均 非被告之同事或朋友,原告全部均予以爭執,實無理由。原 告則以大多人員原告均不認識,且菁桐國小教職員喪喜事應 係各人同事、各人支付,如何能以公款報帳?原告亦爰引被 告所辯「一般奠儀乃係親友間送往迎來之「陪對」(台語) ,贈與者實無以之為遺產之意思,通常均係為喪家貼補喪葬 費用,或依死者家屬之交情而給予,故與遺產實不相當」等 語,而認菁桐國小教職員喪喜事係被告及其妻為喪家貼補喪 葬費用,或依死者家屬之交情而給予,應係各人同事、各人 支付,不得用以報公帳。查兩造既約定兩造之父親林文貴對 親朋故舊之紅、白包得由被繼承人林蔡抱之遺產支出,則父 親林文貴對親朋故舊之紅、白包自應由遺產扣除,且原告於 98 年4月21日提出之民事補充言詞辯論意旨狀,已表示除王 思芳喜、古玉珍訂婚、簡志堅誼兄弟父喪、古玉珍祖母喪、 誼兄弟白猴兒喪曹有益、劉既琴高中老師兒婚、李淑瑩女兒 滿月及溫經理喪等紅、白包外,其餘紅白包支出共148,773 元部分不爭執,被告亦同意就上開原告爭執之部分不列入應 自被繼承人林蔡抱之遺產扣除之支出,自不容原告事後任意 翻供,故紅白包支出148,773元部分得自被繼承人林蔡抱之 遺產中扣除。
⒍第一本帳目「鐵路稅」、「房屋稅」部分:




被告辯稱關於帳簿內記載之土地租金及房屋稅僅一、兩筆, 但是租金及房屋稅十多年來大部分均由被告繳納,被告所支 出之金額實大過於帳簿記載之金額,且兩造之母所留之款項 ,縱有利息,亦不過僅為十萬餘元,根本不足支應十餘年來 之土地租金及房屋稅等其他費用,而租金及房屋稅均非無法 查證之事項,此部分並無任何一筆帳作兩筆之情形,反而有 十多筆帳(十餘年來之支出)僅記載一、兩筆之情形。原告 則主張被告既辯稱已用利息支付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租金 、房屋稅云云,則豈可再要求將原證 4帳簿中所載之鐵路稅 、房屋稅扣除。查被告固辯稱利息不足以支付十餘年來鐵路 稅、房屋稅支出,惟被告僅泛言利息不足以支付,未見提出 利息總額及十餘年來鐵路稅及房屋稅總額為何,尚難遽以採 信其所辯為真,故此部分之支出不得由被繼承人林蔡抱之遺 產扣除。
⒎「89.2.29繳電視費用3,300元」、「89.9電視天線3,300元 」、「90.3.1電視第四台3,700元」、「88.11.25第四台費 用7,200元」部分:
被告辯稱第四台支出並非被告所獨享,而係由居住於系爭房 屋之人所共用,既屬系爭房屋共同之支出,由公帳支應,並 無不當。原告則主張此屬被告一家人平日生活開銷,非屬兩 造所約定之公用支出。查上開費用均屬日常生活費用,而兩 造約定得以被繼承人林蔡抱之遺產支出之項目,僅限於修繕 房屋、兩造父親林文貴之紅白包支出及其他公用支出,上開 費用既屬被告一家日常生活費用,自不得由被繼承人林蔡抱 之遺產支出,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⒏「88.8.25 父親買藥3,600元」部分: 被告辯稱兩造父親之奉養,本即均屬「公」之支出,自應就 被告所保管之遺產中扣除。原告則不否認金額及項目之真正 ,但否認為「公」之支出。經查,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 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則被告撫養父親林文 貴所支出之扶養費用,係被告為盡其扶養義務所支出之費用 ,非屬兩造所約定得由被繼承人林蔡抱之遺產支付,則被告 辯稱此費用屬「公」之支出,不足採信,是此筆費用之支出 不得自被繼承人林蔡抱之遺產中扣除。
⒐綜上,如附表四所示之項目中,得自被繼承人林蔡抱之遺產 中扣除之項目為「87.4.22林素梅借50萬元」、及第一本帳 目「喪喜事」部分148,773元,共648,773元。 ㈤如附表五所示之修繕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之金額分別為何? ⒈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 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然就鑑



定人證言之可採與否,書證之證據力如何,則應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五所示之項目,除編號8外,均經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對於編號3、6、7、10等鑑 定結論固均予以質疑,而以帳冊上並未記載「窗戶與門」、 「鋪地磚」、「粉刷工程」等語推論為施作或舊料仍可使用 ,鑑定單位未依89年行情估價,非新鋪設等語,認應以原告 所主張之金額計算;惟依鑑定報告第2頁所示,鑑定人鑑定 依據為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手冊(89年3月4日出版)、 台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97年4月修訂版 )、現代營建雜誌社工料分析(89年4月6日出版)及現代營 建雜誌社(90年版),鑑定人員並前往系爭房屋所在地現場 勘查,有對應照片數紙附於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審酌鑑定手 冊既以修繕系爭房屋當時之鑑定手冊為依據,又無顯然錯誤 之處,則如附表五所示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
⒉如附表五所示編號1、2、3、6、7、10等項,被告記帳之金額 分別為64,060元(即36,400元、8,660元、19,000元三者合計 )、5,000元、73,000元、35,000元、610,000元、5,000元, 鑑定結論則分別為77,861元、6,500元、85,864.18元、42,1 68元、618,579元、23,514元,鑑定結果均高於被告記帳之 金額,惟被告既僅以上開數額記帳,顯見當時應是以上開數 額與施作者洽談並據以給付,自應以被告所載之上開數額計 算之,共792,060元。至如附表五所示編號4、5、9等項,被 告記帳之金額分別為17,000元、32,000元、32,000元,鑑定 結果則分別為14,341元、13,468元、25,970元,則應以鑑定 價格為計算之依據,共53,779元。
⒊「88.8.26二樓水塔白鐵桶(蘇坤諒購)8,000元」部分: 被告辯稱此項目業經證人蘇坤諒於偵查中到庭證述,且有收 據可證。原告固以經原告林光明再次電詢訴外人蘇坤諒,訴 外人蘇坤諒稱連工帶料不超過6,000元,收據係96年7月間被 告要求伊出具等語,嗣檢察官傳喚訴外人蘇坤諒到署詢問後 ,原告林光明詢以:「我第一次問你,你說水塔與配件共 5,000元;第二次問你,你說連工帶料不超過6,000元,你剛 剛卻騙檢察官說是8,000元,你在作證之前,檢察官難道都 沒有告訴你要據實陳述,偽證罪是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我 這邊都還有通聯紀錄在」,訴外人蘇坤諒答稱:「我在法庭 上講都已經講了,來不及了。你哥還跟我說不要去開庭也沒 關係;早知道要上法庭,我當初就不會聽你哥的寫那張收據 了」等語,該收據乃蘇坤諒於事後依被告要求倒填日期所偽 造,且係訴外人蘇坤諒於事後依被告要求按照原證4帳簿所



載8000元填寫(偵查卷二第10~11頁),根本不足為憑,主 張應以6,000元為適當等語。惟查被告既已提出收據為證, 原告僅空言該收據為不實偽造而未能證明,則尚難僅以原告 上開所述,即遽認收據非為真正,故此筆支出應以8,000元 計之。
⒋綜上,如附表五所示之項目,應以792,060元、53,779元、 8,000元計之,共853,839元。
㈥綜上,被繼承人林蔡抱之遺產總額為2,495,321元,扣除兩 造約定得自遺產扣除者,即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兩造父親 紅白包支出及其他兩造同意列為「公」用支出部分,分別為 853,839元、648,77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不爭執之金額 185,500元後,剩餘807,209元,兩造繼承人共五人,每人應 繼承之數額為161,4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被繼承人林蔡抱之 遺產,兩造應繼承之數額各為161,442元,已如前述,是被 告所受領逾其應繼承數額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則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數額,洵屬有據。
㈧被告以其所支付之土地租金及兩造父親林文貴自84年3月1日 起至94年1月31日止之健保費用,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被告固抗辯土地租金及兩造父親林文貴之健保費用,應予抵 銷,惟並未提出其確有支付土地租金及健保費用之單據及總 額供核,自無從確認其真正及得抵銷之數額,難認其抵銷抗 辯為可採。
㈨從而,原告等人依遺產分割、兩造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分割遺產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61,4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萱玲
附表一:
┌───────┬────────┐
│項目 │ 金額(新台幣) │
├───────┼────────┤
│平溪郵局存款 │35萬元 │
├───────┼────────┤
│保險金 │1,420,321元 │
├───────┼────────┤
│證人方素蘭 │725,000元 │
│返還之借款 │ │
├───────┼────────┤
│總計 │2,495,321元 │
└───────┴────────┘
附表二:
┌──────┬─────┬───────┐
│ 日期 │支出項目 │金額(新台幣)│
├──────┼─────┼───────┤
│88年8月1日 │還楊生利 │5,000元 │
├──────┼─────┼───────┤
│ │黃清宏 │5,000元 │
├──────┼─────┼───────┤
│ │老趙 │5,000元 │
├──────┼─────┼───────┤
│ │周玉枝 │10,000元 │
├──────┼─────┼───────┤
│ │建村忠 │30,000元 │
├──────┼─────┼───────┤
│ │王仁義 │20,000元 │
├──────┼─────┼───────┤
│ │誼兄弟 │20,000元 │
├──────┼─────┼───────┤
│89年1月27日 │深坑祖母出│20,000元 │
│ │葬 │ │




├──────┼─────┼───────┤
│89年11月3日 │拆二樓舊天│3,000元 │
│ │花板工資 │ │
├──────┼─────┼───────┤
│89年11月6日 │拆二樓土木│15,000元 │
│ │工資(阿標│ │
│ │) │ │
├──────┼─────┼───────┤
│89年12月7日 │蘇坤亮水電│4,000元 │
├──────┼─────┼───────┤
│89年12月10日│二樓天花板│8,000元 │
├──────┼─────┼───────┤
│88年8月30日 │林光明宴請│3,000元 │
│ │鐵路局 │ │
├──────┼─────┼───────┤
│88年8月30日 │林光明宴請│10,000元 │
│ │鐵路局 │ │
├──────┼─────┼───────┤
│88年9月1日 │林光明宴請│2,000元 │
│ │李先生 │ │
├──────┼─────┼───────┤
│88年9月2日 │祖母對年買│3,000元 │
│ │祭品及水果│ │
├──────┼─────┼───────┤
│88年9月17日 │林光明宴請│10,000元 │
│ │鐵路局買茶│ │
│ │葉 │ │
├──────┼─────┼───────┤
│88年9月22日 │買賀禮送廖│3,500元 │
│ │資男 │ │
├──────┼─────┼───────┤
│88年11月20日│二樓電視櫃│9,000元 │
│ │及桌面白鐵│ │
├──────┼─────┼───────┤
│總計 │ │185,500元 │
└──────┴─────┴───────┘
附表三:
┌──────┬─────┬─────┐
│ 日 期 │支出項目 │ 金額 │
│ │ │(新台幣)│




├──────┼─────┼─────┤
│88年8月6日 │林光明(宴│7,500元 │
│ │請鐵路局)│ │
├──────┼─────┼─────┤
│88年8月29日 │至瑞芳工程│1,500元 │
│ │段協商費用│ │
├──────┼─────┼─────┤
│89年1月20日 │鄉公所補助│20,000元 │
│ │30000元爸 │ │
│ │拿走 │ │
├──────┼─────┼─────┤
│ │原給吃菜阿│200,000元 │
│ │忠,訂金 │(未列入)│
└──────┴─────┴─────┘
附表四:
┌──┬────┬─────┬─────┐
│編號│ 日 期 │支出項目 │金 額│
│ │ │ │(新台幣)│
├──┼────┼─────┼─────┤
│1 │ 87.4.22│林素梅借(│500,000元 │
│ │ │即原告林麗│ │
│ │ │娟) │ │
├──┼────┼─────┼─────┤
│2 │ 88.9 │喪喜事領 │150,000元 │
├──┼────┼─────┼─────┤
│3 │ 4.24 │嶺腳祖厝賠│260,000元 │
│ │ │款 │ │
├──┼────┼─────┼─────┤
│4 │ 8.2 │父親買金項│13,000元 │
│ │ │鍊 │ │
├──┼────┼─────┼─────┤
│5 │ │喪、喜事 │148,773元 │
├──┼────┼─────┼─────┤
│6 │ │鐵路稅、房│ │
│ │ │屋稅部分 │ │
├──┼────┼─────┼─────┤
│7 │99.2.29 │繳電視費用│3,300元 │
├──┼────┼─────┼─────┤
│8 │ 89.9 │電視天線 │3,300元 │
├──┼────┼─────┼─────┤




│9 │90.3.1 │電視第四台│3,700元 │
├──┼────┼─────┼─────┤
│ │88.8.25 │父親買藥 │3,600元 │
├──┼────┼─────┼─────┤
│ │88.11.25│第四台費用│7,200元 │
│ │ │ │ │
└──┴────┴─────┴─────┘
附表五:
┌──┬────┬─────┬──────┬───────┐
│編號│ 日 期 │支出項目 │金額 │鑑定結果 │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1 │88.9.1 9│阿合拆三樓│36,400元 │左列三項合計 │
│ │ │工資 │ │77,861元 │
│ │ │ │ │ │
│ ├────┼─────┼──────┤ │
│ │ 9.27 │水泥砂磚 │8,660元 │ │
│ ├────┼─────┼──────┤ │
│ │ 10.15 │三樓鐵皮屋│19,000元 │ │
├──┼────┼─────┼──────┼───────┤
│2 │ 7.23 │拆 2 樓紅 │ 5,000元 │6,500元 │
│ │ │瓦厝頂 2 │ │ │
│ │ │人工資 │ │ │
├──┼────┼─────┼──────┼───────┤
│3 │ 7.29 │二樓蓋鐵皮│73,000元 │85,864.18元 │
│ │ │屋 │ │ │
├──┼────┼─────┼──────┼───────┤
│4 │ 8.12 │二樓屋內鋁│17,000元 │14,341元 │
│ │ │門 │ │ │
├──┼────┼─────┼──────┼───────┤
│5 │90.1.17 │二樓房間材│32,000元 │13,468元 │
│ │ │料工資 │ │ │
├──┼────┼─────┼──────┼───────┤
│6 │ │二樓整修工│35,000元 │42,168元 │
│ │ │程拆屋工資│ │ │
├──┼────┼─────┼──────┼───────┤
│7 │88.7.20 │阿合改建工│610,000元 │618,579元 │
│ │ │程 │ │ │
├──┼────┼─────┼──────┼───────┤
│8 │88.8.26 │二樓水塔白│8,000元 │ │




│ │ │鐵桶(蘇坤│ │ │
│ │ │量購 │ │ │
├──┼────┼─────┼──────┼───────┤
│9 │88.9.3 │拆二樓欄杆│32,000元 │25,970元 │
│ │ │及頂屋工資│ │ │
├──┼────┼─────┼──────┼───────┤
│ │88.10.25│一樓雨蓬 │5,000元 │23,514元 │
│ │ │及後屋柏油│ │ │
│ │ │及紙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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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