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們這樣說,兄弟大家都在這裡,都釋疑,你們這樣講, 都釋疑,是老闆的問題」(臺語,錄音32分59秒起至35分 15秒、原證14),以上可知,原告等徒手工裝卸的特殊櫃 、鮑魚櫃,被告公司言明另計工資,但未給付。(七)基於上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917,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撥104,58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丙○○勞 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3、被告應給付原告丁○○882,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提撥131,931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丁○○勞 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5、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67,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24,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乙○○、甲○○之姓名、性別、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 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乙○○、甲○ ○。
8、請准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9、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等係主動離職,並非被告資遣:
1、原告丙○○等4人因與被告公司主管衝突,104年4月27日 被告公司派副總經理劉健生與原告丙○○等溝通,要原告 丙○○等應服從主管的指揮好好工作,否則應離開公司。 當時,原告丙○○等4人表示要考慮幾天;至5月初,因原 告丙○○等仍然與主管相處不佳,劉健生副總經理遂請派 工副理黃東龍詢問渠等意向,至5月7日原告等4人即表示 要離職並「要求資遣」云云,隨即不再上班。
2、嗣後原告丙○○等4人向基隆市政府聲請調解,竟稱「資 方於104年5月7日告知工作至當日24時、未開非自願離職 證明」云云,今又起訴主張「被告即資方突然於104年5月 7日下午以業務緊縮為由而解僱原告等4人」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此由104年5月21日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於「雙方爭執部份」第4點記載:「資方主張請 勞方再回公司任職,惟勞方認為資方已發動終止契約,不 同意回資方公司續工作」,亦可得到佐證。蓋若被告確以
業務緊縮為由而解僱原告等4人,又豈會請原告丙○○等 回公司上班。
3、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資遣勞工,固應於勞工完成離 職手續時,依法給付資遣費、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等;然 勞工自請離職並不適用,更無所謂勞工「要求資遣」之權 利。因此,原告丙○○等等4人因與主管相處不佳,在上 級主管介入協調後,仍表示要離開公司,且即自行決定不 再上班,原告丙○○等乃自請離職無疑,其起訴主張顯無 理由。
(二)縱認原告丙○○等4人係遭資遣(但與事實不符),則原 告丙○○等就薪資、年資之主張,以及據此計算之資遣費 亦屬不實;被告公司更未積欠原告丙○○等所稱之「例假 日出勤工資、特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短付工資」等,說 明如下:
1、原告丙○○部份:
⑴關於薪資之計算:
原告丙○○係於88年間,因基隆港務局改制,將碼頭工人 分別安置於民間公司,而於88年1月5日到被告公司任職。 除原告丙○○外,尚有多名員工依此安排到被告公司任職 。被告公司不能拒絕基隆港務局之安排,當時因為來源特 殊,公司財務負擔等考量,被告公司與全體員工商議之後 ,遂於89年9月1日起採用新的薪資制度,包括原告丙○○ 等全體員工均曾簽署薪資約定書(被證1,參見薪資約定 書第6條)。而依薪資約定書之約定,其固定月薪21,000 元,其他則以營運量計算年節獎金,於每年三節發放。此 為自89年9月1日起勞資約定之後,即適用至原告丙○○自 請離職日行之有效之制度,原告丙○○等均瞭解並同意在 案。是故,原告丙○○固定月薪為21,000元;其主張平均 工資為41,000元,係將三節獎金計算在內,並不合理。 ⑵關於年資之計算:
承上述,原告丙○○等前基隆港務局碼頭工人,因港務局 改制而安置於被告公司前,碼頭工人與港務局之間曾有勞 資協商,並協議「比照高雄港碼頭工人僱用合理化協商標 準辦理」,其重點包括:結算渠等於港務局之年資給付退 撫金、互助金、轉業金、工作補償金等,承接碼頭工人之 各民間公司重新起算其工作年資,至於各該碼頭工人之勞 保年資尚未達請領老年給付之標準者,勞保局則承諾日後 可以用港務局之年資加計民間公司之年資計算。原告丙○ ○基於前揭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考慮,於97年4月25日年 資屆滿時便自請退職;至97年6月2日,渠再要求回被告公
司任職、重新計算年資並再度加入勞保。綜上所述,原告 丙○○基於個人利益之考慮,退職請領老年給付之後再重 新任職,則縱認應給予資遣費,其年資亦應由97年6月2日 起算;且因其重新任職、加保當時已採勞退新制,其年資 基數為3.46。是以,其起訴主張自88年1月5日起計算年資 云云,顯無理由。
⑶關於原告丙○○主張遭資遣之一個月預告工資云云,如前 所述,其係自請離職並非遭資遣,無權請求預告工資;且 縱然認為係遭資遣,其一個月工資為21,000元,亦非其主 張之41,000元。
⑷關於原告丙○○主張102年至103年之例假出勤工資、100 年至104年特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云云,並無理由。被告 公司僱用包括原告丙○○等勞工所從事者,係貨櫃船運裝 卸工作;因配合船期以及船隻停留時間等特殊性,故被告 公司工作安排必須有較大彈性。是故,被告公司整體而言 要求勞工工作時間較一般公司行號為少(並非朝九晚五) ,平均統計每月工作日數多半少於20日;再者,勞工排休 均聽任勞工自行協調並不固定,甚至勞工若有事不能到班 ,亦可自行協調代班或者該組少一人工作(被告公司裝卸 櫃係分組工作)。因此,原告等4人並無特休未休或例假 出勤之情事;原告等4人為此訴求,依行政院勞委會即現 今勞動部歷來之函釋見解,亦應先確認係可歸責於僱主之 原因造成特休未休或例假出勤,方可請求之。則原告若主 張被告公司要求其應休之特休假未休或例假出勤,應舉證 證明之。
⑸原告丙○○復主張被告公司「短付工資」云云,亦顯無理 由。依其主張指稱:原本一組4人,自102年3月起部份工 人調台北港工作,改一組3人,工作量相對增加,短付每 人每月5,000元共130,000元;被告公司承包鮑魚、超高櫃 等特殊櫃係原本工作之外的工作,言明另計工資,但被告 僅發103年特殊櫃工資2,000元,故渠請求20,000元云云。 惟查,因經濟衰退,基隆港貨櫃吞吐量減少,98年以前年 平均櫃量為211490,98年以後為140468;98年以前年平均 航次為861,98年以後為599。在此情況下,造成被告公司 長年虧損;被告公司考量若裁員則勞工工作不保,不得已 採取部份人力調往台北港之方式,以使勞工均保有工作; 且如前述,一般而言勞工若有事不能到班,亦可自行協調 代班或者該組少一人工作,亦即一組4人改為一組3人並非 無法負擔。更直接地說,因當初基隆港改制要求民間公司 吸納人力,被告公司為安排多收之人力方有一組4人之編
組方式;今本於初衷,在貨櫃量降低的情況下仍不裁員, 只改調台北港工作、原先一組4人改3人,實無所謂「工作 量相對增加」之情形,原告所稱短付每人每月5,000元云 云毫無所據。至於原告所稱「被告公司承包鮑魚、超高櫃 等特殊櫃係原本工作之外的工作」云云,實屬無稽之談。 蓋原告等4人與其他員工一樣,工作就是碼頭裝卸作業, 不論該船次有多少貨物或貨櫃,都是裝卸完畢為止,何來 額外之說?縱有所謂特殊櫃,亦仍然是裝卸作業,原告有 何依據主張係額外工作?至於貨櫃內裝何物,更與渠等之 工作毫無關係。被告公司發給2,000元獎金,係為獎勵員 工,由主管報請公司核准發給,與貨櫃內貨物完全無關, 就此而言,原告若宣稱被告公司積欠其20,000元,請原告 舉證證明。
2、原告丁○○部份:
⑴關於薪資之計算:
原告丁○○到被告公司任職之情形與原告丙○○相同,其 到職日期亦為88年1月5日;而其於89年9月1日起採用新的 薪資制度,並簽署薪資約定書,故其固定月薪即21,000元 ;其主張平均工資為38,100元,係將三節獎金計算在內, 並不合理,情形均同原告丙○○部分之說明。
⑵關於年資之計算:
因原告丁○○與原告丙○○情形相同,故其亦曾基於請領 勞保老年給付之考慮,而於94年5月13日年資屆滿時自請 退職;至94年6月22日,渠再要求回公司任職、重新計算 年資並再度加入勞保。當時,因勞基法修法尚未施行(94 年7月1日起),故原告丁○○仍係適用勞退舊制;直至94 年12月1日,渠改為選擇適用勞退新制。綜上所述,原告 丁○○基於個人利益之考慮,離職請領老年給付之後再重 新任職,則縱認應給予資遣費,其年資亦應由94年6月22 日起算;且因其重新任職時先採勞退舊制、嗣後採勞退新 制,則其年資基數應為5.218(舊制0.5+新制4.718)。 其起訴主張自88年1月5日起計算年資云云,顯無理由。 ⑶原告丁○○主張資遣之一個月預告工資云云,如前所述, 其係自請離職並非遭資遣,無權請求預告工資;縱然認為 係遭資遣,其一個月工資為21,000元,亦非其主張之38,1 00元。
⑷原告丁○○主張101年至103年之例假出勤工資、100年至1 04年特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云云,並無理由,詳如原告丙 ○○部份之說明。
⑸原告丁○○主張被告公司「短付工資」云云,亦顯無理由
,詳如原告丙○○部份之說明。
3、原告乙○○部份:
⑴原告乙○○到職日期為93年3月6日;而其於到職日簽署薪 資約定書,採用89年9月1日起適用之薪資制度,故其固定 月薪即21,000元;其主張平均工資為38,100元,係將三節 獎金計算在內,並不合理,情形均同丙○○部分之說明。 ⑵因原告乙○○適用勞退舊制,則縱認應給予資遣費,則其 年資基數應為11.25;惟平均工資應按21,000元計算。 ⑶其餘主張遭資遣之一個月預告工資、102年至103年之例假 出勤工資、100年至104年特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短付工 資等均無理由,請參見原告丙○○部分之說明。 4、原告甲○○部份:
⑴原告甲○○到職日期為91年11月1日;而其於到職日簽署 薪資約定書,採用89年9月1日起適用之薪資制度,故其固 定月薪即21,000元;其主張平均工資為38,100元,係將三 節獎金計算在內,並不合理,情形均同原告丙○○部分之 說明。
⑵因原告甲○○適用勞退舊制,則縱認應給予資遣費,則其 年資基數應為12.58;惟平均工資應按21,000元計算。 ⑶其餘主張資遣之一個月預告工資、102年至103年之例假出 勤工資、100年至104年特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短付工資 等均無理由,請參見原告丙○○部分之說明。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丁○○、乙○○、甲 ○○分別於88年1月5日、88年1月5日、93年3月6日、91年 11月1日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04年5月7日以業務緊縮而通 知原告丙○○等4人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惟被告未給付 原告丙○○等人預告期間之工資、資遣費、例假日出勤之 工作工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短付工資,及原告 丙○○、丁○○短少提撥之退休金分別為104,580元、131 ,931元;原告乙○○、甲○○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情,業據提出104年5月29日、104年6月30日基隆市政府社 會處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薪資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等件為證,但為被告等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一)原告 主張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事由終止兩造僱
傭契約,是否可採?(二)原告得據以請求之款項若干?茲 分述如下:
(二)原告丙○○等4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4年5月7日經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事由終止,是否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 變更、消滅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業已變更、消滅之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被告抗辯係原告丙○○等4人因與被告公司主管發生 衝突,遂表示離職而非遭被告公司資遣等情,為原告丙○ ○等4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先由被告就兩造間 勞動契約係由原告丙○○等4人終止乙節,負證明責任。 然被告公司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能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顯無可採。
3、另據104年5月29日、同年6月30日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 爭議調解記錄之雙方不爭執部分分別記載「資方確實於10 4年5月7日下午告知3位勞方(即原告乙○○、丙○○、甲 ○○)工作至當日24時止,以業務緊縮資遣勞方」(本院 卷第20頁)、「資方確實於104年5月7日下午告知勞方( 即原告丁○○)工作至當日24時止,以業務緊縮資遣勞方 」(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其上有 原告乙○○、丙○○、甲○○、原告丁○○之代理人乙○ ○,以及被告公司代理人劉健生、黃東龍之簽名無訛,足 認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合法終止與被告 間之勞動契約。
(三)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 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 年以上 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揭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丙○○、甲○○、 丁○○主張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提出104年5月 29日、同年6月30日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為憑,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 告工資。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丙○○自88年1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被告於10 4年5月7日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工作期間已逾5 年,依上開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前應予原告丙○○30日 之預告期間,惟被告並未預告之,應給付30日預告期間之
工資。又原告丙○○月平均薪資為41,000元,此亦記載於 104年5月29日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之雙方 不爭執部分(本院卷第20頁),則被告應給付30日之預告 期間工資應為41,000元。是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4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2、原告乙○○自93年3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被告於10 4年5月7日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工作期間已逾5 年,依上開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前應予原告乙○○30日 之預告期間,惟被告並未預告之,應給付30日預告期間之 工資。又原告乙○○月平均薪資為38,000元,此亦記載於 104年5月29日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之雙方 不爭執部分(本院卷第20頁),則被告應給付30日之預告 期間工資應為38,000元。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3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3、原告甲○○自91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被告於1 04年5月7日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工作期間已逾 5年,依上開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前應予原告甲○○30 日之預告期間,惟被告並未預告之,應給付30日預告期間 之工資。又原告甲○○月平均薪資為38,000元,此亦記載 於104年5月29日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之雙 方不爭執部分(本院卷第20頁),則被告應給付30日之預 告期間工資應為38,000元。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預 告期間工資3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
4、原告丁○○自88年1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被告於10 4年5月7日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工作期間已逾5 年,依上開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前應予原告丁○○30日 之預告期間,惟被告並未預告之,應給付30日預告期間之 工資。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記日、記月、記見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平 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勞基法第2條第4款係就日平均工 資予以定義,而「月平均工資」應以「日平均工資」乘以 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即等於以勞工退休 或被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計算(行政院勞動部 83年4月9日(83)台勞二字第25564號函示參照),是「一
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 接除以6。承前所述,原告係於104年5月7日合法終止勞動 契約,則本件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以103年11月7日起至10 4年5月6日之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計算之。經查,原告丁○ ○每月之底薪為21,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原告 丁○○所提出103年12月至104年4月之薪資袋(本院卷第3 4頁),是原告丁○○之月平均工資應為38,100元【計算 式:(21,000元×6+16,982元+17,896元+18,052元+1 5,222元+19,366元+15,102元)/6個月=38,103,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丁○○減縮以38,100元計算】;則被告 應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應為38,100元。是原告丁○○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8,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 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 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 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再按勞工 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雇主 應依該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 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條第1、2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乙○○、丙○○、甲○○、丁○○主張被告未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並提出104年5月29日、同年6月30日基隆 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已如前述,原告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丙○○於104年5月7日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原告 丙○○其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41, 000元,已如前述,又原告丙○○任職期間自88年1月5日 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97年6月2日改用勞工退休金新制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丙○○自88年1月5日至97年6月2日 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之工作年資基數為9.4167;97年 6月2日至104年5月7日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年資之工作年 資基數為3.5,被告應給付資遣費529,585元【計算式:41 ,000元×(9.4167+3.5)=529,585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2、原告丁○○於104年5月7日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原告 丁○○其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38, 100元,已如前述,又原告丁○○任職期間自88年1月5日 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94年7月1日改用勞工退休金新制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丁○○自88年1月5日至94年6月30 日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之工作年資基數為6.5;94年7 月1日至104年5月7日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年資之工作年資 基數為4.958,被告應給付資遣費436,550元【計算式:38 ,100元×(6.5+4.958)=436,55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3、原告乙○○於104年5月7日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原告 乙○○其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38, 000元,已如前述,又原告乙○○任職期間自93年3月6日 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乙 ○○之工作年資基數為11.25,被告應給付資遣費427,500 元【計算式:38,000元×11.25=427,5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4、原告甲○○於104年5月7日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原告 甲○○其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38, 000元,已如前述,又原告甲○○任職期間自91年11月1日 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甲 ○○之工作年資基數為12.583,被告應給付資遣費478,15 4元【計算式:38,000元×12.583=478,154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復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 文;又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同法第39條亦有明定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如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惟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制度,乃係以 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規 定勞工於服務滿一定年限後,即得依據年資長短,享有一 定期間之特別休假,用以獎勵勞工並使其能調劑身心、發 展人格,促進家庭、社會生活,而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
,故倘非雇主因有工作需要,且經徵得勞工同意者外,自 應以休假為原則,至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固規定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然該細則係勞基法之子法 ,解釋上仍須以勞工因業務需要而於休假日工作,致其特 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仍未休畢之情形,始有適 用之餘地,方符合母法即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之規 範意旨。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見解 可資參照。故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 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 ,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82台勞動2字第44064號函之見解,亦可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依法律要件之特別要件說,主張權利發生者 之原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盡舉證責任,而被告則應就權 利之消滅、排除、障礙事實盡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丙○○ 、丁○○、乙○○、甲○○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之 特別休假日數,依據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 條第3款規定,被告公司並未依法給予原告等特別休假日 ,故被告公司應給付此部分特別休假工資等語。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告丙○○、丁○○、乙○○、甲○○自應就其 100年至104年特別休假未休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事由負舉 證責任。然查,原告告丙○○、丁○○、乙○○、甲○○ 就其等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係採輪班制乙情並不爭 執,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丙○○、丁○○、乙○○ 、甲○○均未舉證證明其未休畢係屬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所 致,顯見原告丙○○、丁○○、乙○○、甲○○未將上開 特別休假休畢,尚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依照前開說明, 被告公司並無義務給付原告丙○○、丁○○、乙○○、甲 ○○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之薪資。故而原告丙○○、 丁○○、乙○○、甲○○所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六)又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動基 準法第36條定有明文。第按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工 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亦有明定。且按雇主有使 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 間延長之,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延長工作時間(即俗稱之加班),需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 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得 將工作時間延長,勞工始有於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義 務,雇主亦方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 間工資之義務。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丙○○、乙○○、甲 ○○均主張其每工作42日之間始輪休3日,可知每月例假 日僅有2日,而每月至少有2天的例假日在出勤工作;原告 丁○○則主張其於103年7月之前係擔任橋式機駕駛,於10 1年至102年間均未休例假日,103年7月之後擔任徒手裝卸 工,則其每工作42日之間始輪休3日,可知每月例假日僅 有2日,而每月至少有2天的例假日在出勤工作等語云云, 惟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丙○○、丁○○、乙○○、甲 ○○係從事貨櫃船運裝卸工作,因配合船期以及船隻停留 時間等特殊性,是原告等可自由調配工作時數,並無令原 告延長工時之事實,則原告就其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並於例 假日提供勞務之加班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原告丙○○、丁○○、乙○○、甲○○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丙○○、丁○○、乙○○、 甲○○所為例假日出勤工資之請求,顯無理由。(七)本件原告丙○○、丁○○、乙○○、甲○○主張其任職於 被告公司期間均擔任貨櫃裝卸徒手工,原本一組4人工作 ,但於102年1月起,被告調動部分裝卸徒手工至台北港工 作,致基隆港區變為3人工作,工作量並未減少,即工作 量相對增重,則被告短付每人每月5,000元,26個月,共 計130,000元。另被告公司額外承包鮑魚貨櫃、超高櫃之 特殊櫃,因特殊櫃係在原本工作之外的工作,被告就特殊 櫃之裝卸應另計工資,惟被告並無另外發給此部分工資, 僅於104年2月給付103年度之特殊櫃工資2,000元,是特殊 櫃部分工資請求20,000元;合計短付工資150,000元等語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故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短 付之情事,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及匯款存摺資料,並 無法得知上開期間原告所領取之薪資有短少?其間之差額 究竟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徒以所領取之 薪資應加計特殊櫃及他人工作量而有短少等語,尚難據以
為被告有短付薪資之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 納。
(八)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條 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 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 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之工資如在當 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 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 ,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起生效。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 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 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 次月一日起生效;雇主應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 工資分級表之依標準,向勞保局申報,此觀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即可得知。本件原告丙○○、丁○ ○主張被告公司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並提出已繳納勞工 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8月5日保退 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憑,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短少之勞工退休金。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丙○○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平均工資為每月41,000元 ,前已認定,則參照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40,101元至42,000元為第33級 ,月提繳工資為42,000元,被告每月須為原告提繳之勞工 退休金金額應為2,520元(42,000元×6%=2,520元),而 被告公司於97年6月至104年5月止,共83個月僅各為原告 提繳1,260元,每月短少提繳1,260元,合計短少提繳104, 580元(計算式:1,260元×83個月=104,580元),此觀 卷附原告已繳納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表資料甚明,是 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104,58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於法有據。
2、原告丁○○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103年7月前擔任駕 駛工作,薪資較徒手裝卸工高,平均月薪資超過42,000元 ,嗣於103年7月起擔任徒手裝卸工,平均工資固為每月38 ,000元,惟自94年起至104年之每月平均薪資均超過42,00 0元等語,並提出已繳納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表(本 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103年12月起至104年4月之薪資 袋(本院卷第34頁)、94年1月起至同年9月基隆光二路郵
局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91頁)、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 (本院卷第92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丁○○所提 出之相關資料,僅足認原告丁○○於94年3月至6月之薪資 為40,485元、7月薪資為41,604元;97年3月至5月之薪資 為43,485元;103年12月之薪資為38,896元、104年1月至4 月之薪資分別為39,052元、36,222元、40,366元、36,102 元,並無原告所稱於94年起至104年5月之每月薪資均高於 42,000元之情況,而就原告所請求被告於94年7月至12月 、98年至103年11月均應以每月薪資42,000元計算提撥勞 工退休金,原告丁○○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然原 告丁○○之平均月薪資應以38,100元計算,已如前述,則 94年7月至103年11月間,參照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及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36,301元至38,200元 為第31級,月提繳工資為38,200元,被告每月須為原告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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