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就不是被告所扣除之款項,可知,系爭調解書之工程款金 額1,056萬5,785元,顯不包括被告已願給付之239萬6,443元 ,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以原告於調解時之主張,推論系爭 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而答辯系爭調解書之工程款1,056 萬5,785元,應包含被告已願給付之239萬6,443元云云,亦 無理由。
⑹被告雖答辯參原告於調解、另案及本件之陳述,其先主張被 告提存款係兩造不爭執的工程評值,原告雖已領取,然有爭 執而經調解成立之部分仍有239萬6,443元未獲給付,後改稱 提存款為調解成立書所載金額之一部分,故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聲明異議、興訟,無非意圖重複領款云云,然系爭調解 書之工程款金額1,056萬5,785元,顯不包括被告已願給付之 239萬6,443元,業如前述,可知,原告對被告得主張之債權 有兩者,分別為系爭調解書之工程款金額1,056萬5,785元, 暨被告已願給付之239萬6,443元。再者,觀諸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110年度建字第8號另案卷宗,被告雖曾提存款項239萬6 ,443元,但究係抵充清償上開兩債權之何者,顯然未明(按 :此亦係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5397號、109年度事聲字第2 1號、高院109年度抗字第96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 1484號、高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之起因,參本院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直至本院110年度建字第8號另案於言詞辯論時曉諭,依 被告108年1月30日基府工土貳字第1070254155號函,提存款 項239萬6,443元係抵充清償系爭調解書之工程款金額1,056 萬5,785元,並據此判決確定後,始彌平兩造間此部分之爭 議,可知,被告上開所指原告之歷次主張,並非前後更易其 詞,而係此部分之爭議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8號曉諭並判決 確定後,始確認提存款項239萬6,443元抵充清償之對象。從 而,被告此部分之答辯,應有誤解。
⑺被告雖答辯系爭調解書之工程款1,056萬5,785元,業有考量 計入被告已願給付之239萬6,443元云云,然系爭調解書之調 解成立內容中,有關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金額1,056萬5 ,785元,計算方式係就被告所扣除之不予計價之金額調解成 立被告給付原告616萬9,271元、就被告所扣除之無法驗收部 分打除及運棄之款項調解成立被告給付原告369萬3,814元、 就被告所扣除之損鄰賠償金之金額調解成立被告給付原告41 萬5,000元、就被告所扣除之污水設施修復費之款項調解成 立被告給付原告28萬7,700元,業如前述,進者,觀諸調解 成立內容及理由欄位四(二)4.⑵之記載,明確指出「上列不 予計價中」,且所調解成立之被告給付金額之項目,互核被
告之陳述及計算公式,亦確係被告不予計價之項目,故被告 此部分之答辯,亦無理由。
(三)原告於系爭調解書所成立之調解成立內容並無拋棄被告已願 給付之239萬6,443元:
1.觀諸工程會調0000000號卷宗,原告申請調解之請求金額雖 係以總額之方式,然其主張亦同時表示被告已願給付239萬6 ,443元,並陳明被告不當之扣款包括不予計價之款項、罰款 、無法驗收部分打除及運棄之款項、損鄰賠償金、污水設施 修復費等語;而被告於調解時雖主張其扣除不予計價之款項 1,200萬1,064元、罰款595萬7,666元、無法驗收部分打除及 運棄之款項369萬3,814元、損鄰賠償金41萬5,000元、污水 設施修復費28萬7,700元係有正當理由,然亦陳明其已願給 付239萬6,443元等語。對此,觀諸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 及理由欄位之內容,有關罰款之部分,工程會審議委員會建 議原告予以捨棄,亦即被告得予扣款,原告捨棄返還全部罰 款之請求;有關不予計價款項之部分,調解成立之給付金額 則為616萬9,271元,有關無法驗收部分打除及運棄之款項部 分,調解成立之給付金額為369萬3,814元,有關損鄰賠償金 之部分,調解成立之給付金額為41萬5,000元,有關污水設 施修復費之部分,調解成立之給付金額為28萬7,700元,並 經兩造同意。由上可知,依調解之全部過程及系爭調解書之 前後全文,系爭調解書六雖記載申請人同意捨棄調解案之利 息及其餘之請求等語,然真意應指罰款之部分,以及被告所 扣除款項中經調解後無庸給付之其餘金額,從而,原告於系 爭調解書所成立之調解成立內容並無拋棄被告已願給付之23 9萬6,443元。
2.進者,原告於調解時業表示被告已願給付239萬6,443元乙情 ,被告於調解時亦陳明其已願給付239萬6,443元乙事,且工 程會審議委員會作成之系爭調解書之工程款金額不包括被告 已願給付之239萬6,443元,則倘若被告所辯原告於系爭調解 書所成立之調解成立內容有拋棄被告已願給付之239萬6,443 元云云屬實(對方願意給,自己卻不要),顯有違常理,不 符經驗法則。
3.被告雖答辯原告倘於調解時認為被告評值無爭議,理應請求 除被告評值外之金額,且當認被告應給付1,056萬5,787元加 239萬6,443元,而於被告以108年1月30日基府工土貳字第10 70254155號函稱239萬6,443元已提存,78萬2,882元屬履約 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剩餘836萬2,978元將編列預算等語之 時,應立即表示不同意,但原告未為之云云,然原告申請調 解時其主張業表示被告已願給付239萬6,443元,並陳明被告
不當之扣款包括不予計價之款項、罰款、無法驗收部分打除 及運棄之款項、損鄰賠償金、污水設施修復費等語,且系爭 調解書即就上開扣款部分一一提出建議,並經兩造同意,業 如前述,故不得以原告於調解時之請求方式即率認原告有拋 棄被告已願給付之239萬6,443元云云,否則形同以文害義, 而忽略調解過程之全貌。又原告就被告108年1月30日函文雖 未立即表示不同意,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 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 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 762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未立即表示不同意乙節,既 至多僅能認係單純之沉默,即不得以原告未立即表示不同意 乙節,驟然推論原告有拋棄被告已願給付之239萬6,443元云 云。職故,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亦不可採。另原告於系爭調 解書所成立之調解成立內容既無拋棄被告已願給付之239萬6 ,443元,則原告於108年3月5日以(108)安字第1080305001 號函表示不同意被告之意見乙情,即難認有何違反禁反言云 云。
(四)被告雖答辯兩造前於本院110年度建字第8號另案中以言詞、 書狀為攻擊、防禦,且經判決系爭調解書之1,154萬2,303元 業已清償,給付方式包含提存款,原告不得執系爭調解書於 239萬6,443元範圍内對被告強制執行確定,故本件有爭點效 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按爭點效原則係指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 上誠信原則而產生,除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 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 訴訟資料外,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 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且兩造 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 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 任,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參照 ),而觀諸本院110年度建字第8號另案全卷,其爭點係被告 曾提存款項239萬6,443元,是否為抵充清償系爭調解書之1, 154萬2,303元?對此,本院110年度建字第8號另案於言詞辯 論時,曉諭依被告108年1月30日基府工土貳字第1070254155 號函,提存款項239萬6,443元係抵充清償系爭調解書之工程 款金額1,056萬5,785元,並據此判決確定,業如前述,可知 ,本院110年度建字第8號另案之爭點與本件之爭點,顯有不
同,遑論經另案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從而,被告答辯本件有 爭點效原則之適用云云,應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觀諸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5397號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曾出具民事強制執行陳 述意見狀,明確表示原告對被告得主張之債權有兩者,分別 為系爭調解書之工程款金額1,056萬5,785元,暨被告已願給 付之239萬6,443元,而被告已清償之金額為1,056萬5,785元 ,尚有239萬6,443元之金額未予清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39萬6,443元等語,並經本院函轉予被告,且於108年12月1 0日送達被告,可知,原告上開書狀之送達已生催告之效果 ,而自被告受催告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向 被告請求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至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雖 為系爭調解書,但此僅係程序問題,並不影響原告實質上有 催告被告於1,056萬5,785元外另給付239萬6,443元之意思通 知,且提存款239萬6,443元係抵充清償何債權前有不明,直 至本院110年度建字第8號另案曉諭並判決確定後始釐清,故 不得僅以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誤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 義乙節,而率認原告上開書狀送達不生催告之效果云云,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39萬6,443元,及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就勝訴部分假執行或就敗訴部分免為 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依其等聲請宣告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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