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暫時接受被告比照「管路銲後熱處理」工作給付該項「 管支架退火」工作,但原告亦以98年6月12日98(軒)字0 04號函回覆被告,表明係被告單方面執意將「管支架退火 工作」視為合約內項目,並請被告考量原告因此增加之額 外成本費用等語,原告並未放棄額外成本費用之請求權, 實難遽以認定原告簽署「工作實做數量計算書」即視為原 告已認可該項工作費用已結算給付完畢。
(四)綜上所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8,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工程於99年7 月19日全部竣工,兩造已於99年8 月24 日「工作實作數量計算書」核章確認驗收結算數量,原告 遲至101 年9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原告雖主張估驗款僅係估計性 質,非工作之對價,不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規定之 2 年時效期間云云,惟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係以原告 經認可之完成估驗數量即工作,核計原告應得款即承攬報 酬,此二者豈無對價可言?被告先給付其中90% 之款項, 係依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所為,非謂其餘10% 款項非 工作對價。又99年8 月24日「工作實作數量計算書」非僅 作為驗收各項工作之一環,原告無任何不得行使請求權之 情形存在,只要有請求權,即相對有時效之抗辯,不論是 否造成數十個時效起算點,此本為消滅時效制度設置之目 的。縱依原告主張,墊款給付請求權之行使有2 年時效期 間之限制,惟非自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就該部分90% 之 款項之請求,因系爭工程早於99年7 月19日即全部竣工, 原告於各期估驗計價時即得行使請求權,其遲至101 年9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亦顯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規定 之2 年時效期間。原告復以尾款之給付為主張云云,惟本 件訴訟原告並非請求給付5%之尾款,原告執此主張,自亦 無據。
(二)原告請求97年3 月起至99年7 月間履約期間延長「增加人 事薪資費用」、「增加稅雜費用」及「配合修改ISO 施工 圖增加額外施工費」部分,係行使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依民法第514 條第2 項規定及立法理由,該條並未限 定僅適用於「承攬」專節之條文,凡性質上屬承攬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者,均有適用,此部分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原
告主張之原因發生開始逾1 年不行使而消滅。縱認原告係 請求承攬報酬,系爭工程於99年7 月19日即已全部竣工, 其停工及展延工期之時點均在此之前,而此部分並非系爭 契約工作項目,本無申請估驗更無驗收與否之問題存在, 原告遲至101 年9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之2 年時效期間。
(三)系爭工程已竣工結案,雙方於99年8 月24日「工作實作數 量計算書」核章確認驗收結算數量,被告已依該驗收結算 之實作數量給付工作款項,除非原告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 ,否則應受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13條 第3 項向被告請求。99年8 月24日「工作實作數量計算書 」為原告製作並自行簽章,當時未曾向被告提出異議或爭 執,縱原告主張「若不簽署工作實作數量計算書,系爭工 程不可能驗收合格」為真,依常理原告當於驗收合格後, 即提出其不認同或爭執99年8 月24日「工作實作數量計算 書」之異議函文,豈會迄至原告於100 年9 月22日向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履約爭議調解申請之前,長達1 年 多時間,從未對上開「工作實作數量計算書」有何異議、 爭執?原告雖主張曾於各期申請估驗計價及準備工作實做 數量計算書時口頭表達異議,99年8 月24日「工作實作數 量計算書」僅得視為兩造驗收時針對雙方均無異議之工作 實作數量部分予以結算,未明文排除雙方嗣後不得再爭執 實作數量,其簽署之真意僅為順利完成驗收云云,惟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
(四)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答辯如下:
1.原告請求「工作安全衛生設施54,230元」: (1)原告雖主張其於第六期申請估驗款,被告以太晚申請為 由,拒絕給付云云。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提施 工人員名冊(即原證21)係原告自行製作,僅能顯示原 告曾申請之出入證號碼,況依證人許逢欽之證述,若申 請費用未過,相關單據會退還原告,原告既未提出當時 為系爭工程購買「工作安全衛生設施」之相關單據,並 舉證證明施工人員名冊所列人員均為工地現場施工人員 ,自不得為本項請求。
(2)原告雖提出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即原證33)為證,惟並 不符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四、工作安全衛生設施及 管理費」:「新品、須檢送單據」,及系爭契約投標須 知六「結算及付款辦法」(二).1.(1)約定: 「廠商應 於申請估驗計價時提出估驗計價表(單)及相關佐證資 料,送請本公司核付。」之約定,且依「加保」、「退
保」之「生效日期」欄位形式上觀之,其中不乏僅任職 1 天者,該等人員更非同時為原告僱用,再依97年3 月 5 日至97年6 月10日之工作日誌(即原證35)觀之,總 出勤人數均未超過30人。
2.原告請求第十期施作「施工架搭設、拆除」款項948,300 元、第十期估驗期間以後持續施作「施工架搭設、拆除」 款項727,440 元部分:
(1)原告雖主張第十期估驗期間、第十期估驗期間以後施作 之施工架各有632.2 組、484.96組。惟原告所提附表C 、D 其上搭設組數為其自行臚列之數量,而依原告所提 搭設、拆除施工架之照片、管路施工圖面(即原證5 ) 、第五期估驗期間後施工架搭設、拆除統計表(即原證 7 )、第一期至第四期管路安裝工作請款表(即原證22 )、第二期至第四期申請估驗計價之施工搭設明細表、 配管施工搭設記錄(即原證26)及原告97年3 月至6 月 工作日誌(即原證35),均無從證明原告本項請求之數 量為真。況系爭工程並未以管路之條數為估驗計價之單 位,管路之條數與「施工架搭設與拆除」之數量無關, 是原告所指第一期至第四期僅完成系爭工程約7.5%(28 /369),第四期以後仍應持續其餘92.5% 管路安裝工程 云云,乏其依據。
(2)原告申請估驗計價時需檢附「雜項工作檢驗表」,載明 須符合第1 項至第5 項之「檢驗內容」,其上並有檢驗 是否符合之記載,再經工程師、課長與經理等承辦人之 核章,過程中須經被告工安單位人員抽查無安全疑慮, 方予計價,可知施工架之請款係以「雜項工作檢驗表」 為依據,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 章第6 條第8 項第1 款 亦明定:「每組工作架至少需有四周護欄、踏板等符合 營造設施安全規則,且檢附照片,否則不予計價」,僅 依原告所提資料無法得知上情,原告所提附表C 、D 所 列之施工架未經檢驗,不符合契約計價、請款規定,且 光憑施工架照片無法判斷真偽。
(3)系爭工程施工所佔體積為9,973 ㎥,每組施工架體積為 6.12㎥,若將施工總體積全部搭滿約1630組施工架,而 系爭契約所估數量概以施工總體積之1/3 估出約500 組 ,原告所請領787.7 組施工架已佔全體積48.3% ,顯見 搭架有浮溢之情形,再加計第十期632.2 組及第十期後 484.96組,施工架數量總計達1904.86 組,佔總體積之 1.17倍顯不合理。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 章第6 條第 8 項第3 款約定,原告拆除施工架時,須經被告同意,
他包工程施工架亦可使用,被告未接獲施工架拆除通知 及需配合他包工程施作之相關文件。若施工架搭設後遇 缺料問題時,原則上待料時間不會太久,且待料期間仍 有其他工作可進行( 如: 管路對接、銲接、管支撐或臨 時支撐安裝及檢驗…等) 。
(4)原告雖主張被告第四核能發電廠97年4 月2 日MCP002字 第97040 號書函檢送之施工協調會議紀錄(即原證36) 及訴外人張東得個人筆記(即原證37)作為被告管制、 拒絕請款之證據。惟依上揭施工協調會議記錄第20項所 載「施工架數量搭設超過合約數量,現在監造單位管制 數量及搭架某種因素無法拆除,已造成施工困難,增加 購買搭架設備,請提出解決方案。結論:施工架之搭設 須依約實作實算;搭設後,工作未完成前不得拆除、再 搭設重複計價。如因甲方原因必須拆除時,請個別提出 申請。」其內容並無原告主張被告管制、拒絕請款之情 形存在;訴外人張東得個人筆記(即原證37)除無證據 能力外,僅記載「施工架費用% ?比例原則」「先留證 據. 照高度要夠」等文字,亦無從得知有原告主張「被 告因施工架搭設超出被告預估數量甚多而拒絕付款」之 情形存在。
3.原告請求停工、展延工期致履約期限延長衍生之稅雜費9, 177,168 元部分:
(1)系爭工程已竣工結案,原告未於竣工前提出終止契約及 協議補償,亦未就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之要件 舉證證明。查原告主張停工部分,系爭契約第24條業已 事先約定原告得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由雙 方協議補償原告,未失公平合理,不構成民法227 條之 2 規定「非當時所得預料」及「顯失公平」之要件;原 告主張展延工期部分,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 章第3 條 第2 項「工作延期」就延展工期之原因分別列明各種情 形,並約定法律效果為「原告得於工作竣工以前以書面 申請核延增加工期,但不予補貼」,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亦有違誤。依契約自由、契約嚴守原 則,只要契約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即為有效之約定,任何人應受契約條款 之拘束,不得任意毀約。
(2)原告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請求,惟依民法第234 條、第 240 條規定,可知債務人如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請求債 權人負遲延責任,必以債務人已依約提出給付,而債權 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為要件。原告既已停工而未進場
施作,即無完成一定工作之可能,更無從依約提出給付 ,被告又豈可能受領遲延?至原告主張於開工後有一定 人員及機具進場施作,相關人員及機具無法調度至其他 工地,已提出給付云云,惟此等人員及機具僅係「給付 提出之準備」,並非「給付本身」,非民法第234 條所 指「給付之提出」。況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停工期間需設 置工地主任及公安人員,施工現場均有保警及保全人員 ,系爭工程於停工期間並無失竊通知及報案紀錄,且如 被告要求復工,亦會事先通知。
(3)兩造無經濟上強弱之分,原告係頗具規模及經驗之專業 營造廠商,於投標或簽約前即可洽購包括特訂條款在內 之與本工程有關之投標須知、採購承攬契約、一般條款 、特訂條款、工作規範等文件,對該條款約定之意義及 效果,自當具相當之推估判斷能力,並決定是否投標、 以之作為締約內容,甚將風險反應在投標或締約之報酬 中,如認工程契約書之約款侵害其權利或利益,亦得依 投標須知第十「工地勘察與招標文件釋疑及補充說明」 ,以書面向招標單位提出疑問,並請求修正契約條文, 再由招標單位針對疑問提出書面答覆,原告並非全然處 於僅能就該契約內容表示締約與否之不利地位。 (4)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 章第3 條第2 項「但不予補貼」 之約定,法律效果僅為:因「展延工期」得免除逾期罰 款等責任,未「特別加重或減輕契約一方之義務」,亦 非使任一方之法定義務「預先拋棄」,而無顯失公平, 承攬人縱有未能如期完工之損失,定作人亦有未能如期 使用之損失,甚因展延工期而影響其他界面工程之施作 進度,蒙受無法及時利用該工程之不利益。本件顯未達 契約自由濫用而顯失公平,否則投標廠商以低價搶標, 得標後再藉口各項契約條款為附合契約無效,訴請增加 給付各種款項,顯非合理。故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 章 第3 條第2 項「工作延期」約定非「定型化契約條款」 ,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無效之情形。
(5)工安人員之計價,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四、16項「 工安管理費專任工安管理員」約定,係採「人-日」單 位、「2,500 元」單價之實做實算,並依系爭契約特定 條款第2 章第1 條約定以「工作承攬商勞工安全衛生管 理人員簽到紀錄」為依據,此包括展延工期及停工期間 。至於原告僱用之工程師、工地主任,系爭契約係依政 府採購法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並於契約勞務採購投標須知十三約定:「總價內均應
包括投標廠商及其人員…之為完成修建本工作所需之一 切費用,如招工費、…等。」因此原告僱用之工程師與 工地主任之費用係為完成契約施作項目所需費用,以完 成契約施作項目及數量計價,不因停工及展延工期而另 計價。工地主任及工程師部分,除非原告能提出於施工 現場之出勤記錄,否則不得請求該費用。
(6)待FCR及待料等事項,係因現場施工時無法完全依照設 計圖面施工,故須由設計單位依現場施工單位所提需求 完成設計修改後,再重新依修改後設計圖面購料與施工 ,此為工程實務慣例,並非被告可事先預見與備料,且 於系爭契約中早已事先約定處理方式,不可歸責於被告 。待管路沖洗等事項,係因施工現場須預留管路沖洗用 之銲道,而待管路沖洗完成後,再完成預留銲道之施工 ,亦為工程實務慣例,不可歸責於被告。
(7)原告請求「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惟原告未證 明本件主張情事之發生及其影響日數之因果關係,及此 係「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僅將其公司內部本 應支付之「人事薪資費用」,及非系爭契約管理費之項 目任為加總而計算每日管理費10,696元,並以比例法而 為籠統抽象計算「稅雜費」,無任何實支憑證。 (8)稅雜費之計價及支付係原告申請估驗計價時,就經被告 審核同意計價之詳細價目表(即原證4 )第1 項至第6 項項目,將各項金額加總後乘以0.00000000而得,該期 之估驗計價款即為詳細價目表第1 項至第6 項金額加上 第7 項稅雜費金額再加計營業稅,並於被告給付各期估 驗計價款時,一併支付原告。系爭契約無單獨就「稅雜 費」約定之給付項目,依投標須知二十六、( 三) 約定 「稅雜費( 含保險費、管理費、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 但不含營業稅) 」,詳細價目表第7 項「稅雜費( 含保 險、利潤、管理費、印花稅) 」,及備註欄內載明「按 原約比率增減計價」,可知稅雜費係約定於系爭契約詳 細價目表第7 項「稅雜費( 含保險、利潤、管理費、印 花稅) 」之內,且非以工期180 天為計算基準。 (9)原告提出展延工期增加人事薪資費用1,052,343 元、停 工期間增加人事薪資費用539,074 元:
A.按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 又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發生之損害,其損害額並非當 然與原約定之金額相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自應就所受損害及其金額負舉證責任。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
利益,且不致使債權人不當得利,若依契約所定對價 計算損害賠償額,將可能導致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 利益無法被完全填補,或反使債權人獲得不當得利。 B.原告雖主張其核算報價之履約成本係以180 天為核算 基礎云云,惟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原告於展延期間 內乃係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施作為原告依約應 履行之義務,系爭契約既約定以完成契約施作項目及 數量計價,被告乃就原告施作之工程及請款,審核後 予以計價給付,故工程師與工地主任等人員本為原告 為履行系爭工程之內部成本,非系爭契約計價項目, 更非工期展延期間額外增加之費用,不因展延工期而 另計價,遑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等人員係為本工程 所專案聘請。
C.依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即原證33),訴外人羅列猷加 保日期及退保日期為「0000000 」、「0000000 」, 訴外人張東得加保日期及退保日期為「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 」,顯見訴外人羅列猷於原告請求之「97.3~97.4 」期間並非原告之員工,張東得於「97.4.1~97.4.27 」及「97.10.1~97.10.2 」非原告之員工。原告雖於 附表H-1 載列訴外人羅列猷之薪資為128,172 元、6% 勞退7,342 元、勞健保費1,604 元,惟依原告附表H- 3 ,「高軒薪資97.3及97.4均為44,456元」,二者合 計形式上僅88,912元,並非128,172 元。附表H 雖載 列訴外人張東得之薪資為583,778 元、6%勞退32,450 元、勞健保費9,467 元,惟依原告附表H-5 形式上觀 之,其中原告即「高軒薪資97.3~97.12」為154,888 元,並非583,778 元。至於該2 人之6%勞退、勞健保 費均僅為原告片面之記載。原告既請求「工地主任羅 列猷97.3~97.4 之人事薪資費用」,卻又請求「工地 主任張東得97.3~97.12之人事薪資費用」,就該「97 .3~97.4 」期間,二者顯有重覆。
D.原告自承訴外人陳韋均非契約明定人員,原告亦未提 出施工現場之出勤紀錄,附表H-2 、H-4 為原告片面 製作,金額尚包括另家公司「冠瀚薪資」在內,而勞 退、勞健保費金額更僅為原告片面之記載,自無得向 被告請求之餘地。縱原告與冠瀚公司之負責人及登記 地址相同,或為配偶關係,該2 家公司亦非負責人所 私有,仍屬各自獨立之法人。
E.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工期180 天與展延日數351 天之
比例,核算損害金額,未提出任何有關實際受有損害 之證據,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15 號判決見解及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顯與法有違。況該等費用係「一 式計價」,「稅雜費」約定給付方式為「一式計價, 按原約比率增減計價」不因展延工期或停工而增減, 與工期長短無關,此觀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27條「工 程項目及數量之增減」約定即明,遑論原告未依約以 書面通知被告或協議補償。系爭契約中更無工期展延 或停工時,原告得依工程比例法請求增加承攬報酬之 約定,原告應證明停工期間實際支出之費用。
F.原告公司總部行政人員薪資費用(即原證40)、98年 3 月以後停工期間費用支出費用統計表(即原證41) ,均係原告片面製作及其內部之文件,無從得知是否 與系爭工程有關,且系爭契約係約定以完成契約施作 項目及數量計價,原告公司總部行政人員薪資費用並 非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況原告提出之停工期間 支出費用統計表備註欄之內容,系爭工程既已停工, 豈會有工地零用金之名目?另其上「檢驗表相關事宜 」、「配管工作」、「整理Package 工資」、「更換 管路」、「協助工地事務」、「現場問題修改」、「 現場管件用」等項目,無從證明係停工期間之必要費 用,依原告檢附之文件亦無從比對。又原告請求之停 工期間係至99年7 月19日,原告卻將99年7 月19日以 後之「雇主意外責任」、「竣工核對資料」、「初驗 改善」、「總驗改善」等項目,均列入上揭統計表內 ,且其上所列項次2 、4 、9 、10、12、13、18等人 事費用係辦理請款與驗收等作業所需,而項次1 、3 、5~8 、11、14~17 、19~21 等係辦理契約施作項目 、請款與驗收(含缺失改善)等作業所需,均非停工 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對照原告所提98年3 月以後停 工期間費用支出統計表,原告依比例法請求之稅雜費 ,勢將造成原告獲有鉅額不當利得。復原告公司總部 行政人員薪資費用中所列訴外人黃怡甄、方蓮香、陳 珀岑、陳坤樹,及98年3 月以後停工期間費用支出統 計表中所列訴外人簡妤芩、賴振慶等人員,均未在原 告所提出入證人員名冊中出現。
G.原告自98年2 月12日第1 次停工日起至99年7 月19日 第4 次停工日止,復工日僅98年5 月7 日、98年6 月 23日至98年6 月26日、98年7 月14日至98年7 月24日 ,計16日,可知原告於長達1 年5 個月之期間幾近處
於停工狀態,而實際竣工日為99年7 月19日,足見原 告於98年2 月12日第1 次停工日前已將近全部完成, 且原告亦自承98年1 月以後,原告人員及機具已全部 撤離現場(見原證20),則工程師及工安人員等之薪 資費用即非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
4.原告請求配合被告修改ISO 施工圖增加施工費用657,000 元部分:
(1)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491 條第1 項僅係承攬之定義 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此觀其立法理由即明。由系爭 契約特訂條款第1 章第2 條「工作概要」、第16條第3 項第1 款、第2 款、系爭契約工作規範—施工細則第3. 2 可知,原告之工作範圍,為核能四廠一號機汽機廠房 基礎層第四區管路( 含預製) 及其支架之安裝,而原告 於履約過程實際上所施作之工作亦與上揭工作範圍及內 容完全相同,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構成契約變更或實 質上已變更原契約之工作範圍云云,已屬無據。 (2)系爭工程之特性係原告應依被告之最新版設計圖面及工 作規範施工,原告於安裝時若發生現場無法依照設計圖 面安裝而需變更設計圖面時,必須通知被告處理,此本 係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非屬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所 約定「變更設計」情形,亦非擬制變更,被告以DCN 通 知原告修正後之ISO 圖面,係被告基於上揭約定辦理, 與原告指稱之書面指示變更工作,截然不同,原告就其 應執行之合約工作誤認為合約外工作。被告亦未曾指示 原告變更工作,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及內容亦未變更, 原告仍係依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施工,被告並依實作數 量給付工作款項,原告主張被告應另外給付額外費用為 無理由。另原告所提變更項目暨增加費用明細(即原證 19)及附表F 「配合被告修改ISO 施工圖增加施工費用 請求金額表」,均係原告片面製作之文件。
5.原告請求管支架退火工作款項334,000元部分: (1)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 章第2 條「工作概要」約定系爭 工程主要施工範圍包括「銲後熱處理」在內,第1 章第 6 條第4 項「管架安裝」第3 款並約定「其單價包括運 搬費、吊裝對準、裁切加工、銲工檢定費、銲接費、熱 處理(若有需要)、補油漆費用(含料)、管架調整及 人工費等」,原告所施作之工作係有關管支架與合金鋼 管接合處退火(PWHT),此屬管線銲接點之退火,本屬 系爭契約「管路銲後熱處理」工項之計價項目,相關計 價方式與原請款估驗表內容相同。
(2)管架安裝施作成本不一,以1P22-GUD-5044 為例,該支 撐之管路只要置於土建鋼構上即給予計價無需耗費成本 ,而以1N22-PRST-5959為例,因Support 銲接於管路上 且符合程序書PWP-403 銲後熱處理規定,故該Support 需安裝完成並銲後熱處理後才給予計價,原告於投標時 即應列入成本考量。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工作款之請求 ,並於98年6 月9 日即以D 龍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回覆原告,原告既仍同意進行該工作,足見原告對上揭 被告函覆內容業已認同,自不得再向被告為本項請求。 原告就本項金額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亦無任何佐 證資料證明,原告所提「管支架退火工作」明細資料僅 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不足以作為認定其主張為真之 依據。
(五)綜上所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承攬被告「龍門(核四)計畫第一號機汽機廠房管路安 裝工作(第12分項包)(核四修字第002-12號)(龍門(核四) 計畫第一號機汽機廠房基礎層第四區管路預製及安裝工作 ) 」,兩造於96年8 月24日簽約,由原告負責依契約及被 告提供之圖說與材料進行管路安裝施工。
2.契約總價為2,596萬元(含稅),驗收結算總價為29,309,55 9 元,約定工期為180 日曆天,並於96年8 月31日開工, 原定97年2 月26日竣工,其後於99年7 月19日實際竣工, 並99年11月15日正式驗收合格,期間工期展延2 次計351 天、停工4 次計507 天。
3.展延工期351天、停工507天之期間及原因: (1)第一次展延工期計150 天(97年2 月27日至97年7 月25 日):包括因颱風警報延展3 天、因等待被告供料延展 147 天。
(2)第二次展延工期計201 天(97年7 月26日至98年2 月11 日):因FCR 程序等待被告審核、修改施工圖面、等待 被告供料等因素延展工期。
(3)第一次停工(98年2 月12日至98年5 月6 日):因等待 FCR 程序及缺料停工計84日曆天。
(4)第二次停工(98年5 月8 日至98年6 月22日):因缺料 停工計46日曆天。
(5)第三次停工(98年6 月27日至98年7 月13日):因缺料 及等待管線內沖洗用水排水而停工計17日曆天。 (6)第四次停工(98年7 月25日至99年7 月19日):因缺料 停工計360 天。
4.系爭工程已竣工結案,兩造於99年8 月24日「工作實作數 量計算書」核章確認驗收結算數量。
5.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安人員易震國自96年8 月31日起至99 年7 月19日止之人事薪資費用993,750 元。(二)爭執之事項
1.原告請求之「工作安全衛生設施」費用、「第十期估驗期 間施工架搭設、拆除」工程款、「第十期估驗以後持續施 作施工架搭設、拆除」工程款、「履約期間延長所增加稅 雜費」、「配合被告修改ISO 施工圖增加施工費用」 及「管支架退火工作支出費用」,是否已罹於時效? 2.原告請求「工作安全衛生設施」費用、「第十期估驗期間 施工架搭設、拆除」工程款、「第十期估驗期間後施工架 搭設、拆除」工程款、「配合被告修改ISO 施工圖增加施 工費用」、「管支架退火工作」等工作金額,是否已因兩 造簽核「工作實做數量計算書」,不得再為請求? 3.原告請求「工作安全衛生設施」54,230元費用,有無理由 ?
4.就系爭工程第十期估驗期間「施工架搭設、拆除」工作部 分,原告請求948,300 元工程款,有無理由? 5.就系爭工程第十期估驗期間以後持續施作「施工架搭設、 拆除」工作部分,原告請求727,440 元工程款,有無理由 ?
6.就系爭工程因停工、展延工期因素致使履約期限延長,原 告請求稅雜費9,177,168 元,有無理由? 7.就配合被告修改ISO施工圖,原告請求增加施工費用657, 000元,有無理由?
8.就管支架退火工作,原告請求額外支出費用334,000 元,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工作安全衛生設施」費用54,230元,有無理由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施作系爭工程,辦理出入證進入工地工作者有66名,於 第六期申請估驗遭拒,被告應給付如附表B 所示項目及數 量之工作安全衛生設施費用54,230元,為被告否認,則原 告應就「實際進入工地施工之人數達66人,而除第一期估 驗期申請者外,另有發給附表B 所示安全帽等物品予原告 所雇工人」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雖提出施工人員名冊、勞工投保紀錄、工作日誌(即 原證21、33、35)為證,惟施工人員名冊係原告自行製作 ,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曾申請被告核發工作人員出入證號碼 66張、臨時通行出入證2 張;而勞工投保紀錄亦僅能證明 被保險人曾受雇於原告,不足以證明被保險人均係實際進 入工地施作之人員,另觀之工作日誌記載之總出勤人數至 多為31人,亦無足為原告除第一期估驗期發給工作安全衛 生設施外,另有發給附表B 所示安全帽等物品予原告所雇 工人之認定。
3.至證人即原告雇用之工地主任羅列猷證述:公共安全衛生 設施每人均有一套新的,不會重複使用等語;證人即原告 雇用之工地主任張東得證述:公共安全衛生設施是由一位 楊小姐發給每一位工人,沒有重複使用,忘記第六期有無 申請公共安全設施54,230元等語(均見本院102 年8 月30 日言詞辯論筆錄),其等雖能證明公共安全衛生設施不會 重複使用,惟均無法證明實際進入工地施工之人數、原告 發放公共安全衛生設施之數量及原告於第六期是否有申請 公共安全設施費用遭拒各節。雖原告主張相關單據已於申 請時交給被告,此為被告所否認,況證人即本件經辦工程 師許逢欽證述:如果申請費用未過,相關單據會退還申請 人,否則會亂掉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按依詳細 價目表「四、工作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欄之備註欄明 載:「實做實算(新品、須檢送單據)」(詳原證四), 及被告之勞務採購投標須知六(二)1.(1) 約定: 「廠商 應於申請估驗計價時提出估驗計價表(單)及相關佐證資 料,送請本公司核付。」可見原告申請工作安全衛生設施 費用須檢附單據及相關佐證供被告查核,果原告曾申請工 作安全衛生設施費用54,230元遭退回,衡情原告應取回檢 附之證明文件,便於日後再依法向被告請求,其竟未為之 ,要與常理不符,是應以證人許逢欽所述較為可採,從而 ,原告未能證明相關申請單據留存在被告處、提出實際購 買工作安全衛生設施之單據、工作人員簽收資料等以實其 說,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B 所示之工作安全衛生設施
費用54,230元,核屬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其請 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第十期估驗期間「施工架搭 設、拆除」工程款948,300 元、系爭工程第十期估驗期間 以後持續施作「施工架搭設、拆除」工程款727,440 元, 有無理由?
1.按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 章第6 條第2 項:「…,開工 後每一個月由本公司按詳細價目表訂價單內列有項目且經 認可之估驗完成數量核計應得款後核付90%,…」、第8 項第1 款:「…每組工作架至少需有四周護欄、踏板等符 合營造設施安全規則,且檢附照片,否則不予計價。…」 ,而觀之原告於第一至四期搭設施工架完成後申請估驗計 價資料,其中雜項工作檢驗表其上有被告經辦組(包含檢 驗員、經辦工程師、課長、經理)檢驗合格後逐一核章,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按該雜項工作檢驗表檢驗內容為「施 工架在垂直方向每5.5 水平方向每7.5 公尺內需設置繫牆 桿並與建築物接連妥當時強度足夠(檢驗標準:依合約規 定)」、「施工架架設需穩固(檢驗標準:是否符合規範 )」、「需有能使勞工上下之設備(檢驗標準:是否符合 規範)」、「每一層施工架需架設安全母索,在組裝拆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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