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實這邊應該也不能,那只是那個牆壁新的電視牆就已經卡 到這裡來了,不是嗎?施:對!我會趕快叫他們改。‧‧‧ 莊佳玲:那時候我們在遠來的時候,不是在跟傑哥討論,這 個樣子不是我們當初討論出來的樣子啊!施:我知道…所以 隔天有說啦,這我有跟陳醫生道歉,這部分,有沒有,我重 新再跟他確認一次,我一樣先做起來比較不會影響到你們看 診,那我確認好之後,我再改你們要的型式。‧‧‧施:那 這個費用不會是增加的,這個費用不會給你加,這是我的部 分的問題,對,‧‧‧。施:對!陳醫師說有…他LINE裡面 有寫說直接寄到他信箱,我就寄到陳醫師的信箱,對,然後 我想說都時間真的來不及。‧‧‧施:了解,所以我就先做 了,那我再來做調整‧‧‧。施:沒關係,那我們就先做起 來,那我們看一下我們到時候,我們先做起來啦,不會影響 到後面看診,那這個要調整我都幫你們換,後面再重新開始 好不好,‧‧‧這個我一定負責到底這是我的問題。‧‧‧ 」(詳本院卷一第68-74頁、第77 頁背面)等情,是被告所 辯,應認可採。故原告提出之系爭診所裝修工程追加明細( 詳本院㈠卷第12頁),應僅有項次10洗石子地坪及項次17洗 孔中3樓施工部分、項次23牆面泥作修補油漆部分共2萬1,83 3 元【計算式:22,000/3+ 7500/3+12,000=21,833】未在系 爭診所裝修工程契約之施工範圍內,屬追加工程。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追加之工程款應為5萬7,583元【計算式:21,8 33元+35,750=57,583】。
㈢被告於103年5月17日以悅來牙醫字第1020002 號函通知原告 終止系爭診所裝修工程合約是否合法?原告依原告合約並追 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 是否有據?
⑴依系爭診所裝修工程合約第13條第1 項係約定「本契約工程 未完成前,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而民法第511 條 前段亦係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是被告若要終止系爭診所裝修工程合約,必須在系爭診所 裝修工程完成前,以書面為之。經查,系爭診所裝修工程, 原告於103年1月28日已完成,如後所述,而被告係於103年5 月17日以悅來牙醫字第1020002 號函向原告為終止合約之意 思表示,其終止合約自不合法。
⑵況按終止之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 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具備一定 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 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此觀民法第512 條 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4號、92年度台
上字第7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被告於103年5月17日所為之終止合 約有效,參以被告並不否認已於103年1月29日就原告完成之 工作進行驗收,並於103年2月25日收受進駐使用,堪認原告 已完成部分具備一定之經濟效用,而於被告為有用者,揆諸 首揭說明,被告對原告已完成之工作項目,仍應依約給付工 程款,故原告依系爭診所裝修工程合約請求被告支付工程尾 款230 萬元,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所稱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 一節,乃被告能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另一問題。另依系 爭診所裝修工程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範圍及內容 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 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 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 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本件原告既不否 認其增加施作項目確未依照上開約定方式為之,故其依原合 約向被告請求增加施作項目工程款,雖無所據,惟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又因附合規定喪失權 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同法 第811 條、第81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第816條所謂之「償金 」,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 計算之,是償金計算之準據時點自以該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 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增加施作之洗石子地坪及洗孔中3 樓部分、牆面泥作 修補油漆部分及追加家具部分,是就非系爭診所裝修工程合 約原約定之範圍所施作之項目,縱未經由被告簽認並以書面 作為附件,亦無礙應得適用不當得利之認定,遑論原告並非 任意施作非契約原約定之項目,此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未包含 在原有工程範圍內,則原告該追加部分附合於系爭診所內, 增加系爭診所之價值,其利益自由被告取得,並致原告受損 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追加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亦無不合 。
㈣系爭診所裝修工程之完工日期是否改約定為103年1月28日? 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完工,其得對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及遲延 開業之營業損失,被告據以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是否成立?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規定甚明。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
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 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基此,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契約所 定之工作,使定作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而定,要非以 定作人主觀之感受或認知為判斷標準。至該完成之工作尚有 輕微瑕疵未改善完畢,則與工作之完成無涉。要之,工程是 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驗收各屬不同之概念。蓋工程雖已 完工而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請求之 問題,尚不能謂為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然尚未驗收或 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 工。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 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診所裝修工程之完工日期兩 造原約定103年1月20日,嗣改約定為103年1月28日之事實, 為被告於於105年4月21日提出之答辯狀中所自認「然因陳璟 鋒百般要求,施盈廷方允諾完工日期定為103年1月28日」( 詳本院卷一第52頁),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明確表示「原約定103年1月20日完工 ,後來有同意完工日期為103年1月28日」(詳本院卷二第13 頁),故被告事後僅再行提出之書狀中僅改「否認」有同意 完工日期改為103年1月28日,並未主張並證明前所為之「自 認」有何與事實不符而要為撤銷自認之意思,酌以系爭診所 裝修工程兩造係於103年1月29日辦理第一次驗收,應可認兩 造就系爭診所裝修工程之完工日期確已改約定為103年1月28 日。又被告已於103年2月25日進駐營運,為被告所不爭執, 鑑於系爭診所裝修工程之目的既為牙醫診所用途,若系爭裝 修工程尚未完工,系爭診所應無法使用,被告亦無法於10 3 年2月25日進駐營運,雖於103年4月21 日經第二次驗收仍未 合格,依前所述,亦應認系爭診所裝修工程已於103年1月28 日完工,至於被告所稱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一節,乃被告能 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另一問題。是被告辯稱系爭診所裝 修工程原告未依約定期限於103年1月20日完工,依系爭診所 裝修合約第12條約定得請求原告應給付103年1月21日至103 年1月28日按工程款1/1000,自103年1月29日至103年5月15 日按工程款3/1000計算之遲延違約金140萬6,100元及依民法 第502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延遲開業之營業損失74萬7,495元 ,並據以與原告得請求工程款為抵銷,均屬無據。 ㈤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原告不完全給付,其得對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含修補費用償還)是否已罹於時效?被 告據以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是否成立?
被告抗辯原告承攬系爭診所裝修工程有瑕疵,其得對原告請 求瑕疵修繕損害賠償31萬2,615 元,另其得對原告請求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賠償101萬4,324元,並據以與原告得請求金額 為抵銷等語。經查:
⑴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前項意思表 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民法第335 條定有明文觀 諸被告103年5月17日悅來牙醫字第1020002 號函文說明之 記載文字「然若乙方不同意前項計算,則甲方將按先前‧‧ ‧逐項扣除其未施作之‧‧‧」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 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是被告自行計算的內容, 所以如果原告同意,被告就不主張,如果原告不同意,則 被告就要依來逐項扣除」,顯見被告於其請求權時效尚未 消滅前之103年5月7 日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係附有條件,應 為無效,合先敘明。
⑵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與依同法第227 條規定, 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 立,消滅時效亦不同。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 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民法 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又定作人 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047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診所裝修工程兩造係於103年1月29日辦理第 一次驗收、於103年4月21日辦理第二次驗收。是斯時被告即 發現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而該項權利性質屬請求權性質, 被告雖於103年5月17日以通知原告終止合約之函文向原告主 張瑕疵損害,有為請求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並未於請求後6 個內向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上開 瑕疵修補費用償還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原 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該等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⑶又依系爭診所裝修工程合約之約定(參酌估價單及追加工程 明細內容),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僅為「1.木工工程(一樓木 作天花板、茶水書報櫃、廁所門、櫃台只含木作;一樓部分 隔間、X 光室、櫃台病歷櫃、電腦櫃、一二樓木門;二樓部 分隔間、消毒室、系統櫃、書報櫃、X 光室、電腦櫃、茶水
櫃);2.水電工程(氣管採不鏽鋼壓接管、水管、水槽、電 源開關等配電,不包括治療椅相接其他設備之線材);3.冷 氣工程(百峰冷氣,包含管線以及其他設備);4.油漆壁紙 輕鋼架(一二樓重要空間油漆,不含非客戶經過區域,含一 樓窗簾);5.OA隔間(面板可挑選訂製色款,鋁本色骨料) ;7.鐵工工程(門面玻璃電動門,其他電動門、樓梯扶手, 玻璃門);8.燈具壁燈(2F輕鋼架燈具,一二樓LED 崁燈, 壁燈)」,修補費用若與之無關者,難認為可歸責於原告所 生之費用。本院就被告於工作交付後所得請求之修補費用予 以審核:
①被告所提出之一力衛生工程行103年9月5日、105年9月20 日 免用發票收據「抽化糞池水肥」費用8,000 元(詳本院卷二 第61頁);六三專業鎖印行104年6月26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開鎖、換水平門鎖」費用1,100 元(詳本院卷二第62頁) ;江得成104年4月13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冷氣維修」費用 17,500元;利昱有限公司105年6月22日估價單「出風口清洗 、排水管清洗」費用6,000元(詳本院卷二第66頁);徐政弘 104年11月3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窗台玻璃」費用2,800 元 ;政忠消防企業社104年4月2 日出貨單「消防安全設備維修 」費用4,400 元、未載日期出貨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費」費用1,500元、105年5月18 日出貨單「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申報費、乾粉滅火器性能檢查換藥」費用1,800 元(詳本 院卷二第68-70 頁);永華消防有限公司「消防改善」報價 單費用23,400元(詳本院卷二第71頁);日新水電工程行10 5年5月14日估價單「東方KQ馬達、2 噸水塔附架、控制線路 、管材、工資」費用21,000元、105年5月15日估價單「水塔 遷移」費用1,500元(詳本院卷二第72-73頁);藍海淨水科 技有限公司105年11月4日報價單「進口高流量馬達、RO高壓 開關、管路費」費用6,300 元(詳本院卷二第74頁);未載 明業者105年2月3日估價單「更換馬達機頭組」費用30,000 元(詳本院卷二第75頁);木木子數位科技105年7月22日維 修人員外修單「騎樓、機房監視器鏡頭異常更換鏡頭、供電 異常更換變高壓器」費用3,500 元(詳本院卷二第75頁); 未載業者103年11月28 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熱水器、日光 燈座、崁燈、日光燈更換」費用8,000元、「燈3、啟動器 3」費用165元「(詳本院卷二第76 頁);未載業者103年 12月17日收據「熱水器安裝」費用5,500元、旺晟五金行105 年6月1日估價單「不銹鋼鐵蓋」費用3,500 元(詳本院卷二 第77頁);永華消防有限公司未載日期請款單「坡道、整地 沏平、人工整地、不銹鋼蓋、門鎖、門弓器、空心磚等」費
用110,800元(詳本院卷二第78頁),依工作項目以觀,上開 工作似與原告承攬之工程項目無關,且是否為可歸責於原告 ,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不應准許。至被告提出之未載業 者及日期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費用28,000元(詳本院卷二第 67頁),品名雖記載「裝修費(木工)」,然並未載明「地 點」及「項目」,無法認定與原告所施作之系爭診所裝修工 程中之木工工程有關,亦難認被告之請求有理由。 ②被告提出之百峰冷氣空調有限公司103年6月27日維修單、1 04年11月14日維修單及日新水電工程行105年5月27日估價單 ,雖工作項目「排水管已清通」「水管堵住」、「二樓冷氣 排水管改善」(詳本院卷第63-65頁),可認與原告施作之系 爭診所裝修工程中之水電工程、冷氣工程有關,然上開施工 期間均為系爭診所裝修工程第二次驗收後,更在被告103年5 月17日終止契約函文之後,原告除於103年5月間尚有進行修 繕外,自103年5月17日起被告並未舉證已催告原告修補瑕疵 ,自不得逕請他人修繕,再向原告請求償還修繕費用。 ⑸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 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 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 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 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 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 民法第493 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 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 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 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 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 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 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 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 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 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 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 第227 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 該條第1 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661號判決意旨可參)換言之,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不合規格
,亦屬不完全給付之一種,而承攬人之工作瑕疵擔保責任與 不完全給付,原則上得為併存,因此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 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亦得以不 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原則,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 。惟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 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 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 項規定, 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 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 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被告另主張因原告承攬 系爭診所裝修工程有諸多瑕疵存在,已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故向原告請求因其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等語,除 觀諸被告於106年1月10日始提出之未載明業者之105年12 月 20日工程報價單「專案:悅來牙醫診所VIP 候診區工程改修 案、手術室工程改修案」所附之設計圖(詳本院卷二第96-1 03頁)已與原告承攬系爭診所裝修工程原設計圖不同,被告 欲為之改修,是否完全係因原告施作系爭診所裝修工程所為 之不完全給付所致,被告並未負舉證責任以證明之,且依前 揭說明,被告仍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原告 補正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應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期催告原告 修補而未為給付時,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應甚灼然。然被告 迄未能舉證證明曾催告原告就上開瑕疵為修補,自無從據以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洵無 疑義。
⑹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本文規定甚明。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 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 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各節,堪認被告抗辯:原告遲延完工被告得請求原告給 付遲延完工之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因原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含瑕疵修補費)債權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債權相互抵 銷云云,均無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人依系爭診所裝修工程合約之約定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30 萬元及追加工程款 含家具)5萬7,583元合計235萬7,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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