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受有實際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逕為給付。又所謂「加 班費」,係雇主延長工作時間給付勞工之對價,屬勞工提供 勞務而獲得之報酬,應屬工資,不因加班時間不固定而不同 。又加班費祇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亦屬經 常性之給付,應屬工資,應列入退休金之計算。核其原告主 張上揭每月固定薪資、平日加班費、國定假日工資,均屬勞 動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性質,依上說明,被告自應依原告每 月固定薪資加計每月平均加班費(含國定假日工資),按投 保級距對照分級表為原告提繳至少6%勞工退休金。又依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103年勞動1字第1030130004號公告,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據此被告應 自103年7月起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表(下稱勞退分級表 ,附本院卷第345頁至357頁)各階段修正施行日期分別提撥 退休金百分之6。查被告於103年7月至109年2月各階段應提 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如下:
⒈103年7月至104年6月:原告於103年7月至104年2月每月固 定薪資為35,000元,應受投保金額級距為36,300元,每月 應提撥金額為2,178元(算式:36,300元×6%=2,178元), 是被告103年7月至104年2月應提撥17,424元(算式:2,17 8元×8=17,424元);原告於104年3月至同年6月每月實際 薪資為40,616元【算式:(35,000元×10+51,488元+4,668 元)/10=40,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受投保金額級 距為42,000元,每月應提撥金額為2,520元(算式:42,00 0元×6%=2,520元),是被告於104年3月至104年6月應提撥 10,080元(算式:2,520元×4=10,080元),故被告於103 年7月至104年6月共應提撥27,504元(算式:17,424元+10 ,080元=27,504元)。
⒉104年7月至105年12月:原告於104年7月至同年12月每月實 際薪資為40,616元【算式:(35,000元×10+51,488元+4,66 8元)/10=40,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受投保金額 級距為42,000元,被告每月應提撥金額為2,520元(算式 :42,000元×6%=2,520元),是被告於104年7月至104年12 月應提撥15,120元(算式:2,520元×6=15,120元);原告 於105年度每月實際薪資為42,728元【算式:(35,000元×1 2+86,903元+5,835元)/12=42,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受投保金額級距為43,900元,被告每月應提撥金額為 2,634元(算式:43,900元×6%=2,634元),是被告於105 年度應提撥31,608元(算式:2,634元×12=31,608元), 故被告於104年7月至105年12月應提撥46,728元(算式:1 5,120元+31,608元=46,728元)。
⒊106年度:原告於106年度每月實際薪資為42,460元【算式 :(35,000元×12+81,356元+8,169元)/12=42,46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受投保金額級距為43,900元,被告每 月應提撥金額為2,634元(算式:43,900元×6%=2,634元) ,故被告於106年度應為原告提撥退休金金額為31,608元 (算式:2,634元×12=31,608元)。 ⒋107年度:原告於107年度每月實際薪資為42,363元【算式 :(35,000元×12+81,356元+7,002元)/12=42,36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受投保金額級距為43,900元,被告每 月應提撥金額為2,634元(算式:43,900元×6%=2,634元) ,故被告於107年度應為原告提撥退休金金額為31,608元 (算式:2,634元×12=31,608元)。 ⒌108年度:原告於108年每月實際薪資為42,558元【算式:( 35,000元×12+81,356元+9,336元)/12=42,55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受投保金額級距為43,900元,被告每月應 提撥金額為2,634元(算式:43,900元×6%=2,634元),故 被告於108年應為原告提撥退休金金額為31,608元(算式 :2,634元×12=31,608元)。
⒍109年度:原告於109年1月、2月每月實際薪資為40,790元 【算式:(35,000元×2+9,245元+2,334元)/2=40,79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受投保金額級距為42,000元,被告 每月應提撥金額為2,520元(算式:42,000元×6%=2,520元 ),是被告於109年1月、2月應為原告提撥退休金金額為5 ,040元(算式:2,520元×2=5,040元)。 ⒎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未依勞退條例規定提撥勞工退休 金,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兩造就103年度至109年度歷年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7 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提撥勞工退休金共計174 ,096元(算式:27,504元+46,728元+31,608元+31,608元+ 31,608元+5,040元=174,096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怠忽職守,就應養護之設 備疏於維護而造成社區發電機損壞、消防水管嚴重鏽蝕破裂 、車道門故障等多項公共財產損害,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就 原告所造成損害621,305元應予抵銷等語置辯。查原告陳稱 :其是1個月或1個多月保養1次發電機,保養方式是加機油 ,檢查電瓶、皮帶,電瓶每兩年換1次,皮帶若有裂縫要請 外面廠商來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證人甲○○於本院證
述:原告是負責最基礎的檢查,也就是看有沒有缺油或漏油 ,倘若有這些事,就通知廠商處理,機油的更換也是由廠商 為之;例如:買了一台車,如果已經開了5000公里,這時原 告的工作就是告知被告已經開了5000公里,之後相關的維護 、保養由社區特約廠商來做,這就是原告的工作等語(見本 院卷第312、313頁),復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養護內容, 乃檢查機電運轉是否正常、疏浚廢水排放管、自來水管養護 、檢修燈泡等,核與原告及證人甲○○所陳大致相符,故原告 所為「養護」之工作內容係原告要檢查發電機皮帶、電瓶、 定期加機油及就社區系統設備等公共財產為巡視,並告知被 告是否需尋特約廠商為更進一步之維修、保養,無涉社區公 共財產設備之實際維修養護作業,至為明確。被告僅提出報 價單據證明原告退休後,社區於109年4月發電機有修繕、同 年5月屋頂管道間灑水管漏水有修繕、自105年至109年車道 門支出維修費,然觀發電機修繕項目為「發電機頭轉子部分 重繞線、勵磁機轉子重繞線、發電機電頭拆裝、搬運、穩壓 器、控制整線及測試、更換機油、更換空氣濾清器、更換機 油濾清器、更換柴油濾清器、更換水濾清器、更換水箱冷卻 防鏽劑、保養測試工資、更換IC電路板」,此有卓鑫公司報 價單在卷可憑,惟此乃涉及專業維修及更換零件、器材,核 均屬非系爭契約第5條養護內容之工作項目及證人甲○○所陳 原告應為之工作內容;再者,被告主張社區中庭屋頂管道間 消防水管漏水,係因原告多年未保養消防水管以致鏽蝕破裂 ,及原告未保養車道門致多次故障云云,然原告之工作實乃 巡視並報告機電等有無損壞,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養護內 容,就消防系統部分僅約定檢視管路持壓是否正常(例:消 防栓箱)、就車道門部分僅約定於故障時協助簡易處理,以 利人車通行,並無「消防水管」及「車道門」如何養護之約 定,是被告主張原告怠忽職守,疏於養護消防水管、車道門 云云,要屬無據。況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在職時有何未依 約提供勞務暨與上開損害之因果關係,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 責賠償而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39條;勞 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603,144元(算式:391,704元+37,344元+174,096元=60 3,1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1,887,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857 元,有本院裁定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聯在卷可憑。嗣於 109年12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6,610元;此外, 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1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原告減縮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 果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當然由原告負擔,且毋庸於主 文中諭知)。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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