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會多數決濫用之害,為股份有限公司重要原則之一。倘因 股東會多數決之結果,致少數股東之自益權遭實質剝奪,大 股東因而享有不符比例之利益,而可認為有恣意之差別對待 時,即屬有違立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則,該多數決之 決議內容,固該當於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之「違反法令者無 效」之情形。惟查,原告不僅就其主張被告故意以不通知特 定股東之手段召集股東會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 減資決議係以股東名冊所載各股東持有股數按比例減少之, 減資後並無任何股東權益受影響,而原告之股權比例於減資 前後亦未有變動等情,亦如前述,足見被告公司股東之相關 權利義務事項,並無受差別待遇,系爭減資決議自難認係以 損害原告或特定股東為主要目的,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 俗、或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或有 權利濫用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透過減資、拍賣行為削減 小股東及原告之持股數量云云,自非可取。又查,被告於系 爭減資決議做成後分別於108年10月7日、109年3月7日、109 年7月20日共寄發三次換股通知予股東,原告亦已收受換股 通知,惟遲未換股,被告即依公司法第279條將其系爭股票 依法拍賣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喪失股東權 利,並非因系爭減資決議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股 東平等原則之情形,而係因其未辦理換股手續所致,自不得 僅以原告現已喪失股東權利,即謂系爭減資決議剝奪原告股 東權利而應為無效。此外,原告並不能舉出被告尚有何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則其所為上開減資決議無效之主張,亦 非可取。
(三)原告主張系爭減資決議無效,既非有理,則其依公司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及證券交易法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股票,自亦難認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減資決議不成立,並請求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股票;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減資決議 無效,並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股票,均非有據,不 應准許。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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