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可採。證人呂麗琴、吳秀桃、李錫銀、張寶琴、高仲智、 王淑甘所為之陳述,實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⑥至於證人 即進香團團員張謝美環、吳謝淑女、林玉蘭、李雨宣於警詢 時證稱我沒有收到這些東西,被告亦未要求要投票給他等語 ,證人魏簡員、劉冠廷、何佳燕、沈建豐、沈家鈴、楊豔庭 、張美子、高洪純純、游寶貴、沈金龍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拿 到伴手禮,不知道誰送的,沒有聽到被告請求投票給他等語 ,證人劉金枝、林陳雪娥、陳秀鳳、張墀玉、高陳素珠、黃 陳玉鳳、黃孟文、潘牡丹、江貴珠、施清松、簡進榮、林省 、陳金枝、方榮美、簡璧霞、高林素月、黃國珍、呂文濱、 馮秀蘭、劉陳金環、呂雪卿、張莊玉樓、吳何春雪、王莊美 子、曾蘇晚、呂郭瓊華、陳惠華、柯富、黃陳牡丹、徐郭秋 菊、俞春娥、潘素、黃珮玲、黃孟忠於警詢時證稱伴手禮是 青雲堂作為中午沒有準備午餐之補償,沒有聽被告要求投票 給他等語,證人葉沈月娥證稱:其有拿伴手禮,是從青雲堂 堂主的兒子手中拿到,但不知道為什麼要給,沒有提及要支 持特定人士選舉里長的等語,證人何錦煌於警詢時證稱:其 有拿到伴手禮,是廟方送的,但不知道是黃茂峻送的等語, 證人游淑櫻於警詢時證稱其有拿到伴手禮,是青雲堂給的, 但實際出資者是誰不知道等語,證人呂德和於警詢時證稱我 不知道是誰送伴手禮,我忘了有沒有看過這些東西等語,其 等均否認蔗燻鳳爪、珊瑚菇絲係被告贈送,或稱未收受,或 稱不知何人贈送,或稱青雲堂作為午餐之補償,理由不一而 足,然無端接受伴手禮,衡情豈有未追問鄰座親友或同團團 員贈禮緣由之理,且再舉一例以明之,證人高仲智係與高洪 純純、陳素珠、高美桂結伴同行且同坐2車,已如前述,證 人高仲智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珊瑚菇絲以及蔗燻鳳爪是被告 所送且被告有說他這次有參加選新峰里里長的選舉,請大家 支持他一下,而與證人高仲智同行之親屬即證人高洪純純於 警詢稱卻證稱:伴手禮不知何人所送,亦未聽到被告尋求支 持等語,證人高陳素珠於警詢時則證稱:伴手禮是青雲堂作 為中午沒有準備午餐之補償,沒有聽到被告要求投票給他等 語,一家4人同行,3人之說詞完全不同,難道彼此全程均處 於沈默狀況,否則何以對於伴手禮是何人所送未有所評論或 交換意見,益認證人高洪純純、高陳素珠所為之陳述,乃是 規避之詞,不足採信,證人高仲智則是選擇勇於說出實情, 復參諸證人潘國欽之前揭證述,已明確證稱證人鄭秀明早已 宣布省下之午餐費,改拿去添香油錢,這是上車時鄭秀明就 有宣佈了,並稱鄭秀明宣布伴手禮是由被告所買,緊接說被 告要選舉,請大家多支持等語,彼此有來有往,此乃屬符合
一般市井所謂之人情義理之舉動(至於合法與否當然另當別 論),是此部分之證人之證述,無非基於利害衡量所為避重 就輕或迴護之證述,均不足採信,當然亦不足資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綜上,被告分贈蔗燻鳳爪、珊瑚菇絲與進香團團員 ,並車上或私下向團員以明示或暗示託請投票時支持被告而 行求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情,已堪認定。
⒌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以行為人主觀 上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 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而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對象為有投票權人, 且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 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而所謂「 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 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 益之種類、價額、交付時間等客觀情事,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而定(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及98年度臺上字第4928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是此項「不正利益」,乃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再上開賄選罪,只 須行為人交付之金錢、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與該人與有投 票權之人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相當對價關 係,即克成立,至於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則應就交付之 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 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非可以贈與或假藉其 他名義,即謂其與有投票權之人行使投票權或不行使,無相 當對價關係。被告贈送所用之蔗燻鳳爪、珊瑚菇絲伴手禮市 價約僅120元,依通常社會上之價值觀念,雖非鉅額,然法 務部於90年10月8日以法檢字第036885號函所檢附「賄選犯 行例舉」第貳項,以30元之商品價值,作為單純加深選民印 象之宣傳行為與動搖投票意向之賄選犯行二者之劃分基礎, 經多年來廣為宣傳,且經多年來之物價波動,亦均未修改該 30元之判斷基準,長期來已使多數候選人及選民獲悉,並產 生合理之信賴,被告當難諉為不知,復衡諸瑞芳區新峰里非 位於都會區,屬一小型封閉的聚落,該里里民教育、經濟水 準、消費能力等應均較都會城市之居民為低,被告以蔗燻鳳
爪、珊瑚菇絲饋贈之,生活上合用,尤其適合在車上無聊或 聊天時馬上享用,且於饋贈當時即於車上或私下當面尋求支 持,對於受贈之里民,除非已有堅定之政治立場與支持對象 者,否則對於游離選民,尤其淳樸的聚落,講究見面三分情 ,被告餽贈伴手禮又當面尋求支持之舉動,依社會通常觀念 及授受雙方之認知,自足以鞏固、干擾或誘引有投票權人之 投票意向,而干擾、影響其等投票行為,已逾越候選人為尋 求選民支持,無不千方百計參加各種公開場合,以爭取候選 人之曝光率及增強印象之合理競選範圍,足認伴手禮之行求 與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而在行賄及受 賄雙方之主觀上,應可認定交付伴手禮確屬「約以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財物賄賂,此觀諸證人高仲智於偵查時結證稱 :「(你收下這二包東西之後,是否會覺得要投票了,不投 給阿海會不好意思?)一定會投給他的,因他之前作了八年 里長也作的不錯,收了禮物,也多少有點關係」等語自明, 足認該等賄賂已足生動搖里民投票意向之危險。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確已構成行求賄賂之賄選行為。
⒍至被告餽贈之伴手禮,其對象係全部進香團團員,而非僅局 限在新峰里里民,然里長選舉之投票率本屬不高,競爭激烈 之里,其勝負差距有時僅在數票之間,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 ,且承前所述,新峰里為一非屬都會型之封閉聚落,彼此各 有既有的支持者,因此勝負關鍵即在於少數之游離選民,如 何拉攏游離選民乃候選人所必爭,被告固知悉並非進香團團 員均為新峰里里民,但其中有為數不少的新峰里里民參與, 且該伴手禮既係對外以青雲堂作為午餐誤餐之補償之名目所 發放,亦如前述,當然要以全部團員為發放對象,否則倘僅 發放給新峰里里民,而不及其他團員,必然招致其他團員之 不滿或反彈,且過於明目張膽,易留把柄,甚或令新峰里里 民對被告有小氣之譏,遭致反效果,倘能以1萬餘元動搖十 餘位乃至數十位的里民之投票意向,在票數差距有限之系爭 選舉中係屬高投資報酬,是尚難以被告係贈送伴手禮即行賄 對象中有在系爭選舉中無投票權者,遽以推論被告主觀上並 無行求賄選之犯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賄賂予對系爭選 舉有投票權人,並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有選罷法第99 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係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系爭選舉之 當選無效,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