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6號
KLDV,109,重訴,6,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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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即兩造會勘修繕工程日期止,於228日期間不能使用收益 ,惟本院認定東11號碼頭之土地,不能使用收益之期間應為 自107年1月8日起至107年8月3日止,共計208日,如同前述 。
⑶又原告主張東11號碼頭土地係橋式起重機作業區,供靠泊東1 1號碼頭之貨櫃船以橋式起重機卸載貨櫃之用,橋式起重機 作業區一側靠碼頭,因橋式起重機係依雙側執道移動,另側 立柱外側懸掛作業附具,占用軌道外側地下道路面上方空間 ,另側以執道外側地下道外沿為界,原告依土地使用現況, 測量東11號土地供貨櫃車裝卸作業時路面寬度,依測量結果 所示寬度為20.2公尺,復因土地實際邊線與計算時之直線有 異(區域即僅近似非長方形,而非長方形),路面寬度不以 測量20.2公尺計算,僅以寬度19.5公尺計算,使計算區域均 位於承租範圍,因此得出東11號碼頭土地面積為3,900平方 公尺(計算式:200公尺×l9.5公尺=3,900平方公尺),因系爭 碰撞事故發生,致東11號碼頭之土地及其上之橋式起重機、 部分貨櫃受損,而有土地面積3,900平方公尺不能使用收益 等情,此有原告提出測量東岸第11號土地寬度之測量結果圖 、測量東岸第11號土地寬度影片截圖、橋式機作業現場照片 、系爭港區無法依租賃目的使用收益範圍之照片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㈡第273頁、第269頁至第272頁、第359頁至第361頁 ;本院卷㈠第79頁),復佐以證人林清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請證人說明原證16上所載的測量距離AB點現場位 置,與橋式機作業之關聯性?並請證人參照原證22、23上有 註明B點是否即原證16所載的B點位置)所謂的A點就是碼頭 法線,也就是原證22船舶靠港的那條線」、「(問:碼頭法 線是在原證16哪條線?)綠色部分最上方的那條線(問:碼 頭法線的長度?)如果是東岸11號碼頭的話就是200公尺,也 就是原證16所繪製綠色部分上標明200公尺部分... B點的位 置就是在原證23、22水溝旁邊那條線,也就是原告所標明的 粉紅線,原告所繪製的B點是正確的位置,橋式機的作業方 式主要是原證22有兩條軌道,橋式機是沿著軌道橫向位移進 行作業,其中一條軌道是在碼頭法線的後方一點點,也就是 原證22右方橋式機的地輪所在的地方」、「(問:測量的B點 為何不是橋式機的軌道,而係測量軌道旁邊水溝蓋的外沿? )請參照原證23照片,橋式機作業範圍是在B點那條線以內, 在這條線以內的範圍是人員不可以進出的,所以旁邊才會有 斑馬線的設置讓人員行走,因為線以內是橋式機的作業範圍 ,所以我們才會從B點那條線開始測量」、「(問:是否知 悉東11號碼頭、東11號碼頭土地也就是橋式機作業土地坐落



位置?)東11號碼頭是原證16的位置,碼頭土地就是AB點乘 上200公尺,也就是綠色的部分」、「(問:被告在該結論 二相關的措施及結構修復前,是否同意原告有關的貨櫃船靠 泊東11號碼頭?)不行,因為沒有修好就不能使用」、「( 問:梅爾斯輪撞擊東岸第11號碼頭後,東岸11號碼頭及東10 堆儲場全部是否被封鎖不能使用?)東11號碼頭是全部封鎖 的」「(問:封鎖期間東11號碼頭是否全部不能使用?)是」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7至356頁),足見原告所自行測量東1 1號碼頭之土地面積為3,900平方公尺等事實,堪信為真,且 東11號碼頭之土地於上開期間內有全部不能使用收益之情形 ,故被告所辯尚難可採。
⑷因此,原告主張東11號碼頭之土地(東岸貨櫃儲運場土地面 積為88,367平方公尺,107年度調整後租金為62,298,735元 ),不能使用收益範圍為3,900平方公尺、期間為208日、租 金為1,566,838元(計算式:62,298,735元÷88,367平方公尺× 3,900平方公尺×208日÷365日=1,566,83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3.東10堆儲場之建物部分:
  原告主張東10堆儲場之建物,範圍18,090平方公尺,107年 度調整後租金為7,303,070元;不能使用收益範圍為18,090 平方公尺、期間為191日、租金為3,861,606元(計算式:7,3 03,070元×191日÷365日=3,861,606元)等情,惟查依證人林 清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梅爾斯輪撞擊東岸第11 號碼頭後,東岸11號碼頭及東10堆儲場全部是否被封鎖不能 使用?)東11號碼頭是全部封鎖的,東10堆儲運場則是封鎖 倒塌及電軌損壞的部分,面積沒有實際去量」、「(問:東 10堆儲場上除土地外,有無建物?)有。東10堆儲場上大部 分是土地,土地的部分是儲放貨櫃使用,建物的部分有辦公 室及變電站,給人員上班,變電站是供設施的電力」、「( 問:封鎖期間建物是否可以使用?)可以,建物沒有在封鎖 的範圍內(問:封鎖期間變電站是否可以使用?)有在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7頁至第356頁),可知東10堆儲場之 建物並非在封鎖範圍內,且於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後仍可使用 ,是本件東10堆儲場之建物並無不能使用收益之情形,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東10堆儲場之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東10堆儲場之土地(東岸貨櫃儲運場土地面積為88 ,367平方公尺,107年度調整後租金為62,298,735元),不 能使用收益範圍為全部面積18,090平方公尺、期間為自107



年1月8日即系爭碰撞事故發生起至107年7月7日即門式貨櫃 跨載機之電軌修復測試驗收完成止,共計191日、租金為6,6 73,723元等情(計算式:62,298,735元÷88,367平方公尺×l8, 090平方公尺×191日÷365日=6,673,723元),被告則以系爭碰 撞事故發生時土地部分即東岸貨櫃儲運場(含東11號碼頭之 土地、東10堆儲場之土地)共計1,602平方公尺受損,且上 述之期間亦非合理期間云云置辯,惟查:
⑴原告主張東岸貨櫃儲運場土地面積為88,367平方公尺(包含 東11號碼頭之土地、東10堆儲場之土地),如同前述,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為可採。
⑵原告固主張此部分不能使用收益之期間為自107年1月8日起至 107年7月7日止,共計191日等語,並提出泊興股份有限公司 修理費估價單、統一發票(三聯式)、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驗收報告總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㈠第48頁;本院卷㈡ 第339頁至第341頁、第371頁至第373頁)、門式機作業方式 影片及截圖、門式貨櫃跨載機之電軌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㈡第257頁至第263頁、第265頁至第267頁、第325頁、第33 5頁至第337頁),復佐以證人林清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問:請問證人是否知道該原證13、20照片所示的器械? )照片上的器械是門式跨載機的電軌,其功能是提供跨載機 的電力」、「(問:該器械是設置於何處?受損原因為何? )當時事故發生時,門式跨載機有毀損,毀損的原因就是遭 橋式機坍塌壓損,該電軌設置在東10堆儲場上」、「(問: 東11號碼頭與東10堆儲場是何者先解除封鎖?)當時是有去 東11號碼頭28樁、東10堆儲場會勘後,我們就把相關的措施 架設後,但是訂購的橋式機還沒有來,所以碼頭也不能使用 ,東10堆儲場於架設電軌後就可以使用了,因為東10堆儲場 不只是供應東11號碼頭使用」等語,可知系爭碰撞事故發生 後,就東10堆儲場之土地不能使用之部分,於107年7月7日 門式貨櫃跨載機之電軌修復測試驗收完成後即可使用,惟經 本院核算自107年1月8日起至107年7月7日止,共計應為181 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使用收益範圍期間為自107年1月 8日起至107年7月7日止,共計18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主張東10堆儲場之土地不能使用收益範圍為全部面積18, 090平方公尺等語,原告雖提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東岸貨 櫃儲運場」租賃經營契約附件2各項租金及費用計算明細表 、系爭港區無法依租賃目的使用收益範圍之照片為佐(見本 院卷㈠第48頁、第79頁)。惟查,原告向被告承租東岸貨櫃



儲運場,其目的乃為經營貨櫃裝卸、儲轉營運業務,此有兩 造之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東岸貨櫃儲運場」租賃經營契約影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9頁),而其中所承租東10堆儲 場係為「儲轉營運」業務中之儲放貨櫃所用,復佐以證人林 清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原證14、19照片是否是 事故發生時的現場照片?照片中被橋式機壓毀之貨櫃是放置 何處儲運場?)原證14、19是事故發生時的現場照片沒有錯 ,照片所示被壓毀的貨櫃是放置在東10堆儲場上,總共115 櫃,但不是東10堆儲場面積的全部」、「(問:請問證人為 何知悉有壓毀115個貨櫃?)我是負責處理這115個貨櫃移除 的發包單位,所以我知道」、「(問:受損害的115個貨櫃 、地面、電軌,就從天上看下來,其三者的位置為何?是否 在同一個位置?)原證14下方的照片就可以呈現,照面顯示 有貨櫃遭壓損,而且地面也遭破壞,電軌基樁的部分也有被 毀損,是在同一個位置」、「(問:貨櫃是如何修復?)貨 櫃基本上無法修復,我們向被告另外承租東20儲運場放置毀 損的115貨櫃,再待貨主共同處理」、「(問:封鎖期間東10 堆儲運場是否全部不能使用?)封鎖的是部分,但是因為電 軌受損的關係,即便可以放置貨櫃,但是沒有門式機可以使 用,所以整個東10堆儲場不能使用,原告才會另外承租東20 儲運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7頁至第356頁),可知因系 爭碰撞事故致門式貨櫃跨載機之電軌受損,導致東10堆儲場 不能貨櫃儲放吊卸作業之用,又因門式貨櫃跨載機電軌之受 損,而東10堆儲場之部分土地業經封鎖部分不能使用,惟東 10堆儲場之部分土地未經封鎖,上仍有存放貨櫃,因此僅東 10堆儲場之部分土地不能使用收益,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 證明東10堆儲場之土地多少面積不能使用收益,又原告因東 10堆儲場之部分土地不能使用收益,而另向被告承租東20號 碼頭後線部分土地而存放上開毀損之115貨櫃,該土地面積 達5,384.35平方公尺,此有東20號碼頭後線部份土地租賃契 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5頁至第77頁),可知原告 需另承租土地面積5,384.35平方公尺使用,係源於東10堆儲 場之部分土地已不能使用收益,方而有此行徑,是本院以此 認定東10堆儲場土地不能使用之面積為5,384.35平方公尺。 ⑷因此,原告主張東10堆儲場之土地(東岸貨櫃儲運場土地面 積為88,367平方公尺,107年度調整後租金為62,298,735元 ),不能使用收益範圍為面積5,384.35平方公尺、期間為自 107年1月8日即系爭碰撞事故發生起至107年7月7日即門式貨 櫃跨載機之電軌修復測試驗收完成止,共計181日、租金為1 ,882,384元(計算式:62,298,735元÷88,367平方公尺×5,384



.35平方公尺×181日÷365日=1,882,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5.原告主張於上述期間,東11號碼頭、東11號碼頭之土地及東 10堆儲場之土地,不能依約定使用方式收益,該租金為15,5 79,987元(計算式:12,130,889元+1,566,838元+1,882,384 元=15,580,1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66條第1項規定,主張無給 付租金之義務?
1.系爭租賃契約第33條約定,有無排除原告就其所受租金損失 ,向被告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 ⑴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 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 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 ,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 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 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 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 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 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或排除請求增加給付 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 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 ,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 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 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 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 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 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 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次按情事 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 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 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94年度台上字第8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33條約定: 「乙方(承租人即原告,下同)對承租之各項設施,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遇有船隻撞損碼頭及其他設施,乙方



除應即時通知甲方(出租人即被告,下同)外,並應負責將 損壞之設施修繕復原,相關修繕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但乙 方得請求甲方將對肇事船隻所得主張之賠償請求權讓與乙方 ,在准許肇事船隻離港前,協助乙方取得相關賠償之保證, 此外均不得對甲方為任何主張。倘涉及營運損失部份,應由 甲、乙雙方各自依所失之營運利益向肇事船隻求償」等節( 見本院卷㈠第39頁),本件原告雖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 求酌減107年度調整後租金,然對系爭租賃契約簽立當時為 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究竟有何劇烈變動,並未舉證, 原告僅稱系爭港區因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後,至原告不能依租 賃目的使用收益,屬情事變更,亦非兩造契約成立當時所得 預料云云,惟兩造既於系爭租賃契約第33條約定「...遇有 船隻撞損碼頭及其他設施,乙方除應即時通知甲方外,並應 負責將損壞之設施修繕復原,相關修繕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 ,但乙方得請求甲方將對肇事船隻所得主張之賠償請求權讓 與乙方...」等節,足見兩造簽約時均已得預見有船隻撞損 碼頭及其他設施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33條約定,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內有船隻撞損碼頭及其他 設施等情,應屬原告可以預料之範圍,並無「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可言,因此系爭租賃契約第33條約定應有排 除民法第277條之2第1項之適用,因而本件並無民法第277條 之2第1項之適用,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77條之2第1項 規定,請求酌減其被告向被告所承租系爭港區之107年度調 整後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第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 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 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民法第266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民法 第423條後段及第429條第1項固規定,出租人應於租賃關係 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物之 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然該 二規定並未排除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是以,系爭土地部分已成為河川地,部分因河水沖刷, 已成為石頭地,已無法耕作,既已全部喪失耕地之性質,其 情形與租賃物全部滅失相類,雖非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 承租人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66條第1項規定得免支付租 金之義務,然亦屬不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出租人亦得依 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66條第1項規定,免以系爭土地供承 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其等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即當然從此消 滅」(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復觀以系爭租賃契約第33條約定:「乙方對承



租之各項設施,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遇有船隻撞損 碼頭及其他設施,乙方除應即時通知甲方外,並應負貴將損 壞之設施修繕復原,相關修繕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但乙方 得請求甲方對肇事船隻所得主張之賠償請求權讓與乙方,在 准許肇事船隻離港前,協助乙方取得相關賠償之保證,此外 均不得對甲方為任事主張。倘涉及營運損失部分,應由甲、 乙雙方各自依所失之營運利益向肇事船隻求償」等節,可知 該約定内容,係就船隻撞損碼頭及其他設施發生時,承租人 負擔修繕義務、修繕費用及通知義務之約定,而該約定應為 民法第429條之出租人修繕義務、第437條之承租人通知義務 及相關協力義務等規定所為之特別約定。惟該約定並無涉及 就租賃物如「不能依約定方式使用」時,可否減免租金等情 。是以,系爭租賃契約第33條約定係為若遇有船隻撞損碼頭 及其他設施時,承租人之修繕義務、修繕費用負擔、通知義 務及出租人協力義務等明文約定,尚無涉及租金減免等約定 ,當亦無排除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者本件係因 系爭碰撞事故發生,致系爭港區所受損害,雖於依系爭租賃 契約第33條約定,應由被告負修繕之義務,然如同上述系爭 租賃契約第33條約定並未排除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且系爭碰撞事故之肇因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依上開 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減少支付租金之義 務。故被告所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3條約定,原告不得因系 爭碰撞事故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請求減免或返還已付租金云 云,自不可採。
2.原告向被告給付租金是否適用民法第312條規定?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 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固為民法第312 條本文所明定。惟此規定,僅於第三人為清償時,有其適用 。若清償人即為債務人時,自不在本條適用之列(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裁判意旨參照)。第按民法第312條 所指之第三人,係指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謂就債之履行 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而言,如擔保物所有人、保證人、無擔保債權之債權 人等。倘係為債務人,則其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並 經債權人受領時,則債之關係消滅,自不生繼受債權人之擔 保權及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負有 給付107年度租金之義務,乃依據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揆 諸上揭說明,對於被告而言,原告乃為承租人自屬債務人, 而非第三人,從而,被告辯稱原告給付租金屬第三人清償等



語而適用民法第312條,亦有所誤。況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3 條約定略以:「...倘涉及營運損失部份,應由甲、乙雙方 各自依所失之營運利益向肇事船隻求償...」等節,可知若 兩造涉及營運損失,應由兩造各自向訴外人即侵權行為人請 求損失,而本件被告為出租人,租金乃為其營業損失,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33條約定,應各自向訴外人及侵權行為人請求 ,自不生原告給付租金予被告後,就被告之權利,以自己之 名義代位行使,而適用民法第312條。是以被告所辯並不可 採。
 3.107年租金之調整是否係兩造依系爭租賃契約所為之變更? 倘是,原告得否嗣後主張情事變更原則?
  按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前條租金第(二)、第(三 )一1,2,5,6四款費用調整,每年1月1日調整一次,但第一 次起租者,租期未滿半年,不予調整。調整時,建物租金以 前一年之租金依主計處編印之物價統計月報内營造工程物價 年總指數之前第一個曆年總指數與前第二個曆年總指數比值 ,如有增加則按增加百分數予以調漲,減少則按減少百分數 予以調降,管理費則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躉售物價年總指 數依上述方式調整。惟甲方針對租金及費用漲跌幅度設有限 额時,依該限額予以調整,另貨櫃裝卸管理費繳費標準及調 整時機均由交通部核定之」等節(見本院卷㈠第33頁),被 告固得依上開約定及台灣地區營造物工程物價指數調整租金 ,而被告亦於嗣後依據106年度台灣地區營造物工程物價指 數,調整107年度租金,並自107年1月1日起生效,此有被告 107年9月28日基港業管字第107117287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81頁)。惟兩造僅就系爭租賃契約為107年度之租金調整 ,僅係合意調整107年度之租金,並未涉及系爭租賃契約其 他部分為合意變更,申言之,系爭租賃契約除依上述為107 年度租金合意調整外,其餘部分兩造尚無就系爭租賃契約之 契約標的之權利義務為任何變更。再者兩造合意就系爭租賃 契約為107年度之租金調整,與原告得否嗣後主張情事變更 原則無涉,原告得否嗣後主張情事變更原則端視其是否符合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範要件,及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有排 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適用,又依前開所述,本件並無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4.第三人之侵害行為得否主張為情事變更?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情事變更 原則僅適用於絕對事變,如係可歸責於第三人所生之狀態(



即所謂相對事變),則屬當事人是否與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之問題,不生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 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情事」 (環境或基礎),係指客觀之事實,而不及於當事人之主觀 情事,如何判斷何種情事方為法律關係之存在基礎,應就法 律關係之目的及性質斷定之;所稱「變更」乃指法律關係存 在基礎之情事發生變動,此變動係指客觀之事實而言,其得 為經濟的或非經濟的,人或物、自然或人為、永久或暫時, 一般或局部,如物價飆漲、貨幣貶值、暴動、經濟危機、地 震之發生或政變等;另變動係屬重大,就契約而言,如一方 當事人對於該改變有所認識時,即不願訂立該契約或僅願訂 立其他內容之契約;又該變更,須在客觀上無預見(料)之 可能性,當事人於行為時所知或是可得而預見(料)該情事 時,則不存在所謂不可預料之情事,如當事人於行為時已明 知該不利之情事,而仍以之為法律行為,此純屬當事人之意 願,法律必無保護之必要;且變更乃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且 為絕對事變(如地震、水災、颱風等),如該歸責係於第三 人所生狀態(有稱相對事變),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參見學者姚志明所著之「工程法律基礎理論與判決研究-以 營建工程為中心」修訂二版,第168頁至第17 3頁,2014年1 0月二版1刷)。經查,本件系爭碰撞事故發生,肇因乃訴外 人正利梅爾斯輪碰撞東11號碼頭,致系爭港區受損害而不能 使用,揆諸上開實務及學說見解,系爭碰撞事故之發生,非 屬絕對事變(如地震、水災、颱風等),應係屬歸責係於第 三人所生狀態即相對事變,而生被告是否與訴外人正利梅爾 斯輪間發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問題,故本件應無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是以此部分原告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自不可採。
5.原告係於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後給付租金,則原告可否再行主 張情事變更原則?
  按情事變更原則,旨在依誠信原則調和契約當事人之利益。 惟若當事人知悉情事變更,仍為契約之履行,且亦受領相對 人之對待給付,當可認其已拋棄情事變更原則之增減給付請 求權,自不得再行主張。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碰撞事故發 生後,仍為給付租金而為契約之履行,被告亦受領原告給付 之租金,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業已拋棄情事變更原則之增 減給付請求權,而不得再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 則適用,是以原告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並無所據。 6.民法第266條第1項所稱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是否指尚未 給付之情形?本件是否得適用民法第266條第2項?



  被告固辯稱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係指給付事故 發生前他方已為對待給付,非於情事發生後所為之給付,而 原告給付租金乃於情事發生後,而非發生前,與民法第266 條第2項規範不符,原告因清償系爭租賃契約債務而為給付 ,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即原告內心免為給付之意思 ),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原告應不得請求返還已給付租金云 云,惟查:
⑴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 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 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 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一部不能,該事由於他方對待給付前 後均可能發生,亦即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該 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發生,未限於他方給付前,而 他方給付後不得適用。是以,該是由發生時,無論他方是否 已為給付,應均得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主張按其比例 減少對待給付,並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已為全部或一部 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因此 本件系爭碰撞事故雖發生於原告給付107年度調整後租金之 前,然因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並均未排除他方 給付後而不得適用,原告自可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給付,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⑵次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 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 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1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明知無債務之清償,不得請求返還,係 屬例外規定,故應從嚴解釋,解釋上需受領人與清償人間需 無債務之存在,且對於有無債務,心存壞疑而為給付時,如 確無債務,原則上仍應許其請求返還。因此本件原告雖先依 系爭租賃契約給付107年度調整後租金,嗣後方依民法227條 之2、第266條第1項、第441條反面解釋主張減少給付租金之 義務,提起本件訴訟,然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原即存有系爭 租賃契約,而原告本負給付予被告107年度調整後租金之債 務,其給付予被告107年度調整後租金之債務時,難認為原 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之情形,是 原告給付107年度之租金非屬明知無債務之清償,應不適用 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不得請求返還給付之情形,被告所述自 不可採。




㈣若原告得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第441條反面解釋規定主張無 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得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此部分之租金?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出租人未盡此項義務時,依 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 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 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77年 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民法第441條之反 面解釋,倘承租人非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 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即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至為灼 然。
 2.第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 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為一部不能者,應按 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 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 定有明文。又按租金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對價,故在租賃關 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承租人無從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其情形與租賃物之滅失相類,倘出租人亦 無可歸責時,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意旨,出租人固免其以該物供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 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按租 賃為繼續性契約,關於承租人應給付之租金額,除當事人另 有約定外,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恒為一定。再按雙務契約因 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者,依民法第22 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雙方均免其給付之義務,契 約關係當然從此消滅,無待於解除。當事人已為之給付,依 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 還(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3號裁判、87年度台上字第122 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向被告承租東岸貨櫃儲運場,雙方訂有系爭租賃契約,約定 其為經營「貨櫃裝卸」、「儲轉營運」之業務,並業已給付 107年度調整後租金,嗣於107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所承租東 岸貨櫃儲運場内(28號纜樁處),遭正利梅爾斯輪碰撞,致 東11號碼頭及東11號碼頭之土地及其上之橋式起重機、部分 貨櫃受損,橋式起重機倒塌,壓損東10堆儲場上儲放貨櫃, 亦壓損東10堆儲場之土地所設置之門式貨櫃跨載機的電軌, 以致於仰賴電力發電的門式跨載機因為電軌毀損而無法依約



定方式正常作業,而有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致被告於上開 期間內不能履行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存續中保持東11號碼頭、 東11號碼頭之土地及東10堆儲場之土地,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狀態義務,而原告不能為前開租賃物一部之使用收益者 ,則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於上述期間內, 東11號碼頭、東11號碼頭之土地及東10堆儲場之土地,不能 依約定使用收益,而已繳納租金15,580,111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 解釋、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580,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36,928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236,928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自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 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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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泊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